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DM-113-易-3654-20241129-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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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則銘 選任辯護人 張順豪律師 蔡梓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826 、36242 、391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 、2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無為丙○○、丁○○投資當舖放款之真意,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 年1 月19日起,對丙○○佯稱:可投資當舖小額借 款而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陸續以「交款方式」欄所示方式給付「交款金額」欄所示款項予甲○○。 ㈡於112 年6 月初某時許,對丁○○佯稱:可投資當舖小額借款 而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遂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陸續以「交款方式」欄所示方式給付「交款金額」欄所示款項予甲○○。 ㈢嗣丙○○、丁○○因甲○○未依約支付利潤,乃驚覺受騙而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太平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甲○○、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27 至142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他 卷第227 至233 、369 至371 頁,本院卷第127 至142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配偶林○妤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告訴人丙○○、丁○○於偵訊時所證內容相符(他卷第117 至122、123 至131 、227 至233 、369 至371 頁,偵36242 卷第27至30頁),並有告訴人丙○○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丙○○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告訴人丙○○之配偶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告訴人丁○○所提出訊息截圖、告訴人丁○○所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丁○○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銀臺幣活存明細截圖、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顏○宇提供之本票影本、告訴人顏○宇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林○妤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他卷第17至48、49 、51、53至80、147至153 、155 至161 、251 至297 、299 至365 頁,偵3826卷第41至47、57、59、61、63、77頁,偵36242 卷第55至67、69至103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又告訴人丁○○於偵訊時陳稱:被告找我投資當鋪古董交易、小額借款、票貼等,總金額有到1500萬元,我去警局報案時,資料只有400 多萬元,就原本提告以外之範圍沒有要再陳報證據及主張,處理原本提告的內容即可等語(他卷第228 頁),而指被告除佯以投資當舖小額借款可獲利為由對其詐欺取財外,亦有對其誆稱從事票貼、骨董買賣可獲利致其誤信遂交付財物,然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始終否認有藉口從事票貼、骨董買賣而向告訴人丁○○詐欺取財,故此部分僅屬告訴人丁○○之單一指述;至告訴人丁○○於偵查期間雖有陳報4 份表格及相對應之訊息、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243 至365 頁),然該等表格係告訴人丁○○所自行整理,且該等訊息、對話紀錄截圖所呈現之內容片段,復無法得知是何人之間的對話,自難徒憑該等表格、訊息、對話紀錄截圖作為告訴人丁○○上開指述之補強證據;參以,被告與告訴人丁○○於112 年9 月27日所簽署之和解書並未記載被告施用何種詐術(偵3826卷第135 頁),而其等於113 年1 月20日所簽署之和解協議書,其上固有記載「甲方招攬乙方(即案外人張○雲)、丙方(即告訴人丁○○)進行包含但不限於當鋪投資、古董交易、小額借款、票貼債權以及消費借貸等多項保本保息之投資項目……迄今均無法取回以致其等受有前開投資總額之損害」等語(偵3826卷第95至98頁),然該紙和解協議書所涉及交款予被告者,並非僅有告訴人丁○○一人,且前揭記述無以區辨各項取款事由係針對何人所為、是否皆屬不實,是於事實不明之情況下,基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尚不得逕認被告有以從事票貼、骨董買賣等不實投資資訊向告訴人丁○○詐取財物。準此,檢察官認被告取得如附表二「交款金額」欄所示款項,係另有向告訴人丁○○佯稱可投資票貼及骨董買賣獲利云云,容屬有誤,應予刪除更正,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又被告對告訴人丙○○、丁○○詐欺取財之數行為,係在密切接 近之時間內接續進行,且係利用彼此為朋友、互有情誼,使告訴人丙○○、丁○○對其具有一定程度信賴之機會下,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因此陸續交付財物,先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就同一告訴人而言,被告所為前揭犯行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 三、被告就告訴人丙○○、丁○○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可分, 又係侵害不同財產法益,各具獨立性而應分別評價,足認被告所犯上開2 個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 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而為本案犯行,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復利用告訴人丙○○、丁○○之信任而詐欺取財,嚴重破壞人我間之互信,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查期間分別以給付70萬元、325 萬元為條件與告訴人丙○○、丁○○達成和解,及依和解條件已給付70萬元予告訴人丙○○、已給付208 萬元予告訴人丁○○等情,有和解協議書、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網銀轉帳截圖等存卷為憑(偵3826卷第95至98、135 、137 至138 頁,本院卷第41、43、111至121 、145 頁),及被告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前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3 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機場接送司機的工作、收入勉持、已婚、有3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9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丙○○受詐騙金額高達520 萬1500元、告訴人丁○○受詐騙金額高達411 萬7000元、告訴人丙○○及丁○○於本案偵審期間所提出關於本案之意見、被告之犯罪期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衡酌被告所犯各罪均侵害財產法益,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且按緩刑制度著重其特別預防機能,制度上其要件之設定宜 允許法院就被告現實上有無刑罰之必要性,進行個別化的刑罰判斷。