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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4號 原 告 王藝銘 訴訟代理人 王淑卿 王世文 被 告 曾善良 法定代理人 楊瑞英 被 告 蔡宏 蔡適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芝光律師 被 告 蔡泰 陸曾幼 顏曾美玉 曾玉秀 被 告 洪嘉琦 曾敏桂(即曾善男之承受訴訟人) 曾永順(即曾善男之承受訴訟人) 曾永利(即曾善男之承受訴訟人) 曾永郎(即曾善男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二八二點八一平 方公尺)應分割如附圖一所示: ㈠甲部分(即地號371⑴部分土地,面積六五點二五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原告單獨所有。 ㈡乙部分(即地號371部分土地,面積二一七點五六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被告蔡適澤單獨所有。 原告、被告蔡適澤應分別按附表二「應付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補償附表二所示應受補償之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原應有部分比例」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除被告蔡宏、蔡適澤到庭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 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無不分割土地之約定,無因其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分管協議,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因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原告興建之B遮雨棚等地上物 ,系爭土地應將如附圖一所示甲部分土地分歸原告所有,乙 部分土地分歸被告蔡適澤所有,對於未能按應有部分分得土 地之共有人,則由溢分土地之共有人按本院囑託社團法人高 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指派紀如山估價師作成之不動產估價 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之鑑定意見補償其他共有人等語 ,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至2 項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蔡宏、蔡適澤則以: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並同 意依系爭估價報告之鑑定意見為金錢補償之依據等語。   ㈡被告洪嘉琦、蔡泰則稱:伊同意分割系爭土地,由蔡適澤 分得系爭土地,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16,033元為金錢補償 等語。   ㈢除蔡宏、蔡適澤、洪嘉琦、蔡泰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原應有 部分比例」欄所示。    ⒉系爭土地面積282.81平方公尺,位於住宅區(審訴卷第8 3頁)。系爭土地僅西側臨梓官路,其餘各面未臨路。    ⒊系爭土地上占用情形如附圖所示:     ⑴編號A部分面積62.21平方公尺之土地上為高雄市○○區○ ○段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 ,下稱A建物),A建物為陸曾幼、顏曾美玉、曾玉秀 、曾善良、蔡啓宏、蔡啓泰、蔡適澤、洪嘉琦、曾敏 桂、曾永順、曾永利、曾永郎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 1/9、1/9、1/9、15/72、5/108、5/108 、5/108、1/ 9、15/288、15/288、15/288、15/288。A建物面臨梓 官路。     ⑵編號B部分面積28.05平方公尺之土地上為原告搭設之 遮雨棚(即本院另案112年度訴字第159 號判決所指 之採光罩),遮雨棚下方有鐵捲門、圍牆(就上開遮 雨棚、鐵捲門及圍牆合稱B地上物)。B地上物之北側 緊連為原告之母曾譁鈞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00○0號房屋。     ⑶系爭土地上之中間地帶,以及B地上物以南,另有兩棟 老舊破損之平房。    ⒋依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2年2月1日函及所附建築書圖記載 ,A建物領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高市工建局建管 字第00000-0號使用執照,建築基地面積295.05平方公 尺(包含系爭土地面積282.81平方公尺、356-6地號土 地面積1.08平方公尺、356-7地號土地面積7.13平方公 尺、368-1地號土地面積4.03平方公尺)。    ⒌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協議及分管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    ⒍系爭土地法定建蔽率為60%。   ㈡爭執事項:    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始為適當?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 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 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 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 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 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㈡另按建築法所稱之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為建築法第11條所明文規定。而主管機關內政部依上開規定,乃訂定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並於該辦法第3、4條分別定明「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非於分割後合於左列各款規定者不得為之。一、每一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與建築物所占地面應相連接,連接部分寬度不得小於二公尺。二、每一建築基地之建蔽率應合於規定。但本辦法發布前已領建造執照,或已提出申請而於本辦法發布後方領得建造執照者,不在此限。三、每一建築基地均應連接建築線並得以單獨申請建築。四、每一建築基地之建築物應具獨立之出入口」、「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者,其超出部分之分割,應以分割後能單獨建築使用或已與其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用者為限」,是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如其分割符合上開規定,即無加以禁止之理。又依上開辦法第6條規定「建築基地之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申請人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申辦分割時,地政機關應依法院判決辦理。依前項規定分割為多筆地號之建築基地,其部分土地單獨申請建築者,應符合第3條或第4條規定」,則法院就建築基地裁判分割後,共有人即可依分割結果辦理土地登記,如欲就分割後之土地單獨申請建築,則仍須具備符合同辦法第3條或第4條規定之要件,始得為之,故法院就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酌定分割方法時,自應考量上開規定而為妥適之判斷,然尚難以此遽謂凡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即均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㈢查被告共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即A建物, 以系爭土地、356-6、356-7、368-1地號土地為建築基地 ,建築基地面積共295.05平方公尺,領有高雄市政府工務 局核發之高市工建局建管字第00000-0號使用執照;系爭 土地法定建蔽率為60%,此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2年2月1 日函及所附建築書圖在卷可稽(審訴卷第101至105頁), 而A建物之建築面積43.8平方公尺,原有建物建築面積67. 42平方公尺,合計111.22平方公尺,以上開建築基地總面 積295.05平方公尺扣除騎樓地面積26.92平方公尺後之面 積268.13平方公尺,再扣除原告希望分得之如附圖一所示 甲部分土地面積65.25平方公尺後,據以計算A建物及原有 建物占蔡適澤分得之附圖一所示乙部分土地(面積217.56 平方公尺)、356-6、356-7及368-1地號土地之建蔽率為5 4.82%,未達法定建蔽率60%。依上說明,系爭土地之分割 ,雖屬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所規範之情形, 惟依前開說明,法院仍得於符合該條規範之情形下予以分 割,至究應如何分割,始無違上開分割限制之規定,則純 屬分割方法之選擇,尚不得謂系爭土地因此不得分割。從 而,兩造就系爭土地既未以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就分割方案迄未 能達成協議,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自屬 於法有據。   ㈣經查,系爭土地上之占用情形如不爭執事項⒊所載,此經本 院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 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測量無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 片及附圖可參(本院卷第133至201、223頁)。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由原告分得甲部分土地、蔡 適澤分得乙部分土地,為蔡適澤、蔡啓宏所同意,蔡啓泰 及洪嘉琦雖曾表示由蔡適澤分得系爭土地,並對其2人為 金錢補償,惟其2人既無欲分得原物,則系爭土地之一部 分分歸由原告取得,對其2人並無影響,其餘被告雖未就 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表示意見,惟未提出反對之意見, 亦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法,則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占用情形 及共有人之意願,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可採。   ㈤關於系爭土地之價格,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不動產 估價師公會就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價值及補償金額為鑑價, 該會指派其會員紀如山估價師作成系爭估價報告,該估價 師針對標的進行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最有效 使用分析,勘估標的土地增值稅預估,採用比較法及土地 開發分析法等二種估價方法評估系爭土地分割後各筆土地 之價值,再據以計算原告、蔡適澤對其他被告之補償金額 ,有系爭估價報告可參,並無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 相違背之情事,是本院認以系爭估價報告之鑑定結果計算 原告、蔡適澤與其他被告間之應付、應受補償金額如附表 二所示,自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 條規定,請求就系 爭土地為分割,應屬有據。至分割方案經斟酌系爭土地之使 用現狀及共有人之意願等情,認原告主張之分割分案為可採 ,並由原告、蔡適澤依附表二所示補償金額對其他被告為金 錢補償,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附註:「蔡宏」、「蔡泰」於戶籍謄本記載其名字用字為    「」,土地登記謄本則記載為「啟」,本判決就其2人     姓名用字悉依戶籍謄本之登記用字為記載。 附表一:原應有部分比例、系爭土地於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之土     地位置、權利範圍。 附表二:共有人間應付及應受補償金額明細。 附圖:岡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8月23日(收件日期文號:1    12年8月6日岡土法字第380號)現況測量成果圖乙份。 附圖一:岡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5月1日(收件日期文號:     113年4月18日岡土法字第15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㈠乙份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5-03-31

