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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782號 上 訴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發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上訴人 王麗玲 訴訟代理人 黃璧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 月5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貳仟貳 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 算未受償之利息新臺幣陸拾柒萬伍仟壹佰參拾參元、違約金新臺 幣肆拾萬柒仟壹佰伍拾陸元之債權不存在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 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保證責任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下稱臺中 九信,嗣由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概 括承受營業及資產負債)以訴外人曾瑞榮於民國86年9月15 日簽發、其上載有伊為連帶保證人、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438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 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核發86年度促字 第4873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據以聲請強 制執行並換發債權憑證,上訴人受讓前開債權後,以換發之 債權憑證數度聲請強制執行,嗣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 第2098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扣押 伊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行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宜蘭分行帳戶之存款。惟伊並未擔任系爭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之簽名蓋章非伊所為,上 訴人對伊並無系爭借款債權存在。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臺中 市○○路00號0樓之00室」(下稱臺中○○路址),未送達伊臺 北縣○○市○○○路00巷00號住所(下稱○○○○○路址),核發後3 個月內不能送達伊,已失其效力。上訴人及其前手如原判決 附表(下稱附表)二之執行,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系爭借 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得拒絕給付。 爰訴請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136萬2,232元,及自104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2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 算未受償之利息165萬6,830元、違約金40萬7,156元之債權 (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乃爭 執執行名義是否合法成立,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 明異議。戶籍之設立係為便於國家機關對人民資料之管理、 統計,自然人非居住於戶籍地者所在多有,並非送達戶籍址 始為合法送達。系爭支付命令已確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 力,除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得再為與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意旨 相反之主張,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經撤銷前,法院不 得就系爭支付命令表彰之債權是否合法成立生效加以審酌。 系爭借據係為辦理借款展期而簽立,辦理借款展期得由本人 授權第三人持本人印鑑辦理,被上訴人確有親自辦理系爭借 款及對保程序,伊對被上訴人有系爭債權存在。系爭借款債 權經臺中九信及伊聲請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並未罹於時 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9頁): (一)臺中九信前以曾瑞榮於86年9月15日簽發、其上載有被上訴 人為連帶保證人之系爭借據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經臺中地 院核發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址 為臺中○○路址。 (二)臺中九信及受讓前開債權之上訴人先後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 定證明書、債權憑證,分別於87年6月1日、98年10月23日、 104年5月15日、111年3月29日、111年9月27日聲請強制執行 ,內容詳如附表二。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對伊不生效力,伊 並未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系爭借款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上訴人對伊並無系爭債權存在,爰 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債權不存在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一)按支付命令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此 觀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516條第1項自 明,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 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支付命令不能確定 。倘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 ,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又 支付命令於核發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依民事訴 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其命令失其效力。 (二)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    1.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因逾法定保存期限,已於99年7月19日銷 燬,有臺中地院112年2月17日函可稽(見原審卷第263頁) 。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記載債務人曾瑞榮、被上訴 人住址均為臺中○○路址(見臺中地院87年度執字第9548號〈 下稱9548號〉卷第9至11頁、原審卷第283至285頁、本院卷二 第173至175頁),兩造亦均不爭執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 人址為臺中○○路址(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堪認系爭支付 命令係送達被上訴人臺中○○路址。惟系爭支付命令核發時, 被上訴人戶籍設於○○○○○路址,且被上訴人長期設籍於○○○○○ 路址,迄111年間仍未遷出,80年9月30日簽立約定書(下稱 系爭約定書)時填寫住址亦為該處(見原審卷第287頁、954 8號卷第27頁、111年度司執字第20980號卷第57頁、本院卷 一第339頁、卷二第189頁)。臺中九信於87年6月間持系爭 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時,其強制執行聲請 狀填寫之被上訴人居住所地址亦非臺中○○路址,而係被上訴 人戶籍址即○○○○○路址,並經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見954 8號卷第1、27頁、本院卷二第171頁)。尚難認臺中○○路址 係被上訴人住居所。  2.上訴人雖辯稱戶籍之設立係便於國家機關對人民資料之管理 、統計,自然人非居住於戶籍地者所在多有,不得僅以戶籍 址位於何處即須對該處送達始為合法云云。惟民法第20條第 1項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 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 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其住所。住所雖不以戶籍登 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 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之 登記,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系爭借據雖記載被 上訴人住址為臺中○○路址,然曾瑞榮與被上訴人僅係商專同 學關係(見本院卷一第122頁),卻填寫相同住址,自不能 憑系爭借據逕認系爭支付命令86年12月8日核發後至87年2月 10日確定前送達時,臺中○○路址確為被上訴人之住居所,或 被上訴人確實久無居住於○○○○○路址,變更以臺中○○路址為 住所。