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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38號 原 告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訴訟代理人 吳俊輝 林咸亨 被 告 李亭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415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2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37,4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當事人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個人信用貸 款約定書第19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15日經網路向原告 申辦個人信用貸款,於108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30,000元,借期自108年7月18日起至115年7月18日止 ,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自112年2月 25日起未依約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利率變動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2025-03-31

TPEV-114-北簡-438-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11號 原 告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訴訟代理人 吳俊輝 林咸亨 被 告 黃森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伍仟參佰零柒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四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線上申辦金融服務約定條 款第26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9條第2項約定,兩造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依上開規定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者,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98萬5307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4%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 ,嗣於114年3月20日當庭確認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 院卷第63頁),核原告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250萬元,約定借 款期間為111年6月6日起至118年6月6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 利率指數1.59%加碼3.81%計算(目前為5.4%)機動計息,並 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未依約清 償本息,被告依約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迄今尚欠198萬5307元及利息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繳款明細、信用貸款申請 書暨個人資料利用之確認與同意事項、網路申辦個人信用貸 款聲明暨聯徵信用查詢同意事項、線上申辦金融服務約定條 款、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貸款自動扣款委託書、信用 貸款代償代匯暨撥款委託書、放款利率變動彙整表為證,經 核屬實,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從而, 原告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2025-03-31

