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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上更一字第6號 上 訴 人 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山 上 訴 人 興泰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燕玲 上 訴 人 柏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慶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思靜律師 孔繁琦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孔祥翎律師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南區都市基礎工程分署(即內政 部營建署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林敬賢 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 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31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 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906萬4,199元,及自民國106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51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302萬元為被上 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新臺幣906萬4,199元為 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 於得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原名內政部營建 署(下稱營建署),因政府組織變更,其業務依內政部國土 管理署組織法變更由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南區都市基礎工程分 署接管;法定代理人亦由吳欣修變更為林瑞德,嗣再變更為 林敬賢,並分別於民國112年12月1日、113年8月22日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有行政院秘書長112年9月14日院臺字第112103 6053號函、營建署112年9月18日營署人字第1120072588號函 、內政部112年11月6日台内人字第1120141548號函、內政部 113年6月28日台内人字第1130126258號函等影本及承受訴訟 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15至417頁、第423頁、第427頁 、第431頁,本院卷二第475至476頁、第481至482頁),經 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2年1月14日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約定由伊等共同承攬被上訴人「國立故宮博物院 南部院區興建計畫-博物館建築及相關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契約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7億9,898萬元。又依系 爭契約圖說,就景觀區鋪面工程之瀝青地坪及花崗石地坪, 應施作15cm+15cm碎石級配底層;冷卻水塔圍籬施作之木作 格柵,係安裝於H型鋼構上,且基礎工程未設計配筋圖,惟 詳細價目表項次一.2.3.1「瀝青地坪,t=15cm」、一.1.8.7 .15「冷卻水塔周邊木作格柵」之單價分析表,漏未編列相 關碎石級配、冷卻水塔圍籬鋼構、冷卻水塔基礎結構體(下 合稱漏項工程)之相關項目,其金額646萬0,127元、187萬5 ,703元、91萬2,300元,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4項第3款之約 定,伊得以變更設計增加之方式,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實際施 作數量之工程款。另依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定加計按比例3.2 3%計算之一式計價項目總額為31萬9,997元及5%營業稅後, 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004萬6,532元。爰依系爭契 約第9條、第28條第4項第3款、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 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原審判決駁回上訴 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 審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嗣經最高法院將 本院前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部分廢棄,發回更審。 )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⒉被上訴人應 再給付上訴人1,004萬6,53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51%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並無漏列,兩層15cm碎石級配底層 已包含於系爭工程之「一.2.3.1瀝青地坪,t=m」工項中, 其對價自已含於系爭契約之金額內,雖上開工項之單價分析 表內無兩層15cm碎石級配底層之對價,惟系爭契約之圖說已 記載應施作兩層15CM碎石級配底層,足見此部分僅係隱藏於 其他項目對價內,非未編列於其他項目,應非漏項;冷卻水 塔基礎結構體、冷卻水塔圍籬鋼構工程亦已包含於「一.1.1 .8.7.15冷卻水塔周邊木作格柵」工項中,並非漏項,上訴 人係重複請求,不應准許。