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5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因車禍造成
頭部嚴重傷害,經家人延醫治療均不見起色,仍合併有意識
障礙、認知功能障礙及失語症,目前日常生活完全依賴專人
照顧無法自理,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
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親屬系統表。
⒊戶籍謄本、親等關聯查詢資料。
⒋童綜合醫院訴訟診斷書。
⒌親屬會議同意書: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丙○○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⒍丙○○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
⒎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
㈡相對人目前因腦傷後所致認知功能障礙(即失智症),其程
度重大,致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回復可能性極低,其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是以,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
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
益,另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TCDV-114-監宣-58-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