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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98號 原 告 黃能斌 訴訟代理人 楊家欣律師 廖家伶律師 被 告 梁菡凌即梁春燕 訴訟代理人 盧意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5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自民國76年1月11日起結婚至今。於81年間,訴外 人即原告父親黃隆江欲將其名下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移轉予原告,惟 礙於當時法令之限制,因原告不具自耕農身分而無法過戶, 而被告則具自耕農身分,故黃隆江安排將系爭土地由原告借 名登記予被告。 ㈡、為確保被告不得以出名人之身分擅自處分系爭土地,黃隆江 即先行於81年間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而被告多年 來對此事時均未有異議;原告復長年實際使用、收益系爭土 地,例如於104年起將系爭土地規劃為停車場並出租於他人 ,其間均由原告收取租金並負擔管理之責任;而系爭土地歷 年來之地價稅亦皆由原告所繳付。自以上事實均可知原告係 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無疑。 ㈢、惟自106年起兩造間夫妻感情生變,而於112年時被告復主張 其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故原告於112年9月12日以存 證信函送達被告,表明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借 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原告遂依照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 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等語。 ㈣、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係被告於83年間向黃隆江購得並取得移轉登記,兩 造間就系爭土地不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㈡、自83年起至112年止,除107年至111年等5年外,其餘各年系 爭土地之地價稅均係由被告繳納;系爭土地之權狀正本長年 來均由被告所持有;被告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身分,多次參 與系爭土地之鑑界,並聲請取得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等文 件,而原告則未對系爭土地之鑑界有所聞問。自以上事實均 可知被告係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無疑。而原告將系爭土 地出租之行為,係未經被告同意所為之無權處分,無足證明 原告係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 ㈢、縱認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亦屬於脫法行為應屬無效等 語,資為抗辯。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76年1月11日結婚,惟自106年起兩造間夫妻 感情生變;81年間黃隆江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被 告對此並未有異議;83年間黃隆江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為被告所有,而斯時法令係規定非自耕農身分不得取得農 地所有權,原告當時不具自耕農身分,被告則具自耕農身分 ;原告曾於104年起將系爭土地規劃為停車場出租於他人, 並因此收受租金並負擔管理之責任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卷附系爭土地地價稅繳款書共18張、車庫租賃合約書 49紙、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等件附卷可佐( 見司調卷第49-145頁、第151-155頁;本院卷一第21頁、第5 1-75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於81年間黃隆江即安排將系爭土地由原告借名登 記予被告;系爭土地歷年來之地價稅亦皆由原告所繳付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若是,則該契 約是否因屬脫法行為而無效?原告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請 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茲 判斷如下: ㈠、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 、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又借名契約固 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惟仍應符合一般契約之成立要件,即 需有雙方意思表示之合致,始足成立。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 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 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 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登記於 被告之名下,而兩造存有借名契約此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契約 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雖以證人即原告之兄黃春榮證述證明黃隆江於81年間安 排將系爭土地由原告借名登記予被告之事實。