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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439號 原 告 王阿瑞 被 告 謝毅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鈞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6154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並 非原告所簽發,其上簽名及指印為他人所偽造,被告自不得 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同意原告之主張,因被告已於另案確認系爭 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而被告已向鈞院執行處聲請撤回對原 告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 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 3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系爭本 票,前經被告向本院聲請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系爭 裁定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依票據法第121條及第29 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對系爭本票債權 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不明確,對原告之權利有不 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 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 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 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自認為 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 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本 院11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時就原告之請求為自認之意思表 示,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 持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備註 王阿瑞 113年4月12日 10萬元 未載 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6154號本票裁定之本票

2025-03-31

TPEV-113-北簡-6439-202503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095號 原 告 陳惠美 被 告 謝毅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於超過附表 「未受償金額」欄所示範圍之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2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0萬元,因而簽發票載內容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 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然借款當日經扣除15,000元之費用 後,原告僅實際取得85,000元,每月卻須繳納高達6,000元 之利息,相當於年利率72%,顯屬違法之重利行為。嗣被告 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 票字第16154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告確定,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爰提起本件訴訟以 為救濟。聲明: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 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透過訴外人安莉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 安莉公司)之仲介,向被告借款10萬元;兩造於113年4月12 日約於郵局會面,由被告交付面額10萬元之郵政匯票1紙予 原告,並偕同原告臨櫃領出現金,原告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以 擔保該筆借款。原告所稱費用15,000元係原告與安莉公司間 之居間報酬,並非被告所收取,其僅是受託代收並轉匯予安 莉公司而已。且本件借款係約定自113年5月12日起,分20期 、每期6,000元平均攤還本息,利率經換算約為年息18%,原 告所稱每月還款6,000元均係支付利息、年息高達72%等情, 應屬誤會。又原告迄今僅於113年5月12日還款6,000元,餘 款均未清償,其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無理由等語, 以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原告所 簽發之系爭本票,持以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 票裁定准許並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案卷, 核對其內本票、裁定書暨確定證明書等確認無誤。原告既以 上開事由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 之存在與否尚有爭議,其法律上之地位可能因被告進而主張 票據上權利而有受侵害之危險,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 確認利益,先予說明。 (二)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依該 法條之反面解釋,在發票人與執票人為直接前、後手之情形 ,發票人應仍得對執票人主張彼此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又票 據債務人在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以自己與執票 人間所存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上開規定雖為 所許,但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其主張之票據原因關係負舉 證之責,執票人就此則僅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 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當票據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續 為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 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關於系爭本票之 簽發原因,兩造一致陳述係為擔保113年4月12日被告對原告 之借款債權,其基礎原因法律關係先可確立。然兩造就此借 貸債權之內容及範圍既有爭執,其舉證責任之分配即應參照 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定之。 (三)經查:  1.被告陳稱兩造達成借貸10萬元之合意後,於113年4月12日相 約在郵局會面,由被告交付面額10萬元之郵政匯票予原告, 並偕同原告臨櫃如數領出現金等情,業據提出受款人為原告 、金額10萬元之郵政匯票申請書為證(本院卷第49頁),且 為原告於言詞辯論時所自承(本院卷第61頁),此等事實應 堪認定。至於原告主張當時被收取15,000元之服務費,實際 僅取得85,000元一節,被告辯稱該筆費用係由媒合兩造借貸 之安莉公司收取,其僅係受託代收再轉匯予安莉公司等語; 核與原告所提出其與安莉公司簽立、內容係委任安莉公司代 辦貸款業務之貸款委託契約書(本院卷第67頁),安莉公司 人員與被告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院卷第47、51頁)、被 告匯款15,000元至安莉公司帳戶之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53 頁)等證據相符;原告亦不否認其與安莉公司間確有關於服 務費之約定(本院卷第61-62頁);復查無被告與安莉公司 間有控制從屬等特別關係存在,難認該筆服務費之收取與被 告有關。本件兩造間之借款金額,應以10萬元認定之。  2.關於本件借款之期限與計息方式,被告陳稱係自113年5月12 日起,分20期、每期6,000元平均攤還本息,與其所提出, 經原告簽名之信用貸款客戶資料上,協議內容欄所載「113 年5月12日起第一筆6000元,共20期」之文字相符,應屬可 信。惟以本金10萬元、借款期限20期、年息16%平均攤還本 息計算,每期應還本息合計僅為5,730元,有本院所操作臺 灣銀行消費者貸款試算網頁結果可參,堪認本件約定利率已 逾民法第205條所定年息16%之上限,其利息僅能按此上限計 算之,超過部分則屬無效。  3.原告於本件借款後,僅於113年5月12日返還第1期款6,000元 ,即未再清償,為原告於言詞辯論時自承(本院卷第61頁) 。是依民法第323條規定,先抵充113年4月12日至5月11日之 1個月利息1,333元(計算式:100,000×16%÷12=1,333,元以 下四捨五入),再抵充本金後,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餘額 即應為95,333元【計算式:100,000-(6,000-1,333)=95,333 】,及自113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6%計算之利 息,依前揭說明,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亦以此範 圍為限。是原告請求確認超過上開本息範圍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為有理由;於上開本息範圍內之請求則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本票之原因關係抗辯,請求確認被告所 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於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表 票載內容 發票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利率 發票日 到期日 陳惠美 王阿瑞 未記載 10萬元 年息16% 113年4月12日 未記載 未受償金額 95,333元,及自113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備註 經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615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2024-12-05

TPEV-113-北簡-8095-2024120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84號 抗 告 人 王阿瑞 相 對 人 謝毅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7月17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61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與共同發票人陳惠 美於民國113年4月12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到期日未載、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週年 利率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詎於113年6月4日提示未獲付款,聲請就上開金額及按 週年利率1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嗣本 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615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就10 0,000元,及自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 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另案對相對人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本院卷第11、21頁)。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有最高法院94年 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可參。 四、經查,相對人就其為票據權利人之事實,已提出系爭本票為   證,且其上有抗告人及共同發票人陳惠美之簽名2處及指印2 枚(司票卷第11頁)。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系爭本 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相對人復陳明提示後未獲付 款,則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後,認已具備本票之 法定記載事項,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准許強制執行,核 無違誤。抗告人雖主張其已另案對相對人提起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等語(本院卷第21頁),惟此部分核屬實體法上之爭 執,依上揭說明,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循訴訟程序 以資解決。依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 所提抗告既無理由,自無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爰不列陳惠美為視同抗告人,附 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4-11-07

TPDV-113-抗-284-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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