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84號
原 告 王豫勇
訴訟代理人 詹素芬律師
被 告 陳豈銘即陳清祥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陳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豈銘即陳清祥、陳麗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陸仟元,
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豈銘即陳清祥、陳麗玉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麗玉、陳豈銘即陳清祥為夫妻,於民國95
年年初,以做生意需資金周轉為由,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69萬元,約定於同年農曆過年前清償完畢,然被告並未依
約清償完畢。嗣被告又以同年6月間以需資金周轉為由,再
向伊借款30萬元,並開立發票人:陳清祥,票面金額30萬元
,票號:CH247703,發票日:95年6月16日之本票一紙予伊
。然因被告逃避債務多年,經伊與被告協議後,同意被告每
月還款3,000元至5,000元不等。詎被告卻於113年7月起即未
再償還,尚欠90萬6,000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清償前開欠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陳豈銘即陳清祥
、陳麗玉應給付原告90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伊確實有欠原告錢,伊同意原告的請求,只是
伊沒辦法一次還款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就原告請
求之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第79頁),依上開規定
,本院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本於被告認
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第1項第1款規定,應由
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SLDV-113-訴-2084-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