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生發號

共找到 2 筆結果(第 1-2 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清 選任辯護人 陳子偉律師(法扶律師)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林明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智清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智清因罹患為非特定的情緒障礙症、中度智能不足,導致 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14時50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超市北投光明門市內,乘 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附表所示統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所有並陳列在貨架上之商品(共價值新臺幣(下同)6,774 元),得手後藏放於自行攜帶之購物袋內,未結帳即行離去 。嗣上開門市店員於同年月26日清點商品時發現商品短缺, 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統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 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智清、辯護人 及輔佐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 度易字第80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8-4頁至第138-8頁) ,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 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 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林冠佐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94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至第9 頁、第65頁至第67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遭竊物品清單、 北投光明店庫存調整單、家樂福超市北投光明店(臺北市○○ 區○○路000號)、道路及捷運北投站之監視器畫面、悠遊卡 刷卡紀錄、敬老卡持卡人登記資料、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 113年7月31日八療病歷字第1130004761號函檢附之被告住院 紀錄、護理紀錄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9月10 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34409438號函檢附之被告113年8月26日 警詢筆錄及光碟、被告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物品遭竊清 單各1份(見偵卷第11頁、第71頁、第13頁至第21頁、第23 頁至第25頁、第77頁至第100頁、第137頁至第156頁)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至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因被告罹患中度精神障礙,無法 控制自己之行為,被告行為時對行為違法性的辨識能力有所 降低,請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等情。按行為時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112年4月12日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於 本案行為後之113年2月27日因另案入住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 院受監護處分治療,並於114年2月26日出院,另診斷為非特 定的情緒障礙症、中度智能不足等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影本、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113年7月31日八療病歷字 第1130004761號函檢附之被告住○○○○○○○○○○○○○○○○里○○○000 ○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 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 1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7頁至第100頁、本 院卷第141頁至第142頁、第145頁至第146頁、偵卷第125頁 至第132頁);又被告前經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北仁濟院 附設新莊仁濟醫院審驗相對人林智清之心神狀況,鑑定結果 認被告因輕度智能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爰以11 1年度輔宣字第122號裁定輔助宣告等情,有該裁定書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4頁)。本院考量被告於偵查 中表示對於未經同意拿取他人物品為竊盜行為不太了解,但 係因肚子餓想吃東西而將附表所示之物攜出店外等語(見偵 卷第142頁至第143頁),可徵其對竊盜行為之違法性雖有一 定認識,另觀諸本案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8頁至第19 頁),被告將附表所示之物裝入自己購物袋後即未結帳至大 門離去,並步行前往搭乘捷運,並未東張西望、選擇於監視 器死角遮掩或是假意結帳部分商品或出店門後快速離去,可 見其竊盜行為尚與一般人避免犯罪行為遭人察覺或報警之行 徑不同,又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雖可回答姓名、住址等 基本資料,惟對於案情之陳述能力顯有不足,且被告先經輔 助宣告之原因為輕度智能不足,現因中度智能不足領有中度 身心障礙證明,已如前述,足徵其前述經輔助宣告之原因並 無改善,堪認其為本案犯行時,精神狀態應已達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減低情形,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又被告前有多起竊盜之微罪前 科,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36頁 )可考,素行難謂良好;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本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之價值均低微,而被告現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並經輔助宣告(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6頁、第151頁至第1 54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8-10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所犯者為竊盜罪,核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類型,參 以被告所竊取之金額不高,且犯罪手段尚屬和平,可見其所 為行為之嚴重性、表現出之危險性非鉅,另被告甫因另案受 另案入住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受監護處分治療,並於114 年2月26日出院,有前揭診斷證明書1份可佐,且被告之輔佐 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被告有固定看醫生治療等語(見本院卷 第138-9頁),是以被告雖有上揭精神障礙事由,本院認相較 於刑前或刑後對被告施以拘束人身自由之監護處分,後續應 以被告自行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較為適宜,認尚無依刑法 第8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性,併予敘明。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未經扣案或發還與告訴人或被害人,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單價 (新臺幣) 遭竊數量 小計 1 品客洋蔥口味洋芋片 55元 8 440元 2 波的多洋芋片 (濃厚蚵仔煎香辣口味) 125元 4 500元 3 康寶濃湯自然原味火腿玉米 98元 8 784元 4 康寶濃湯自然原味雞蓉玉米 98元 4 392元 5 金蘭脆瓜 55元 8 440元 6 味全光州韓式泡菜 99元 10 990元 7 廣達香肉醬 152元 8 1216元 8 自然飼好-白殼蛋10入 139元 5 695元 9 生發號鹹鴨蛋 105元 5 525元 10 浤良熟鹹蛋 99元 8 792元 損失共計:6774元

