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林素貞
被 上訴人 黃銘祥
訴訟代理人 王靖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1663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自陳
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本院卷第13頁);
另於原審113年10月14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自陳仍居住於○市
區○○路000號(原審卷第151至153頁)。而原判決送達上開
二址,均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
僱人,於113年11月11日分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新海派出所及江翠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
卷第171、16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原判
決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於同年11月21日發生送達上訴人之
效力,其上訴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同年11月22日起算20日,
加計在途期間2日,至同年12月13日屆滿。上訴人遲至同年
月18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有民事上訴狀之收文日期戳記可憑
(本院卷第13頁),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上訴人
於112年11月28日另至法院親自領取原判決正本1件(原審卷
第193至195頁),不影響原判決已於同年11月21日發生送達
上訴人效力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TPHV-114-上-267-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