且上訴人實際上係將「一.1.1.8 .7.15冷卻水塔周邊木作格柵」工項原約定每平方公尺之單 價5,302元,提高為單價1萬1,755.71元,並請求差價278萬8 ,002元,而變更實作數量結算之項目單價,惟其實作數量增 加均未逾5%,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4項第2款第1、2目之約定 ,不得調整單價,亦不應允許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前開變 更契約約定單價之行為,實質上係變更其投標意思表示並另 為意思表示,惟其意思表示並無錯誤,縱有錯誤,其撤銷意 思表示,亦已逾民法第90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不應准許 ;上訴人主張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應自104年4月28日起算消 滅時效,其遲至106年9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 之消滅時效,亦已逾民法第514條第2項所定之1年時效,且 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指示不當,應及時通知被上訴人,其於起 訴時始為通知,已逾民法第509條所定除斥期間,被上訴人 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73至474頁)  ㈠上訴人共同承攬系爭工程,與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14日簽訂 系爭契約,約定契約價金為27億9,898萬元。被上訴人就系 爭工程另委託訴外人大元聯合建築師事務所為設計監造單位 (下稱設計監造單位)。  ㈡系爭工程景觀區鋪面工程之瀝青地坪及花崗石地坪,依工程 圖說規定,均應施作15cm+15cm碎石級配底層。系爭契約詳 細價目表於項次一.2.3.1記載「瀝青地坪,t=15cm」,單價 分析表中則未編列相關碎石級配費用。  ㈢系爭工程契約圖說標記冷卻水塔圍籬施作之木作格柵係安裝 於H型鋼構上。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於項次一.1.1.8.7.15記 載「冷卻水塔周邊木作格柵」,單價分析表中則未編列鋼結 構工作之工程款。  ㈣系爭工程之冷卻水塔基礎工程於契約圖說中並未設計配筋圖 ,然有註明「圖面所標示之設備基座尺寸與位置僅供參考, 施作前承包廠商請依送審核可之機型與運轉重量,繪製施工 大樣圖與配筋圖,連同結構計算書一併檢送業主與監造廠商 審查,審查核可後承包廠商方得依核可圖說施作。」。上訴 人業已依據設備條件,委請結構技師設計冷卻水塔之基礎結 構構件,經被上訴人核定後即依約施作完成。且系爭契約之 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中,並無冷卻水塔基礎工程之項目 。  ㈤系爭工程庫房及部分公共區域之驗收合格日期為105年6月7日 ,附屬周邊景觀工程之驗收合格日期為105年8月5日,整體 工程之驗收合格日期為105年11月23日。 四、經本院協同兩造爭點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卷二第47 4至475頁),本院判斷如下:   ㈠漏項工程於系爭契約中漏未編列,且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 上訴人自得系爭契約第28條第4項第3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實際施作數量之工程款: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系爭契約第28條就契 約變更,於第4項約定:除契約圖說另有規定工程數量之核 算時程者外,…契約内個別項目數量因計算錯誤,致其實作 數量與契約數量有顯著之差異者,經雙方核算屬實,以下列 處理方式辦理變更設計:⒈屬契約規定總價結算方式… ⒉屬實 作工程數量結算之契約… ⒊漏列項目之契約價金給付方式: 契約已載明應由上訴人施作或供應或為完成履約所必須者, 仍應由上訴人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變更設計。如 經被上訴人確認屬漏列且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者,得以變更 設計增加之,並以實作數量計算契約價金等語。則系爭契約 第28條第4項既分別就系爭契約依總價結算、實作數量結算 、漏列項目之工項,因契約內個別項目數量因計算錯誤,致 實作數量與契約數量有顯著之差異者之價金給付方式,且第 3款就漏列項目,已明文約定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履行完成 之工項,原則上不得請求變更設計,但如經確認係屬「漏列 」且「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者,上訴人即得以變更設計增 加之方式,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實際施作數量之工程款(本件 發回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工程景觀區鋪面工程之瀝青地坪及花崗石地坪,依工程 圖說規定,均應施作15cm+15cm碎石級配底層。系爭契約詳 細價目表於項次一.2.3.1記載「瀝青地坪,t=15cm」,單價 分析表中則未編列相關碎石級配費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㈡參照),堪信為真。參以社團法人臺灣省土 木技師公會113年7月16日(113)省土技字第4659號補充鑑定 報告書(外放,下稱113年鑑定報告)第4頁所載明:「查系 爭工程發包設計圖圖號00-000-LX1-1955之瀝青地坪剖面詳 圖1,瀝青地坪組成包含『15cm+15cm碎石級配』及『15cm I V- c類密級配瀝青混凝土』,又查系爭工程價目表『一.2.3.1瀝 青地坪t=15cm』之單價分析表,其細項文字內涵並未包含『15 cm+15cm碎石級配』單價。」等語,可見系爭工程價目表「一 .2.3.1瀝青地坪t=15cm」之計價內容並不包含「15cm+15cm 碎石級配」單價,該工項確有漏列,且未見於其他項目中編 列。  ⑵系爭工程契約圖說標記冷卻水塔圍籬施作之木作格柵係安裝 於H型鋼構上。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於項次一.1.1.8.7.15記 載「冷卻水塔周邊木作格柵」,單價分析表中則未編列鋼結 構工作之工程款;系爭工程之冷卻水塔基礎工程於契約圖說 中並未設計配筋圖,然有註明「圖面所標示之設備基座尺寸 與位置僅供參考,施作前承包廠商請依送審核可之機型與運 轉重量,繪製施工大樣圖與配筋圖,連同結構計算書一併檢 送業主與監造廠商審查,審查核可後承包廠商方得依核可圖 說施作。」上訴人業已依據設備條件,委請結構技師設計冷 卻水塔之基礎結構構件,經被上訴人核定後即依約施作完成 。且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中,並無冷卻水塔 基礎工程之項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㈣參 照),堪信為真。參以113年鑑定報告(外放)第5至6頁所 載明:「依系爭工程契約價目表編列方式,已將詳細價目表 與單價分析表之『一.2.9.1景觀附屬建築工程之結構體工程… .』等各工項所含之『結構用混凝土預拌及澆置、場鑄結構混 凝土用模板組立及拆模、高(中)拉鋼筋加工彎紮』等工料 名稱分別獨立編列於其所屬之詳細價目表與單價分析表中, 並未統一全部列於主體結構工程中;依據前述編列原則,自 無將系爭工程『冷卻水塔基礎放置區圍籬詳圖』乙項非屬主體 結構工程之基礎工程工作單獨列於主體結構工程所適用之『 一.1.1.4結構工程』項下之緣由」、「就工程實務而言,依 據鑑定人所知各分項工程是否列於主體結構工程所適用之『 一.1.1.4結構工程』項下,並無強制要求,…因此工程實務上 不支持直接將各分項工程列於主體結構工程所適用之『一.1. 1.4結構工程』項下。」