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吳建中
訴訟代理人 許惠峰律師
鍾佩陵律師
房彥輝律師
被 上訴 人 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進明
訴訟代理人 陳文靜律師
劉素吟律師
廖福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1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5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上訴人主
張其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遭被上訴人非法解僱,兩造間僱
傭關係仍然存在,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間僱傭關係
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致使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
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於110年12月23日遭被上訴人非法
解雇,並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
訴人應自110年12月23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
上訴人薪資本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績效獎金本息〔見
原審卷㈠第7頁〕,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
訴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10年12月23日起至112
年9月19日間存在;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薪資204萬3,156
元本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績效獎金本息( 見本院卷
第17頁至第18頁、第307頁至第308頁);而上訴人係00年0
月00日生,此有被上訴人所提永昌證券集團人員聘用資料卡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21頁〕,上訴人於112年9月18日年滿
65歲,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
強制退休規定,則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薪資204萬3,15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於113年12月3日更
正前開上訴聲明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10年12月23
日至112年9月18日間存在(見本院卷第335頁) ,均核屬更
正上訴聲明,非為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87年4月27日任職被上訴人,並自107年5
月1日起擔任被上訴人之岡山分公司經理,被上訴人於110年
9月10日在臺北總公司召開全省經理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
),伊於系爭會議當日因身體不適、伊上司不同意請假、交
通路況不佳、回公司拿取識別證等情事而遲到,惟仍於當日
下午5時許到達被上訴人總公司並即參加系爭會議。詎被上
訴人於同年10月19日召開人事評議委員會(下稱人評會),
以伊「多次違反團隊紀律且言詞不當,屢次督促屢次重蹈,
復以未假缺席110年9月10日全省經理人月會,嚴重違反紀律
」為由,決議將伊記大過1次(下系爭大過處分),並於11
0年11月2日以(110)華永人資字第30號公告,及於翌日以
電子郵件通知伊。嗣於110年11月30日被上訴人之人資人員
、法遵人員會同2名律師前往岡山分公司調查,於110年12月
23日作成(110)華永人字第477號函通知伊,以其涉及不當
管理、未能發揮主管職能、違反公司規定與政策及違反職場
倫理等事由,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及被上訴人公司章
程第22條第6項規定將伊解僱,然被上訴人所列解僱事由不
合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之法定事由,亦不符合解僱之
最後手段性原則,伊乃分別於111年1月26日、同年2月24日
委託律師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撤銷系爭大過處分,並回復伊職
務及發給應得之薪資及獎金。又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大過處分
既屬不當,伊自得領取110年之績效獎金新臺幣(下同)117
萬1,236元,扣除被上訴人已於110年9月17日發放之中秋績
效獎金51萬5,365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春節績效獎金65萬5
,871元。爰依民法第487條本文、勞基法第22條、第29條等
規定及僱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10年12月23日起至112年9
月18日間存在。㈢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04萬3,156元,及自1
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65萬5,871元,及自111年1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前開第3、4項請求,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伊依公司法經董事會決議委任之經