惟查,黃春榮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系爭土地...我父親當時把土 地及房屋分成好幾份,由五個兄弟抽籤,...剛剛的土地被 黃能斌抽走了」、「設定抵押權是我找的代書辦理的」、「 (知否您父親當時並未將土地過戶給原告,而過戶給被告之 緣由?)黃能斌沒有農地,無法取得自耕農身分」、「(知 否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何約定?)不知道兩造間是如何約定 」、「設定給我原告後,我就沒有再過問,所以兩造間有何 約定我不知道」、「我不知道是以買賣為原因,我只知道我 設定給黃能斌,我不知道系爭土地後來辦理過戶的過程」、 「我沒有參與過戶,他們過戶及我設定抵押權是不同時間, 所以我不知道他們過戶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4-22 0頁)。顯見黃春榮所親見親聞者僅有「系爭土地於黃隆江 分產時本由原告抽籤取得」、「因原告不具自耕農身分而使 系爭土地無法被登記予其名下」、「系爭土地最終係登記予 被告名下」等事實,惟據前揭事實,亦尚難逕予推論兩造間 係約定以借名登記方式來處理前述困境。又據黃春榮所陳, 其自81年主導設定系爭土地抵押權事由後,即未曾過問系爭 土地之情事,不明瞭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何約定,亦不清楚 黃隆江於83年間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被告之原因與過程。從而 ,尚難單憑黃春榮之前揭證述,而認兩造間確就系爭土地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 ㈢、原告尚主張黃隆江於81年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伊,係為 確保被告不得以出名人之身分擅自處分系爭土地,足證兩造 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等語,惟查,黃春榮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承上,你是否知道該筆土地上為何設定抵 押權給原告?你知道抵押權設定是由何人負責辦理的嗎?) 我知道系爭土地有設定抵押權,這抵押權是我設立。...設 定抵押權是我找的代書辦理的,當時房屋已經過戶好了,土 地還沒有過戶,如果沒有設定抵押,怕兄弟間會有爭議,因 為土地仍是父親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5-216頁) 。足見當時黃隆江之所以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係 因房屋已經過戶,然而土地仍在父親名下,為了杜絕兄弟間 爭議所為,與原告前述所稱係為避免被告處分系爭土地之說 詞尚有出入,原告上開主張已難憑採。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自83年取得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以來,不曾 對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有所異議,可證被告始終知悉原 告方係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等語,然此為被告否認,並 辯稱土地法於89年修正後即便非自耕農亦得取得農地,原告 遲至113年方起訴並不合理等語。查據原告所稱兩造自從另 案離婚訴訟提起後,才有感情不睦的狀態,所以法令修改之 後,伊其實沒有向被告請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返還給伊, 及伊基於對配偶之信賴,故未要求保管權狀文件,或積極請 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4頁、第160頁) 可知,兩造間在婚姻仍屬和睦時,渠等間相處之氛圍係不會 對於彼此財產歸屬過度計較,而配偶間之信賴亦足使彼此不 向對方財產積極主張權利。同理,被告對於抵押權設定一事 未有爭執,亦可能僅係因過往婚姻尚屬和睦而未對原告有所 主張,是難僅因被告長年未對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有所 爭執,即逕認被告承認原告方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 ㈤、原告復主張系爭土地歷年來之地價稅亦皆由原告所繳付,故 可證原告係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無疑等語,亦為被告否 認,並辯稱原告僅支付107年至111年共計5年間之地價稅, 自83年以來至112年止之其餘年份均係由被告繳納等語。查 原告自承兩造於106年以前感情和睦時,應不僅就系爭土地 之地價稅由誰實際出資繳付未予明確區分,就兩造其餘土地 之地價稅或其他費用亦同,兩造資金常常流用,此情符合夫 妻同財共居之常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13頁),被告亦稱: 「前開土地(按:指登記於原告名下之其他土地)於104年 前被告確實有幫原告繳納,這是基於夫妻間互相協助的義務 」、「所以有時候對方繳納,對於兩造家庭是曾有發生過的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頁)。顯見兩造均承認在婚姻仍和 睦之期間,雙方家庭中存有資金流用、未予明確區分繳費義 務,甚或替彼此繳納對方本應支出費用之情形,則於106年 以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究竟係由何人繳納,與該人是否係即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無必然關聯,自難以繳納稅捐之狀 況,驟予推論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歸屬狀況。