CTDV-112-訴-244-20250331-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73號 原 告 朱新蓮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 被 告 朱富林 朱月華 洪銘振 洪三洲 洪清源(即洪顯福之承受訴訟人) 黃瓊慧(即朱國誠之承當訴訟人) 朱國清 李榮福 台灣金剛錮鎂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廖秀雲 訴訟代理人 蔣銘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地號土地,應依附件即高雄市 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 七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劃分為A至S等區域,並分歸兩造按如附表 二「預為分割暫編號」(即對應上開A至S等區域)、「分割後權 利範圍」欄所示取得(權利範圍及持分比例均依「分割後權利範 圍」欄所示,其中編號D、F、G、N、P、R、S仍維持兩造共有; 另被告洪銘振、洪三洲就編號J、K、L、M亦維持共有,持分比例 各二分之一);另如附表三所示「應付補償人」應按如附表三「 應付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補償予如附表三所示「應收補償人」 。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仍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及第 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洪顯福在起訴後,於民國 111 年2 月2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洪清發、洪麗華、洪清和   、洪清源,惟遺產分割結果,洪顯福所遺對坐落高雄市○鎮 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1452分之145之持分 ,由洪清源繼承取得並業已於111 年3 月4 日辦理分割繼承 登記在案,並經原告具狀聲明洪清源承受訴訟,此除有原告 提出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外(見本院訴字卷一第 135 至151 頁;原告先係聲明洪清發、洪麗華、洪清和   、洪清源承受訴訟,嗣發見遺產分割暨分割繼承登記之事實   ,故撤回關於洪清發、洪麗華、洪清和之部分,見本院訴字 卷一第289 至291 頁),復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   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1至23頁),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為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所明定。查本件原告 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朱國誠於訴訟繫屬後之11 2 年10月26日,將其對系爭土地10分之1之應有部分移轉登 記予被告黃瓊慧,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參(見本院訴 字卷二第21至23頁),黃瓊慧並於114 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 期日聲請代朱國誠承當訴訟(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5 頁),   此業經朱國誠、原告同意在案(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5 、13 1 頁),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朱月華、洪三洲、洪清源、朱國清均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而皆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面積共476 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權利範圍欄所示,而兩造就系爭土地 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無其他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 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原告自得請求分割。又系爭土地上有   數棟建物,經本院現場履勘後依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實際使用 狀況劃分為A至S等區域,如附件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 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1 年7 月27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請求分別按上開區域暨依社團法人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 會113 年8 月22日(113)高市估師士字第135 號函暨所附 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所示方案進行分割、補償 (除其中「預為分割暫編號」B之部分改為全歸被告李榮福 取得外)。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等規定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二、被告抗辯:  ㈠朱富林、洪銘振、黃瓊慧、李榮福、台灣金剛錮鎂股份有限 公司以:伊等同意將系爭土地全部予以分割,且同意原告所 提之分割方案,並同意依附表三所示內容找補金額等語(見 本院訴字卷二第126 至127 頁)。  ㈡朱月華雖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等先前到庭 陳述則以:伊同意將系爭土地全部予以分割,但要丈量清楚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82頁)。   ㈢洪三洲雖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等先前到庭 陳述則以:針對分割方案部分,希望分配到如附表二所示「   預為分割暫編號」欄編號J、K、L、M部分等語(見本院訴字 卷一第347 頁)。   ㈣洪清源雖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等先前到庭 陳述則以:針對分割方案部分,希望以建物使用現況為主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53 頁)。   ㈤朱國清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原物 分配或變價分配,或兼採原物分配及變價分配;以原物為分 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 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 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 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至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權利範圍欄 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1 至23頁),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 不分割協議之情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時止,兩造對系爭土地之分割事宜仍未達成協議,是原告 依上開規定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  ㈡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   ,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   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87   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就共有物之分   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   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   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情事,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   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斷基準。查系爭土地上目前有數棟 建物暨巷道,本院現場履勘後依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暨巷道實 際使用狀況劃分為A至S等區域,如附件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前鎮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1 年7 月27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而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亦即分別按上開區域暨依   系爭估價報告所示方案進行分割、補償(除其中「預為分割 暫編號」B之部分改為全歸被告李榮福取得外;以上業已整 理為附表二、三),業已考量系爭土地上建物之實際狀況, 使各建物不致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需拆除,影響利用價值、 經濟效益,亦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業已讓有建物所有權之 共有人優先取得其各自之部分),復斟酌朱富林、洪銘振、 黃瓊慧、李榮福、台灣金剛錮鎂股份有限公司均同意原告所 提之分割方案,上開分割方案亦符合洪清源所稱希望分割方 案以建物使用現況為主之內容,洪三洲分割取得者即為其請 求之部分,朱國清則未表示意見,然其於上開分割方案中所 取得者即為其所有建物範圍之土地(即高雄市前鎮區前鎮二 巷200-4 號,見本院審訴卷第36至38頁),另前揭土地複丈 成果圖為本院現場履勘後委由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 務所繪製,業已有清楚複丈成果,與朱月華所述尚無違背; 此外,其中編號D、F、G、N、P、R、S仍維持兩造共有則係 供共有人通行之用(指編號D、G、R、S),或遭他人占用之 部分(指編號F,因另涉及需訴請他人拆屋還地事宜,故暫 維持共有),或建物間仍有維持共有必要之空地或鐵皮遮棚 (指編號N、P,因可能涉及通行需求,故仍維持共有),應 符合民法第824 條第4 項規定得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之情形;另洪銘振、洪 三洲均願共同分得編號J、K、L、M之部分,故該部分即依其 2 人意願維持共有,持分比例各2 分之1 ;另補償金額亦有 系爭估價報告可參,系爭估價報告已綜合考量系爭土地分割 後之位置、形狀、狀況及相關聯條件併整體價值等情,且其 鑑定內容未違反相關法規規範或有何不合理之處,其鑑價結 果得出之找補金額建議應認合理而可採信,本院綜合上開情 狀暨考量系爭土地整體利用後,認採取原告提出之上開分割 方案應屬適當公平。