理人,在公司授權範圍內有為伊經營分公司、管理事務及簽
名之權,且所領取之獎金係營運導向,未具有從屬性,兩造
間屬委任關係,且經伊委託外部律師對上訴人進行調查,發
現上訴人有未發揮主管職能、不當管理、違反公司規定與政
策、違反職場倫理等情事,已不適任經理人,伊董事會乃於
110年12月22日決議解任上訴人,並於110年12月23日通知上
訴人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及伊被告公司章程第22條第
6項規定將上訴人解任。又因上訴人有多次違反團隊紀律、
言詞不當,屢次督促屢次重蹈,且藉故不參加系爭會議,伊
始依員工獎懲作業要點將上訴人記大過1次,並依通路事業
本部績效獎金分配作業要點取消發放上訴人之春節績效獎金
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28頁):
㈠上訴人於87年4月27日到職,擔任被上訴人小港分公司經理人
(任期:87年4月27日至90年12月31日),復於91年1月1日
擔任被上訴人楠梓分公司經理人(任期:91年1月1日至107
年4月30日),嗣於107年5月1日擔任被上訴人岡山分公司經
理人,最後工作日為110年12月22日〔見原審卷㈡第12頁 〕。
上訴人歷任被上訴人分公司經理人均經被上訴人董事會決議
通過〔見原審卷㈠第223頁至第228頁,卷㈡第15頁至第19頁〕,
離職前每月報酬為9萬7,603元〔見原審卷㈠第39頁 〕。
㈡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19日召開人評會,決議以上訴人「多次
違反團隊紀律且言詞不當,屢次督促屢次重蹈。復以未假缺
席110年9月10日全省經理人月會,嚴重違反紀律」之事由
,予以記大過1次,並於同年11月2日作成(110)華永人資
字第30號公告,翌日將該公告以電子郵件寄送上訴人收受〔
見原審卷㈠第55頁〕。
㈢上訴人於110年11月4日就(110)華永人資字第30號公告向被
上訴人董事長陳情,並向被上訴人人力資源部申訴,嗣於同
年月12日向金控長官陳情申訴〔見原審卷㈠第59頁至第64頁 〕
,經被上訴人調查後作成被證7調查報告〔見原審卷㈠第243頁
至第369頁〕,並於同年12月15日以(110)華永人字第467號
函通知上訴人申訴不成立。
㈣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15日以(110)華永人字第468號函通知
上訴人於同年月16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休假5日接受內部調
查〔見原審卷㈠第69頁、第71頁〕。
㈤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17日作成被證8調查報告,認經岡山分
公司多位同仁反映上訴人有未發揮主管職能、不當管理、違
反公司規定與政策、違反職場倫理等情事〔見原審卷㈠第371
頁至第427頁〕。
㈥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22日召開第12屆第4次董事會會議,決
議解任上訴人岡山分公司經理人職務,自同年月23日生效〔
見原審卷㈠第529頁〕,嗣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3日以傳真寄送
(110)華永人字第477號函通知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73頁〕
,並於當日將上訴人之勞保退保。
㈦上訴人於110年12月24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
解,於111年1月12日進行調解,因兩造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
成立〔見原審卷㈠第77頁至第78頁、第83頁至第84頁〕。
㈧上訴人於110年12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示對被
上訴人不當處分提出申訴並要求回復原職,被上訴人於111
年1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回覆上訴人,表示無任意解任或不
當處分之情形,並要求上訴人返還離職移交清單〔見原審卷㈠
第81頁至第82頁、第85頁至第86頁〕。
㈨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20日以給付退休金名義給付上訴人369萬
9,055元〔見原審卷㈠第533頁〕。
㈩上訴人分別於111年1月26日、同年2月24日委託律師發函通知
被上訴人撤銷不當之記大過處分,並回復上訴人職務及發給
應得之薪資及獎金〔見原審卷㈠第89頁至第94頁〕。
被上訴人訂有工作規則、經理人退休辦法、分層負責明細表
、通路事業本部績效獎金分配作業要點、員工獎懲作業要點
〔見原審卷㈠第95頁至第106頁、第531頁、第532頁、第543頁
至第545頁、第571頁至第57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究屬委任關係或僱傭關係?
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
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
其處理事務之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
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
任之目的。至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
。僱傭之目的,即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對於服勞務之
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
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次按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
