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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14號 異 議 人 徐世宗 相 對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沈揚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裁判費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95989號裁定提出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查 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收受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 5989號駁回異議之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同年月11日提 出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 有「民事再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1頁)。是異議人於收受原裁定後10日內具狀聲明 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於法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持本院核發之110年度司執字第41946號債權憑證(下 稱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所有之 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5989號給付裁 判費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以113年8 月6日南院揚113司執方字第95989號扣押存款命令(下稱系 爭扣押存款命令),扣押異議人於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仁德分行(下稱華南銀行仁德分行)帳戶之存款債 權新臺幣1萬2,048元(下稱系爭存款債權),再以113年8月 30日南院揚113司執方字第95989號支付轉給命令命將上開存 款債權向本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即相對人(下稱系爭支付轉給 命令)。然異議人因遷居至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9 樓之7,未收受上開執行命令,直到113年9月24日前往華南 銀行仁德分行,始知有系爭執行事件存在;因異議人需湊足 醫療費用,且開完刀仍須休養,無法工作維持生活所需,乃 於113年9月24日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強制 執行程序並返還扣押款項,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 :異議人設籍於臺南○○○○○○○○柳營區辦公室(下稱新營戶政 柳營區辦公室),本院送達系爭扣押存款命令時,已同時為 公示送達,該命令確定後,亦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轉給命令 ,經華南銀行仁德分行於113年9月6日將系爭存款債權依強 制執行法規定轉給債權人即相對人領取完畢,系爭執行事件 強制執行程序即已終結,異議人於113年9月24日始具狀聲明 異議,於法未合為由,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  ㈡然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所定公示送達,須以當事人應為 送達之處所不明為條件,對於設籍地與實際居住地不同之在 監收容人,司法機關應經調查程序,確認受送達人之實際居 所或實際所在監所,調查無著時始能依前開規定為公示送達 ,否則不生合法送達效力。系爭執行事件送達系爭扣押存款 命令及支付轉給命令時,異議人戶籍地址雖設於新營戶政柳 營區辦公室,然異議人斯時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5月3日 以113年度聲字第786號裁定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路00 巷00弄00號9樓之7」,於該案審結前不得遷移,顯見異議人 有戶籍地與實際居所地不同之情形。系爭執行事件與上開刑 事庭案件均繫屬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自應向刑事庭 調取上開裁定案件卷宗確認異議人居所地址,亦可向華南銀 行仁德分行調取異議人實際居住地址,或於函文中囑託華南 銀行仁德分行轉告異議人執行情形以保障異議人權益,竟未 察上情,逕以異議人戶籍地設於新營戶政柳營區辦公室為由 ,對異議人公示送達相關執行命令,致異議人無從知悉系爭 執行事件進度及內容。系爭執行事件相關執行命令及通知均 非合法送達,原裁定以異議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始具狀 聲明異議為由,駁回異議,顯屬無據。  ㈢又本案之送達,可徵在監收容人權益未受保障,與一般國民 不同,有牴觸憲法第7條之情;強制執行法第12條有關須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聲明異議之規定,亦限制人民訴訟權而 違背憲法第15條規定,且因未保障人民訴訟權而間接牴觸憲 法第16條規定,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明異議,係於執 行程序中向將來排除違法執行處分之手段,並非於執行程序 終結後溯及排除違法執行之效果,故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 處分或程序,在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始得為之,若 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 或程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62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發支付轉給命令者,於執行法院將支付於法院之案款 轉給分配於債權人時,為執行程序終結之時點(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本院核發之系爭執行名義,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8月6 日核發系爭扣押存款命令,扣押異議人於華南銀行仁德分行 帳戶之系爭存款債權,復於113年8月30日核發系爭支付轉給 