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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簡
臺東簡易庭

袋地通行權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簡字第204號 原 告 李飛龍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 被 告 周萬水 訴訟代理人 謝淑霞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蕭煇俊 複 代理人 張鈺雪 石于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原聲明:1.確認原告就被告周萬水所有臺東縣○○里鄉 ○○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 稱國產署)所管理同段161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通行 範圍(實際面積有待測量),有通行權存在。2.被告應容忍 原告於第1項所示通行範圍內之土地開設道路以供通行及埋 設電線管線,並不得在土地上設置地上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 通行及埋設上開管線之行為(見本院卷一第38頁)。嗣經原 告補充、追加及更正,其最後聲明如後原告主張之聲明欄所 載(見本院卷二第13頁)。經查,原告依地政機關繪製之複 丈成果圖補充通行範圍所使用土地之面積,核係補充、更正 其事實上之陳述,於法並無不合。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 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對被 告周萬水所有之同段143、143-1、163地號土地及被告國產 署所管理同段16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但為被告等人否 認,則原告就143、143-1、161、163地號土地是否有通行權 存在,於兩造間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此得以確認判決排除之。是原告訴請確認通行權 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同段14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並與公路 無適宜之聯絡,不能為通常使用,係屬袋地。系爭土地通行 至道路以經由被告周萬水所有之同段143、143-1、163地號 土地及被告國產署所管理之同段161地號國有土地通行至公 路【使用上開各地號土地之面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通行方 案占用上開各地號土地之範圍、位置如附圖所示代碼B、C、 D、E部分。】之影響最輕;蓋上開通行方案大部分現況均為 水泥地可供通行,且通行至公路距離約僅136公尺。又被告 周萬水所有之同段143、143-1、163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均 係受讓自李跳而同屬於一人所有,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 定,伊僅得通行伊所主張之通行路線至公路。爰依民法第78 6條第1項、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後段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  ㈡並聲明:  1.確認原告就被告周萬水所有之同段143、143-1、163地號土 地及被告國產署所管理之同段16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所示 代碼B、C、D、E部分之土地(面積各如附表所示,總面積為 380.4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2.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第1項通行範圍內之土地開設道路以供通 行及埋設電線管線,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 行及埋設電線管線之行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國產署略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及相鄰之同段143、159 地號土地曾同屬於一人,而159地號土地與公路相鄰,至143 -1地號土地則分割自143地號土地,是系爭土地原可與台9線 公路相連而非袋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系爭土地應 僅得通行相鄰之同段143、143-1、159地號土地以至公路, 不得主張通行被告所管理之同段161地號土地。  ㈡被告周萬水略以:伊146地號土地目前種植釋迦,且土地公告 現值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1,100元,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對 鄰地損害並非最小。原告應通行其他相鄰且公告現值較低之 土地,例如:經147地號土地或147、99之1地號土地至公路 ;經147地號土地或148、148之1地號土地至公路;經147地 號土地或150、150之1地號土地至公路,且通行上開土地至 公路之距離較短。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袋地通行權紛爭事件,基於程序選擇權,原告可提起確認 之訴、形成之訴及給付之訴。倘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 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 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此類型之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 質,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及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參照)。查兩造因原告就被告 周萬水所有之同段143、143-1、163地號土地及被告國產署 所管理之同段16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B、C、D、E部分 部分有無通行權限發生爭執,原告聲明請求確認伊就該特定 範圍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應容忍伊就該特定範圍開設道路 通行、埋設電線管線。故本件就此部分訴訟審理之訴訟標的 及範圍,依前說明,應受其聲明之拘束,合先敘明。  ㈡次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 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 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袋地通行權本屬土地間所有權之調整, 土地所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而就土地得任意為土地一部 之讓與或處分,但不得因而增加其周圍土地之負擔,土地所 有人就土地一部之讓與而使成為袋地,為其所得預見或本得 為事先之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許其通行周圍土地以致公 路。質言之,人為袋地之所以限制通行權人的通行範圍,係 為避免土地所有人刻意以分割或讓與方式,造成人為袋地後 ,據以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因而無端造成第三人之損害, 並寓有規範土地所有人於處分土地時,應詳加考量以減少發 生袋地之意旨,是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既係為避免袋地通 行權利遭受濫用而設,自屬同法第787條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再按民法第789條所定之分割,不以協議分割為限 ,即法院之裁判上分割及地政機關之逕行分割,亦均包括在 內。且同一人所有之土地分割成數筆後,再分別讓與數人, 或將其中部分讓與他人之情形,亦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1.臺東縣太麻里鄉泰王段143(分割前)、146、159(合併、 分割前)地號土地於重測前地號分別為太麻里段12、14、24 地號,上開3筆土地先後於35年7月21、22日收件辦理總登記 ,均登記為李高岡飼所有,嗣於55年12月2日由王李玉蟾、 李玉燕、李玉春共同繼承【應有部分均各為3分之1】,再於 68年6月28日由李跳購買取得上開3筆土地之全部所有權。其 後,李跳於76年10月22日:⑴將太麻里段14地號土地贈與予 蘇玉英;⑵將太麻里段12、24地號土地贈與予李清宏。82年5 月21日辦理地籍圖重測,太麻里段14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泰王 段146地號,太麻里段12、24地號土地重測後分別為泰王段1 43、159地號。159地號土地於94年8月2日與同段164-2地號 土地合併,再於94年9月5日分割增加159-1地號土地。李清 宏於95年5月15日將143地號土地分割增加143-1地號土地, 於95年6月23日將143-1地號土地出售予李武雄,110年11月1 6日由李睿智分割繼承該143-1地號土地。被告周萬水於94年 10月3日向李清宏購買取得159地號土地,其配偶謝淑霞則於 111年4月29日分別向李清宏、李睿智購買取得143、143-1地 號土地,再於111年5月17日將該2筆土地贈與予被告周萬水 ,而原告則係於111年9月7日受贈取得系爭土地等情,有上 開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含重測前)光復迄今之土 地舊簿謄本及歷次異動索引;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113 年4月11日太地所登記字第1130001221號函、113年4月16日 太地所登記字第1130001241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71 頁至第73頁、第76頁、第77頁、第80頁、第84頁至第86頁、 第89頁、第108頁、第109頁、第110頁、第113頁至第118頁 、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29頁至第131頁、第134頁、第136 頁至第138頁)。  2.依143(分割前)、146、159(合併、分割前)地號土地之 更迭情形,併參酌上開土地之地籍圖(見本院卷一第123頁 ),可知159地號土地毗鄰台9線公路,而系爭土地雖未與公 路直接相聯接,但可通行143、143-1、159地號土地至台9線 公路。由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係因143、143-1、15 9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李跳將上開土地讓與行為,致成為 袋地,自亦為李跳所能預見,或本得事先安排。依民法第78 9條第1項規定,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僅得通行143、143-1、 159地號土地,連接台9線公路。準此,原告主張對被告國產 署所管理之161地號國有土地有通行權,難認可採;而被告 周萬水前開抗辯,亦同無可採。  3.至原告主張159地號土地上目前已有鐵皮建物而無法供原告 通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頁),惟此為原告向取得該原同 屬於李跳所有之15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周萬水主張通 行權所應解決之範疇,尚無從以目前現實上與台9線公路相 鄰之前開地號土地有建築房屋或有不利通行之情形【參本院 卷一第147頁倒數第12行以下、第201頁,現有道路未占用15 9地號土地】,即可認為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否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可於任意分割或讓與後,進而為充分土 地利用,再就因分割或讓與後而成袋地之土地,對其他周圍 地主張通行權,如此顯非事理之平,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1項、第78 9條第1項後段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洵屬無據。從而, 其聲明請求確認其就被告周萬水所有之同段143、143-1、16 3地號土地及被告國產署所管理之同段16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所示代碼B、C、D、E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 容忍其於第1項通行範圍內之土地開設道路以供通行及埋設 電線管線,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其他妨礙其通行及埋設電 線管線之行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周萬水雖聲請原告之叔父李清宏、 原告之弟李睿智為證人,證明原告係因欲將系爭土地出售予 伊未果始提起本件訴訟,然此證據調查無礙前開本件有民法 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僅得通行143、143-1、159地號 土地,故均無調查之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經本院斟酌,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確認其有 通行權之土地地號 原告請求確認其有 通行權之位置 【於附圖之代號】 原告請求確認其有 通行權之範圍 【面積】 1 臺東縣○○里鄉○○段000地號 B 280.47㎡ 2 臺東縣○○里鄉○○段00000地號 C 39.79㎡ 3 臺東縣○○里鄉○○段000地號 D 52.08㎡ 4 臺東縣○○里鄉○○段000地號 E 8.08㎡

2024-12-13

