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盧暹輝

共找到 3 筆結果(第 1-3 筆)

壢司簡聲
中壢簡易庭

公示送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司簡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蔣懷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盧暹輝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原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 用新臺幣1,000元。又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 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 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 及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 ,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補正 ,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 第13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涉詐欺案件,由訴外人陳子倫提出 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偵結,該不起訴處 分書已記載相對人犯罪事實,相對人自應清償該債務。嗣陳 子倫將債權讓與聲請人,經聲請人依不起訴處分書上所載地 址寄發存證信函,遭郵務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致債權 讓與之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 三、經查,本件聲請未據聲請人繳納聲請費,且經本院函請聲請 人釋明是否無法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42號 民事裁定所載相對人戶籍址為送達,亦未經聲請人提出相關 資料,此有本院庭函、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在卷可佐。是 本件除因未繳納聲請費而程序不合法外,聲請人既尚未對相 對人之上開戶籍地址送達,客觀上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 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 符。是本件聲請尚非適法,自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6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2-25

CLEV-113-壢司簡聲-107-20241225-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718號 原 告 蔣懷忠 被 告 盧暹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3,68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原告僅於提起支付命令時繳 納500元,其餘1,930元未據原告繳納,本院於113年10月7日 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而該裁定於113年10 月17日送達原告並由其本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 然原告迄未補正,此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表在卷 可查,揆諸前開說明,難認原告之聲請合法,應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4-10-30

CLEV-113-壢簡-1718-20241030-2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718號 原 告 蔣懷忠 被 告 盧暹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 93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3,68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原告僅於提起支付命令時繳 納500元,其餘1,930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程 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4-10-07

CLEV-113-壢簡-1718-202410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