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訴請裁判   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爰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及公平 性、系爭土地上建物暨巷道使用現況及整體使用利益,定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分割方法。 五、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因分割系爭土地無 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   茲審酌本件訴訟之性質,認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比 例負擔,較為適當,爰一併宣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附表一(金額指新臺幣): 預為分割暫編號 標示分割後面積(㎡) 土地單價 (元/㎡) 土地總價(元) A    44.00  51,800 2,279,200 B    42.00  51,800 2,175,600 C    72.00  51,800 3,729,600 D 4.00 44,700 178,800 E 13.00 50,800 660,400 F 5.00 44,700 223,500 G 1.00 44,700 44,700 H 19.00 51,800 984,200 I 32.00 51,800 1,657,600 J 39.00 51,800 2,020,200 K 3.00 49,700 149,100 L 11.00 49,700 546,700 M 14.00 51,800 725,200 N 7.00 44,700 312,900 O 52.00 51,800 2,693,600 P 3.00 44,700 134,100 Q 48.00 51,800 2,486,400 R 3.00 44,700 134,100 S 64.00 44,700 2,860,800 總計 476.00 23,996,700 附表二(金額指新臺幣): 編號 共有人 權利 範圍 應有部 分面積 (㎡) 應有部分價值 (元) 預為 分割 暫編 號 分割後 權利 範圍 分配價值 (元) 分配總價 (元) 分配不足 應受補償 (元) 超額分配 應提供補償 (元) 1 朱新蓮 53601 / 243936 104.59 5,272,887 C 1/1 3,729,600 4,584,122  688,765 - D 53601 / 243936 39,287 F 49,111 G 9,822 N 68,755 P 29,466 R 29,466 S 628,615 2 朱富林 31 / 360 40.99 2,066,383 H 1/1 984,200 1,319,079 747,304 - D 31 / 360 15,397 F 19,246 G 3,849 N 26,944 P 11,548 R 11,548 S 246,347 3 朱月華 111 / 2904  18.19 917,229 E 1/1 660,400 809,047 108,182 - D 111 / 2904 6,834 F 8,543 G 1,709 N 11,960 P 5,126 R 5,126 S 109,349 4 洪銘振 、 洪三洲 78 / 540 68.76 3,466,190 J 1/1 2,020,200 4,002,930 - 536,740 K 1/1 149,100 L 1/1 546,700 M 1/1 725,200 D 78 / 540 25,826 F 32,283 G 6,457 N 45,197 P 19,370 R 19,370 S 413,227 5 洪清源 145 / 1452         47.53 2,396,365 A 1/1 2,279,200 2,667,554 - 271,189 D 145 / 1452 17,854 F 22,319 G 4,464 N 31,247 P 13,392 R 13,392 S 285,686 6 黃瓊慧 1/10 47.60 2,399,670 O 1/1 2,693,600 3,082,490 - 682,820 D 1/10 17,880 F 22,350 G 4,470 N 31,290 P 13,410 R 13,410 S 286,080 7 朱國清 1/10 47.60 2,399,670 Q 1/1 2,486,400 2,875,290 - 475,620 D 1/10 17,880 F 22,350 G 4,470 N 31,290 P 13,410 R 13,410 S 286,080 8 李榮福 34683 / 243936 67.68 3,411,868 B 1/1 2,175,600 2,728,524 683,344 - D 34683 / 243936 25,421 F 31,777 G 6,355 N 44,488 P 19,066 R 19,066 S 406,751 9 台灣金剛錮鎂 股份有限公司 25 / 360 33.06 1,666,438 I 1/1 1,657,600 1,927,664 - 261,226 D 25 / 360 12,417 F 15,521 G 3,104 N 21,729 P 9,313 R 9,313 S 198,667 合計 476.00 23,996,700 - 23,996,700 23,996,700 2,859,730 2,859,730 附表三(金額指新臺幣): 項   目 序    號 1 2 3 4 應收補償暨應付補償數額加總(元) 應收補償人(共有人) 朱新蓮 朱富林 朱月華 李榮福 應收補償金額(元) 688,765 747,304 108,182 683,344 2,227,595 序號 應付補償人 (共有人) 應付補償金額(元) 共有人間應找補數額對應明細 1 洪銘振、洪三洲 536,740 165,958 180,063 26,067 164,652 536,740 2 洪清源 271,189 83,851 90,978 13,170 83,190 271,189 3   黃瓊慧 682,820 211,126 229,069 33,161 209,464 682,820 4 朱國清 475,620 147,060 159,559 23,098 145,903 475,620 5 台灣金剛錮鎂股份有限公司 261,226 80,770 87,635 12,686 80,135 261,226 總     計 688,765 747,304 108,182 683,344 2,227,595 附表四: 編號 共有人 負擔比例 1 朱新蓮 243936分之53601 2 朱富林 360分之31 3 朱月華 2904分之111 4 洪銘振 540分之13 5 洪三洲 540分之65 6 洪清源 1452分之145 7 黃瓊慧 10分之1 8 朱國清 10分之1 9 李榮福 243936分之34683 10 台灣金剛錮鎂 股份有限公司 360分之25

2025-02-27

KSDV-111-訴-273-202502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78號 原 告 王國瀧 訴訟代理人 楊珮如律師 被 告 王國棟 王政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分割如附表二所示,並依 附表三所示之補償方式及金額為補償。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國棟、王政方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坐落於高雄市路竹區之三 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 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能 分割之約定,但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致無法協議分割 ,為各共有人利益及促進土地利用,爰依共有物裁判分割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准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 ,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並依附表三所示之補償方式及金 額為補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王政方辯以: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及補償方式、金 額等語。  ㈡被告王國棟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共有情形及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訴字卷第217至222頁) 。又系爭土地均位於都市計畫區,其中782地號、809地號土 地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1098地號土地則為農業區,此經高 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下稱路竹地政)函復在卷 (橋簡卷第68頁)。再兩造間查無不分割之特約,系爭土地 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且無最小分割面積及分割筆 數之限制,亦未有建築執照申請之紀錄,且1098地號土地非 屬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 ,無建築法第11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5、6條或 農發條例第16條等有關分割限制規定之適用,分經路竹地政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農業局函復在卷(橋簡卷第47、65至 68頁),然共有人間無法為協議分割,是原告本於共有人之 地位,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㈡關於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及分割方法,茲論述如下:  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 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另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意 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分割 後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而決之,始能謂公 平適當之分配。  ⒉經查,782地號土地地勢平坦,形狀近似方形,其上有附近住 戶架設之簡易活動式停車棚共4個,西側臨同段794地號土地 ,794地號土地現況鋪設水泥供公眾通行使用,路寬約3公尺 ,屬大仁路巷弄;809地號土地地勢平坦,呈方形狀,其上 有原告搭蓋之鐵皮棚架供其停車使用,占用土地面積79.15 平方公尺,東側臨同段810地號道路用地(為兩造及訴外人 王榮典共有),810地號土地東側臨同段804地號土地,現況 為大仁路175巷(寬度約4公尺),810地號、804地號土地現 供公眾通行部分寬度合計約8公尺;1098地號土地地勢平坦 ,其上雜草叢生,現況為無人占有使用之空地,四周未臨路 ,僅能利用相鄰土地往北通行至同段1105地號即高雄市路竹 區金平路,此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明確及囑託路竹地政 人員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現況略圖、現場照片及土地複 丈成果圖存卷可參(訴字卷第79至93頁),並有地籍圖謄本 、地籍圖概略套合107年正射影像圖、Google衛星地圖(橋 簡卷第83至85、99、101頁;訴字卷第61至65頁)及估價報 告書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原告主張採附表二所示方法 分割,即:①809地號土地(面積145.75平方公尺)全部分歸 原告單獨所有,維持其以鐵皮棚架占有使用上開土地之現況 ,且以所有及占有同歸一人,亦有助於發揮土地最大經濟效 益;②782地號土地以東西向一分為二,兩筆土地呈南北相鄰 ,面積相當(分別為126.96平方公尺、126.95平方公尺), 北側暫編地號782歸被告王國棟單獨所有、南側暫編地號782 ⑴則歸被告王政方單獨所有,西側均接臨既有3公尺巷道可聯 外通行;③1098地號土地以南北向一分為二,兩筆土地呈東 西相鄰,面積同為209.50平方公尺,西側暫編地號1098歸被 告王國棟單獨所有,東側暫編地號1098⑴則分歸被告王政方 單獨所有,均足敷為耕作使用或搭蓋農舍等附屬農業設施, 被告王政方亦同意此分割方案,應屬妥適。  ㈢至採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價值經本院委託社 團法人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遴選會員鑑價,由大宇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師就使用分區為住○區○000○00 0地號土地依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使用分區為農業區 之1098地號土地則採比較法鑑估土地價值,782地號、809地 號、1098地號土地總價依序為10,841,957元(單價42,700元 /㎡)、6,515,025元(單價44,770元/㎡)、2,220,700元(單 價5,300元/㎡),有估價報告書可參。