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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聘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714號 原 告 王鵬智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 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鄭英耀 訴訟代理人 鍾宛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聘任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 院臺訴字第113500401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 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 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同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四條及第五條訴訟之提 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 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 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 逾越法定期限者。……」準此,提起撤銷訴訟應經訴願程序, 並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始 屬合法。起訴逾越法定期限,為起訴要件欠缺,且其情形無 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 回之。 二、原告原係訴外人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輔仁大學(下稱輔仁 大學)臨床心理學系副教授,經訴外人輔仁大學學校性別平 等教育委員會112年7月20日會議決議,以原告有教師法第14 條第1項第5款所定情形,予以解聘原告,且終身不得聘任為 教師。訴外人輔仁大學並於112年7月27日以輔校人字第1120 022399號函檢附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案作 業流程提案表、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案作 業流程檢覈表、會議紀錄、委員簽到表、調查報告書與通知 原告陳述意見之書面文件,報由被以112年9月14日臺教人( 三)字第1124202642號函(下稱原處分)復訴外人輔仁大學同 意照辦,並敘明依不適任教育人員之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處 理利用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辦理登錄。訴外人輔仁大學旋發 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決定: 「關於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部分訴願駁回。其餘部分訴願不 受理。」原告仍有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請求 訴願決定(除不受理部分外)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經查,本件原告對於原處分提起訴願後,已經行政院作成11 3年4月10日院臺訴字第1135004013號訴願決定(下稱系爭訴 願決定),該訴願決定於113年4月12日送達至原告住所,因 未獲會晤原告,故由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依訴願法 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2項規定視為原告受雇 人)收受送達等情,有系爭訴願決定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至42頁,訴願卷二第4頁),是系爭 訴願決定於113年4月12日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則原告提起撤 銷訴訟期間,應自系爭訴願決定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同年月 13日起算起訴之2個月不變期間,且因原告住所地在新北市 ,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應 加計在途期間2日,算至同年6月14日(星期五)起訴期間即 已屆滿。惟原告遲至113年6月18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訴 訟,此有原告所提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日期戳 章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堪認原告提起撤銷訴訟顯已逾 越法定不變期間,起訴自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2024-12-26

