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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林宇芳 蟻勝娥 共 同 代 理 人 郭志偉律師 被 告 黃俞祐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民國112年7月8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71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584 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下稱聲請狀)所載。 二、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 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 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並使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 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者,應提起公訴。」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 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前開規定所稱「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 而非僅屬「有合理可疑」而已,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 ,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 ,始足當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 ,應與檢察官決定應否提起公訴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 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 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不得審酌新證據: 1、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 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 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 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 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 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 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 之控訴原則。 2、聲請意旨雖提出聲請人與被告黃俞祐間之錄音光碟及譯文( 即聲請狀所附之聲證1),以指摘被告曾自承將聲請人所交 付之款項用於償還賭債,即未進行投資而係挪作他用乙節, 惟聲請人2人於偵查中均從未主張此等事實,且上開錄音及 譯文亦未曾於偵查中提出,揆諸前揭說明,就聲請2人於本 件聲請始提出之新主張與新事證,本院無從審酌,故本件聲 請有無理由,仍應僅就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作為判斷之依 據。至聲請人2人如發現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之新事實與新 證據,自應循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程序另為主張,而 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1、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 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2、關於聲請意旨所指事實之發生經過,聲請人2人於偵查中未 到場接受檢察官訊問,嗣提出刑事陳報狀稱:聲請人於民國 106年7月時在扶輪社結識被告,被告表示其係經營國揚當鋪 ,並邀聲請人投資該當鋪,投資方案為聲請人將款項交付被 告,由被告將該款項借貸他人收取利息,聲請人則可每月獲 利等語。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從107年至今擔任當鋪業務 ,於107年以前在扶輪社認識聲請人2人;我只有邀林宇芳, 沒有邀蟻勝娥,林宇芳說要投資我這邊賺一些資保息等語( 偵卷第67-68頁)。被告供述之內容與聲請人2人所陳者大致 相符,而駁回再議意旨因此認聲請人2人係基於相當民間金主 地位,單純以投資被告(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711號處分書 記載為「聲請人」應屬誤載)放貸獲取利息為目的,本院核 其就當事人間資金往來關係之判斷,尚無違誤。 3、聲請人2人於偵查中之告訴意旨主張:林宇芳與蟻勝娥自107 年12月起分別陸續投資被告新臺幣(下同)10,920,550元及 3,750,000元,但各自109年11月、111年2月起未收到利息等 語。被告則於偵查中供稱:我每個月都會轉利息給他們,後 來沒給,我有跟他們說我這邊客戶還在處理錢,但處理到後 來都沒給錢,那個客戶到現在都還在處理等語(偵卷第68頁 ),並提出其於聲請人2人投資後,已轉帳還款予聲請人林 宇芳與蟻勝娥,分別共8,189,461(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711 號處分書記載為「8,189,431」應屬誤載)元、763,083元之 交易明細表(偵卷第41-153頁)。駁回再議意旨以被告與聲 請人2人雙方確實有資金往來,且被告亦有支付利息、本金,與 一般民間金主投資放貸之情事無違,若被告存心欺瞞或詐騙不 會長達3年多時間陸續匯款予聲請人2人,與一般詐欺行為迥異, 故認為被告於接受聲請人2人投資時,主觀上無詐欺之犯意 ,其認事用法依卷存事證以觀,核屬合理有據。 4、聲請意旨雖指摘駁回再議處分未命被告提出借貸客戶及資金 流向供調查,即為上開認定,有所違誤云云。惟被告並無自 證無罪之義務或責任,是其所辯縱不足採信,仍須調查其他 積極證據以資證明其犯行,尚難因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即據 以推認被告有聲請意旨所指之犯行。本件除被告收取聲請人 2人之款項、轉帳還款予聲請人2人之客觀事實外,聲請人2 人既未於偵查中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足以佐證被告於邀約其 等投資時,主觀上存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及故意,或確實 未將聲請人2人交付之款項作為投資所用,即難以被告所辯 不足採,或未提出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據以反推被告涉犯本 件詐欺犯行。 四、綜上所述,依卷內現存之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 行,且犯罪嫌疑亦未跨越起訴門檻,原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 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依 上開說明,原偵查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罪 嫌不足為由,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其認 事用法均無不當。聲請人2人以上開事由向本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7

