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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80號 債 權 人 劉銘華 債 務 人 甲吉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宥彤 一、債務人甲吉紙業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佰貳拾萬 元,及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 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 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 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 更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又起訴違背第253 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 亦有明文。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即背書人卓億昇發支付 命令,惟查基於支票之票據關係重覆請求,已有本院113年 度司促字第21676號支付命令附卷可稽,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債權人就同一事件重複聲請對債務人卓億昇發支付命令部 分,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重複起訴禁止」之規定意 旨顯有未合,茲重複聲請,即無保護必要,依上說明,對債 務人卓億昇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 五、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20

TCDV-114-司促-1180-20250220-3

司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7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張義育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宥彤 債 務 人 甲吉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宥彤 債 務 人 卓億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陸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   (一)登記日期:民國111年8月15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四)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92,520,000元。   (五)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      、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 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 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 契約。   (六)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41年7月20日。   (七)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八)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九)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   (十)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      計算。   (十一)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 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 圍所生之手續費用。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 及按墊付日抵押權人均利型指數利率加碼年利率5%之 利息。  (十二)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宥彤、甲吉紙業有限公司, 債務額比例:全部。      嗣第三人即債務人甲吉紙業有限公司邀同陳宥彤、卓億昇為連 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8月18日分別向聲請人借款⑴61,600,000 元⑵15,500,000元,⑴⑵清償日為民國118年8月18日,⑴⑵均約定 有利息及違約金,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 限利益。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 本金合計75,9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 物以資受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 、連帶保證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 約定事項、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電腦還款明細查詢單、強 執催繳通知書、應受裁拍不動產附表及其登記簿謄本、戶籍 謄本、第三人公司抄錄、股東會議記錄、不動產出資買賣協 議書、民事起訴狀、民事判決書、應受裁拍不動產第一類登 記簿謄本等影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至聲請人 就附表土地上坐落未保存登記建物(暫編為同區段1532建號 ,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0號)併聲請裁定 准予拍賣,核該建物既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無從辦理抵押 權設定登記,故聲請人對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外,其餘如主文之聲請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烏日區 溪南西  368-2 2,549.00   全部

2025-02-12

TCDV-114-司拍-7-20250212-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180號 債 權 人 劉銘華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甲吉紙業有限公司、卓億昇發支付命令 ,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但 書第4款規定:「聲請發支付命令徵收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亦即於「督促程序」係採定額徵收標準,係就「同一債權 人」對「同一債務人」每次聲請發支付命令僅徵收裁判費新 臺幣500元。本件債權人乃對不同之債務人為分別請求,故 自應分別繳納督促程序之裁判費。查本件已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500元,請再補繳500元。)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5-01-21

TCDV-114-司促-1180-20250121-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180號 債 權 人 劉銘華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陳宥彤、卓億昇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 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㈡確認債務人為〝陳宥彤〞之記載是否有誤?(查與狀附支票發 票人為甲吉紙業有限公司不相符,陳宥彤僅為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 ㈢確認本件請求支票7紙之記載是否有誤?(查狀附僅有6紙支 票影本。)並請陳報每張支票之利息起算日各為何? ㈣提出7張支票背面影本,並確認本件是否請求連帶給付?如 是,請具狀更正請求事項之聲明。 ㈤提出更正後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6份(毋庸附證據資料,並 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5-01-13

TCDV-114-司促-1180-2025011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372號 債 權 人 廖芳筠 債 務 人 甲吉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宥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佰萬元,及如附件附表所示 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26