審酌上開估價報告係 經具專業證照之不動產估價師現場勘估,並採用上述分析方 法及依區域因素、個別因素調整價格參數後進行評估而作成 ,應屬專業可採。是依此計算系爭土地按附表二所示方法分 割後應補償及受補償金額如附表三所示。從而,本院斟酌共 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使用現 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平性等情事,認系爭土地以如附 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並依附表三所示之補償方式及金額為 補償,應屬適當,且符合公平原則。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分割方法,經本院斟酌兩造之意見、利害關係, 及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狀、所提分割方案之優劣及公平 性、相關法令限制等情,認系爭土地以如附表二所示分割方 法分配予各共有人,並依附表三所示之補償方式及金額為補 償,為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 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性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或敗訴 之問題,乃由法院斟酌各項情事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系爭土 地分割前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圖:高雄市○○地○○路○地○○○○○○○○○號113年12月10日路法土字 第039500、039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土地明 細表 地號 立德段782地號 立德段809地號 環球段1098地號 合計 使用分區 住宅區 住宅區 農業區 面積(㎡) 253.91 145.75 419.00 818.66 共有人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面積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面積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面積 應有部分合計面積(㎡) 王國棟 1/3 84.64 1/3 48.58 1/3 139.67 272.89 王國瀧 1/3 84.63 1/3 48.59 1/3 139.66 272.88 王政方 1/3 84.64 1/3 48.58 1/3 139.67 272.89 附表二:原告分割方案(參附圖) 所有權人 分割後取得地號、面積、權利範圍 原地號 暫編地號 編號 面積(㎡) 權利範圍 王國瀧 立德段809地號 (無) (無) 145.75 1/1 王國棟 立德段782地號 782 A 126.96 1/1 王政方 782⑴ B 126.95 1/1 王國棟 環球段1098地號 1098 C 209.50 1/1 王政方 1098⑴ D 209.50 1/1 附表三:補償方式及金額(單位:元) 所有權人 應給付總額 應受補償總額 補償方式及金額彙整 王政方 2,177,110 2,171,675 應給付王國瀧5,434元 王國瀧 4,343,350 4,354,219 應受補償10,869元 王國棟 2,177,110 2,171,675 應給付王國瀧5,435元

2025-02-21

CTDV-112-訴-978-2025022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蘇宗禧 居0000 pinehurst dr. Tistun CA 00000 余傑庭 余陳麗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余培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慶合律師 陳樹村律師 複代理人 王治華律師 視同上訴人 程黃省 訴訟代理人 程麗雪 視同上訴人 戴文成 訴訟代理人 蔡凱文 視同上訴人 李昭雄 訴訟代理人 王月珠 視同上訴人 李伍玉英 訴訟代理人 李俊德 視同上訴人 洪國騰 訴訟代理人 洪紋子 視同上訴人 李冠德(即李泰川之承受訴訟人) 李佳貞(即李泰川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冠逸(即李泰川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程謝秋英 林榮添 林榮士 林瀚儒 林登基 林清輝 王士誠 蘇俊清 蔡素真 林雪甘 林信宏 鐘秀敏 林建苰 林嘉斌 被上訴人 郭兆雯 即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2月3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路○區○○段○○○○○○○地號土地 依附圖二之一、附表一之一、二所示方法分割,兩造應互為補償 之金額如附表四之一、五所示。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其中百分之六十八由附表 一之一所示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其餘百分 之三十二由附表二所示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 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僅余陳麗珠、余 傑庭、蘇宗禧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上訴效力及於同造其餘當事人,爰併列之為視同上訴人 。 二、本件視同上訴人程黃省、李冠德、李佳貞、李冠逸、程謝秋 英、林榮添、林榮士、林瀚儒、林登基、王士誠、蔡素真、 林雪甘、林建苰、林嘉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分稱系爭372、382土地),分別為兩造共有 ,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二「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共 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參考系爭 土地之占用及使用現況,應依附圖二及附表一、二所示方法 分割系爭土地,並為金錢補償,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3、4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聲明:㈠系爭372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 法如附圖二、附表一所示。㈡系爭382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 法如附圖二、附表二所示(至被上訴人於原審其餘請求,業 經原審判決確定部分,不予論述)。 二、上訴人部分:  ㈠蘇宗禧、余陳麗珠、余傑庭(下合稱蘇宗禧3人)則以:本件共 有人間雖未訂立書面分管契約,惟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大多於 民國60年間之前即建造完成,共有人間未曾異議,顯已就各 自占用之位置存在默示分管合意,為避免拆屋還地而損及系 爭土地上建物之經濟效用,應採取附圖一、附表一、二之分 割方法始為適當。又因附圖三所示編號H建物現由余陳麗珠 、余傑庭(下合稱余陳麗珠2人)共同使用,占用面積約等 於余陳麗珠2人各自就系爭372、382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換 算面積之總和,如採取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方案,將造成上開 H建物須拆除1至2樓之樓梯及1、2樓浴室。另系爭372土地位 於商業區,系爭382土地位於住宅區,建蔽率及容積率均不 同,系爭372土地使用價值較高,而系爭土地上均為60年間 以前建造完成之老舊建物,社團法人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 會(下稱估價師公會)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 價報告)及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歐亞事務所)1 11年10月19日、同年11月7日函(下合稱系爭二函文)卻將系 爭土地視為同一評價單元進行評估,並以3層樓透天厝作為 估價依據,與現況不符而有不當。且系爭二函文所述之土地 單價與其附件一㈠、㈡之評估單價不符,其內容前後矛盾,部 分分割後宗地之評估單價更與相鄰宗地價差將近一倍,又未 將比鄰余陳麗珠土地之嫌惡設施納入扣減標準,顯有粗糙率 斷而高估之情,不足作為本件認定之依據。又余陳麗珠就系 爭372土地分割後面積僅增加約33.7%,然需補償其他共有人 之金額占原應有部分權利價值增加約74%;蘇宗禧就系爭土 地分割後面積共減少59.89平方公尺,卻要補償其他共有人 新台幣(下同)334萬4,613元,並不合理等語為辯。答辯聲明 :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程黃省則以:伊同意分得暫編地號372⑸之土地,惟暫編地號3 72⒅、382⑷之道路不需由全部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僅由需 要通行該道路者維持共有即可,另對系爭估價報告無意見等 語為辯。  ㈢程謝秋英則以:附圖三編號N建物為程海樹及程建誌所共有   等語為辯。  ㈣李昭雄、林信宏、林清輝、李伍玉英、戴文成、洪國騰、李 冠逸、李冠德、李佳貞則以:同意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方案, 但就暫編地號372⑾應以南北向畫分二塊,由李昭雄、林信宏 分別取得,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下稱路竹 地政)113年5月23日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下稱新分割方案一 、二,即附圖一之一、二之一所示),至暫編地號372⒅、382 ⑷之道路應由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並以系爭估價報告之鑑 定結果作為金錢找補依據等語為辯。  ㈤林登基、鐘秀敏則以:同意被上訴人所主張伊等分得之土地 位置及面積,暫編地號372⒅、382⑷由面臨該道路之共有人維 持共有即可,對於系爭估價報告無意見等語為辯。  ㈥蘇俊清則以:同意被上訴人所主張伊分得之土地位置及面積 ,但不應負擔巷道,同意以系爭估價報告之鑑定結果作為金 錢找補依據等語為辯。  ㈦林雪甘則以:同意被上訴人所主張伊分得之土地位置及面積 ,對於系爭估價報告無意見等語為辯。  ㈧林榮添、林榮士、林瀚儒、王士誠、蔡素真、林建苰、林嘉   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附表一所示共有人就 系爭372土地以如附表一及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附表二所 示共有人就系爭382土地以如附表二及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 。另再依附表四、五所示補償金額互為補償之。上訴人就分 割方法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分割 方法部分廢棄。㈡系爭土地應依附圖一之一及附表一、二所 示方法為原物分割,並找補金額。李俊德、戴文成、李昭雄 、李伍玉英、洪國騰、李冠德、李冠逸、程謝秋英、林登基 、林清輝、蘇俊清、林雪甘、林信宏、鐘秀敏除道路共有部 分外,同意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案。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未據上訴人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茲不再論 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依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372、382土地為相鄰土地,使 用分區分別為商業區、住宅區,有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 8年12月9日高市都發開字第10835009100號函可參(原審訴字 卷一第107頁),是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 屬不同使用分區,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規定系爭土 地不得合併,自不得合併後再分割,僅得個別分割,亦有路 竹地政112年5月24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號函可憑(本 院卷二第115至117頁)。