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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簡
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706號 原 告 黃明全 被 告 林禹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蘇志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94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禹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潮簡卷第233頁),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禹辰於民國112年3月17日前之某時許,與訴外人許峻 嘉、身分不詳之「双双」及其餘不詳之成年人,加入詐欺集 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林禹辰負責於車手取款期間看管 人頭帳戶提供者,並於同日之某時許,先由被告蘇志輝將其 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蘇志輝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再由林禹辰駕車搭載蘇 志輝,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假期旅館(下稱假期 旅館)2902號房辦理入住,由蘇志輝將其華南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蘇志輝帳戶 資料)提供予許峻嘉。嗣許峻嘉、林禹辰及系爭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蘇志輝帳戶資料後,即以投資詐騙等方式使被害人將 款項匯至蘇志輝帳戶。於此同時,許峻嘉與林禹辰共同自同 日17時27分許起至同月18日12時20分許止,在假期旅館2902 號房;同月18日18時4分許起至同月20日20時許止,在址設 臺南市○○區○○○街00號之之皇家花園汽車旅館(下稱皇家旅 館)512號房,共同看管蘇志輝。之後許峻嘉自同月20日20 時許起至同月21日13時許止,在址設臺南市○○區○○○○街0號 之允頌汽車旅館106號房;同年月21日14時13分許起至同月2 3日11時許止,在皇家旅館512號房看管蘇志輝,以利車手成 員取得人頭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嗣由不詳車手成員將詐得款 項轉匯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下稱林禹辰犯行)。  ㈡蘇志輝可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 等犯罪工具並產生金流斷點之可能,詎為取得新臺幣(下同 )15萬元之報酬,且倘其所提供之帳戶轉為警示帳戶後,能 再取得200萬元之報酬,竟先於112年3月17日下午某時許, 將蘇志輝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後,即搭乘由林禹辰駕駛之 自用小客車,至假期旅館2902號房辦理入住,並將蘇志輝帳 戶資料提供予許峻嘉。嗣許峻嘉、林禹辰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詐騙等方式,使被害人將 款項匯至蘇志輝帳戶內,旋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 轉帳而出,而掩飾上揭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下稱蘇 志輝犯行)。  ㈢林禹辰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 639號刑事判決論林禹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 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下稱系爭刑案A);蘇 志輝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 21號刑事判決論蘇志輝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12萬元,案經檢察官提起上 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2號刑事 判決論蘇志輝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15萬元(下稱系爭刑案B,與系爭 刑案A合稱系爭刑事案件)。  ㈣而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保證獲利 等語,致原告誤信而於112年4月12日上午10時28分許匯款28 萬元至訴外人廖聖訓以「廖聖訓天晴工程行」名義申設之彰 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聖訓帳 戶),該等款項旋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 轉匯而出。廖聖訓嗣於系爭刑案A中,以5萬元與原告成立調 解。訴外人張家政亦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提供其所有帳戶及 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嗣於本件訴訟中以10萬元與原告成立 和解)。  ㈤原告雖未將前開款項匯入蘇志輝帳戶,惟被告、蘇志輝、廖 聖訓、張家政及許峻嘉均為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有計畫性要 騙取原告金錢,當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部分:  ㈠林禹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㈡蘇志輝則以:我沒有拿到原告的錢,不願意賠償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㈠至㈣等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13428號併辦意旨書、112年度偵字第7717、7730 、10470、13428號起訴書及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存卷可考(附 民卷第9-36頁;潮簡卷第13-92、145-192頁),並經本院職 權調取系爭刑案A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蘇志輝所未爭執,林 禹辰未到庭或以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 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 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 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 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 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 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 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 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 決要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 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24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均為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有計畫性要騙取原告 金錢,當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惟依前開偵查起訴書、併 辦意旨書、判決及卷宗證據資料可知,原告前揭遭騙款項所 匯入之廖聖訓帳戶乃廖聖訓所有,而廖聖訓由許峻嘉監管, 林禹辰雖同於系爭詐欺集團擔任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工作 ,然僅係與許峻嘉共同看管蘇志輝,而原告遭騙款項亦未匯 入蘇志輝帳戶,則無法證明原告於受詐欺時,被告就原告上 開所指遭詐騙之節,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能驟認 原告因詐欺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有關,亦不得據以認定 被告對原告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之情事。此外,原告復未舉 證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 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2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均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 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2-19