固可認經理人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但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
究屬僱傭或委任關係?仍應依契約之實質關係以為斷,初不
得以公司員工職務之名稱逕予推認。且勞基法所定之勞動契
約 ,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
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
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者
有別 。是公司經理人於事務之處理,縱或有接受公司董事
會之指示,倘純屬為公司利益之考量而服從,其仍可運用指
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對自己所處理之事務加以影響者,
亦與勞動契約之受僱人,在人格上及經濟上完全從屬於雇主
,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迥然不同(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以,公司與
員工間之契約關係,固不得僅以員工職務名稱逕予認定,亦
非以其管轄員工人數而定,應以其職務名稱與契約實質目的
、員工職務內容綜合判斷,如契約目的,僅要求員工單純提
供勞務 ,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
地,則為僱傭關係;如要求員工以運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
作性,達成一定目的,縱為公司利益而接受上級指示,亦非
人格上完全從屬於公司,應認屬委任關係。再依公司法第8
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3款、第31條規定,公司之經理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依章程規定
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
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經理人之職權
,除章程規定外,並得依契約之訂定,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
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則據
此足見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既然是公司負責人
,應不屬於受公司僱用之勞工。經查:
⒈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應徵分公司經理人職務,經面談錄取後
,於87年3月3日經被上訴人董事會決議派任為被上訴人小港
分公司之經理人,並於同年4月27日報到任職後,復陸續經
被上訴人董事會決議派任被上訴人楠梓分公司、岡山分公司
之經理人,並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核轉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申請辦理經理人異動,及將上訴人前開調任
職務之職稱及就任日期登載揭露於被上訴人年報上等情,有
永昌證券集團人員聘用資料卡、被上訴人之87年3月3日87年
度第3次董事會議事錄、90年12月19日90年度第13次董事會
議事錄、107年4月27日第10屆第18次董事會議紀錄、證券商
辦理變更登記申請書、證券商經理人、部門主管及分支機構
負責人登記表、證券商分公司許可證照等附卷可稽〔見原審
卷㈠第221頁至第228頁、第230頁至第234頁〕。觀諸87年3月3
日議事錄內容記載:「三、討論事項:……㈢案由:為業務需
要,擬調整下列人事案,提請討論。說明:……2.派吳建中任
小港分公司經理人……。決議:照案通過……。」等語;90年12
月19日議事錄內容記載:「四、討論事項:…㈣案由:為業務
需要,擬派吳建中為楠梓分公司經理人及其期貨部門經理人
,提請討論。決議:照案通過……。」等語 ;107年4月27日
會議紀錄之貳、討論事項記載,因業務需要 ,提請經理人
異動案,其中擬將吳建中自楠梓分公司經理人調任為岡山分
公司經理人,經會議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董事無異議同意通過
等語;另觀110年12月22日第12屆第4次董事會議紀錄之貳、
討論事項記載,擬將岡山分公司經理人吳建中解任,謹請審
議,經會議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董事無異議同意通過等語〔見
原審卷㈠第529頁〕,顯見上訴人之派任、解任均經被上訴人
董事會全體出席董事同意,是上訴人應屬上訴人依公司法第
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委任之經理人,且依公司法第31條第
2項規定,上訴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於授權範圍內,有
為被上訴人管理分公司事務、代表分公司及簽名之權限。
⒉上訴人擔任分公司經理時,就有價證券客戶之申請開戶,上
訴人有代表被上訴人與有價證券客戶簽約之權限,並於完成
客戶徵信後,核定同意客戶單日買賣最高額度;另對有價證
券客戶申請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有價證券先賣後買當日
沖銷交易之券差辦理有價證券借貸事宜、證券業務借貸款項
,及分公司內資訊設備維護、資訊傳輸等事項,亦有代表
被上訴人與有價證券客戶、廠商簽約之權限,此有客戶聲明
書 、徵信與額度審核表、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
信用交易帳戶契約到期續約書、證券商辦理應付當日沖銷券
差有價證券借貸契約書、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風險預告書
暨概括授權同意書、證券業務借貸款項契約書、證券資訊設
備維護服務合約、資訊傳輸合約書、影印機租賃合約等附卷