等語,可見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雖於 項次一.1.1.8.7.15記載「冷卻水塔周邊木作格柵」,單價 分析表中卻未編列鋼結構工作之工程款;系爭工程之冷卻水 塔基礎工程於契約圖說中並未設計配筋圖,系爭契約之詳細 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中,均無冷卻水塔基礎工程之項目;且 依據系爭系爭工程契約價目表編列方式,各工項基礎工程係 分別獨立編列於其所屬之詳細價目表與單價分析表中,並未 統一全部列於主體結構工程中,是「冷卻水塔基礎結構工作 」及「冷卻水塔圍籬鋼構工作」之工項既非列入主體結構工 程中,又未列於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自屬 漏列,且未見於其他項目中編列。  ⑶被上訴人雖辯稱:依據契約圖說,上訴人應施作兩層15cm碎 石級配底層,可見契約金額27億9,898萬元已有包含該工項 之對價,「一.2.3.1瀝青地坪,t=15cm」之單價分析表內未 記載此工項對價,係因受審查機關指示,將「碎石級配」及 「黏層」併入「瀝青混凝土」內計價,造成單價分析表未記 載「碎石級配」項目,但不影響該工項對價已包括於契約金 額中,且104年1月間「碎石級配+瀝青混凝土」(含供料) 的廠商報價為900至1,180元/㎡,與本件契約單價1,031.80元 /㎡相當,應已包含,再系爭工程最終結算總金額29億2,024 萬8,569元,益見該工項對價已給付完畢,此工項對價既已 隱藏於「瀝青混凝土」工項中計費,自不能認有所漏列,上 訴人既已領取該部分工程款,又為本案請求,自屬重複請求 ,不應准許云云。並提出設計監造單位104年3月5日建字第A 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計價單、營建署南區工程處1 04年1月28日營署南宅字第1043380295號函及會議記錄、相 關廠商報價(見本院卷一499至517頁)為證。然以營建署南 區工程處104年3月17日營署南宅字第1043301277號、104年4 月27日營署南宅字第1043381279號、104年5月29日營署南宅 字第1043302509號、104年6月22日營署南宅字第1043303348 號等函(見原審卷五第475至476頁、第483至488頁),已表 明被上訴人就設計監造單位所稱「瀝青混凝土工項單價已內 含碎石級配金額」乙節查核不實,而要求設計監造單位依政 府採購法重新核算相關規定,本於公平合理原則,予以檢討 後函復憑辦。則被上訴人所提出上開資料,均為設計監造單 位先前提供予被上訴人之資料,經被上訴人查核不實後,要 求重新核算,益見被上訴人已知設計監造單位並未將兩層15 CM碎石級配底層之工項單價記入「一.2.3.1瀝青地坪,t=15 cm」單價中,卻於本案中翻異前詞,自無可採。  ⑷被上訴人又辯稱:冷卻水塔基礎結構工作已於「一.1.1.4結 構工程」項下之項次「一.1.1.4.3」、「一.1.1.4.4」、「 一. 1.1.4.5」、「一. 1.1.4.7」、「一. 1.1.4.8」、「 一. 1.1.4.9」…等項目計價給付云云。然依系爭工程契約價 目表編列方式,已將詳細價目表與單價分析表之「一.2.9.1 景觀附屬建築工程之結構體工程、一.2.9.7候車亭雨遮、一 .1.1.2.2.2花岡石地坪、及一.1.1.8.7.16共同管溝」等各 工項所含之「結構用混凝土預拌及澆置、場鑄結構混凝土用 模板組立及拆模、高(中)拉鋼筋加工彎紮」等工料名稱分 別獨立編列於其所屬之詳細價目表與單價分析表中,並未統 一全部列於主體結構工程中;依據前述編列原則,自無將非 屬主體結構工程之「冷卻水塔基礎結構工作」單獨列於主體 結構工程所適用之「一.1.1.4結構工程」項下之緣由等情, 業據113年鑑定報告詳述在卷(113年鑑定報告第5至6頁)。 營建署又未說明何以其他工項之結構工程即分列於該工項之 項次下計價,僅冷卻水塔基礎結構工作列入「一.1.1.4結構 工程」項下計價,是其所辯,已難驟信。況以營建署南區工 程處103年8月22日營署南宅字第1033305289號、103年8月12 日營署南宅字第1033304728號函文(見原審卷五第477頁、 第489至490頁),已表明經施工廠商表示冷卻水塔圍籬鋼構 工項未編列材料費用、冷卻水塔基礎結構體工項於工程設計 圖說中無相關配筋圖說,無法計算結構材料,要求追加,被 上訴人就此多次函詢設計監造單位,因設計監造單位答復內 容屢有前後不一或逾越契約逕行要求更高之施工條件致造成 爭議,而請設計監造單位重行依據設計圖及契約項目費用編 列等相關資料詳實核算,若各工項及數量於契約內確實未予 編列,即依程序辦理變更設計。則被上訴人既已知冷卻水塔 圍籬鋼構工項、冷卻水塔基礎結構體工項有所漏列,設計監 造單位遲不願正面回應,卻於本案中為不實抗辯,自無可採 。  ⑸被上訴人復辯稱:冷卻水塔圍籬鋼構工項已於「一.1.1.4結 構工程」項下之項次「一.1.1.4.14」及「一.1.1.8.7.15」 等項目計價給付云云。然系爭工程契約價目表之編列方式, 係將詳細價目表與單價分析表之結構工項所含工料名稱,分 別獨立編列於其所屬之詳細價目表與單價分析表中,並未統 一全部列於主體結構工程中乙節,已如前㈠⒉⑷所述,自無將 卻水塔圍籬鋼構工作單獨列入「一.1.1.4結構工程」項下計 價之可能。況被上訴人就此工項已多次發函設計監造單位, 表示有重行核算之必要,若確有未予編列者,應辦理變更設 計,亦如前㈠⒉⑷所述。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⒊景觀區鋪面工程瀝青地坪施作15cm+15cm碎石級配底層、冷卻 水塔圍籬鋼構、冷卻水塔基礎結構體工項,於系爭契約有所 漏列,且未見於其他項目中編列等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4項第3款規定,以變更設計增加 之方式,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實際施作數量之工程款, 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4項第3款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 項、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漏項工程之工程 款,並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加計一式計價項目依比例計算 之金額及5%營業稅,於906萬4,28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⒈系爭工程景觀區鋪面工程之瀝青地坪及花崗石地坪,依工程 圖說規定,均應施作15cm+15cm碎石級配底層,且經上訴人 施作完成,而該工項之對價並未於單價分析表中所計價等情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參考民國102年營建物價(見113年鑑 定報告附件五)計算,「15cm+15cm碎石級配」合理市場單 價為343.7元/㎡(計算式:979元/立方公尺×0.15公尺×2+25× 2=343.7元/㎡),(見113年鑑定報告第5頁),再以「1.2.3 .1瀝青地坪,t=15cm」之瀝青地坪鋪設面積20,281㎡【換算 公示:6084.3立方公尺÷(0.15公尺×2)=20,281㎡】。則102 年訂約時「15cm+15cm碎石級配」底層費用應為697萬0,580 元(計算式:343.7元/㎡×20,281㎡=697萬0,580元)。