又兩造間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 限,惟兩造對於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之事實,亦為兩造所 不爭執,故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分割共有物 ,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 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 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 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 獨所有,且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益 ,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 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 質公平,始為適當公平。經查:  ⒈系爭土地分屬商業區、住宅區,就兩造分別主張之新分割方 案一、二差異之處僅在於其中分割後暫編地號372⒃、372⒄等 兩處土地面積大小,而由余陳麗珠分得暫編地號372⒃之土地 ,被上訴人分得暫編地號372⒄之土地則屬一致。又新分割方 案一所示暫編地號372⒃之土地面積162.76平方公尺,其位置 及面積大致與附圖三H建物相同;暫編地號372⒄之面積為37. 93平方公尺,其位置及面積與附圖三所示I建物完全一致; 新分割方案二所示暫編地號372⒃之土地面積為145.42平方公 尺,其位置及面積小於附圖三所示H建物占用372地號土地之 面積、暫編地號372⒄之面積為55.27平方公尺,該土地上之 東側部分與附圖三所示I建物重疊,其西側土地上有附圖三 所示部分之H建物;至於其他共有人於分割方案一、二、新 分割方案一及二之分割方法中所分得土地之位置、形狀及面 積,除分割方案一、二原暫編地號372⑾由李昭雄、林信宏共 有,新分割方案一、二則將暫編地號372⑾分割為372⑾、⒆, 由李昭雄、林信宏分別取得外,其餘均相同,是考量共有人 之意願,本院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僅以新分割方案一、 二即附圖一之一、二之一為說明。  ⒉又系爭土地北臨建國路,南臨中山路550巷,系爭372土地東 邊有中山路,另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三所示之建物、地上物 ,各該建物、地上物之權利歸屬如附表三所載,而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372⒅及382⑷部分之土地係供作中山 路550巷之巷道使用等情,有原審於109年2月7日現場勘驗之 勘驗筆錄、正射影像圖及現場照片(原審訴字卷一第121至14 2頁)可稽。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三所示之建物、地 上物,其居住使用情況如附表三,為維持系爭土地分割後之 有效利用,且為便利通行,使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得對 外通連至公路(即中山路),自應將附圖一之一、二之一所示 暫編地號372⒅及382⑷部分之土地於分割後由附表一之一、二 之共有人各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較為適當及公允 。至部分共有人雖謂分割後暫編地號372⒅、382⑷之土地由房 屋面臨中山路550巷巷道之共有人維持共有即可等語。惟上 開道路既為解決系爭土地分割後未能分配臨路之共有人之通 行問題,且分割後暫編地號372⒅、382⑷土地現為中山路550 巷之巷道,該巷道兩側及往內側延伸不僅有本件共有人之房 屋,尚有訴外人之房屋,且非僅專供位於系爭土地上之如附 圖三所示A、B、C、D、E、F、G及H建物之所有人或住戶對外 通行之用,兩造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暫編地號372⒅、38 2⑷係供作巷道通行使用以對外連接至中山路,自宜於分割後 由附表一之一及二之共有人各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始為妥適。又考量系爭土地現由附表三所載之部分共有人 占用,其上並有地上物,為符合社會經濟利益,應儘量依其 等各自占用之土地分配,其他共有人或應有部分面積過小, 或於扣除應分擔通行道路面積後,所餘面積不足建築使用, 且未到庭表示願分配土地者,為免分配土地後無法有效利用 ,就其等未能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則由溢 分土地之其他共有人以金錢補償。另李冠逸、李冠德及李佳 貞同意就暫編地號372⑻之土地按應有部分比例各1/3維持共 有,亦據其陳述明確(原審訴字卷三第33頁)。準此,除余陳 麗珠、余傑庭、被上訴人外,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 、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情形下,其餘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採取如新分割方案一、二 所示分割方法(除暫編地號372⒃、372⒄面積大小外)為分割, 核屬適當。  ⒊另就暫編地號372⒃、372⒄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應依新分割方 案二為分割,將暫編地號372⒄面積55.2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 歸被上訴人,將暫編地號372⒃面積145.4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 歸余陳麗珠;余陳麗珠則主張應依新分割方案一將暫編地號 ⒄面積37.9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將暫編地號⒃面 積162.7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余陳麗珠。查余傑庭並非系爭 372土地共有人,如附圖三所示H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區 ○○路000號、中山路550巷2號)為其所有,又該H建物及被上 訴人所有之I建物(同路546號房屋)均為磚造建物,且坐落於 系爭372土地,H建物為2棟、各3層樓建物,屬未保存登記建 物,I建物為4層樓物(按:第1至3層樓面積各在51.9至52.3 平方公尺之間,第4層面積僅14平方公尺),H建物之起課時 間始於57年1月,I建物之起課時間則始於61年10月,業據余 陳麗珠陳明在卷,並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房屋平面圖可參( 原審訴字卷一第197至205頁、本院卷二第139頁)。若依上開 二建物之占用位置分割,大致如新分割方案一暫編地號所示 372⒃、372⒄所示之位置,惟若採新分割方案一之分割方法, 分割後暫編地號372⒃、372⒄之土地形狀極不規則,且被上訴 人所分得暫編地號372⒄之土地之西側地籍線不平整,於西側 之南邊邊角處往西外凸一小塊土地,該外凸土地與其東側土 地連接處之開口僅約90公分,該外凸土地之東西向之長度約 2公尺,難以為有效之利用,另被上訴人就系爭372土地按應 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為55.2平方公尺,加計應負擔之道路 面積,卻僅分得40.2平方公尺,減少15平方公尺,約27.17% ,而余陳麗珠就系爭372土地按其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僅為125 .6平方公尺,依此方案將分得167.93平方公尺,溢分42.33 平方公尺,約33.7%,考量余陳麗珠並非H建物所有人,且新 分割方案一暫編地號372⒃、372⒄之分割形狀不規則,372⒄之 面積更僅有37.93平方公尺,日後難以有效利用,及兩人取 得面積增減比例過大,是若採新分割方案一,顯非適當。而 依新分割方案二,被上訴人取得面積為55.27平方公尺,加 計應負擔道路部分,共分配57.54平方公尺,溢分2.34平方 公尺,約4.23%,余陳麗珠加計負擔道路面積,分配150.59 平方公尺,亦溢分24.99平方公尺,約19.89%,且二塊土地 尚屬方整,相較於新分割方案一,應較公允。就此,余陳麗 珠2人雖主張:余傑庭就系爭382土地原可受分配之土地面積 可納入計算,其二人就各自於系爭372、382土地按應有部分 比例換算原可分配之面積合計為167.47平方公尺,全數由余 陳麗珠分配系爭372之土地,余陳麗珠2人無意願受價金之分 配等語。惟查系爭土地因使用分區不同,不得合併分割,余 傑庭並非系爭372土地之共有人,自不得將其所有之系爭382 土地應有部分納入系爭372土地分配時之面積計算。另余陳 麗珠又抗辯如採新分割方案二,將致H建物之1至2樓之樓梯 及衛浴所在之處分歸被上訴人,且各共有人長久以來占用特 定部分之土地興建建物,就系爭土地已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 ,應由其分得H建物全部占用之土地等語。就此,如前所述 ,H建物之所有人為余傑庭,並非余陳麗珠,而余傑庭原無 占用系爭372土地之權利,另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 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縱認本件共有人存在分管協議, 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亦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 訟,而當然終止,故本院酌定分割方案時毋庸受分管契約之 拘束,是余陳麗珠上開所辯,均無足採。從而,本院審酌H 、I建物均為老舊建物,而分割後之土地形狀若過於不規則 ,將造成所分配之土地無法有效利用,影響其經濟效益,及 余陳麗珠、被上訴人原可受分配面積,及分配面積之增減, 認以新分割方案二之分割方法較為適當。      ㈢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   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   ,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   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   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   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   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   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度 台  上字第2676號民事裁判足參)。經查:  ⒈原審前囑託估價師公會鑑定系爭土地按分割方案一、二所示 分割方法分割後,兩造間互為補償之方法,該公會指派其會 員進行鑑定,由歐亞事務所出具系爭估價報告,並經該公會 專案鑑定業務委員會審查,有系爭估價報告可稽(外放)。 查系爭估價報告參酌一般因素分析、不動產市場概況分析、 不動產市場價格水準分析、區域因素分析、個別因素分析、 最有效使用分析及勘估標的土地增值稅預估等事項,並考量 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宗地個別條件、行政條件(含使用分 區、建蔽率、可建容積率、禁限建之有無等項目)、道路條 件、接近條件及周邊環境條件等因素,採用比較法與土地開 發分析法等估價方法進行評估,評估過程均已詳載於系爭估 價報告,及113年7月19日歐估高字第1130703號函補充說明 內(本院卷二第489至493頁),其鑑定並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 與經驗法則二違背之情事,堪認系爭估價報告可資憑採。參 酌上開鑑定結果,並審酌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分得 土地之價值,以及被上訴人及李昭雄、林清輝、蘇俊清、李 伍玉英、戴文成、林信宏、洪國騰、李冠逸、李冠德及李佳 貞均同意依系爭估價報告之鑑定意見為補償,程黃省、林登 基、鐘秀敏、林雪甘則表示對系爭估價報告無意見等情,本 院認在採取新分割方案二為分割時,因林信宏取得面積較分 割方案二減少1.175平方公尺,李昭雄增加1.175平方公尺, 是依系爭估價報告所憑標準重新核算後,由附表一之一、二 所示之共有人間分別依附表四之一、五為補償,應屬適當。  ⒉至蘇宗禧3人辯稱:系爭估價報告及系爭二函文有將系爭土地 視為同一評價單元進行評估、未將比鄰余陳麗珠土地之嫌惡 設施納入扣減標準等不公平之處,不得為參酌依據等語。