TPBA-113-訴-714-20241226-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字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467號、113年度偵字第11266號、113年度偵字第15538號), 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字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罪名與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與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一段第3至6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 示方式,對王鵬智、歐嘉保、邱恂慧施用詐術,許字暉則於 約定交付現金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偽造收據給王鵬 智等3人」補充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此部分僅就附表編號2 所示部分)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 對王鵬智、歐嘉保、邱恂慧施用詐術,許字暉則於約定交付 現金之時間、地點,分別向等王鵬智等3人收取如附表所示 之現金,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據給王鵬智等3人(向 歐嘉保取款時有出示偽造之「許宇智」工作證)」。  ㈡證據項目增列「被告許字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㈢理由部分並補充:  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查被告許字暉於本案中負責依指示去取款並將贓款攜往特 定地點放置,供集團成員收取,以此方式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相互分工,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集團之 分工,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間自得論以共同正犯。  ⒉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 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 罪。查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告訴人 王鵬智、歐嘉保、邱恂慧遭詐而分別由被告當面收取遭詐款 項,遭詐款項由被告收取後,被告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將款項攜往特定地點放置,以供集團成員收取,以此方式將 詐欺贓款層層轉交至集團上層,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 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 客觀上其所為亦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 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本案洗錢之財物分別為向3位告訴人收取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50萬元、420萬元、40萬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 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較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 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 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 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共同 偽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 共同偽造私文書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共同偽造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㈣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㈤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漏論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此部分之犯行事實原即屬檢察官起訴 範圍,罪名部分業經本院當庭諭知,是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 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間;如附表一編號2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洗錢罪間,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犯行,犯行時間與法益侵害對 象均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涉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然其並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至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從一 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 之事由,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欺 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 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罪,態度尚可 ,然表示僅於本案犯罪所得範圍內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 經到庭之告訴人均表示不同意);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 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五專肄業之智 識程度、自述目前在釣具店上班、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 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  ㈩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 照)。查本案對被告所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有期 徒刑,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尚在偵查或審理中( 見本院卷第62至66頁),故被告所犯本案與其他案件可能有 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 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  ⒈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收據,均屬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均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 仍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至於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偽造署押、印文,已因該偽造收 據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又 該偽造收據上之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 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 式偽造印文,且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收據是Telegram暱稱「 佐助」之人傳到群組內,並叫我去超商印出來,收據上面的 章是印出來時就有等語(見偵11266卷第11頁、偵7467卷第1 2頁、偵15538卷第15頁),可知上開印文應係事前隨同偽造 之文件一體製作,又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 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 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⒉被告向告訴人歐嘉保行使之偽造工作證1張,固為供被告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然本案並未查扣此偽造工作證,卷內復無證 據足資特定此偽造工作證之文字內容與樣式等特徵,亦無從 認定此偽造工作證尚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又被告雖於警詢中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給其工作機,然 亦稱「手機被中和分局扣走了」(見偵15538卷第17頁), 是被告所稱之工作機既已於另案扣押而未於本案扣押,為免 重複執行而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爰不在本判決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本 案犯行,係以收取款項之1%計算報酬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 卷(見偵11266卷第11頁、偵7467卷第13頁、偵15538卷第17 頁),是被告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2、3之犯罪所得分別為5 ,000元、42,000元、4,000元(計算式:50萬元×1%=5,000元 ,420萬元×1%=42,000元,40萬元×1%=4,000元),堪可認定 。前揭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末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復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 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查被 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洗 錢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而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因與告訴人王鵬 智、歐嘉保、邱恂慧面交而取得之詐欺贓款均已由被告依指 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 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附表編號1所示 許字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附表編號2所示 許字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附表編號3所示 許字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所載內容 參見卷證 1 偽造之「永鑫投資存款憑證收據」壹張(112年12月28日) (其上有以下偽造之印文、署押: ①偽造之「永鑫投資」印文1枚 ②偽造之「許宇智」署押1枚) 偵11266卷第35頁 2 偽造之「收據」壹張(112年12月19日) (其上有以下偽造之印文、署押: ①偽造之「國寶投資」印文1枚 ②偽造之「許宇智」署押1枚) 偵7467卷第41頁 3 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壹張(112年12月27日) (其上有以下偽造之印文、署押: ①偽造之「新社投資」印文1枚 ②偽造之「許宇智」署押1枚) 偵15538卷第5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467號                   113年度偵字第11266號                   113年度偵字第15538號   被   告 許字暉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字暉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佐助」等人所屬三人 以上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對王鵬智、 歐嘉保、邱恂慧施用詐術,許字暉則於約定交付現金之時間 、地點,交付附表所示偽造收據給王鵬智等3人,致王鵬智 等3人陷於錯誤,交付附表所示現金給許字暉,許字暉再將 贓款丟包在不詳地點,復由詐欺集團成員拾取,藉此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王鵬智、歐嘉保、邱恂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 局、大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字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坦承犯行。 2 告訴人王鵬智、歐嘉保、邱恂慧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3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被告向其等取款之過程。 3 告訴人王鵬智手機中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王鵬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過程。 4 ①偽造之收據影本 ②監視器畫面截圖 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7日刑紋字第1136034601號鑑定書 被告向告訴人3人取款。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原第14 條第1項)後段就未達1億元洗錢行為之刑責由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 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對 告訴人3人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分別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偽造收據上之 印文及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交付現金時間 交付現金地點 交付金額(新臺幣) 偽造收據上印文及署押 1 王鵬智(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建置虛假「永鑫」股票投資平台,透過LINE慫恿被害人利用該平台投資 112年12月28日10時24分 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1段297巷 50萬元 「永鑫投資」印文、「許宇智」簽名 2 歐嘉保(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建置虛假「國寶」股票投資平台,透過LINE慫恿被害人利用該平台投資 112年12月19日20時33分 臺北市中正區漢口街1段80巷4弄 420萬元 「國寶投資」印文、「許宇智」簽名 3 邱恂慧(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建置虛假「新社」股票投資平台,透過LINE慫恿被害人利用該平台投資 112年12月27日17時15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40萬元 「新社投資」印文、「許宇智」簽名

2024-12-05

TPDM-113-審訴-1939-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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