命令,命華南銀行仁德分行將上開存款債權向本院支付轉給 債權人即相對人,經華南銀行仁德分行以113年9月6日華德 存字第1130000127號函檢附支票方式將系爭存款債權支付本 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月16日兌現,並於113年9月19日由相 對人具領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異議意旨固以:異議人戶籍地址雖設於新營戶政柳營區辦公室,然系爭執行事件送達系爭扣押存款命令及支付轉給命令時,異議人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5月3日以113年度聲字第786號裁定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9樓之7」,並命異議人於該刑事案件審結前不得遷移,顯見異議人有戶籍地與實際居所地不同之情形;系爭執行事件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對於異議人應受送達地址應盡調查之責,卻未察上情,逕行對異議人公示送達上開執行命令,致異議人直至113年9月24日赴華南銀行仁德分行處,始知有系爭執行事件,異議人需湊足醫療費用,且開完刀仍須休養,無法工作維持生活所需,乃於113年9月24日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執行程序並返還扣押款項;系爭扣押存款命令及支付轉給命令既均未經合法送達異議人,原裁定以異議人於系爭執行事件113年9月19日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始聲明異議為由,駁回異議,顯屬無據等語,請求廢棄原裁定。然查,觀諸系爭執行事件卷內所附113年7月3日查得之異議人戶籍資料,上載異議人戶籍地址設於新營戶政柳營區辦公室、其非特殊人口等情,有異議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頁),系爭執行事件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依此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尚無從得知異議人另有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於本院,或異議人甫於112年12月29日因涉犯刑事案件遭羈押於臺南看守所,至113年5月3日始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聲字第786號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異議人胞妹住處「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9樓之7」之情;且因異議人之上開戶籍資料,不論於「特殊註記」或「個人記事」欄,均未列載任何關於異議人可能在監押、或尚有刑事案件繫屬中、或可能移居他處之相關事項,司法事務官自無知悉異議人有其他住居所並進而調閱刑事案件卷宗之可能,異議人以此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司法事務官就其送達處所未盡調查義務,難認有據。基此,異議人之戶籍地址既設於戶政事務所,迄未變更,系爭執行事件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就前開執行命令對異議人為公示送達,於法均無不合,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確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將案款轉給分配於相對人時即113年9月19日業已終結,此後執行法院不得再續為任何之執行處分,異議人亦不得再聲明異議。異議人執上開事由主張系爭扣押存款命令及支付轉給命令均未合法送達,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並無理由。異議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之113年9月24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於法未合,原裁定以此為由駁回異議人之異議,並無不當。至異議人主張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定異議期限違背憲法第15、16條規定意旨,及本案或在監收容人送達情形牴觸憲法第7條規定等情,因該等法律規定現仍為有效,且本案送達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或相關規定之情,其執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自難憑採。  ㈢綜上,本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5-02-27

TNDV-113-執事聲-114-20250227-1

簡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昆虎 相 對 人 顏孟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5日 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事聲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7月17日收受鈞院113年 度司促字第19165號裁定(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裁定),依法應 於113年7月27日提出異議,惟該日適逢週六,依民法第122 條規定,應延長至同年7月29日,復依民事訴訟法第162條及 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 計入在途期間2日,最終異議期限應為113年7月31日,而抗 告人係於113年7月29日寄出聲明異議狀,鈞院於同年7月30 日收狀,並無逾期情事,爰請求廢棄鈞院113年度板事聲第1 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3項規定,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 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其立法理由併揭示法院受理 上開第1項之異議時,應依各該事件之規定審理。次按支付 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 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 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定有明文。