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監護人失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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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C0000000-0(真實姓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C0000000-0(真實姓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前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C0000000-A(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C0000000-0、C0000000-0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下午2 時起,繼續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C0000000-0、C0000000-0(均為未滿 7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之 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 名、住所詳卷,下稱相對人)兩人體態健康,於民國113年1 0月起由社工媒合托育資源,2名相對人均交由褓母全日托   ,惟相對人之監護人未負擔托育費用,於113年11月9日開始 失聯,亦未曾返家,聲請人接獲通報後評估監護人失聯之行 為恐導致相對人2人有流離失所之高風險,為維護相對人2人 之人身安全及受教養權益,聲請人遂於113年10月20日下午2 時許緊急安置相對人2人,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自同年月23日起繼續安置 相對人3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 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 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 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 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 緊急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 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 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 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 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 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調 查結果: (一)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嘉義市政府兒少保護案 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嘉義市政 府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等件為證,應可信為真實   。 (二)又參酌前述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所載處理建議略以:本案監 護人失聯,親屬皆無人知曉監護人下落,社工協助申請失蹤 協尋,然相對人2人無監護人照顧,親屬無意願照顧兩名子 女,且家長遲遲未支付褓母托育費用,褓母亦表示將無法再 無償照顧兩名相對人,評估恐有流離失所之風險等語,有前 述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可稽。 (三)綜上,相對人2人之家庭既無法提供適切之保護及照顧,依 前述規定及說明,為提供相對人安全維護環境及適切之照護   ,認應繼續安置相對人2人妥予保護,始能維護兒少之權益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依前述 規定裁定准予繼續安置相對人2人3個月。 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4-11-26

CYDV-113-護-165-202411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27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男,民國九十八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 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 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 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 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 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 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 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之胞姊前遭案父性侵害,於民國1 11年3月10日起受保護安置,其後受安置人亦遭案父性侵害 ,聲請人家防中心於112年2月23日12時起將受安置人緊急安 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准繼續及延長安置至113年11月25日, 評估受安置人遭案父不當對待,影響其生活穩定及身心狀況 ,考量案家暫無適合之替代性照顧資源,且本案妨害性自主 案件仍在偵查中,為維護兒少安全及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 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兒少保 護案件第7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 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為憑,且有本院113年度 護字第526號裁定為據,自堪認定。而:㈠受安置人概況:受 安置人於113年7月5日轉換至中長期機構適應狀況尚可,可 以遵守機構作息與規範,並學習騎單車上學。113年8月與受 安置人視訊會談時,受安置人反映有無法融入團體活動之情 況,例如受安置人喜歡打籃球,但沒有受邀參加籃球鬥牛活 動,經常只能獨自在球場投籃,經與機構社工討論可能與受 安置人不諳比賽規則有關,目前機構安排輔導員假日時與受 安置人練習籃球比賽規則,等受安置人熟悉比賽規則後再加 入團體比賽。為提升受安置人讀寫能力,機構另有安排工作 人員陪伴受安置人在假日時練習寫字及注音拼音,受安置人 對此表示開心,會認真學習以習得更多國字。㈡案家概況:⒈ 案父部分:案父對案姊性侵害之司法案件已由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於112年7月13日一審宣判案父應執行10年6月有期徒刑 ;112年12月20日由臺灣高等法院宣判雙方上訴駁回,維持 一審判決,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發布入監執行通知書, 但因通知未到,遂由地檢署執行科發布通緝。⒉案母部分: 因受安置人唯一監護人失聯,家防中心社工詢問案母對於取 得受安置人監護權之想法,案母表示除了收入及經濟基礎不 穩、目前住處空間不足無法接回受安置人等因素,而無法負 擔受安置人照顧責任,目前無意願爭取受安置人監護權。⒊ 案家其他親屬:案叔叔表示對於案父之犯行表達交由司法程 序處理即可,自己並無意見,但認為受安置人年幼無辜,因 此願意承擔受安置人照顧之責、取得受安置人監護權,安置 期間案叔叔尚能配合探視規定及接受訪視。案叔叔表示知悉 目前有案在身,生活狀態尚不穩定而暫無法照顧受安置人, 但仍期待服刑完畢、工作穩定後能將受安置人接回照顧等情 ,有前揭第7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可參。 四、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疑遭案父性不當對待,影響身心發展甚鉅 ,需持續觀察其身心狀況,提供適當之安全生活照顧及必要 之協助,使其穩定成長並維護人身安全。另案父即將入監服 刑,案母自認無法承擔受安置人教養責任,無意照顧受安置 人,而受安置人之監護人即案叔叔又因有案在身,生活狀態 尚不穩定,亦無法照顧受安置人,案家復無其他合適之替代 性親屬資源可協助照顧,評估受安置人現階段仍不適宜返家 。為確保受安置人身心安全,基於其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 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 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2024-11-26

PCDV-113-護-727-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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