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14號
異 議 人 徐世宗
相 對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沈揚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裁判費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95989號裁定提出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查
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收受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
5989號駁回異議之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同年月11日提
出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
有「民事再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1頁)。是異議人於收受原裁定後10日內具狀聲明
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於法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持本院核發之110年度司執字第41946號債權憑證(下
稱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所有之
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5989號給付裁
判費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以113年8
月6日南院揚113司執方字第95989號扣押存款命令(下稱系
爭扣押存款命令),扣押異議人於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仁德分行(下稱華南銀行仁德分行)帳戶之存款債
權新臺幣1萬2,048元(下稱系爭存款債權),再以113年8月
30日南院揚113司執方字第95989號支付轉給命令命將上開存
款債權向本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即相對人(下稱系爭支付轉給
命令)。然異議人因遷居至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9
樓之7,未收受上開執行命令,直到113年9月24日前往華南
銀行仁德分行,始知有系爭執行事件存在;因異議人需湊足
醫療費用,且開完刀仍須休養,無法工作維持生活所需,乃
於113年9月24日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強制
執行程序並返還扣押款項,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
:異議人設籍於臺南○○○○○○○○柳營區辦公室(下稱新營戶政
柳營區辦公室),本院送達系爭扣押存款命令時,已同時為
公示送達,該命令確定後,亦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轉給命令
,經華南銀行仁德分行於113年9月6日將系爭存款債權依強
制執行法規定轉給債權人即相對人領取完畢,系爭執行事件
強制執行程序即已終結,異議人於113年9月24日始具狀聲明
異議,於法未合為由,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
㈡然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所定公示送達,須以當事人應為
送達之處所不明為條件,對於設籍地與實際居住地不同之在
監收容人,司法機關應經調查程序,確認受送達人之實際居
所或實際所在監所,調查無著時始能依前開規定為公示送達
,否則不生合法送達效力。系爭執行事件送達系爭扣押存款
命令及支付轉給命令時,異議人戶籍地址雖設於新營戶政柳
營區辦公室,然異議人斯時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5月3日
以113年度聲字第786號裁定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路00
巷00弄00號9樓之7」,於該案審結前不得遷移,顯見異議人
有戶籍地與實際居所地不同之情形。系爭執行事件與上開刑
事庭案件均繫屬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自應向刑事庭
調取上開裁定案件卷宗確認異議人居所地址,亦可向華南銀
行仁德分行調取異議人實際居住地址,或於函文中囑託華南
銀行仁德分行轉告異議人執行情形以保障異議人權益,竟未
察上情,逕以異議人戶籍地設於新營戶政柳營區辦公室為由
,對異議人公示送達相關執行命令,致異議人無從知悉系爭
執行事件進度及內容。系爭執行事件相關執行命令及通知均
非合法送達,原裁定以異議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始具狀
聲明異議為由,駁回異議,顯屬無據。
㈢又本案之送達,可徵在監收容人權益未受保障,與一般國民
不同,有牴觸憲法第7條之情;強制執行法第12條有關須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聲明異議之規定,亦限制人民訴訟權而
違背憲法第15條規定,且因未保障人民訴訟權而間接牴觸憲
法第16條規定,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明異議,係於執
行程序中向將來排除違法執行處分之手段,並非於執行程序
終結後溯及排除違法執行之效果,故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
處分或程序,在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始得為之,若
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
或程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62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發支付轉給命令者,於執行法院將支付於法院之案款
轉給分配於債權人時,為執行程序終結之時點(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本院核發之系爭執行名義,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8月6
日核發系爭扣押存款命令,扣押異議人於華南銀行仁德分行
帳戶之系爭存款債權,復於113年8月30日核發系爭支付轉給
命令,命華南銀行仁德分行將上開存款債權向本院支付轉給
債權人即相對人,經華南銀行仁德分行以113年9月6日華德
存字第1130000127號函檢附支票方式將系爭存款債權支付本
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月16日兌現,並於113年9月19日由相
對人具領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異議意旨固以:異議人戶籍地址雖設於新營戶政柳營區辦公室,然系爭執行事件送達系爭扣押存款命令及支付轉給命令時,異議人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5月3日以113年度聲字第786號裁定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9樓之7」,並命異議人於該刑事案件審結前不得遷移,顯見異議人有戶籍地與實際居所地不同之情形;系爭執行事件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對於異議人應受送達地址應盡調查之責,卻未察上情,逕行對異議人公示送達上開執行命令,致異議人直至113年9月24日赴華南銀行仁德分行處,始知有系爭執行事件,異議人需湊足醫療費用,且開完刀仍須休養,無法工作維持生活所需,乃於113年9月24日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執行程序並返還扣押款項;系爭扣押存款命令及支付轉給命令既均未經合法送達異議人,原裁定以異議人於系爭執行事件113年9月19日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始聲明異議為由,駁回異議,顯屬無據等語,請求廢棄原裁定。然查,觀諸系爭執行事件卷內所附113年7月3日查得之異議人戶籍資料,上載異議人戶籍地址設於新營戶政柳營區辦公室、其非特殊人口等情,有異議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頁),系爭執行事件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依此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尚無從得知異議人另有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於本院,或異議人甫於112年12月29日因涉犯刑事案件遭羈押於臺南看守所,至113年5月3日始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聲字第786號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異議人胞妹住處「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9樓之7」之情;且因異議人之上開戶籍資料,不論於「特殊註記」或「個人記事」欄,均未列載任何關於異議人可能在監押、或尚有刑事案件繫屬中、或可能移居他處之相關事項,司法事務官自無知悉異議人有其他住居所並進而調閱刑事案件卷宗之可能,異議人以此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司法事務官就其送達處所未盡調查義務,難認有據。基此,異議人之戶籍地址既設於戶政事務所,迄未變更,系爭執行事件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就前開執行命令對異議人為公示送達,於法均無不合,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確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將案款轉給分配於相對人時即113年9月19日業已終結,此後執行法院不得再續為任何之執行處分,異議人亦不得再聲明異議。異議人執上開事由主張系爭扣押存款命令及支付轉給命令均未合法送達,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並無理由。異議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之113年9月24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於法未合,原裁定以此為由駁回異議人之異議,並無不當。至異議人主張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定異議期限違背憲法第15、16條規定意旨,及本案或在監收容人送達情形牴觸憲法第7條規定等情,因該等法律規定現仍為有效,且本案送達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或相關規定之情,其執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自難憑採。
㈢綜上,本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TNDV-113-執事聲-114-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