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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91號 再 抗告 人 盧盈儒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 度抗字第219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甚明。此所謂「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 或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是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 容指揮執行,自難指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無從對之聲明異議。又依同法第477條規定,定應執行刑 ,唯有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僅得向檢察官請求 ,促請檢察官發動其職權。至於受刑人就其所犯合於數罪併 罰定應執行刑要件之案件,倘認確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等 例外情形,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時,可敘明理由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另定應執 行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否准其請求時,得以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不當為由,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再由法院審酌其異 議是否有理由,惟尚不得逕自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是倘受 刑人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以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或不當為由,向法院聲明異議,或逕 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者,即非適法。   二、原裁定略以:㈠再抗告人盧盈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003號裁定(下稱A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及經第一審法院即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947號裁定(下稱B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5年10月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上開確 定裁定,分別核發執行指揮書,就前述執行刑接續執行,有 上開裁定、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再抗告人向第一審法院聲 明異議,然檢察官係依A、B裁定指揮執行,其執行之指揮並 無違法或有何執行方法不當之情,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 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㈡再抗告人於原審抗告意旨雖稱: 應將B裁定附表編號1之已執行完畢案件抽離,不再納入執行 刑範圍,否則將嚴重影響再抗告人在獄中的累進處遇標準, 並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惟檢察官就裁判結果之指揮執 行與監獄之行刑處遇,分屬不同階段,行刑累進處遇及假釋 等措施,非屬檢察官之職權,不生執行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 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的問題。再抗告人如對法 務部矯正署所屬監獄就假釋所為處分有所不服,應依行政爭 訟途徑謀求救濟。至於再抗告人如認其所犯數罪,有重新定 應執行刑之必要,依法僅能請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並 無直接向法院聲請之權。再抗告人抗告意旨之主張,均非有 據,第一審之裁定並無違誤,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 旨。經核原裁定之結論,於法尚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爭點在於當初定刑不當,對再抗告人 不利,始尋求救濟,其所犯之數罪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罪質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當時定應執行刑時 未予審酌,且因A裁定案件先行合併定執行刑,造成須與B裁 定各罪接續執行,應將已執行完畢部分抽離,不予併入,將 A裁定附表編號3、4之案件及B裁定附表編號2至10之案件,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再抗告人現在監服刑,已深刻反省 ,依本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本院11 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自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否則將嚴重影響其執行時之累進處遇分數,進而影響呈報 假釋之期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就檢察官係就確定之裁定依法執行,其執行之 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監獄之行刑處遇等措施,非屬檢察官 之職權,不生執行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 異議之問題;再抗告人如認其所犯數罪,有重新定應執行刑 之必要,依法僅能請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並無直接向 法院聲請之權,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第一審駁回之裁 定如何並無不當等節,已於其理由內論述明白,尚無違誤。 再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論敘說明於不顧,仍以自己之說詞, 主張A、B裁定所定之執行刑不當、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並 未具體指摘原裁定以前述理由駁回其抗告,究有何違法或不 當。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抗-91-20250122-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309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盧盈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合意管轄係訴訟上契約行為,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 故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 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參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 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不變期間內聲明 異議而視為原告起訴。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 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約 定書第24條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優先適用 由兩造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1-29

PCEV-113-板簡-3093-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9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盧盈儒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990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盧盈儒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003號裁定(以 下簡稱A裁定)她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共4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9年確定,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新 北地檢署)指揮執行,前述案件「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為臺 灣高等法院,而非本院,本院對於受刑人此部分的聲明異議 ,依法並無管轄權,應予駁回。  ㈡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947號裁定(以下簡稱B裁定)受刑人 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共10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 月確定,並由新北地檢署指揮執行。受刑人對於上述裁定聲 明異議,聲明該裁定應與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003 號裁定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但受刑人並非具體指摘執 行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的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 之處,顯與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迥異 ,非屬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的範圍,並不生檢察官的執行指 揮或執行方法是否違法不當的問題,亦即非屬法定得以執為 聲明異議的範圍,且前述裁定既已確定,則檢察官據以指揮 執行,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本院也無重行審酌及更為裁定 的餘地。受刑人此部分聲明異議是就不得聲明異議的事項為 之,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㈢受刑人雖聲請就A裁定的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與B裁定合併 定應執行刑,但僅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的檢察官有 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的權限,有請求權人僅得請求檢察官向 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而無直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的權 限。本件受刑人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部分,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   就本件裁定內文中的B裁定,再提出重新組合的請求。將B裁 定內附表編號1已執畢案件(106年度簡字第336號,宣告刑5 月)抽離,並以已執畢論,不再納入執行,納入執行刑嚴重 影響受刑人在獄中的累進處遇標準,進而延後呈報假釋日程 。受刑人總刑期15年6月,分別由3張指揮書接續執行。其中 ,A裁定、B裁定皆有已執畢案件(此乃在外繳納罰金的案件 )。受刑人在獄中累進處遇標準以分數及刑期計算後,刑期 約在民國116年1月方可呈報假釋,卻因罰金執畢之刑,一直 拿不到分數,這形成受刑人只能再執行到117年3月,操行分 數才到3.0,才可因分數到,刑期也到,才可報假釋。這相 差約1年3月的時間,實在不利受刑人。 三、受刑人提起本件抗告符合法定程式: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規定:「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 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 前之抗告,亦有效力。」該10日的抗告期間是法定的不變期 間,非法院或任何個人得自由延長或縮短。本件原審裁定於 113年8月12日送達受刑人所在的法務部○○○○○○○○○,被告於 同年月21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等情,這有原審送達證書、 收狀戳章日期的刑事抗告狀在卷可佐。