TYDM-113-聲自-75-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則銘 選任辯護人 張順豪律師 蔡梓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826 、36242 、391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 、2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無為丙○○、丁○○投資當舖放款之真意,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 年1 月19日起,對丙○○佯稱:可投資當舖小額借 款而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陸 續以「交款方式」欄所示方式給付「交款金額」欄所示款項 予甲○○。  ㈡於112 年6 月初某時許,對丁○○佯稱:可投資當舖小額借款 而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遂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陸續 以「交款方式」欄所示方式給付「交款金額」欄所示款項予 甲○○。  ㈢嗣丙○○、丁○○因甲○○未依約支付利潤,乃驚覺受騙而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太平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甲○○、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27 至14 2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他 卷第227 至233 、369 至371 頁,本院卷第127 至142 頁 ),核與證人即被告之配偶林○妤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告 訴人丙○○、丁○○於偵訊時所證內容相符(他卷第117 至122 、123 至131 、227 至233 、369 至371 頁,偵36242 卷 第27至30頁),並有告訴人丙○○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丙○○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存摺 封面照片、告訴人丙○○之配偶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 封面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告訴人 丁○○所提出訊息截圖、告訴人丁○○所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告 訴人丁○○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之網銀臺幣活存明細截圖、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顏○宇提供之本票影本、告訴人顏○宇所提出LINE對 話紀錄截圖、被告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林○妤 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等附卷可稽(他卷第17至48、49 、51、53至80、147 至153 、155 至161 、251 至297 、299 至365 頁,偵3826 卷第41至47、57、59、61、63、77頁,偵36242 卷第55至67 、69至103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 罪科刑之依據。 二、又告訴人丁○○於偵訊時陳稱:被告找我投資當鋪古董交易、小額借款、票貼等,總金額有到1500萬元,我去警局報案時,資料只有400 多萬元,就原本提告以外之範圍沒有要再陳報證據及主張,處理原本提告的內容即可等語(他卷第228 頁),而指被告除佯以投資當舖小額借款可獲利為由對其詐欺取財外,亦有對其誆稱從事票貼、骨董買賣可獲利致其誤信遂交付財物,然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始終否認有藉口從事票貼、骨董買賣而向告訴人丁○○詐欺取財,故此部分僅屬告訴人丁○○之單一指述;至告訴人丁○○於偵查期間雖有陳報4 份表格及相對應之訊息、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243 至365 頁),然該等表格係告訴人丁○○所自行整理,且該等訊息、對話紀錄截圖所呈現之內容片段,復無法得知是何人之間的對話,自難徒憑該等表格、訊息、對話紀錄截圖作為告訴人丁○○上開指述之補強證據;參以,被告與告訴人丁○○於112 年9 月27日所簽署之和解書並未記載被告施用何種詐術(偵3826卷第135 頁),而其等於113 年1 月20日所簽署之和解協議書,其上固有記載「甲方招攬乙方(即案外人張○雲)、丙方(即告訴人丁○○)進行包含但不限於當鋪投資、古董交易、小額借款、票貼債權以及消費借貸等多項保本保息之投資項目……迄今均無法取回以致其等受有前開投資總額之損害」等語(偵3826卷第95至98頁),然該紙和解協議書所涉及交款予被告者,並非僅有告訴人丁○○一人,且前揭記述無以區辨各項取款事由係針對何人所為、是否皆屬不實,是於事實不明之情況下,基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尚不得逕認被告有以從事票貼、骨董買賣等不實投資資訊向告訴人丁○○詐取財物。