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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孟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其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 ,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取帳戶及掩飾正犯 身分,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財物,以逃避檢 警之查緝,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31日19時47分許,在南 投縣○○鎮○○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鑫永安門市內,將其申辦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 NE)暱稱「黃中玉」之人,並以LINE傳送方式告知該本案帳 戶提款卡密碼,而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嗣取得本案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不詳詐騙者,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己○○ 等5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本案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 二、案經己○○、戊○○、丙○○、丁○○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 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 5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 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 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去騙被害人的錢,並且我一毛錢也沒有拿,也沒有使 用,也非我本人去把錢提出來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3月31日19時47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統 一便利商店鑫永安門市內,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寄交 予LINE暱稱「黃中玉」之人,並以LINE傳送方式告知該提款 卡密碼,嗣本案帳戶遭詐騙者使用作為詐欺工具,由不詳詐 騙者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 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己○○等5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 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 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己○○、 戊○○、丙○○、丁○○、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21至49頁),並有己○○等5人遭詐騙報案資料(含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對話 內容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 轉帳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 見偵卷第51至160、165至170、177頁)、本案帳戶基本資料 暨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61至163頁)、本案帳戶提款卡 照片、被告與「黃中玉」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聊天紀錄、 「黃中玉」個人照片等資料(見偵卷第179至198頁)、統一 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 部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64520號函(見偵卷第229、233頁 )、本院電話紀錄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國 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75314號函暨檢附甲○○之客戶基本資料 、帳戶交易明細、對帳單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5-2、16、21 至27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 。是以,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確遭不詳之人使用作為收取 詐騙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所得款項之工具,並藉此掩飾或隱 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曾因申請家庭代工提供其申設之金融機構提款卡(含 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經偵 查後獲不起訴處分,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 偵字第539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見偵卷第213至217頁), 被告並於偵查中自承「上次不起訴處分我有看懂,這次我有 預想到對方可能是要騙我的帳戶」等語(見偵卷第227頁) ,且被告本案與「黃中玉」對話過程中,曾表示「就是要寄 出提款卡 有點怕怕的」等語(見偵卷第181頁),堪認被 告可預見如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 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者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 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被告既有此認知,猶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 險,而任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足認其主觀上有縱其 本案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犯意甚明。  ㈢被告雖聲請調查「黃中玉」之真實身分,欲證明己○○等5人被 騙的錢並不是遭被告領走(見本院卷第71頁),然本院審理 後既認定被告係以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方式,而幫助 不詳詐騙者犯詐欺、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亦認被告所為係 成立幫助犯,被告上開聲請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其犯行足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 案被告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 (有期徒刑7年)雖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 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為重,然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案不得對被告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之宣告刑範圍應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則相關 減刑規定,無論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或 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均無適用,亦即洗錢防制法此部分修正,對被告 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又被告屬幫助犯,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 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之規定,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 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類)處斷刑範圍(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現行洗錢防 制法之處斷刑範圍(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 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起訴意旨認 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尚有未洽。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幫助詐騙者對附表所示之己○○等5人詐 欺取財,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所 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罪、幫助一般洗錢罪,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但於本院 審理中否認犯行,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 規定之適用。  ㈥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品行尚佳,本案輕率將本案帳 戶帳戶提供予他人任意使用,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 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 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 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致如附表所示之己○○等5人遭詐欺而受 財產上之損害,兼衡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之責難性,偵查中坦承犯行並同意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將本案帳戶內詐欺贓款餘額返還新臺幣(下同)11,587元給 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戊○○(見偵卷第233頁、本院卷第21 至27頁),然迄未與己○○等5人成立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 害等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 庭經濟情形勉強,需撫養父母及3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 第72頁),及附表所示己○○等5人因遭詐而匯入被告本案帳 戶之金額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報酬):   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而受有報酬 ,故不生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洗錢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 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惟查,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 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 依卷存資料,堪認本案詐騙者所詐得如附表所示款項,除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已將本案帳戶內詐欺贓款餘額返還11,587元 給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戊○○之外,其餘詐欺贓款業已由本 案詐騙成員轉匯、提領一空,且本案依卷存事證,亦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若 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己○○(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日15時許起,佯以臉書暱稱「盧素貞」之網路賣家身分,對己○○誆稱:有意出售咖啡器材,惟需依指示付款云云,致己○○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4月3日15時13分 8,000元 本案帳戶 2 乙○○(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日15時前某時起,佯以臉書暱稱「盧素貞」之網路賣家身分,對乙○○誆稱:有意出售二手咖啡器具磨豆機,惟需依指示付款云云,致乙○○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4月3日15時7分 8,000元 3 戊○○(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日1時許起,佯以臉書暱稱「Lee Ann」之網路賣家身分,對戊○○誆稱:有意出售電動三輪攤車,惟需依指示付款云云,致戊○○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4月3日16時9分 1萬2,000元 4 丙○○(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9時31分許起,佯以LINE暱稱「蓁」之網路賣家身分,對丙○○誆稱:有意販售海藻糖修復清潔卸妝慕斯產品給丙○○進貨,惟需依指示付款云云,致丙○○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4月3日15時14分 5,000元 5 丁○○(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0日某時起,佯以臉書名稱「鄭立瑜」之網路賣家身分,對丁○○誆稱:有意出售演唱會門票,惟需依指示付款云云,致丁○○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4月3日15時49分 8,880元

