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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718號 原 告 蔣懷忠 被 告 盧暹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3,68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原告僅於提起支付命令時繳納500元,其餘1,930元未據原告繳納,本院於113年10月7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而該裁定於113年10月17日送達原告並由其本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然原告迄未補正,此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難認原告之聲請合法,應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