可按〔見原審卷㈠第535頁至第539頁,卷㈡第63頁至第93頁〕。
且上訴人擔任分公司經理時,就證券手續費折讓金額(每億
元)於6萬元以下、受託買賣分層負責表(含一般戶與關聯
戶)超過1億元至5億元、授信利率於6%以上未滿牌告利率
、錯(更)帳申報於3,000萬元以下、單日買賣額度於3,000
萬元以下、授信額度審核於3,000萬元以下、關聯戶股融資
額度審核於1億元以下、不限用途款項借貸額度審核於300萬
元以下、不限用途款項借貸展延審核於300萬元以下,上訴
人均有最後核定之權限,此有被上訴人110年6月23日修訂之
分層負責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㈠第543頁至第544頁 〕
。另就分公司人員錄取與否,亦有最後核定之權限,有永昌
證券集團人員聘用資料卡、人員面試考核表在卷可按〔見原
審卷㈠第541頁至第542頁〕。再者,上訴人擔任分公司經理人
期間,對於分公司所屬營業員薪獎之核算有核定之權限 ,
另對分公司員工年終獎金在5%之範圍內亦有調整核定之權限
等情,有前揭分層負責明細表、營業員績效獎金計算表 、
營業員期貨業績報表、獎金折讓明細表、營業員貢獻度明細
表、營業員薪獎彙總表、營業員手續費折讓計算表、手續費
差額明細表、經紀業務獎勵金明細表等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
第545頁、第549頁至第567頁〕。顯見上訴人歷任小港分公司
、楠梓分公司、岡山分公司經理人期間,其對前開分公司內
之前揭事務之處理,具有獨立之裁量權及決定權,此與勞動
契約之受僱人,在人格上及組織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僅單純
提供勞務,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迥然不同。
⒊復依被上訴人之「通路事業本部績效獎金分配作業要點」第1
條規定:「為提升通路事業本部主管及相關人員工作士氣
,獎勵工作績效所發放之團體『績效獎金』。」、第2條( 適
用對象)規定:「通路事業本部各層級主管及相關人員,如
區督導、分公司經理人、分公司後勤人員、營管部、結算部
、財富管理部、海外商品部等人員……。」、第3條(績效獎
金)規定:「一、『通路事業本部年度部門貢獻』意指會計部
提供通路事業本部所屬單位損益明細表之設算後部門貢獻總
和……。三、各層級績效獎金分配:……㈢分公司經理人:通路
事業本部年度部門貢獻×2.5%……。」、第4條規定:「一、績
效獎金於每年中秋節及春節發放。二、計算基礎及發放數:
㈠中秋節:1-6月設算後部門貢獻總和,發放基礎為50%。㈡春
節:1-12月設算後部門貢獻總和,扣除中秋節發放金額,其
餘全數發放。」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71頁〕可知,被上訴人所
屬各分公司經理人每年得以通路事業本部年度部門貢獻之2.
5%作為績效獎金,並於每年中秋節及春節發放。而依被上訴
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上訴人100年度至110年度所領取之報酬明
細表〔見原審卷㈠第569頁〕可知,上訴人任職之100年至110年
期間,除每年領取96萬元至117萬1,236元不等之薪資外,每
年另領得27萬6,965元至92萬6,509元不等之以被上訴人年度
部門貢獻計算之績效獎金 ,可見上訴人所獲取之報酬已遠
超過只能領取固定報酬之一般勞工,不僅分享被上訴人營運
之成果,且負擔經營之成敗 ,益徵上訴人係兼為己利益之
委任經理人,而非僅為被上訴人利益提供勞務之一般勞工。
⒋綜上可知,上訴人初始即係向被上訴人應徵分公司經理人職
務,嗣後委任、調任被上訴人小港分公司、楠梓分公司、岡
山分公司之經理人職務,及解任,均經被上訴人董事會依公
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決議委任及解任,並向臺灣證
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核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辦
理經理人異動,及將上訴人前開調任職務之職稱及就任日期
登載揭露於被上訴人年報上而公告周知,且上訴人於被上訴
人授權範圍內,有為被上訴人管理各該分公司內部事務,及
對外代表被上訴人之權限,顯見被上訴人任用上訴人之初,
兩造即成立經理人之委任關係,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係屬僱傭
關係,委無可採。
㈡上訴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10年12月23日起至112年9月18
日間存在,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4萬3,156元本息,有
無理由?
復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既屬成立經理人之委任關係,
則被上訴人董事會於110年12月22日第12屆第4次董事會經全
體出席董事通過決議解任上訴人之岡山分公司經理人職務,
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並自同年月23日生效,嗣被上訴人
於同年月23日以傳真寄送(110)華永人字第477號函通知上
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開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之㈥
〕,並有110年12月22日第12屆第4次董事會會議紀錄、110年
12月23日(110)華永人字第477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
529頁、第73頁〕,是兩造間委任關係於110年12月22日經被
上訴人合法終止,並於同年月23日生效;上訴人請求確認兩
造間僱傭關係自110年12月23日起至112年9月18日間存在,
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薪資204萬3,156元本息,即為無理
由。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0年春節績效獎金65萬5,871元,
有無理由?