準此,檢察官認被告取得如附表二「交款金額」欄所示款項,係另有向告訴人丁○○佯稱可投資票貼及骨董買賣獲利云云,容屬有誤,應予刪除更正,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又被告對告訴人丙○○、丁○○詐欺取財之數行為,係在密切接 近之時間內接續進行,且係利用彼此為朋友、互有情誼,使 告訴人丙○○、丁○○對其具有一定程度信賴之機會下,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因此陸續交付財物,先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就同一告訴人而言,被告所為前揭犯行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 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 三、被告就告訴人丙○○、丁○○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可分, 又係侵害不同財產法益,各具獨立性而應分別評價,足認被 告所犯上開2 個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 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而為本案犯行 ,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復利用告訴人丙○○、丁○○之信任而詐 欺取財,嚴重破壞人我間之互信,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於 偵查期間分別以給付70萬元、325 萬元為條件與告訴人丙○○ 、丁○○達成和解,及依和解條件已給付70萬元予告訴人丙○○ 、已給付208 萬元予告訴人丁○○等情,有和解協議書、和解 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網銀轉帳截圖等存卷為憑(偵3826 卷第95至98、135 、137 至138 頁,本院卷第41、43、111 至121 、145 頁),及被告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被 告前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3 頁);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機場接送司機的工作 、收入勉持、已婚、有3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 第139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丙○○受 詐騙金額高達520 萬1500元、告訴人丁○○受詐騙金額高達41 1 萬7000元、告訴人丙○○及丁○○於本案偵審期間所提出關於 本案之意見、被告之犯罪期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暨衡酌被告所犯各罪均侵害財產法益,並參諸刑 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 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所犯數 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 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五、且按緩刑制度著重其特別預防機能,制度上其要件之設定宜 允許法院就被告現實上有無刑罰之必要性,進行個別化的刑 罰判斷。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緩刑之規定,其 旨係為促使初犯、偶發犯、過失犯及情節輕微者改過自新而 設,不同於德國刑法第56條、日本刑法第25條規定之立法體 例,而更限縮法官綜合考量犯罪行為人之一切情狀為緩刑宣 告之裁量空間。惟緩刑之宣告係暫緩執行已確定之刑罰,亦 繫諸法院之裁量(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雖規定,法院對於具備緩 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 緩刑。惟有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事實審法院本 有權依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決定,包括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 況、有無再犯之虞,以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 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若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尚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5502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第1 次接受偵訊時皆否認犯罪 ,嗣後偵訊時始供認不諱,故被告是否毫無再犯之虞,已非 無疑;佐以,被告犯罪期間歷時數月,且所詐取之金額甚鉅 ,可徵被告非偶然為本案犯行,亦非思慮不周方誤觸法典, 更難謂其犯罪情節輕微;尤其,被告向告訴人丙○○詐得520 萬1500元,事後僅以給付70萬元與告訴人丙○○和解,其所賠 償之金額比例極低而僅占詐欺所得13.45%(計算式:70萬元 ÷ 520 萬1500元=0.1345,小數點第2 位以下捨去),並未 再給付其他款項予告訴人丙○○,此與被告對整體法秩序所造 成之破壞相較,顯不相當,難認被告有積極彌補己過之意; 而被告與告訴人丁○○以325 萬元達成和解後,雖於偵查期間 已給付200 萬元並自113 年4 月1 日起按月給付1 萬元予告 訴人丁○○,然依其與告訴人丁○○所簽署和解協議書之記載, 就餘款125 萬元係自115 年9 月1 日起按月給付2 萬5000 元(偵3826卷第95至98頁),則被告日後是否能依照和解條 件履行,尚值存疑。是衡酌上情及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 各項事由,以目前賠償、履行狀況論之,本院因認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不宜遽予諭知緩刑;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陳稱略以:被告在借款之初確實都有還款意願,只是事後因 故無法如期還款,案發後有盡力籌措款項給被害人,故被告 與自始就無還款意願、惡意欺騙他人的情形不同,衡量被告 犯罪情節及動機屬於惡性較低的情形,請考量被告已與丙○○ 、丁○○達成和解,而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等語(本院卷第14 1 、142 頁),即無可採。 肆、沒收 一、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上 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 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 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 ,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 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因對告訴人 丙○○、丁○○施用詐術,而分別詐得共計520 萬1500元、411 萬7000元乙情,業認定如前,故520 萬1500元、411 萬7000 元各係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行所取得之不法所得 且未扣案,然被告已償還70萬元予告訴人丙○○、已償還208 萬元予告訴人丁○○,是70萬元、208 萬元部分均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而參諸實務見 解認為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 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 