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向臺中九信貸款往來文書均係送達 臺中○○路址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 約定書記載之地址為○○○○○路址(見本院卷一第339頁)不符 。  3.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聲稱不熟識曾瑞榮,不清楚臺中○○路址 ,然該址與同棟社區之5樓之14、9樓之19、9樓之20均為被 上訴人所有,並經被上訴人向臺中九信辦理房貸,被上訴人 稱未曾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不清楚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地,與 常情不符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原為臺中○○路址建物所有權 人,該建物於95年12月7日以拍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 人胞姊王麗蓉所有(見原審卷第351頁、本院卷一第139、14 4、145頁、卷二第67至75頁),然被上訴人名下既不僅該建 物,尚有其他建物(見原審卷第351頁、本院卷一第146至15 5頁),自難僅憑臺中○○路址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即遽認 該處為其住所,又同棟社區之5樓之14、9樓之19、9樓之20 固曾為被上訴人所有,並向臺中九信辦理房貸,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1、1 38至141頁),仍不足以認定臺中○○路址係被上訴人住所, 被上訴人確有收受系爭支付命令。  4.另經本院調取臺中地院9548號、98年度司執字第50350號、1 04年度司執字第45930號、111年度司執字第43653號執行卷 宗,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為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或請求換發 債權憑證,然因均未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故臺中 地院9548號、98年度司執字第50350號、104年度司執字第45 930號、111年度司執字第43653號強制執行事件均未通知被 上訴人,歷次核發或加註執行結果之債權憑證亦僅發給債權 人,並未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未曾收受執行處之通 知等語,尚非子虛。  5.上訴人聲請函查被上訴人為要保人之保單以確認被上訴人有 以臺中○○路址為住居所之客觀事實,惟查無被上訴人以臺中 ○○路址為住居所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19至233、247 至253、257、259、263至277、285頁)。上訴人復未能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當時確係以臺中○○路址為住居所、事 務所、營業所或就業處所。臺中地院依聲請人臺中九信之聲 請將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臺中○○路址,難認已合法送達,則被 上訴人主張未曾收受系爭支付命令,應屬可信。系爭支付命 令既未經合法送達,20日之不變期間自無從起算,支付命令 即不能確定。則系爭支付命令既有未於核發後3個月內合法 送達予被上訴人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 系爭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不因法院發給確定證明書而使失效 之支付命令成為有效並生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尚不得 以確定證明書未經撤銷,即認定系爭支付命令對被上訴人有 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系爭支付命令 及其確定證明書對其失其效力,為有理由。系爭支付命令對 被上訴人既屬無效,即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該支付命 令所表彰之債權之存否,自不生既判力之問題。上訴人辯稱 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經撤銷前,法院不得就系爭支付 命令表彰之債權是否合法成立生效加以審酌云云,為不足採 。 (三)惟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抗辯其法律關係存在 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故原告主張支付命令所載借款債 權不存在,而被告予以否認者,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6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抗辯 系爭債權存在,固據提出系爭借據、系爭約定書為證,被上 訴人則主張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欄「王麗玲」之簽名印章均 係偽造等語。經查:  1.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 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法律之規定 ,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 。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 第3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而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 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 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據85、86年擔任臺中九信營業部副經理之證人廖貴弘證稱: 系爭借據為83年9月9日初貸,86年9月15日申請展期時經伊 審核;辦理借款展期申請時,本人不用親自到場,主要係驗 印,核對與初貸時印鑑是否相同,因初貸時已完成對保程序 ,債務人、保證人有到臺中九信營業經理處辦理對保,確認 身分,臺中九信當時教育放款人員於辦理放款、對保時要核 對身分、本人親自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8至241頁)。 證人即系爭借據驗印人楊雅萍證稱:驗印係由驗印人員負責 確認印章與授信約定書印章相符,伊負責之驗印工作不需確 認是否本人親簽,只要負責確認印章;就伊所知,臺中九信 針對授信對保程序是一定要確認本人簽名及留印鑑,故授信 約定書才會有印鑑欄位,和開戶一樣,授信約定書係由對保 人員與借款人、保證人對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0至312頁 )。系爭借據主辦人員即證人張靜媚證稱:伊負責審核與借 據有關文件,即借據內容如借款人、借款金額、保證人、擔 保品等等是否與批示內容相符,及有無驗印,還有審核當初 核貸之核准期間內,伊只要看有無驗印,展期案件只要驗印 即可,臺中九信就對保或授信約定之一般流程,是本人帶證 件及印章,向本人對保,驗印人員只負責核對借據與約定書 上印章是否相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4至346頁)。上開證 人與兩造間均無特殊親誼,且有具結,應無甘冒涉犯刑事偽 證罪嫌故意虛偽陳述之理,其等對臺中九信辦理初貸對保時 應與本人辦理,辦理借款展期時則僅需驗印即可之相關證詞 大致相符,所為證詞應堪憑採。足見臺中九信要求放款承辦 人員辦理放款授信對保時,須核對身分,確認是本人親自簽 名及留印鑑,辦理借款展延時,本人無須到場,僅須填寫相 關申請文件,蓋用與初貸時相符之印章即可。堪認系爭借據 乃借款展延時經驗印人員核對與初貸時簽訂之授信約定書之 印章相符。  3.上訴人固未能提出83年9月9日初貸時之資料,合併臺中九信 之合庫北臺中分行112年9月8日陳報狀亦稱:因合併臺中九 信已久,無法找到系爭借據辦理借款、展期等相關資料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73頁)。惟系爭借據乃借款展延時經驗印 人員核對與初貸時簽訂之授信約定書之印章相符,已如前述 。被上訴人自承:系爭約定書係伊向臺中九信貸款時所簽訂 ,其上簽名為伊所簽,印章應該也是伊蓋的,系爭約定書上 印章與系爭借據上印章應該是同一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 8至190頁)。系爭借據上被上訴人印文之筆劃走勢,經本院 勘驗,與系爭約定書上被上訴人印文相似,為兩造所不爭( 見本院卷二第154頁)。足見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欄所蓋被 上訴人印文與系爭約定書立約定書人欄所蓋被上訴人印文相 同,系爭約定書被上訴人印文既為真正,堪認系爭借據連帶 保證人欄被上訴人印文為真正,且與系爭借款初貸時被上訴 人簽訂之授信約定書之印章相符。被上訴人雖否認在系爭借 據上簽名,惟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所蓋用之被上訴人印文為 真正,除非被上訴人舉證證明該印章係遭他人盜用,否則即 應認系爭借據確屬真正。被上訴人自承:系爭約定書上印章 一般正常係伊保管,伊並未將印章交給曾美麗或曾瑞榮,系 爭約定書上印章與系爭借據上印章應該是同一顆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88至190頁、卷一第121頁)。前開證人證詞均不 能證明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欄被上訴人印文係遭他人盜蓋。 被上訴人以系爭借據上「曾瑞榮」、「王麗玲」及臺中○○路 址字跡相同,與伊字跡不符,並非伊簽名,係曾瑞榮書寫, 系爭借據之被上訴人址係臺中○○路址云云,不能據以逕認系 爭借據被上訴人印文係曾瑞榮盜蓋。