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原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葛以慎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0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葛以慎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殘渣之研磨器壹個,
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參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人體健康
及社會戕害甚鉅,竟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未經許可持
有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殘渣之研磨器具,所為實不可取;並考
量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3頁
),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經查,扣案之研磨器1個,經送驗刮取殘渣,檢出含第
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13年6月28日航藥鑑字第133065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
核交卷第17頁),因其內沾有之大麻殘渣無法完全析離,自
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
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FYEM-114-豐原簡-12-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