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馨鎂

共找到 5 筆結果(第 1-5 筆)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請求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605號 原 告 屈蘭陳 被 告 臺南市仁德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黃素美 訴訟代理人 王馨鎂 黃文宏 兼 下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垣月 被 告 鄭晴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79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鄭晴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並非既成道路,原告自得於系爭土地擺放盆栽 (下稱系爭物品)。然被告臺南市仁德區公所於民國112年1 1月7日將系爭物品清除,被告鄭晴而身為臺南市仁德區成功 里里長,亦恣意命工班清除系爭物品,不僅侵害原告財產權 ,亦使原告受到鄰里議論,使原告受有精神痛苦,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財產損害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精神慰 撫金16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萬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臺南市○○區○○○○○○地○○段000地號土地相鄰部分,即臺南市○○ 區○○路000號前方至成功二街3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經 臺南市仁德區公所以80年11月26日仁所線建字第137號指定 既成道路在案,該處並已鋪設柏油路面及排水設施,原告以 系爭物品占用既成道路,經臺南市仁德區公所以112年10月3 1日南仁所民字第1120799633號公告命其於112年11月3日其 自行清理,逾期則視同廢棄物處理(下稱系爭公告)。嗣原 告逾期未清除系爭物品,經臺南市仁德區公所於112年11月6 日會同警察局及環保局人員到場執行,如原告對既成道路之 指定有何意見或主張,可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而非一味要 求被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鄭晴而:原告長期將系爭物品擺放在柏油路面,將排水溝蓋 封堵,嚴重影響排水、道路交通及環境衛生,臺南市仁德區 公所業依行政程序辦理通知與公告,並於112年11月7日會同 警察局及環保局人員執行環境清理工作,鄭晴而基於里長職 責前往確認公共設施,並無任何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 ,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既成 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 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 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 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 ,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 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 意旨參照)。依上開解釋意旨,有關形成公用地役關係之要 件,自應以此三要件為判斷標準,亦即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 役關係之要件須為:⒈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 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⒉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 無阻止之情事。⒊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  ㈡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非既成道路,然系爭土地如附圖 編號A、B、C部分已分別劃設交通標線並鋪設柏油路及水溝 ,已為成功二街之一部,有系爭路段之現場照片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149頁)。又系爭路段業經指定為既成道路,有 臺南市仁德區公所80年11月26日仁所線建字第137號建築線 指定申請書圖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77頁),堪認系爭土地 如附圖編號編號A、B、C所示部分土地,經供不特定公眾通 行,迄今已歷30餘年,復查無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有阻止 ,或供作道路使用有中斷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應認系爭路 段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㈢又按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除 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1,20 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前項第1款妨礙交通之物、經勸 導行為人不即時清除或行為人不在場,視同廢棄物,依廢棄 物法令清除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㈣系爭路段經指定為既成道路,原告在系爭路段放置系爭物品 ,經臺南市仁德區公所以系爭公告通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2條規定,命原告於112年11月3日前自行清除 ,否則視同廢棄物處置,惟原告逾期未清除,據臺南市仁德 區公所於112年11月7日派員清除系爭物品等情,有臺南市仁 德區公所112年10月31日南仁所民字第1120799633號公告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堪予認定。準此,臺南市仁德 區公所係依法令清除系爭物品,其行為並無不法,鄭晴而既 為臺南市仁德區成功里里長,縱有參與上開情事,亦難謂有 不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何權利可言,原告復未能提出具體 事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侵害權利之不法行為,自無從為有利 原告之認定,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財產損害12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6萬元,即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8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 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2025-03-31

TNEV-113-南簡-605-20250331-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耕地三七五租約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1年度訴字第192號 民國113年12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蘇陳富英 朱雪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 律師 複 代理 人 曾靖雯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仁德區公所 代 表 人 黃素美 訴訟代理人 王馨鎂 林義敏 陳佳男 參 加 人 楊珮育 訴訟代理人 王文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 國111年4月8日府法濟字第11104276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依原告民國104年1月5日之申請,就參加人共有坐落○ ○市○○區○○段685、68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分管部分, 作成准予原告續訂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行政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參加人之配偶翁文雄與訴外人翁文顯共有之臺南市仁德區 和愛段685地號土地,及與訴外人翁文進共有之同段687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民國102年7月25日翁文雄與翁 文顯、翁文進辦理分管登記完畢,下合稱系爭土地),前出 租予訴外人蘇成心、蘇清財等2人耕作,並訂有仁德字第163 5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至103年12月31 日屆滿。嗣訴外人蘇成心於99年2月28日死亡,其配偶即原 告蘇陳富英繼承其耕作權,並於105年10月5日辦妥繼承變更 登記;另訴外人蘇清財於105年3月23日死亡,其配偶即原告 朱雪鄉以105年10月25日切結書表示本件租約相關事宜由其 全權處理。又翁文雄於104年1月27日以收入不足維持生活為 由申請收回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分管部分,而原告蘇陳 富英及訴外人蘇清財等2人於同年月5日申請續租系爭土地, 案經被告審核後,分別以105年12月5日南仁所民字第000000 0000號函及同年月13日南仁所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 105年12月5日函及105年12月13日函)通知訴外人翁文雄及 原告蘇陳富英、訴外人蘇清財(已死亡)等3人,略以:依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系爭和愛段685地號土地面積0.135844公頃、同段687地號土 地面積0.158747公頃部分准由翁文雄收回自耕,其餘則續訂 三七五租約。原告2人不服上揭被告105年12月5日及同年月1 3日函,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 院106年度訴字第202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被告105 年12月5日函及105年12月13日函)關於不利於原告2人部分 均撤銷,被告對於原告2人於104年1月5日就翁文雄共有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分管部分續訂租約之申請,應依本院之 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又翁文雄於107年11月23日將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分管部分贈與其配偶即參加人,參加 人復於109年12月23日提起訴願,請求被告應依本院上揭判 決之內容為一定處分。嗣經被告審理結果,認翁文雄與翁文 顯、翁文進所簽訂的分管契約未會同原告2人辦理耕地租約 變更登記因而不生效力,乃以109年12月28日南仁所民字第0 000000000號函否准參加人收回系爭土地之申請。惟被告上 揭處分嗣後又遭臺南市政府以110年6月3日府法濟字第00000 00000號訴願決定撤銷,並命被告於2個內另為處分。案經被 告審酌翁文雄及其配偶即參加人102年度不動產使用情形, 認翁文雄及參加人102年度所有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 乃以110年10月18日南仁所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 處分)准出租人翁文雄收回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分管部 分(即系爭和愛段685地號土地面積0.135844公頃〔嗣被告以 110年11月15日南仁所民字第1100771286函更正面積為0.135 8445公頃〕、同段687地號土地面積0.158747公頃)。原告2人 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土地原出租人即參加人配偶翁文雄曾於98年2月6日以所 有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為由,檢附分管契約,向被告申 請按分管部分收回系爭土地,當時被告認為該分管契約係翁 文雄為該次申請收回方才訂立,且分管契約僅係出租人間之 內部協議,並無法拘束承租人,遂否准其請。嗣翁文雄於10 4年復以相同事由申請收回系爭土地分管部分自耕,被告卻 未秉持相同標準,逕以原處分准許原出租人翁文雄收回系爭 土地,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2、關於出租共有耕地因訂立分管契約而收回情形,應於出租時 已有分管契約,倘未於出租時有分管契約,則應於租約期滿 前之期間會同承租人辦理租約內容變更,始得按其分管部分 收回出租之耕地,如此解釋始符合法律基礎理論及佃農保護 精神。