又就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雖 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當事人得提起異議,該異議 並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 惟對於第一審所為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 不得聲明不服(蓋債權人仍得更為支付命令之聲請或提起訴 訟),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司法院98年3月16日 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參照)。另按民事訴訟法第 239條準用第229條第3項規定,對於裁定得抗告者,應於送 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抗告狀之法院,惟此 原為訓示規定,訴訟事件得否抗告及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 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定正本上有無記載 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6 8號裁定意旨參見)。 三、經查,本件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之規 定,認債務人住所設於臺北市萬華區,抗告人之聲請不合法 ,而以系爭支付命令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發支付命令聲請,抗 告人不服提出異議,亦經原法院以原裁定裁定駁回,揆之前 揭說明,抗告人對原裁定即不得聲明不服。原裁定雖於後方 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然民事事件得否依抗告方式聲明不服,均係基於法 律規定,原裁定上開教示錯誤,並無法使不得抗告事件成為 得抗告事件,故抗告人之抗告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次查本院事務官以系爭支付命令裁定駁回抗告人支付命令之 聲請,該裁定於113年7月17日送達抗告人,有抗告人郵戳章 蓋於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9165號卷 第21頁),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亦有民事聲明異議狀可參 (見本院113年度板事聲字第18號卷第11頁可參),則本件異 議期間自裁定送達後之翌日起算10日,復依法院訴訟當事人 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第2目規定,扣除在途期間2日,則 抗告人至遲應於113年7月29日(即自113年7月17日起算10日 ,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提起異議,惟抗告人遲至113年7月3 0日始具狀提起聲明異議,有抗告人民事聲明異議狀上本院 收狀戳章可稽,顯已逾法定異議期間,是原裁定認定並無違 誤,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楊雅萍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安妘

2025-02-11

PCDV-113-簡聲抗-45-20250211-1

臺灣高等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48號 抗 告 人 潘正芬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等間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 字第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元鈺投資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與抗告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案列原法院108年度 訴字第450號,上訴後為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78號,下稱 系爭事件)已告確定。伊向原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聲字第6號裁定(下稱原處分 )命抗告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新臺幣(下同)1萬3,601元, 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原法院再以 113年度事聲字第52號(下稱原裁定)以抗告人之異議期間 應自民國113年4月26日起算至113年5月6日屆滿(113年5月5 日為國定假日),異議人於113年5月7日具狀提起異議,已 逾法定不變期間;抗告人未經許可以傳真方式提出「民事聲 請補充再開裁定暨異議狀」(下稱系爭書狀),不生書狀提 出之效力等語,於113年9月3日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抗告 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處分並未就兩名相對人裁定各自之訴訟費 用額,故抗告人聲請補充或再開裁定,並敘明若無法為補充 或再開,則聲明異議。抗告人於113年5月6日遞狀前,已致 電承辦書記官,表示會與相對人聯絡,然因異議期限將屆, 請求准許先以傳真方式遞送書狀,經承辦書記官同意並告以 傳真號碼,抗告人始能傳送系爭書狀,抗告人信賴此意思表 示而為傳真,卻遭突襲。縱認傳真遞狀不應許可,亦可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抗告人補正,是原裁定 逕以抗告人聲明異議逾期為由,駁回抗告人異議,自有違誤 。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當事 人或代理人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訴訟文書者,未 依事件繫屬後經法院許可而為之規定者,不生文書提出之效 力,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 下稱系爭作業辦法)第5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 文。而觀之系爭作業辦法第10條之立法理由,上開情形屬於 無法補正之事項,法院毋需通知送方補正。 