上訴人 就此工項請求之工程款為646萬0,127元(參附表一)顯然較 低,是其主張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冷卻水塔圍籬鋼構工程為上訴人依工程圖說應該施作,且已 施作完成,而該工項之對價並未於單價分析表中所計價等情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冷卻水塔圍籬鋼構工程漏列之工項 細項,雖據上訴人以附表二項次1至6【內容引自上訴人所提 原證四之詳細價目單(見原審卷一第76頁)】為請求,然查 :  ⑴經鑑定人現場勘查比對,其中項次2之「基礎埋設8N-4"*300L 」之規則應為誤植,現況施工完成為項次1之「基礎埋設8N- 1"*300L」共計26座。有關基礎埋設螺栓在工程慣例鮮有單 價分析表單獨呈現,僅於相關工程中以數量及單價呈現,經 鑑定機關參考「台中市大里區光正段二期社會住宅新建工程 (109年8月)」之單價分析表「金屬接合,柱螺栓M20*465L 」之單價400元/支【參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12年1 2月12日(112)省土技字第6744號鑑定報告書(外放,下稱 112年鑑定報告)附件八第H-015頁】,同時考慮營建物價指 數(102年1月金屬類物價指數為81.75,109年8月金屬類物 價指數為76.79)換算為系爭工程「基礎埋設 8N-4”300L」 約為400×(25.4/20)×(300/465)× (81.75/76.79)=349 元/支 ,系爭工程基礎埋設每座8支螺栓為2,792元,若再考 量工程區域性、施工性及工程數量,上訴人主張項次1之「 基礎埋設 8N-1"*300L」每座3,250元尚稱合理(見112年鑑 定報告第6頁)。而此部分上訴人就其中2座誤植之單價僅以 項次2單價請求2,600元,較上開鑑定單價為低,自應以上訴 人請求之金額為準。則附表二項次1、2之工程款應為8萬3,2 00元(計算式:24×3,250元+2×2,600元=8萬3,200元)。  ⑵附表二項次3「A36鋼構工程及製作、組立工程」,經鑑定機 關認定應包含底漆、加勁板、續接板、剪力釘、螺絲 、螺 栓、螺帽及塗裝(即整項内容)工作,應無加勁板、續接板 、剪力釘、螺絲等工作,另底漆應修正熱浸鍍鋅,而塗裝則 應修正為氟碳烤漆;其工程之單價則引用系爭工程單價分析 表(計價代碼:05124A3605)之單價,扣除加勁板、續接板 、剪力釘、螺絲等工作費用,另加入熱浸鍍鋅費用(每1.02 5噸=488.9元),熱浸鍍鋅費用係引用系爭工程單價分析表 第一.1.1.4.13項(計價代碼:05124A57205) 之 單 價 。 項次4「氟碳烤漆」之單價係引用系爭工程單價分析表第一. 1.1.8.6.1項「立柱扶手欄杆TYPE A」(計價代碼 :02800F S101)之氟碳烤漆塗裝費用單價449.9元/式與單價分析表第 一.1.1.8.6.1R.1項「扁鐵攔杆(熱浸鍍鋅)(計價代碼:0 000000000)之鋼材25kg換算為每公噸所需之氟碳烤漆費用 ,再考量格柵鋼構工作性酌以加計1成計價,即(449.9/25 )×1.1×1000=1萬9,795.6元/噸。項次5「氟碳烤漆熱浸鍍鋅 方管雙開門」每樘單價亦同上經鑑定單位計算鋼構重量並套 入相關工項費用所得一樘單價約為1萬7,232.5元(見112年 鑑定報告第4至6頁、附件八第H-001至H-011頁。數量及單價 如「本院認定」欄所載)。則附表二項次3至5之工程款應為 71萬6,397.75元(計算式:10.23×4萬8,549元+10.23×1萬9, 795.6元+1×1萬7,232.5元=71萬6,397.75元)。  ⑶被上訴人就附表二項次6「外部施工架,鋼管(含安全護網、 防塵網、延伸架、牆面倒斜延伸,及安全樓梯上下設備)」 確為施作冷卻水塔圍籬鋼構工程所需要施作之項目;上訴人 主張之數量及單價,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58至159頁) ,則以上訴人主張之單價、數量計算,此部分得請求之工程 款為17萬0,501.06元。  ⑷從而,上訴人就冷卻水塔圍籬鋼構工程得請求之工程款,應 為97萬0,099元(計算式:8萬3,200元+71萬6,397.75元+17 萬0,501.06元=97萬0,099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逾此範 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⒊冷卻水塔基礎結構體工程為上訴人依工程圖說應該施作,且 已施作完成,而該工項之對價並未於單價分析表中所計價等 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冷卻水塔圍籬鋼構工程漏列之工 項細項,經上訴人以附表編號三項次1至6【內容引自上訴人 所提原證四之詳細價目單(見原審卷一第76頁)】為請求, 而被上訴人就附表三項次1至6之工項確為施作冷卻水塔基礎 結構體工程所需要施作之項目、上訴人主張之數量及單價, 除項次6金額外,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4、136、139、 141、144、147頁),堪信為真;參以上訴人就項次6金額確 有誤算,經核算後應為32,486.25元。則以上訴人主張之單 價、數量及項次6金額32,486.25元計算,上訴人就此部分工 項得請求之工程款為91萬2,222元(計算式參附表三,小數 點後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⒋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加計一式計價項目依比例計算之金額及 5%營業稅,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⑴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契約價金之給付」約定:「㈠…工程總價 給付依下列方式辦理結算:部分依契約總價、部分依實作工 程數量。㈡按照契約總價結算,即依契約價金計給,如因變 更設計致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帳 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營業稅、施工廠商利潤、施工廠商管 理費、品質管理費、勞工安全及衛生費以一式列計者,應依 結算工程總價與契約價金之比例增減之。㈢按照實作工程數 量結算,即依契約中有工程項目及單價,依竣工實做結算數 量計給,若有相關項目如營業稅、施工廠商利潤、施工廠商 管理費、品質管理費、勞工安全及衛生費以一式列計者,應 依結算工程總價與契約價金之比例增減之。」準此,系爭工 程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契約價金之 給付,亦應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帳結算甚明,且若有相關項 目如營業稅、施工廠商利潤、施工廠商管理費、品質管理費 、勞工安全及衛生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 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故而,「瀝青地坪工項中15cm+1 5cm碎石級配底層工作」、「冷卻水塔基礎結構工作」及「 冷卻水塔圍籬鋼構工作」既為系爭工程所漏列且未列於其他 工項中,則上訴人請求該部分工程款,並依系爭契約第9條 約定加計一式計價項目依比例計算之金額及5%營業稅,自屬 有據。  ⑵系爭契約有如附表四所示之一式計價項目,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54至55頁,本院卷三第26頁),堪信為真。 