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軍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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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853號 原 告 曾懷恩 被 告 王軍幃 蔡育家 李沁恩 李威 邱彥愷 吳育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440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CDM-113-附民-2853-20241227-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130號 原 告 劉育信 被 告 王軍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440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CDM-113-附民-3130-202412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軍幃 蔡育家 李沁恩 李威 邱彥愷 吳育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2 48號、第17205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①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 00)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 ②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④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⑤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⑥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⑦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王智鴻,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105號、113 年度偵緝字第462號提起公訴)、戊○○(拘提中,所涉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8號提起公訴)、癸○○(所涉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31750號提起公訴)、丙○○、丁○(上2人所涉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16595號提起公訴)、己○○(所涉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37408號、40132號提起公訴)、乙○○(所涉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8163號提起公訴),分別自民國112年5月前 某時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張 菲」、「白龍」、「秀才」、「控肉飯」等人所組成3人以 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 甲○○聽從「張菲」等人指示,製作假證件及假收據提供予擔 任面交車手之成員使用,己○○擔任招募車手加入該詐欺集團 之工作,戊○○、癸○○、丙○○、乙○○擔任面交車手,丁○則擔 任監督面交車手取款之監控手。嗣其等即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甲○○、戊○○、癸○○、丙○○、丁○、乙○○與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其等僅就下 述有實際參與之部分有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自112年4月間起,陸續以「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 ,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婉婷」、「欣誠客服雪晴」 、「千岳領航」及「陳中銘」等帳號,向辛○○佯稱:有高 報酬之股票可以讓其申購云云,致辛○○因而陷於錯誤,同 意交付申購股票款項後:   1.癸○○依「秀才」之指示,於112年5月11日17時許,持「秀 才」所提供之偽造「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中都店(下稱萊爾富中都店 ),將該收據交予辛○○而行使之,並向辛○○交付之現金新 臺幣(下同)3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辛○○及欣誠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癸○○嗣再將上開款項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 受,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2.戊○○依「盧泓銓」之指示,於112年5月22日中午12時許, 持「盧泓銓」所提供之偽造「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 收款收據」(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前往萊爾富中都 店,將該收據交予辛○○而行使之,並向辛○○收取現金100 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辛○○及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戊○○ 嗣再將上開款項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受,以此方式隱 匿犯罪所得;   3.乙○○依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於112年5月24日上午11時 29分許,持甲○○所製作、提供之偽造「欣誠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即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前往位 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85度C勤益店,將該收據交 予辛○○而行使之,並向辛○○現金20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 辛○○及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乙○○嗣再將上開款項轉交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受,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4.丙○○、丁○依「阿松」、「白龍」、「滷肉飯」之指示, 於112年5月31日上午10時26分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之勤益科技大學(下稱勤益科大),由丁○在附 近把風監視,丙○○則持其製作之偽造「欣誠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即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交予辛○○ 而行使之,並向辛○○收取現金10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辛○ ○及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丙○○嗣再將上開款項轉交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受,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5.丙○○、丁○依「阿松」、「白龍」、「滷肉飯」之指示, 於112年6月2日16時50分許,前往辛○○位於臺中市○○○區○○ 街000巷00號之住處,由丁○在該處附近把風監視,丙○○則 進入屋內,持其製作之偽造「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 收款收據」(即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交予辛○○而行使之 ,並向辛○○收取現金50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辛○○及欣誠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丙○○嗣再將上開款項轉交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收受,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6.己○○於112年5月底某日,招募蔡正一(所涉詐欺等案件, 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15號判處罪刑在案)加入上 開詐欺集團,並要求蔡正一依「白龍」、「控肉飯」等人 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面交取款,另林宸宇(所涉詐欺等案 件,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15號判處罪刑在案)亦 受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招募,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面交 車手之工作,己○○即與蔡正一、林宸宇自112年5月底某日 起,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繼續誘騙辛○○投資,惟辛○○ 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聲稱擬再交付300萬元投資款項, 並與詐欺集團約定於112年6月5日17時許,在萊爾富中都 店交付投資款項,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林宸宇依「白龍 」之指示,前往萊爾富中都店,持其製作之偽造「欣誠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即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 )交予辛○○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辛○○及欣誠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林宸宇並擬向辛○○收取款項後放置在附近便利 商店或廟宇之廁所內供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受,惟一旁埋 伏之員警隨即逮捕林宸宇,員警再於同日17時22分許,逮 捕在店外監控之蔡正一,其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因而 止於未遂。 (二)甲○○、乙○○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自112年5月14日起,陸 續以「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透過LINE通訊軟體 暱稱「若若曦」、「牛市贏家A6」、「精誠官方客服」等 帳號,向壬○○佯稱:可以在「精誠」投資平臺操作獲利云 云,致壬○○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投資款項後,由乙○○依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於112年5月30日上午10時18分許,持 甲○○所製作、提供之偽造「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 值收據」(即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前往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烏日光日店,將該收據交予壬○○ 而行使之,並向壬○○收取現金105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壬○ ○及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乙○○嗣再將上開款項轉交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受,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辛○○、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簡稱烏 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癸○○、丙○○、丁○、己○○、乙○○(下合稱被 告6人)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 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被告6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6人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6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6人於警詢、偵訊、羈押訊問、本 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甲○○部分,見偵 15248號卷第23至35、175至176頁、聲羈卷第13至17頁、本 院卷一第90至91頁、卷二第11、22頁;癸○○部分,見偵1720 5號卷第229至236、253至256頁、本院卷一第262、277頁; 丙○○部分,見偵17205號卷第167至174、217至223頁、本院 卷一第386、396頁;丁○部分,見偵17205號卷第259至266、 297至302頁、本院卷一第262、277頁;己○○部分,見偵1720 5號卷第307至313頁、本院卷一第386、396頁;乙○○部分, 見偵17205號卷第397至109頁、偵15248號卷第227至235頁、 本院卷一第263、2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辛○○、壬○○於 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及證人即共犯蔡正一、林宸宇於警詢、 偵訊、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16號案件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院113年聲搜字第701號搜索票(受 搜索人甲○○)、烏日分局113年3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甲○○)、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下簡稱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8日刑紋字第1120084716號鑑 定書、112年6月26日刑紋字第1120084794號鑑定書、被告甲 ○○持用手機資訊及ibon簡訊、被告甲○○使用暱稱「田中太郎 」、「超派」之Telegram對話紀錄(見偵15248號卷第37、4 1至47、51至157頁)、112年5月22日萊爾富中都店監視器錄 影畫面、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1日刑紋字第1120093844號鑑 定書、112年5月31日勤益科大監視器錄影畫面、112年6月2 日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旁監視器錄影畫面、112年5月1 1日萊爾富中都店監視器錄影畫面、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2 日刑紋字第1126014465號鑑定書、共犯蔡正一與被告己○○間 之LINE對話紀錄、112年5月24日85度C勤益店監視器錄影畫 面、被告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網路歷程紀錄 、詐欺集團角色分工圖、被害人帳戶明細與車手提領時間一 覽表、烏日分局證物採驗報告(辛○○遭詐欺案,含採驗報告 書、證物採驗照片)、烏日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壬○○遭詐欺 案,含採驗報告書、證物採驗照片)、112年6月4日中市警 烏分偵鑑楨字第1121006001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辛 ○○遭詐欺案)、112年6月10日中市警烏分偵鑑楨字第000000 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辛○○遭詐欺案)、112 年6月17日中市警烏分偵鑑楨字第1121006016號刑事案件證 物採驗紀錄表(壬○○遭詐欺案)、烏日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2份(受執行人辛○○)、偽造之「欣誠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影本5張、告訴人辛○○報案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辛○○提出之匯款申請書、 第一銀行款存摺封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軟體對話紀 錄、告訴人壬○○報案之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烏日分局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壬○○)、偽造之「精誠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影本、壬○○提出之網銀轉帳 交易明細、與「精誠官方客服」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乙 ○○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信使用 者資料、雙向通信紀錄、網路歷程紀錄(見偵17205號卷第1 37至144、191至197、237至244、315至349、419至434、443 至445、449至507、551至563、567至601、605至610、615至 619、623至635、687至709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意 人林宸宇)、烏日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 人林宸宇)、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1日刑紋字第1120099511 號鑑定書(見偵30419號卷第39至45、251至256頁)、偽造 之112年6月5日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影本( 見金訴2816號卷第109頁)附卷可稽,復有被告甲○○之iPhon e手機1支扣案為證,足認被告6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6人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 (二)被告6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迭經修正,茲說明 如下:   1.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112年6月16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 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 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 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2.嗣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 日施行生效。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三)被告6人之行為,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 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 又被告6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被告甲○○業已自動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被告癸○○、乙○○有犯罪所得但未繳交,被告 丙○○、丁○、己○○均無犯罪所得須繳交(詳如後述)。準 此:   1.被告6人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112年6 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 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 等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2.被告6人如依中間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112年6 月16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 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 等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3.被告6人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甲 ○○、丙○○、丁○、己○○可再依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 多減2分之1),其等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4年 11月以下,被告癸○○、乙○○無從依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等有期徒刑宣告 刑之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4.