查翁文雄固於102年7月25日檢具分管協議書等資料, 就系爭土地辦理分管登記完畢,然其係於租賃期間所為,並 未於租約期滿前之期間會同原告辦理租約內容變更,是該分 管協議書對原告並無拘束力。 3、翁文雄於107年1月16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02號事件審理中 曾到庭自承其身體健康狀況不佳,足認翁文雄無法自任耕作 。被告未進行實質調查,僅以翁文雄出具自任耕作切結書, 即認其符合自任耕作申請收回之要件,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 第36條規定。此外,翁文雄現居住於臺北市,而系爭土地位 於臺南市,二地距離非近,且其亦於上述期日到庭陳稱其之 前收回之土地並沒有在使用等情,足見翁文雄並無實際從事 經營家庭農場之情形存在,難認有委託他人代耕之規劃可言 。是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既以收回自耕為要件,翁文雄已 無法自耕,自不得收回系爭土地,被告以原處分同意翁文雄 收回系爭土地自耕及否准原告續訂系爭租約,於法有違。 4、參加人及翁文雄一家於租約期滿前1年即102年收益狀況,並 無「無法維持一家生活」之情形: (1)被告雖依國稅局提供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核定 通知書計算原出租人翁文雄全戶102年收入,然稅捐機關之 申報資料僅有課稅所得之呈現,對於大量之免稅所得(如證 券交易所得)或未向稅捐機關申報之所得(如租賃所得)皆 無法呈現於稅捐機關之財產所得資料中。 (2)經查,參加人配偶翁文雄自行經營全通電話器材商行,依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所載,其自 該商行領有營利所得新臺幣(下同)18,672元、薪資所得60 ,000元。然參加人並無工作,又有4個小孩須扶養,必定有 相當程度支出,但由翁文雄所提供收入資料觀之,顯然不合 常情,是自難以國稅局提供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核定通知書計算認定翁文雄實際所得收入。被告應依內政 部103年7月28日臺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訂定之「私有出 租耕地103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下稱103年工作手 冊)六、㈢、5、⑵、C、乙規定,參酌勞動部公布102年之「職類 別薪資調查報告」所列各職類受僱員工平均每人月經常性薪資 ,計算翁文雄之收入,始為適法。查翁文雄屬資(通)訊設 備裝修人員,平均每月經常性薪資為28,430元,則其1年薪 資收入應核計341,160元(計算式:28,430元12個月=341,1 60元)。 (3)次查,參加人次子翁宇詮的身心障礙等級為輕度智能障礙, 並非重度,未達無法自理生活之程度,另參加人之父楊繁信 其障礙類別為「重器障(腎)」,亦非屬衛生福利部公告之 特定身心障礙,自難認參加人因照顧次子翁宇詮及其父楊繁 信而無法工作。是被告以基本工資核計參加人102年基本收 入,並無違誤。   (4)關於不動產收益部分: ①被告雖將參加人所有○○市○○區○○○街00號0樓房屋列為自用住 宅,而未設算該房屋之租金收益,惟依原告所查得資料,該 址至少自101年起即作為營業使用,包含手機維修行、彩券 行等,依照毗鄰之寧波西街18號商業辦公大樓102年之租金 行情,其中4、5、8樓,每坪租金約2,000元,而上述參加人 所有寧波西街16號房屋為1樓黃金店面,每坪應以3,000元計 算,又該屋面積280.4平方公尺,約略84.821坪,因此租金 應為每月254,463元,每年3,053,556元(計算式:3,000元 84.821坪12個月=3,053,556元)。 ②退步言之,倘依參加人所述,參加人所有○○市○○區○○○街00號 0樓係其營業兼住宅使用,則翁文雄所有○○市○○區○○○街00巷 0號0樓之房屋即應設算租金。參酌翁文雄所有○○市○○區○○路 0段00巷0號0樓之房屋與前揭寧波西街22巷2號1樓房屋相距 僅有200公尺,如以被告核定南昌路1段房屋之租金為1年298 ,711元,換算下來為每平方公尺約為3,621元(298,711元8 2.5平方公尺=3,621元),則○○市○○區○○○街00巷0號0樓房屋 面積117.1平方公尺,則1年至少應有租金收入424,019元( 計算式:3,621元117.1平方公尺=424,019元),此部分未 經被告列入參加人之收入,自有所違誤。 ③另坐落臺南市東區光華段1487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 為○○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房屋,為翁文雄所有,參加人 陳稱係供慎終追遠紀念翁家祖先之用。然依103年工作手冊 六、㈢、5、⑵、C、丙、Ⅱ規定:「以動產或不動產借與他人 使用未收取租金者,亦應按當時當地一般租金或收益率核定 其收益,納入收益總額。」故關於上揭臺南市之建物亦應計 算租金收入,方為適法。而參酌內政部實價登錄網站顯示, 102、103年間○○市○區○○路0段一帶之租金每坪約為387.5元 ,則參加人所有○○市○○路0段00號0樓之房屋租金每月11,160 元(387.5元95.3平方公尺3.3058=11,160元),每年租金 收入為133,920元(計算式:11,160元12個月=133,920元) 。被告此部分未設算參加人收入,亦有所違誤。 (5)關於股票投資部分:  ①查參加人及其配偶翁文雄除有龐大不動產外,依據本院向臺 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保公司)所調閱之 資料可知,如買進、賣出皆以當日收盤價計算,翁文雄光10 2年股票投入資金即達4,128,702.1元,其102年出售股票所 得也高達4,187,364.5元,甚至於102年年底時,參加人及其 配偶翁文雄所持有之股票,如以當日收盤價計算,其價值高 達1,532,736.9元。足見翁文雄資力雄厚,並無不能維持其 一家生活之情況。  ②又股票投資屬於風險偏高之經濟活動,而翁文雄既有多餘資 金可用於參與此類風險較高、無法保證收益的經濟活動,有 資力足以承受虧損的不利益,甚至向銀行融資也是用於投資 股票而非用於其日常生活,顯見參加人主張其全戶生活只能 勉強度日等語,並非事實,種種跡象均顯示參加人具有充足 資力,符合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所稱「出租人所有收 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不得收回耕地之要件。況且,本件係 衡量參加人全戶收入是否得以維持一家生活,並非計算翁文 雄買賣股票有無虧損或盈餘,實際上只要翁文雄將其持有股 票售出,就勢必會有金錢收入可供其用於維持一家生活,縱 有出售價格低於其股票取得成本的情況,翁文雄也不可能因 出售股票之行為而造成負債結果。是以,參加人主張翁文雄 股票收益需減除原始取得成本與必要費用,顯無理由,被告 計算翁文雄股票收益時扣除購入成本,亦有違誤,翁文雄股 票收益應為其出售股票之全部所得即4,187,364.5元。 (6)又依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及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商業保險並非屬全民健康保險 或勞工保險等此類社會保險;且各縣市政府訂頒之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業已包含水電費、電話費、有線電視收視費 、家具、汽車維修費、強制險費、稅捐及規費等,上述費用 均非屬必要生活費用;此外,金錢借貸固然造成借款人因此 負有金錢債務,然其同時亦取得同額之現金,故其財產實際 並無減少,從而因使用該金錢所支出之利息及返款時所給付 之本金,難謂係屬必要之生活費用,故於核計其生活費用, 不予列入。是參加人所主張之人身保險支出、稅捐支出、房 貸利息支出自不得計入翁文雄102年全戶之支出。基此,被 告第8次行政訴訟答辯補充狀檢附之102年全年出租人全戶收 支明細表,其中翁文雄保險費支出15,752元、參加人保險費 支出7,434元,均應予以剔除。另不動產支出部分,除保留 臺南市仁德區中洲段31地號土地及中洲東段36地號土地種植 芒果成本各11,867元、3,171元外,其餘地價稅及房屋稅亦 應予以剔除。   (7)綜上,無論從翁文雄全戶102年之收益狀況,或從翁文雄及 參加人名下不動產及有價證券等財產狀況觀之,在在證明翁 文雄一家資力雄厚,且翁文雄102年家戶收入總計8,440,633 .5元,顯然高於其102年度家戶支出總計1,104,074元,並不 符合出租人所有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04年1月5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就參加人 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分管部分續訂耕地三七五租約 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據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出租人有無自耕能 力,應以出租人本身有無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或自行為農 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耕作,或委託代耕之能力認定之;倘 出租人於「耕地租約期滿」時,具有能為有效委託或僱傭意 思表示之能力者,即有委託他人代耕之能力,自應認出租人 有自耕能力。且原出租人即參加人配偶翁文雄於104年1月19 日出具出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亦已符合103年工作手冊六 、㈢、5、⑵、E之規定。 2、原出租人翁文雄業已於102年7月25日就系爭土地辦理分管登 記完竣,且其申請收回系爭土地自耕時,亦有檢附共有土地 分管協議書、分管地籍圖謄本、界址坐標表及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等資料,足證其於系爭租約期滿前之租約期間已就系爭 土地訂有分管契約,依內政部81年5月15日臺內地字第817380 6號函及98年5月12日臺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自 得按其分管部分申請收回出租之耕地。 3、經被告重新核算結果,原出租人翁文雄102年全年全戶收入 為843,295元,減除全年全戶支出1,235,480元後,為-392,1 85元,足見翁文雄所有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並無減租 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另原告102年全年全戶 收入為4,479,403元,與其等2人全年全戶支出1,300,358元 相減後,為3,179,045元,足認原告於系爭土地經出租人收 回後應能維持一家生活。則原告並無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之情事,其不因出租人收回系爭土地致失其家庭 生活依據甚明。是被告以原處分核准原出租人翁文雄收回系 爭土地自耕,並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陳述要旨︰ (一)參加人次子翁宇詮因智能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父親楊繁 信自88年起亦經主管機關鑑定有「極重度重器障(腎)」而 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其等2人身心障礙手冊上所記載之聯 絡人均為參加人,足認參加人因照顧翁宇詮及楊繁信等2人 致不能工作,依103年工作手冊六、㈢、5、⑵、C、乙、Ⅳ規定 ,其並無工作能力,被告自不得以基本工資227,763元核計 其102年收入。 (二)參加人所有○○市○○區○○○街00號0樓房屋係供其配偶翁文雄經 營通訊器材商行使用,原告僅憑101年及104年Google街景圖 臆測上述房屋尚有出租予他人經營彩券行情事,不足採取。 至翁文雄所有○○市○區○○路0段00號0樓房屋,係作為祭祀翁 家祖先祠堂使用,而翁文雄所有○○市○○區○○○街00巷0號0樓 房屋,則係供自住使用,該2房屋均不可能出租或借予他人 使用,被告自不得就上述3筆不動產設算租金計入參加人及 其配偶翁文雄102年不動產租金收益。 (三)依據司法院釋字第422號解釋意旨,出、承租人全年家庭生 活費用之核計方式,應斟酌出、承租人家庭生活之具體情形 及實際所生之困窘狀況,是對於出、承租人個別具體收支情 形及其他特殊狀況,如醫藥、生育費、災害損失等相關費用 支出,並得予以計入生活費用,以切實際。是參加人配偶翁 文雄支付102年房貸利息合計106,780元、參加人及翁文雄繳 納地價稅及房屋稅合計108,220元、國泰人壽保險費合計23, 186元,總計238,186元,應予併入計算生活支出費用。 (四)參加人配偶翁文雄於102年有以融資方式買賣股票,而有手 續費、證券交易稅、融資利息等費用產生,被告第8次行政 訴訟答辯補充狀檢附之102年全年出租人全戶收支明細表, 設算翁文雄102年證券交易所得為58,662元,並未扣除手續 費11,465.09元、證券交易稅12,109.68元及融資券利息18,1 78元,此部分應予更正。 五、爭點︰ (一)原出租人即參加人配偶翁文雄是否符合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收回系爭土地自耕之要件? (二)被告以原處分准予翁文雄收回系爭土地自耕,並否准原告續 訂租約之申請,是否適法? 