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盧俊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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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8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盧俊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4,200元,及其中新臺幣42,502元部分 ,自民國11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2%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新臺幣131,698元部分,自民國11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期繳款截 止日前清償消費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並就餘額按定期調整之循環信用利率計付利息。惟被告未依 約繳款,截至114年1月8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74,2 00元(含2筆本金42,502元、131,698元,各應適用年息12.2 %、15%之利率)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給付上開款項本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 細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 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信用卡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2025-03-13

TPEV-114-北簡-780-20250313-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吳佩璇 相 對 人 盧俊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95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10 8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20萬元,准予返 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 向鈞院提存在案。茲因該擔保金業經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同意返還,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依本院113年度裁全字第454號民事裁定,提供108 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20萬元為擔 保,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956號提存在案。又相對人已同 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出具之 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 誤。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2025-03-04

CHDV-114-司聲-88-202503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30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原告與被告盧俊憲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因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323號裁定命 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該裁定已合法送 達原告,有該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答詢表在卷可稽 ,依照上開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2024-12-16

TPDV-113-訴-7306-202412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俊憲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王妤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108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9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盧俊憲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件二所示變造之私文書沒收。   犯罪事實 一、盧俊憲因與鐘○瑜(起訴書誤載姓氏為鍾)、顏○隆合作經營 CNC車床加工事業,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共同簽立五金代工 合作契約書,載明車床機之購入單價為新臺幣(下同)182萬 元、付款方式多退少補及各人應支付之各期分期款等內容。 惟盧俊憲明知其以自身經營之「永旭機械企業社」名義,於 同年12月7日向「正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代公司 )購買之TMT CNC車床機1台(規格為TTB-20AL,機號000000 00CA號,下稱本案機台)經議價後之總價金為150萬3,800元 ,為隱瞞實際購入價格及圖與上開合作契約書所載單價相符 ,遂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12月23日至28日間 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如附件一所示正代公 司出具之「主題:辦理分期所需文件資料及分期明細」文書 內容,變造為如附件二所示文書內容;亦即將如附件一所示 文書中第1頁之價金「1,503,800」元變造為「1,820,000」 元,稅額「75,190」變造為「91,000」,訂金「-400,000」 變造為「-600,000」;第2頁分期明細之稅額金額由「75,19 0」變造為「91,000」,分期1金額由「48,100」變造為「50 ,910」,分期2至24之金額均由「45,900」變造為「50,830 」,應收總金額由「1,178,990」變造為「1,311,000」,又 將變造完成之如附件二所示文書翻拍,於109年12月28日以L INE訊息傳送至盧俊憲、鐘○瑜、顏○隆共3人組成之「夢想起 飛車床族」群組,加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正代公司對所出具 文件及分期明細管理之正確性暨鐘○瑜、顏○隆付款之正確性 。 二、案經鐘○瑜、顏○隆告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盧俊憲(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60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皆 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 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被告(含辯護 人辯護意旨)辯稱:如附件二所示文書是正代公司業務鄭○富 報價時連同報價單一起親送給被告,議價結果降價後才有如 附件一所示文書,如附件一、二所示文書均是正代公司提供 ,被告與鄭○富口頭磋商過程,就已經先填寫訂約日期,金 額是議價後才填上去的,實際正式簽約的日期與被告、鄭○ 富口頭上磋商的日期有落差,被告在議價的時候就先把訂金 付40萬元支票交給鄭○富,被告就是要正代公司照150萬的價 格賣,鄭○富說回去跟公司爭取,如附件二所示文書是鄭○富 拿紙本給被告,正代公司沒有傳電子檔給被告。本案機台報 價金額為180萬元,議價後為150萬3,800元,後來被告與告 訴人等共同簽立五金代工合作契約書,被告依正代公司所提 供如附件二所示文書去訂定五金代工合作契約書,契約書上 付款的方式有提到多退少補,被告並無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 ,告訴人等提起本案告訴可能係挾怨報復等語。