TPDV-114-訴-511-20250331-1

金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侑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3 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金 訴字第410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伍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申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困難、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無正當 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取 財犯罪,且可能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使用,並知悉一般人可自行到金融機構或超商匯款、取 款而無特別之限制,若依他人指示收取來路不明之款項,再 依指示將之轉匯,將使詐欺者取得贓款,並達到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前某日,經由網際網路結識真實身分不 詳、自稱虛擬貨幣幣商之成年人,甲○○即與該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其 形成犯意聯絡,約定每次提領可獲得若干報酬,由甲○○負責 依該人之指示提領款項,甲○○乃於112年10月31日前某日, 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給該人。嗣該 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甲集團,無證據證明甲○○主 觀上對於該人之外尚有其他人員參與一節有所認識)不詳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 施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 表編號1「⑴匯款時間⑵匯款金額」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後遭甲○○ 接續將之轉匯至該人所指定之帳戶,甲○○並因而獲得合計新 臺幣(下同)1,485元之報酬,甲○○即以此方式與該人共同 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於112年11月22日結識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 NE)暱稱「志明」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乙集團,無證 據證明甲○○知悉成員達三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內有未滿18 歲之人)成員,乃於112年11月23日前某日,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在位於雲林縣西螺鎮之統一 超商富來門市,將其申辦之本案彰化銀行帳戶、王道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交給真實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乙集團不詳 成員,並將密碼寫於提款卡上,而容任本案詐欺乙集團成員 將本案彰化銀行、王道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嗣本案詐欺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彰化銀行、王道銀行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編號 2至5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2至5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 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甲○○即以此方 式幫助本案詐欺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偵卷第27至30 頁、第211至215頁、第231至233頁)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本院金訴卷第43至53頁、第75至77頁、第131至136頁)  ㈡被告與「志明」之對話紀錄1份(偵卷第239至299頁)  ㈢如附表卷證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 等影響及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始稱適法。蓋刑法並未就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最有利於行為人」直接訂立明確之指引規 範,基於法規範解釋之一體性,避免造成法律解釋之紊亂與 刑法體系之扞格,應儘量於刑法規範探尋有關聯性或性質相 似相容之規範,刑法第32條就刑罰區分為主刑及從刑,並於 同法第35條明定主刑之重輕標準,即主刑之重輕依同法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次序愈前者愈重,及遇有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方再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新舊法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似非 不得以刑法第32條、第33條為據進行比較,因此,最高度刑 之比較,依前揭說明,應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合評量,以得出個案上舊法或新法何者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結果。易言之,最高度刑之比較應當以處斷 刑上限為比較對象,不能認法定刑上限已有高低之別,便不 再考量與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關於處斷刑之上限,倘立法 者規定一般洗錢罪所科之刑不得超過前置犯罪之最重本刑, 此雖係限制法院之刑罰裁量權,使宣告刑之結果不超過該前 置犯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然宣告刑為個案具體形成之刑度, 非待判決,無從得知,亦即無刑之宣告,便無宣告刑,是此 種將刑度繫乎他罪之規定仍應視為處斷刑之特殊外加限制, 宜於比較新舊法時一併考量在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 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而本案被告洗錢、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00,000,000元,是 依上開修正後規定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 法定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輕。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之洗錢、幫助洗錢行 為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由上可知,不論適用行 為時或現行法,本案得宣告之最重本刑均不得超過有期徒刑 5年。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始自白洗錢、幫助洗錢犯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不論依行 為時或現行法,被告均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  ⒋被告依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有 期徒刑5年),現行法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為 有期徒刑6月(宣告刑上下限亦同)。依新舊法比較結果, 行為時法之處斷刑上限較現行法為重,惟兩者宣告刑之最高 度刑相同,故再比較宣告刑最低度刑,堪認行為時法對被告 較為有利。  ⒌就犯罪事實一㈡,被告尚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詳 後述),而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 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量刑範圍,倘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至7年以 下,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至5年以下,現行法之處 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宣告刑範圍亦同) ,是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因行為時法之處斷刑上限較現行 法為重,惟兩者宣告刑之最高度刑相同,再比較宣告刑最低 度刑,堪認行為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亦應適用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㈡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尚不能與實施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等同視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乃基於幫助之犯意, 對於本案詐欺乙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被告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所 為,就犯罪事實一㈠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㈡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就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丙○○遭詐欺款項,本案詐欺甲集團係基 於同一犯罪目的,本於同一犯意而為,告訴人丙○○分次匯款 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被告再分次轉匯至本案詐欺甲集團成 員指定之帳戶,其所為分次轉匯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間, 侵害同一告訴人丙○○之財產法益,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刑法評價上,應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 