查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金錢找補,已就各共有人分割取得之面積 及價值利益與原應有部分面積及價值利益之差異均納入金錢 補償之考量因素,又系爭土地依新分割方案二分割後之各筆 土地大致可分為臨中山路(路寬約23至25公尺)、建國路( 路寬約4公尺)、臨中山路550巷之巷道(路寬約1至6公尺寬 ,該巷道與中山路連接處之路寬約1公尺,往西延伸後路寬 始變寬)等三種類型,系爭估價報告將其大分為⑴臨中山路、 ⑵臨建國路、臨中山路550巷二種類型,以方案二暫編地號37 2⒃、372⑵此2筆分割後土地作為比準地,再取本件以外之其 他土地為比較標的,參酌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宗地個別條件、 行政條件(含使用分區、建蔽率、可建容積率、禁限建之有 無等項目)、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及周邊環境條件(地勢、嫌 惡設施有無)等因素,採用比較法與土地開發分析法等估價 方法進行評估,得出暫編地號372⒃、372⑵土地之評估價格, 再依該二土地分別臨⑴中山路、⑵建國路、中山路550巷等二 種類型之不同,於各類型中分別以暫編地號372⒃、372⑵之評 估價格為基準,進而就其他分割後之土地之面寬、深度,依 寬深比調整、並評估各分割後土地與上開暫編地號372⒃、37 2⑵於規劃潛力、地形(L形、梯形、不規則形、長方形或略 呈梯形)、臨路情形(二面臨路、路角地、單面臨路)、嫌 惡(無路沖、路沖、偏沖)之差異,調整各分割土地之單價, 上開評估過程均已詳載於系爭估價報告內(第76至109頁)。 另依歐亞事務所111年10月19日函覆:㈡……於估價實務上採擬 分割後各宗地價格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各共有人對於 分配前共有物所有權在量上應享有部分價值作為擬分割分配 前權值之參考,以平準擬分割時前、後權值,排除非關分割 時其他地價質量變化之影響。㈢承上,各分割方案之分割前 土地價值係依分割後各筆土地價值加總而得,以平準權衡分 割時分配前、後之質量權值差異,與未分割前系爭土地共有 物整宗土地價值無涉等語(原審訴字卷三第119頁),復於111 年11月7日函補充說明:二、㈠111年10月19日函說明五所指 分割前地價,係各分割方案中分割前之平準權衡合計價值, 與未分割前之地價不同。㈡111年10月19日函說明三、㈡後段 所提意涵,分割方案通常為審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利 害關係、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等事實考量而形成,故依主觀 事實考量而形成之分割方案擬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個別立地條 件,可能與未分割前之整宗土地形成客觀立地條件價值差異 ,至其差異高低大小端視所處市場狀況、分割擬細分情形等 因素而定,肇致不經濟或經濟分割而形成分割前完整宗地總 額高或低於分割方案擬分割各宗地合計額之情形。㈢本案未 分割前之估價目的為市場價值參考,其整宗土地面積為1,84 4.42平方公尺、臨路條件為三面臨路:惟依各擬分割方案評 估分割後土地價值之估價目的為差額找補依據,其各評估宗 地土地面積介於32.03~283.14平方公尺、臨路條件有單面臨 路、二面臨路、未臨路等情形,未分割前整宗與分割後各宗 地之客觀立地條件不同。㈣承上,本案分割前腹地廣大,且 三面臨路,較具土地開發之可塑規劃彈性,較能依市場變化 作多元之產品建築,相對易達土地最高最有效使用;分割後 各評估宗地,面積量體小,受細分後立地條件限制,開發可 塑性小、可供建築配置之產品受限,且部分宗地不具開發利 益,相對較不易達土地最高最有效使用。㈤綜上,本案分割 前、後面積量體、臨路條件不同,實務上將產生規劃可塑性 及土地有效使用之強度差異,亦影響市場價格形成性。換言 之,本案未分割前及分割後價格形成背景不同,價格評估過 程需考量之條件亦不同,故就本案個案情形而言,未分割前 之整宗土地總額與分割方案擬分割後各宗地合計額不同,應 屬合理等語(原審訴字卷三第171、173頁)。依上可知系爭估 價報告雖有鑑估系爭土地分割前之單價,並將二筆土地視為 一評價單元為估價,但並未以該單價作為鑑定分割後各筆土 地價值之評估依據。另出售土地應有部分時,因就土地之占 有使用須受共有人之意見限制,不若取得全部土地所有權時 之不受限制,故買賣應有部分土地之單價通常會低於整筆土 地之買賣,此為一般週知之事實,是蘇宗禧3人抗辯系爭估 價報告認定系爭土地分割前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00,700元, 顯有失真及高估等語,洵無足採。另本件金錢補償之考量因 素包含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面積增減及分割後土地經濟價值 上之差異,並非僅就分得面積之增減為金錢補償,系爭估價 報告就個別因素比較,亦考量周邊環境條件含嫌惡設施有無 而為分析調整,余陳麗珠分得之暫編地號372⒃土地價格之評 估依據已詳述於該報告第76至91頁,且於第48、50頁已載明 372⒃有嫌惡設施,而以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推估比準地 地價,並以暫編地號372⒃為比準地,是已考量該嫌惡對暫編 地號372⒃土地價格之影響,另就蘇宗禧分得之暫編地號372⑽ 土地價格之評估依據於該報告第107頁亦已為分析說明,並 與其他分割後之土地相互比較調整其評估價格,復就面臨建 國路、中山路550巷之分割後土地於該報告第92至107頁詳載 其評估依據,是蘇宗禧3人以余陳麗珠、蘇宗禧所分得土地 面積與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總和之差異,辯稱系爭估價 報告找補金額不公平合理、未考量嫌惡設施等語,未思及其 二人分得之土地均面臨中山路,且余陳麗珠分得之暫編地號 ⒃土地已考量嫌惡對該土地價格之影響,惟因其兩面臨路, 優於僅分配面臨建國路或中山路550巷土地之其他共有人, 其二人分得之土地於規劃潛力之經濟利益亦高於其他同樣分 得臨中山路土地之共有人之情,是蘇宗禧3人上開抗辯均不 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 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應如新分割方案二 即附圖二之一及附表一之一、二所示方法分割,且兩造應相 互補償之金額如附表四之一、五所示。原審所定分割方法尚 非允當,而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另訴訟費用部分,斟酌本件為分割共有物 之性質,應由兩造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合理,爰 依系爭372、382土地公告現值價值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比例 ,由兩造按其於各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如附表一之 一、二「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六、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 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上林榮添之應有部分設有抵押權,抵押權人均為訴 外人陳鎮洋,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本院卷三第26、27 、34、35頁)。陳鎮洋經本院依職權通知而未參加訴訟,則 其就設定義務人林榮添所為抵押權設定,於分割後依前揭法 條規定應移存於林榮添所分得之補償金上,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372土地分割前、後分配明細表 編號 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比例 持分面積 (m2)【a】 各共有人於分割後分得之位置、權利範圍、面積總合 分割後增加 (+)或不足(-) 之面積(m2) 【e-a】 分割後分得之土地、權利範圍及 折算面積 如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372(18)巷道 於分割後之權利範圍及折算面積 分得之面積 總合(m2) 【e=b+c】 附圖二所示之 暫編地號位置 權利 範圍 折算面積 (m2)【b】 權利範圍 折算面積 (m2)【c】 1 林登基 1/24 58.89 372 1/1 15.30 1/24 2.42 17.72 -41.17 2 林清輝 1/24 58.89 372(1) 1/1 67.07 1/24 2.42 69.49 10.60 3 林雪甘 1/24 58.89 372(2) 1/1 85.29 1/24 2.42 87.71 28.82 4 鐘秀敏 15/384 55.20 372(3) 1/1 115.07 15/384 2.27 117.34 62.14 5 蘇俊清 16/384 58.89 372(4) 1/1 123.57 16/384 2.42 125.99 67.10 6 程黃省 5/256 27.60 372(5) 1/1 42.73 5/256 1.14 43.87 16.27 7 程謝秋英 5/256 27.60 372(6) 1/1 32.03 5/256 1.14 33.17 5.57 8 洪國騰 5/128 55.20 372(7) 1/1 38.41 5/128 2.27 40.68 -14.52 9 李冠逸 11/768 20.25 372(8) 1/3 17.30 11/768 0.84 18.14 -2.11  李冠德 11/768 20.24 1/3 17.30 11/768 0.83 18.13 -2.11  李佳貞 11/768 20.24 1/3 17.30 11/768 0.83 18.13 -2.11  蔡素真 5183/128000 57.23 372(9) 1/1 43.29 5183/128000 2.36 45.65 -11.58  蘇宗禧 66623/384000 245.20 372(10) 1/1 243.13 66623/384000 10.09 253.22 8.02  戴文成 51/384 187.70 372(12) 1/1 24.21 51/384 7.72 31.93 -155.77  林信宏 168/2560 92.75 372(13) 1/1 41.93 168/2560 3.82 64.195 -28.555 372(11) 1/2 18.445  李昭雄 29/512 80.05 372(14) 1/1 80.15 29/512 3.30 101.895 21.845 372(11) 1/2 18.445  李伍玉英 29/512 80.05 372(15) 1/1 113.44 29/512 3.30 116.74 36.69  余陳麗珠 11376/128000 125.60 372(16) 1/1 145.42 11376/128000 5.17 150.59 24.99  興全盛投資有限 公司(109年4月 14日移轉登記予 郭兆雯) 5/128 55.20 372(17) 1/1 55.27 5/128 2.27 57.54 2.34  林榮添 84/23040 5.15 無 0 0 84/23040 0.21 0.21 -4.94  林榮士 84/23040 5.15 無 0 0 84/23040 0.21 0.21 -4.94 編號 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比例 持分面積 (m2)【a】 各共有人於分割後分得之位置、權利範圍、面積總合 分割後增加 (+)或不足(-) 之面積(m2) 【e-a】 分割後分得之土地、權利範圍及 折算面積 如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372(18)巷道 於分割後之權利範圍及折算面積 分得之面積 總合(m2) 【e=b+c】 附圖二所示之 暫編地號位置 權利 範圍 折算面積 (m2)【b】 權利範圍 折算面積 (m2)【c】  林建苰、林嘉斌公同共有(林榮源之繼承人) 84/23040 5.15 無 0 0 84/23040 0.21 0.21 -4.94  林瀚儒 (原名林榮義) 84/23040 5.15 無 0 0 84/23040 0.21 0.21 -4.94  王士誠 76/15360 6.99 無 0 0 76/15360 0.29 0.29 -6.70 合計 1,413.26 1,355.10 58.16 1,413.26 0 附表一之一:372土地分割前、後分配明細表 編號 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比例 持分面積 (m2)【a】 各共有人於分割後分得之位置、權利範圍、面積總合 分割後增加 (+)或不足(-) 之面積(m2) 【e-a】 分割後分得之土地、權利範圍及 折算面積 如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372(18)巷道 於分割後之權利範圍及折算面積 分得之面積 總合(m2) 【e=b+c】 附圖二所示之 暫編地號位置 權利 範圍 折算面積 (m2)【b】 權利範圍 折算面積 (m2)【c】 1 林登基 1/24 58.89 372 1/1 15.30 1/24 2.42 17.72 -41.17 2 林清輝 1/24 58.89 372(1) 1/1 67.07 1/24 2.42 69.49 10.60 3 林雪甘 1/24 58.89 372(2) 1/1 85.29 1/24 2.42 87.71 28.82 4 鐘秀敏 15/384 55.20 372(3) 1/1 115.07 15/384 