四、經查:  ㈠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4月19日所為之原處分,於113年4 月25日送達於抗告人受僱人,有原法院送達證書為憑(見司 聲卷第71頁),異議期間應自原處分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6 日起算10日,於113年5月6日(期間之末日113年5月5日為國 定假日,順延之)屆滿。抗告人遲至113年5月7日始聲明異 議,已逾異議期間,其異議自屬不合法。  ㈡至抗告人雖主張於113年5月6日傳真系爭書狀,雖與系爭書狀 左上角傳真時間為113年5月6日下午1時54分等情相符,然本 件抗告人並未聲請以電詢傳真或電子設備傳送訴訟文書,原 法院亦無准許前開情事乙情,有原法院113年12月25日北院 縉民溫1113司聲6字第1139069854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 第25頁)。抗告人所提出系爭書狀傳真,雖有原法院傳真機 號碼,然此部分應係由抗告人電詢承辦股書記官,經書記官 告知傳真機號碼,惟承辦股書記官亦有告知當事人應將異議 狀正本遞送到院,始符法制,所傳真書狀僅為提供參考之用 ,並非同意抗告人可依據系爭作業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以傳 真方式收受等情,亦經原法院前述函文敘明綦詳,核與抗告 人主張傳真機號碼係由承辦股書記官電話中告知相符。則難 認承辦股書記官有同意抗告人以傳真系爭書狀方式代替實際 遞狀,其告知傳真機號碼之行為,更無從認定為法院裁定, 則抗告人以傳真方式提出系爭書狀,自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 ,且此一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自難認抗告人有於異議期 間內合法聲明異議。  ㈢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聲明異議逾期,異議不合法為由,駁 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2025-01-13

TPHV-113-抗-1248-20250113-1

執事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執事聲字第67號 異 議 人 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又慈 相 對 人 虹達開發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鐵豪 代 理 人 楊舒雯 相 對 人 三禾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練台生 代 理 人 李玲玲律師 相 對 人 高雄85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少春 相 對 人 合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保合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劉傑峰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代 理 人 劉价耕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 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 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 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4月25日以107年度司執字第63605號駁 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27日送達異 議人,經異議人聲明不服,於異議期限內提出異議,經司法 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先予敘明。又本件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陳德信,於聲明異 議後,因未遵高雄市政府要求限期改選董監事之命令,而於 112年6月20日當然解任,迄至113年11月19日始完成變更法 定代理人為陳又慈之程序;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則於異議程序中由龎德明變更為楊文鈞,上 開當事人均由新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3605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原排定於112年5月10 日實施第一次公開拍賣,惟依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規定 ,因有下列事項,應暫緩強制執行:㈠異議人已提出相關訴 訟,並已申請變更使用分區,待完成市地重劃,拍賣價格應 對異議人更為有利,應待上開訴訟或程序完成再為拍賣;㈡ 相對人三禾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已與異議人協議延緩強制 執行,自不應繼續執行,且協議涉及執行標的物權利歸屬, 執行標的物是否仍為異議人所有,尚有疑問;㈢兩造業已達 成協議,而取代原執行名義(102年度司執字第128881號債 權憑證),相對人自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㈣債權人所為強 制執行為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㈤本件強制拍賣標的之 土地,尚有其他訴訟影響土地價值,應待其他訴訟結束再為 拍賣,爰提起本件異議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強制執行法第12條定有明文。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 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 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 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 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 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 。此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在不動產之拍賣程序,倘債 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91條聲明承受,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 利移轉證書而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即為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 四、本件異議人就系爭強制執行,因認有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 項規定之事由,而請求變更或延展排定於112年5月10日所實 施第一次公開拍賣。惟查,系爭強制執行之拍賣程序,已因 債權人即相對人三禾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承受,而告 終結,有不動產拍賣筆錄附於系爭強制執行卷內可稽(見該 卷㈨第692、693頁),則系爭強制執行之拍賣程序業已終結 ,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2024-11-27