2025-02-19

NTDM-113-金訴-533-202502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3號 原 告 李王金紂 李芸芬 李錦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律師 被 告 李政治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被 告 李謝阿春 李睿麒 李文富 李依靜 李政隆 莊惠美 李欣怡 李欣岱 李耿豪 李麗華 余國揚即余李春枝之繼承人 余國榮即余李春枝之繼承人 王橙森即余李春枝之繼承人 余玉梅即余李春枝之繼承人 王榮富即余李春枝之繼承人 李麗蘭 李高員 李美昭 李美鳳 李瑞鈴 李政松 李政宏 李政修 蘇殷誠 蘇殷利 周蘇櫻 張蘇秀琴 盧書聰 盧美冷 盧素貞 莊子賢 莊子欣 莊文海 莊胡識連 莊雅嵐 莊孟軒 莊詠智 陳李足 曾國均即曾李氣之繼承人 曾國薰即曾李氣之繼承人 曾瑛瑛即曾李氣之繼承人 曾眞即曾李氣之繼承人 盧陳寶雲即盧文生之繼承人 盧盈志即盧文生之繼承人 盧盈宏即盧文生之繼承人 盧嘉賢即盧文生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漏附附圖,應更正補附如附件所示。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漏未附上附圖之顯然錯誤,爰依 職權裁定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件

2025-02-19

TNDV-113-訴-163-20250219-2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盧政男 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送達 址) 相 對 人 盧慶琳 關 係 人 林家儀 盧素秋 盧素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盧慶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盧政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林家儀(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胞弟即相對人盧慶琳(民國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下同)8 3年3月22日因受診斷為重度身心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林 家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最近親屬同意書、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戶籍登 記簿、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兄,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可 證,亦有本院職權查調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足憑(見卷第22- 30頁),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又本院前往屏 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下稱屏安醫院)會客室,於鑑定人 即屏安醫院醫師黃文翔前就相對人之狀況進行訊問,相對人 對法官之詢問回答及反應如下:「(盧慶琳先生?)嗯。( 你什麼時候出生的知道嗎?你的生日幾月幾號?)不知道。 (你現在幾歲?)《無反應》。(你知道現在民國幾年?)不 知道。(今天是幾月幾日你知道嗎?)不知道。(現在是早 上、中午、下午?)早上。(你都住哪裡?)屏東。(你在 屏東跟誰住?)我爸爸。(現在跟誰住在一起?)在安養中 心。(現在是否住在高雄?)是。(住高雄的時候,你們家 的人誰會去看你,有人會去看你嗎?)沒有。(現場這二位 是誰?)我哥哥、我嫂嫂。(他們有沒有去高雄看你?)《 搖頭》。(誰把你送去高雄住的?)我姐姐。(你姐姐叫什 麼名字?哪個姐姐?)素貞。(素貞把你送去高雄有去看你 嗎?)有。(你有幾個兄弟姊妹,算一下?)4個。(其他3 個名字你還記得嗎?哥哥什麼名字?)政男。(還有一個素 貞,還有一個是誰?還有一個姐姐或是妹妹?)素秋。(你 在郵局或是銀行有存錢嗎?)不知道。(你有土地、房屋嗎 ?)有房子。(你房子、土地如果要處理,你要吩咐誰處理 ?)《看向哥哥政男》。(你房子、土地如果要處理,要哥哥 幫你處理?)嗯。(哥哥有沒有跟你討論過要處理土地、房 子的事?)沒有。(你如果拿100元去買一個便當60元,要 找你多少?)《搖頭》。(7加7是多少你知道嗎?)《搖頭》( 就相對人身心狀況詢問鑑定人意見?)鑑定人答:相對人因 為罹患智能不足,合併有思覺失調症,目前經心理衡鑑測驗 、簡易心智檢查結果得分為12分,落在中度趨近於重度之程 度,其餘詳見鑑定報告內容。」有本院114年1月20日訊問筆 錄1份在卷可佐(見卷第60-68頁)。又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就相 對人之現況為鑑定結果認:「個案過去有先天性智能不足合 併慢性思覺失調症…等疾病病史,自幼年即被發現有發展遲 緩之現象,以至於無法完成國中學業,個案於5年前即被發 現有明顯精神疾病症狀覺得有人要殺他,因而經過高雄市樂 安精神科醫院住院治療,治療後尚呈現有失智之後遺症,出 院後轉往高雄市健安養護之家接受長期照顧迄今。個案身材 瘦弱、理光頭、下肢肌肉萎縮,上下顎牙齒有多顆牙齒脫落 ,下肢無力,個案坐輪椅,下半身被約束帶約束於輪椅上, 雙手會有輕微顫抖,可扶著輪椅走幾步路,但行動遲緩,走 路需要他人攙扶或是扶著輪椅才能短程走路。會談中個案因 認知功能快速衰退,退化程度嚴重,理解能力明顯受損,語 言表達能力也明顯受損,對於複雜詞彙無法理解,連個人基 本資料(包含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年齡、住址 、家中電話、父母姓名、畢業學校校名…)等問題也絕大多數 無法回答(個人基本資料僅能答出自己姓名、出生年份月份 日期,但不記得自己年齡、家中住址、身分證字號、電話、 父母姓名等其餘問題都無法回答)。個案長短期記憶能力極 差、注意力不集中、個位數加減計算與兩位數加減計算皆無 法執行、100持續減7的計算無法完成。現實判斷能力(例如 現任總統姓名、美國總統姓名、辨識鐘錶指針所指之時間、 如何辨識陌生人的來電是否屬於詐騙電話,或如何求證詐騙 電話的真假等)不佳,對於金錢與數字無概念(一個便當大約 多少錢、一份報紙多少錢、一杯奶茶大約多少錢、由此地坐 計程車到火車站約多少錢…等日常生活之金錢概念明顯缺乏) ,其心理衡鑑結果簡短心智狀態檢核表(MMSE)=12。由「適 應行為評量系統」(ABAS-3)來評估,其一般適應組合分數40 分,落在「非常低下」的範圍,由臨床經驗以及個案平日所 表現之生活功能來判斷已經達到中度以上趨近於重度失智之 程度。