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 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 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 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 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 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 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 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 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 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 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 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聲請發還。基 此,除上開所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70萬元、208 萬元外 ,其餘被告所獲不法所得450 萬1500元(計算式:520 萬15 00元-70萬元=450 萬1500元)、203 萬7000元(計算式:4 11 萬7000元-208 萬元=203 萬7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各罪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丙 ○○、丁○○固分別以被告給付70萬元、325 萬元為條件,而與 被告達成和解,然本院衡酌被告詐得之520 萬1500元與和解 金額70萬元、詐得之411 萬7000元與和解金額325 萬元間皆 有相當差距,是認該等款項間之差額均無適用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規定,而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餘地,以達澈底剝 奪犯罪所得,俾杜絕犯罪誘因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13 年 度台上字第4081號判決同此結論)。 二、再按類推適用,係本諸「相同事物應作相同處理」之憲法上 平等原則,於法律漏洞發生時,比附援用相類法規,以資填 補,在罪刑法定原則之下,並不限制對行為人有利之類推適 用。惟憲法第7 條保障之平等權,並非禁止任何差別待遇, 立法與相關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 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差別待遇。法規範是否符合平 等原則之要求,應視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 憲,及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是否存有一定 程度之關聯性而定(司法院釋字第682 號、第750 號、第76 8 號及第788 號等解釋參照)。倘立法者基於立法政策或有 意省略所形成之法規範差別待遇,其目的係為追求正當公益 ,且所採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合理關聯,並未違反平等原 則,即不能認為有法律漏洞存在,自無逾越立法意旨,任予 類推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681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 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 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 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限 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最高法院11 3 年度台上字第3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合法發還」 應採廣義解釋,不限於被害人直接從國家機關取回財產標的 之情形,也包含當事人間之給付、清償、返還等各種依法實 現、履行請求權之情形(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刑法沒收貫徹任何人不得享有犯罪所 得之立法意旨,必須犯罪行為人將自身所取得之不法利得確 實歸還給因其犯罪行為而受害之被害人,方有刑法發還排除 沒收條款(第38條之1 第5 項)之適用,縱使被害人免除犯 罪行為人之民事上債務、不追究犯罪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並不等同犯罪行為人有實際發還犯罪所得予被害人、未保 有犯罪所得,亦即犯罪行為人有無發還其於犯罪當時所取得 之不法所得予被害人,與民法上債之消滅(諸如向債權人或 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相互抵銷債務、免除債務)不能等 同視之,否則顯無從達到澈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任 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從而,被告雖 與告訴人丙○○、丁○○達成民事上和解,惟除被告賠償予告訴 人丙○○、丁○○之70萬元、208 萬元外,被告實際上仍保有犯 罪所得450 萬1500元、203 萬7000元而未予發還,本於相同 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自無類推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規定之餘地。故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辯護略以:被告 在案發之後已經與丙○○、丁○○達成和解,且和解書上載明不 追究被告刑事責任、表達拋棄對被告的其餘民事請求權,可 見丙○○、丁○○均已拋棄其餘請求,雙方利害的狀態已獲得相 當的衡平調整,被告並已付出相當的代價賠償,應類推適用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認定屬於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 ,就丙○○、丁○○所交付之金額與和解金額間之差額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等語(本院卷第99至104 、140 至142 頁),顯 然悖於沒收制度僅於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例外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立法本旨,要無可採。 