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同一性,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以一提供本案彰化銀行、王道銀行帳 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乙集團對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 之人詐欺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與該本案詐欺甲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 節顯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之情形下,卻不思循正途獲 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率爾提供他人帳戶且聽從他人指示擔任 轉匯贓款之角色,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又率爾提供本案彰化 銀行、王道銀行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 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造成檢警難以追查緝捕 ,並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並隱匿贓款金流,所 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 已與如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 、調解筆錄、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本院金訴卷第55、 79頁、第81至85頁、第95頁)在卷可佐,堪認尚有悔改之心 ,並減少犯罪所生損害;兼衡其犯罪手段與情節、本案被害 人數、遭詐取之金額,暨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職業、月收 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 詳參本院金訴卷第134至1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本院衡酌被告各次犯行,犯罪手法、動機相似、時間甚為接 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 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 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 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 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 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 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爰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 本罪,惟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業與如附表所示之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其等亦均同意法院對被告為緩刑宣告 ,已如前述,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 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犯罪事實一㈠ 取得1,485元之報酬,我將之轉匯到其他帳戶等語(本院金 訴卷第48頁),故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所得為1,485元 ,業經被告主動繳回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至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陳稱:我沒有拿 到錢等語(本院金訴卷第49頁),本案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獲 有報酬,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 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 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查被告轉匯告訴人丙○○匯入本案彰化銀行帳 戶之款項給本案詐欺甲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使本案詐欺集 團得以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該贓款固為被告於犯罪 事實一㈠所隱匿之洗錢財物;又被告提供本案彰化銀行、王 道銀行帳戶資料,而幫助本案詐欺乙集團隱匿詐騙贓款之去 向,該等贓款為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 ,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 洗錢犯罪之地位,就犯罪事實一㈡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 財產,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 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其又已賠 償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害,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㈢被告交付本案詐欺乙集團成員之本案彰化銀行、王道銀行帳 戶資料,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 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 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 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 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起訴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資料 1 (起訴書附表1編號1) 丙○○ (提告) 本案詐欺甲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6日某時前,以交友軟體Lemo、LINE暱稱「黃娜娜」、「香港商業城奢侈品貿易公司」,向丙○○佯稱:可至奢侈品專賣平臺註冊,將商品成本匯入指定帳戶,由公司代為發貨後,會將客戶支付款項匯入告訴人帳戶,賺取商品價差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0月31日15時34分許 ⑴20,0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31至37頁) ②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第151至156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張(偵卷第74至75頁) ④LINE對話紀錄擷圖20張(偵卷第45至64頁) ⑵112年11月2日 12時16分許 ⑵30,000元 2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戊○○ (提告) 本案詐欺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某時,先後假冒旅行社客服、華南銀行行員,以電話向戊○○佯稱:於雄獅旅行社官網訂購電子票券,支付款項時有多刷1筆,須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3日 22時20分許 99,987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89至90頁) ②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第151至156頁) ③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期間查詢交易明細1紙(偵卷第97頁) 3 (起訴書附表2編號2) 己○○ (提告) 本案詐欺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21時26分許起,先後假冒健身工廠客服、玉山銀行行員,以電話向己○○佯稱:須依指示解除預付款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3日 22時30分許 49,981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101至102頁) ②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第151至156頁) ③手機通話紀錄擷圖2張(偵卷第107頁) ④轉帳交易明細2張(偵卷第107至108頁) 4 (起訴書附表2編號3) 乙○○ (提告) 本案詐欺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23時23分許,以LINE暱稱「岳小宣」,向乙○○佯稱:欲購買其上架於網路賣場之旗座,另開設統一超商交貨便賣場交易,惟因賣場未簽署保證協議,致買家無法於該賣場內下訂單,須配合銀行行員處理,按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以恢復賣場之交易權限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3日 23時44分許 30,988元 本案王道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111至113頁) ②本案王道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1份(偵卷第157至159頁) ③LINE對話紀錄擷圖10張(偵卷第117至119頁) 5 (起訴書附表2編號4) 丁○○ (提告) 本案詐欺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起,先後以社群軟體Facebook、LINE暱稱「山林茜」,向丁○○佯稱:欲購買其上架於網路賣場之手機殼,另開統一超商交貨便賣場交易,惟因賣場未簽署金管會認證,該賣場無法進行交易,須配合銀行行員處理及開啟郵局網路銀行約定帳戶功能,以恢復賣場之交易權限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1月24日0時3分許 ⑴49,986元 本案王道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  (偵卷第123至125頁) ②本案王道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1份(偵卷第157至159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偵卷第146頁) ⑵112年11月24日0時4分許 ⑵49,983元

