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EV-113-北簡-6439-20250331-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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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439號 原 告 王阿瑞 被 告 謝毅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鈞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615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其上簽名及指印為他人所偽造,被告自不得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同意原告之主張,因被告已於另案確認系爭 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而被告已向鈞院執行處聲請撤回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系爭本票,前經被告向本院聲請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系爭裁定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依票據法第121條及第29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不明確,對原告之權利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本院11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時就原告之請求為自認之意思表示,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備註 王阿瑞 113年4月12日 10萬元 未載 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6154號本票裁定之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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