六、本院的判斷︰ (一)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有104年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證物卷 第224、232頁)、地籍圖謄本(證物卷第226、234頁)、共 有土地分管協議書(證物卷第228、236頁)、109年系爭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訴願卷2第59至62頁)、系爭租約(訴願 卷2第31至32之1頁)、翁文雄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收回自耕申 請書(證物卷第152頁)、原告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 申請書(證物卷第240頁)、被告105年12月5日函(訴願卷2 第161頁)、被告105年12月13日函(訴願卷2第159頁)、本 院106年度訴字第202號判決(本院卷1第65至81頁)、參加 人訴願書(訴願卷2第65至67頁)、被告109年12月28日南仁 所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訴願卷2第63至64頁)、臺南市 政府110年6月3日府法濟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本 院卷1第83至99頁)、原處分(本院卷1第21頁)、被告110 年11月15日南仁所民字第1100771286函(證物卷第128頁) 、臺南市政府111年4月8日府法濟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 定書(本院卷1第25至43頁)等證據可以證明。 (二)應適用的法令︰ 1、減租條例: (1)第19條第1項:「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 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二、出租 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 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 (2)第20條:「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 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 2、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4點第1款、第4款:「耕地租約 期滿,出租人申請終止租約,而承租人申請繼續承租時,依 左列規定處理:(一) 承租人仍繼續耕作,而出租人有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准承租人 續訂租約。……(四) 出租人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情形,而承租人不因出租人收回耕地,失其 家庭生活依據,准由出租人收回自耕。」 3、103年工作手冊:「六、辦理程序及作業方法:……(三)審 查:……5.……(2)審核標準:A、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 所稱『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係謂租約期滿 前1年(即102年)出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 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足以支付出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 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支出者而言。又同條項第3款所 稱『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係 指租約期滿前1年(即102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 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扣除出租人申請收回耕 地部分之所得額後,不足以支付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 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者而言。B、出、承租人生活費 用審核標準如下:(內政部86年9月5日臺內地字第8687938號 函)甲、出、承租人之生活費用,以租約期滿前1年(即102年 ),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 活費用為準(內政部88年10月22日臺內地字第8812350號函) 。又核計出、承租人全年生活費支出時,對於出、承租人為 增加全年生活費用支出,意圖於其戶內增加核計生活費人口 ,不得列入計算(內政部86年12月24日臺內地字第8609424號函 )。並應由當事人提供該租約期滿前1年(即102年)年底之戶 口名簿(應包含現住人口及非現住人口詳細記事之戶口名簿 影本,得以回溯確認102年12月31日該戶之實際人口數),以 資佐證同戶情形。乙、生活費用之計算標準,準用衛生福利部 (原內政部)、臺北巿政府、新北市政府、臺中市政府、臺南 市政府及高雄巿政府所分別公告之102年度臺灣省、臺北市、新北 市、臺中市、臺南市及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核計其生活費用 (按:臺灣省10,244元/月;臺北市14,794元/月;新北市11,83 2元/月;臺中市11,066元/月;臺南市10,244元/月;高雄巿 11,890元/月)。丙、審核出、承租人生活費用時,並得加 計下列各項生活必要之支出費用:Ⅰ、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 內之直系血親租用房屋有證明者,另得計算其每戶房租支出 (內政部89年2月18日臺內地字第8903298號函)。Ⅱ、得加計 醫藥及生育費支出(須檢具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及診所開 立之單據,但受有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不得加計。)……。 丁、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支出費用,應予加計(內政 部88年12月8日臺內地字第8897458號函)。C、出、承租人收 益審核標準如下:(內政部86年9月5日臺內地字第8687938號 函)甲、出、承租人之收益,以租約期滿前1年(即102年), 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總 額為準。並應由當事人提供該租約期滿前1年(即102年)年底 之戶口名簿(應包含現住人口及非現住人口詳細記事之戶口 名簿影本,得以回溯確認102年12月31日該戶之實際人口數) ,以資佐證同戶情形。乙、審核出、承租人收益資料,如無具 體之證據可資參考時,可參酌勞動部(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 近1次公布(按:102年)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所列各職類受 僱員工平均每人月經常性薪資(附件3), 核計其全年所得 。出、承租人本人及配偶或其同一戶內直系血親如為無固定 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其收益之認定,得以勞動部(原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最近1次公布之基本工資新臺幣19,047元/月 (註:勞動部(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102年4月2日勞動2字第0000 000000號公告修正發布,並自102年4月1日生效;至於102年3 月31日以前之基本工資為新臺幣18,780元/月)核計基本收 入。至於是否屬有工作能力而須核計其所得之人,參考社會救 助法第5條之3規定,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 之一者:Ⅰ、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 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 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應檢具相關在學證明資料)。Ⅱ 、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須領有身心障礙手冊)。Ⅲ、罹患嚴重 傷、病,必須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應檢具公立 醫療機構或私立醫院之診斷書)。Ⅳ、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 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 工作(受照顧者須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 私立醫院之診斷書)。主張無工作能力者,同一戶以1人為限 。Ⅴ、獨自扶養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Ⅵ、婦 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 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私立醫院之診斷 書)。Ⅶ、受監護宣告。丙、審核出、承租人收益時,對於下 列兩種收益,如經出、承租人之一方舉證並查明屬實者,亦應 併入收益總額核計:Ⅰ、漏報或匿報之收入,或依所得稅法規定 免納所得稅之所得(所得稅法第4條)。Ⅱ、以動產或不動產 借與他人使用未收取租金者,亦應按當時當地一般租金或收益率 核定其收益,納入收益總額。丁、出、承租農民與其配偶領取 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屬於收益性質,應併入 收益總額核計(內政部86年10月2日臺內地字第8608597號函) 。……E、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出租人能自任耕作之認定 ,得由申請人自行切結(格式10)為之。……G、查核出、承租 人收益,必要時得實地訪談,並作成收益訪談筆錄(格式12) 。H、審核出、承租人收益、支出之各種資料,鄉(鎮、巿、 區)公所應彙整填載於『102年全年收支明細表』(格式13), 計算出收支相減後之數據,俾利審認。該數據如為正數,表示足 以維持一家生活;如為負數,表示不足維持一家生活。」 (三)原出租人翁文雄有自耕能力,並無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情形: 1、依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為實現憲法第143條第4項扶植自耕農之意旨所必要 ,惟另依憲法第146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項發展農業 工業化及現代化之意旨,所謂出租人之自任耕作,不以人力 親自實施耕作為限,為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 或委託代耕者亦屬之。」是以,所謂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 」,是指出租人本身無自任耕作之能力,包括其無以人力親 自實施耕作之能力,亦無為農業科技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 作能力或委託代耕之能力而言。又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 款所稱之「自任耕作」,實指「將來對收回土地自耕耕作」 之客觀可能性及主觀意願,當然可以切結書為證(最高行政 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663號判決要旨、101年度裁字第955號 裁定要旨參照)。 2、經查,原出租人即參加人配偶翁文雄於104年1月27日申請收 回系爭土地自耕時,業已出具出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參見 證物卷第160頁),核已符合上揭103年工作手冊六、㈢、5、 ⑵、E之規定。且衡諸常情,翁文雄係00年0月00日出生(參 見證物卷第164頁翁文雄戶口名簿),於申請收回系爭土地 時為即將年滿44歲之成年人,難謂其無委託他人代耕之能力 ,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翁文雄本身有何不能委託代耕之情形 。則被告依上揭翁文雄所提出之自任耕作切結書,認定翁文 雄有自耕能力,尚無不合。況且,翁文雄於系爭租約之租期 屆滿時尚未收回系爭土地,自不能以翁文雄未於系爭土地僱 工代耕、委託代耕,擬定計畫或與人簽約以從事農業科技化 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遽認其無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 營之自行耕作能力或委託他人代耕能力。是原告僅憑翁文雄 於107年1月16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02號事件審理中曾到庭 自承其身體健康狀況不佳(參見本院卷1第62頁),且實際 居住地距離系爭土地非近,復未於系爭土地耕作或委託代耕 為據,主張翁文雄無自任耕作能力云云,並無可採。 (四)承租人即原告2人並未因出租人收回系爭土地致失其等家庭 生活依據,核無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 1、所謂「家」,依民法第1122條規定,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 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至所謂「戶」,參諸戶籍法第3條: 「(第1項)戶籍登記,以戶為單位。