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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白育銓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891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 第1 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 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 ,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 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 ,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 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 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 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 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 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 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 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 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 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 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 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 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 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 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 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 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 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 ,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 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 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高雄地檢署先於民國113年12 月9日發函予受刑人,請受刑人於113年12月26日前將刑事 陳述意見狀寄回或親至該署承辦股窗口就本案易科罰金及 易服社會勞動准否表示意見,該函文於113年12月13日寄 存於新甲派出所,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受刑人於11 3年12月25日(刑事陳述意見狀撰狀日期誤繕為「103年」 )提出刑事陳述意見狀,主張需照顧弱智妻子及負擔正在 就學兩女兒,為家中經濟支柱(誤繕為「之」柱),有穩 定的工作,拜託能從輕量刑(誤繕為「重」輕量刑)等語 ,請求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嗣經檢察官審酌 後,檢察官乃於同年月30日在受刑人之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案件審核表上核示「擬不准予易科罰金,不准予易 服社會勞動」,並於事由上記載「已5犯,且前犯僅隔2年 。」等語,並發函通知受刑人本件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 服社會勞動等情,此有上開函文、送達證書、陳述意見狀 、審核表等件存卷可憑,足見本件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上開 執行指揮執行之過程中,已先給予受刑人充分陳述意見及 表達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與時間,檢察官亦已審酌受刑人 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是本件檢察官 之執行指揮程序並無重大違誤,尚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 求。   ㈢再者,受刑人已有5度酒後駕車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1年2月23日以檢 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指示各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就 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應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並提出『酒駕犯 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即屬難收矯正之效,而不准易 科罰金,亦即酒駕犯罪歷年3犯以上者,原則上需入監服 刑之標準。是本件受刑人歷年5犯酒駕,合於上開標準, 且顯然前案受刑人入監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仍完全無法 讓受刑人記取教訓,再犯本案,其無視於其他用路人生命 安全之態度及惡性實昭然若揭。從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之 前開主張及上開事由,認受刑人本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 若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 持法秩序,故不准易科罰金,且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其裁 量所依據之事實與卷內事證所示相符,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亦具備合理關連、並無逾越或 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 處,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㈣又按是否符合「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 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要件,核與受刑人有無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等執行困難事由無涉。而現行刑法第 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因身體、教 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 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 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 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依據,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受刑人 於刑事聲明異議狀主張受刑人妻子領有身障手冊中度,由 受刑人照料,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照顧,及負擔家 庭經濟重擔,有正當工作,入監服刑工作恐遭解雇等節, 固可體諒且值同情,然此與前述法律賦予檢察官裁量是否 准予易刑處分之執行要件無涉,仍未能以此指摘執行檢察 官之裁量有所違誤,故受刑人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業據執行檢察官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檢察官並於審核表上具體載明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 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 事,又就聲明異議意旨所述之情,本院審酌難認檢察官執行 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本件受刑人聲請撤銷檢察官不准其 易科罰金及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執行,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2025-02-18

KSDM-114-聲-130-20250218-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73號 聲 請 人 白育銓 住○○市○○區○○路○○○巷00號之 白裕安 共同代理人 沈靖家律師 簡羽萱律師 相 對 人 王麗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母子關係,相對人於民國81年1月6日 與聲請人之父白清桂(以下逕稱其姓名)結婚,婚後育有聲 請人甲○○、乙○○(以下合稱為聲請人)。然聲請人自出生起 均由白清桂及祖母扶養成年,相對人經常待在娘家,每次長 達一年半載,非但未曾教養聲請人、給付生活費,對於聲請 人更不予聞問,均由白清桂獨力工作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及 承擔照護聲請人之責任。嗣白清桂與相對人於90年5月17日 離婚,並協議聲請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白清桂單獨 任之,其後,相對人即不知去向,未曾探視聲請人,遑論扶 養聲請人。兩造長期不相往來,形同陌路,直至000年0月間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通知聲請人協助安置相對人,並負擔相 關費用。綜上,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時起即未盡扶養義務, 而由白清桂及其親屬照顧聲請人至成年,復於離婚後,未聞 問聲請人之生活,是相對人顯已構成無正當理由未盡對於成 年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 1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 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 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1.對負扶養義務者 、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 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2.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 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 ,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項規定,受 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 適用之,民法第1118條之1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其等係相對人之子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 證,且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自 堪信為真實。又相對人於112年度申報之給付所得總額為新 臺幣(下同)947元,名下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23,680元 等情,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 審酌相對人雖有上開所得及財產,然數額非高,應堪信相對 人現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則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成年子女,為法定扶養義務人,自應按受扶養權利 者即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扶養義務。 ⒉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從未善盡對其等之扶養責任,長期未為 聞問等情,核與證人即聲請人之父白清桂到庭證稱:伊結婚 後與兩造同住,相對人於婚姻期間可能因為與原生家庭較親 密、伊經濟狀況較差,經常回娘家,聲請人均由伊與伊母親 、三姊協助照顧,相對人有工作,然薪水皆自己花用,完全 無支付聲請人之生活或教育等費用,相對人亦無照顧及陪伴 聲請人,下班回家就等吃飯才下樓,吃完也不會幫忙收拾即 上樓,係伊母親煮飯,伊洗衣服,相對人從未分擔家務,聲 請人上學亦由伊母親負責接送,相對人與伊離婚後,只於聲 請人乙○○就讀國小期間內探視渠3次,惟未曾探視聲請人甲○ ○等語大致相符,而相對人受合法通知亦未到庭爭執,堪認 相對人自聲請人極為年幼時,即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照顧聲 請人之義務,嗣因離婚而離家,自此幾乎未探視聲請人,對 於尚未成年之聲請人不曾加以聞問等情為真。  ⒊準此,本院綜合參酌上情,認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母,本對 於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教養義務,自應對成年前之聲請人善 盡其責任,詎相對人於聲請人出生後非但未實際負擔照顧責 任,甚且自與聲請人之父離婚後,亦未曾給付扶養費或對聲 請人為關懷、聞問,僅由聲請人之父及其家屬自行負擔聲請 人之扶養照顧事宜至成年,則相對人自聲請人幼年時,即未 盡其身為母親之責,兩造形同陌路,毫無母子之親情可言, 足認相對人於聲請人成長過程中,對於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 盡其扶養義務。又上開情事,依一般社會通念,已達情節重 大之程度,若令聲請人須負擔扶養相對人之責,顯有失事理 之衡平。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之規定 ,請求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法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4-11-01

TCDV-113-家親聲-573-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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