則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 印章係遭他人盜用,而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且衡諸銀 行實務,貸款之對保手續,應經承辦人員與借款人及連帶保 證人本人親自接洽,請其等提出身分證件供核對,並經其等 簽名蓋章後,由承辦對保之銀行行員簽認,始能完成。足認 被上訴人確實有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至另案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462號判決之認定並不拘 束本院,況該判決認定該案原告(即上訴人)所提出之本票 上曾瑞榮胞姊曾美麗之字跡與曾美麗字跡不同,亦未認定係 遭曾瑞榮所盜簽或偽造,有另案判決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0 至92頁),無從據以認定系爭借據被上訴人印文係遭曾瑞榮 盜蓋或偽造。  4.被上訴人另謂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有該債務存在云云。惟參 諸曾瑞榮為系爭借款所示金額之借款人,臺中九信以系爭支 付命令聲請對曾瑞榮強制執行時,檢附他項權利證明書、抵 押權設定契約,顯示曾瑞榮於83年8月間提供其所有臺中縣○ ○區000○號房地設定擔保最高限額526萬元之抵押權予臺中九 信,登記之債務人為曾瑞榮,並無被上訴人(見9548號卷第 13至16頁),可知系爭借款應係曾瑞榮所為借款,始同意提 供自己名下不動產供擔保,可推知系爭借款確有撥款予曾瑞 榮(見本院卷二第177頁)。曾瑞榮110年12月29日死亡前, 並未就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亦未對附表二各次執行程序 提出異議之訴,足見臺中九信確有核撥貸款予曾瑞榮。被上 訴人是項抗辯,亦不足取。  5.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⑴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 第125條、第126條所明定。而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 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其 時效為15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5年請求 權時效期間之適用。次按消滅時效因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 命令、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 止時,重行起算,此觀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 款、第5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強制執行 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 時效應重行起算,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 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 不足清償債務時,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執行程序亦為終結 ,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02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按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 ,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民法第747條定有明文。則債權人 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除對主債務人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外 ,亦對保證人發生時效中斷之效果。  ⑵查系爭支付命令87年2月10日確定後(見本院卷二第175頁) ,臺中九信及上訴人先後於87年6月1日、98年10月23日、10 4年5月15日、111年3月29日持系爭支付命令及換發之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因部分獲償或執行無效果而終 結執行程序(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系爭債權之消滅時效 因各次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並於債權憑證核發或換發日即 88年6月1日、98年10月28日、106年5月26日、111年4月29日 翌日重新起算時效,且無其他時效視為不中斷之事由存在, 依民法第747條規定,對連帶保證人之被上訴人當亦生中斷 時效之效力,嗣上訴人於111年9月27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 系爭債權本金及違約金部分尚未罹於15年時效。故被上訴人 就系爭債權本金及違約金部分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云云,自 屬無據。  ⑶查系爭債權之本金債權,其請求權時效未完成,既經本院認 定於前,則已屆期之利息債權請求權有5年時效期間之適用 。上訴人於87年6月1日、98年10月23日、104年5月15日持系 爭支付命令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如 前述,上訴人於104年5月15日聲請強制執行固有中斷時效之 效力,該日回溯5年(99年5月14日)之前已屆期之利息債權 已罹於5年時效。又上訴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系 爭債權金額係以伊執行債務人曾瑞曉、曾美麗所有不動產受 償餘額(即臺中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5930號強制執行事件 ),依該分配表可知該利息係自88年3月30日起算(見本院 卷二第261、263至269頁),經分配部分並未抵充系爭債權 自99年5月14日起之利息,至之前未經抵充部分之利息則因 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不得請求。系爭債權本金136萬2,232元 自99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25%計算之利息並未罹 於時效(136萬2,232元自99年5月14日起至104年9月22日止 按年息9.25%計算之利息為67萬5,133元),被上訴人就此部 分之時效抗辯,為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超過136 萬2,232元,及自10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25%計 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67萬5,133元、違約 金40萬7,156元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 人勝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2025-03-31

TPHV-112-上易-782-20250331-3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18號 原 告 楊莉蓁 訴訟代理人 鄭智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軒逸律師 被 告 李浚齊 (臺南○○○○○○○○新營辦公處,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重附民 字第2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425,08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又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間,加入訴外人徐承佑、 沈詠傑(前開2人所涉詐欺等罪嫌,均另行偵辦中),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擔任該詐欺 集團之車手工作,並將其所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京城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嗣被告與前揭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 於112年8月2日10時許,假冒台灣電力公司人員以電話聯絡 原告,並佯稱:其積欠電費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云云, 因原告表示未積欠電費,詐欺集團成員即佯請原告向警方報 案,復由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偵查隊警察「陳文忠」、「王 麗蓉檢察官」向原告佯稱:其帳戶疑似牽涉洗錢案件,需依 指示將名下帳戶存款轉帳至指定帳戶,並以不動產抵押貸款 現金及交付指定人員,方可洗脫罪嫌解釋云云,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以房屋抵押貸款,並將貸得之款項交付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及依指示轉帳,原告共損失55,425,081元 ,其中部分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系爭京城銀行帳戶。