(第2項)在一家,或 同一處所同一主管人之下共同生活,或經營共同事業者為1 戶,以家長或主管人為戶長;單獨生活者,得為一戶並為戶 長。(第3項)一人同時不得有兩戶籍。」規定,可知於戶 籍法「戶」之意涵與民法所稱之「家」,並非完全相同,即 於戶籍登記是否屬同一戶,固得作為認定是否以永久共同生 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參考,但尚非於戶籍法上之同一 戶者即當然屬民法所稱之同一「家」,或非同一戶籍者即當 然非屬民法所稱之同一「家」。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以出租人因收回耕地,是否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 據為要件,故此一要件之是否該當,自應以承租人「一家」 ,即與承租人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作為核算之 範圍。就此,103年工作手冊關於「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 據」,以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為判斷 依據,而未以與承租人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作 為核算之範圍,與前揭說明尚有未合。又因103年工作手冊 之規定,為行政規則之性質,是於個案之適用,如有與民法 「家」之規定不合之情形,即應不予適用,而依民法關於「 家」之規定,予以核實認定。 2、其次,耕地租賃為財產權之一種,承租人死亡後,應由全體 繼承人共同繼承,又公同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係基於公同 關係,具有不可分性。因此,數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承租權 下,承租人因租期屆滿申請續訂租約,而出租人申請收回時 ,是否有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失其家庭生活依據 」,基於公同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不可分性,應將繼承之全 部承租人收支合併計算,用以判斷是否有「失其家庭生活依 據」之情事(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23號判決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承租權係由承租人即訴外人蘇成心、蘇清 財繼承自訴外人蘇正成而來,蘇成心、蘇清財死亡後,分別 由原告蘇陳富英及朱雪鄉繼承,故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因繼承 而為公同共有,此有系爭租約附訴願卷2(第31至32之1頁) 可稽。是以,原告為系爭租約之共同承租權人,且係以公同 共有關係為基礎,而其等2人間並無分管協議,亦無公同共 有關係終止事由發生,揆諸前揭說明,欲判斷出租人收回耕 地,是否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自應將原告2家之家 庭收支合併計算之。 3、原告蘇陳富英部分: (1)依原告蘇陳富英戶籍謄本(證物卷第264頁)之記載,其全 戶僅有其1人,然原告蘇陳富英於106年2月17日接受被告訪 談時,陳稱其目前與長子蘇裕盛、次子蘇裕隆、長女蘇惠鈴 及孫子女蘇筠珽、蘇琮祐、蘇琬霖、蘇柏昕等7人居住在一 起等語,且前述蘇裕盛等7人戶籍地址均為「臺南市安平區 建平七街301巷2之1號」(參見證物卷第260頁被告103年底 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承租人收益情形訪談筆錄、第266至268頁 蘇裕盛等7人戶籍謄本)。揆諸首揭說明,蘇裕盛、蘇裕隆 、蘇惠鈴、蘇筠珽、蘇琮祐、蘇琬霖、蘇柏昕等7人於102年 雖未與原告蘇陳富英同一戶籍,然實際上與原告蘇陳富英共 同生活,自應將其等收支列入核算之範圍。是原告蘇陳富英 全戶應計算人口為原告蘇陳富英及其直系血親即長子蘇裕盛 、次子蘇裕隆、長女蘇惠鈴及孫子女蘇筠珽、蘇琮祐、蘇琬 霖、蘇柏昕等8人。 (2)102年全戶收入部分: ①原告蘇陳富英(00年0月00日生)於102年時為70歲,已逾65 歲,無工作能力,故不計算基本工資收入。次查,原告蘇陳 富英102年所得為182,042元,且102年1月至12月每月領取老 年基本保證年金3,500元,合計42,000元(3,500元12個月= 42,000元),並領有重陽節禮金1,000元,此有原告蘇陳富 英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證物卷第274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105年10月27日保國三 字第00000000000號函(證物卷第300頁)、被告106年10月3 1日簽呈(證物卷第320頁)附卷為憑。是原告蘇陳富英102 年收入合計225,042元(182,042元+42,000元+1,000元=225, 042元)。 ②長子蘇裕盛(00年0月00日生)於102年時為43歲,其102年所 得為1,611,353元;而蘇裕盛之子女蘇筠珽(00年00月00日 生)及蘇琮祐(00年0月00日生)等2人於102年時分別為6歲 及3歲,無工作能力,且所得均為0元,此有蘇裕盛、蘇筠珽 、蘇琮祐等3人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證物 卷第276、278、280頁)附卷可考。 ③次子蘇裕隆(00年0月00日生)於102年時為42歲,其102年所 得為1,375,794元;而蘇裕隆之子女蘇琬霖(00年0月0日生 )及蘇柏昕(000年00月00日生)等2人於102年時分別為4歲 及1歲,無工作能力,且所得均為0元,此有蘇裕隆、蘇琬霖 、蘇柏昕等3人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證物 卷第282、284、286頁)在卷可佐。 ④長女蘇惠鈴(00年0月00日生)於102年時為41歲,其102年所 得為844,693元,此有蘇惠鈴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證物卷第288頁)附卷可稽。 ⑤總計原告蘇陳富英102年全戶收入為4,056,882元(225,042元 +1,611,353元+0元+0元+1,375,794元+0元+0元+844,693元=4 ,056,882元)。 (3)102年全戶支出部分:依102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 每月10,244元,核算原告蘇陳富英全戶8人全年生活費用計9 83,424元(10,244元12個月8人=983,424元)。另原告蘇 陳富英之長子蘇裕盛、次子蘇裕隆、長女蘇惠鈴等3人於102 年各自支出勞工保險費9,480元,此有勞保局106年11月3日 保費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證物卷(第292頁)可證。總 計原告蘇陳富英102年全戶支出為1,011,864元(983,424元+ 9,480元3人=1,011,864元)。 4、原告朱雪鄉部分: (1)依原告朱雪鄉戶籍謄本(證物卷第262頁)之記載,其全戶 有原告朱雪鄉、配偶蘇清財(105年3月23日死亡)及長女蘇 怡芸共2人,均為103年工作手冊所定「租約期滿前1年承租 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是原告朱雪鄉全 戶應計算人口為3人。 (2)102年全戶收入部分: ①原告朱雪鄉(00年0月0日生)於102年時年滿65歲,無工作能 力,故不計算基本工資收入。次查,原告朱雪鄉102年所得 為141,114元,且102年8月至12月每月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 年年金4,044元,合計20,220元(4,044元5個月=20,220元 ),並領有重陽節禮金1,000元,此有原告朱雪鄉10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證物卷第270頁)、勞保局105 年10月27日保國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證物卷第300頁) 、被告106年10月31日簽呈(證物卷第320頁)附卷為憑。是 原告朱雪鄉102年收入合計162,334元(141,114元+20,220元 +1,000元=162,334元)。 ②配偶蘇清財(00年00月00日生)於102年時為71歲,已逾65歲 ,無工作能力,故不計算基本工資收入。次查,蘇清財於10 2年1月至12月每月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3,500元,合 計42,000元(3,500元12個月=42,000元),並領有重陽節 禮金1,000元,此有勞保局105年10月27日保國三字第000000 00000號函(證物卷第300頁)、被告106年10月31日簽呈( 證物卷第320頁)附卷為憑。是蘇清財102年收入合計162,33 4元(42,000元+1,000元=43,000元)。  ③長女蘇怡芸(00年00月00日生)於102年時為40歲,其102年 有薪資所得170,000元、利息所得26,588元及營利所得5,836 元,此有蘇怡芸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證 物卷(第272頁)可考。惟因蘇怡芸102年薪資所得170,000 元,小於依當年度基本工資設算之227,763元(18,780元3 個月+19,047元9個月=227,763元),故應以基本工資設算 之金額為其薪資收入。是蘇怡芸102年收入合計260,187元( 227,763元+26,588元+5,836元=260,187元)。 ④總計原告朱雪鄉102年全戶收入為465,521元(162,334元+43, 000元+260,187元=465,521元)。 (3)102年全戶支出部分:依102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 每月10,244元,核算原告朱雪鄉全戶3人全年生活費用計245 ,856元(10,244元12個月3人=368,784元)。次查,原告 朱雪鄉於102年繳納全民健康保險費3,876元及國民年金保險 費6,950元,合計10,826元,另其配偶蘇清財於102年繳納農 民健康保險費936元及全民健康保險費3,876元,合計4,812 元,此有原告朱雪鄉及蘇清財等2人農民健康保險費、全民 健康保險費繳費證明(證物卷第302頁)及原告朱雪鄉國民 年金保險費繳費證明(證物卷第304頁)附卷可佐。又原告 朱雪鄉之長女蘇怡芸於102年繳納勞工保險費4,085元及全民 健康保險費3,378元,並支出醫療費用24,349元(22,819元+ 510元+510元+510元=24,349元),合計31,812元,此有蘇怡 芸勞工保險繳納保險費證明(證物卷第306頁)、全民健康 保險費繳納保險費證明(證物卷第308頁)及國立成功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住院收據1紙、門診收據3紙(證物卷(第31 0至316頁)附卷為證。總計原告朱雪鄉102年全戶支出為416 ,234元(368,784元+10,826元+4,812元+31,812元=416,234 元)。 5、綜上,102年原告2人全戶全年收入合計4,522,403元(4,056 ,882元+465,521元=4,522,403元),與其等全戶全年支出合 計1,428,098元(1,011,864元+416,234元=1,428,098元)相 減後,為3,094,305元,足見承租人即原告之收入大於支出 ,其等並不因出租人收回系爭土地致失其家庭生活依據甚明 。從而,原告並無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事, 堪以認定。又原處分關於原告102年全年全戶收支數額之認 定(參見證物卷第242頁被告審核承租人102年全年收支明細 表、第244至246頁被告審核承租人即原告朱雪鄉、蘇陳富英 及其家屬102年度收支明細表說明書)雖因未計入原告朱雪 鄉配偶蘇清財當年度之收支,而與本院前述之認定內容略有 出入,然原告仍未因出租人收回系爭土地,而有失其家庭生 活依據之情事,併予說明。 (五)原出租人即參加人配偶翁文雄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 核有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   1、民法第826條之1第1項規定:「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之約定或依第820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決定,於登記後,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其由法院裁定所定之管理,經登記後,亦同。」其立法理由略以:「共有物之管理或協議分割契約,實務上認為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065號判例參照)。使用、禁止分割之約定或依本法修正條文第820條第1項所為之決定,亦應做相同之解釋。又上述契約、約定或決定之性質屬債權行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對第三人不生效力,惟為保持原約定或決定之安定性,特賦予物權效力,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49號解釋,並仿外國立法例,於不動產為上述約定或決定經登記後,即對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德國民法第746條、第1010條第1項,瑞士民法第649條之1參照)。」