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緩刑之規定,其旨係為促使初犯、偶發犯、過失犯及情節輕微者改過自新而設,不同於德國刑法第56條、日本刑法第25條規定之立法體例,而更限縮法官綜合考量犯罪行為人之一切情狀為緩刑宣告之裁量空間。惟緩刑之宣告係暫緩執行已確定之刑罰,亦繫諸法院之裁量(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雖規定,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惟有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事實審法院本有權依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決定,包括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以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若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55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第1 次接受偵訊時皆否認犯罪,嗣後偵訊時始供認不諱,故被告是否毫無再犯之虞,已非無疑;佐以,被告犯罪期間歷時數月,且所詐取之金額甚鉅,可徵被告非偶然為本案犯行,亦非思慮不周方誤觸法典,更難謂其犯罪情節輕微;尤其,被告向告訴人丙○○詐得520萬1500元,事後僅以給付70萬元與告訴人丙○○和解,其所賠償之金額比例極低而僅占詐欺所得13.45%(計算式:70萬元÷ 520 萬1500元=0.1345,小數點第2 位以下捨去),並未再給付其他款項予告訴人丙○○,此與被告對整體法秩序所造成之破壞相較,顯不相當,難認被告有積極彌補己過之意;而被告與告訴人丁○○以325 萬元達成和解後,雖於偵查期間已給付200 萬元並自113 年4 月1 日起按月給付1 萬元予告訴人丁○○,然依其與告訴人丁○○所簽署和解協議書之記載,就餘款125 萬元係自115 年9 月1 日起按月給付2 萬5000元(偵3826卷第95至98頁),則被告日後是否能依照和解條件履行,尚值存疑。是衡酌上情及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事由,以目前賠償、履行狀況論之,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不宜遽予諭知緩刑;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略以:被告在借款之初確實都有還款意願,只是事後因故無法如期還款,案發後有盡力籌措款項給被害人,故被告與自始就無還款意願、惡意欺騙他人的情形不同,衡量被告犯罪情節及動機屬於惡性較低的情形,請考量被告已與丙○○、丁○○達成和解,而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等語(本院卷第141 、142 頁),即無可採。 肆、沒收 一、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因對告訴人丙○○、丁○○施用詐術,而分別詐得共計520 萬1500元、411萬7000元乙情,業認定如前,故520 萬1500元、411 萬7000元各係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行所取得之不法所得且未扣案,然被告已償還70萬元予告訴人丙○○、已償還208萬元予告訴人丁○○,是70萬元、208 萬元部分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而參諸實務見解認為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聲請發還。基此,除上開所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70萬元、208 萬元外,其餘被告所獲不法所得450 萬1500元(計算式:520 萬1500元-70萬元=450 萬1500元)、203 萬7000元(計算式:411 萬7000元-208 萬元=203 萬7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2 所示各罪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丙○○、丁○○固分別以被告給付70萬元、325 萬元為條件,而與被告達成和解,然本院衡酌被告詐得之520 萬1500元與和解金額70萬元、詐得之411 萬7000元與和解金額325 萬元間皆有相當差距,是認該等款項間之差額均無適用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而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餘地,以達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俾杜絕犯罪誘因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081號判決同此結論)。 二、再按類推適用,係本諸「相同事物應作相同處理」之憲法上 平等原則,於法律漏洞發生時,比附援用相類法規,以資填補,在罪刑法定原則之下,並不限制對行為人有利之類推適用。惟憲法第7 條保障之平等權,並非禁止任何差別待遇,立法與相關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差別待遇。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原則之要求,應視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及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司法院釋字第682 號、第750 號、第768 號及第788 號等解釋參照)。倘立法者基於立法政策或有意省略所形成之法規範差別待遇,其目的係為追求正當公益,且所採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合理關聯,並未違反平等原則,即不能認為有法律漏洞存在,自無逾越立法意旨,任予類推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68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合法發還」應採廣義解釋,不限於被害人直接從國家機關取回財產標的之情形,也包含當事人間之給付、清償、返還等各種依法實現、履行請求權之情形(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刑法沒收貫徹任何人不得享有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必須犯罪行為人將自身所取得之不法利得確實歸還給因其犯罪行為而受害之被害人,方有刑法發還排除沒收條款(第38條之1 第5 項)之適用,縱使被害人免除犯罪行為人之民事上債務、不追究犯罪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不等同犯罪行為人有實際發還犯罪所得予被害人、未保有犯罪所得,亦即犯罪行為人有無發還其於犯罪當時所取得之不法所得予被害人,與民法上債之消滅(諸如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相互抵銷債務、免除債務)不能等同視之,否則顯無從達到澈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從而,被告雖與告訴人丙○○、丁○○達成民事上和解,惟除被告賠償予告訴人丙○○、丁○○之70萬元、208 萬元外,被告實際上仍保有犯罪所得450 萬1500元、203 萬7000元而未予發還,本於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自無類推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之餘地。