CCEV-113-潮簡-706-20241219-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48號 原 告 王偉旭 被 告 許峻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95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7日前之某時許,與身分不 詳之人,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加入3人以上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持續性之有結構性 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負責收取人頭帳戶並於車手取款期間看管人頭帳 戶提供者。嗣於112年3月17日之某時許,訴外人蘇志輝將其 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提供予被告,被告並在址設臺南市○○區○○○街00號之皇 家花園汽車旅館看管蘇志輝。詐欺集團成員前自112年3月2 日起即向伊佯稱如要將證券獲利變現,需繳納稅金云云,致 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21日13時36分許,匯款新60萬元 至系爭帳戶,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言詞辯論所為之 聲明及陳述如下:伊做錯事願意負責,對刑事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不爭執,惟被害人有20多人,無法全額補償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 人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 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單為證(見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70號卷第73頁,並有旅 館實名制登錄資料、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被告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 偵字第11230745800號卷一第303至308、325至331、97至107 頁)。被告前揭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 39號刑事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1年5月,有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56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復 不爭執前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42頁)。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自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0日起( 於112年10月19日送達,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959號卷第9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 費用,爰不另宣告訴訟費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2024-12-11

PTDV-113-金-48-2024121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軍幃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1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偽造之印章、印文均沒收。   事 實 甲○○於民國112年7月10日前不詳時間,加入涂○凱(00年0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審結)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 2年3月15日以社群平台Facebook,投放投資股票廣告,對公眾散 布假消息,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沈春華」、「娜娜」、「鼎 盛官方客服帳號」聯繫乙○○,以假投資、假借貸方式詐騙乙○○, 乙○○因而與詐欺集團相約於112年7月10日上午8時40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溪交流店交付信用金。甲 ○○則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為報酬 ,先於同年7月9日晚間7時許,前往臺南市○○區○○○道000號臺南 高鐵站1樓廁所內,拿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交付之資料夾,內 含偽造之鼎盛資產管理公司識別證1張、鼎盛資產管理公司收據2 張、涂○凱私人印章1個、紅色印泥及IPHONE 7手機1支,再於翌 日凌晨3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皇家花園汽車旅 館,將前揭資料夾和內容物交付涂○凱,涂○凱則依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恭喜發財」、「双葉會社-黑磯先生」之指示,於上 午8時40分許,配戴前揭偽造之識別證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大溪交流店,向乙○○佯以鼎盛資產管理公司外務 經理,並提示前述偽造之識別證、偽造收據而行使,足以生損害 於乙○○和鼎盛資產管理公司,甲○○則擔任把風工作,涂○凱於收 受乙○○交付裝有100萬元現金之牛皮紙袋後,即為警逮捕而未遂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 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 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係於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 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 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就本案涉及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部分,無證據能力。 二、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法規範之供述證據部分:   本案此部分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證 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期日均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 第4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 當,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例外有證據能 力。 三、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皆得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227至230頁、本院金訴 字卷【下稱本院卷】第43至45頁、第84頁),核與證人涂○ 凱、證人即被害人乙○○所證經過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7至31 頁、第42至46頁、第54至57頁、第201至202頁),且有LINE 、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匯款 憑證、鼎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鼎盛資產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桃園市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搜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5至69 頁、第91至92頁、109至131頁、第151至163頁),足認被告 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詐 欺集團內係擔任車手頭,然依卷內事證,僅足認被告本案負 責製作、交付犯罪工具與車手,並擔任把風之任務,尚無積 極證據可認被告於集團內之職分為車手頭,公訴意旨容有誤 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3 年7月31日制訂、修正公布,且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茲說明如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此乃就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於有上開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已成為另一獨 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為獨立處罰條文,且為被 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 既往而予以適用之餘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②關於刑之減輕事由,因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先並無 減刑規定,而係分別規定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因此單就加重詐欺罪而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所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為刑法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關於洗錢行為處罰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②就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洗錢之 事實、已繳回犯罪所得,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量刑 框架以修正前規定為重,故應以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為有 利於被告。  ㈡罪名: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例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參與之組織,成員係以詐欺金 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相互聯繫、分工,而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除被告及共犯涂○凱外,另有指揮、監督及對被害 人施以詐術之人,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⒉另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如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 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只需 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 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 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 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 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 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 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 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可知,其前經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113年金訴字88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1579 號判處加重詐欺罪刑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偵字271 05號提起公訴之行為,與本案係分別參與不同詐欺集團,其 雖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另有至嘉義高鐵站把風、交 付收據及識別證等,然參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該案繫屬於法院之時點為113年7月10日,較本案繫屬之時點 (113年4月26日)為後(見審金訴卷第5頁),本案自應併 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其偽造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罪名,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業已載明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共犯涂○凱向被害人提出識別證(工作證)之事實,復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均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補充法條如上。  ㈢共犯結構:   被告與涂○凱、LINE暱稱「沈春華」、「娜娜」、「鼎盛官 方客服帳號」、TELEGRAM暱稱「恭喜發財」、「双葉會社- 黑磯先生」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無證據證明為成年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被告所犯前述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 罪論處。  ㈤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為本案犯行時,雖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且少年涂○凱 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斯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見 偵卷第25頁),然詐欺集團內部分工縝密,卷內復無資料顯 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少年涂○凱間熟識且知悉其 斯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人,實難遽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加重其刑 。  ㈥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客觀上已著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侵害之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 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 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 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 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犯洗錢防制 法第19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 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均設有減輕其刑之規定,此觀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明。被告本案所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為詐欺危 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詐欺 及洗錢之事實,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500元,自應依上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依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本有各該法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然因想像競合犯之關 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依前揭說明,仍應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等減刑 事由。   ㈦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 己力獲取財物,反而從事本案犯行,除直接造成被害人財產 法益之危險外,亦嚴重破壞人與人之信任關係,實應嚴予懲 罰;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除前述適用之減輕事 由外,亦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併參其行為時之年紀、除前揭科刑 紀錄以外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分工角色及本案幸經警 方及時查獲,方未使詐欺破口擴大之情,暨其雖與被害人調 解成立,然未依約履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   被告自承本案獲有2500元之報酬,且已繳至本院,此有卷附 本院自行繳納款項收據可資為佐(見本院卷第87頁),是就 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㈡犯罪工具:  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明定;而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自應優先適 用。  ⒉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現金,係詐欺集團上游提供犯本案開支之 費用,其餘編號所示之物,均係作為本案犯罪之用,為共犯 涂○凱所自承,本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然上開物品 均於共犯涂○凱所涉另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3年度 少護字第144、第145號案件諭知沒收(見本院不公開卷第3 至8頁),爰不再予重複沒收。  ⒊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鼎盛資產」印章、本案由涂○凱 交與被害人之偽造收據及遭查獲之另紙收據,其上所示偽造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鼎盛資產」印文(見偵卷第92頁) ,皆係偽造,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 規定宣告沒收。  ⒋其餘扣案物,未經本判決敘及者,經本院依卷內事證審認與 上開被告之犯罪事實無涉,爰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朱曉群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現金 4700元 2 紅色資料夾 1個 3 偽造之「鼎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1個 4 偽造之「鼎盛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已開立) 1張 5 偽造之「鼎盛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未開立) 1張 6 涂○凱私章 1個 7 紅色印泥 1個 8 高鐵車票 1張 9 手機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7 ) 1支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偽造之「鼎盛資產」印章 1個 2 偽造之「鼎盛資產」印文 2枚

2024-11-27

TYDM-113-金訴-1185-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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