參以漏項工程均為「附屬周邊景觀工程」之部分工項,漏項 工程款合計834萬2,448元(計算式:646萬0,127元+97萬0,0 99元+91萬2,222元=834萬2,448元)。而「附屬周邊景觀工 程」之工程款金額為2億8,630萬1,936.56元(即原審附表1 項次「一.2附屬周邊景觀工程」,見原審卷一第15頁),漏 項工程款所占比例為2.9%(計算式:834萬2,448元÷2億8,63 0萬1,936.56元=0.29,小數點後第2位四捨五入)。則以附 表四各項契約金額之2.9%計算後,應為判決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合計為29萬0,122元。漏項工程之工程款加計系爭工程 契約一式計價項目依比例計算之總額29萬0,122元後,總計 為863萬2,570元,併計營業稅5%後,總計為906萬4,199元( 計算式:863萬2,570元×1.05=906萬4,199元,小數點後四捨 五入)。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金額,自屬有據 ;逾此部分金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以「一.1.1.8.7.15冷卻水塔周邊木 作格柵」工項中漏列「圍籬鋼構」及「基礎結構工程」,而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部分工程款278萬8,002元,實質上是請 求將「一.1.1.8.7.15工項冷卻水塔周邊木作格柵」工項每 平方公尺原約定單價5,302元,提高成為單價1萬1,755.71元 ,再請求差價278萬8,002元,已規避系爭契約第28條第4項 第2款第2目約定,「一.1.1.8.7.15冷卻水塔周邊木作格柵 」工項之數量增加超出30%以上部分,始得調整單價之內容 ,故上訴人實質上是在變更其投標意思表示,於法不合,因 為上訴人之意思表示本無錯誤,縱有錯誤,以請求實際施作 工程款之方式,實際上是在撤銷意思表示另為意思表示,應 已逾民法第90條之1年除斥期間而不應准許云云。然系爭工 程中之「一.1.1.8.7.15冷卻水塔周邊木作格柵」工項確有 漏列「圍籬鋼構」及「基礎結構工程」,已如前述,並非被 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有蓄意以此提高契約約定施作單價之情, 亦未見上訴人有表示意思表示錯誤而為撤銷之行為,被上訴 人解讀為基於錯誤而撤銷意思表示並另為意思表示,實非上 訴人之本意,自亦無民法第90條之1年除斥期間之適用。被 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㈣被上訴人另辯稱:冷卻水塔基礎工程、冷卻水塔周邊格柵鋼 構工項,為總價結算項目,上訴人主張之數量均未逾5%,依 系爭契約第28條第4項第1款第1、2目超過5%或15%始得請求 ,因此上訴人請求無理由云云。然冷卻水塔基礎工程、冷卻 水塔周邊格柵鋼構工項所屬之「冷卻水塔周邊木做格柵」, 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所載,係按實作數量結算之項目(見 原審卷一第96頁,原審卷二第60頁),並非被上訴人所稱之 總價結算項目,自無前開契約條款適用之情。被上訴人此部 分所辯非實,要無可採。  ㈤上訴人係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4項第3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實際施作數量之工程款,並非依民法第509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自無未依該條規定「及時」通知被 上訴人,而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或未於1年 內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罹於民法第514條第2項所定消滅 時效之問題。又上訴人請求實際施作漏項工程之工程款,核 其性質為完成承攬工作之報酬,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規定 ,其請求權消滅時效為2年,且參諸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 1款第3目約定:「全部工程竣工,初驗合格後不退還保留款 ,俟驗收合格辦妥保固程序後,無息給付尾款。」(見原審 卷一第43頁),及系爭工程係於105年11月23日驗收合格, 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61頁),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參照),則上訴人前揭 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應自105年11月23日起算,而其係於1 06年9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一第4頁),顯未逾越 2年之時效期間,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民 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消滅時效,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8條第4項第3款約 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景觀區鋪面工程瀝青地坪施作15cm+15cm碎石級配底層 、冷卻水塔圍籬鋼構、冷卻水塔基礎結構體工項之施作工程 款,並加計一式計價項目依比例計算之金額及5%營業稅,共 計906萬4,199元,及自106年9月28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見原審卷一第1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系爭契約約定 之遲延利息利率年息1.05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就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 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附表一:(15cm+15cm碎石級配底層工項) 項次 價目表項次 項目及說明 單位 數量 單價(元) 上訴人請求即判決金額(元) 1 一.2.3.1 瀝青地坪,t=15cm 15cm+15cm碎石級配底層 M3 6,084.3 1,061.77 6,460,127 小計 6,460,127 (上訴人請求金額較低,應以上訴人之請求為認定) 附表二:(冷卻水塔周邊格柵鋼構工項) 項次 價目表項次 項目及說明 單位 數量 單價(元) 判決金額(元) 1 基礎埋設 8N-1" *300L 座 上訴人主張 24 3,250 83,200 【計算式:(24×3,250)+ (2×2,600) =83,200】 本院認定 26 2 基礎埋設 8N-4" *300L 座 上訴人主張 2 2,600 上訴人請求之金額較本院認定之金額為低,自應以上訴人之請求為認定。 