又內政部81年5月15日(81)臺內地字第8173806號函釋:「……參照民法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以分別共有耕地之數個出租人於出租時已就耕地訂有分管契約,始得按其分管部分收回出租之耕地。本問題,多數出租人分別共有耕地,共同出租予他人耕作,於耕地租約期滿時,多數出租人中雖有部分出租人有自耕能力且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符合得申請收回自耕之事由,惟因未就耕地訂立分管契約,故仍無法按其分管部分收回出租之耕地。」針對上揭內政部81年5月15日函釋,內政部98年5月12日臺內地字第0980085047號函釋指出:「……係指分別共有耕地之部分出租人申請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收回時,如於耕地租約期滿前之租約期間,該耕地已訂有分管契約,自得按其分管部分收回出租之耕地。」經查,原出租人即參加人配偶翁文雄與訴外人蘇成心(原告蘇陳富英配偶)、蘇清財(原告朱雪鄉配偶)訂立之系爭租約,租期至103年12月31日屆滿,而翁文雄業已於102年7月20日與系爭685地號土地共有人翁文顯及系爭687地號土地共有人翁文進達成分管協議,並於102年7月25日辦理共有物使用管理登記完畢,此有系爭租約(訴願卷2第31至32之1頁)、共有土地分管協議書(證物卷第228、236頁)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證物卷第224、232頁)附卷可稽。足見翁文雄已於系爭租約期滿前就系爭土地訂有分管契約,且因該分管契約已辦理登記而具有對世效力,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翁文雄自得按其分管部分向被告申請收回系爭土地,並得僅以翁文雄全戶之收支計算本件出租人之收支。是原告主張原出租人翁文雄與其他共有人所簽訂之分管契約對其等不生效力,翁文雄自不得按其分管部分申請收回系爭土地自耕,且本件計算出租人之收支應將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部之收支合併計算云云,並無可採。又查,翁文雄雖曾於98年間執系爭土地分管契約向被告申請收回自耕,遭被告以「分別共有耕地之數個出租人未於出租時就耕地訂有分管契約」為由駁回,業據系爭租約異動登記加蓋戳記處(訴願卷2第32頁)記載甚明,惟上述案情與本件基礎事實(翁文雄已於103年12月31日系爭租約期滿前就系爭土地訂有分管契約,且辦理登記完竣)不同,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是原告據此指摘被告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云云,亦無足取。 2、承前所述,本件計算出租人之收支既僅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 一翁文雄全戶之收支為據,而未包含其他共有人,則依翁文 雄及參加人戶口名簿(證物卷第164至168頁)之記載,翁文 雄與其長子翁宇軒、次子翁宇詮、三子翁宇霆、四子翁宇丞 為同一戶籍,而翁文雄配偶即參加人則單獨為另一戶籍,均 為103年工作手冊所定「租約期滿前1年出租人本人及其配偶 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是翁文雄全戶應計算人口為6人 。 3、102年全戶收入部分: (1)翁文雄部分:  ①經查,翁文雄(00年0月00日生)於102年時為42歲,其102年 有薪資所得60,000元、營利所得101,270元(670元+785元+1 59元+8,497元+26,518元+27元+5,459元+10元+1,967元+385 元+143元+30,990元+961元+372元+387元+1,008元+1,693元+ 736元+26元+1,805元+18,672元=101,270元)、利息所得8,5 69元、租賃所得298,771元,合計468,610元,此有翁文雄10 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證物卷第170至172頁 )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本院卷1第221至222頁 )附卷可參。次查,翁文雄於102年領有休耕補貼金20,215 元(13,995元+6,220元=20,215元),此有○○市○○區公所( 下稱中正區公所)105年10月19日北市正經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證物卷第218至220頁)可考。 ②原告主張翁文雄102年經營全通電話器材商行,且自該商行領 有營利所得18,672元、薪資所得60,000元,未達當年度基本 工資227,763元,明顯過低,應依資(通)訊設備裝修人員 平均每人月經常性薪資計算翁文雄之收入341,160元云云。 惟查,翁文雄102年係於○○市○○區○○○街00號0樓自行經營全 通電話器材商行,雖無固定收入,然係有固定職業之人,且 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業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核定為468, 610元,已逾當年度基本工資227,763元及依資(通)訊設備 裝修人員平均每人月經常性薪資核計之收入341,160元,自 以當年度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核定之綜合所得總額為準,無須 依勞動部102年公布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所列各職類受僱員 工平均每人月經常性薪資核計其收入。是原告上揭所訴,並 無可採。    ③復依103年工作手冊六、㈢、5、⑵、C、丙、Ⅱ之規定,動產或不 動產借與他人使用未收取租金者,亦應按當時當地一般租金或 收益率核定其收益,納入收益總額。經查,翁文雄與他人共有之 臺南市新化區頂山腳段1200、120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0 0分之22)及仁德區港墘段32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此有上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 卷2第79至108頁)及各該耕地三七五租約(本院卷2第67至7 1頁、第73至77頁、本院卷1第393至395頁)附卷可稽。依各 該三七五租約之約定,其租金收入分別為125元【計算式: 實物地租折抵代金金額(元/公斤)租額(公斤)=甘薯每 公斤4元2,846台斤0.622/1200=125元】、118元(稻穀每 公斤15元715台斤0.622/1200=118元)、1,691元(甘薯 每公斤4元723台斤0.61/2+稻穀每公斤15元183台斤0.6 1/2=1,691元)。次查,依據翁文雄及參加人102年度不動 產清冊(證物卷第70頁)與翁文雄110年7月7日出具之102年 度不動產使用情形(證物卷第104頁)所載,翁文雄與他人 共有之臺南市仁德區中洲段31地號土地及中洲東段36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2分之1),其上種植芒果,依農業部農糧署( 下稱農糧署)農情報告資源網查得之資料,102年臺南市仁 德區改良種芒果每公頃收量為10,560公斤(換算每平方公尺 收量為1.056公斤)(本院卷1第399頁),次依農產品批發 市場交易行情站查詢結果,102年全部市場愛文芒果平均價 為每公斤39.4元(本院卷1第401頁),是本院爰參照前揭標 準,計算其收益為14,229元【計算式:愛文芒果平均價(元 /公斤)改良種芒果每平方公尺收量(公斤)種植面積( 平方公尺)=39.4元1.056公斤684平方公尺1/2=14,229元 】及3,801元(39.4元1.056公斤182.75平方公尺1/2=3,8 01元)(詳見本院卷1第397頁設算結果)。又查,翁文雄與 他人共有之臺南市仁德區和愛段686、689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2分之1),依據前揭翁文雄及參加人102年度不動產清冊 與翁文雄110年7月7日出具之102年度不動產使用情形所載, 其上未種植作物,是本院參照102年當時有效之臺南市市有 房地租金計算基準第2點規定,按收租當期土地公告地價每 年百分之5設算其租金,分別為21,094元【計算式:公告地 價(元/平方公尺)土地面積(平方公尺)5%=460元1834 .25平方公尺1/25%=21,094元】及10,155元(460元883.0 2平方公尺1/25%=10,154元)(詳見本院卷1第403頁設算 結果)。綜上設算結果,翁文雄不動產收益合計為51,214元 (125元+118元+1,691元+14,229元+3,802元+21,094元+10,1 55元=51,214元)。 ④原告主張依據翁文雄及參加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證物卷第192至197頁)所載,其等2人名下有諸多房產 ,倘參加人與他人共有之○○市○○區○○○街00號0樓房屋係供其 一家自住使用,則翁文雄所有○○市○○區○○○街00巷0號0樓房 屋及○○市○區○○路0段00號0樓房屋即非供自住使用,應分別 設算租金收入424,019元及133,920元云云。惟觀諸參加人所 提供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於101年9月間拍攝 之○○市○○○街00巷0號0樓房屋現場照片(本院卷3第323至325 頁),屋內有桌椅、玩具、神明桌、衣櫃、床鋪等生活用品 ,並有翁文雄及參加人之婚紗照擺設在內,顯見該房屋亦為 翁文雄一家自住,並未提供予他人使用。次查,上述翁文雄 所有○○市○○路0段房屋,係作為家族懸掛擺放翁家祖先照片 之處,此亦有現場照片附本院卷2(第191至193頁)為證。 是參加人主張上述翁文雄所有2房屋均為自用,並未提供他 人使用,堪予採信,自無由依103年工作手冊六、㈢、5、⑵、 C、丙、Ⅱ之規定,按當時當地一般租金或收益率核定上述翁文 雄所有2房屋之收益,納入收益總額核計。原告上揭所訴,亦 無可取。   ⑤又依103年工作手冊六、㈢、5、⑵、C、丙、Ⅰ之規定,依所得 稅法規定免納所得稅之所得,如經出、承租人之一方舉證並 查明屬實者,亦應併入收益總額核計。經查,翁文雄102年 共計有21筆營利所得,其中高達20筆分別來自鴻海精密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聯強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大聯大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中華票券金融股 份有限公司、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中央再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佳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東和紡 織股份有限公司、飛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金融股 份有限公司、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等上市公司,此有翁文雄102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 知書附本院卷1(第221至222頁)為憑。足以推論翁文雄102 年應有投資股票之證券交易免稅所得。經本院向集保公司函 詢結果,且經被告閱卷審核後,以交易日期收盤價乘以股份 數計算翁文雄買進、賣出股票價格,得出翁文雄於102年購 入股票金額為4,128,702.1元,同年出售股票所得為4,187,3 64.5元,此有本院112年12月13日高行津紀辛111訴000192字 第1120003383號函(本院卷2第221頁)、集保公司112年12 月27日保結投字第1120025196號函(本院卷2第255至257頁 )、翁文雄102年1月1日及同年12月31日有價證券餘額表( 本院卷2第269至280頁)、翁文雄102年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 (本院卷2第293至301頁)暨被告製作之翁文雄102年全年有 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3第221至227頁)附卷可佐。核 股票投資屬於風險偏高之經濟活動,而翁文雄既有多餘資金 可用於參與此類風險較高、無法保證收益的經濟活動,顯示 其具有充足資力。況且,本件係衡量參加人全戶收入是否得 以維持一家生活,並非計算翁文雄買賣股票有無虧損或盈餘 ,是翁文雄將其持有股票售出,不論有無虧損,勢必會有金 錢收入可供其用於維持一家生活。從而,翁文雄102年出售 股票所得4,187,364.5元,應予併入收益總額核計。 ⑥是翁文雄102年收入合計4,727,403.5元(468,610元+20,215 元+51,214元+4,187,364.5元=4,727,403.5元) (2)參加人部分:  ①經查,參加人102年有營利所得463元及競技所得4,368元,合 計4,831元,此有參加人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附證物卷(第174頁)可考。又參加人(00年0月00日生) 於102年時為39歲,雖無固定職業或收入,但仍有工作能力 ,依照103年工作手冊六、㈢、5、⑵、C、乙規定,自應以勞 動部公布之基本工資核計其收入。是其102年之收入尚應加 計基本工資收入227,763元(18,780元3個月+19,047元9個 月=227,763元)。  ②參加人雖主張其因照顧次子翁宇詮及父親楊繁信等2人致不能 工作,依103年工作手冊六、㈢、5、⑵、C、乙、Ⅳ規定,其並 無工作能力,被告自不得以基本工資227,763元核計其102年 收入云云。惟按內政部訂頒之103年工作手冊認定出、承租 人是否屬於有工作能力而須核計其所得之人,乃係參考社會 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規定,此觀諸該工作手冊六、㈢、5、⑵ 、C、乙規定甚明。