附表所示款項部分由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或轉匯,另由被告於113年1月29日9時42分許、同年2月15 日12時30分許,在京城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址設臺南市○區○ ○路000○000號)分別臨櫃提領153萬元、1萬2,000元,共154 萬2,000元,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致原告受有55,425,081元之財產損害及精神上之痛 苦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425,081元【計算式: 財產上損失55,425,081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見重附民卷第21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 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 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 照)。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92 號刑事判決及卷宗可佐,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 是本件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又本件被告上開行為,係造成原 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其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 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 行為,而應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5,425,081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慰撫金之賠償,應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受有痛苦為必要,如僅發生財產上之損害,並非 侵害人格權,或人格法益或上揭之7種權利,縱因此使受害 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 第209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6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詐欺之行為,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 題,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於法無據, 要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55,425,0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3年6月24日 (見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附表: 編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112年10月20日16時35分許 1,628,000元 2 112年10月21日13時23分許 1,536,000元 3 112年10月22日9時31分許 1,250,000元 4 112年10月24日11時16分許 2,000元 5 112年10月24日16時53分許 1,005,000元 6 112年10月26日16時37分許 1,260,000元 7 112年11月3日12時9分許 571元 8 112年11月3日16時49分許 700,000元 9 112年11月10日16時57分許 470,000元 10 113年1月16日19時33分許 2,000元 11 113年1月18日17時10分許 1,838,000元 12 113年1月19日17時40分許 1,796,000元 13 113年1月20日12時24分許 1,851,000元 14 113年1月21日12時40分許 1,866,000元 15 113年1月26日17時46分許 1,525,000元 總計:16,729,571元

2025-02-25

TNDV-113-重訴-418-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82號 原 告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訴訟代理人 陳淑玲律師 被 告 游象賢 游程寬 王得蓉 游博欽 游士漢 游惠芬 游李素玲 游忠儒 游忠達 游凱婷 游世豪 游世雄 游靜雯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游靜怡 被 告 曾景祺 張慶忠 張智倫 游輝廷 游璨蓬 黃志彰 肯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崇鎮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律師 被 告 游凱媜 現遷出國外,所在不明 謝弘毅 郭翰聲 游炎龍 游凱麟 游貴嵐 黃雅芬 陳棟文(即游素娟之繼承人) 追加 被告 陳郁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棟文應就被繼承人游素娟所遺如附表二、附表四所  示之土地被繼承人游素娟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原告與被告曾景祺、張慶忠、張智倫、游輝廷、游璨蓬、黃 志彰、肯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游象賢、游程寬、王得蓉、 游博欽、游士漢、游惠芬、游李素玲、游忠儒、游忠達、游 世豪、游世雄、游靜雯、游靜怡、游凱婷共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 三、原告與被告曾景祺、張慶忠、張智倫、游輝廷、游璨蓬、黃 志彰、肯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游象賢、游程寬、王得蓉、 游博欽、游士漢、游惠芬、游李素玲、游忠儒、游忠達、游 世豪、游世雄、游靜雯、游靜怡、游凱媜、謝弘毅、郭翰聲 、陳棟文、陳郁貞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四、原告與被告曾景祺、張慶忠、張智倫、游輝廷、游璨蓬、黃 志彰、肯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游象賢、游程寬、王得蓉、 游博欽、游士漢、游惠芬、游李素玲、游忠儒、游忠達、游 世豪、游世雄、游靜雯、游靜怡、游炎龍、游凱麟、游貴嵐 、黃雅芬共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五、原告與被告曾景祺、張慶忠、張智倫、游輝廷、游璨蓬、黃 志彰、肯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游象賢、游程寬、王得蓉、 游博欽、游士漢、游惠芬、游李素玲、游忠儒、游忠達、游 凱婷、游世豪、游世雄、游靜雯、游靜怡、謝弘毅、郭翰聲 、黃雅芬、陳棟文、陳郁貞共有如附表四所示之土地應予變 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至四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 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被告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 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 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262條第1項、第4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因共有人游素娟已於110年4 月17日死亡),原告起訴時係以游素娟之繼承人為被告,游 素娟之繼承人為陳棟文、胡玉光、陳韋婷、陳韋伶、陳孟陽 ,因游素娟之繼承人陳韋婷、陳韋伶、陳孟陽均已拋棄繼承 ,有游素娟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 259號就陳韋婷、陳韋伶、陳孟陽聲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之 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板司調字第115號卷,下稱板 司調卷,第217至229頁)。另莊熙韻於111年3月17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陳郁貞,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 告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板司調卷第247至253頁)。原告於 民國113年5月8日具狀追加陳棟文、胡玉光、莊熙韻之繼承 人陳郁貞為被告(見板司調卷第235至237頁);嗣因繼承人 胡玉光已拋棄對游素娟之繼承權並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 043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在案,原告於113年7月22日具 狀撤回對胡玉光之起訴(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因胡玉光 尚未對本案為言詞辯論,是胡玉光部分已生撤回之效力。嗣 因被告陳郁貞於113年5月21日已就莊熙韻遺留之應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完畢,被告又於113年8月5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 為:㈠被告陳棟文應就被繼承人游素娟所遺如附表二、附表 四所示之土地被繼承人游素娟遺留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㈡兩造共有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土 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 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見本院卷第187至189頁、第233頁) 。