2025-03-13

SLDM-113-易-804-20250313-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95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岳犯竊盜罪,共拾壹罪,均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股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附表編號11商品欄「梅香莊極品梅肉55公克2包」之記載應更 正為「梅香莊極品梅肉55公克1包」。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和解書1份、被告張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供稱係供己食用、 使用),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行為時已年逾70歲 ,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 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無業(依調查筆錄所載),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偵查中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 偵查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整體評價被告所犯各罪之 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 告之目的等定應執行刑之立法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服 勞役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 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 業如前述,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告訴人 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堪認 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應能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11次竊盜 犯行之犯罪所得,本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惟如前所述,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 告訴人之損失,本院認被告業已賠償,應達到沒收制度剝奪 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 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現行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95號   被   告 張岳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7月21日15時21分許,前往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潤泰公司)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 下1樓之大潤發賣場中和店(下稱大潤發),趁該店員工忙 碌無暇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陳列於賣場貨架上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商品得手,旋即離開現場。 ㈡、於112年7月24日14時59分許,前往上開大潤發,趁該店員工 忙碌無暇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陳列於賣場貨架上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商品得手,旋即離開現場。 ㈢、於112年7月26日16時9分許,前往上開大潤發,趁該店員工忙 碌無暇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陳列於賣場貨架上如 附表編號3所示之商品得手,旋即離開現場。 ㈣、於112年7月29日15時15分許,前往上開大潤發,趁該店員工 忙碌無暇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陳列於賣場貨架上 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商品得手,旋即離開現場。 ㈤、於112年8月2日14時25分許,前往上開大潤發,趁該店員工忙 碌無暇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陳列於賣場貨架上如 附表編號5所示之商品得手,旋即離開現場。 ㈥、於112年8月3日14時許,前往上開大潤發,趁該店員工忙碌無 暇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陳列於賣場貨架上如附表 編號6所示之商品得手,旋即離開現場。 ㈦、於112年8月5日14時54分許,前往上開大潤發,趁該店員工忙 碌無暇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陳列於賣場貨架上如 附表編號7所示之商品得手,旋即離開現場。 ㈧、於112年8月9日15時47分許,前往上開大潤發,趁該店員工忙 碌無暇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陳列於賣場貨架上如 附表編號8所示之商品得手,旋即離開現場。 ㈨、於112年8月12日12時9分許,前往上開大潤發,趁該店員工忙 碌無暇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陳列於賣場貨架上如 附表編號9所示之商品得手,旋即離開現場。 ㈩、於112年8月14日13時56分許,前往上開大潤發,趁該店員工 忙碌無暇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陳列於賣場貨架上 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商品得手,旋即離開現場。 、於112年8月16日14時59分許,前往上開大潤發,趁該店員工 忙碌無暇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陳列於賣場貨架上 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商品得手,旋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潤泰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岳於上開時、地在大潤發竊取附表所示之商品11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世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告訴代理人陳世庭所提供之商品明細數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所犯竊盜罪共1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附表: 編號 商品 價值(新臺幣) 1 三花針織平口褲2件、三花彩色V領短袖衫2件、舒潔舒涼冰巾4包 1096元 2 舒潔舒涼冰巾2包、舒潔濕式面紙1包、SDI手牌山型紙夾1個 282元 3 梅香莊極品梅肉55公克1包、梅香莊極品梅干85公克2包、手摘果物1個、易口舒無糖薄荷碇1個、生發號鴨皮蛋2顆、生發號鹹鴨蛋4顆 692元 4 舒潔舒涼冰巾2包、風倍清1個、去味大師消臭劑1個、大拇指浴巾1個 488元 5 梅香莊極品梅干85公克2包、舒潔舒涼冰巾3包 429元 6 舒潔舒涼冰巾2包、巧易潔擦拭布1個、Axis過濾網1個、風倍清1個、去味大師消臭劑1個、生發號鴨皮蛋2顆、生發號鹹鴨蛋2顆、梅香莊極品梅肉55公克2包 900元 7 舒潔舒涼冰巾3包、梅香莊極品梅肉55公克1包、梅香莊極品梅干85公克1包 429元 8 皮帶1條、梅香莊極品梅肉55公克1包、梅香莊極品梅干85公克1包 429元 9 皮帶1條、舒潔舒涼冰巾4包、Sani Sticks清潔檸檬、大拇指香皂、梅香莊極品梅肉55公克1包、梅香莊極品梅干85公克1包 702元 10 三花針織平口褲2件、插座1個 727元 11 東文瞬間膠、雷達液電、梅香莊極品梅干85公克1包、梅香莊極品梅肉55公克2包、妙力清潔球1個、美國強力瞬間膠1個 980元 共計 7154元

2024-11-11

PCDM-113-審簡-1149-202411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