2025-03-31

ULDM-113-金簡-115-20250331-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50號 原 告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訴訟代理人 吳俊輝 洪基菁 被 告 陳進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35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98%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3,35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原請求本金新臺幣(下同)93,3 52元、違約金8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算之利息; 嗣於審理中,捨棄違約金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 並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為113年7月5日 至116年7月5日,分36期(每月為1期),利息則按原告定儲 利率指數1.72%加年利率14.26%按日計付,並機動調整(目 前計息利率為年息15.98%),被告應按月於每月5日攤還本 息。詎被告自113年10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視為全部 到期,被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未清償,爰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伊所積欠之金額94,152元無誤,但認為 原告不應收取違約金2期共800元,且伊係因原告不當催收, 信件都寄至伊已經除戶之地址才不繳納,原告每月主張伊應 攤還的金額不固定,已經電話通知伊每月只要繳3,600元卻 仍主張伊未繳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資料利用之確認與同意事項 、網路申辦個人信用貸款聲明暨信用查詢同意事項、線上申 辦金融服務約定條款、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明細(本 院卷第9至32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屬實。  ㈡被告抗辯原告不應收取違約金部分,已經原告捨棄此部分之 請求(本院卷第64頁);被告復抗辯原告每月向其請求償還 之金額不一,且以電話告知每月只需繳納3,600元,惟依照 被告所提出之每月攤還試算明細,原告已依約告知被告每期 應償還之本金及利息,被告雖抗辯原告有通知被告每月僅需 繳納3,600元,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抗辯自 難憑採。況且,被告自承其認為原告不當催收因而不繳款( 本院卷第64頁),足認被告確有未依約按期還款之情事,而 縱使原告將催收信件寄至被告已經除戶之地址,被告本應依 約按期還款,被告上開抗辯均無從解免其應依約按期還款之 義務。是原告主張依兩造間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 款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而請求被告償還,自屬有據 。 五、從而,原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 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3-28

KSEV-114-雄小-150-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98號 原 告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訴訟代理人 吳俊輝 林咸亨 被 告 朱育宏 上列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朱育宏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 字第5310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清償之消費借貸本金,與 截至原告聲請法院發命令之前1日為止之利息,其合計金額如附 表所示(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加計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新臺幣( 下同)1,2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60,889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1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費用500 元,尚應補繳8,4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不足額之裁判費,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附表:(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62萬9,223元 1 利息 62萬9,223元 113年10月10日 114年2月23日 (137/365) 12.9% 3萬466.46元 小計 3萬466.46元 合計 65萬9,689元

