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48號
原 告 王偉旭
被 告 許峻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95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7日前之某時許,與身分不
詳之人,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加入3人以上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持續性之有結構性
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負責收取人頭帳戶並於車手取款期間看管人頭帳
戶提供者。嗣於112年3月17日之某時許,訴外人蘇志輝將其
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提供予被告,被告並在址設臺南市○○區○○○街00號之皇
家花園汽車旅館看管蘇志輝。詐欺集團成員前自112年3月2
日起即向伊佯稱如要將證券獲利變現,需繳納稅金云云,致
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21日13時36分許,匯款新60萬元
至系爭帳戶,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言詞辯論所為之
聲明及陳述如下:伊做錯事願意負責,對刑事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不爭執,惟被害人有20多人,無法全額補償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
人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
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單為證(見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70號卷第73頁,並有旅
館實名制登錄資料、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被告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
偵字第11230745800號卷一第303至308、325至331、97至107
頁)。被告前揭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
39號刑事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1年5月,有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56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復
不爭執前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42頁)。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自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0日起(
於112年10月19日送達,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959號卷第9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
費用,爰不另宣告訴訟費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鎮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