2.27 117.34 62.14 5 蘇俊清 16/384 58.89 372(4) 1/1 123.57 16/384 2.42 125.99 67.10 6 程黃省 5/256 27.60 372(5) 1/1 42.73 5/256 1.14 43.87 16.27 7 程謝秋英 5/256 27.60 372(6) 1/1 32.03 5/256 1.14 33.17 5.57 8 洪國騰 5/128 55.20 372(7) 1/1 38.41 5/128 2.27 40.68 -14.52 9 李冠逸 11/768 20.25 372(8) 1/3 17.30 11/768 0.84 18.14 -2.11 10 李冠德 11/768 20.24 1/3 17.30 11/768 0.83 18.13 -2.11 11 李佳貞 11/768 20.24 1/3 17.30 11/768 0.83 18.13 -2.11 12 蔡素真 5183/128000 57.23 372(9) 1/1 43.29 5183/128000 2.36 45.65 -11.58 13 蘇宗禧 66623/384000 245.20 372(10) 1/1 243.13 66623/384000 10.09 253.22 8.02 14 戴文成 51/384 187.70 372(12) 1/1 24.21 51/384 7.72 31.93 -155.77 15 林信宏 168/2560 92.75 372(13) 1/1 41.93 168/2560 3.82 63.02 -29.73 372(19) 1/1 17.27 16 李昭雄 29/512 80.05 372(14) 1/1 80.15 29/512 3.30 103.07 23.02 372(11) 1/1 19.62 17 李伍玉英 29/512 80.05 372(15) 1/1 113.44 29/512 3.30 116.74 36.69 18 余陳麗珠 11376/128000 125.60 372(16) 1/1 145.42 11376/128000 5.17 150.59 24.99 19   郭兆雯 5/128 55.20 372(17) 1/1 55.27 5/128 2.27 57.54 2.34 20 林榮添 84/23040 5.15 無 0 0 84/23040 0.21 0.21 -4.94 21 林榮士 84/23040 5.15 無 0 0 84/23040 0.21 0.21 -4.94 編號 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比例 持分面積 (m2)【a】 各共有人於分割後分得之位置、權利範圍、面積總合 分割後增加 (+)或不足(-) 之面積(m2) 【e-a】 分割後分得之土地、權利範圍及 折算面積 如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372(18)巷道 於分割後之權利範圍及折算面積 分得之面積 總合(m2) 【e=b+c】 附圖二所示之 暫編地號位置 權利 範圍 折算面積 (m2)【b】 權利範圍 折算面積 (m2)【c】 22 林建苰、林嘉斌公同共有(林榮源之繼承人) 84/23040 5.15 無 0 0 84/23040 0.21 0.21 -4.94 23 林瀚儒 (原名林榮義) 84/23040 5.15 無 0 0 84/23040 0.21 0.21 -4.94 24 王士誠 76/15360 6.99 無 0 0 76/15360 0.29 0.29 -6.70 合計 1,413.26 1,355.10 58.16 1,413.26 0 備註: 1.小數點第3位以下四捨五入。 2.計算各共有人之持分面積時,因小數點第3位以下四捨五入後 導致超出0.02平方公尺,為使計算上加總之結果符合總面積之需 求,乃調整於編號4鐘秀敏、編號8洪國騰、編號19郭兆雯部分, 各減計0.01平方公尺,另就編號9李冠逸部分,多計0.01平方公 尺,此僅供附表一之一計算之用,不影響將來土地分割後之登記 及金錢補償數額。 3.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372(18)之共有巷道,因計算各共有人之 折算面積【c】時,同上開原因,導致加總後尚不足暫編地號372 (18)之總面積0.03平方公尺,故調整於編號9李冠逸、編號16李 昭雄、編號17李伍玉英部分,各多計0.01平方公尺。 4.上開編號22之共有人林建該、林嘉斌所負擔372地號土地之訴 訟費用為連帶負擔。 附表二:382土地分割前、後分配明細表 編號 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 比例 持分面積 (m2)【a】 各共有人於分割後分得之位置、權利範圍、面積總合 分割後增加 (+)或不足(-) 之面積(m2) 【e-a】 分割後分得之土地、權利範圍及 折算面積 如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37214巷道 於分割後之權利範圍及折算面積 分得之面積 總合(m2) 【e=b+c】 附圖二所示之 暫編地號位置 權利 範圍 折算面積 (m2)【b】 權利範圍 折算面積 (m2)【c】 1 林登基 1/24 19.63 382 1/1 80.44 1/24 3.33 83.77 64.14 2 林清輝 1/24 19.63 382(1) 1/1 18.22 1/24 3.33 21.55 1.92 3 林雪甘 1/24 19.63 無 0 0 1/24 3.33 3.33 -16.30 4 鐘秀敏 15/384 18.40 無 0 0 15/384 3.12 3.12 -15.28 5 蘇俊清 16/384 19.63 無 0 0 16/384 3.33 3.33 -16.30 6 程黃省 5/256 9.20 無 0 0 5/256 1.56 1.56 -7.64 7 程謝秋英 5/256 9.20 無 0 0 5/256 1.56 1.56 -7.64 8 洪國騰 5/128 18.40 無 0 0 5/128 3.12 3.12 -15.28 9 李宼逸 11/768 6.75 無 0 0 11/768 1.15 1.15 -5.60 10 李冠德 11/768 6.75 無 0 0 11/768 1.14 1.14 -5.61 11 李佳貞 11/768 6.75 無 0 0 11/768 1.14 1.14 -5.61 12 蔡素真 5183/128000 19.08 無 0 0 5183/128000 3.23 3.23 -15.85 13 蘇宗褚 66623/384000 81.75 無 0 0 66623/384000 13.84 13.84 -67.91 14 戴文成 51/384 62.58 382(2) 1/1 258.93 51/384 10.61 269.54 206.96 15 林信宏 168/2560 30.92 382(3) 1/1 33.72 168/2560 5.24 38.96 8.04 16 李昭雄 29/512 26.69 無 0 0 29/512 4.52 4.52 -22.17 17 李伍玉英 29/512 26.69 無 0 0 29/512 4.52 4.52 -22.17 18 興全盛投資有限 公司(109年4月14日轉登記予 郭兆雯) 5/128 18.40 無 0 0 5/128 3.12 3.12 -15.28 19 林榮添 84/23040 1.72 無 0 0 84/23040 0.29 0.29 -1.43 20 林榮士 84/23040 1.72 無 0 0 84/23040 0.29 0.29 -1.43 21 林建苰、林嘉斌公同共有(林榮 源之繼承人) 84/23040 1.72: 無 0 0 84/23040 0.29 0.29 -1.43 編號 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 比例 持分面積 (m2)【a】 各共有人於分割後分得之位置、權利範圍、面積總合 分割後增加 (+)或不足(-) 之面積(m2) 【e-a】 分割後分得之土地、權利範圍及 折算面積 如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37214巷道 於分割後之權利範圍及折算面積 分得之面積 總合(m2) 【e=b+c】 附圖二所示之 暫編地號位置 權利 範圍 折算面積 (m2)【b】 權利範圍 折算面積 (m2)【c】 22 林瀚儒 (原名林榮義) 84/23040 1.72 無 0 0 84/23040 0.29 0.29 -1.43 23 王士誠 76/15360 2.33 無 0 0 76/15360 0.40 0.4 -1.93 24 余傑庭 11376/128000 41.87 無 0 0 11376/128000 7.10 7.10 -34.77 合計 471.16 391.31 79.85 471.16 0 附表三: 占用位置 所有權人/事實上處分權人 A 戴文成 B 戴文成 C1、C2 戴文成 D1、D2 林信宏 E 李昭雄 F 李伍玉英 G 李伍玉英 H 余傑庭 I 郭兆雯 J 蘇宗禧 K 蔡素真 L 李冠逸、李冠德、李佳貞共有 M 洪國騰 N 訴外人程海樹、程建誌共有 O 程文忠 P1、P2 戴文成 Q 蘇俊清 R 鐘秀敏 S 林雪甘 T1、T2 林雪甘、林清輝共有 U1、U2 林登基 ②之1 林信宏、李召雄 ③之1 蘇宗禧 ③之2 余陳麗珠 ③之3 李伍玉英 附表四:372土地補償金額明細(幣別:新臺幣/元,下同) 應付補償之義務人 林雪甘 鐘秀敏 蘇俊清 程黃省 程謝秋英 李冠逸 李冠德 李佳貞 蔡素真 蘇宗禧 李伍玉英 余陳麗珠 興全盛投資 有限公司 合計應受 補償金額 應受補償之人 林登基 73,927 446,626 484,455 373,624 187,796 34,714 34,714 34,714 4,467 1,147,358 44,320 899,285 173,334 3,939,334 林清輝 13,104 79,161 85,866 66,225 33,286 6,138 6,138 6,138 792 203,361 7,855 159,390 30,722 698,176 洪國騰 6,393 38,601 41,900 32,310 16,245 2,993 2,993 2,993 385 99,225 3,833 77,790 14,991 340,652 戴文成 263,478 1,591,783 1,726,600 1,331,600 669,305 123,480 123,480 123,480 15,923 4,089,193 157,956 3,205,058 617,766 14,039,102 林信宏 76,845 464,220 503,501 388,313 195,179 35,971 35,971 35,970 4,650 1,192,502 46,075 934,641 180,159 4,093,997 李昭雄 13,240 79,995 86,775 66,920 33,637 6,203 6,203 6,203 800 205,505 7,936 161,073 31,045 705,535 林榮添 8,016 48,430 52,531 40,514 20,363 3,757 3,757 3,757 485 124,413 4,806 97,513 18,795 427,137 林榮士 8,016 48,430 52,531 40,514 20,363 3,757 3,757 3,757 485 124,413 4,806 97,513 18,795 427,137 林建苰、林嘉斌公同共有(林榮源之繼承人) 8,016 48,430 52,531 40,514 20,363 3,757 3,757 3,757 485 124,413 4,806 97,513 18,795 427,137 林瀚儒(原名林榮義) 8,016 48,430 52,531 40,514 20,363 3,757 3,757 3,757 485 124,413 4,806 97,513 18,795 427,137 王士誠 10,875 65,704 71,269 54,964 27,627 5,097 5,097 5,097 657 168,790 6,520 132,295 25,500 579,492 合計應付 補償金額 489,926 2,959,810 3,210,490 2,476,012 1,244,527 229,624 229,624 229,623 29,614 7,603,586 293,719 5,959,584 1,148,697 26,104,836 註:李冠德、李冠德及李佳貞計算被繼承人李泰川之應有部分, 應繼分各為1/3,因其三人應付補償金額分為三等份時無法於個 位數除盡,故李佳貞減計1元。 