次按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第4款固 有「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 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之規定,惟上述條款 所稱「特定身心障礙及特定病症」之範圍,尚應符合同法施 行細則第5條第2項中央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 公告之規定(如本院卷3第203至205頁所示)。經查,參加 人次子翁宇詮為輕度智能障礙,此有翁宇詮身心障礙手冊及 人口基本資料表附本院卷3(第301、299頁)可稽。因翁宇 詮未達重度等級以上,而與衛福部公告之「一、特定身心障 礙範圍:……。備註:1.特定身心障礙範圍為本表所定項目重 度等級以上。」規定不符,非屬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 第4款所稱「特定身心障礙」,參加人自無從適用該款規定 ,主張其因照顧次子翁宇詮致不能工作。其次,觀諸參加人 之父楊繁信身心障礙手冊(本院卷3第322頁)所載,楊繁信 障礙類別為「重器障(腎)」,障礙等級為「極重度」,固 符合衛福部公告之特定病症範圍第13項「重要器官障礙重度 等級以上」之規定,惟該公告亦明定:「二、特定病症範圍 :……。備註:本表所定項目,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醫療 機構專科醫師診斷,認定有6個月以上全日照護需要者。」 查參加人並未依前揭備註規定提出經專科醫師診斷楊繁信有 6個月以上全日照護需要之證明供核,自難僅憑楊繁信之身 心障礙手冊,據以認定其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而 參加人有因照顧楊繁信致不能工作之情事。是參加人上揭所 訴,核與103年工作手冊六、㈢、5、⑵、C、乙、Ⅳ規定不符, 被告以基本工資227,763元核計其102年收入,實屬有據。  ③另原告提出101年及104年Google街景圖(本院卷2第345、347 頁),主張參加人有將其與他人共有之○○市○○區○○○街00號0 樓房屋提供他人開設彩券行使用情事,應依103年工作手冊 六、㈢、5、⑵、C、丙、Ⅱ規定設算此部分不動產租金收入3,0 53,556元云云。惟查,參加人與他人共有○○市○○區○○○街00 號0樓房屋,係提供其配偶翁文雄開設全通電話器材商行使 用,此為參加人所是認(參見本院卷3第315頁)。次查,參 加人之母楊陳秀子於103年6月15日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核發 第4屆公益彩券立即型彩券經銷證,銷售處所登記於○○市○○ 區○○○街00號,業經參加人自承在案(本院卷2第125頁參加 人112年9月27日陳述意見狀㈠),並有上述經銷證影本附本 院卷2(第189頁)可考。由上足認,上述參加人與他人共有 之寧波西街16號1樓房屋於102年並未提供其配偶翁文雄以外 之人使用,且充其量自103年起始提供其母楊陳秀子開設彩 券行使用,是該房屋於102年應屬自用,自無須依103年工作 手冊六、㈢、5、⑵、C、丙、Ⅱ規定按當地一般租金或收益率 核定其收益。是原告上揭所訴,實無足採。  ④是參加人102年收入合計232,594元(4,831元+227,763元=232 ,594元)。 (3)長子翁宇軒(00年0月00日生)、次子翁宇詮(00年0月00日 生)、三子翁宇霆(00年00月0日生)、四子翁宇丞(00年0 0月00日生)部分:其等4人於102年分別為18歲、15歲、12 歲、6歲,所得均為0元,此有翁宇軒、翁宇詮、翁宇霆、翁 宇丞等4人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證物卷( 第176至182頁)可佐。次查,翁宇軒於102年1月至6月間就 讀臺北市立大安高級工業職業學校附設高級工業職業進修學 校(下稱大安高工),嗣於同年9月入學就讀華夏學校財團 法人華夏科技大學(下稱華夏科大)1年級,此有華夏科大1 04年4月17日華夏教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證物卷第210頁 )及大安高工104年5月20日北市安工進修教字第0000000000 0號函(證物卷第212頁)、106年7月18日北市安工進修教字 第00000000000號函(證物卷第214頁)在卷可參。足見翁宇 軒於102年因就學致不能工作,依103年工作手冊六、㈢、5、 ⑵、C、乙、Ⅰ規定,無須按基本工資核計基本收入。另翁宇 詮於102年每月領有身心障礙津貼1,000元,合計12,000元( 1,000元12個月=12,000元),此有中正區公所105年10月19 日北市正經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證物卷(第218至220頁 )可證。 (4)總計翁文雄102年全戶收入為4,971,997.5元(4,727,403.5 元+232,594元+12,000元=4,971,997.5元)。   4、102年全戶支出部分: (1)依102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14,794元,核算 翁文雄全戶6人全年生活費用計1,065,168元(14,794元12 個月6人=1,065,168元)。次查,翁文雄全戶6人102年支出 全民健康保險費用14,532元,且翁文雄及參加人等2人於102 年各繳納國民年金保險費4,668元,此有翁文雄全民健康保 險繳納保險費證明(證物卷第204頁)、國民年金保險費繳 費明細(證物卷第206頁)及參加人國民年金保險費繳費明 細(證物卷第208頁)附卷為憑。又查,翁文雄與他人共有 之臺南市仁德區中洲段31地號土地及中洲東段36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2分之1)於102年有種植芒果之情事,且經本院設 算其收益在案,已如前述,依據農糧署農產品生產成本調查 系統查得之資料,102年臺南市種植愛文芒果每公頃生產費 用為346,979元(本院卷2第115至117頁),是本院爰參照前 揭標準,計算該2筆土地種植芒果之成本,分別為11,867元 (每公頃生產費用346,979元0.0342公頃=11,867元)及3,1 71元(每公頃生產費用346,979元0.0091375公頃=3,171元 )。總計翁文雄102年全戶支出為1,104,074元(1,065,168 元+14,532元+4,668元2人+11,867元+3,171元=1,104,074元 ) (2)內政部88年12月8日(88)臺內地字第8897458號函釋意旨略以 :「……鑑於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係強制性的社會保險且 為國家強制徵收之費用,對承租人及出租人雙方而言,均為 現代生活中必須之支出,於核計出、承租人生活費用時,應 予加計。」是參照上揭內政部函釋意旨,出、承租人投保勞 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以外之保險,因非屬必要生活費用, 故核計其生活費用時,自不得予以加計。是參加人雖提出其 與翁文雄之國泰人壽保險費繳納證明書3紙(本院卷2第109 至113頁)合計23,186元(12,703元+3,049元+7,434元=23,1 86元),惟上述翁文雄及參加人所投保者,並非全民健康保 險或其他社會保險,尚難認係翁文雄家庭生活之必要支出。 另翁文雄及參加人102年繳交地價稅及房屋稅合計108,220元 (臺北市中正區南海段三小段65地號土地地價稅30,926元+○ ○市○○區○○○街00號房屋稅5,457元+臺北市中正區南海段三小 段113地號等3筆土地地價稅60,093元+○○市○○區○○○街00巷0 號0樓房屋稅3,344元+○○市○○區○○路0段00巷0號0樓房屋稅5, 898元+臺南市東區光華段1487地號土地地價稅2,502元=108, 220元)部分(參見本院卷2第167至177頁繳納證明書6紙) ,其相關稅捐之繳納,依前揭說明,乃係已包含於每人每月 14,794元的最低生活費用內,不應再予以計入。至於參加人 主張翁文雄於102年向遠東商銀繳交房貸利息106,780元(5, 981元+13,374元+87,425元=106,780元)乙節(參見本院卷2 第161至165頁遠東商銀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3紙)。查金 錢借貸固然造成借款人因此負有金錢債務,然其同時亦取得 同額之現金,故其財產實際並無減少,從而因使用該金錢所 支出之利息及返款時所給付之本金,難謂係屬必要之生活費 用,故於核計其生活費用,不予列入。是參加人主張上述費 用應計入翁文雄全戶102年支出云云,並無可採。 5、綜上,102年原出租人翁文雄全戶全年收入4,971,997.5元, 與其全戶全年支出1,104,074元相減後,為3,867,923.5元, 足見翁文雄之收入大於支出,其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甚明 。從而,翁文雄並無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事 ,堪以認定。 (六)據上,承租人即原告固不具備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即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然 原出租人即參加人配偶翁文雄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 核有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自不得於系爭 耕地租約期滿時收回系爭土地自耕。 七、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准許原出租人即參加人配偶翁文雄 收回系爭土地自耕之申請,並否准由原告就系爭土地續訂租 約之申請,即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於法亦有未合。 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依其104年1月5 日之申請,就參加人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分管部分 ,作成准予原告續訂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行政處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2024-12-25

KSBA-111-訴-192-20241225-2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宇毅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49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 55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宇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宇毅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金訴字卷第117頁)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另因被告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偵查中係 否認犯行,自無法依據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減免其刑,此部分 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5條之2(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行政處罰,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即逕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二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之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有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乃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增訂(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本件上訴人之行為,既經原審認定成立幫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即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適用,自亦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照前述說明,被告所為既已構成幫助洗錢罪,即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餘地。