個案意識清楚,可簡短交談,但答話內容簡短,僅能 使用簡單詞彙回答,幾乎對所有問題包括個人基本年籍資料 等問題的回答都是「不知道」或是「忘記了」,無法對事情 做清楚完整之陳述,個案說話速度緩慢,認知功能嚴重受損 ,行為退化。無法識字,因此也無法筆談,現實判斷能力喪 失,也無法使用肢體語言(點頭、搖頭、揮手、伸出手指頭 代表想表達之數字等﹚正確回應,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 定向能力不佳(個案知道現在是上午,不知道今日為民國幾 年幾月幾日,不知道自己身處何地,可辨識站立於個案身旁 的家人)。日常生活狀況上,個案可自己進食(由他人將食物 端到個案面前,個案用湯匙進食)、翻身、大小便、移動身 體,但沐浴與更衣無法自理。經濟活動能力方面(包括管理 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個案無法自行購物,因為無行動能 力,不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無法做個位數與兩位數字之加 減計算、無法辨識不同錢幣、紙鈔之幣值(3種不同幣值的 紙鈔可以認得其中3種),但不會做不同紙鈔兌換之計算、 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 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社會功能方面,個案無職業 功能、無社交功能、無法自行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無 法自行認路回家、無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個案各項功 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 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因為早年即有先天性智能不足,青 年時期長期酗酒,罹患失覺失調症出現精神妄想症狀之後開 始認知功能快速衰退,目前心理衡鑑測驗結果認知功能的衰 退程度已經達到中度以上趨近於重度之失智程度,可判斷個 案已處於先天性智能不足合併慢性思覺失調症狀態,因而導 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嚴重受損,可判定為無意思能力, 無法獨力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 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 」等情,有屏安醫院114年1月22日屏安管理字第1140700033 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臨床心理衡鑑照匯及報告單 各1份在卷足憑(見卷第72-87頁),堪認相對人因先天性智能 不足合併慢性思覺失調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 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胞兄,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胞姊 即關係人盧素秋、盧素貞均表示同意等情,有最近親屬同意 書附卷可參,而相對人之父母均已歿,相對人未婚無生育子 女等情,有本院查調之戶政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參酌上情及 聲請人之意願,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又關係人林家儀為相對人之嫂嫂,與相對人關係密切, 知悉相對人身心狀況,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 聲請人及關係人盧素秋、盧素貞亦同意由林家儀擔任相對人 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前開最近親屬同意書可憑,爰 併指定關係人林家儀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 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5-02-13

PTDV-113-監宣-315-202502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3號 原 告 李王金紂 李芸芬 李錦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律師 被 告 李政治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被 告 李謝阿春 李睿麒 李文富 李依靜 李政隆 莊惠美 李欣怡 李欣岱 李耿豪 李麗華 余國揚即余李春枝之繼承人 余國榮即余李春枝之繼承人 王橙森即余李春枝之繼承人 余玉梅即余李春枝之繼承人 王榮富即余李春枝之繼承人 李麗蘭 李高員 李美昭 李美鳳 李瑞鈴 李政松 李政宏 李政修 蘇殷誠 蘇殷利 周蘇櫻 張蘇秀琴 盧書聰 盧美冷 盧素貞 莊子賢 莊子欣 莊文海 莊胡識連 莊雅嵐 莊孟軒 莊詠智 陳李足 曾國均即曾李氣之繼承人 曾國薰即曾李氣之繼承人 曾瑛瑛即曾李氣之繼承人 曾眞即曾李氣之繼承人 盧陳寶雲即盧文生之繼承人 盧盈志即盧文生之繼承人 盧盈宏即盧文生之繼承人 盧嘉賢即盧文生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告地○○○、天○○、乙○○、F○○、A○○、丑○○、H○○、G○○、D○○、宇 ○○、余國揚、余國榮、王橙森、余玉梅、宙○○、E○○、B○○、C○○ 、亥○○、J○○、I○○、黃○○、丁○○、丙○○、玄○○、巳○○○、己○○、 戊○○、庚○○、未○○、午○○、申○○、戌○○○、卯○○、酉○○、寅○○、 辰○○、辛○○、壬○○、子○○、癸○、甲○○、盧陳寶雲、盧盈志、盧 盈宏、盧嘉賢應將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臺南市麻豆 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7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C、D部 分,面積分別為35.84平方公尺、49.37平方公尺、18.54平方公 尺及30.2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 告。 原告其餘備位之訴(即有關被告K○○之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地○○○、天○○、乙○○、F○○、A○○、丑○○、H○○、G○ ○、D○○、宇○○、余國揚、余國榮、王橙森、余玉梅、宙○○、E○○ 、B○○、C○○、亥○○、J○○、I○○、黃○○、丁○○、丙○○、玄○○、巳○○ ○、己○○、戊○○、庚○○、未○○、午○○、申○○、戌○○○、卯○○、酉○○ 、寅○○、辰○○、辛○○、壬○○、子○○、癸○、甲○○、盧陳寶雲、盧 盈志、盧盈宏、盧嘉賢負擔。 