2025-03-27

TCDV-114-補-798-20250327-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辜英銘 居高雄考潭○○00000○000○○○(陸軍第八軍團砲兵第00指揮部砲一營砲三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1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62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辜英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辜英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中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 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因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屬幫助洗錢行為,茲就被告所涉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規定比較適用情形,論述如下:   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 規定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但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 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法定刑5 年(即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減刑之規定後,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⒊從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起訴書犯罪事實所 載不詳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陳鴻儀,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 查,助長他人犯罪,幫助他人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 ,更徒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 並致告訴人損失非微,所為不宜寬貸。⑵被告於偵查中矯飾 辯詞,迄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如 數給付調解金額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59頁),犯罪後態度尚可。⑶被告未曾因觸犯刑律經法院 判處罪刑等情,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65 頁),素行良好。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坦承犯罪,顯見被告尚 知自省,並酌被告已彌補其對告訴人所造成損害等情,業如 前述,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 刑期間,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帳戶提款卡係供本 案犯罪所用,且係被告所有之物,惟因未據扣案,亦無證據 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復非屬違禁物,況涉案帳戶業經列 為警示帳戶等情,有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9 日王道銀字第2024561124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頁) ,足認他人再無可能持以犯罪,是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物 品,其所得之犯罪預防效果亦甚微弱,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㈡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 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而依據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應逕 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次按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本案被 告已將本案帳戶之支配權交予為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之正犯,被告自無從經手支配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 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 法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6號   被   告 辜英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辜英銘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11月20至21日某時許,將其申辦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使用。該集團即於112年11月24日17 時9分許,來電佯裝為VITABOX客服人員,佯以盜刷須匯款沖 正金額避免損失之方式,詐騙陳鴻儀,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詳見附表),該些款項旋遭轉領一空。迨陳鴻儀察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鴻儀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辜英銘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供稱將王道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陳陳」,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陳陳為何要借我的帳戶作為轉帳詳細內容我不清楚,我網銀通知很奇怪隔很久才會收到通知,我申辦帳戶時就沒有存簿了,我交付帳戶後當天晚上有收到銀行打給我,說受害人報警,我就想說報警了就把對話紀錄刪掉等語。 (二) ⒈告訴人陳鴻儀於警詢中之指訴 ⒉交易明細截圖 ⒊通話來電紀錄 證明告訴人陳鴻儀於所述時間遭詐騙,遭詐款項並匯至王道帳戶之事實。 (三) ⒈王道銀行客戶資料 ⒉王道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證明王道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並業遭詐欺集團使用供告訴人陳鴻儀匯入遭詐款項等事實。 二、被告辜英銘於偵查中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供稱:「沒 有網銀通知」、「沒有存簿」、「交付帳號當天晚上即有銀 行人員告知受害人報警」、「有受害人報警我就把對話刪除 了」等語,顯與常理不合,且衡諸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倘發現 於網路上遭人詐欺,理應盡最大可能及努力保存與對方所有 之完整對話紀錄、相關通話跡證等資料,企圖還原真實案情 全貌,以求徹底洗脫罪嫌,焉有反其道而行捨此不為,甚且 刪除與對方之對話紀錄之怪異舉措。是被告所辯不過是臨訟 虛構,均無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辜英銘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提供王 道銀行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袁慶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1 112年11月24日20時7分許 49988 2 112年11月24日20時10分許 49989 3 112年11月24日20時12分許 28123 4 112年11月24日20時16分許 25123 5 112年11月24日20時18分許 7123 6 112年11月24日20時21分許 7123

