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22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盧聖元(原名:盧秉豐)
林維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7,27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97,2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就學貸款借據
第12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盧秉豐於民國100年至102年就學期
間,邀同被告林維通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
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共6筆,計新臺幣(下同)473,288
元,約定借款應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
、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1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
,依各筆借款所示利率計付利息,前開借款之利息於借款人
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以前之利息由政府編列預算負
擔,其後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金繳付。倘借款人遲延
繳付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原訂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並得自應還款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
內者按原訂年息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原訂年息20%加
計違約金。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
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借款人應立即將尚欠應還款項全數還
清。惟被告盧秉豐除清償部分本息外,餘竟違約未為給付,
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一次給付尚欠之本金29
7,27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另被告林維通為前
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
借貸契約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高級中等
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書、借據、撥款通知書、就學帳
卡明細表、臺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
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告減縮為302,435元,故訴訟費用中3,31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減縮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合 計 3,310元
TPEV-113-北簡-12224-20250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