本判決第2項,原告如以新臺幣27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備位之訴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除K○○、宇○○到庭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先位部分)伊因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78號分 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確定,而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臺南市麻 豆地政事務所(下稱麻豆地政)民國113年7月12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A、B、C、D部分,面積分別為35.84平方公尺、4 9.37平方公尺、18.54平方公尺及30.2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下稱系爭地上物),經查系爭地上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 ,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李荐,係李荐所出資建造之未保存登 記建物,現由訴外人李文貴、李佳憲、李昆峰及李荐之繼承 人之一即被告K○○所共有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因K○○ 非上開分割共有物判決之當事人,且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附圖 所示A、B、C及D部分,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K○○拆除 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等語。並為先位聲明:㈠K○○應將系爭地 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備位部分)如認系爭地上物因係李荐出資興建,則 李荐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為被告等人(除K○○外,下稱地○ ○○等46人),伊亦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語,並為備位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後,並將占 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K○○:伊三兄弟與伊哥哥的兒子有繼承到系爭地上物;伊住在 系爭地上物已70多年。惟伊之父即李荐之子即訴外人李清旺 過戶予訴外人李欽收養,至李欽死亡時未終止收養,是否有 因繼承關係而與李荐之其他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共有系爭地 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予釐清。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上物是 否同屬一人所有,嗣輾轉分別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 被告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有民事法第425條 之1規定之適用,亦應予查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 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㈡被告宇○○:不知道系爭地上物之存在,對系爭地上物無處分 權,伊均無在管此事宜等語。  ㈢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地上物係李荐所出資 興建,現由K○○占有使用等情,為K○○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 實。至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由K○○或K○○與其他被告繼承事實 上處分權,負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之義務,並應將土地返還 予原告等情,則為K○○、宇○○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中何人繼承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 權?有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原告訴請拆除地上物有無理 由?  ㈡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 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如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 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並有 本院會同麻豆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之勘驗筆錄、附圖附卷可 按,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㈢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為李荐出資興建乙情,為K○○所不爭執, 則系爭地上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依法應由李荐之繼承人及 再轉繼承人繼承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查K○○之父李 清旺雖亦為李荐之子,惟李清旺已出養予李欽,至李欽死亡 前未終止收養乙情,亦為K○○所不爭執,僅希望由本院調取 李清旺之除戶謄本確認,惟李清旺為K○○之父,K○○本得自行 調取資料以資認定,並提出為訴訟上主張,其聲請由本院調 取顯有延滯訴訟之情。是李清旺既已出養予李欽,又無終止 收養之情,李清旺已非李荐之繼承人,K○○自非李荐之再轉 繼承人,無依繼承關係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系 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由除K○○以外之被告共有之。K○○雖 稱「伊三兄弟與伊哥哥的兒子有繼承到系爭地上物;伊住在 系爭地上物已70多年」等語。然K○○無依繼承關係取得系爭 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已如前述;李清旺及其繼承人依據何 種權利關係得居住於地上物,未見K○○說明;亦未提出具事 實上處分權之地○○○等46人中有人將其對系爭地上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轉讓與K○○,是自難徒以K○○上開陳述主張,而認K○ ○對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確屬存在。  ㈣依上,K○○既對系爭地上物無事實上處分權,則原告自不得對 其請求拆屋還地,僅得對地○○○等46人主張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地○○○等46人應 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審理結果雖認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該 敗訴部分,不影響原告起訴之目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命地○○○等46人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七、原告及K○○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此部分不涉及K○○,故無庸為K○○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1-14