2025-03-26

PTDM-114-金簡-63-20250326-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25號 原 告 中國鐵路物資(香港)貿易有限公司(CRM(Hong Kong )Trading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蔡慶周 訴訟代理人 陳一銘律師 黃子芸律師 被 告 黃清富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陳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深圳創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深圳 創久公司)、智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恩公司)前於 民國106年8月21日簽訂編號HK-2-B-00000000-00之三方合約 (下稱系爭三方契約),約定由智恩公司透過原告作為代理 商,由原告向智恩公司採購FLASH閃存、主控等產品,再由 原告將產品出售予深圳創久公司。原告於108年7月至108年8 月間共匯款美金400萬餘元至被告於香港開立之銳捷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香港銳捷公司)帳戶,然而,智恩公司所提供 之產品實際上並無法使用,原告驚覺受騙,遂依雙方簽訂之 4份購銷合同即買回契約(下合稱系爭買回契約),請求智 恩公司依約買回,然時任智恩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竟毀約拒 絕買回,原告遂於109年4月29日向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提交仲 裁通知,被告於109年6月23日收受該通知,然被告竟於前開 仲裁程序中驟將智恩公司解散,並擔任清算人,原告於111 年3月10日通知被告應盡其清算義務,然被告置之不理。嗣 後香港國際仲裁中心就上開爭議於111年3月24日作成一部終 局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命深圳創久公司及智恩 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373萬9,427.2元暨其利息,及仲裁 費用港幣25萬7,972.30元,系爭仲裁判斷並經本院111年度 仲許字第1號裁定承認,該裁定已於112年8月8日確定。豈料 原告於112年8月間持前開裁定查詢智恩公司之財產,始知悉 智恩公司名下已幾乎無資產,顯見被告擔任智恩公司董事時 ,明知智恩公司財務狀況欠佳,但未向法院聲請破產,放任 智恩公司財務惡化,未盡其清算人之責,致使原告受有逾新 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1億元之重大損害,爰 依民法第35條第2項、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第95條,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為智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智恩公司已於 110年7月7日完成解散登記,未辦理清算程序。被告不曾親 自或授權他人代理智恩公司簽立系爭三方契約及系爭買回契 約,又訴外人即原告董事黃萬勝曾向被告提起詐欺、背信告 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960號 不起訴在案,又原告並無證據證明所購得之產品為虛偽假貨 ,被告亦未到香港仲裁庭應訴,被告亦否認系爭仲裁判斷之 形式上真正。又原告所匯款項係依照深圳創久公司通知匯入 香港銳捷公司之帳戶,與被告或智恩公司無關,是被告未為 智恩公司破產聲請與原告所稱損害間顯不具因果關係。再者 ,智恩公司之資本額僅500萬元,原告未舉證被告應於何時 聲請破產?如於該時點聲請破產,原告可能受償多少金額為 若干?兩者間因果關係為何?被告無義務替原告向香港銳捷 公司請求返還賣賣價金,更無侵權行為,且縱使有原告主張 之侵權行為,自原告主張之109年8月26日起算時效,現亦已 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三、經查,被告為智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智恩公司已於110年7 月7日解散,未辦理清算,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智恩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79頁、 第437頁),且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68頁)。因上 開系爭三方契約所生之糾紛,原告提付香港國際仲裁中心仲 裁,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於111年3月24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 命深圳創久公司與智恩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09萬8,000美元 ,及自108年10月6日起至111年3月24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之 日止,依週年利率4%計算之利息;81萬6,000美元,及自108 年10月19日起至111年3月24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之日止,依 週年利率4%計算之利息;86萬5,427.20美元,及自108年10 月26日起至111年3月24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之日止,依週年 利率4%計算之利息;96萬美元,及自108年10月29日起至111 年3月24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之日止,依週年利率4%計算之 利息;仲裁費用港幣25萬7,972.30元,系爭仲裁判斷經本院 111年度仲許字第1號裁定認可、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95號裁 定、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非抗字第43號裁定駁回智恩公司 之抗告及再抗告而於112年8月8日確定,此有系爭仲裁判斷 、前開裁定暨確定證明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89頁至 195頁),此客觀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70 頁),前情堪認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智恩公司董事,於智恩公司財務困難時,未 立即向法院聲請破產,致原告受有未能受償之損害,應依民 法第35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 並無理由: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舉證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復按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董事 應即向法院聲請破產,不為前項聲請,致法人之債權人受損 害時,有過失之董事,應負賠償責任,其有二人以上時,應 連帶負責,民法第35條固定有明文;惟法人之債權人,主張 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其董事未即聲請宣告法人破產, 致其債權受損害,而對董事請求損害賠償者,應就董事如即 時為此聲請,其債權較有受償可能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此 就民法第35條規定之旨趣推之自明(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 524號判決先例參照)。故法人之債權人,主張因法人之董 事於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未即聲請宣告法人破產, 致其債權受損害者,應以法人債權人所受損害與法人董事未 即時聲請宣告法人破產間有因果關係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參照)。所謂「損害」,係指如 法人之董事有向法院聲請破產,則債權人可得全部或部分之 清償,因怠於聲請,致全未受償或較少受償而言。如公司宣 告破產與否,對債權人之債權 (普通債權)不能受償之結果 ,仍屬相同,則未聲請法院宣告破產,並不增加債權人之損 失,此時該法人之法定代理人,自不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71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判決參照)。是依民法第35條規範意 旨在於公司董事倘若不為公司破產之聲請,可能造成部分債 權人無法依債權比例分配公司資產而造成損失,因此課以有 過失之董事,負賠償責任,其責任性質類似代替罰之效果, 是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即智恩公司董事怠於向法院聲請宣告破 產,自應就被告如「即時」為向法院聲請破產,「其債權較 有受償可能」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  2.經查,原告於108年7月17日至108年7月30日分別匯款137萬2 ,500美元、102萬美元至香港銳捷公司設於交通銀行香港有 限公司之帳戶,並於108年8月7日及108年8月9日分別匯款10 8萬1,784美元、120萬美元至香港銳捷公司之王道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分行帳戶內,此有系爭仲裁判斷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一第111頁至114頁),應堪認為真。又系爭仲裁 判斷調查審認後認智恩公司應負違約責任故命智恩公司應與 深圳創久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等節,系爭仲裁判斷既經我國 法院承認,即在我國發生效力,是原告確為智恩公司之債權 人乙節,足認為真。然查,原告雖提出智恩公司111年度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於該 年度智恩公司名下已幾無財產(見本院卷一第197頁至198頁 ),然該所得清單僅足顯示智恩公司於111年年終時之財產 總額狀態,無法顯現智恩公司於110年7月7日解散以前之資 金往來狀況、明細,復原告雖主張於108年8月26日請求智恩 公司依約買回商品時,距離原告交付美金467萬4,284元之價 款相隔不過2週,該鉅額貨款實無全數耗盡之可能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2頁),惟查,原告上開貨款係匯入香港銳捷公 司之帳戶業如前述,又依系爭仲裁判斷記載:王道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揭露之文件顯示,銳捷王道帳戶於108年8月7 日、108年8月9日收到108萬1,784美元及120萬美元後,其中 108萬468.88美元及84萬9,882.96美元於108年8月7日、108 年8月9日則再轉入SOT AC International Limited及SvaneS Technology Limited之帳戶,即前開款項均非匯入智恩公 司之帳戶(見本院卷一第116頁),又依系爭仲裁判斷雖記 載銳捷王道帳戶係被告所開設(見本院卷一第116頁),然 此亦不代表該帳戶即與智恩公司有關。原告亦未提出在智恩 公司於110年7月7日解散當時,是否仍有資產可清償原告之 債權相關之證明,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如即時為智恩公司 聲請破產,是否即得增加原告自智恩公司受償之機會。從而 ,原告於本件既未就被告如「即時」為向法院聲請破產,「 其債權較有受償可能」之事實提出舉證,依上開說明,其依 民法第35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之責,自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為智恩公司清算人,明知智恩公司得依不當得 利規定向香港銳捷公司請求返還美金467萬4,284元,卻怠於 履行其清算人職務致使原告債權未能受償,原告自得依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第95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亦屬無據:  1.