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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然侮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48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鐵木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然侮辱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54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5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鐵木真與告訴人乙○○心存芥蒂,心生 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7日上午10 時許,在網際網路IG上,使用帳號「000_00_000000」,在 告訴人乙○○之IG帳號「0000.0000」圖片下方,發表「有人 聽到我罵婊子嗎?她是第一個哦(表情符號)很噁可憐到處曖 昧親親抱抱需要的可以找她(表情符號)」等足以眨抑人格、 名譽、社會地位之言論,以隱喻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乙○○ ,足以毀損告訴人乙○○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 查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之指訴及具結證 言、網際網路IG通訊軟體資料、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平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王鐵木真固不諱言於上開時間,在網際網路IG上, 以前揭帳號發表上述內容,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 稱:告訴人乙○○是我之前的同事,我輾轉聽聞告訴人跟別人 說很同情我、覺得我很可憐什麼的,我見到告訴人時跟她說 話,她連看一眼都不看我,我就覺得很奇怪,那時我有前男 朋友,我懷疑告訴人跟我當時的男朋友曖昧,我當時的情緒 是很難過,所以抒發一時情緒,我只有這次罵告訴人,我認 為這不涉及公然侮辱等語(原審卷第65至67頁、本院卷第61 頁)。經查:  ㈠被告上開不諱言之事實,除其供述外,業由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且有網際網路IG通 訊軟體資料(警卷第11頁)存卷足參,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又被告所發表之上開訊息屬於限時動態乙情,亦經被告與 告訴人均一致陳述在卷(本院卷第61頁、警卷第8頁),是 前揭事實亦堪認為真。  ㈡被告確有在網際網路IG上,以前揭帳號發表上述言論,雖經 本院認定如上,惟按刑法第309條之規定,業經提起釋憲, 並經憲法法庭以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在案。以下即針對經 釋憲之結論,說明本院之判斷:  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名譽權,其中社 會名譽及名譽人格部分,攸關個人之參與並經營社會生活, 維護社會地位,已非單純私益,而為重要公共利益。故為避 免一人之言論對於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造成損害,於 此範圍內,公然侮辱罪之立法目的固屬合憲,然非謂一人對 他人之負面評價或冒犯言行,即必然構成公然侮辱行為。按 憲法固然保障人民之名譽權及其人格法益,但亦不可能為人 民創造一個毋須忍受他人任何負評之無菌無塵空間。是就公 然侮辱罪之手段(包括構成要件及刑罰效果),仍應審查其 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是否涵蓋過廣,及其刑罰效果是否符 合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以確認公然侮辱罪之立法目的所追 求之正面效益(名譽權之保護),大於其限制手段對言論自 由所造成之負面影響。由於公然侮辱行為之文義所及範圍或 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 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 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 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公然侮辱行為應 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 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 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 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 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 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 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 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 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 處以公然侮辱罪,該規定恐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 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 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 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 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 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 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 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 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 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 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 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 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 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 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 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 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 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 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 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 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 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 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 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 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 ,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 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被告是我之前的同事,我和被 告間之前有些不愉快等語(警卷第8頁、偵卷第15頁),堪 認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因故而生有不快。又觀以被告所發表 之文字內容,其中「婊子」係俗稱以性交易為業的女子,通 常指辱罵女人的粗話,在現在用語上也有人藉以表示人做作 、心機重等意思,含有貶義,「很噁,可憐」係被告之主觀 意見,而「到處曖昧親親抱抱需要的可以找她」則有指告訴 人之交友互動界線不適當之意,上開言論固帶有負面意涵, 且造成告訴人不悅,惟此等言論仍會受到第三人之再評價, 且亦有其自身評斷,未必會認同被告之此等評價,甚至還可 能反過來產生被告為不思理性與人相處、對人不尊重、沒禮 貌之一方等印象,是對於告訴人之真實社會名譽,並無造成 損害之虞。參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確因故而存有間隙 ,被告因而抒發其不滿之情緒,尚難認係有意直接針對告訴 人之名譽予以恣意攻擊。何況,本件被告係在其社群軟體發 表前開文字,而其IG帳號僅有30多人追蹤乙情,業經被告於 本院中供陳明確(本院卷第61頁),且有被告之IG帳號資料 截圖存卷可按(本院卷第53頁),人數不甚多;又卷內並無 證據足認被告之該等留言,有大規模或反覆向不特定人傳播 之情形;且該則訊息為限時動態,24小時後即會消失,此亦 經被告於原審供述在卷(原審卷第32頁),足見被告所為上 開留言之舉動,並非反覆性、持續性之行為,亦無累積性、 擴散性的效果,是以,堪認被告在社群軟體中偶發、輕率之 上開負面文字貼文,尚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 諸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實無從以公然侮辱之罪名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然無法說服本院 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院就被告是否涉犯公然侮辱罪,仍 有合理懷疑存在,依據上述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檢察官上訴主張:㈠所謂「婊子」是指以性交易為業之女子 ,於現今社會一般通念,亦有侮辱女性人格,而使對方難堪 之意涵,是為一般社會大眾所不能容忍接受,被告於告訴人 IG帳號之圖片下方發表上開文字,已與告訴人之個人社會地 位產生具體且特定之連結,明顯具有指向性、針對性,嚴重 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冒犯及影響程度尚非輕微,況且被告係 透過網路發表散布之言論,足認被告是充分經由思考後仍決 意於網路上發表上開文字,而非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 亦非僅在抒發一時情緒,且無關文學藝術等表現形式,亦無 其餘正面價值,原審判決理由,容有疑慮。㈡又被告張貼告 訴人所屬之IG帳號及照片,其上顯示告訴人之IG帳號、暱稱 「萱」、追蹤之人之照片及帳號、及告訴人長相之照片等資 料,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明定之個人資料。