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孟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其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
,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取帳戶及掩飾正犯
身分,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財物,以逃避檢
警之查緝,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31日19時47分許,在南
投縣○○鎮○○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鑫永安門市內,將其申辦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
NE)暱稱「黃中玉」之人,並以LINE傳送方式告知該本案帳
戶提款卡密碼,而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嗣取得本案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不詳詐騙者,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己○○
等5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本案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
二、案經己○○、戊○○、丙○○、丁○○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
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
5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
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
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去騙被害人的錢,並且我一毛錢也沒有拿,也沒有使
用,也非我本人去把錢提出來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3月31日19時47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統
一便利商店鑫永安門市內,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寄交
予LINE暱稱「黃中玉」之人,並以LINE傳送方式告知該提款
卡密碼,嗣本案帳戶遭詐騙者使用作為詐欺工具,由不詳詐
騙者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
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己○○等5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
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
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己○○、
戊○○、丙○○、丁○○、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21至49頁),並有己○○等5人遭詐騙報案資料(含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對話
內容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
轉帳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
見偵卷第51至160、165至170、177頁)、本案帳戶基本資料
暨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61至163頁)、本案帳戶提款卡
照片、被告與「黃中玉」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聊天紀錄、
「黃中玉」個人照片等資料(見偵卷第179至198頁)、統一
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
部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64520號函(見偵卷第229、233頁
)、本院電話紀錄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國
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75314號函暨檢附甲○○之客戶基本資料
、帳戶交易明細、對帳單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5-2、16、21
至27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
。是以,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確遭不詳之人使用作為收取
詐騙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所得款項之工具,並藉此掩飾或隱
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曾因申請家庭代工提供其申設之金融機構提款卡(含
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經偵
查後獲不起訴處分,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
偵字第539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見偵卷第213至217頁),
被告並於偵查中自承「上次不起訴處分我有看懂,這次我有
預想到對方可能是要騙我的帳戶」等語(見偵卷第227頁)
,且被告本案與「黃中玉」對話過程中,曾表示「就是要寄
出提款卡 有點怕怕的」等語(見偵卷第181頁),堪認被
告可預見如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
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者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
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被告既有此認知,猶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
險,而任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足認其主觀上有縱其
本案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犯意甚明。
㈢被告雖聲請調查「黃中玉」之真實身分,欲證明己○○等5人被
騙的錢並不是遭被告領走(見本院卷第71頁),然本院審理
後既認定被告係以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方式,而幫助
不詳詐騙者犯詐欺、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亦認被告所為係
成立幫助犯,被告上開聲請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其犯行足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
案被告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
(有期徒刑7年)雖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
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為重,然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案不得對被告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之宣告刑範圍應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則相關
減刑規定,無論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或
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均無適用,亦即洗錢防制法此部分修正,對被告
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又被告屬幫助犯,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
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之規定,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
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類)處斷刑範圍(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現行洗錢防
制法之處斷刑範圍(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
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起訴意旨認
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尚有未洽。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幫助詐騙者對附表所示之己○○等5人詐
欺取財,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所
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罪、幫助一般洗錢罪,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但於本院
審理中否認犯行,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
規定之適用。
㈥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品行尚佳,本案輕率將本案帳
戶帳戶提供予他人任意使用,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
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
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
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致如附表所示之己○○等5人遭詐欺而受
財產上之損害,兼衡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之責難性,偵查中坦承犯行並同意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將本案帳戶內詐欺贓款餘額返還新臺幣(下同)11,587元給
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戊○○(見偵卷第233頁、本院卷第21
至27頁),然迄未與己○○等5人成立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
害等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
庭經濟情形勉強,需撫養父母及3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
第72頁),及附表所示己○○等5人因遭詐而匯入被告本案帳
戶之金額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報酬):
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而受有報酬
,故不生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洗錢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
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惟查,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
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
依卷存資料,堪認本案詐騙者所詐得如附表所示款項,除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已將本案帳戶內詐欺贓款餘額返還11,587元
給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戊○○之外,其餘詐欺贓款業已由本
案詐騙成員轉匯、提領一空,且本案依卷存事證,亦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若
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己○○(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日15時許起,佯以臉書暱稱「盧素貞」之網路賣家身分,對己○○誆稱:有意出售咖啡器材,惟需依指示付款云云,致己○○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4月3日15時13分 8,000元 本案帳戶 2 乙○○(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日15時前某時起,佯以臉書暱稱「盧素貞」之網路賣家身分,對乙○○誆稱:有意出售二手咖啡器具磨豆機,惟需依指示付款云云,致乙○○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4月3日15時7分 8,000元 3 戊○○(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日1時許起,佯以臉書暱稱「Lee Ann」之網路賣家身分,對戊○○誆稱:有意出售電動三輪攤車,惟需依指示付款云云,致戊○○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4月3日16時9分 1萬2,000元 4 丙○○(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9時31分許起,佯以LINE暱稱「蓁」之網路賣家身分,對丙○○誆稱:有意販售海藻糖修復清潔卸妝慕斯產品給丙○○進貨,惟需依指示付款云云,致丙○○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4月3日15時14分 5,000元 5 丁○○(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0日某時起,佯以臉書名稱「鄭立瑜」之網路賣家身分,對丁○○誆稱:有意出售演唱會門票,惟需依指示付款云云,致丁○○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4月3日15時49分 8,880元
NTDM-113-金訴-533-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