TNDV-113-訴-163-202411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8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郭祐銘 黃東榮 被 告 盧博文 盧明輝 盧柏辰 盧文祥 盧妍萱 盧瑞和 盧美麗 盧美蘭 夏衞蒸 夏志成 夏志君 盧美李 盧彥樺 伍建成 伍瑞億 謝志坤 陳昱凱 陳育慶 謝家嫻 謝紋華 訴訟告知人 盧林英月 盧雅惠 盧雅芳 王盧素貞 盧朝信 盧淑芬 盧榮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盧根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三所示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盧崇益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53,94 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已取得本院93年執字第224 22號債權憑證及本院94年度執字第16100號分配表。因盧崇 益之父盧根南於民國79年4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盧崇益、盧瑞吉、盧崇發、盧瑞 和、盧美麗、盧美蘭、夏盧美珠、盧美李、盧彥樺、盧美綢 為盧根南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10。又盧崇益、盧瑞吉、 盧崇發、夏盧美珠、盧美綢復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死亡,並 由如附表二所示之繼承人繼承。系爭遺產已於112年11月6日 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現為盧崇益之繼承人即被代位人盧林英 月、盧雅惠、盧雅芳、王盧素貞、盧朝信、盧淑芬、盧榮彬 與被告公同共有,惟盧崇益之繼承人怠於請求被告分割遺產 ,致原告無法對系爭遺產執行受償,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 164條之規定,代位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盧崇益繼承 調查函、盧崇益繼承系統表、盧崇益除戶謄本、盧崇益之繼 承人戶籍謄本、本院93年執字第22422號債權憑證及繼續執 行紀錄表、本院94年度執字第16100號分配表、盧根南繼承 系統表、遺產免稅證明書、盧根南之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 證(補字87-116頁、本院卷一第175-239頁);復有臺南市 歸仁地政事務所112年收件普字第99100號繼承登記案相關資 料、地籍謄本及異動索引、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 卷一第107-156頁、第241-419頁及限閱卷),是本院依上開 證據綜合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 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繼承人 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 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 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 且非專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自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 規定代位行使之。又繼承人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係源於繼 承原因關係,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繼承人對特定物之公 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 離而為處分,使拍定之第三人得因一部遺產權利加入全部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是執行法院尚不得逕行拍賣債務人對於 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應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 之特定財產為拍賣(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 旨參照)。故倘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自得由 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以就分割後之特定財產受償 。查盧崇益為原告之債務人,迄今尚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完 畢,而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 法得隨時訴請分割遺產,然盧崇益之繼承人即盧林英月、盧 雅惠、盧雅芳、王盧素貞、盧朝信、盧淑芬、盧榮彬怠於行 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取償,是原告 為保全債權,代位盧崇益之繼承人即盧林英月、盧雅惠、盧 雅芳、王盧素貞、盧朝信、盧淑芬、盧榮彬提起本件分割遺 產之訴,應屬有據。  ㈢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 弟姊妹、祖父母之順序定之;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盧根南之繼承人為盧崇益、盧瑞吉、盧崇發、盧瑞和、盧 美麗、盧美蘭、夏盧美珠、盧美李、盧彥樺、盧美綢共10人 ,上開繼承人均為盧根南之子女,是上開10人之應繼分各為 1/10。  ㈣民法第1164條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民法第829條及第 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 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 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是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另法院選 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 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 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本院考量若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則全體繼承人對 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免 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是此方法應不損及被 