三、末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 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 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 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基此,對於犯罪直接利得之 沒收,係採相對總額原則或稱兩階段計算法,於前階段有無 利得之審查時,祇要與行為人犯罪有因果關聯性者,無論是 「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報酬、對價,或「產自犯罪」而獲得 之利潤、利益,皆為此階段所稱直接利得。而直接利得之數 額判斷標準在於沾染不法之範圍,若其交易自身即是法所禁 止之行為,沾染不法範圍已及於全部所得;反之,若是交易 本身並非法所禁止,僅其取得之方式違法,沾染不法範圍則 僅止於因其不法取得方式所產生獲利部分,而非全部之利益 。嗣於後階段利得範圍之審查時,始依總額原則之立法規定 及出於不法原因給付不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法理,不予扣 除犯罪支出之成本,兼顧理論與個案情節,緩和絕對總額原 則不分情節一律沒收而有侵害財產權之虞(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5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期間雖謂:被告向丙○○取得款項之過程中,有陸續給 付本金、利息予丙○○,丙○○自認有收到119 萬7000元,故此 部分款項應該扣除等語(本院卷第104 、105 、141 頁), 然被告係為取信告訴人丙○○乃給付上開款項,並非基於返還 不當得利之意思而為,亦即該等款項均係被告確保詐欺取財 犯罪得以遂行之必要成本,應認均已沾染不 法,被告縱使 有所支出,仍應評價為犯罪之成本,依總額原則,無從自上 開應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中扣除,是被告前開應扣除119 萬7000元之主張,委無足取。 四、另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 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本判決就各 該罪名之主文項下所為沒收宣告,縱使未在主文中諭知合併 沒收之旨,亦不影響於檢察官依據前揭規定併予執行多數沒 收之法律效果,爰不再贅為合併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交款時間 交款金額 交款方式 1-1 112年1月20日 50萬元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1面交 1-2 112年2月3日 30萬元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1面交 1-3 112年2月4日 16萬元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1面交 1-4 112年2月7日 43萬元 面交 1-5 112年2月10日 33萬元 面交 1-6 112年2月14日 10萬元 面交 1-7 112年2月15日 10萬元 面交 1-8 112年2月23日 35萬元 面交 1-9 112年3月20日 50萬元 面交 1-10 112年3月31日 47萬1500元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面交 1-11 112年3月31日 60萬元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面交 1-12 112年4月1日 58萬元 面交 1-13 112年4月3日 20萬元 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 112年4月3日 2萬元 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 112年4月3日 3萬元 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6 112年5月16日 25萬元 面交 1-17 112年5月17日 5萬元 面交 1-18 112年5月29日 3萬元 面交 1-19 112年6月1日 10萬9500元 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20 112年6月1日 9萬500元 匯款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計:520萬1500元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交款時間 交款金額 交款方式 2-1 112年6月13日 100萬元 在臺中市○○區○○街000○0號面交 2-2 112年6月13日 80萬元 在臺中市○區○○街000號面交 2-3 112年6月13日 55萬元 在臺中市○區○○街000號面交 2-4 112年6月19日 60萬元 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5樓之2面交 2-5 112年6月29日下午4時46分許 10萬元 匯款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6 112年6月29日下午4時47分許 5萬元 匯款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7 112年6月29日下午4時48分許 5萬元 匯款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2編號7記載為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屬有誤,爰更正之) 2-8 112年6月29日下午4時52分許 5萬元 匯款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9 112年6月29日下午4時53分許 5萬元 匯款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0 112年6月29日晚間6時22分許 10萬元 匯款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1 112年6月29日晚間6時26分許 16萬2000元 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12 112年6月29日晚間6時28分許 5000元 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13 112年6月30日上午10時38分許 60萬元 匯款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計:411萬7000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參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29

TCDM-113-易-3654-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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