經核原告所為追加及變更訴之聲明部分,係本於分割共有 物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被告游象賢、游程寬、王得蓉、游博欽、游士漢、游惠芬、 游李素玲、游忠儒、游忠達、游凱婷、曾景祺、張慶忠、張 智倫、游凱媜、謝弘毅、郭翰聲、游炎龍、游凱麟、游貴嵐 、陳棟文、陳郁貞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如附表一至附表四(以下合稱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原告不欲繼 續系爭土地之共有關係,且與其他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之分 割方法無法達成共識,兩造間無不能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 之全體共有人甚多,審酌系爭土地之面積及土地之經濟效用 等一切情狀,原告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各筆土地單 獨變價後,價金按兩造各筆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 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游素娟之繼承人被告陳棟 文應就被繼承人游素娟所遺如附表二、附表四所示之地號、 面積、應有部分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如附表 一至附表四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 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游輝廷、游璨蓬、黃志彰、肯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游 世豪、游世雄、游靜雯、游靜怡、黃雅芬同意原告所提分割 方案。  ㈡被告游貴嵐則以:不同意原告請求,較希望以原物分割等語 ,惟未提出分割方案。   ㈢被告游象賢、游程寬、王得蓉、游博欽、游士漢、游惠芬、 游李素玲、游忠儒、游忠達、游凱婷、曾景祺、張慶忠、張 智倫、游凱媜、謝弘毅、郭翰聲、游炎龍、游凱麟、陳棟文 、陳郁貞,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 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 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 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 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 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 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 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參照)。查原告 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使用目 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原告提 出之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見板司調卷第27至87 頁),未見被告就此爭執,堪認為真。如附表二、附表四所 示之土地之原共有人游素娟於原告起訴前死亡,而其繼承人 即被告陳棟文未辦理繼承之登記,亦有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 本足憑(見板司調卷第101至161頁)。因此,原告請求裁判 分割系爭土地之同時,併予請求被告陳棟文就其繼承附表二 、附表四所示之土地游素娟應有部分分別辦理上開繼承登記 ,應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㈡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2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由法院 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 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並斟酌當 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 ,公平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系爭土地上無建物或為保存登記之房屋,僅有數個搭建棚架 之停車位、地勢傾斜,停車場入口處較高等情,為本院會同 兩造及地政人員於民國113年11月7日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 驗筆錄及現場照片、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3至347頁、第435至449頁、第349 至353頁),堪認為真。  ⒉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 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 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 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6項定有明文。再按 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 地時,除該土地內,有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 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 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 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外,應將土地分配 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76 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判決意旨參照)。如依兩造應有部分比 例各自為原物分割,將使系爭土地過度細分,且系爭土地現 況無地上建物、道路,僅有帆布棚架之停車棚,如再考量預 留道路則法律關係亦將趨於複雜,可使用的面積將更少,致 其經濟效益大為降低,而無法有效發揮系爭土地經濟上最大 利用價值,故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倘將系爭土地各自變價 分割,有意使用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仍可行使優先承買權, 共有人或第三人於土地變價過程所為之良性公平競價,亦可 增益土地變現之價值,併期周全土地完整使用之整體社會經 濟效益。是以,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原告及到場之被 告除游貴嵐外均同意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之性質及分割後 之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後,認系爭土地尚不適宜採取原物分 割,而應以各別變價分割方法,較符合公平經濟原則。  ⒊按,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 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2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民法第824條第7項定有明文。本件共有人中若對於系爭土 地已作使用規劃或有特殊感情,且有意取得完整所有權者, 得於變賣程序參與競標,買回系爭土地。縱係共有人以外之 人得標,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仍得以相同條件優先承買,此不 僅得以顧及兩造有保有系爭土地意願者之利益,且變價拍賣 係交由市場競價決定系爭土地之價值,而非推論評估之價格 ,應更具真實性,較能公平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使兩 造能信服以消弭歧異,附此敘明。  ⒋基上,本院認依原告所提變價分割方案,尚屬公允、適當而 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至第5項所示。   四、另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 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 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 民法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此為民法 第824條之1第1至3項所明定。經查,共有人王得蓉將其應有 部分設定抵押權予王麗蓉,共有人即原告一如永續股份有限 公司將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黃淑惠,王麗蓉、黃淑惠經 本院訴訟告知(本院卷第333頁、第335頁),迄未聲明參加 本件訴訟,參照前開法條規定,系爭土地上王麗蓉、黃淑惠 之前揭抵押權於系爭土地分割確定後,就抵押人因變價分割 所得分配之價金,應依民法第824條之1準用同法第881條第1 項、第2項辦理之,附此敘明。