⒈按勞基法第29條固規定:「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
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
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
等語,惟查兩造間係屬經理人之委任關係等情,已如前述,
則上訴人主張依勞基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春節
績效獎金65萬5,871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11頁),洵屬無據
。
⒉況按被上訴人之「通路事業本部績效獎金分配作業要點」第3
條第4項規定:「年度內受記過2次以上人員,不予發放;如
有受懲處時,得視情節輕重,酌減發放績效獎金。」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571頁〕。上訴人雖主張:伊於系爭會議當日因
身體不適、伊上司不同意請假、交通路況不佳、回公司拿取
識別證等情事而遲到,惟仍於當日下午5時許到達被上訴人
總公司並即參加系爭會議;且召開人評會並未通知其到場陳
述意見云云。查,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19日召開人評會,
以上訴人「多次違反團隊紀律且言詞不當,屢次督促屢次重
蹈。復以未假缺席110年9月10日全省經理人月會,嚴重違反
紀律」之事由,依「員工獎懲作業要點」第7條規定,決議
予以記大過1次,並於同年11月2日作成(110)華永人資字
第30號公告,翌日將該公告以電子郵件寄送上訴人收受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開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之㈡〕 ,並有
前開公告附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55頁〕。嗣經上訴人提出申
訴,經被上訴人公司薛協理及劉律師對多位受訪者進行訪談
調查,其中受訪者C、E、J均稱:上訴人不想北上開會,並
算好時間,指示岡山分公司同仁幫上訴人請假,讓別人要他
北上開會也來不及,晚一點請,人家就不會叫他去等語;另
受訪者C、D、E、F、G、H、I、J均稱:上訴人當天並無不舒
服等語,受訪者C、E稱:上訴人說他不舒服只有他自己才知
道,誰會知道自己不舒服,且上訴人指示同仁要口徑一致,
說他當天不舒服,因為他怕總公司的人來問等語,並對照上
訴人於110年9月10日上午9時51分始以電腦OA單請病假,並
遲於同日10時48分在Line群組以訊息告知副總經理 ,因咳
嗽喉嚨沙癢類似感冒,下午請病假半天無法北上開會等語〔
見原原卷㈠第41頁、第43頁〕,並參酌自岡山分公司至高鐵左
營站之車程時間,及當日高鐵左營站北上臺北之班次,認定
:「一、有關言詞不當部分:經檢視相關文件及台端(按即
上訴人)所述,確有長期散播不當言論及貼文之情事。二、
有關未假缺席110年9月10日經理人會議部分:㈠經檢視相關
文件及台端所述,當日10:48於群組通知其因『喉痛沙癢類
似感冒,下午請病假半天』;本部主管鍾執行副總於11:20
告知不准假,台端隨後搭乘14:25高鐵班次,近17 :15抵
達總公司。經查以岡山分公司至高鐵左營站30分鐘車程計算
後,當日高鐵班次由左營出發抵達台北,自12:00至14:25
期間,有近12班次之多,難謂無有藉故拖延之嫌。㈡經理人
月會為本公司重大集會,本次為新冠疫情趨緩後第1次實體
會議……營管部已事先於8月30日上午以電子郵件通知與會人
員『預留時間參與會議』,台端當日僅分別於9:51以電腦OA
單遞送假單,10:48於line群組通知。面對此一重大集會,
不僅未主動請示是否准假,更未待上級回覆核准 ,即私自
決定不參加,台端實有未假不參與重大集會之情事 ;且此
等輕忽、怠慢之舉,亦已嚴重違悖公司對於經理人誠信忠實
之正當期待。㈢如前所述,台端請假僅於9:51以電腦OA單遞
送假單及載於line群組,而未親自告知直屬主管,本部主管
亦未准假,故未完成9月10日請假程序。三、本案經檢視台
端確有言詞不當及未假缺席重要經理人月會,本公司亦依規
定召開人事評議委員會討論及核定,相關作業流程悉依公司
懲處程序辦理。」等語,此有上訴人申訴案調查報告附卷可
佐〔見原審卷㈠第243頁至第369頁〕,堪認上訴人確有言詞不
當及未假缺席被上訴人110年9月10日經理人會議之情事;上
訴人前開主張,並無可採。上訴人既經被上訴人之人評會決
議予以記大過1次之處分,則被上訴人依「通路事業本部績
效獎金分配作業要點」第3條第4項規定,即得不發放春節獎
金予上訴人。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0年春節績效獎
金65萬5,871元本息,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10年12月23
日起至112年9月18日間存在;並依民法第487條、勞基法第2
2條、第29條等規定及僱傭契約約定,請求:㈠被上訴人給付
上訴人204萬3,156元,及自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5萬5,871元,
及自111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
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TPHV-113-勞上-57-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