告之利益,亦可達成原告對盧崇益繼承之應有部分強制執行 之目的,暨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等情狀,認原告 主張將系爭遺產按應繼分即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院審酌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 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代位分割遺產訴訟,兩 造實互蒙其利,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被告與被代位 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爰依上開應繼分比例,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吳彥慧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附表一(盧根南之遺產): 編號 財產明細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74 1/6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334 1/6 3 臺南市○○區○○里00鄰○○○街000巷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被繼承人 死亡日期 繼承人 1 盧崇益 97年8月21日 盧林英月、盧雅惠、盧雅芳、王盧素貞、盧朝信、盧淑芬、盧榮彬 2 盧瑞吉 107年1月20日 盧柏辰、盧妍萱、盧文祥 3 盧崇發 108年12月21日 盧博文、盧明輝 4 夏盧美珠 80年11月15日 夏衞蒸、夏志成、夏志君 5 盧美綢 100年2月1日 伍建成、伍瑞億、謝志坤、謝家嫻、謝紋華、陳昱凱、陳育慶   附表三: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盧崇益之繼承人: 被代位人盧林英月、盧雅惠、盧雅芳、王盧素貞、盧朝信、盧淑芬、盧榮彬 公同共有1/10  2 盧瑞吉之繼承人: 被告盧柏辰、盧妍萱、盧文祥 公同共有1/10  3 盧崇發之繼承人: 被告盧博文、盧明輝 公同共有1/10  4 被告盧瑞和 1/10  5 被告盧美麗 1/10  6 被告盧美蘭 1/10  7 夏盧美珠之繼承人: 被告夏衞蒸、夏志成、夏志君 公同共有1/10  8 被告盧美李      1/10  9 被告盧彥樺  1/10 10 盧美綢之繼承人: 被告伍建成、伍瑞億、謝志坤、謝家嫻、謝紋華、陳昱凱、陳育慶      公同共有1/10 附表四: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1/10  2 被告盧柏辰、盧妍萱、盧文祥 1/10 (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3 被告盧博文、盧明輝 1/10 (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4 被告盧瑞和 1/10  5 被告盧美麗 1/10  6 被告盧美蘭 1/10  7 被告夏衞蒸、夏志成、夏志君 1/10 (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8 被告盧美李      1/10  9 被告盧彥樺  1/10 10 被告伍建成、伍瑞億、謝志坤、謝家嫻、謝紋華、陳昱凱、陳育慶    1/10 (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2024-10-23

TNDV-113-訴-858-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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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8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郭祐銘 黃東榮 被 告 盧博文 盧明輝 盧柏辰 盧文祥 盧妍萱 盧瑞和 盧美麗 盧美蘭 夏衞蒸 夏志成 夏志君 盧美李 盧彥樺 伍建成 伍瑞億 謝志坤 陳昱凱 陳育慶 謝家嫻 謝紋華 訴訟告知人 盧林英月 盧雅惠 盧雅芳 王盧素貞 盧朝信 盧淑芬 盧榮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盧根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三所示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盧崇益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53,94 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已取得本院93年執字第224 22號債權憑證及本院94年度執字第16100號分配表。因盧崇 益之父盧根南於民國79年4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盧崇益、盧瑞吉、盧崇發、盧瑞 和、盧美麗、盧美蘭、夏盧美珠、盧美李、盧彥樺、盧美綢 為盧根南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10。又盧崇益、盧瑞吉、 盧崇發、夏盧美珠、盧美綢復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死亡,並 由如附表二所示之繼承人繼承。系爭遺產已於112年11月6日 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現為盧崇益之繼承人即被代位人盧林英 月、盧雅惠、盧雅芳、王盧素貞、盧朝信、盧淑芬、盧榮彬 與被告公同共有,惟盧崇益之繼承人怠於請求被告分割遺產 ,致原告無法對系爭遺產執行受償,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 164條之規定,代位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盧崇益繼承 調查函、盧崇益繼承系統表、盧崇益除戶謄本、盧崇益之繼 承人戶籍謄本、本院93年執字第22422號債權憑證及繼續執 行紀錄表、本院94年度執字第16100號分配表、盧根南繼承 系統表、遺產免稅證明書、盧根南之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 證(補字87-116頁、本院卷一第175-239頁);復有臺南市 歸仁地政事務所112年收件普字第99100號繼承登記案相關資 料、地籍謄本及異動索引、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 卷一第107-156頁、第241-419頁及限閱卷),是本院依上開 證據綜合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 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繼承人 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 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 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 且非專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自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 規定代位行使之。