聘任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BA-113-訴-714-20241226-1
字號
訴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714號 原 告 王鵬智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 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鄭英耀 訴訟代理人 鍾宛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聘任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 院臺訴字第113500401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 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同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四條及第五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準此,提起撤銷訴訟應經訴願程序,並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始屬合法。起訴逾越法定期限,為起訴要件欠缺,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原係訴外人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輔仁大學(下稱輔仁 大學)臨床心理學系副教授,經訴外人輔仁大學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112年7月20日會議決議,以原告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所定情形,予以解聘原告,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訴外人輔仁大學並於112年7月27日以輔校人字第1120022399號函檢附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案作業流程提案表、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案作業流程檢覈表、會議紀錄、委員簽到表、調查報告書與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之書面文件,報由被以112年9月14日臺教人(三)字第1124202642號函(下稱原處分)復訴外人輔仁大學同意照辦,並敘明依不適任教育人員之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處理利用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辦理登錄。訴外人輔仁大學旋發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決定:「關於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部分訴願駁回。其餘部分訴願不受理。」原告仍有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請求訴願決定(除不受理部分外)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經查,本件原告對於原處分提起訴願後,已經行政院作成11 3年4月10日院臺訴字第1135004013號訴願決定(下稱系爭訴願決定),該訴願決定於113年4月12日送達至原告住所,因未獲會晤原告,故由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依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2項規定視為原告受雇人)收受送達等情,有系爭訴願決定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至42頁,訴願卷二第4頁),是系爭訴願決定於113年4月12日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則原告提起撤銷訴訟期間,應自系爭訴願決定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同年月13日起算起訴之2個月不變期間,且因原告住所地在新北市,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算至同年6月14日(星期五)起訴期間即已屆滿。惟原告遲至113年6月18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此有原告所提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堪認原告提起撤銷訴訟顯已逾越法定不變期間,起訴自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