TTEV-112-東簡-204-20241213-1

東簡
臺東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東簡字第174號 原 告 周陳桃花 吾興.都瑪(原名周衛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 參 加 人 南怡君 訴訟代理人 李容嘉律師 參 加 人 莊富貴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蕭煇俊 複 代理人 石于芸 蔡佳鳳 追加 被告 李莊雲彰 劉美蓮 訴訟代理人 陳懿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如附表編號一所示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代碼A部分;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地號 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代碼E部分之土地(面積各如附表編號一 、四所示),有通行權存在。 二、確認原告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追加被告劉美蓮 承租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代碼B部分; 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代碼C、D部分;如 附表編號五所示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代碼F部分之土地( 面積各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有通行權存在。 三、確認原告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追加被告李莊雲 彰承租如附表編號六所示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代碼G部分 ;如附表編號七所示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代碼H部分之土 地(面積各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有通行權存在。 四、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於第一項通行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通 行,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五、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追加被告劉美蓮於第二項通行範圍 內,應容忍原告通行,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 通行之行為。 六、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追加被告李莊雲彰於第三項通行範 圍內,應容忍原告通行,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 告通行之行為。 七、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八、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參加人莊富貴以其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 輔助原告聲明參加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而參加人南 怡君雖以民國113年9月16日民事訴訟參加聲請狀暨陳述意見 狀及於本院同年月20日言詞辯論經本院闡明後,仍表示其係 為同時輔助原告與追加被告劉美蓮而為參加(見本院卷三第 13頁至第17頁、第28頁)。然按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 定,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 造起見得參加於該訴訟。而參加人參加訴訟,僅在輔助當事 人之一造為訴訟行為,使得勝訴結果,以維持自己私法上之 利益,是以如輔助兩造參加訴訟,應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 100年台上字第20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 原告與追加被告劉美蓮乃分屬本案之兩造,參加人南怡君輔 助兩造參加訴訟,自於法不符。且查,參加人南怡君表示其 不同意將「原告所分別共有之臺東縣○○鄉○○里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係無直接與道路相連之袋地」列為兩造 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3頁),惟追加被告劉美蓮既已 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無直接與道路相連之袋地乙節為自認 ,並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90頁;本院卷三第 29頁),則參加人南怡君仍主張系爭土地並非無直接與道路 相連之袋地,顯與追加被告劉美蓮之自認內容相牴觸,依民 事訴訟法第61條但書規定,參加人南怡君此部分主張不生效 力。基此,應認參加人南怡君本件係為輔助原告而聲請參加 訴訟。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有 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其聲明為:【先位聲明】確認原告分別共有坐落系爭土地, 就被告田義雄所有之同段1171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紅色部 分所示(面積以寬度3公尺、長度按實測結果為準)之通行權 存在,被告田義雄並應容忍原告通行該部分之土地,並不得 在上開通行權範圍土地上為營建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分別共有坐落系爭土地,就被告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所管理之同段1171、1178、 1177、1173-1、1172-1、1170-2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紅色 部分所示(面積以寬度3公尺、長度按實測結果為準)通行 權存在,被告國產署並應容忍原告通行該部分之土地,並不 得在上開通行權範圍土地上為營建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 為(見本院卷一第6頁至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4月1日現 場履勘時撤回關於被告田義雄起訴(見本院卷一第221頁至 第222頁、第227頁、第229頁)。復於112年12月25日具狀追 加被告李莊雲彰、劉美蓮2人(見本院卷二第80頁)。而其 聲明嗣經原告補充、追加及更正,其最後聲明如主文第1項 至第6項所示(見本院卷二第85頁至第86頁)。