再者,兩造自10 6年下半年起即婚姻不睦,被告甚至於107年向原告提起離婚 訴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司調卷第8頁;本院卷第32 頁)。從而,於斯時起兩造均應可預見將來可能存在分配與 釐清財產關係之必要,並因此可能開始從事有利於己對財產 主張權利之作為,此觀諸原告自承自104年後系爭土地之租 金係由其收受,且自107年起兩造間因婚姻感情破裂而不再 有前述夫妻間互相替對方繳納費用之情形至明。是以,兩造 感情不睦後之107年以後,兩造爭相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之 作為,亦無從逕予作為係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之唯一證明。 ㈥、原告又主張其長年實際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例如於104年起 將系爭土地規劃為停車場並出租於他人,故可證其方係系爭 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等語,惟查,不動產之出租人不以所有 權人為限,是原告出租系爭土地之行為本身,無足證明其係 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況且,原告自承兩造於夫妻關係 良好時,原告作為代表人之公司重要文件、存摺、小孩保單 以及家中財產文件等皆交由作為妻子、母親之被告予以保管 ,基於對配偶之信任,原告亦不會特別過問(見本院卷一第 313頁),足見兩造於婚姻關係和睦期間對彼此財產支配、 管理具高度信賴基礎,縱使系爭土地係被告所有,卻仍容任 原告自104年起出租系爭土地收益不予過問,或由原告出租 被告所有之土地並將收益供作家庭使用,亦無違於常情。況 且被告辯稱其於106年前常年負責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費用予 董姵均,供董姵均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之事實,業經證人董 姵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23-226頁), 而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所爭執者僅係被告之資金來源為何 ),足見此處理系爭土地稅費之管理行為,亦曾由被告負責 為之,兩造既均曾對系爭土地有所使用、收益或管理,並與 前述兩造均自承在婚姻關係和睦時,彼此財產高度流通、對 於彼此高度信任等情相符,則難單以原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 、收益或管理之狀況,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 關係。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約定有借名登記 之契約關係,因此未能推翻被告作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名 義人所受推定得適法享有權利,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2025-02-27

TYDV-113-訴-1398-20250227-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367號 上 訴 人 陳廖檜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複 代理人 盧意祥律師 被 上訴人 蘇彩虹 蘇彩雲(即郭正喜繼承人) 郭家菱(即郭正喜繼承人) 郭哲瑋(即郭正喜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秀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之利息起算日更正為:民國97年1月31日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㈠上訴人應給付蘇彩虹新臺幣(下同 )420萬元,及自民國9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蘇彩雲、郭哲瑋、郭家菱5 00萬元,及自9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嗣於本院二審程序,變更起訴聲明之利息起算日為 自97年1月31日起算(本院卷第31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減縮部分即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蘇彩虹及訴外人郭正喜(民國109 年歿,被上訴人蘇彩雲、郭哲瑋、郭家菱為其繼承人,下分 稱其姓名,與蘇彩虹合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96年12月31 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蘇彩虹、郭正喜投 資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1000萬元匯入上訴人之子 陳聰明越南銀行帳戶,委託上訴人投資越南土地,並以陳聰 明配偶劉秋心之名義購買土地;蘇彩虹、郭正喜各匯款500 萬元與陳聰明(下稱系爭款項),上訴人並簽發面額500萬 元之本票共兩張(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然投資款交付 多年,上訴人遲未依約履行投資越南土地之義務,已構成給 付遲延,陳聰明並稱投資款所購之土地已遭劉秋心盜賣,足 見上訴人已無法再履行系爭協議書而構成給付不能,伊等於 110年8月27日發函解除契約,扣除蘇彩虹前已收受退回之投 