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且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共有人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 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酌量情形,命兩造依其應有部 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一: 土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49.10平方公尺 項次 被告編號 姓名 登記 次序 應有部分比例 就主文二所示訴訟標的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備註 分子∕分母 1 1 游象賢 0009 1∕270 1∕270 2 2 游程寬 0011 1∕270 1∕270 3 3 王得蓉 0012 10∕1200 10∕1200 4 4 游博欽 0021 2∕1200 2∕1200 5 5 游士漢 0022 1∕1200 1∕1200 6 6 游惠芬 0025 23∕4860 23∕4860 7 7 游李素玲 0043 1∕810 1∕810 8 8 游忠儒 0044 1∕810 1∕810 9 9 游忠達 0045 1∕810 1∕810 10 10 游輝廷 0060 1∕12 1∕12 11 11 游凱婷 0062 1∕6 1∕6 12 原告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0071 2∕384 2∕384 13 12 游璨蓬 0077 593∕15552 593∕15552 14 13 游世豪 0080 1∕36 1∕36 15 14 游世雄 0081 1∕36 1∕36 16 15 游靜雯 0082 1∕36 1∕36 17 16 游靜怡 0083 1∕36 1∕36 18 17 黃志彰 0084 5∕216 5∕216 19 18 曾景祺 0086 19∕3888 19∕3888 20 19 張慶忠 0087 1∕12 1∕12 21 20 張智倫 0088 1∕12 1∕12 22 21 肯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0089 145478∕388800 145478∕388800            附表二: 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91.75平方公尺 項次 被告編號 姓名 登記 次序 應有部分比例 就主文三所示訴訟標的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備註 分子∕分母 1 1 游象賢 0009 1∕270 1∕270 2 2 游程寬 0011 1∕270 1∕270 3 3 王得蓉 0012 10∕1200 10∕1200 4 4 游博欽 0021 2∕1200 2∕1200 5 5 游士漢 0022 1∕1200 1∕1200 6 6 游惠芬 0025 23∕4860 23∕4860 7 7 游李素玲 0043 1∕810 1∕810 8 8 游忠儒 0044 1∕810 1∕810 9 9 游忠達 0045 1∕810 1∕810 10 10 游輝廷 0060 1∕12 1∕12 11 22 游凱媜 0062 1∕6 1∕6 12 23 謝弘毅 0063 19∕1944 19∕1944 13 24 郭翰聲 0064 19∕1944 19∕1944 14 原告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0073 2∕384 2∕384 15 30 陳棟文 0077 (未辦繼承登記) 19∕3888 19∕3888 17 13 游世豪 0078 1∕36 1∕36 18 14 游世雄 0079 1∕36 1∕36 19 15 游靜雯 0080 1∕36 1∕36 20 16 游靜怡 0081 1∕36 1∕36 21 17 黃志彰 0082 1∕108 1∕108 22 12 游璨蓬 0083 1∕24 1∕24 23 18 曾景祺 0085 19∕3888 19∕3888 24 19 張慶忠 0087 1∕12 1∕12 25 20 張智倫 0088 1∕12 1∕12 26 21 肯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0089 138103∕388800 138103∕388800 27 32 陳郁貞 0091 19∕3888 19∕3888 附表三: 土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859.07平方公尺 項次 被告編號 姓名 登記 次序 應有部分比例 就主文四所示訴訟標的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備註 分子∕分母 1 1 游象賢 0008 1∕270 1∕270 2 2 游程寬 0010 1∕270 1∕270 3 3 王得蓉 0011 10∕1200 10∕1200 4 5 游士漢 0020 1∕1200 1∕1200 5 4 游博欽 0021 118∕10800 118∕10800 6 6 游惠芬 0026 23∕4860 23∕4860 7 7 游李素玲 0043 1∕810 1∕810 8 8 游忠儒 0044 1∕810 1∕810 9 9 游忠達 0045 1∕810 1∕810 10 10 游輝廷 0060 1∕12 1∕12 11 26 游炎龍 0061 1∕1536 1∕1536 12 27 游凱麟 0067 1∕6 1∕6 13 原告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0076 2∕384 2∕384 14 12 游璨蓬 0082 8237∕388800 8237∕388800 15 28 游貴嵐 0085 570∕54000 570∕54000 16 13 游世豪 0086 97314∕0000000 97314∕0000000 17 14 游世雄 0087 97314∕0000000 97314∕0000000 18 15 游靜雯 0088 97314∕0000000 97314∕0000000 19 16 游靜怡 0089 97314∕0000000 97314∕0000000 20 17 黃志彰 0090 5∕216 5∕216 21 18 曾景祺 0091 19∕3888 19∕3888 22 19 張慶忠 0092 1∕12 1∕12 23 20 張智倫 0093 1∕12 1∕12 24 21 肯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0094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25 29 黃雅芬 0096 1∕108 1∕108 附表四:        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92.55平方公尺 項次 被告編號 姓名 登記 次序 應有部分比例 就主文五所示訴訟標的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備註 分子∕分母 1 1 游象賢 0008 1∕270 1∕270 2 2 游程寬 0010 1∕270 1∕270 3 3 王得蓉 0011 10∕1200 10∕1200 4 5 游士漢 0020 1∕1200 1∕1200 5 4 游博欽 0021 118∕10800 118∕10800 6 6 游惠芬 0026 23∕4860 23∕4860 7 7 游李素玲 0043 1∕810 1∕810 8 8 游忠儒 0044 1∕810 1∕810 9 9 游忠達 0045 1∕810 1∕810 10 10 游輝廷 0060 1∕12 1∕12 11 11 游凱婷 0062 1∕6 1∕6 12 23 謝弘毅 0063 19∕1944 19∕1944 13 24 郭翰聲 0064 19∕1944 19∕1944 14 原告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0073 2∕384 2∕384 15 30 陳棟文 0077 (未辦繼承登記) 19∕3888 19∕3888 17 13 游世豪 0078 1∕36 1∕36 18 14 游世雄 0079 1∕36 1∕36 19 15 游靜雯 0080 1∕36 1∕36 20 16 游靜怡 0081 1∕36 1∕36 21 17 黃志彰 0082 1∕108 1∕108 22 12 游璨蓬 0083 1∕24 1∕24 23 18 曾景祺 0085 19∕3888 19∕3888 24 19 張慶忠 0087 1∕12 1∕12 25 20 張智倫 0088 1∕12 1∕12 26 21 肯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0089 130903∕388800 130903∕388800 27 29 黃雅芬 0091 1∕108 1∕108 27 32 陳郁貞 0092 19∕3888 19∕3888

2025-01-24