故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辯護略以:被告在案發之後已經與丙○○、丁○○達成和解,且和解書上載明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表達拋棄對被告的其餘民事請求權,可見丙○○、丁○○均已拋棄其餘請求,雙方利害的狀態已獲得相當的衡平調整,被告並已付出相當的代價賠償,應類推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認定屬於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就丙○○、丁○○所交付之金額與和解金額間之差額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等語(本院卷第99至104 、140 至142 頁),顯然悖於沒收制度僅於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例外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立法本旨,要無可採。 三、末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 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基此,對於犯罪直接利得之沒收,係採相對總額原則或稱兩階段計算法,於前階段有無利得之審查時,祇要與行為人犯罪有因果關聯性者,無論是「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報酬、對價,或「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潤、利益,皆為此階段所稱直接利得。而直接利得之數額判斷標準在於沾染不法之範圍,若其交易自身即是法所禁止之行為,沾染不法範圍已及於全部所得;反之,若是交易本身並非法所禁止,僅其取得之方式違法,沾染不法範圍則僅止於因其不法取得方式所產生獲利部分,而非全部之利益。嗣於後階段利得範圍之審查時,始依總額原則之立法規定及出於不法原因給付不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法理,不予扣除犯罪支出之成本,兼顧理論與個案情節,緩和絕對總額原則不分情節一律沒收而有侵害財產權之虞(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謂:被告向丙○○取得款項之過程中,有陸續給付本金、利息予丙○○,丙○○自認有收到119 萬7000元,故此部分款項應該扣除等語(本院卷第104 、105 、141 頁),然被告係為取信告訴人丙○○乃給付上開款項,並非基於返還不當得利之意思而為,亦即該等款項均係被告確保詐欺取財犯罪得以遂行之必要成本,應認均已沾染不 法,被告縱使有所支出,仍應評價為犯罪之成本,依總額原則,無從自上開應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中扣除,是被告前開應扣除119萬7000元之主張,委無足取。 四、另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 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40條之2第1 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本判決就各該罪名之主文項下所為沒收宣告,縱使未在主文中諭知合併沒收之旨,亦不影響於檢察官依據前揭規定併予執行多數沒收之法律效果,爰不再贅為合併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交款時間 交款金額 交款方式 1-1 112年1月20日 50萬元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1面交 1-2 112年2月3日 30萬元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1面交 1-3 112年2月4日 16萬元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1面交 1-4 112年2月7日 43萬元 面交 1-5 112年2月10日 33萬元 面交 1-6 112年2月14日 10萬元 面交 1-7 112年2月15日 10萬元 面交 1-8 112年2月23日 35萬元 面交 1-9 112年3月20日 50萬元 面交 1-10 112年3月31日 47萬1500元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面交 1-11 112年3月31日 60萬元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面交 1-12 112年4月1日 58萬元 面交 1-13 112年4月3日 20萬元 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 112年4月3日 2萬元 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 112年4月3日 3萬元 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6 112年5月16日 25萬元 面交 1-17 112年5月17日 5萬元 面交 1-18 112年5月29日 3萬元 面交 1-19 112年6月1日 10萬9500元 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20 112年6月1日 9萬500元 匯款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計:520萬1500元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交款時間 交款金額 交款方式 2-1 112年6月13日 100萬元 在臺中市○○區○○街000○0號面交 2-2 112年6月13日 80萬元 在臺中市○區○○街000號面交 2-3 112年6月13日 55萬元 在臺中市○區○○街000號面交 2-4 112年6月19日 60萬元 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5樓之2面交 2-5 112年6月29日下午4時46分許 10萬元 匯款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6 112年6月29日下午4時47分許 5萬元 匯款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7 112年6月29日下午4時48分許 5萬元 匯款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2編號7記載為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屬有誤,爰更正之) 2-8 112年6月29日下午4時52分許 5萬元 匯款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9 112年6月29日下午4時53分許 5萬元 匯款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0 112年6月29日晚間6時22分許 10萬元 匯款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1 112年6月29日晚間6時26分許 16萬2000元 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12 112年6月29日晚間6時28分許 5000元 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13 112年6月30日上午10時38分許 60萬元 匯款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計:411萬7000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參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