資款80萬元,上訴人受領之920萬元投資款應如數返還伊等 ,爰依民法第254條、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1、2款 規定,擇一求為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蘇彩虹420萬元,及自97 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 人應給付蘇彩雲、郭哲瑋、郭家菱500萬元,及自97年1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此部分 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 人於原審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雖記載蘇彩虹及郭正喜委由伊至越 南投資土地,實係向伊兒子陳聰明為委託投資之意思表示, 且蘇彩虹及郭正喜亦曾至越南確認土地係以劉秋心名義購買 ,其等將投資款項匯入陳聰明帳戶,而非交由伊保管及運用 ,投資事宜係陳聰明與蘇彩虹接洽,伊完全未參與,蘇彩虹 及郭正喜與伊之間並無存在委任關係。依系爭協議書記載, 若伊未將投資款用於購買及開發越南土地,或伊有任何損及 被上訴人利益情事時,伊同意被上訴人行使系爭本票,若被 上訴人投資款項未用於購買及開發越南土地,蘇彩虹及郭正 喜焉有可能未於法定期限内行使票據權利。且被上訴人自承 有收到陳聰明從越南寄發之越南文件,並有收到陳聰明返還 購地結餘款80萬元,可證陳聰明確有以其配偶劉秋心名義購 買越南土地而已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給付義務。另依票據法第 22條規定,不論系爭本票未記載發票日是否為無效本票,被 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97年5月17日,伊開立本票 責任已消滅,被上訴人不得向伊行使票據權利等語,資為抗 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9、65、309頁):  ㈠蘇彩虹、郭正喜各匯投資款500萬元至上訴人兒子陳聰明之帳 戶。  ㈡上訴人在面額各500萬元之系爭本票發票人處蓋印指印,並將 本票交付與蘇彩虹、郭正喜。  ㈢郭正喜於109年過世,蘇彩雲、郭哲瑋、郭家菱為其繼承人。  ㈣蘇彩虹於109年10月29日寄發台北大同郵局000000號存證信函 (下稱000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投 資款。  ㈤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為解除系 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投資款。  ㈥陳聰明以土地投資款結餘為80萬元之名義,由陳秀滿將80萬 元之款項退還給蘇彩虹。 四、被上訴人主張:蘇彩虹及郭正喜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 委託上訴人至越南投資土地,由蘇彩虹、郭正喜各匯500萬 元至陳聰明帳戶,上訴人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然投資 款交付多年未有下文,上訴人已構成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 伊等於110年8月27日發函解除契約,扣除蘇彩虹前已收受退 回之投資款80萬元後,自得依民法第254條、第226條、第25 6條第259條第1、2款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蘇彩虹420 萬元本息,及給付蘇彩雲、郭哲瑋、郭家菱500萬元本息等 情,為上訴人所拒,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之爭 點為:㈠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於兩造之間?㈡系爭 協議書是否因上訴人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而解除?㈢被上訴 人解除系爭協議書,請求返還投資款,有無理由?茲判斷如 下。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於兩造之間?  ⒈查上訴人於原審自認系爭協議書甲方欄位、本票發票人欄及 背面之指印均為上訴人所捺印乙節(原審卷一第76頁),並 將上訴人有於系爭協議書甲方欄位捺印等節列為不爭執事項 (原審卷二第65頁),其訴訟代理人並表示:因蘇彩虹信任 上訴人,故請上訴人簽署本票擔保,上訴人認為基於人情, 就簽署系爭協議書及本票等語(原審卷一第77、88頁),嗣 上訴人於本院改稱:伊有於系爭本票捺印,然伊未簽立系爭 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甲方欄位之指印亦非伊所捺云云,然上 訴人並未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亦未經他造同意撤銷自認 ,遑論上訴人迄未撤銷自認。且觀之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 「為保障乙方(即蘇彩虹、郭正喜)投資權益,甲方(即上 訴人)同意開立伍佰萬元本票兩張予乙方,若甲方未將乙方 投資之壹仟萬元用於購買及開發越南土地或甲方有任何損及 乙方利益情事時,甲方同意乙方實現上述兩張本票之法律效 力。甲方並於此授權乙方得於上開情事發生時,自行填寫本 票到期日,行使票據權利」等語(原審卷一第27頁),核與 系爭本票背面記載「此本票是蘇彩虹投資越南土地之金額作 為之依據,立票人:陳廖檜」等語(原審卷一第33、92頁) 相符合,足見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之伍佰萬元本票兩張即 是指系爭本票,益堪認定上訴人確有簽立系爭協議書。  ⒉上訴人復辯稱:本件實係蘇彩虹於96年間至越南時主動詢問 陳聰明有無投資機會,由陳聰明向蘇彩虹提出要約,蘇彩虹 及郭正喜並將投資款匯至陳聰明帳戶,匯款後陳聰明曾自越 南寄發土地相關文件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收受後亦直接向 陳聰明詢問相關情形;其等未取回投資款時,亦係向陳聰明 提出刑事詐欺告訴,陳聰明為投資契約之當事人云云。惟簽 立系爭協議書及本票之人為上訴人,業經本院認定於前,縱 陳聰明曾向蘇彩虹說明土地投資相關事宜並提出要約,亦不 影響上訴人嗣後以自己名義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效力。又系爭 協議書第一條約定「乙方(即蘇彩虹、郭正喜)於96年12月 31日起,委由甲方(即上訴人)至越南投資土地,乙方並投 資壹仟萬元整匯入甲方兒子陳聰明帳戶,以甲方兒子配偶劉 秋心名義購買土地。」(原審卷一第27頁),則蘇彩虹、郭 正喜將投資款匯予陳聰明,係為履行其等與上訴人間之上開 約定,且系爭協議書明文記載陳聰明為系爭協議書甲方當事 人之子,並非甲方當事人,自難僅以蘇彩虹、郭正喜匯款予 陳聰明乙節,即認陳聰明為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上訴人上 開所辯,自不足採。  ㈡系爭協議書是否因上訴人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而解除?   ⒈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 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 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類型( 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為法律所 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混 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即應 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或待決之法律關 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 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性,俾選擇適當之法 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而當事人訂定不能歸類之 非典型契約,於性質相類者,自仍可類推適用民法或其他法 律相關之規定。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 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委任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 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 於一定擔保事故發生時,即應為一定之給付者,稱為擔保契 約。此項契約具有獨立性,於擔保事故發生時,擔保人即負 有給付之義務,不以主債務有效成立為必要,自不得主張主 債務人所有之抗辯,此與民法上之保證契約具有從屬性或補 充性者不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97年度台上 字第8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協議書記載「立協議書 人(以下簡稱甲方)、蘇彩虹、郭正喜(以下簡稱乙方)茲 就乙方委託甲方於越南投資土地案,議定事項如下」,上訴 人並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受蘇彩虹及郭正喜委託,而 負有以系爭款項至越南投資土地之義務,此部分核屬蘇彩虹 、郭正喜委託上訴人處理投資越南土地事務之委任契約性質 。又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及第三條約定,如上訴人未將系爭 款項用於購買及開發越南土地,或有任何損及乙方利益情事 時,蘇彩虹、郭正喜即得持系爭本票行使權利,而上訴人即 負有給付系爭本票票款總計1000萬元之擔保責任,應認系爭 協議書同時具有委任及擔保契約之性質,合先說明。  ⒉上訴人對於其是否依系爭協議書投資越南土地,先陳稱:無 法提出投資開發土地之證明等語(原審卷一第87頁),嗣於 本院陳稱:劉秋心於98年1月6日以1億越盾購買坐落胡志明 市第○郡第○坊土地字號26-224號(下稱26-224號土地)、面 積78平方公尺土第1筆,及於97年8月25日以5億越盾購買坐 落胡志明市第○郡第○○坊土地字號26-306號、面積68平方公 尺土地1筆,並提出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2份及譯文為證(本 院卷第163頁至第209頁),惟前開土地是否係以系爭款項購 買,並無證據證明,且上開2筆土地價金於97年僅價值約116 萬元(計算式:越盾6億元÷97年1美元兌越盾匯率16302.3≒ 美金3萬6805元,美金3萬6805元×97年1美金兌台幣匯率31.5 17=115萬99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匯率參本院卷第244頁 之匯率年資料),與系爭款項金額亦差異甚鉅,且與證人陳 聰明於原審證稱:購買1400萬餘元之土地不符(原審卷一第 131頁),難認上訴人已履行其依系爭協議書所負義務。且 查上訴人及證人陳聰明於原審均稱:買完土地後已將剩餘款 退還等語(原審卷一第77頁、第131頁),核與被上訴人稱 :陳秀滿(上訴人女兒)有於97年10月17日匯還80萬元大致 相符,並有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原審卷二第78頁至第79頁 ),則系爭款項剩餘款80萬元既已於97年10月17日匯還蘇彩 虹,自無可能再於翌年1月6日用於購買26-224地號土地,由 此益見上訴人並未履行其以系爭款項投資越南土地之義務。 