PCDV-113-訴-1782-202501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1號 原 告 陳俊一 訴訟代理人 李奇芳律師 被 告 張博翔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 1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命 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867,000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審附民卷第3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於本院言詞辯論 程序時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25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 字卷第10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 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間,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東遠」、「抖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東遠、抖音未成年 )及渠等所屬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112年2月17日11時許,撥打原告之電話,佯為「台 電公司員工」向其誆稱:其電費扣繳失敗,現因其涉及詐欺 、洗錢案件,須配合檢警云云;接續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文忠」、「王麗蓉」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員警及檢 察官,向原告誆稱:須將其帳戶內之存款提領一空後將款項 交予檢警監管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7日自 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 提領1,250,000元。被告則依「東遠」之指示,於112年3月1 0日20時27分許,前往高雄市鳳山區新強路與新國街交岔路 口,向原告收取前揭1,250,000元及本案帳戶提款卡暨其提 款密碼,再於不詳時間,前往高雄市不詳地點,將前揭款項 、提款卡暨提款密碼交付予「抖音」,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依 「東遠」之指示,於112年3月10日20時27分許,前往高雄市 鳳山區新強路與新國街交岔路口,向原告收取1,250,000元 及本案帳戶提款卡暨其提款密碼,再將前揭款項、提款卡暨 提款密碼交付予「抖音」,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等行 為,有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之自白、LINE對話紀錄截圖、 存摺內頁、監視器畫面暨截圖、報案紀錄等件(訴字卷第33 至69頁)為憑。且被告前揭行為,業經本院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10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有前揭刑事判決(訴字卷第11至14頁) 附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是以,經本院審核前揭證據,堪信原告主張被 告為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欺不法行為之幫助人,應視為共同 行為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係屬有據。揆諸上開規定 ,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0,000元,洵屬有據。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而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起狀繕本業於113年3月5日送達予被告(審 附民卷第21頁),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 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10,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前 揭規定酌定未逾原告請求標的金額10分之1之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之,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庭移 送前來,依卷內資料雖無相關訴訟費用之支出,然依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 結果,仍併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賴寶合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2024-12-27

KSDV-113-訴-881-2024122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浚齊 籍設臺南市○○區○○路00號世紀大樓0樓(臺南○○○○○○○○新營辦公處)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孟士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1 184號)暨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01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浚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 拾肆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浚齊於民國112年10月間,加入徐承佑、沈詠傑(前開2人 所涉詐欺等罪嫌,均另行偵辦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 並將其所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京城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李浚齊與前揭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日10時 許,假冒台灣電力公司人員以電話聯絡楊莉蓁,並佯稱:其 積欠電費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云云,因楊莉蓁表示未積 欠電費,詐欺集團成員即佯請楊莉蓁向警方報案,復由詐欺 集團成員自稱為偵查隊警察「陳文忠」、「王麗蓉檢察官」 向楊莉蓁佯稱:其帳戶疑似牽涉洗錢案件,需依指示將名下 帳戶存款轉帳至指定帳戶,並以不動產抵押貸款現金及交付 指定人員,方可洗脫罪嫌解釋云云,致楊莉蓁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以房屋抵押貸款,並將貸得之款項交付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及依指示轉帳(楊莉蓁共損失5,542萬5,081元), 其中部分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 額至上開京城銀行帳戶。附表一所示款項部分由許欺集團成 員提領或轉匯,另由李浚齊於113年1月29日9時42分許、同 年2月15日12時30分許,在京城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址設臺 南市○區○○路000○000號)分別臨櫃提領153萬元、1萬2,000 元,共154萬2,000元,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楊莉蓁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莉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 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李浚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經徵詢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 之限制。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除關於證 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非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程序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不得採為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之證據 而於此範圍內無證據能力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 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 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浚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楊莉蓁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南市警營偵 字第1130129041號【下稱警卷】第19-23頁),復有告訴人 楊莉蓁提供之彰化縣溪州鄉農會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 36-37頁)、被告京城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第39-49頁)、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8 日京城作服字第1130002919號函暨被告帳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取款憑條及臨櫃提領影像(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 101號卷【下稱併偵卷】第45-55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 局解送人犯報告書(併偵卷第123-128頁)、彰化縣警察局 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併偵卷第67-69 頁)、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9日京城作服字 第1130006513號函暨所附約定轉帳帳號資料、存摺、金融卡 補發申請書及事故申請暨授權書(金訴卷第31-38頁)在卷 可參,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違反洗錢防制法 未遂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 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 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 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 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3.