是以,受刑人提起本 件抗告符合法定程式,本院自應依法審究本件抗告有無理由 ,應先予以說明。 四、受刑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㈠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 議。」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是指檢察官有積極 執行指揮的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 聲明異議的對象,是以檢察官執行的指揮為限,如對於檢察 官據以執行的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 ;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 令的不當情事,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 聲明異議的餘地。由此可知,如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 的指揮認有不當,而是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的刑事確定 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者,即非適法(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9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受刑 人科刑裁判確定後,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則 應併罰的數罪業經法院裁判定其應執行刑者,檢察官即應依 裁判所定的應執行刑執行,縱使該定應執行刑裁定有違誤、 不當,亦僅得由受裁定的人依法向法院請求救濟,執行檢察 官無從置喙,自不生執行指揮不當的問題,即無從依上述規 定對檢察官的執行聲明異議。此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 ,認有責罰不相當等例外情形,檢察官基於其為國家裁判執 行機關的地位,應依聲請或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如指揮執行的檢 察官未此為之,經受刑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 ,仍然遭拒時,得對檢察官的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之情形,顯 然有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9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得向諭知該裁 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另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 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的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 其主刑、從刑的裁判而言。對於已判決確定的各罪定應執行 刑的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如受刑人是對於 因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的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該 為定執行刑裁判的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87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的一環,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 第1項前段規定,雖是由檢察官指揮,但裁判的執行與監獄 的行刑,乃為二事。前者是指藉由國家的公權力而實現裁判 內容的行為,其實現的方法,原則上是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 ;後者則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後, 經由監獄行刑的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悔改向上,適於社 會生活為目的。裁判的執行涉及是否執行及刑期如何計算的 決定,由於尚未進入監獄行刑的領域,並非監獄的處遇,而 與受判決人入監服刑後,透過監獄行刑的措施,以達到社會 復歸或再社會化的目的,其行刑的措施屬於監獄的處遇,迥 不相同。而假釋制度是對於已受一定期間徒刑執行的受刑人 ,因透過監獄的處遇,有事實足認其改過遷善,無再犯罪之 虞時,許其附條件暫時出獄,本質上屬自由刑的寬恕制度之 一,依刑法第7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 ,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 ,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以及依109年1月15 日修正公布、自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3章假釋 所規定有關的假釋審查、監獄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的程序 ,其中該法第121條、第134條明定受刑人對於法務部廢止假 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的處分不服者,應依監獄行刑 法提起行政救濟,自難謂是檢察官指揮執行的結果,不生檢 察官執行的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 明異議的問題。至於如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提報假釋 ,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均不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何況 監獄行刑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監獄對於受刑人符合假釋 要件者,應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審查」, 同法第134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 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 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 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 院行政訴訟庭(按:行政訴訟法於111年6月22日修正,並於 112年8月15日施行的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 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 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是以 ,受刑人入監服刑,就監獄所為關於不得假釋的決定倘有不 服,應循行政訴訟途徑尋求救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 第1167號裁定見解參照)。  ㈢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003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9年確定,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新北 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9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 月確定,由檢察官依前述確定的裁定,分別核發新北地檢署 107年執更字第4383號、108年執更字第1372號執行指揮書, 並就前述執行刑接續執行等情,這有上述刑事裁定、本院製 作的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依據前述規定及說明, 檢察官依據前述確定裁定指揮執行,自無執行的指揮違法或 其執行方法不當的情形。是以,原審裁定以受刑人並非具體 指摘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的違反,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 當之處,且本案檢察官的指揮執行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遂 駁回受刑人的聲請,核無違誤。  ㈣受刑人於收受新北地檢署107年執更字第4383號、108年執更 字第1372號執行指揮書後,如不服提起聲明異議,依照上述 規定及說明所示,異議人自得對檢察官核發的執行指揮書分 別向本院或新北地院聲明異議。是以,原審裁定就新北地檢 署107年執更字第4383號(A裁定)部分,以新北地院無管轄 權,駁回受刑人的聲請,核無違誤。  ㈤抗告意旨雖指稱:將B裁定內附表編號1之已執畢案件(106年 度簡字第336號,宣告刑5月)抽離,不再納入執行,納入執 行刑嚴重影響受刑人在獄中的累進處遇標準,並請求重新組 合等語。惟查,依據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檢察官指揮裁判 的執行與監獄的行刑處遇,分屬不同階段,行刑累進處遇及 假釋等措施,並非檢察官的職權,不生執行的指揮是否違法 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的問題。受刑人如 對法務部○○○○○○○就假釋所為處分有所不服,應依行政爭訟 途徑謀求救濟。至於受刑人如認她所犯的數罪,有重定應執 行刑的必要,依法異議人僅能請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 並無直接向法院聲請的權利。是以,受刑人此部分抗告主張 ,自非有據。受刑人指摘B裁定將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畢案件 納入執行刑嚴重影響受刑人的累進處遇標準,並不可採。從 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結論:   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未指摘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的 違反,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復於原裁定中敘明論斷 的理由,且上述檢察官的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而駁回 抗告人的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的指摘,為無理由 ,應予以駁回。 六、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PHM-113-抗-2192-20241126-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096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盧盈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玖仟參佰參拾陸元,及自 民國101年07月1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盧盈儒於民國94年09月29日向聲請人簽訂信用貸款 ,約定債務人可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 帳交易,並於次月相當期日需繳還最低應繳金額。有關借款 期限、還款金額、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 記載於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經 聲請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 九條第一款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 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給付,有約定書為憑。為求簡速, 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如債務 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將文 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 釋明文件: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2024-10-09

PCDV-113-司促-29096-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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