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王金生
特別代理人 何秀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金樽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不服
本院第二審判決,於民國114年3月22日提起上訴。經查,本件上
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8,168,869元,又上訴人係於114年1月
1日新修正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
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生效後,始提起本件上訴,自應
依前開新修正標準,徵收第三審裁判費285,594元,惟未據上訴
人繳納。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上訴至第三審
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示
情形,而上訴人並未委任或為釋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
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繳或未
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斈如
KSHV-111-重上-138-2025032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