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諒沅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7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訴字第325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諒沅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諒沅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諒沅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
於死罪。又本案車禍事故後,被告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
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44頁),足認被告已有自首
而接受裁判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具有
過失,造成被害人劉依燕傷重不治死亡,所生損害非輕;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王蓮金、王草
金、王康英、王嫩金、王元勇、王元法及告訴人王元富達
成調解,且履行調解條件,有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調
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附卷可查,併兼衡被告之年
紀、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
承犯行,具有悔意,並與被害人家屬王蓮金、王草金、王
康英、王嫩金、王元勇、王元法及告訴人王元富達成調解
,且履行調解條件,業已如前所述,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
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74號
被 告 陳諒沅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諒沅於民國113年1月10日上午6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車輛),沿桃園市桃園
區(下同)永福西街往八德方向行駛,行經永福西街與永福
西街115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時,應
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有劉依燕在劃有行人穿越道100公
尺範圍內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亦未依規定經由行人穿越道且
未注意左右來車穿越道路,因而遭陳諒沅駕駛本案車輛衝撞
,致劉依燕受有多處顱內出血併癲癇、急性腎衰竭、右恥骨
骨折等傷害,雖經緊急送醫救治,仍於113年1月13日上午6
時5分許,因頭部外傷致外傷性顱內出血死亡。陳諒沅於肇
事後,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依燕之子王元富告訴暨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諒沅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元富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
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13年1
月13日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駕照/行照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5
月30日桃交鑑字第1130003982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各1份
、相驗照片10張、現場照片18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6張暨
光碟1片附卷可參;而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
交岔路口遇有行人時,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且依
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顯示,案發當時天候晴、道
路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被告顯有過失;又本案事故
之發生,既係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其行為與被害人
劉依燕之死亡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肇
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
為肇事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已合於刑法
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
請審酌是否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TYDM-113-審交簡-495-20250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