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如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其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短,對被告6人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論處。 (四)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 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 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又同條例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 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 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 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 ,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 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 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 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 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243號判決參照),均併此敘明。 四、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核被告6人所為:   1.被告甲○○、乙○○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被告癸○○、丙○○、丁○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3.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二)被告6人親自或夥同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欣誠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 值收據」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 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6人就其等有實際參與之犯行部分,與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丙○○、丁○先後2次對告訴人辛○○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 目的,於密接時間內為之,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間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五)被告6人對告訴人辛○○所為,及被告甲○○、乙○○對告訴人 壬○○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六)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多數行為人基於共 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分別對多人詐欺取財,依 一般之社會通念,其罪數應視被害法益之多寡即被害之人 數為計,若屬有多數被害人之犯罪複數情形,則應分論以 實質競合數罪而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5 5號判決參照)。是被告甲○○、乙○○所犯上開2次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己○○夥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告訴人辛○○所為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八)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所謂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係指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並不 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亦應認 有該規定之適用;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此時祇 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第2491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180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10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80 8號、11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甲○○就 其所犯之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 坦承犯行,且業已透過其母繳交全部犯罪所得4000元,有 本院收據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7頁),另被告丙○○、丁○ 、己○○就其等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於偵查 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犯行,且無證據可證其等有實際所得 財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被告己○○部分並依法遞減之。 (九)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甲○○、 丙○○、丁○、己○○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其洗錢( 未遂)犯行,且被告甲○○業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被 告丙○○、丁○、己○○則無犯罪所得須繳交,固合於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然其等所犯之洗 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6人正值青年 ,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詐欺集團詐欺、 洗錢犯罪,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遂行詐欺行為,除被告 己○○之詐欺、洗錢犯行止於未遂外,其餘被告均造成告訴人 2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產損害,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 值非難,而其等各自參與部分之損害金額高低有別,且被告 6人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二 )被告6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 )被告6人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 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就被告 甲○○、乙○○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於被告6人想 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未遂)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 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6人侵害法益之程度、經 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 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六、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相關規定,均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 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二)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係被 告甲○○所有供聯繫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甲○○ 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1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收據,雖係被告6人為本案詐欺犯罪取 信告訴人2人所用之物,惟該收據業已交付告訴人2人收執 ,由告訴人2人取得所有權,又非告訴人2人無正當理由所 取得,倘予沒收,須依沒收特別程序對告訴人2人為之,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惟其上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   1.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因本案犯行1次可取得200 0元報酬,總共取得4000元報酬(見本院卷一第90頁), 而被告甲○○業已繳其犯罪所得4000元,業如前述,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因本案有取得2000元 報酬,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就本案2名被 害人分別取得3000元報酬,合計6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6 3頁),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丙○○、丁○、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有因本案 犯行而取得報酬(見本院卷一第263、386頁),復查無證 據可證其有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爰不對其等宣告沒 收追徵犯罪所得。 (五)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2人取得之款項,固 係其等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業已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並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其上偽造之印文 偽造之私文書翻拍照片、影本出處 鑑定書出處 1 偽造之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日期112年5月11日,金額30萬元) 偽造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欣誠投資」印文各1枚 113年度偵字第17205號卷第455、567頁 ①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2日刑紋字第1126014465號鑑定書(偵17205號卷第241至244頁) 2 偽造之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日期未載,金額100萬元) 偽造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欣誠投資」印文各1枚 113年度偵字第17205號卷第473、571頁 ①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1日刑紋字第1120093844號鑑定書(偵17205號卷第139至144頁) 3 偽造之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日期112年5月24日,金額200萬元) 偽造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欣誠投資」印文各1枚 113年度偵字第17205號卷第457、569頁 ①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6日刑紋字第1120084794號鑑定書(偵15248號卷第63至72頁) 4 偽造之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日期112年5月31日,金額100萬元) 偽造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欣誠投資」印文各1枚 113年度偵字第17205號卷第457、573頁 ①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6日刑紋字第1120084794號鑑定書(偵15248號卷第63至72頁) 5 偽造之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日期112年6月2日,金額500萬元) 偽造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欣誠投資」印文各1枚 113年度偵字第17205號卷第459、575頁 ①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6日刑紋字第1120084794號鑑定書(偵15248號卷第63至72頁) 6 偽造之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日期112年6月5日,金額300萬元) 偽造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欣誠投資」印文各1枚 112年度金訴字第2816號第109頁 ①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1日刑紋字第1120099511號鑑定書(偵30419號第251至256頁) 7 偽造之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日期112年5月30日,金額105萬元) 偽造之「精誠投資」印文1枚 113年度偵字第17205號卷第485、623頁 ①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8日刑紋字第1120084716號鑑定書(偵15248號卷第57至60頁)

2024-12-27

TCDM-113-金訴-1440-2024122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軍幃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1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偽造之印章、印文均沒收。   事 實 甲○○於民國112年7月10日前不詳時間,加入涂○凱(00年0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審結)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 2年3月15日以社群平台Facebook,投放投資股票廣告,對公眾散 布假消息,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沈春華」、「娜娜」、「鼎 盛官方客服帳號」聯繫乙○○,以假投資、假借貸方式詐騙乙○○, 乙○○因而與詐欺集團相約於112年7月10日上午8時40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溪交流店交付信用金。甲 ○○則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為報酬 ,先於同年7月9日晚間7時許,前往臺南市○○區○○○道000號臺南 高鐵站1樓廁所內,拿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交付之資料夾,內 含偽造之鼎盛資產管理公司識別證1張、鼎盛資產管理公司收據2 張、涂○凱私人印章1個、紅色印泥及IPHONE 7手機1支,再於翌 日凌晨3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皇家花園汽車旅 館,將前揭資料夾和內容物交付涂○凱,涂○凱則依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恭喜發財」、「双葉會社-黑磯先生」之指示,於上 午8時40分許,配戴前揭偽造之識別證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大溪交流店,向乙○○佯以鼎盛資產管理公司外務 經理,並提示前述偽造之識別證、偽造收據而行使,足以生損害 於乙○○和鼎盛資產管理公司,甲○○則擔任把風工作,涂○凱於收 受乙○○交付裝有100萬元現金之牛皮紙袋後,即為警逮捕而未遂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 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 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係於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 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 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就本案涉及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部分,無證據能力。 二、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法規範之供述證據部分:   本案此部分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證 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期日均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 第4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 當,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例外有證據能 力。 三、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皆得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227至230頁、本院金訴 字卷【下稱本院卷】第43至45頁、第84頁),核與證人涂○ 凱、證人即被害人乙○○所證經過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7至31 頁、第42至46頁、第54至57頁、第201至202頁),且有LINE 、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匯款 憑證、鼎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鼎盛資產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桃園市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搜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5至69 頁、第91至92頁、109至131頁、第151至163頁),足認被告 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詐 欺集團內係擔任車手頭,然依卷內事證,僅足認被告本案負 責製作、交付犯罪工具與車手,並擔任把風之任務,尚無積 極證據可認被告於集團內之職分為車手頭,公訴意旨容有誤 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3 年7月31日制訂、修正公布,且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茲說明如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此乃就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於有上開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已成為另一獨 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為獨立處罰條文,且為被 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 既往而予以適用之餘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②關於刑之減輕事由,因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先並無 減刑規定,而係分別規定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因此單就加重詐欺罪而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所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為刑法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關於洗錢行為處罰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②就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洗錢之 事實、已繳回犯罪所得,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量刑 框架以修正前規定為重,故應以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為有 利於被告。  ㈡罪名: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例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參與之組織,成員係以詐欺金 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相互聯繫、分工,而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除被告及共犯涂○凱外,另有指揮、監督及對被害 人施以詐術之人,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⒉另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如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 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只需 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 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 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 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 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 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 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 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可知,其前經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113年金訴字88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1579 號判處加重詐欺罪刑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偵字271 05號提起公訴之行為,與本案係分別參與不同詐欺集團,其 雖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另有至嘉義高鐵站把風、交 付收據及識別證等,然參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該案繫屬於法院之時點為113年7月10日,較本案繫屬之時點 (113年4月26日)為後(見審金訴卷第5頁),本案自應併 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其偽造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罪名,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業已載明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共犯涂○凱向被害人提出識別證(工作證)之事實,復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均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補充法條如上。  ㈢共犯結構:   被告與涂○凱、LINE暱稱「沈春華」、「娜娜」、「鼎盛官 方客服帳號」、TELEGRAM暱稱「恭喜發財」、「双葉會社- 黑磯先生」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無證據證明為成年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被告所犯前述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 罪論處。  ㈤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為本案犯行時,雖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且少年涂○凱 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斯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見 偵卷第25頁),然詐欺集團內部分工縝密,卷內復無資料顯 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少年涂○凱間熟識且知悉其 斯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人,實難遽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加重其刑 。  ㈥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客觀上已著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侵害之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 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 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 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 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犯洗錢防制 法第19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 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均設有減輕其刑之規定,此觀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明。被告本案所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為詐欺危 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詐欺 及洗錢之事實,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500元,自應依上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依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本有各該法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然因想像競合犯之關 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依前揭說明,仍應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等減刑 事由。   ㈦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 己力獲取財物,反而從事本案犯行,除直接造成被害人財產 法益之危險外,亦嚴重破壞人與人之信任關係,實應嚴予懲 罰;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除前述適用之減輕事 由外,亦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併參其行為時之年紀、除前揭科刑 紀錄以外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分工角色及本案幸經警 方及時查獲,方未使詐欺破口擴大之情,暨其雖與被害人調 解成立,然未依約履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   被告自承本案獲有2500元之報酬,且已繳至本院,此有卷附 本院自行繳納款項收據可資為佐(見本院卷第87頁),是就 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㈡犯罪工具:  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明定;而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自應優先適 用。  ⒉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現金,係詐欺集團上游提供犯本案開支之 費用,其餘編號所示之物,均係作為本案犯罪之用,為共犯 涂○凱所自承,本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然上開物品 均於共犯涂○凱所涉另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3年度 少護字第144、第145號案件諭知沒收(見本院不公開卷第3 至8頁),爰不再予重複沒收。  ⒊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鼎盛資產」印章、本案由涂○凱 交與被害人之偽造收據及遭查獲之另紙收據,其上所示偽造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鼎盛資產」印文(見偵卷第92頁) ,皆係偽造,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 規定宣告沒收。  ⒋其餘扣案物,未經本判決敘及者,經本院依卷內事證審認與 上開被告之犯罪事實無涉,爰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朱曉群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現金 4700元 2 紅色資料夾 1個 3 偽造之「鼎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1個 4 偽造之「鼎盛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已開立) 1張 5 偽造之「鼎盛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未開立) 1張 6 涂○凱私章 1個 7 紅色印泥 1個 8 高鐵車票 1張 9 手機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7 ) 1支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偽造之「鼎盛資產」印章 1個 2 偽造之「鼎盛資產」印文 2枚

2024-11-27