按民法第184條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以有損害之發生及 有責原因之事實(即侵權行為),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此有責原因事實即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 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須以具故意或過失而侵害 他人之私法法益為要件,故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損害賠 償者,就上開成立要件均負舉證證明之責任。又按清算人之 職務如下: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 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 ,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但將公司營 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於他人時,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公司 法第84條定有明文,該條依公司法第334條於股份有限公司 之清算亦有準用。又清算中之公司,應以清算人為公司負責 人,而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 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是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如有違反 法令,因而致他人受損害者,清算人對他人所受損害,亦應 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然而,對公司之債權人而言,上揭 規定所指清算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均須以清算人執行清算事 務時,因故意或過失為減損公司之資產等違背職務行為,包 含積極之處分及怠於行使職務,而使公司於解散當時原有之 財產減損,致債權人原本應得受償之債權,全未受償或減少 受償,亦即債權人未能受償之損害與清算人之作為或不作為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考以清算人雖負有為公司 清償債務之職務,惟債務無法完全清償之原因,或係解散當 時公司即無資產,或係債權人眾多公司資產無足分配,抑或 清算程序尚未終結等等,不一而足。倘若公司解散當時即無 可得分配之資產,即便清算人依法執行清算職務,債權人之 債權亦無從獲償,縱清算人有怠於執行清算職務之情事,債 權人全未受償之結果,亦不得認係所謂之損害,此結果與清 算人怠於執行清算職務之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債權 人即不得請求清算人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解散之公 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定有明文 。是於解散公司清算完結前,其債權人非不得本於其原債權 對之追索求償及行使債權之其他權利,於此情形下,難認解 散公司之清算人未積極進行清算,以追索公司之債權,即為 對其施以侵害行為。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為智恩公司清算,以追回原告所匯入香 港銳捷公司之款項,而致原告債權未能受償,為其受損害之 原因事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頁),惟智恩公司既尚未清   算完結,依公司法第25條規定,智恩公司視為尚未解散,原 告本即非不得本於原債權而為權利之行使(例如依民法第24 2條、第244條之規定為之),又智恩公司對香港銳捷公司究 有無不當得利債權存在,此節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一第 308頁),是此部分恐亦須另以司法程序處理始可確認,是 難認被告未對香港銳捷公司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或被告之消極 不進行智恩公司之清算,即可認原告已有損害,並係前開消 極行為所致,是原告遽爾以此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184 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非有據。  3.又按公司法第95條固有「清算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 職務,倘有怠忽而致公司發生損害時,應對公司負連帶賠償 之責任;其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並應對第三人負連帶賠償 責任。」之規定,然該條規定係針對無限公司之清算所為之 規定,依公司法第334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並未準 用公司法第95條之規定,而智恩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此有 智恩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 第437頁),智恩公司既屬股份有限公司組織,則原告依公 司法第95條規定請求賠償,自無可採。  4.至原告雖執本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20號、第27號裁定主張 該裁定可以證明被告確實有違反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35條 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0頁、第350頁),惟查,該裁 定係原告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假扣押,本院所為之假扣押裁定 ,而就假扣押之審酌本僅須債權人就假扣押原因、假扣押請 求達釋明之程度,乃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 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即可,有別於本案訴訟中 原告之舉證應達證明之程度,即原告所提出之證據須使本院 達到產生強固心證,確信其主張為真實之程度,而本件原告 既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主張為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 上開主張,自無足採。  5.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 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 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 公平者。前項第三款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規 定甚明,此為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主張發生失權效果之規 定。本件於113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終結,原告已表示無其 他證據提出或請求本院調查(見本院卷第300頁),原告復 於114年2月18日始提出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見本院卷第31 9頁至331頁),請求本院命被告提出109年6月23日至110年7 月7日智恩公司帳戶明細往來資料及相關帳冊,因原告是於 準備程序終結後始聲請調查證據,顯已延滯訴訟,且原告並 未釋明有何不可歸責而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或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之情事,是依上開規定,不應允許。再者,原告未 盡其舉證之責,業如前述,則原告就其具體化之義務並未履 行,而欲利用法院之證據調查以導出或摸索出對於訴訟主張 必要之事實,顯違背民事訴訟法基於辯論主義之要求,關於 訴訟資料之提出乃當事人職責之原則,依摸索證明禁止原則 ,自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條第2項、第184條第2項、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第95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5-03-26

PCDV-113-重訴-125-20250326-2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49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芳遠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堅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許銘峰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4年1月17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4年1月17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正諭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3-26

TPDV-114-司消債核-1499-20250326-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39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芳遠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楊蕙瑄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4年2月10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4年2月10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3-26

TPDV-114-司消債核-1393-202503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41號 原 告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訴訟代理人 吳俊輝 林咸亨 被 告 陳炵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2,238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6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2,2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申 請書第2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7年5月21日、108年5月21日,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150,000元,詎被告未 定期清償,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 文第1項及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爰依兩造契約之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 本金(新臺幣) 利息 78,175元 自民國112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41%計算之利息。 94,063元 自民國112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6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70元 合    計          2,670元

2025-03-25

TPEV-114-北簡-441-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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