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95號
原 告 王雅冠
被 告 黃琮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546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貳仟陸佰柒拾參元。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捌拾貳萬貳仟陸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05萬3,296元,嗣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變更此
部分聲明為82萬2,673元(見本院卷第43頁),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
樓統一超商「康明門市」之店經理,負責訂貨、銷貨、理貨
及處理收銀等事宜,為從事前開業務之人,因缺錢花用,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8月1日至同年11月16日間,將其向統一超商總公司訂購、
金額合計105萬3,296元之商品侵占入己,予以變賣,並於客
戶以現金購買商品時,透過收銀機選取「禮券」作為支付項
目,但事後並未檢附禮券,且將此部分現金1萬9,377元侵占
入己。嗣因康明門市負責人即原告盤點後發覺有異,始悉上
情,並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107萬2,673元,惟被告事後已陸
續還款25萬元,目前尚受有82萬2,673元之損害。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82萬2,673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無意見,目前盡力在還錢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揭業務侵占之侵權行為事實,除經被告於本
院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坦認無誤(本院卷第42-43頁
),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60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0月,此有前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15頁),本
院復已調閱上開刑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堪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上載事實,被告不法
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所受損害82萬2,673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82萬2,67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
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亦
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
必要,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SLDV-113-訴-1795-20250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