又繼承人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係源於繼 承原因關係,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繼承人對特定物之公 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 離而為處分,使拍定之第三人得因一部遺產權利加入全部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是執行法院尚不得逕行拍賣債務人對於 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應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 之特定財產為拍賣(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 旨參照)。故倘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自得由 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以就分割後之特定財產受償 。查盧崇益為原告之債務人,迄今尚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完 畢,而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 法得隨時訴請分割遺產,然盧崇益之繼承人即盧林英月、盧 雅惠、盧雅芳、王盧素貞、盧朝信、盧淑芬、盧榮彬怠於行 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取償,是原告 為保全債權,代位盧崇益之繼承人即盧林英月、盧雅惠、盧 雅芳、王盧素貞、盧朝信、盧淑芬、盧榮彬提起本件分割遺 產之訴,應屬有據。  ㈢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 弟姊妹、祖父母之順序定之;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盧根南之繼承人為盧崇益、盧瑞吉、盧崇發、盧瑞和、盧 美麗、盧美蘭、夏盧美珠、盧美李、盧彥樺、盧美綢共10人 ,上開繼承人均為盧根南之子女,是上開10人之應繼分各為 1/10。 ㈣民法第1164條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民法第829條及第 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 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 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是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另法院選 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 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 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本院考量若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則全體繼承人對 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免 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是此方法應不損及被 告之利益,亦可達成原告對盧崇益繼承之應有部分強制執行 之目的,暨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等情狀,認原告 主張將系爭遺產按應繼分即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院審酌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 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代位分割遺產訴訟,兩 造實互蒙其利,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被告與被代位 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爰依上開應繼分比例,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吳彥慧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附表一(盧根南之遺產): 編號 財產明細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74 1/6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334 1/6 3 臺南市○○區○○里00鄰○○○街000巷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被繼承人 死亡日期 繼承人 1 盧崇益 97年8月21日 盧林英月、盧雅惠、盧雅芳、王盧素貞、盧朝信、盧淑芬、盧榮彬 2 盧瑞吉 107年1月20日 盧柏辰、盧妍萱、盧文祥 3 盧崇發 108年12月21日 盧博文、盧明輝 4 夏盧美珠 80年11月15日 夏衞蒸、夏志成、夏志君 5 盧美綢 100年2月1日 伍建成、伍瑞億、謝志坤、謝家嫻、謝紋華、陳昱凱、陳育慶   附表三: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盧崇益之繼承人: 被代位人盧林英月、盧雅惠、盧雅芳、王盧素貞、盧朝信、盧淑芬、盧榮彬 公同共有1/10 2 盧瑞吉之繼承人: 被告盧柏辰、盧妍萱、盧文祥 公同共有1/10 3 盧崇發之繼承人: 被告盧博文、盧明輝 公同共有1/10 4 被告盧瑞和 1/10 5 被告盧美麗 1/10 6 被告盧美蘭 1/10 7 夏盧美珠之繼承人: 被告夏衞蒸、夏志成、夏志君 公同共有1/10 8 被告盧美李      1/10 9 被告盧彥樺  1/10 10 盧美綢之繼承人: 被告伍建成、伍瑞億、謝志坤、謝家嫻、謝紋華、陳昱凱、陳育慶      公同共有1/10 附表四: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1/10 2 被告盧柏辰、盧妍萱、盧文祥 1/10 (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3 被告盧博文、盧明輝 1/10 (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4 被告盧瑞和 1/10 5 被告盧美麗 1/10 6 被告盧美蘭 1/10 7 被告夏衞蒸、夏志成、夏志君 1/10 (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8 被告盧美李      1/10 9 被告盧彥樺  1/10 10 被告伍建成、伍瑞億、謝志坤、謝家嫻、謝紋華、陳昱凱、陳育慶    1/10 (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2024-10-23

TNDV-113-訴-858-202410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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