經查:  ㈠被告因與告訴人等合作經營CNC車床加工事業,於109年12月1 5日共同簽立五金代工合作契約書,載明車床機之購入單價 為182萬元、付款方式多退少補及各人應支付之各期分期款 等內容,嗣被告將如附件二所示文書翻拍後,於109年12月2 8日以LINE傳送至被告及告訴人等共組之「夢想起飛車床族 」群組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他卷第198頁;原審卷第 48至49、10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等證述明確(見他卷第4 0、198),復有五金代工合作契約書、「夢想起飛車床族」 群組對話截圖照片在卷可參(見他卷第9、171頁),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正代公司業務人員鄭○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明確 證稱:我是正代公司業代,被告與我們做買賣車床生意已經 好幾年,一開始公司會報價,再提供報價單,議價後確認沒 有問題,就會簽買賣合約書,合約書上之金額就是包含特殊 配件等全部最終價格,不會再多了,本案最後議定之簽約價 格為150萬3,800元,並於109年12月7日簽訂買賣合約書,簽 約當天收取被告交付之40萬元訂金即發票人為被告經營之「 永旭機械企業社」、發票日為109年12月18日、票號0000000 00、面額40萬元之支票(下稱本案訂金支票),其餘款項分24 期給付,簽約後交由正代公司林小姐依合約金額計算詳細之 各期給付金額即分期明細,正代公司林小姐再將如附件一所 示「辦理分期所需文書資料及分期明細」傳真或以電子檔傳 送予被告,「永旭機械企業社」付款都是開分期票,一次開 出來,我們就一起存入。在與被告議價過程或簽約當天,並 不會出現「辦理分期所需文件資料及分期明細」,我們只有 如附件一這份資料,從來沒有改過分期金額,因為分期要送 經濟部做動產抵押設定,如附件二所示文書與公司留存的結 案資料不同,內容是被改過的,林小姐也說公司沒有如附件 二所示資料或檔案,也沒有傳送該份資料給被告,本案訂金 支票金額是40萬元,林小姐說如附件二支票金額60萬元是亂 打的,如附件二所示文書除了訂金支票之金額不正確,總價 、分期金額、發票稅額也都不對等語(見他卷第179至180頁 ;偵卷第31至32頁;原審卷第84至95頁),而證人鄭○富僅是 正代公司業務人員,且表示該公司與被告間有多年生意往來 ,被告亦供稱其與證人鄭○富總共交易8台機台,其認識證人 鄭○富10幾年,其公司與證人鄭○富合作大概13、4年,就是 希望買到比較便宜的價格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衡情證人 鄭○富當無甘冒偽證刑責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 是證人鄭○富前開證述,自具相當憑信性;參以證人鄭○富之 證述內容,與卷附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經濟部 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正代公司111年4月 8日回函及檢附之報價單、於付款辦法中載明「本合約簽訂 時即付訂金新臺幣40萬元」之109年12月7日附條件買賣合約 書、本案訂金支票、如附件一所示文書、正代公司109年12 月23日以LINE傳送如附件一所示文書圖檔予暱稱「客永旭阿 憲」之對話截圖、正代公司109年12月25日出貨單、正代公 司開立買受人為「永旭機械企業社」之統一發票、「永旭機 械企業社」開立之分期付款支票、正代公司出具之付款證明 單(見他卷第23至25、51至79頁),及正代公司112年8月4 日回函表示:如附件一所示文書於109年12月23日先傳真到 「永旭機械企業社」,因客戶反應傳真未收到,同年12月24 日同檔案轉PDF檔傳LINE TO盧俊憲老闆,以上為部門助理工 作日報表所記載等內容(見偵卷第23頁),互核一致,而被告 亦陳稱:議價後我是以150萬3,800元購買本案機台,訂金付 40萬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本院卷第88頁),是依證人鄭○ 富之證述、前開證據資料與被告部分自承內容,正代公司所 製作及提供予被告之「辦理分期所需文件資料及分期明細」 ,僅有如附件一所示文書,且正代公司確有以LINE傳送如附 件一所示文書圖檔及電子檔予被告之事實,洵堪認定。  ㈢被告辯稱如附件二所示文書是證人鄭○富於報價時連同報價單 一起親送,本案訂金支票係議價時即交付,且否認有收受如 附件一所示文書電子檔云云,核與上開㈡所述證人鄭○富之證 詞及卷內客觀事證相悖,已難遽信;衡諸本案機台之附條件 買賣合約書上以手寫方式載明「尾款分24期,一次收齊就出 機」等語(見他卷第57頁),及附件一所示文書第1頁上方記 載「由於貴公司採分期付款,須配合本公司辦理附條件買賣 登記,敬請備妥以下文件,並核對下列請款明細」及第2頁 下方記載「以上,請核對請款明細,並請於近期撥冗開票, 謝謝!!」,顯見該文書係通知買方提供文件配合辦理附條件 買賣登記,並請買方核對正代公司各期之請款金額明細憑以 預先開立各期付款支票,故詳載機台之交易價格、稅額再扣 除買方已預繳之訂金金額後,臚列出24期之各期付款金額及 票期,則此文書應係於交易價格確定且買賣契約成立後,於 買方需依約履行付款義務之階段,才有製作及出具之必要, 被告辯稱係於報價時連同報價單一起親送等語,核與常理未 合;況且,倘如被告所辯該附件二所示文書係證人鄭○富報 價時所提供,何以日期會預填109年12月23日而適巧與109年 12月7日簽約後正代公司出具之附件一所示文書日期相同, 又如何能預見被告日後將交付「109/12/18到期」、票號「N O.000000000 」之支票作為訂金?遑論如附件二所示文書所 載訂金支票之日期、票號雖與被告實際交付之本案訂金支票 相同,然該文書所載訂金金額60萬元竟與本案訂金支票面額 40萬元迥不相侔;再者,無論是依109年12月7日簽訂之附條 件買賣合約書、如附件一所示文書,或正代公司109年12月2 5日出貨時開立之統一發票,均可見被告於109年12月28日前 即已明知其購買本案機台之價格實為150萬3,800元,其既一 再表示五金代工合作契約書有記載多退少補等語,則其何以 未向告訴人等表明本案機台實際購入價格,反仍於109年12 月28日傳送價格為182萬元之附表二所示文書至上開群組, 凡此足徵被告有意對告訴人等隱瞞實際購買價格,且為圖與 五金代工合作契約書所載機台單價相符,遂於同年12月23日 至28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就附件一所示文書中原有之價金、稅額、訂金、各分期金額 、應收總金額等內容予以更改變造為如附件二所示文書,翻 拍後於109年12月28日以LINE傳送至上開群組供告訴人等閱 覽以行使無訛。  ㈣辯護人雖曾聲請將附件一、二所示文書送鑑定,惟經本院確 認被告及正代公司均無從提出附件一所示文書之正本(見本 院卷第101至103、107至110、115頁),且此項調查之聲請已 據被告及辯護人捨棄(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至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雖聲請調查其與正代公司維修人員鄭○鈞之對話 錄音,以證明機台交易會經過議價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 ,惟此項證據縱經調查,亦不影響本案事實之認定,自無調 查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及辯護人之辯護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 罪。被告變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原審疏未詳查,遽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變造正代公司出具 之如附件一所示文件並向告訴人等行使,足生損害於正代公 司對所出具文件及分期明細管理之正確性暨告訴人等付款之 正確性,且破壞人際間之信賴關係,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 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反省悔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08頁;本院卷第149至1 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所變造如附件二所示之私文書,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罪使用之物,依其容易複製之性質,無論有無扣案(已扣案 者見他卷第139至141頁及原審卷證物袋內),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其不法性係存在於其上之變 造內容,而非文書本身價值,是就未扣案之變造私文書予以 追徵,實不具有任何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爰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10