CTDV-112-執事聲-67-202411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游瑞宏 住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 游明智 游禎永 游尊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屋號游合成 法定代理人 游禎達 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4月1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9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甲 ○○○○(下稱系爭公業)有派下權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益法律關係自陷於不明確之狀 態,致上訴人主張派下權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 起本件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即系爭公業為訴外人游丹桂、游守塗 、游守地、游守波、游茂盛(均已歿,下合稱游丹桂五兄弟 )於大正6年間為紀念其等父親即訴外人游炎生(已歿), 合資設立以屋號命名之合約字公業,購買重測後彰化縣員林 市(下稱同市○○○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市○○段00地號 ,即日據時期之○○○○○○000番地,下稱系爭000番地),享祀 人為游炎生,享祀地點在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弄000號 房屋(下稱系爭000號屋),游丹桂並曾擔任系爭公業之管 理人。而上訴人丁○○、乙○○、丙○○分別為游茂盛、游守塗、 游守波之曾孫,上訴人戊○○則為訴外人游文炓(已歿)之子 、游守地之孫,自均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另游丹桂之子游 文炓,雖於大正3年因祭祀目的為游守地收養而成為過房子 ,然依臺灣舊慣,因祭祀而出養者,對於本家並不喪失派下 權,游文炓之子戊○○仍為系爭公業派下員。然被上訴人於申 報祭祀公業時,否認上訴人之派下權,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 。 二、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游論(已歿)原為系爭000番地業主 ,於明治43年9月7日向寺廟觀音佛祖貸款並設定胎權,寺廟 管理人為游丹桂。嗣游丹桂於大正6年1月8日死亡,其子即 訴外人游文彬、游貫勢、游和平、游文熙四兄弟(均已歿, 下合稱游文彬四兄弟)以游丹桂為享祀人,共同設立系爭公 業,並由游文彬擔任管理人,於同年8月1日由游文彬四兄弟 以系爭公業名義向游論購買系爭000番地,系爭公業係以游 丹桂遺產設立之鬮分字公業,上訴人非派下員。另游守地為 系爭公業享祀人游丹桂之胞弟,非為游丹桂之後代,游文炓 及其子孫均無派下權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86至88頁;本院依判決格 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游炎生之子有長男丹桂、次男守塗、三男守地、四男守波、 五男茂盛(見原審卷一第57至60頁)。 ㈡游丹桂為萬延元年00月0日生,大正6年1月8日死亡,生有四 子即游文彬四兄弟,至於五男文炓(明治00年0月00日生) ,於大正3年1月13日被游守地收養而從本家除戶,登記為游 守地之過房子,且無終止收養紀錄(見原審卷一第57至60、 355至360頁)。 ㈢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己○○為游和平之子(見原審卷一第57至6 0頁)。 ㈣丁○○是游茂盛之曾孫;乙○○是游守塗之曾孫;戊○○是游文炓 之子即游守地之孫;丙○○是游守波之曾孫(見原審卷一第57 至60頁)。 ㈤系爭公業屬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且未設 有關於派下權之原始規約。 ㈥系爭公業所有土地為系爭000番地(即坐落彰化縣○○市○○段00 0地號;重測前為同市○○段00地號土地;彰化縣○○鎮○○段○○○ ○段000地號土地),先於明治43年以胎借字為原因,設定胎 權予胎主寺廟觀音佛祖(管理人為游丹桂),嗣於大正6年8 月1日,前管理人死亡,選任管理人燕霧下堡○○○土名○○○00 番地游文彬,而為胎主管理人變更,且同日為胎權消滅登記 ,同日並以杜賣契字為原因,移轉予「屋号游合成」管理人 燕霧下堡○○○土名○○○00番地游文彬;民國35年7月8日登記所 有權為游合成管理人游文彬,民國36年10月3日辦理土地總 登記時,所有權人為甲○○○○,管理人游文彬(見原審卷一第 95、205、213至221頁)。 ㈦系爭公業於管理人游文彬民國53年12月3日死亡後,並未改選 管理人,嗣由己○○於民國111年向員林市公所申報系爭公業 ,以享祀人為游丹桂,設立人為游文彬四兄弟為由,申請核 發派下全員證明書,經員林市公所公告徵求異議,於異議期 限屆滿無人提出異議後,員林市公所於民國111年11月3日函 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派下現員為34人(包含游文彬四兄弟 之子孫),並選任由己○○擔任管理人(見原審卷一第143至1 45、159至160、207至212、265頁)。 ㈧兩造對於他造所提書證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祭祀公業係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設立人為捐助財產設立祭祀公業之自然人或團體。97年7月1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97年7月1日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子孫(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系爭公業屬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且未設有關於派下權之原始規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故系爭公業之派下員應為設立人及其子孫,應堪認定。 ㈡又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其設立方法,習 慣上有鬮分字與合約字二種,前者係分割遺產或家產之際, 抽出財產之一部而設立;後者係早已分財異居之子孫,提供 其私人財產而設立,依此方法設立時,須作成合約字,並由 捐資人連署(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判決意旨參 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祭祀公業年代咸亙久 遠,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當事人爭訟時倘又缺乏原始規 約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公業之設立方式乃至 設立人及其派下究何未明,於派下身分之舉證當屬不易,法 院於個案中,固應斟酌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 任,惟仍不能因而免除其證明度減低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 主張系爭公業係游丹桂五兄弟合資設立之合約字公業,享祀 人為游炎生,上訴人為派下員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辯稱系爭公業為游文彬四兄弟設立之鬮分字祭祀公業,派下 員為游文彬四兄弟及其子孫,游丹桂五兄弟均非派下員,上 訴人亦非派下員等語,依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 事實,負證明度減低之舉證責任。經查:  ⒈上訴人固以前詞主張系爭公業係游丹桂五兄弟於大正6年間為 紀念其父親游炎生早期供奉觀音佛祖,乃以屋號命名設立合 約字公業,享祀人為游炎生,祀產為系爭000番地等語(見 本院卷第126頁),並提出系爭000番地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 為憑(見原審卷一第65至66頁)。然上訴人先係主張系爭公 業為游丹桂五兄弟於明治43年為紀念游炎生所設立之合約字 公業,游丹桂亦曾擔任系爭公業之管理人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334頁),嗣改為大正6年設立,則系爭公業究係游丹桂五 兄弟於何時設立,上訴人前後主張不一,且其就各派下員出 資設立情形亦未提出佐證(見本院卷第127頁),已難信實 。再者,系爭000番地之原地主為游論,其於明治43年9月7 日向寺廟觀音佛祖(管理人為游丹桂)貸款並設定胎權,此 觀該土地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乙區」壹番記載「胎主寺廟 觀音佛祖」、管理人「游丹桂」可明(見原審卷一第216、6 6頁),嗣游丹桂於大正6年1月8日死亡後,系爭000番地於 同年8月1日登記於「甲○○○○管理人游文彬」名下,且游論於 同年8月6日塗銷胎權,此觀該登記謄本「甲區」、「乙區」 記載事項亦明(見原審卷一第216、215、65、66頁),足見 上訴人前開主張,核與上述事證不符,自難採信。又游炎生 卒於明治22年(即西元1889年、民國前23年),此有游丹桂 戶籍謄本事由欄記載可稽(見原審卷第319頁)。兩造於本 院復一致稱系爭祭祀公業係於大正6年間成立(即西元1917 元、民國6年),二者相隔長達約28年之久,游丹桂五兄弟 是否可能於時隔多年後,再以其父為享祀人而成立祭祀公業 ,已非無疑;況游丹桂死亡時,其兄弟5人並未取得系爭000 番所有權,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當時各設立人依合約字出 資購買之祀產究為何,在無任何祀產之情況下,游丹桂又如 何於生前為其父成立祭祀公業,此與常情有違,亦難遽信。 被上訴人抗辯游丹桂係任寺廟觀音佛祖之管理人,系爭祭祀 公業係於大正6年1月8日游丹桂死後,游文彬四兄弟以其父 游丹桂為享祀人,用游丹桂遺產購買系000番地所設立,與 系爭000番地係因買賣取得及其取得時間與游丹桂去世時間 互核並無不合,洵非無據。  ⒉雖上訴人又以系爭公業自大正6年設立時起,即在游炎生生前 之居住地即系爭000號屋坐落之日據時期○○○00番地(重測後 為同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番地)祭祀,主張系爭公 業享祀人為游炎生等語,並提出上開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00番地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 至29-2頁)。查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固可證明系爭公業設立時 之祭祀地點係在00番地,然依游丹桂日據時代戶籍謄本記載 (見原審卷一第319頁),可知游丹桂為游炎生之長子,於 游炎生死亡後相續為戶主,游丹桂與其子游文彬四兄弟等住 居於00番地(見原審卷一第319至323頁),則於游丹桂死亡 後,系爭公業設立時以其生前住所地為祭祀地,核與常情無 悖,上訴人據此祭祀地認系爭公業之享祀人為游炎生,亦無 可採。  ⒊至於上訴人提出之國立嘉義大學史地學系暨碩士班歷史組碩 士論文「彰化縣員林鎮○○○庄游氏家族之發展」、員林鎮誌 、台灣地名辭書卷(見原審卷二第53至69頁),僅記載游文 彬於民國35年捐地建立慈天宮等情,與游炎生、游丹桂五兄 弟無涉;另所提游氏祖先牌位照片(見原審卷二第71頁), 亦無從認定系爭公業係由游丹桂五兄弟所設立。是以,上訴 人以前揭情詞主張游丹桂五兄弟為系爭公業之設立人等語, 核屬無據,要難採取。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公業為游丹桂五 兄弟所設立,及系爭祀產是其等出資購買,則兩造固不爭執 游丹桂之五男游文炓,於大正3年1月13日被游守地收養,並 無終止收養紀錄(見不爭執事項㈡),然游丹桂五兄弟既非 為系爭公業之設立人,則游丹桂之弟游茂盛、游守塗、游守 波之曾孫即上訴人丁○○、乙○○、丙○○,與游丹桂出養子游文 炓之子、游守地之孫即上訴人戊○○,即均非為系爭公業之派 下員。是以,上訴人主張其均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而有派下 權,自無可採。 五、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對被上訴人有派下權存在,洵屬無據 ,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CHV-113-上易-296-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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