再被上訴人雖曾於原審提出陳聰明從越南所寄文件,其上記 載劉秋心於97年1月19日以13億9500萬越盾購買面積93平方 公尺土地一筆之土地和房屋轉讓契約(原審卷二第31頁至第 57頁),惟上開轉讓契約未明確記載購買土地之坐落位置, 其內容是否屬實,並非無疑,且該筆土地之價金於97年僅約 270萬元(計算式:越盾13億9500萬元÷97年1美元兌越盾匯 率16302.3≒美金8萬5571元,美金8萬5571元×97年1美金兌台 幣匯率31.517=269萬69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與系爭款 項金額差異甚鉅,則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文件沒有簽字,標 的內容只是一塊93平方公尺面積(約28.1坪)的房屋土地( 原審卷二第31頁至第57頁),與陳聰明所述幾千坪土地相差 甚遠等語(原審卷二第29頁),尚非無據,自難據此認上訴 人已履行其依系爭協議書所負投資越南土地之義務。  ⒊況證人陳聰明於原審復證稱:投資之土地於99年或100年即已 遭劉秋心賣掉了,伊並未請求劉秋心返還上開款項或土地等 語(原審卷一131頁至第133頁),則被上訴人主張:陳聰明 稱劉秋心與其離婚行蹤不明,顯無法履行以劉秋心名義購地 投資分潤之義務等語,尚非無據,堪認如劉秋心於100年前 後出售以系爭款項購買登記其名下土地為真,亦已發生系爭 協議書所載損及被上訴人權益之情事。則上訴人既未依約以 系爭款項投資越南土地,且早於100年前後即發生系爭協議 書所載損害被上訴人權益之情事,上訴人依約自應履行其所 負給付系爭本票票款(扣除已返還80萬元)之擔保責任。  ⒋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 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 ,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項 前段及第254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協議書簽立迄今已逾15年 ,上訴人並未證明有履行以系爭款項投資越南土地之義務, 亦未依約履行返還1000萬元中920萬元之擔保責任,雖上開 受任投資越南土地及擔保責任均為無確定期限債務,惟衡諸 蘇彩虹於109年10月29日寄發之000號存證信函表示「台端陳 廖檜小姐於民國96年12月31日邀約本人蘇彩虹與郭正喜共計 出資新臺幣一千萬元整投資開發越南土地...從匯入後迄今 ,本人未收到任何投資及土地購買計畫,期間本人亦多次要 求台端將上述款項歸還...詎料台端均置之不理...請台端於 文到七日內將上述款項歸還,否則本人自當依法追訴,以保 本人權益」等語(原審卷一第35頁),及上訴人曾於109年1 0月31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蘇彩虹回稱:「...我也有跟你講 說我兒好幾次生意不佳,請你再給他時間處理,不然我清水 有2間店面連土地價值超過1千萬,我替我兒還錢過戶給你們 ...從頭到尾你找我,我都沒有置之不理...」等語(原審卷 一第37頁),足見蘇彩虹曾多次催告上訴人履行系爭協議及 返還包含郭正喜投資部分總額1000萬元之款項,上訴人並曾 表示願意過戶價值超過1000萬之不動產予被上訴人,堪認被 上訴人已對上訴人催告履行系爭協議,上訴人卻未於7日期 限內依約履行,並於109年10月31日以Line通訊軟體回覆稱 「...妳給我寄存證信函,我說這樣我就不理了」等語(本 院卷第298頁),表示拒付擔保責任之意。則被上訴人於110 年8月27日寄送新店五峰郵局000000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稱 「...投資案至今沒下文。屢經詢問均無具體結果,為此本 人等決議以本存證信函解除投資協議」(原審卷一第39頁至 第41頁),應屬合法。  ⒌上訴人雖辯稱:郭正喜於109年9月25日已死亡,依民法第550 條規定,系爭協議業已終止云云。惟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 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 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 定有明文。查系爭協議係以上訴人受郭正喜及蘇彩虹委任至 越南投資土地為內容,核其委任事務之性質具有繼續性,並 無損益了結之具體時間,且系爭協議之乙方並非僅有郭正喜 1人,而上開投資越南土地事務性質上不具有可分性,自屬 上開規定但書所稱「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情形, 系爭協議自不因郭正喜死亡而終止,並於郭正喜死亡後由其 繼承人即蘇彩雲、郭哲瑋及郭家菱繼承系爭協議之權利義務 ,則上訴人上開所辯,亦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協議書,請求回復原狀,有無理由?   末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⒈由他方所受領之 給付物,應返還之。⒉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 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為民法第259條第1、2款所明定。系爭 協議書既經被上訴人依法解除,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 求上訴人回復原狀,並給付蘇彩虹420萬元,給付蘇彩雲、 郭哲瑋、郭家菱500萬元,及均附加自上開款項全數受領時 即97年1月31日起(本院卷第309頁)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蘇彩虹420萬元,給付蘇彩雲、郭哲瑋、郭家菱5 00萬元,及均自97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2025-01-08

TPHV-112-重上-367-20250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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