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298號
原 告 王釋玄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複 代理人 蔡佩儒律師
被 告 卓錦錕
大都會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殷毓均
訴訟代理人 簡曼純
被 告 捷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君萍
訴訟代理人 王進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
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之記載,應分別更正如
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內容。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日所為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於事
實及理由「三、㈣、⒌」未來醫療費部分,已認定被告應給付
原告受損害的項目及金額分別為齒顎矯正費新臺幣(下同)
150,000元、植牙費用548,000元、左上唇疤痕除疤費用20,0
00元、右膝蓋肥厚性疤痕除疤費用30,000元、藥膏費用20,0
00元,共計應為768,000元(計算式:150,000+548,000+20,
000+30,000+20,000=768,000),惟記載上開總額時,誤載
為750,000元,致後續附表二項次「三、㈤」、「三、㈥」、
「三、㈦」之金額亦錯誤,另如附表一所示之主文欄部分亦
有誤,核屬顯然誤算,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一:(主文欄部分)
項次 更正之內容 一、 關於「2,467,465」之記載,應更正為「2,481,865」。 二、 關於「2,467,465」之記載,應更正為「2,481,865」。 五、 關於「59%」之記載,應更正為「60%」。 六、 關於「2,467,465」之記載,應更正為「2,481,865」。 七、 關於「2,467,465」之記載,應更正為「2,481,865」。
附表二:(事實及理由欄部分)
項次 更正之內容 三、㈣、⒌ 關於「750,000」之記載,均應更正為「768,000」。 三、㈤ 關於「75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768,000」;關於「3,307,918」之記載,均應更正為「3,325,918」。 三、㈥ 關於「3,307,918」之記載,應更正為「3,325,918」;關於「2,646,334」之記載,均應更正為「2,660,734」。 三、㈦ 關於「2,646,334」之記載,應更正為「2,660,734」;關於「2,467,465」之記載,均應更正為「2,481,8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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