原告前揭追 加被告李莊雲彰、劉美蓮及有關變更訴之聲明,被告、追加 被告對於原告前揭訴之追加、變更,並無異議,且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參諸首揭規定,原告訴之追加、變更,自為適法 ,合先敘明。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 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等分別共有之系 爭土地為袋地,須通行被告國產署所管理同段1170、1170-2 、1172-1、1173、1173-1、1177、1178地號土地,有如附圖 一所示所示之通行權存在(通行土地地號及面積如附表所示 ),為追加被告劉美蓮所否認,顯然兩造就通行權存在與否 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堪認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系爭土地為其2人分別共有,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不 能為通常使用,係屬袋地。系爭土地通行至道路以經由被告 國產署所管理之1170、1170-2、1172-1、1173、1173-1、11 77、1178地號國有土地通行至公路【使用上開各地號土地之 面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通行方案占用上開各地號土地之範 圍、位置如附圖一所示代碼A至G部分。追加被告李莊雲彰、 劉美蓮承租上開國有土地之情形如附表編號2、3、5至7所示 。】之影響最輕;蓋上開通行方案並未改變所使用土地之地 形、地貌,亦無須另闢道路。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6項所示。 二、被告、追加被告部分  ㈠被告國產署略以:   對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沒意見,原告得向國產署申請,國產 署即會依相關規定辦理。然因其中部分國有土地業已出租, 倘該部分國有土地之承租人反對讓原告通行,則原告仍應持 勝訴判決向國產署申請通行。   ㈡追加被告李莊雲彰略以:   我願意讓原告通行我承租之國有土地。  ㈢追加被告劉美蓮:  1.不同意讓原告通行我承租之國有土地。  2.不爭執系爭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的袋地,但原告主張 之通行方案使用土地面積達101.91平方公尺,對鄰地損害並 非最小。  3.原告可以下列三種方式通行至公路:  ①以同段1140-4、117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代碼A、B部分 土地(路寬1.5公尺,面積59.02平方公尺),通行至與花東 海岸公路之產業道路(下稱通行方案①)。  ②以同段1140-2、1140-4及117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代碼A 至E部分土地(路寬3公尺,面積144.05平方公尺),通行至 與花東海岸公路之產業道路(下稱通行方案②)。  ③以同段118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四所示代碼A部分土地(路寬3 公尺,面積52.95平方公尺),通行至公路(下稱通行方案③ )。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部分  ㈠參加人南怡君輔助原告以:   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為損害最小的通行處所及方法,且管理 機關國產署亦已表示其同意原告申請通行。再者,原告擬通 行之土地範圍亦係追加被告李莊雲彰、劉美蓮通行使用之土 地,依現況通行對追加被告李莊雲彰、劉美蓮並無任何損失 。反觀追加被告劉美蓮主張之通行方案①至③所使用之土地, 其上均有地上物,必須移除地上物、開闢道路方能通行,並 非可採等語。  ㈡參加人莊富貴輔助原告以:   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為損害最小的通行處所及方法,追加被 告劉美蓮提出之通行方案①、②會使用我們兄弟單獨所有或分 別共有之土地,而這些土地目前都有使用,其上還有我們所 設置的地上物,故追加被告劉美蓮所提通行方案①、②因有地 上物阻礙,無法通行等語。 四、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29 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爰採為本判決 之基礎事實:  ㈠原告分別共有之系爭土地為同段1170、1171、1175、1174、1 177、1178、1179-1、1179、1180地號土地包圍,無直接與 道路相連,為袋地。 ㈡同段1170、1170-2、1172-1、1173、1173-1、1177、1178地 號土地均為被告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國有土地,上開土地出 租情形如下: 1.同段1170地號土地出租予原告【原告周陳桃花:14平方公尺 ;原告吾興‧都瑪:18平方公尺】。 2.同段1170-2、1172-1及1173-1地號土地出租予追加被告劉美 蓮【1170-2地號土地:7平方公尺;1172-1地號土地:83.1 平方公尺(全部);1173-1地號土地:37.82平方公尺(全 部)】。 3.同段1177、1178地號土地出租予追加被告李莊雲彰【1177地 號土地:73平方公尺;1178地號土地:119.26平方公尺(全 部)】。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 段定有明文。其性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有人所有權內 容之擴張,周圍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為周圍地之物 上負擔。又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 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 行權,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 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 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 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 因素,比較衡量袋地與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 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經法院判決後 ,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負有容忍之義務 ;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一 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1.