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0-11
案號
KSDV-113-審訴-964-20241011-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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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964號 原 告 王豫勇 訴訟代理人 陳慧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麗玉 陳豈銘即陳清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7條、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戶籍登記之處所雖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其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44號民事裁定意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 款,經查被告起訴時之戶籍地址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有被告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41至43頁),且無客觀事證足認被告已久無居住於該址,並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址為住所,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可認被告之住所地在新北市八里區,故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管轄。原告雖主張被告民國95年間向原告借款時提供擔保之身分證影本、簽署之借據及本票所載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號」,該址為被告之居所地,本件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在該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院有管轄權。惟被告提供身分證影本之時間、該借據及本票書立日期均為民國95年間,其所載之地址至多僅表示被告當時之住居所地,無法依此認為其為被告於起訴時之住居所地。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證本件有其他特別管轄事由存在,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士林地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