本院認定 此部分為誤植 3 一.1.1.4.14 A36鋼構工程及製作、組立工程(含底漆、加勁板、續接板、剪力釘、螺絲、螺栓、螺帽及塗裝等) T 上訴人主張 22.56 上訴人主張 49,466 496,656.27 (計算式:10.23×48,549) 本院認定 10.23 本院認定 48,549 4 氟碳烤漆 T 上訴人主張 22.56 上訴人主張 21,000 202,508.988 (計算式:10.23×19,795.6) 本院認定 10.23 本院認定 19,795.6 5 氟碳烤漆熱浸鍍鋅方管雙開門 樘 1.00 上訴人主張 32,500 17,232.5 (計算式:1×17,232.5) 本院認定 17,232.5 6 一.1.1.1.8 外部施工架,鋼管,(含安全護網、防塵網、延伸架.牆面倒斜延伸,及安全樓梯上下設備) M2 480.42 354.90 170,501.06 (計算式:480.42×354.9) 小計 970,099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附表三:(冷卻水塔基礎工程) 項次 價目表項次 項目及說明 單位 數量 單價(元) 判決金額(元) 1 一.1.1.4.3 結構用混凝土,預拌,140kgf/cm2及澆置 M3 40.69 1,868 76,001.92 2 一.1.1.4.4 結構用混凝土,預拌,280kgf/cm2及澆置 M3 123.19 2,233.52 275,147.85 3 一.1.1.4.5 場鑄结構混凝土 用模板组立及拆 模 M2 182.80 407.91 74,565.16 4 一.1.1.4.7 高拉力鋼筋加工彎紮#6~#7 FY=4200kgf/cm2 (SD420W) T 4.11 27,076 111,228.21 5 一.1.1.4.8 高拉力鋼筋加工彎紮#4~#5 FY=4200kgf/cm2 (SD420) T 13.07 26,229.41 342,792.16 6 一.1.1.4.9 中拉力鋼筋加工連彎紮#3 FY=2800kgf/cm2 (SD280) T 1.25 25,989 上訴人主張32,564.22 本院認定 32,486.25 小計 912,222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附表四:(乙式計價項目) 項次 價目表項次 項目及說明 契約金額(元) 上訴人主張金額(元)(3.23%) 判決金額(元) (2.9%)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1 1.3.2 附屬周邊景觀工程-勞工安全衛生費-可量化 214,376 6,925 6,217 2 1.4.2 附屬周邊景觀工程-勞工安全衛生費-不可量化 939,482 30,347 27,245 3 1.5.2 附屬周邊景觀工程-環境維護及交通維持費 450,000 14,536 13,050 4 1.6.2 附屬周邊景觀工程-工程品質管理費」 1,717,772 55,487 49,815 5 1.7.2 附屬周邊景觀工程-施工廠商管理費 8,588,860 27,744 27,744 (本院計算結果為249,077,因上訴人請求之金額較本院認定之金額為低,自應以上訴人之請求為認定) 6 1.8.2 附屬周邊景觀工程-施工廠商利潤 5,725,907 184,958 166,051 小計 290,122

2025-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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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397號 上 訴 人 蘇秋燕 訴訟代理人 羅讚聘 上 訴 人 鄭延昭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鼎賢律師 視同上訴人 林琬仁 游玉春 被上訴人 黃永明 訴訟代理人 周志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2年6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99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2項應更正為「被告蘇秋燕應容忍原告 於坐落○○市○○區○○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D部分(面積00.68 平方公尺)所示土地鋪設農路(主管機關核可材料之路面)以供 通行,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蘇秋燕、鄭延昭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 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此 類型之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質,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及範 圍應受其聲明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判決參 照)。查本件被上訴人第一項聲明請求確認就該聲明所示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係就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權 限,性質上屬確認訴訟,而非形成訴訟,故本院審理之訴訟 標的及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合先敘明。 一、被上訴人因主張其所有坐落○○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周圍均為他人所有之土地,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係屬袋地,乃提起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在原審 為備位聲明而提起預備合併訴訟,然其備位之訴部分,未經 原審裁判(原判決主文第1、2、4項,理由貳四、肆參照) 。  ㈠備位之訴部分,僅因訴訟事件性質及訴訟經濟而被司法實務 認為應一併移審本院。  ㈡況且,上訴人關於甲案(備位之訴)、丙案之陳述亦僅供彈 劾乙案之理由(本院卷二第93頁);從而,上訴人之陳述, 亦無使甲案、丙案繫於法院之效果。  ㈢因之,若備位之訴未經原審裁判,則在未經實質審理之情境 ,既不生拘束力與既判力之法律效果,被上訴人(原告)得 隨時撤回。 二、本件備位之訴移審本院過程,因有承受訴訟情事,經補正後 ,被上訴人(原告)已撤回備位之訴;依其撤回時機及備位 之訴當事人經合法通知,均已逾10日未為反對之意思。故可 認在本院宣示裁判前,備位之訴已生撤回效力,應認備位之 訴各當事人已因撤回,而脫離訴訟。  三、另先位之訴部分,基於通行權所依附之數筆土地具有接續使 用之性質,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蘇秋燕、鄭延昭、林 琬仁、游玉春須合一確定;本件雖僅上訴人蘇秋燕、鄭延昭 (以下合稱上訴人)提起上訴,然依土地前後接續相依關係 ,揆以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意旨,應認上訴效力及 於林琬仁、游玉春。爰於訴訟審理過程將其2人列為視同上 訴人,除得使其知訴訟程序權益並免裁判歧異外,至少亦得 以裁判書之送達,使其得知訴訟結果,以維訴訟經濟。 