原告2人主張通行如附圖一所示代碼A至H部分土地(下稱原 告方案),現況即為供追加被告劉美蓮通行至公路之現成水 泥路面道路,無須另行鋪設拓寬,亦無需改變現狀,雖同段 1172-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代碼C部分土地係水泥斜坡(見 本院卷一第231下方照片頁),但其面積僅0.5平方公尺,且 水泥斜坡坡度與周圍水泥路面之高低落差尚不至於妨礙人車 通行C、D部分土地等情,有本院112年7月18日現場履勘照片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31頁下方照片、第237頁、第253 頁至第269頁、第273頁至第289頁、第293頁)。再者,追加 被告李莊雲彰、劉美蓮固分別向被告國產署承租附表編號2 、3、5至7所示地號之國有土地,於其上搭建房屋、工寮供 居住、務農使用,然追加被告2人搭建之房屋、工寮均未坐 落在原告方案所使用之土地範圍上,已如前述,原告通行前 揭範圍土地,無須拆除任何地上物即可依現況使用。至於追 加被告劉美蓮雖抗辯原告通行其自家門口會讓人車進出不安 全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24頁),然其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所辯自非可採。故原告前開土地以通行被告國產署所管 理之附表各編號所示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代碼A至H部分既 存道路所造成之損害,顯屬較少。  2.再者,較諸原告方案並未改變現狀,追加被告劉美蓮提出之 通行方案中,雖通行方案①、③之被通行地面積較原告方案被 通行地面積為小,但不能僅憑面積多寡而論,尚須綜衡系爭 土地及周圍土地之前揭地理位置、地勢、用途、景觀、開發 利用行為等因素。經前述各情比較分析後,原告方案有前揭 優勢;而追加被告劉美蓮所提方案,或須將電線桿、椰子樹 等地上物拆除並開闢道路(通行方案①、②),或須將靠原告 土地側之鐵架蓋鐵皮倉庫(面積79.93平方公尺)、鐵製圍 籬(J-K-L)等地上物拆除並開闢道路(通行方案③),始可 通行,有本院113年4月1日現場履勘筆錄、照片及附圖二至 四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9頁至第201頁)。可見 追加被告劉美蓮主張之通行方法對於周圍地所造成之損害, 均顯較原告主張通行如附圖一所示代碼A至H部分土地之方法 為鉅,且社會成本較高。故追加被告劉美蓮此部分抗辯,尚 不足採。  3.又追加被告劉美蓮向國產署所承租之1170-2、1172-1、1173 -1等地號土地,其中僅1172-1、1173-1地號土地係整筆承租 ,此有國產署南區分署臺東辦事處112年11月29日台財產南 東二字第11209139160號函及其附件國有土地使用情形清冊 、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6頁、第17頁、 第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2.)。而原 告方案使用1172-1、1173-1地號土地之面積合計共21.48平 方公尺【計算式:12.26㎡+0.5㎡+8.72㎡=21.48㎡,本院卷二第 8頁】,僅佔上開二筆國有土地總面積(120.92平方公尺) 之17.76%【21.48㎡120.92㎡≒17.76%,小數點第2位四捨五入 】。再將追加被告劉美蓮承租上開2筆國有土地之出租範圍 (見本院卷二第42頁)與原告方案使用上開二筆國有土地之 位置、範圍【即附圖一代碼C、D、F部分,見本院卷二第8頁 之複丈成果圖】、本院112年7月18日現場履勘照片(見本院 卷一第253頁、第255頁、第257頁、第259頁、第261頁、第2 63頁、第265頁)相互對照,可知原告係主張通行1172-1、1 173-1地號土地上之既有水泥道路。故原告通行上開既有道 路所造成之損傷,不會直接造成追加被告劉美蓮受有損害。  ㈢綜上,本院就前揭可供考量之通行方案而論,原告方案原即 供追加被告劉美蓮長期通行,則以該處一併供原告通行,尚 不致額外增加周圍土地之負擔,對周遭土地所造成之損害程 度,顯然低於追加被告劉美蓮之任一通行方案,且被告國產 署、追加被告李莊雲彰亦同意或對原告方案不爭執,可認原 告之主張,應屬適宜,故原告方案較屬可採。則原告請求確 認系爭土地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代碼 A至G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國產署、追加被告李莊 雲彰、劉美蓮於上開通行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通行,並不得 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 如主文第1項至第6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追加被告敗訴之判決,然本判決內容乃確認原告 就土地相鄰關係之權利存在,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爰不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本件原告2人欲 通行由被告國產署管理、追加被告承租之國有土地,追加被 告為防衛其權利而不同意原告2人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 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且於法院判決前,被告應供 原告2人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明確,亦難認被告、追加被告 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2人通 行之被告、追加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尚非事理所平,本 院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連帶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確認其有通行權 之國有土地地號 左列土地 總面積 原告於左列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之範圍 【於附圖一之代號】 原告於左列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之範圍【面積】 追加被告李莊雲彰承租之左列土地面積 【本院卷二第17、42頁】 追加被告劉美蓮承租之左列土地面積 【本院卷二第17、42頁】 1 臺東縣○○鄉○○里段0000地號 475.53㎡ A 0.57㎡ 未承租 未承租 2 同段1170-2地號 173.01㎡ B 29.97㎡ 同上 7㎡ 3 同段1172-1地號 83.1㎡ C 12.26㎡ 同上 83.1㎡(全部) D(水泥斜坡) 0.5㎡ 4 同段1173地號 7.22㎡ E 0.2㎡ 同上 未承租 5 同段1173-1地號 37.82㎡ F 8.72㎡ 同上 37.82㎡(全部) 6 同段1177地號 84.63㎡ G 20.18㎡ 73㎡ 未承租 7 同段1178地號 119.26㎡ H 29.51㎡ 119.26㎡(全部) 未承租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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