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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684號 聲 請 人 吳天宇 被 告 王語彤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684 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設籍於桃園市,目前在新竹 租屋讀大學,長期往返臺南經濟與交通上會有困難,希望轉 到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開庭等語。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 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聲請移轉管轄,以有刑事 訴訟法第10條所定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 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 難期公平者為限;又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 分別定有明文。移轉管轄固得由當事人聲請,惟此之當事人 ,係指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而言,至於犯罪被害人或告訴 人若非案件之自訴人,即非上述之當事人,自無聲請權。(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案聲請人係以告訴人即被害人之身分,聲請本院移轉管 轄,揆諸首揭說明,自非刑事訴訟法規定得聲請移轉管轄之 當事人,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NDM-114-金訴-684-20250311-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晉嘉 選任辯護人 蔡詠晴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 庭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112年度金簡字第39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517、4868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楊晉嘉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 告楊晉嘉(下稱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金 簡上卷一第125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 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審判範圍:  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 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 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亦準用之。  ⒉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已於審判程序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簡上卷一第121、122頁;簡上卷二第32頁),是本件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既非屬本 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 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訴後坦承本件犯行,並已與告 訴人楊仕銘、葉鎂慧達成調解,現也依約履行調解條件,請 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刑,並諭知緩刑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 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 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 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 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 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 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即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新法規定之科刑 範圍即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 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 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另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並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中自 白幫助洗錢犯行,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 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即7年)為輕; 然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裁 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 定,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而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 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 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5年以下,且得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應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原審就被告幫助犯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予以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否認本件犯行,惟於 本院審理時坦認上開犯行(金簡上卷一第123頁;金簡上卷 二第37頁)已如前述,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 楊仕銘、葉鎂慧達成調解並陸續依調解條件為給付,此有被 告匯款申請單在卷可查(金簡上卷二第51頁至第57頁),是被 告就本件犯行,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判決對上情未及審酌 ,容有未洽。則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不具信 任關係之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 成告訴人6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 以查明,所為確實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且 與告訴人楊仕銘、葉鎂慧達成調解,並持續履行與告訴人楊 仕銘、葉鎂慧之調解條件,並考量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 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再斟酌告訴 人6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詳如金簡上卷二第42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有心要彌補損害,請給予緩刑宣告 使被告可繼續工作,繼續以收入儘可能賠償告訴人云云,然 查被告僅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6位告訴人中的2 位達成調解,被告所填補之損害實屬有限,且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均一再否認犯行,遲至原審判決有罪後方於本院坦承有 交付帳戶,被告非無心存僥倖之意,復考量當今詐欺犯罪盛 行,對於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破壞之程度不低,又本 案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非輕,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有效 嚇阻日後不會再犯,應認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本案不予 宣告緩刑。 五、退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 固以該署112年度偵字第20817、20818、20819、7594號併辦 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認與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移送併辦。然原審判決後,檢 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則原判決之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均已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故檢察官移送 併辦部分,本院無從審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 判決意旨參照),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 前段、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晉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4517號、112年度偵字第4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楊晉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楊晉嘉辯解之理由,除證據 及附表補充更正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彰化銀行自動化作業轉入帳號查詢(一)、優/ 數位/境外資金帳戶-止扣明細查詢、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作業服務部函暨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語音網銀歷史資料 查詢-轉出帳號查詢、轉入帳號查詢」。  ㈡附表編號2、3、5、6「匯款時間欄」之時分部分分別更正為 「15時52分許」、「10時21分許」、「12時59分許」、「10 時00分許」。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有將其 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 銀行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元大銀行帳戶;以下與前開彰化銀行帳戶合稱本案帳戶)提 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對告訴人尤祺曜、江義郎、葉鎂慧、楊仕銘、錢麗珠、 高文雄(下稱告訴人6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後進而洗錢,然 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 工具,尚難逕與向告訴人6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 之洗錢行為等視,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且無證據證 明被告與前揭詐騙集團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是 被告應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而對於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被告以 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6人詐 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 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告訴人 6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 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6 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 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告訴人6 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幫助犯罪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實 際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掩飾或隱 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 尚無上開條文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517號 112年度偵字第4868號   被   告 楊晉嘉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晉嘉明知將自己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 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 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日前某日,提供所 申用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 行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 大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後,旋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致尤祺曜、 江義郎、葉鎂慧、楊仕銘、錢麗珠、高文雄均陷於錯誤,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楊晉嘉上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 空。嗣尤祺曜、江義郎、葉鎂慧、楊仕銘、錢麗珠、高文雄 察覺遭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尤祺曜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江義郎、葉鎂 慧、楊仕銘、錢麗珠、高文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楊晉嘉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 伊去辦元大銀行新帳戶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的網銀業務時, 將2本存摺及提款卡放一起,隔2個月後發現存摺及提款卡不 見,因為是下個工作要用的帳戶,但因為還沒找到新的工作 ,所以還沒使用到,才會在2個月後才發現不見。伊有將提 款卡密碼寫在存摺內,前開彰化銀行帳戶是很久以前辦的, 為了儲蓄用,但被盜用前,帳戶裡面沒有錢。伊當時想說帳 戶應該都是放在家裡,所以沒有去掛失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尤祺曜、江義郎、葉鎂慧、楊仕銘、錢麗珠、高文雄 (下稱告訴人尤祺曜等6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 方式詐騙,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被告前開帳戶等情,業 據告訴人尤祺曜等6人於警詢時指訴甚詳,復有告訴人尤祺曜 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告訴人江 義郎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明細影本、匯款收據各1份; 告訴人葉鎂慧提供之LINE截圖、「明月」投資軟體截圖各1 份;告訴人楊仕銘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明細 截圖各1份;告訴人錢麗珠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 收據影本各1份;告訴人高文雄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存摺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及 元大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之用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金融機構帳戶為人民存取財產 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對於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均會妥善保管, 若有遺失,應向該金融機構辦理掛失,以免受有損失,而近 來詐騙或恐嚇取財歹徒利用人頭帳戶,除能取得被害人所匯 入之款項外,尚可規避司法警察機關之調查,此為大眾傳播 媒體所報導,被告為成年人,應注意保管其金融帳戶,而被 告雖於偵查中辯稱為新工作而申辦前開元大銀行帳戶及申辦 前開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並於申辦後2個月始發現該 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等語,然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係為 下個新工作要使用才去申辦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但是還沒有 找到新工作,所以還沒使用到等語,衡諸常情,申辦薪轉帳 戶應係待確認新任職之公司使用何家金融機構之帳戶,始申 辦帳戶,惟被告卻於應徵新工作之前即先申辦薪轉帳戶,顯 與一般常情有異,則被告前揭所辯,是否信實,已屬有疑。 又被告既知悉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之資料遺失 ,竟未即時向銀行將遺失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均申辦掛失, 亦未報警處理,是被告上開所辯實難令人信服,衡與常情有 違,無法解釋其行為之不合常理之處,被告以前開空言否認 ,顯不足採信。 (三)再者,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一般人均知持有帳戶金融卡及 密碼後,即可持金融卡任意自自動櫃員機提款,故一般人均 會將金融卡與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止金融卡遺失而遭盜領之風 險,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將密碼寫在存摺內,然經本署檢察 事務官當庭詢問提款卡密碼為何時,被告確又能立刻背出提 款卡密碼,足認被告熟記上開帳戶之提款密碼,豈有再標明 密碼於存摺之必要?又被告辯稱同時遺失上開彰化銀行及元 大銀行帳戶,且遺失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竟未報警或向金 融機構辦理掛失手續,實與社會一般常情相悖;按詐欺正犯 之所以須利用他人帳戶以遂行犯罪,其目的除係有意隱瞞資金流 程外,更在避免偵查機關自匯款帳戶流向追查以致身份曝光, 方以他人帳戶供作存提詐得款項之帳戶,並為確保所詐得款 項不致遭該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金融卡及變更印鑑、密 碼等方式,將帳戶內所有款項提領一空、或該帳戶持有人逕 自掛失止付而凍結帳戶致詐欺集團無法提領款項,而使其費 盡心思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詐欺正犯應無可能使用他人 被騙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帳戶 ,以避免遭真正帳戶持有人立即發覺有異而掛失止付致無從使 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因而無法提領,若如此,詐欺集 團豈非心血盡失,故詐欺集團為確保詐欺所得,自不敢冒此風 險,貿然使用不確定之帳戶做為轉帳帳戶,可見本件詐欺集團 所使用之被告帳戶,應係由被告交付金融卡及告知密碼,並 同意使用,且確信被告不會立即辦理掛失手續,本件詐欺集團 成員始敢肆無忌憚持之做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是經由詐騙集 團拾得或竊得該帳戶之情形,實無可能發生。