貳、視同上訴人林琬仁、游玉春(下合稱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依被上訴人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參、被上訴人為符主管機關之審查權責等法制,就原審勝訴即主 文第二項部分,請求更正起訴聲明為「被告蘇秋燕應容忍原 告於坐落○○市○○區○○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D部分(面 積00.68平方公尺)所示土地鋪設【農路(主管機關核可材 料之路面)】以供通行,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原 告通行之行為。」,核屬法律上陳述之更正,依民事訴訟法 第256條規定,並無不當,應准許之;並以此為本院審理之 範圍。   肆、原審判決主文所稱之《附圖一》,業據本院囑請地政機關複丈 後,整合成本判決之《附圖》,以下逕以附圖稱之。 乙、實體部分   壹、事實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 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 記載之。 二、兩造關於起訴、上訴及答辯意旨、舉證等主張、陳述:  ㈠視同上訴人經本院通知,均未為任何補充陳述。   ㈡上訴人則於上訴後補稱之要旨略以:  ⒈採附圖乙案通行有違〈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 辦法〉(下稱容許辦法)第13條附表一,恐致伊等所有坐落○○ 市○○區○○段00○00地號(以下均同段,並逕稱地號)原所申請 取得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使用許可,遭原核定機關廢止。 依本院卷附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民國112年12月11 日函說明三及原審卷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1年6月2日函說 明二後段可知,伊等於98年申請容許鋪設之混凝土路面農路 ,依原核定計畫僅得提供00、00地號農業生產使用,不得提 供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使用,亦無被上訴人持法院判決即 得申請變更原經核定之經營使用計畫,以供其袋地通行使用 之可能。否則均屬未依原核定計畫內容使用,原核定機關得 廢止許可。屆時伊等因施作排水溝、鋪設混凝土路面農路、 構築擋土牆共花費新台幣(下同)1,084,900元,及建造農業 資材室約花費40萬元等設施,均將致拆除危險,故乙案並非 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少之方案。另由上開農業部函說明二後段 及說明四前段亦可知,原審判准上訴人蘇秋燕應容忍被上訴 人於00地號土地如附圖乙案D部分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以供 通行,亦有違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及容許辦法第4條 規定(本院卷第5-9頁、第15頁、第75-79頁、第107-113頁) 。  ⒉上訴人抗辯應採附圖甲案或丙案通行,採乙案為無理由:  ⑴甲案部分,系爭土地經由00、00、00地號產業道路,接000巷 通往○○路已五、六十年,該等地號所有權人,亦均通行該產 業道路,該產業道路亦非不得整平鋪設碎石級配底層之泥土 路面供通行。且被上訴人業訴請法院判決確認對萬福段00、 00、00地號通行權存在,得自較寬大之000巷(約3米寬)進入 接000巷南段通行,亦無須自較狹窄之000巷(約1.5米寬)北 段入口處進入通行(本院卷第10-13頁、第73-75頁、第115頁 )。  ⑵丙案部分,系爭土地經由00、00地號交界處通行至○○○○○街與 公路連接為最短路線,且以寬3公尺計算,占用面積合計僅2 17.00平方公尺,尚不及甲案或乙案占用面積之2分之1,實 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系爭土地與00、00地號 交界處,固有數公尺落差,惟均屬緩降山坡,並非地形險峻 、坡度陡峭,以現今開設山路機具技術,應得輕易克服,無 須考量被上訴人之最大利益(本院卷第13-15頁、第75頁、第 115-116頁)。  ㈢被上訴人補稱要旨略以:  ⒈乙案係對鄰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案。採乙案,00、00、00地 號地主先前申請農路使用之核准計畫應不至受影響,上開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函亦同此意見;且系爭土地為農業使用,農 業發展條例第1條並未排除民法第787條之適用,依農業部函 ,上訴人之農地設施使用許可亦無遭廢止之問題。又通行周 圍地之道路至少寬3公尺,且得鋪設主管機關核可材料之路 面,此有「農路設計規範」為據,且為實務常見允許通行之 道路寬度,故伊聲明第2項請求,亦屬合理(本院卷第61-00 頁)。  ⒉至丙案現況並無任何路面,且沿途為落差極大之陡坡,其上 種有園藝樹木與雜木,通行此處,需另開設道路,亦有害山 坡地之水土保持,顯非損害最少之方案(本院卷第63頁)。  ⒊又系爭土地若要從甲案路徑連接至000巷、000巷再聯絡○○路 ,距離遠遠大於從乙案路徑連接○○○○○街公路,且000巷為私 設道路,如採甲案將增加使用000巷所在之第三人萬福段00 、00、00地號私人土地,亦非損害最小之方案(本院卷第71- 72頁)。  ㈣承上,可見上訴意旨所陳述各情,主要立基於原審抗辯事由 而略為補述;被上訴人自原審以來,亦為相同之陳詞。因之 ,依兩造歷來爭執之陳詞,暨因此而衍生「權利義務法律關 係基本事實」之主張與抗辯之文義內容,核其要旨各自前後 一致,復經本院親自履勘現場核實(下詳),可認兩造在本 院所為陳述要旨,實同原審之陳述。 三、因之,兩造各自關於「權利義務法律關係等基本事實」之主 張、陳述,除對原審判決理由所為上開補充陳述意旨外,既 類同於第一審判決正本所載,宜依上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 之記載,爰引用之,並補充如上所述。 貳、兩造續行爭執之聲明與紛爭要旨 一、原判決主文:「一、確認原告對被告游玉春所有坐落○○市○○ 區○○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1部分(面積128.43平方公 尺)所示土地、被告鄭延昭、林琬仁共有同段00地號土地如 附圖一編號B1部分(面積91.91平方公尺)所示土地、被告 蘇秋燕所有同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C1部分(面積173. 00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00.68平方公尺)所示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二、被告蘇秋燕應容忍原告於坐落○○市○○區○○ 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D部分(面積00.68平方公尺)所 示土地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以供通行,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 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並未就敗訴部分為上訴,該部分已確定。