TCHM-113-上訴-503-20241210-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82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盧俊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參佰玖拾伍元及本 金105,980元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0.7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1年9月3日、112年3月17 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 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4、15條), 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應按所 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17日止,帳款尚餘109,395元 ,及其中本金105,980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 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 ,實感德便! 三、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 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 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 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1-28

CHDV-113-司促-12820-20241128-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792號 債 權 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溫永春 債 務 人 盧俊憲 一、債務人盧俊憲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985,985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原告之訴,其原告或被告無當事 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死亡之人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此觀之民法第6條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自明,且此項能力之欠缺, 性質上無從補正。查債務人盧春義已於民國113年1月12日死 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憑,揆諸前 開規定自無當事人能力,並屬無從補正者,債權人聲請對債 務人盧春義核發支付命令,即為不合,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2792號 (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下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下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編 本金金額 利息起算日 年利率 違約金起算日 號 (新臺幣) (起至清償日止) (起至清償日止) 001 3,391,241元 113年7月24日 4.194% 113年8月25日 002 1,594,744元 113年7月24日 5.794% 113年8月25日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1-28

CHDV-113-司促-12792-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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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83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盧俊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玖佰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盧俊憲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MASTER,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20日止累計185,9 00元正未給付,其中181,582元為消費款;4,318元為循 環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 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 002)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 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283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9884元 盧俊憲 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2.2%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131698元 盧俊憲 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4-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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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575號 債 權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吳佩璇 債 務 人 盧俊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95,19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2575號 (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下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下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編 本金金額 利息起算日 年利率 違約金起算日 號 (新臺幣) (起至清償日止) (起至清償日止) 001 471,238元 113年8月26日 2.295% 113年9月27日 002 23,953元 113年9月26日 2.295% 113年10月27日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1-25

CHDV-113-司促-12575-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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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286號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債 務 人 盧俊憲(兼盧春義之繼承人)即永旭機械企業社 一、債務人盧俊憲應於繼承自被繼承人盧春義所得之遺產範圍內 ,與債務人盧俊憲即永旭機械企業社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 臺幣564,07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4.9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於繼承自被繼承 人盧春義所得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盧俊憲即永旭機械企 業社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1-07

CHDV-113-司促-11286-20241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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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287號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債 務 人 永炘精密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盧俊憲(兼盧春義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盧俊憲應於繼承自被繼承人盧春義所得之遺產範圍內 ,與債務人永炘精密有限公司、盧俊憲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 新臺幣1,578,93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3.97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債務人盧俊 憲於繼承自被繼承人盧春義所得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永 炘精密有限公司、盧俊憲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1-07

CHDV-113-司促-11287-20241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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