綜合上情以觀 ,堪認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並非 遺失,而係被告自行交予他人使用無疑,被告所辯無非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晉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同時提供上揭彰化銀 行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與洗錢犯 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州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單位:新臺幣) 1 尤祺曜 於111年6月14日,以LINE暱稱「賴美慧」向告訴人尤祺曜佯稱:伊任職於「民生投顧公司」,可在「明月」投資軟體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尤祺曜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1年9月2日11時52分許 ②111年9月2日11時53分許 網路轉帳 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①5萬元 ②5萬元 2 江義郎 於111年7月5日,以LINE暱稱「李心怡」向告訴人江義郎佯稱:可在「無及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江義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2日14時12分許 臨櫃匯款 上開元大銀行帳戶 12萬元 3 葉鎂慧 於111年8月17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梁欣怡」向告訴人葉鎂慧佯稱:可在「明月」投資軟體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葉鎂慧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2日10時18分許 現金匯款 上開元大銀行帳戶 70萬元 4 楊仕銘 於111年6月8日10時9分許,以LINE暱稱「王語彤」向告訴人楊仕銘佯稱:可在「明月+」投資軟體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楊仕銘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5日9時21分許 網路轉帳 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4萬5000元 5 錢麗珠 於111年6月16日,以LINE暱稱「明月投信客服」,向告訴人錢麗珠佯稱:可在「明月」投資軟體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錢麗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2日 臨櫃匯款 上開元大銀行帳戶 5萬元 6 高文雄 於111年7月間,以LINE暱稱「民生全投顧公司」,向告訴人高文雄佯稱:可在「明月」投資軟體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高文雄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2日 臨櫃匯款 上開元大銀行帳戶 85萬元

2024-11-19

KSDM-112-金簡上-143-20241119-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秀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8816號、112年度偵續字第314、315、316、317號), 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秀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周秀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自白為證據,並更正附表編號1「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欄「12時16分」之記載為「13時10分」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 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 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 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依原判決之 認定,上訴人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且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亦無犯 罪所得,是上訴人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而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業適用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11頁),且刑法 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 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係 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行為,又其幫助之不詳 正犯從事一般洗錢之財物並未達於1億元,且被告僅於本院 準備程序始自白犯行(本院金訴卷第148頁),且無證據顯 示其有犯罪所得,準此: (1)如適用行為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及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等規定遞減其刑(前者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後者 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 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其有期徒刑 宣告刑之範圍為「未滿1月5年以下」。 (2)如適用中間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期徒刑 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及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案不符此自白減刑之要件, 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 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 徒刑5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 (3)如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至少可不減 ,至多減2分之1;本案不符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其有期徒刑宣告刑範圍為 「3月以上5年以下」。 (4)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之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相等,但行為時法之最重主刑之最低度較短, 對本案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 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6日 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1次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成員分別侵害 告訴人、被害人等5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論以情節較重之罪。又針對被告 前開所犯,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成員詐取 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屬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 ,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其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自白犯 罪(本院金訴卷第148頁),爰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犯罪者 使用,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提供1個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 ,帳戶數量不多,且僅係提供帳戶,其犯罪手段尚非嚴重, 本案遭到詐騙之被害人有5人,且詐騙款項高達195萬餘元, 金額不少,其犯罪所生損害不輕,考量被告前未有受科刑判 決之記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犯行,惟並未賠償附表所示被害人或 告訴人;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 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本案之宣告刑徒刑部分雖不 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 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 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 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 會勞動,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並無 證據證明其有取得報酬,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實際上獲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 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 亦有其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 害人受騙而匯入本案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款項,雖未實際合 法發還該等告訴人、被害人。