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3

案號

SLDM-113-易-804-20250313-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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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清 選任辯護人 陳子偉律師(法扶律師)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林明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智清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智清因罹患為非特定的情緒障礙症、中度智能不足,導致 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14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超市北投光明門市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附表所示統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陳列在貨架上之商品(共價值新臺幣(下同)6,774元),得手後藏放於自行攜帶之購物袋內,未結帳即行離去。嗣上開門市店員於同年月26日清點商品時發現商品短缺,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統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 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智清、辯護人及輔佐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0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8-4頁至第138-8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林冠佐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94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65頁至第67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遭竊物品清單、北投光明店庫存調整單、家樂福超市北投光明店(臺北市○○區○○路000號)、道路及捷運北投站之監視器畫面、悠遊卡刷卡紀錄、敬老卡持卡人登記資料、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113年7月31日八療病歷字第1130004761號函檢附之被告住院紀錄、護理紀錄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9月10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34409438號函檢附之被告113年8月26日警詢筆錄及光碟、被告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物品遭竊清單各1份(見偵卷第11頁、第71頁、第13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77頁至第100頁、第137頁至第156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至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因被告罹患中度精神障礙,無法 控制自己之行為,被告行為時對行為違法性的辨識能力有所降低,請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等情。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2年4月12日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於本案行為後之113年2月27日因另案入住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受監護處分治療,並於114年2月26日出院,另診斷為非特定的情緒障礙症、中度智能不足等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113年7月31日八療病歷字第1130004761號函檢附之被告住○○○○○○○○○○○○○○○○里○○○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1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7頁至第100頁、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2頁、第145頁至第146頁、偵卷第125頁至第132頁);又被告前經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審驗相對人林智清之心神狀況,鑑定結果認被告因輕度智能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爰以111年度輔宣字第122號裁定輔助宣告等情,有該裁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4頁)。本院考量被告於偵查中表示對於未經同意拿取他人物品為竊盜行為不太了解,但係因肚子餓想吃東西而將附表所示之物攜出店外等語(見偵卷第142頁至第143頁),可徵其對竊盜行為之違法性雖有一定認識,另觀諸本案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被告將附表所示之物裝入自己購物袋後即未結帳至大門離去,並步行前往搭乘捷運,並未東張西望、選擇於監視器死角遮掩或是假意結帳部分商品或出店門後快速離去,可見其竊盜行為尚與一般人避免犯罪行為遭人察覺或報警之行徑不同,又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雖可回答姓名、住址等基本資料,惟對於案情之陳述能力顯有不足,且被告先經輔助宣告之原因為輕度智能不足,現因中度智能不足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已如前述,足徵其前述經輔助宣告之原因並無改善,堪認其為本案犯行時,精神狀態應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情形,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又被告前有多起竊盜之微罪前科,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36頁)可考,素行難謂良好;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本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之價值均低微,而被告現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並經輔助宣告(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6頁、第151頁至第154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8-10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所犯者為竊盜罪,核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類型,參 以被告所竊取之金額不高,且犯罪手段尚屬和平,可見其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表現出之危險性非鉅,另被告甫因另案受另案入住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受監護處分治療,並於114年2月26日出院,有前揭診斷證明書1份可佐,且被告之輔佐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被告有固定看醫生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138-9頁),是以被告雖有上揭精神障礙事由,本院認相較於刑前或刑後對被告施以拘束人身自由之監護處分,後續應以被告自行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較為適宜,認尚無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性,併予敘明。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未經扣案或發還與告訴人或被害人,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單價 (新臺幣) 遭竊數量 小計 1 品客洋蔥口味洋芋片 55元 8 440元 2 波的多洋芋片 (濃厚蚵仔煎香辣口味) 125元 4 500元 3 康寶濃湯自然原味火腿玉米 98元 8 784元 4 康寶濃湯自然原味雞蓉玉米 98元 4 392元 5 金蘭脆瓜 55元 8 440元 6 味全光州韓式泡菜 99元 10 990元 7 廣達香肉醬 152元 8 1216元 8 自然飼好-白殼蛋10入 139元 5 695元 9 生發號鹹鴨蛋 105元 5 525元 10 浤良熟鹹蛋 99元 8 792元 損失共計:677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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