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並為前揭之更正)。 四、視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補充陳述; 但於原審則有所主張、陳述與提出書狀,自應將其主張、攻 防資料,併列為本院審理之依據。 參、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 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 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二、本院經審理後,依兩造全辯論意旨,勾稽卷證,可認上訴理 由,不能動搖原審之論斷。  ㈠經查:  ⒈兩造關於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之爭執,主要源於被上訴人得否 對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主張袋地通行權?其主張之通行位置 及方式是否於法有據?  ⒉本院依全辯論意旨,勾稽全案證據後,同認原審所為上訴人 應受敗訴判決之結論,並依法為補充論證。  ㈡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00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不否認系爭土地為袋地,被上訴人得主張通行權,惟 爭執被上訴人依附圖乙案通行,並非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小的 方案,應採甲案或乙案通行其他人之土地。然衡以上訴人所 稱其他通行方案之土地等情狀,客觀存在於兩造所有土地之 毗連或附近,相距不遠,可認上訴人顯無難以接近證據之困 境。因之,在被上訴人已具體分析說明之情境,上訴人欲推 翻經原審所採認之方案,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範與說明,自 應就其他方案顯優於原審採信之方案等情,負舉證之責。  ㈢上訴人固以前揭情詞主張甲、丙方案對於周圍土地損害較少 。然經本院於112年12月7日會同兩造及囑由地政人員會同協 助履勘,除核對原審卷證外,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採證照 片、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071-091頁、第97頁 ),可見:  ⒈附圖【乙案】所顯之客觀情形:  ⑴游玉春所有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1部分(面積128.43平方 公尺),及鄭延昭、林琬仁共有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1部 分(面積91.91平方公尺)、蘇秋燕所有同段00地號土地如 附圖編號C1部分(面積173.00平方公尺)均鋪設水泥,雖屬 蘇秋燕、鄭延昭、游玉春自行私設巷道,然卻有足供人、車 通行之客觀事實。已可見若被上訴人經此而行,對土地所有 權人並未增添不利,至多只是日後應如何補貼上訴人等人之 損失。  ⑵另蘇秋燕所有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D部分(面積00.68平方 公尺)則為一般泥土,略有小徑,可供人行走,但地面呈凹 凸不平狀;被上訴人亦自承日後築路費用應由其負擔。若然 ,日後土地所有人亦得同享通行利益。  ⒉附圖【丙案】則擬經由00、00地號土地出入,然現況並無出 入途徑,雜木叢生,地形險峻、坡度陡峭,顯無法供人正常 通行(參見本院勘驗筆錄附圖編號①②③),倘欲經由00、00 地號土地通往聯外道路,顯需架設高架路面,又因限於坡度 及鄰路之距離,容無法平緩通行至現有公共通行之道路(○○ ○○○街);客觀上可認縱耗費鉅資,亦無從舖設一個平緩之 出入通道;衡以一般通行事理,顯不可採。  ⒊附圖【甲案】(即原備位方案)除自00、00、00地號土地中 間穿越,顯不利土地所有人未來之使用規劃外,其對外之00 0巷、000巷,與【乙案】即上訴人所有土地已大部分鋪設水 泥路面,可直通上開○○○○○街等情(本院卷一第79-83頁照片 編號④至⑧),顯然可見甲案較乙案迂迴,且明顯不方便。 三、此外,並據主管機關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提供其權 責意見(本院卷第93-94頁),被上訴人亦因而變更其部分 聲明,以符法制,應屬可採。 四、基此,本院審理後,除應補充上開說明與論證外,關於原審 採信被上訴人之理由等情,無重複論證必要,宜援引第一審 判決論證之理由。 肆、綜上所述,被上訴人㈠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 其對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1部分(面積128.43平方公尺) 、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1部分(面積91.91平方公尺)、0 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1部分(面積173.00平方公尺)、D部 分(面積77.6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依民法第788 條第1項規定,請求蘇秋燕容忍被上訴人於00地號土地如附 圖編號D部分(面積77.68平方公尺)鋪設【農路(主管機關 核可材料之路面)】以供通行,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 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意旨 ,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含經更正部分)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第二審訴訟費用負 擔部分,視同上訴人容無上訴再為爭執之具體行為,且本件 上訴純屬上訴人蘇秋燕、鄭延昭2人所主導,其受敗訴自應 由其2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等兩造爭執之事證,關於農業主管機關之權責及法規範部 分,被上訴人業已更正聲明;另上訴人所稱先前花費金錢所 為道路等營建措施之項目,然被上訴人實僅依循上訴人98年 申請容許鋪設之混凝土路面農路通行,至於上訴人目前使用 現狀,是否有逾越原經核准之情事,乃日後是否受主管機關 查核等情,除與被上訴人無涉外,亦屬其自身經營土地所生 ,不能用以對抗被上訴人通行權;至於被上訴人日後應如何 支付金錢以補償,亦屬訟爭事件確定後,兩造宜如何處理、 因應之問題;暨上訴人其他末節爭執等情,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黃玉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00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HV-112-上-397-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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