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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寄託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095號 原 告 廖志偉 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 律師 被 告 蔡芷菁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 律師 高運晅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寄託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4月間,分二次將新臺幣(下同)   20萬元、30萬元,共50萬元交給被告保管,迭經催討,被    告均置之不理,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前為情侶,共同出資經營琦麗建材有限公  司(下稱琦麗公司)。嗣兩造感情生變,原告即以琦麗公司名 義對被告提出刑事侵占告訴、民事假扣押及起訴請求返還款 項、不當得利等事件,否認兩造有本件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 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  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   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可參。原告主張兩造有本件消費寄託之 事實,業據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 舉證責任。對此,原告固提出被告親筆書寫之文件、LINE訊 息、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惟被告親筆書寫之文件記載:「10 8/4月廖董贏棒球:拿2次20萬+30萬共50萬元。查分紅是九 月,好像有6/5,那有錢玩棒球,是否拿公司錢去玩」,亦 即被告認為50萬元是原告贏棒球的分紅,否認50萬元為消費 寄託;而LINE訊息、存證信函內容則為原告片面之陳述,自 難以上開證據即認定兩造間有本件消費寄託之事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1-22

TCEV-113-中簡-4095-20250122-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36號 聲 請 人 琦麗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志偉 相 對 人 蔡芷菁即蔡麗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62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1,915,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 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 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又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裁定經廢棄或變更已確定者,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執 行法院得依聲請撤銷其已實施之執行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 0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3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倘原假扣 押裁定經裁定撤銷確定,並由受擔保利益人即假扣押債務人 持該已確定之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執行法院撤銷假扣押執行 ,而經執行法院撤銷假扣押執行,自亦屬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1 0年度司裁全字第33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 臺幣1,91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623號 擔保提存事件提存、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79號強制執行在案 ,嗣本案訴訟之鈞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57號業已確定,聲請 人復定20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 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330號裁定經相對人抗告至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經該院以110年度抗字第315號廢棄確 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復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之1規定,對假 扣押之執行標的撤銷執行處分在案,應認訴訟業已終結。又 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定20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 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 ,此有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附於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537 號卷內)、國內掛號查詢表、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 單、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1-14

TCDV-113-司聲-1536-20250114-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37號 聲 請 人 琦麗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志偉 相 對 人 蔡芷菁即蔡麗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02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919,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之「訴訟終結」,在供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擔保之場合,係指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經確定或成立訴訟上和解,或原告撤回起訴等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57號 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919,000元之擔保金, 並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102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 該案裁判確定,聲請人復定20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 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57號判決後已由聲請人撤回上 訴而告確定,足見兩造間系爭事件確已訴訟終結。又上開程 序終結後,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 、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 訴訟行為,此有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國內掛號查詢表、傳 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附於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5 36號卷內)、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 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1-14

TCDV-113-司聲-1537-20250114-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68號 聲 請 人 琦麗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志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中美磁磚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 訴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依提存法第 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 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提存法施行 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寄託金錢事 件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66號民事判決供 擔保(即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259號提存事件),向鈞院民事 執行處聲請假執行債務人之財產(即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 6114號)。茲因本案已判決確定,為此爰依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1款項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前揭提 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112年度訴字第1066號民事判 決暨確定證明書(均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按聲請人提出之卷證資料,聲請人係依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1066號民事判決,為擔保上開判決之假執行而向本院 提存擔保金,該假執行判決於113年7月11日確定,應認聲請 人假執行之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確定,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聲請人即可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毋庸聲請本 院裁定,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權利保護之必 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4-10-01

TCDV-113-司聲-1368-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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