TYDM-113-金訴-1185-20241127-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510號 原 告 陳淑真 被 告 王軍幃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3年度審訴字第589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PCDM-113-審附民-2510-20241112-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軍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6 0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王軍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王軍幃與不詳詐欺集團之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王軍幃與TELEGRA M軟體暱稱「麥克」及台南高鐵站之詐欺集團面交車手及其 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將該偽造之收費單據交付與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應補充更正為「將該偽造之收費單據交付與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之面交車手」。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200元之報酬」,應補充更正為「一次 製作10張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㈣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王軍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㈢起訴書雖漏未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事實與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 知上開罪名(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本院自得一併 審究,併予說明。  ㈣被告與共犯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TELEGRAM軟體暱稱「麥克」、台南高鐵站之不詳詐欺 集團面交車手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彼此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 ,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件犯行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之詐欺犯罪,然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僅坦承偽造文書 犯行,未自白詐欺犯罪,僅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自白 詐欺犯罪犯行,爰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因貪圖不正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製作偽造收據之 工作,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 猖獗,危害社會治安,本應予以重懲,然考量被告僅屬被動 聽命行事角色,非屬該詐欺集團核心份子,且犯後坦承犯行 ,而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 監前開小攤位、月收入3-4萬元,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律沒收之相關規定。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本案如附表所示偽造收據2紙,屬被告及共犯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業經扣案,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 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華經資本」印文各1枚再予沒收 。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是負責製作收據,一次做10張 ,做完收據後於高鐵站交給其他人,報酬是2,000元於高鐵 站的時候對方有給我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被告願以臺北監獄臺北分監的 保管金扣除,此有本院公文1紙附卷可稽,自毋庸再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署押個數 備註 1 華經資本有限公司112年9月11日現金收據1紙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含「華經資本」偽造之印文1枚)。 偵字卷第58頁上方照片 2 華經資本有限公司112年9月14日現金收據1紙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含「華經資本」偽造之印文1枚)。 偵字卷第58頁下方照片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600號   被   告 王軍幃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9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軍幃與不詳詐欺集團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先由王軍幃在民國112年9月1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製 作偽造之華經資本有限公司收費單據,嗣並在高鐵台南站內 廁所,將該偽造之收費單據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後再 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中旬,以假投資網站「華 經資本APP」之詐騙方式詐騙陳淑真,致陳淑真因而陷於錯 誤,而於112年9月14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收費單據持向陳淑真而行使 之。而王軍幃即可獲得200元之報酬。嗣陳淑真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淑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軍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偽造之華經資本有限公司收費單據為其所製作而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淑真行使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淑真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上開遭詐騙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4日刑紋字第1136023891號鑑定書及照片 上開偽造之華經資本有限公司收費單據上有被告之指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 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與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上開犯行 被告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被告所得之報酬, 為其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秦嘉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江玉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4-11-12

PCDM-113-審訴-589-202411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彥霖 選任辯護人 洪維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1 0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彥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 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莊玉麟、吳彥霖、王軍幃於民國112年6月5日前不詳時間,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莊玉麟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王軍幃及 吳彥霖則負責監控、把風及收水。莊玉麟、吳彥霖、王軍幃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洗錢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間以LINE聯繫蔡玉娟,以假投資方 式詐騙蔡玉娟,蔡玉娟因而與詐欺集團相約於112年6月5日1 3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南港運動中心交付投資 款項。莊玉麟則經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 和鑫投資證券部現儲憑證收據及工作證(「陳亦凱」),再 於上揭時、地配戴偽造之前揭工作證到場,並佯裝為和鑫投 資證券部「陳亦凱」,稱欲向蔡玉娟收取投資款項,致蔡玉 娟陷於錯誤,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予莊玉麟, 莊玉麟遂在前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簽「陳亦凱」之姓 名,並將該收據交付予蔡玉娟,足以生損害於蔡玉娟、「陳 亦凱」及和鑫投資證券部。又莊玉麟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將取得之130萬元現金放置在指定之公廁內,王軍幃及 吳彥霖於上開收款及放置款項過程中尾隨莊玉麟並為監控、 把風,並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取款層轉他人,以此方式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蔡玉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吳彥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29頁 至43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至本院未 引用之證據資料,其證據能力茲不贅論。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時間與同案被告王軍幃一起到南港運 動中心附近,惟與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吳彥霖係因找工作 ,對方要求其去台北,但其在台北空等,後來就坐高鐵回去 了,並未從事監控、把風同案被告莊玉麟取款之工作云云。 