TCDV-113-司促-34372-20241126-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6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張義育 被 告 甲吉紙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宥彤 被 告 卓億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1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3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4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吉紙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11 1年8月18日邀同被告陳宥彤、卓億昇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為2筆借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160萬元及1,55 0萬元,第一筆借款(6,160萬元部分)迄今皆未返還,第二筆 借款(1,550萬元部分)則僅返還部分,尚積欠1,436萬元,而 兩造間之借款契約已約定如「使用票據遭退票經票交所通知 拒往」、「擔保物被查封」等之情形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公司因周轉不靈,自113年3月20 日起即陸續發生存款不足遭退票一事,迄至同年4月9日止, 已遭退票49張,金額高達5471萬8,638元,並經票交所於同 年4月5日公告為拒絕往來戶,系爭借款債務所設定擔保之抵 押土地業經第三人聲請強制執行在案,則依兩造之前開約定 ,被告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而依約如被告未依約還款, 則第一筆借款及第二筆借款應給付按季的均利息指數利率加 碼0.5%、0.7%之利息,違約當時之季的均利息指數利率為1. 77%,故分別應給付以年息2.27%、2.47%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依約被告如有逾期繳款之違約情形時,自逾期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六個月及超過六個月者,需給付按上開遲延利率 百分之10、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及兩造間之借據、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清償借款、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 ,160萬元,及自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7% 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 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36萬元,及自113 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47%計算之利息,暨自11 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 。 四、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前開主張,業據提出借據二紙、授信約定書、企業戶授 信申請書、聯邦銀行授信批覆書、授信客戶資料表、支票存 款存戶退票資料查詢單、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授信 明細查詢單、貸放交易明細表、催告書、存款牌告利率表等 件在卷可佐,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上開事實為真。  ㈡準此,被告公司之借款於113年7月17日即未再給付,依約視 為全數到期,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兩造間借據契約 ,自得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又陳宥 彤、卓億昇為該二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連帶保證契約之 約定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借據契約、連帶保 證契約,請求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俐

2024-11-22

TCDV-113-重訴-469-20241122-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1662號 債 權 人 張家祥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甲吉紙業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 :「㈠確認陳宥彤究為〝債務人〞或為〝甲吉紙業有限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如是前者,請提出對陳宥彤請求之原因事實、 法律依據及釋明資料。㈡提出更正後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6份 (毋庸附證據資料,並請註明案號、股別)。」,此項裁定已 於113年11月4日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債 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4-11-15

TCDV-113-司促-31662-20241115-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05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蔡宜恭 被 告 甲吉紙業有限公司 兼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宥彤 被 告 卓億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壹仟貳佰陸拾壹元,及其 中①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柒仟柒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②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肆佰玖拾捌 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 點三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伍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借據第32條約定,因本借據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 1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此清償債 務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吉紙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12月8日邀被 告陳宥彤、卓億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借據2紙,金 額分別為:①新臺幣(下同)200萬、②50萬元,利率分別為 :①3.25%、②3.38%,依借據第10條第㈠項約定,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分別自①1 13年4月10日、②113年5月10日起未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視同 貸款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如數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掛號郵件回執、放款客 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自認,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萬5157元(即第 1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2024-11-13

TCDV-113-訴-2605-2024111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1662號 債 權 人 張家祥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甲吉紙業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本院裁 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確認陳宥彤究為〝債務人〞或為〝甲吉紙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如是前者,請提出對陳宥彤請求之原因事實、法 律依據及釋明資料。 ㈡提出更正後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6份(毋庸附證據資料,並 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4-10-30

TCDV-113-司促-31662-20241030-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15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張蓉娥 被 告 甲吉紙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宥彤 卓億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8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 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71,29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甲吉紙業有限公司(下稱甲吉公司)、陳宥彤、卓億昇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吉公司於民國112年6月29日邀同被告陳宥彤、卓億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周轉金借款新臺(下同)70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1年,動撥金額總餘額在700萬元内均得隨時向原告申請動用,並簽訂綜合授信總約定書。嗣甲吉公司於112年12月29日向原告申請動用700萬元本金,借款期間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113年6月29日止,約定利息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並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1.6%加年利率3.27%,合計年利率為4.87%計算利息,並約定如遲延履約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綜合授信總約定書第1章第1節第12條)。詎被告甲吉公司自113年3月29日起,即未依約償還利息,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綜合授信總約定書第1章第2節第3條),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7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又被告陳宥彤、卓億昇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權本金7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甲吉公司、陳宥彤、卓億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綜合授信總約定 書、本票、額度動用申請書、放款帳卡明細單、放款牌告利 率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43頁),核與原告所述相 符。而被告3人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 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另行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經查:本件被告甲吉公司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之款項 ,迄今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綜 合授信總約定書第1章第2節第3條、第1章第1節第12條約定 ,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陳宥彤、卓億 昇既為被告甲吉公司對原告所負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自應與被告甲吉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4-10-17

TCDV-113-重訴-415-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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