然本院考量被告係以提供帳戶 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 ,且無證據證明已取得報酬,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 財物,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816號                   112年度偵續字第314號                   112年度偵續字第315號                   112年度偵續字第316號                   112年度偵續字第317號   被   告 周秀葉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秀葉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 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極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 此躲避檢警調追查,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竟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9月12日將其所申設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申請鄭宏銘(另行簽分偵辦)名 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約定轉入帳 號,復於111年9月14日前某時,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前開之 詐欺集團掩飾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於 附表所示詐欺時間,為附表所示詐欺行為,致附表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第一層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第 一層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於附表所 示第二層匯款時間,將詐欺贓款轉匯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其等之犯罪所 得。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林聖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丁○○訴由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 局,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周秀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周秀葉供稱:伊於111年間使用的門號為0000000000號,伊為了辦貸款,而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他人,與該他人的LINE對話紀錄因為手機壞掉而沒有留存云云。 112年度偵字第4334號頁9-13、112年度偵續字第317號頁21-23反面 2 證人即告訴人林聖秀於警詢之指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 告訴人林聖秀因受騙而匯款新臺幣(下同)29萬2334元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28816號頁7-9、15-23反面 3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 告訴人丁○○因受騙而匯款73萬2600元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22484號頁13-15、43-59 4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 告訴人乙○○因受騙,請何詩苑代為匯款13萬718元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16344號頁9-11、37、41-43反面 5 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永豐銀行收執聯1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 被害人甲○○因受騙而匯款30萬元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13536號頁9-9反面、31、33反面-35反面 6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假投資APP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 告訴人戊○○因受騙而匯款50萬元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4334號頁25-27反面、45、51-57反面 7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 附表所示之人匯款附表所示第一層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28816號頁27-29反面 8 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7月31日函暨所附約轉帳號設定申請書 證明 被告於111年9月12日申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約定轉入帳號之事實。 112年度偵續字第315號頁17 9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909號支付命令卷附聲請狀、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 證明 被告曾有申辦信用卡之經驗,應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事實。 112年度偵續字第314號 10 遠傳資料查詢 證明 ⑴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9月1日至112年1月31日之IMEI均相同之事實。 ⑵被告辯稱其與辦貸款的人之LINE對話紀錄因為手機壞掉而沒有留存乙節,顯非可採。 112年度偵續字第316號 二、核被告周秀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另被告所實施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 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捷 欣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案件 1 林聖秀(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8日隨機發送詐騙簡訊,吸引告訴人林聖秀點擊後,與之成為LINE好友,佯稱可以在「明月投顧」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14日12時16分、29萬2334元 周秀葉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4日13時28分、29萬3500元 鄭宏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8816號 2 丁○○(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9日使用LINE暱稱「明月客服專員No.118」結識告訴人丁○○,佯稱可以在「明月創投」進行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15日11時18分、73萬2600元 周秀葉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5日11時24分、73萬4000元 鄭宏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續字第314號(112年度偵字第22484號) 3 乙○○(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初使用LINE暱稱「明月客服專員No.11」結識告訴人乙○○,佯稱有投資之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請何詩苑代為匯款 111年9月14日11時45分、13萬718元 周秀葉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4日11時50分、13萬1000元 鄭宏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續字第315號(112年度偵字第16344號) 4 甲○○(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5日使用LINE暱稱「明月客服專員No.118」、「王語彤」結識被害人甲○○,佯稱有投資股票之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15日10時29分、30萬元 周秀葉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5日10時36分、29萬9000元 鄭宏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續字第316號(112年度偵字第13536號) 5 戊○○(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日使用LINE暱稱「林施妍」結識告訴人戊○○,再使用LINE暱稱「明月客服專員No.118」佯稱有投資之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14日11時22分、50萬元 周秀葉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4日11時27分、49萬9000元 鄭宏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續字第317號(112年度偵字第4334號)

2024-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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