經查:  ㈠被告吳彥霖與王軍幃於112年6月5日共同自臺南出發至臺北市 ○○區○○街00號南港運動中心附近,業經被告吳彥霖於本院準 備程序坦認而不爭執(本院卷第113至114頁),復經證人即 共同被告王軍幃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本院卷第357至359 、361至362頁),並有監視器畫面在卷可稽(偵27105卷第6 8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證人即告訴人警詢時證稱略以:我於112年4月12日再Faceb ook上看到「胡睿涵胡友社」刊登之廣告,我點進連結後, 加入LINE暱稱「胡睿涵」之人,他要我加入LINE暱稱「王書 瑤」之人,「王書瑤」把我加入群組「股網金來」及「和鑫 證券」中,並叫我下載「和鑫證券」APP。因「股網金來」 群組每天都有人分享自己透過群組賺到利潤,所以我也想跟 著投資,後來就依「和鑫證券」客服指示操作股票交易,我 共網路轉帳2次,臨櫃匯款2次,並面交現金2次,其中1次是 112年6月5日13時40分許,在台北市○○區○○街00號南港運動 中心,交付130萬元,對方交付我上面有和鑫投資證券部印 文及陳亦凱署名之收據,我要領取獲利時發現無法出金等語 (偵27105卷第51至55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莊玉麟於警 詢及偵查中亦證稱略以:112年6月初,我在facebook找工作 ,對方要我下載telegram,加入一個群組,群組中的人給我 收據、工作證的檔案,要我去超商列印使用,他們傳工作證 檔案給我時,我有問他們為何上面不是我的本名,對方跟我 說收錢的時間、地點,並將客人的電話給我作為聯繫收錢之 用,向客人收錢並開完收據後,群組的人會跟我確認收到的 金額,並指示我放在超商或加油站的男廁,等人敲門2下, 才可以離開。112年6月5日13時許,我去南港運動中心收130 萬元,我有寫及交付和鑫投資證券部、經辦人陳亦凱之收據 給告訴人等語(偵27105卷第7至12頁、偵緝卷第37至41頁) 。經核上開2位證人所述,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顯 示,被告曾與「胡睿涵」、「王書瑤」聯繫,加入「和鑫證 券」,下載「和鑫證券」APP,數次依「和鑫證券」指示匯 款,並於112年6月5日面交130萬元與「和鑫證券」指示之人 ,該人開立有和鑫證券投資印文、陳亦凱署押之收款收據予 告訴人等內容一致,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及共 同被告莊玉麟交付告訴人之現儲憑證收據影本1張附卷可憑 (偵27105卷第87至95、99頁),並與監視器畫面截圖呈現 ,共同被告莊玉麟配戴識別證在南港運動中心向告訴人取款 之影像相合(偵27105卷第59至60、68、72頁),足認上開2 位證人證述內容屬實,堪認告訴人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 上開方式詐欺,而將款項面交予配戴和鑫證券投資部「陳亦 凱」工作證之共同被告莊玉麟,由莊玉麟交付有和鑫證券投 資印文、陳亦凱署押之收款收據予告訴人,並將所收取之款 項置於公廁中,待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人到場取款後始離去 。  ㈢再證人即共同被告王軍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於112年 6月5日與吳彥霖及莊玉麟一起從臺南坐高鐵到臺北,那天是 因收到telegram暱稱「水仙尊王」的工作通知,說要把風、 監控車手,所以一起到台北,到台北後,因為我不熟台北的 路,所以由吳彥霖帶路,並與吳彥霖搭乘同一部計程車至南 港運動中心附近,吳彥霖先下車,我隔100公尺再下車,我 們一起去把風、監控莊玉麟,莊玉麟把錢放在公廁,我們就 到公廁去拿贓款130萬元,拿到錢20分鐘後,就交給我們的 上游,結束後我跟吳彥霖一起回南部等語(本院卷第354至3 55、357至358、362、424至428頁)。核與吳彥霖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112年6月初我在Facebook上找工作 ,看到一則貼文,說有一份輕鬆自由的工作,有興趣的私訊 ,我就私訊發文的人,對方要求我下載telegram,要我上台 北工作。112年6月5日我跟王軍幃在台南碰面一起搭車北上 ,從臺南搭高鐵到台北車站,再跟王軍幃一坐計程車起去南 港運動中心周邊等語(偵27105卷第28至29、165至168頁、 本院卷第433至434頁)相符,並與當日有關被告3人行蹤之 監視器畫面顯示,該日被告王軍幃與吳彥霖共乘計程車至南 港運動中心周邊,由吳彥霖先下車,與被告莊玉麟碰面,2 分鐘後,王軍幃再自計程車下車並往南港運動中心方向步行 之內容相合(偵27105卷第59至74頁),足認證人王軍幃所 述為可信。是被告吳彥霖112年6月5日前往南港運動中心附 近,全程監控、把風共同被告莊玉麟向告訴人取款過程,嗣 將莊玉麟置於公廁之贓款取回層轉上游之事實,亦堪予認定 。  ㈣至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僅係因在臉書上謀得工作而跟王 軍幃共同北上,不知同案被告莊玉麟之存在,遑論其曾配戴 識別證向告訴人取款並交付收據之事實,未與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有犯意聯絡云云。惟自監視器畫面截圖可知,被告吳彥 霖曾在南港運動中心周邊與同案被告莊玉麟會合,當時莊玉 麟已佩戴識別證(偵27105卷第68頁),且共同被告王軍幃 亦證稱,當日其與吳彥霖、莊玉麟共同自台南搭乘高鐵至臺 北,吳彥霖有監控、把風莊玉麟取款及收水之事實(本院卷 第362頁),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又所稱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就罪 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比較,擇其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32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則先後於 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 形說明如下:  ⑴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 :「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 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 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 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 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 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 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 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113年8月2日修正,目的係為明 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 新舊法比較。  ⑵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前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⒉至於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無比較新舊法問 題。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 項交付共同被告莊玉麟(另案審理),莊玉麟將款項置於公 廁,全程由共同被告王軍幃及吳彥霖監控、把風,並取走款 項層轉上游,使該詐欺集團所取得之贓款,得以透過轉換現 金層轉之方式,客觀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係屬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核被告 吳彥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吳彥霖就前開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與共犯莊玉麟、王軍幃其他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吳彥霖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吳彥霖正值青年,不思以己 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監控、把風及收水之工作,助長詐騙風氣,應予非難;惟 考量被告吳彥霖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犯後 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暨參酌其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 業、月收入4萬元、未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3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本件共犯莊玉麟向告訴人收取130萬元,由被告吳彥霖全程監 控、把風,並取款層轉上游,為洗錢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復因此為犯罪所生之物,故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吳彥霖為本案所獲之報酬數額,經被告王軍幃證稱按次 可獲得3,000元(本院卷第362、428頁),為其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加入由莊玉麟、「水仙尊王」 等人所屬三人以上詐欺犯罪組織之犯行,前經提起公訴,於 112年8月4日繫屬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經該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516號判處罪刑,於113年2月20日確定(下稱前案) 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而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前案重複,可知被告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行,業經判決確定,就此部分原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SLDM-113-訴-217-20241029-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軍幃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1 0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王軍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被告王軍幃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故除本判 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證據資料外,就被告涉 犯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罪名,即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部 