被告非公務機關 ,其以不詳方式取得告訴人之「IG」帳號及照片,在無該法 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狀況下,其使用上開個人資料, 需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且不得逾越其原始取得前揭資料 之目的之必要範圍,其利用亦應與此取得原因具有正當合理 之關聯。然被告竟逕將該等資料張貼於個人Instagram動態 訊息網頁上,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遂行其公然 侮辱之事實,顯已逾越取得之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與其取 得之目的不具正當合理關聯,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隱私權 ,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 1條第1項之罪,至為明確。是以縱認被告所為不構成公然侮 辱,仍應論以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 罪。以上基礎客觀事實既經本件起訴書明確記載,且社會基 本事實同一,即應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法院應可變更起訴 法條而加以審究。原審判決未遑究明被告所為是否構成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顯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公然侮辱犯行,而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採證法則於法相容,亦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悖。檢察官固以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然:  ⒈本件被告係因與告訴人間素有不快,一時抒發其不滿情緒而 為上開訊息留言,難認其主觀上係刻意貶抑告訴人之名譽, 且尚難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因此即受有損害,且 該不具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之偶然在社群媒體中之輕率 負面文字留言,應尚非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節, 業經本院論敘如前,實無從逕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公 然侮辱犯行。  ⒉又本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並未敘及被告有「張貼告訴人之I G帳號及照片」之行為,尚難認就被告涉嫌「非公務機關未 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業經起訴 。又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罪嫌之部分,既經本院認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即無同一事實不可分之情 況,就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涉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部分, 本院自不得審理。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 予判決之違法,實有誤會。  ㈡綜上所陳,原審判決核無不當,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有誤,委難採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NHM-113-上訴-1448-20241023-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261號 原 告 王鐵木真 訴訟代理人 黃淑娟 被 告 林怡沛 訴訟代理人 王顯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113年交附民字第67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988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30%(即300元),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之聲明: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財產上及非 財產上之損害,原告並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之下列損害負賠 償責任: 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共計72, 000元。 ②增加生活上需要(看護費用部分):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為5 0,000元。 ③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30,000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 ④工作損失部分:請求90,000元(每日1,000元,共計90日) ⑤機車修理費用部分:請求20,000元。 三、被告抗辯意旨:  ①原告就醫療費用72,000元、增加生活需要費用(看護費)   50,000元,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未盡舉證責任,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  ②工作損失部分:同意以最低基本薪資計算一週之工作損失, 即6,160元,可以接受。  ③車損部分,同意以3,800元計算。  ④精神慰撫金請求30,000元太高,應予酌減。  ⑤原告其行向之管制號誌為閃紅燈,未暫停禮讓幹道之被告優 先通行,應有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適用。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因過失傷害,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 可證。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身體傷害及機車受損, 則原告受傷及機車受損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即有相 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 被告應賠償損害,自屬於法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各 項損害賠償,是否准許,分述如次: 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就醫,支出醫藥費7 ,2000元,惟未提出任何醫療收據,被告亦不同意,是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②看護費用部分:依原告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2年5月6 日0時49分至雲林醫院急診,同日7時10分離院,醫囑記載「 宜休養1周」,可見原告急診救醫後當日即出院,並未住院 ,僅須自行休養一週,即可恢復,自無專人照顧之必要,且 原告未提出任何支出看護費之收據,被告亦表不同意。是此 部分增加生活支出50,000元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③機車損害部分:原告雖非系爭機車之所有人,惟經當庭以電 話聯絡車主即車行確認,其稱伊借車予原告使用,車子修理 好了,就有權利行使,不會另外起訴請求等語。被告訴訟代 理人亦同意以此方式確認權利讓與之事實,此外有原告提出 之機車維修明細單可稽,而兩造均同意零件折舊後以3,800 元計算損害額,因此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用3,8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④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代理人主張原告係自由業,同意以最低 基本薪資計算一週之工作損失;被告代理人亦同意工作損失 依此計算工作損失為6,160元,是此部分原告請求工作損失   6,160元,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⑤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次車禍事故,受有腦震盪、頭部 外傷、胸部挫傷併右側十二肋骨閉鎖性骨折、腹部挫傷、背 部挫傷等傷害,其身體上及精神上所受痛苦折磨自不待言; 又原告於車禍之前為自由業,工作不固定,月薪約10,000元 高中畢業,名下無不動產及存款;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 收入、家庭狀況,均如上開刑事卷宗內所載,是本院審酌原 告所受之痛苦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等,認原告請求3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為適當, 無須再酌減,應予准許。 ⑥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39,960元(3,800+6,160+3 0,000=39,96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依 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為39,960元,然系 原告亦有行駛於閃光紅燈車道,未暫停讓被告行駛於幹道之 車輛先行之過失,此在上開刑事判決書中已認定明確。可認 原告為肇事之主因,被告為次因。本院審酌被告及原告之過 失程度與情節,認本件車禍發生之責任歸屬,應由被告負30 %、原告負70 %之過失責任,爰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 ,按被告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70 %,則原告所得請求被 告應賠償之金額應為11,988元(計算式:39,960 ×30%=11,9 88元)。 ㈢據上,原告依侵權行為、物之毀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1,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超過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 前來,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本件於審理 過程,除了機車損害部分,並無支付其他費用,是本件訴訟 費用僅以機車之損害認定之,即被告應負擔30%之訴訟費用 ,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2024-10-04

TLEV-113-六簡-261-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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