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宏煒
上列被告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6
51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沛文
書記官 田宜芳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蔡宏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蔡宏煒明知無資力購買臺灣運動彩券(下稱彩券),竟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6日下午3時29分許,以通
訊軟體Line將QRcode傳送予位在新竹市○區○○路000號紅發運
動彩券行之店員即其友人羅楚欣,要求羅楚欣未收款即開立
彩券;蔡宏煒復於同日晚間8時23分許,騎車前往上開彩券
行,將手機內之QRcode交給羅楚欣掃描,再度要求羅楚欣未
收款即開立彩券。羅楚欣因此陷於錯誤,從同日下午3時29
分許至晚間9時38分許,依蔡宏煒之指示開立購買共13筆彩
券,總下注金額新臺幣(下同)56萬9000元,扣除下注獲利
後,蔡宏煒仍應支付羅楚欣共計28萬4850元。惟蔡宏煒見下
注彩券未有獲利,竟向羅楚欣謊稱欲外出籌錢後離去,嗣後
縱經多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羅楚欣始知受騙。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被告於案發後業與羅楚欣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規定,爰依本案協商結論
不另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田宜芳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