分,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王軍幃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又所稱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就罪 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比較,擇其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32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則先後於 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 形說明如下:  ⑴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 :「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 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 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 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 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 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 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 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113年8月2日修正,目的係為明 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 新舊法比較。  ⑵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前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又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 於審判中自白犯罪,惟未繳回犯罪所得。經合併觀察上開⑵ 之主刑刑度,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最高度刑,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為6年11月,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因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 罪而無從減刑。依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高度刑為5年,復因被告僅於審 判中自白犯罪,且未繳回犯罪所得,無從依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刑,最高度刑為5年,較6年11月為低。故經綜合比 較後,本件一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較有利被告。  ⒉至於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無比較新舊法問 題。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 項交付共犯莊玉麟(另案審理),由莊玉麟再將款項往上層 轉,而被告王軍幃與共犯吳彥霖全程監控、把風,使該詐欺 集團所取得之贓款,得以透過轉換現金層轉之方式,客觀上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阻撓國 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係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核被告王軍幃所為,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 ,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王軍幃就前開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與共犯莊玉麟、吳彥霖及其他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王軍幃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王軍幃正值青年,不思以己 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監控、把風之工作,助長詐騙風氣,應予非難;惟考量被 告王軍幃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終能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參酌其本 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失,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攤販工作、月收 入3至4萬元、離婚無子女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訴字卷 第3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本件共犯莊玉麟向告訴人收取130萬元,由被告王軍幃全程監 控把風,為洗錢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復因此為犯罪所生 之物,故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王軍幃自承為本案犯行,獲得3,000元之報酬(本院卷第 362頁),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10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62號   被   告 莊玉麟          吳彥霖          王軍幃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玉麟、吳彥霖、王軍幃(原名:王智鴻)於民國112年6月 5日前不詳時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由莊玉麟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吳彥霖、王軍幃則負責 監控、把風。莊玉麟、吳彥霖、王軍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 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 年4月間以LINE聯繫蔡玉娟,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蔡玉娟,蔡 玉娟因而與詐欺集團相約於112年6月5日13時40分許,在臺 北市○○區○○街00號南港運動中心交付投資款項。莊玉麟則經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和鑫投資證券部現 儲憑證收據及工作證(「陳亦凱」),再於上揭時、地配戴 偽造之前揭工作證到場,並佯裝為和鑫投資證券部「陳亦凱 」,稱欲向蔡玉娟收取投資款項,致蔡玉娟陷於錯誤,交付 現金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予莊玉麟,莊玉麟遂在前開偽 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簽「陳亦凱」之姓名,並將該收據交 付予蔡玉娟,足以生損害於蔡玉娟、「陳亦凱」及和鑫投資 證券部。又莊玉麟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取得之130 萬元現金放置在指定之公廁內,待詐欺集團指示負責收水之 人到場取款後始離開現場,吳彥霖、王軍幃則經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收款及放置款項過程中尾隨莊玉麟並為 監控、把風,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 經蔡玉娟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玉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玉麟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吳彥霖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1、證明被告吳彥霖於本案案發過程依被告王軍幃指示在臺北市活動,及警方調取監視器尾隨莊玉麟之人為被告吳彥霖、王軍幃之事實 2、證明被告吳彥霖及莊玉麟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於本案犯案翌日在屏東涉犯他案時遭一同逮捕之事實 3 被告王軍幃之供述 證明警方調取監視器尾隨莊玉麟之人為被告吳彥霖、王軍幃之事實 4 告訴人蔡玉娟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因而於上揭時、地交付現金130萬元予莊玉麟之事實 5 被告莊玉麟指認被告吳彥霖及王軍幃相片、監視器影像、警方調取計程車乘車資料及地圖、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提供交易明細及LINE資料、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6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75號起訴書1份 證明被告吳彥霖及莊玉麟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於本案犯案翌日在屏東涉犯他案時遭一同逮捕之事實 二、核被告莊玉麟、吳彥霖、王軍幃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3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 罪嫌。被告3人與到場收水之男子、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8

SLDM-113-訴-217-20241028-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74號 原 告 蔡玉娟 被 告 王軍幃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7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告蔡玉娟請求被告王軍幃損害賠償部分,移送本院民事庭 。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王軍幃被訴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SLDM-113-附民-574-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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