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20號
原 告 李孟璇
被 告 石宇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66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0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4日前某日,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前,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被告並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報酬。該不詳之人所
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21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
原告佯稱「masks.fcnwod.com」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之中信帳戶內,款項並旋遭不詳之人提
領,因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162,000元
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願意認諾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
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
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
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88號判決幫助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
4萬元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至12頁反
面),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
(本院卷第27頁),則依上開規定,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
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2,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4月12
日起(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表: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11年3月31日下午3時10分許 50,000元 111年3月31日下午3時53分許 39,000元 111年3月31日晚間7時43分許 35,000元 111年3月31日晚間7時52分許 38,000元 總金額(新臺幣) 162,000元
TYEV-113-桃簡-1920-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