起訴意旨認為被告同時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2款規定等語,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即陽信帳戶、遠東帳戶、第一帳戶 )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3所示 之被害人得逞,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 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 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 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並考量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已與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4、8、 13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9 5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金訴字卷第139至140頁), 並兼衡被告之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警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㈠被告陳稱尚未取得報酬(偵卷第33頁),又依卷內現有之資 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對價之情形 ,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 ,且經他人提領而出,卷內亦無被告仍得支配、處分前開款 項之情,應認匯入之詐欺得款已非屬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 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 ,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 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79號   被   告 張宇毅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            6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宇毅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 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 具,並藉以作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 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及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之 犯意,以提供一個帳戶資料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 代價,於民國113年3月3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統一超商小北門市,將其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3 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 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 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柏偉、蔣蕙瑄、李孔雲、廖庭妤、黃薰賢、張芷瑄、 趙悅如、徐學琛、司徒秀瑛、賴以宣、王馨鎂、劉佳怡訴由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宇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開時、地提供上開3帳戶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於113年3月3日在臉書上看到代工的工作,對方稱因他們稅金較高,若我提供帳戶給他們去購買商品,1個帳戶可以領補助1萬元,所以我才提供上開3帳戶及名下台新帳戶,共4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給對方,但我後來沒有收到錢;寄提款卡的當天我才認識對方,沒有對方年籍資料云云。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上開3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資料(詳如附表) 4 被告上開陽信帳戶、遠東帳戶、第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被告上開3帳戶後,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5 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代工協議各1份 證明被告為領取1個帳戶1萬元之補助,而提供上開3帳戶及名下台新帳戶之提款卡予對方,並告知密碼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宇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及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2款之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提供合 計三個以上帳戶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害人提出之文件 1 陳柏偉 (提告) 113年3月5日起 假買家 113年3月5日13時11分許 4萬6,123元 被告上開陽信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2 蔣蕙瑄 (提告) 113年3月4日起 假買家 ①113年3月5日13時23分許 ②113年3月5日13時25分許 ①4萬9,983元 ②2萬1,103元 同上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3 李孔雲 (提告) 113年3月1日起 假買家 ①113年3月5日13時35分許 ②113年3月5日13時50分許 ③113年3月5日14時0分許 ①2萬4,088元 ②2萬9,988元 ③1萬6,016元 被告上開遠東帳戶 匯款紀錄截圖 4 廖庭妤 (提告) 113年3月4日起 假買家 ①113年3月5日13時36分許 ②113年3月5日13時38分許 ③113年3月5日13時40分許 ①9,999元 ②9,998元 ③9,997元 同上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5 黃薰賢 (提告) 113年3月5日起 假買家 113年3月5日13時44分許 4萬9,986元 同上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6 段凱媛 113年3月5日起 假中獎通知 113年3月5日14時10分許 4,000元 被告上開第一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7 張芷瑄 (提告) 113年3月2日起 假中獎通知 113年3月5日12時45分許 1萬8,000元 同上 匯款紀錄截圖 8 趙悅如 (提告) 113年3月3日起 假中獎通知 113年3月5日13時1分許 2萬元 同上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9 徐學琛 (提告) 113年3月5日起 假中獎通知 113年3月5日13時9分許 2,000元 同上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10 司徒秀瑛 (提告) 113年3月5日起 假中獎通知 ①113年3月5日13時38分許 ②113年3月5日13時58分許 ①2,000元 ②2,000元 同上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11 賴以宣 (提告) 113年3月3日起 假中獎通知 113年3月5日13時49分許 4,000元 同上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12 王馨鎂 (提告) 113年3月3日起 假中獎通知 113年3月5日13時56分許 4,000元 同上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13 劉佳怡 (提告) 113年3月5日起 假中獎通知 113年3月5日14時3分許 4,000元 同上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2024-11-29

TNDM-113-金簡-603-20241129-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37號 附民原告 王馨鎂 送達代收人 林儷陵 附民被告 張宇毅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603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11 3年度金訴字第15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改行簡易程序),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NDM-113-附民-1737-2024112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4號 原 告 王素蓮 訴訟代理人 謝清昕律師 吳麗媛律師 被 告 王和協 王國龍 方桂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麗玉 被 告 林廖鳳完 訴訟代理人 林瑞庭 被 告 孫絹妙 王如宏 王馨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之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予以變價分 割,賣得價金依附表所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所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 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 、第2項所明定。次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 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 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在訴訟繫屬中,訴訟當事人雖讓與其實體法上之權利, 惟為求訴訟程序之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讓與 之對造能保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 則,該讓與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 實施訴訟行為,此乃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經查,本件 原告起訴後,原告及被告孫絹妙分別將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2分之6、 12分之1移轉登記予王順慶,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本 院士司補字卷第16至20頁、本院卷第50、51頁),經本院將 訴訟告知上開於訴訟中進行中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之繼受人王順慶,其並未聲明承當訴訟。依前揭當事人恆 定原則之規定,上開權利範圍之移轉,對於本件訴訟無影響 ,訴訟繫屬時之上開當事人仍有訴訟實施權,且依民事訴訟 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本件判決之效力及於上開繼受人,合 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 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以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 案,僅為攻擊或防禦方法,縱使於訴訟中為分割方案之變更 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 之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原主張依附圖1所示將系爭土地分 割為A、B二部分,由原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得如附圖1所 示A部分(面積923.475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923.475平方 公尺)則分歸由全體被告,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嗣於 本件訴訟進行中,更改為如附圖1所示A部分(面積1,077.387 5平方公尺)由原告與被告孫絹妙按應有部分比例共有,附圖 1所示B部分(面積769.5625平方公尺)分由其餘被告按應有部 分維持共有。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亦予敘明。 三、被告孫絹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 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協議,亦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方法之協議 。