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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640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王雅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柒萬肆仟陸佰陸拾參 元,及其中柒仟伍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三年 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 利息;及其中陸萬肆仟肆佰捌拾捌元自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4

PCDV-114-司促-6640-2025032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335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王雅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捌佰陸拾貳元, 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柒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下同)一 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 (下同)300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 違約金400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 違約金500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王雅冠於民國 92年2月18日聲請人請領信用 卡使用( CARD:N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債務人得 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 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 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 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 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 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 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 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 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被告親簽之信 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使 用至 113年6月3日止共計結帳新臺幣 218,711 元整未按期 給付(證二),雖屢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5-02-11

PCDV-114-司促-3335-202502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95號 原 告 王雅冠 被 告 黃琮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546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貳仟陸佰柒拾參元。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捌拾貳萬貳仟陸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05萬3,296元,嗣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變更此 部分聲明為82萬2,673元(見本院卷第43頁),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 樓統一超商「康明門市」之店經理,負責訂貨、銷貨、理貨 及處理收銀等事宜,為從事前開業務之人,因缺錢花用,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8月1日至同年11月16日間,將其向統一超商總公司訂購、 金額合計105萬3,296元之商品侵占入己,予以變賣,並於客 戶以現金購買商品時,透過收銀機選取「禮券」作為支付項 目,但事後並未檢附禮券,且將此部分現金1萬9,377元侵占 入己。嗣因康明門市負責人即原告盤點後發覺有異,始悉上 情,並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107萬2,673元,惟被告事後已陸 續還款25萬元,目前尚受有82萬2,673元之損害。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82萬2,673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無意見,目前盡力在還錢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揭業務侵占之侵權行為事實,除經被告於本 院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坦認無誤(本院卷第42-43頁 ),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60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0月,此有前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15頁),本 院復已調閱上開刑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堪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上載事實,被告不法 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所受損害82萬2,673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82萬2,67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 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亦 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 必要,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2025-01-16

SLDV-113-訴-1795-202501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琮敬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 第60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扣除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其餘部分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黃琮敬提起上訴後,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 關於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4、54頁),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 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 二、撤銷原判決關於科刑及沒收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宣告沒收,固非 無見。惟查:  ⒈被告於案發後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業已陸續賠償告訴人王 雅冠達新臺幣(下同)25萬元,原審未及審酌此項犯後態度 之量刑因子,所為之量刑暨沒收,即有未洽。  ⒉又附表所示之物,固係被告因本件業務侵占犯行而獲取之犯 罪所得,惟其業以折算現金方式,而實際返還25萬元與告訴 人,就已返還之25萬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已無宣告沒收之必要,應予扣除(詳如后述)。原審未予詳 察,而就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全部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價 額,亦有未洽。 ㈡、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改判較輕之刑,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部分 ,亦應扣除已返還與被害人之25萬元等語,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科刑及緩刑宣告之理由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統一超商「康明門 市」之店經理,卻未能謹守職務分際,僅因賭博以致缺錢花 用(見原審113審易606卷第34頁),即利用職務之便將所保 管如附表所示之物,予以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 實有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於本件犯行前,並無其他經 法院判處有罪之刑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且於犯後坦承犯行,迄今陸續已返還25萬元與告訴人 ,此據被告供陳及告訴人陳明在卷,業如前述,已摰力填補 告訴人受之損害,足認其已知悔悟,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 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 情狀,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頁),其因賭博以 致缺錢花用,即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物,固有 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陸續將所侵占之犯罪所得折 合現金,返還與告訴人,諒被告係一時失慮而誤蹈刑章,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並審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見本院卷第57頁);參以,被告自陳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 、需照顧高齡母親等語(見本院卷15頁),本院認前開對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 四、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且迄於本院辯論 終結前,業以折算現金方式,而實際返還25萬元與告訴人, 此據被告供承、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4、47、57頁 ),是就此部分已實際返還與告訴人之部分,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已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㈢、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扣除前開已返還與告訴人之25萬元後 ,其餘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箱/條) 價值(新臺幣) 1 金牌台灣啤酒500ml 180 197511元 金牌啤酒330CC 160 127885元 金牌台灣啤酒600CC 48 66457元 金牌台灣啤酒330ml6入 16 32600元 小計 404 2 雪山啤酒330CC 79 57539元 3 麒麟霸啤酒500CC 91 39910元 4 雲絲頓香菸-紅 62 58762元 雲絲頓香菸-藍 60 56762元 七星硬盒20支 46 54881元 七星天藍硬盒 43 51190元 雲摩爾XS香菸-藍20支 53 50286元 七星風藍硬盒 41 48810元 七星軟包20支 26 31071元 金裝大衛杜夫香菸 25 29762元 大衛杜夫香菸(黑) 25 29405元 雲摩爾XS香菸-紅20支 24 22857元 雲摩爾XS香菸-銀20支 19 18095元 雲絲頓香菸-銀 18 17048元 雲絲頓1毫克 11 10381元 小計 453 5 紅牛能量飲CAN250ml 40 53606元 6 台灣啤酒500CC 19 17855元 合計 1072673元

2024-12-19

TPHM-113-上易-1762-20241219-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5384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非訟代理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王雅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柒萬參仟伍佰伍拾玖 元,及其中陸萬伍仟陸佰柒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1

PCDV-113-司促-35384-20241211-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842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王雅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881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8

ULDV-113-司促-6842-20241018-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441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王雅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參仟伍佰伍拾陸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 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 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 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 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 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 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 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JCB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 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33,556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 29,849元整(已到期之本金29,849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 0元),應自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 ;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2,414元、違約金雜費計1,293元、分 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2944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409元 王雅冠 自民國 113 年 10月 0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七 002 新臺幣11942元 王雅冠 自民國 113 年 10月 0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九點五 003 新臺幣8743元 王雅冠 自民國 113 年 10月 0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五 004 新臺幣7755元 王雅冠 自民國 113 年 10月 0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4-10-14

PCDV-113-司促-29441-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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