綜上,查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 億元,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有犯罪所得但未繳回 ,是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得以因 自白而減刑,處斷刑範圍為6年11月以下;若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被告未符合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適用, 故處斷刑範圍為5年以下。從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 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  ㈡法律說明: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 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 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案被告所參與之組織,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 得為目的,分別以電話聯繫被害人,或上下聯繫、指派工作 、或擔任車手提領、收取贓款以轉交等行為,堪認被告所參 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三 人以上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堪以認定。  2.再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 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 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 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 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 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為 被告參加上述詐欺集團後,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是自應論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意 旨固認被告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惟 公訴意旨僅論及被告提供京城銀戶帳戶資料,卻忽略被告實 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提領款項乙情,而此部分事實復經檢 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予以補充,是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本院於審理期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名,亦已 當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就 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公 訴意旨亦漏未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名,然此部分與被告所犯 上開其他罪名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檢察官亦以移送併辦意旨書予以補充,本院復於審理 期間當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併予說明。  ㈣檢察官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01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本件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又被告與徐承佑、沈詠傑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另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即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又被告就本案全部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惟 其犯罪所得並未繳回,故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 明。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年,仍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富,為圖輕易獲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 本案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造成人際間之不信任,致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詐騙贓款,並使被害人受有經 濟損失,所為實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意 願與告訴人調解,但對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之犯後態度; 再衡量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之程度、參與 犯罪集團之犯罪情節及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失、及於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 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詳金訴卷第153頁),量處如主 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復為供犯詐欺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金訴卷第151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 所示金融卡、自小客車、鑰匙及車牌等語,經被告供稱:與 詐欺犯行無關等語(金訴卷第151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 證明與本案詐欺犯罪相關,故無從宣告沒收。  ㈡被告上開提領共154萬2,000元部分,經被告供稱:未繳回詐 欺集團,而用以償還自己的債務等語(金訴卷第66頁、第15 1頁),堪認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 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 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 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 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 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本 件並無洗錢財物經查獲,而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聰輝移送併辦,檢察官 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112年10月20日16時35分許 1,628,000元 2 112年10月21日13時23分許 1,536,000元 3 112年10月22日9時31分許 1,250,000元 4 112年10月24日11時16分許 2,000元 5 112年10月24日16時53分許 1,005,000元 6 112年10月26日16時37分許 1,260,000元 7 112年11月3日12時9分許 571元 8 112年11月3日16時49分許 700,000元 9 112年11月10日16時57分許 470,000元 10 113年1月16日19時33分許 2,000元 11 113年1月18日17時10分許 1,838,000元 12 113年1月19日17時40分許 1,796,000元 13 113年1月20日12時24分許 1,851,000元 14 113年1月21日12時40分許 1,866,000元 15 113年1月26日17時46分許 1,525,000元 總計:16,729,571元 附表二: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號 SIM卡:0000000000號 2 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號 3 自小客車 1輛 福斯,懸掛AVX-5966號車牌(原車牌:000-0000號) 4 汽車鑰匙 1把 5 自小客車車牌 2面 AZA-0335號

2024-11-27

TNDM-113-金訴-792-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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