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訴請分割 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予以分割,方 割方法∶如附圖1所示A部分(面積1,077.3875平方公尺)之所 有權由原告與被告孫絹妙按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如附 圖1所示B部分(面積769.5625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由被告王 和協、王國龍、方桂美、林廖鳳完、王如宏、王馨鎂(以下 合稱被告6人)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王和協、王國龍、方桂美、王如宏、王馨鎂則以:附圖1 所示A部分有銜接馬路,如果伊等只分得附圖1所示B部分就 沒有對外的聯絡道可供通行,就附圖1所示B部分,伊雖願意 與孫絹妙以外之其他被告維持共有,但A部分要畫出6米寬的 道路到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道路由兩造共有 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廖鳳完則以:按原告所提之分割分案,分割後如附圖1 所示B部分為袋地,並不合理,故伊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分 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孫絹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面積1,846.95平方公尺)為兩造共有,各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又系爭土地位於陽明山 國家公園境內,為陽明山國家公園第四種一般管制區,有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士司補字卷第16至20頁)、內政部國家 公園署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113年7月23日陽企字第113000 3945號函(本院卷第196頁,下稱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函) 可稽,且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824條第1項、 第2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應有 部分如附表所示,因無法協議分割,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事實,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故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 據。  ㈡又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款所謂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係指共 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事實上或法律上 困難之情形,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 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 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 ,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 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 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 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 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以 原物為分配時,應以消滅其共有關係為原則,法院原不得創 設新的共有關係,僅遇有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必要情形,始得 就一部分仍維持共有。而所謂共有人之利益,例如共有人表 明維持共有關係,或為分割後土地有與公路聯絡之必要,需 保留部分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經查:  1.系爭土地僅東南側一角涵蓋「登山路」之處有道路可對外通 行,此觀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定位查詢 資料即明(如附圖2)。而原告主張其分割方案如附圖1,且劃 分A、B兩部分之分割線係由系爭土地與同段308地號土地的 地界線平行取面積12分之7為A部分,其餘為12分之5則為B部 分(本院卷第261頁)。然將比對附圖1與附圖2可知,系爭土 地鄰接「登山路」之範圍皆位於附圖1所示A部分,依原告所 提之分割方案,A部分係由原告與被告孫絹妙共有,至於被 告6人分得如附圖1所示B部分則無對外通行之道路,該部分 成為袋地後不利開發使用,經濟效益顯著降低,對被告6人 有失公平。原告雖提出系爭土地現場相片(本院卷第106、10 8頁)主張附圖1所示B部分僅需將雜草去除後,尚有一條道路 可供車輛通行至登山路等語。惟查,原告所指附圖1所示B部 分通往「登山路」之道路,究竟位於何處,未見原告具體指 明,已難憑採;況且系爭土地唯一鄰接道路之處係位於附圖 1所示A部分之範圍內,附圖1所示B部分之土地則必須經過與 系爭土地同段之306地號、或308地號之土地,或A部分土地 方能通往「登山路」,此將附圖1與附圖2互核即明,是原告 主張附圖1所示B部分並非袋地等語,尚難可採。又一宗土地 範圍內,鄰接道路部分因便於開發利用,價值高於未鄰接道 路部分,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逕以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各共有 人應分得之土地面積,將造成被告6人所分得系爭土地之價 值比例低於渠等在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亦非公允。再 者,被告孫絹妙並未到庭或以書狀陳明其願意與原告維持共 有之意思,且法院判決之分割方案,亦不得創設新共有關係 。基上,原告主張如附圖1所示之分割方案,乃非足採。  2.被告王和協、王國龍、方桂美、王如宏、王馨鎂雖主張倘若 原告、被告孫絹妙一方與被告6人一方可各讓出3公尺寬,合 計6公尺寬的土地做為道路通行,則可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被告王如宏另主張需6公尺寬之道路,是因為以後如有商 業使用,必須要有6公尺的車道寬等語(本院卷第159頁),並 提出通道示意圖以為說明(本院卷第76頁)。惟查,系爭土地 位於陽明山國家公園境內,為該國家公園第四種一般管制區 ,原則允許作為農業、農業設施之農業資材室、農田灌溉排 水設施、駁坎、擋土牆、保育研究設施、安全及保護設施使 用,如需私設道路,則應依「陽明山國家公園(第4次通盤檢 討)計畫保護利用管制原則」(下稱國家公園管制原則)第21 點第(二)項附條件允許使用項目與核准條件之規定辦理,其 中屬於第12組之「農業設施之農路」其路面寬度最大不得超 過2.5公尺,且應符合農路設計規範之農路四級規定。而申 請設置農路除須檢具土地權利證明文件、非保安林地證明、 水土保持計畫書、施工說明書及工程設計圖等文件辦理外, 並應符合農業主管機關相關規定,並會同陽明山國家公園管 理處許可,此有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函暨所附國家公園管 制原則節本可參(本院卷第196至201頁)。依上說明,系爭土 地僅能作為農業、保育研究與安全保護設施使用,不得作為 如被告王如宏主張之商業使用,且僅能開設路寬2.5公尺之 農路,上開被告主張系爭土地應留設6公尺寬之道路,於法 未合。且被告林廖鳳完亦自承附圖1所示B部分之土地為袋地 ,開設道路通行時因為是山坡地,有坡度差等語(本院卷第2 61頁);復參以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等高線圖亦可得知,系 爭土地鄰「登山路」之處(即本院卷第188頁系爭土地範圍標 示「*」字號之處)高度為305公尺,往北不遠處即驟升至310 公尺,接著再上升至315公尺,確實存有被告林廖鳳完所稱 之坡度差,是否適宜開設道路、能否開設一直線之道路,均 顯已有存疑。況且兩造目前迄今均未就系爭土地開設道路以 供通行委請專業單位評估並擬定計畫(本院卷第262頁),是 上開被告主張原則同意附圖1之分割方案,但需保留6公尺寬 或依規定保留2.5米寬之道路維持兩造共有,以供附圖1所示 A、B部分之土地共同使用之分割方案,亦非足採。  ⒊原告及被告6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均非可行,已如前述。本 院審酌:⑴若採原物分割方式,因系爭土地唯一鄰接對外道 路「登山路」之處面寬有限,如為使兩造均可分得通往「登 山路」之土地,而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割之後,各 共有人將分得狹長型之土地,不利於使用。而即使僅將系爭 土地分割為3筆,即先將系爭土地屬於登山路之範圍劃出, 維持兩造共有;再將被告6人應有部分合計12分之5部分,與 原告及被告孫絹妙應有部分合計12分之7部分,而自系爭土 地東南側與「登山路」交界處往西北方向,依上述比例劃設 分割線,使分割後之2筆土地均可直接通往「登山路」,亦 有鄰路部分面寬較小,且分割後該兩筆土地略成三角形之勢 ,經濟效用亦不如系爭土地原本較好規畫使用之方正型態, 經濟價值將有所減損。⑵依國家公園管制原則第三點,系爭 土地所屬之第四種一般管制區係准許作為農業用途,因大面 積土地較利於規模使用,經濟效益較佳,故依其性質亦不宜 細分。⑶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共有人即兩造任一方仍 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兩造中任一人或數人於公開拍 賣之程序,均得經由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取得共有物之全部 ,此種分割方法與將原物單獨分配予共有人之一,並由受分 配之共有人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共有人之方式,於結果上並 無不同,然可透過公開拍賣之機制,使共有物之實際交易價 格與真正市場價值趨向一致,共有人則可於評估拍定價格是 否符合經濟效益及其給付能力後,決定應否行使優先承買權 ,兩造當事人任何一人均可自行評估是否為優先承買,而為 整體之規畫運用。⑷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以贈與為原因 ,將其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順慶,且被告孫絹 妙雖亦將其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王順慶,惟王順慶未承當訴訟,且被告孫絹妙未到庭或以書 狀陳明於分割後願意與原告維持共有之意思。⑸原告主張系 爭土地目前並未開發使用,土地上均為相思樹或其他植物, 並無建物亦無人占有使用等語(本院卷第89、157頁),被告 並未爭執,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照圖 可佐(本院卷證物存置袋),足認兩造均未實際使用系爭土地 ,對於系爭土地並無生活或經濟上之依附關係。綜合上開系 爭土地之型態、用途、經濟效用、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等情 狀,本院認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應以變價分割為 適當,並應將系爭土地變賣所得,按兩造如附表所示各應有 部分之比例分配之,最符合經濟、適當及公平之原則。  ㈢原告及被告王和協雖聲請履勘系爭土地,以確認附圖1所示A 、B兩地是否會成為袋地(本院卷第263頁)。惟附圖1所示B部 分必須經過其他土地方能通往「登山路」,依原告提出之分 割方案,勢將成為袋地,業經本院將附圖1與附圖2互核後認 定如前,已如前述,故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 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 形式上形成之訴,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 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 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平。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附表 編號 稱謂及姓名 應有部分 備註 1 原告王素蓮 12分之6 本件起訴後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王順慶。 2 被告王和協 54分之4 3 被告王國龍 54分之4 4 被告方桂美 12分之1 5 被告林廖鳳完 12分之1 6 被告孫絹妙 12分之1 本件起訴後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王順慶。 7 被告王如宏 12分之1 8 被告王馨鎂 54分之1

2024-10-28

SLDV-113-訴-854-2024102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