附表四之一:372土地補償金額明細 應付補償之義務人 林雪甘 鐘秀敏 蘇俊清 程黃省 程謝秋英 李冠逸 李冠德 李佳貞 蔡素真 蘇宗禧 李伍玉英 余陳麗珠 郭兆雯 合計應受 補償金額 應受補償之人 林登基 73,927 446,626 484,455 373,624 187,796 34,714 34,714 34,714 4,467 1,147,358 44,320 899,285 173,334 3,939,334 林清輝 13,104 79,161 85,866 66,225 33,286 6,138 6,138 6,138 792 203,361 7,855 159,390 30,722 698,176 洪國騰 6,393 38,601 41,900 32,310 16,245 2,993 2,993 2,993 385 99,225 3,833 77,790 14,991 340,652 戴文成 263,478 1,591,783 1,726,600 1,331,600 669,305 123,480 123,480 123,480 15,923 4,089,193 157,956 3,205,058 617,766 14,039,102 林信宏 78,082 471,692 511,606 394,563 198,321 36,550 36,550 36,549 4,725 1,211,696 46,816 949,685 183,059 4,159,896 李昭雄 12,003 72,523 78,670 60,669 30,495 5,624 5,624 5,623 725 186,311 7,195 146,029 28,145 639,636 林榮添 8,016 48,430 52,531 40,514 20,363 3,757 3,757 3,757 485 124,413 4,806 97,513 18,795 427,137 林榮士 8,016 48,430 52,531 40,514 20,363 3,757 3,757 3,757 485 124,413 4,806 97,513 18,795 427,137 林建苰、林嘉斌公同共有(林榮源之繼承人) 8,016 48,430 52,531 40,514 20,363 3,757 3,757 3,757 485 124,413 4,806 97,513 18,795 427,137 林瀚儒(原名林榮義) 8,016 48,430 52,531 40,514 20,363 3,757 3,757 3,757 485 124,413 4,806 97,513 18,795 427,137 王士誠 10,875 65,704 71,269 54,964 27,627 5,097 5,097 5,097 657 168,790 6,520 132,295 25,500 579,492 合計應付 補償金額 489,926 2,959,810 3,210,490 2,476,012 1,244,527 229,624 229,624 229,623 29,614 7,603,586 293,719 5,959,584 1,148,697 26,104,836 註:李冠德、李冠德及李佳貞計算被繼承人李泰川之應有部分, 應繼分各為1/3,因其三人應付補償金額分為三等份時無法於個 位數除盡,故李佳貞減計1元。 附表五:382土地補償金額明細 應付補償之義務人 合計應受 補償金額 林登基 林清輝 戴文成 林信宏 應 受 補 償 之 人 林雪甘 228,723 6,813 757,576 26,345 1,019,457 鐘秀敏 214,407 6,386 710,158 24,696 955,647 蘇俊清 228,723 6,813 757,576 26,345 1,019,457 程黃省 107,204 3,193 355,079 12,348 477,824 程謝秋英 107,204 3,193 355,079 12,348 477,824 洪國騰 214,407 6,386 710,158 24,696 955,647 李冠逸 78,669 2,344 260,566 9,061 350,640 李冠德 78,669 2,343 260,567 9,061 350,640 李佳貞 78,669 2,343 260,567 9,061 350,640 蔡素真 222,391 6,624 736,605 25,615 991,235 蘇宗禧 952,847 28,383 3,156,018 109,750 4,246,998 李昭雄 311,072 9,266 1,030,330 35,830 1,386,498 李伍玉英 311,072 9,266 1,030,330 35,830 1,386,498 郭兆雯 214,407 6,386 710,158 24,696 955,647 林榮添 20,061 598 66,447 2,310 89,416 林榮士 20,061 598 66,447 2,310 89,416 林建苰、林嘉斌公同共有(林榮源之繼承人) 20,061 598 66,447 2,310 89,416 林瀚儒(原名林榮義) 20,061 598 66,447 2,310 89,416 王士誠 27,094 807 89,741 3,121 120,763 余傑庭 487,889 14,533 1,615,984 56,196 2,174,602 合計應付 補償金額 3,943,691 117,471 13,062,280 454,239 17,577,681

2025-01-22

KSHV-112-上-50-20250122-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減少價金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1號 原 告 蔡孟錡 蔡曜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明諺 陳旻沂律師 被 告 德旺建設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柏辰 被 告 吳順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22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 2,530萬元(房屋809萬元、土地1,721萬元)向被告德旺建 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德旺公司)、被告吳順明分別買受如 附表所示之房屋及土地(下分別稱系爭房屋、土地,合稱系 爭房地),已付訖買賣價金並於110年6月10日辦畢所有權移 轉登記(登記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然原告買受系爭房地 時,已特別表明因家庭成員(原告姊弟2人及雙親)均開車 ,需有4個停車位之需求,德旺公司代銷人員於帶看社區內 各房屋時,亦表示系爭房屋門前可停放4部車輛,原告方為 買受,嗣於111年10月28日卻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 會)以系爭房屋屋前之部分土地係屬迴車道範圍,公告依規 約約定禁止停放車輛。被告刻意隱瞞系爭309-69地號部分土 地屬迴車道,無法作為停車使用,已不具一般私有土地之完 整功能,而依經驗法則,作為建屋用地及作為公共設施用地 之土地價值應非相同,以建地95%、公共設施用地5%比例計 算,原告就系爭309-69地號因有19.8平方公尺之土地作迴車 道使用而受有2,343,726元之價差損失,另就系爭房屋部分 因僅餘2個停車位,受有房價減少25%即2,022,500元之損失 ,合計系爭房地因而減少之價值為4,366,226元,而此除構 成不完全給付外,亦屬物之瑕疵,被告自應按原告應有部分 各二分之一之比例,分別給付原告2,183,113元。為此,爰 依物之瑕疵擔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或不完全 給付(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蔡孟錡、蔡曜丞各2,183,11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被告於銷售系爭房地時已提供平面圖予原告並告 知鋪設與供通行之社區巷道路面不同之地磚部分屬迴車道, 並無違反告知義務,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且原告於110年6月 17日已受領系爭房地,卻遲至111年11月10日始提起本件訴 訟,已逾6個月除斥期間,不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 價金。又系爭房地係成屋買賣,經原告現場確認無誤後始簽 約,被告已依契約成立時兩造約定之現狀交付,即屬依債務 本旨履行,不構成不完全給付。縱認買賣契約成立時已有原 告所指之瑕疵,亦不符合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係專 指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之情形,原告依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亦無理由。再估價報告認系爭土地部分作 為迴車道使用與非作為迴車道使用,所鑑估系爭房地減少之 價值高於原告買受價格,原告自未受有價值減少之損害等語 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以總價2,530萬元(房屋809萬元、土地1,721萬元),向 被告買受系爭房地,已付訖買賣價金並於110年6月10日辦畢 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  ㈡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附件㈣特別約定事項第五條約定「買方同 意(B19、B20、B8、D9、E10、E11)購買之車庫前退縮地為 專有專用,除該所有權人以外,任何人不得占用,所有權人 亦不得交屋後二次加工」等語。  ㈢濱湖晶采社區管委會於111年10月28日公告「各巷底『迴車道』 依法禁止停車」。  ㈣原告於111年9月25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1314號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於5日內出面解決系爭房屋門口部分土地是迴車道 不能停車之爭議,被告於翌日即同年月26日收受送達。  ㈤德旺公司以高雄西甲郵局第2359號存證信函回覆原告依兩造 買賣契約第11頁附件㈣特別約定事項第五條約定,認原告已 知悉屋前門口土地之用途而無物之瑕疵情事。  ㈥系爭房屋門前為6米基地內通路,位於門口之系爭309-69地號 土地上有19.8平方公尺經設計為迴車道。  ㈦原告於111年11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依物之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減少價金,是否 已逾除斥期間?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應減價之數額以若干 為當?  ㈡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 由?如有理由,應賠償之損害額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 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 ,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 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 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 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 法第373條規定買賣標的物之危險,自交付時起,由買受人 負擔。乃在規範有關買賣之危險負擔,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 事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應如何分配其風險之問題。至 於出賣人所交付之標的物,如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致 不符債務本旨者,則屬同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兩者不可相提並論。惟出賣人 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 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同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 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 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77年4月19日77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是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則瑕疵 雖於契約成立時既已存在,就出賣人言,將該特定之標的物 交付,即屬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對於物之瑕疵則依瑕疵擔 保負其責任,尚不構成不完全給付問題,僅於瑕疵係於契約 成立後發生者,因其給付不完全,始同時發生債務不履行責 任。  ㈡原告依物之瑕疵擔保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減少價金,為無理 由:  ⒈原告主張位於系爭房屋門前之土地有19.8平方公尺被設計作 為迴車道使用致無法停放自家車輛,欠缺一般私有土地完整 功能,該功能係屬兩造契約預定之效用,惟該部分土地因不 具上開功能而有瑕疵,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此屬兩造契約預定之效用而存有瑕疵。查,原告簽立之系爭 房屋買賣契約附件㈣第五條載明「買方同意(B19、B20、B8 、D9、E10、E11)購買之車庫前退縮地為專有專用,除該所 有權人以外,任何人不得占用,所有權人亦不得交屋後二次 加工」等語(審訴卷第28頁);證人兵珮玲即德旺公司代銷 人員於本院證稱:系爭房地係由我帶原告看屋並成交,原告 有向我表示因其4個家庭成員都開車,故需要4個停車位,但 因原告購買時已無4個車位的房型,故我建議購買B19,因為 B19前面有很大的退縮空間的植草磚,是有產權的,可以專 屬專用,但不能設置任何固定設備,因為是迴車道兼消防通 道,如果有需要配合移開車輛或地上物品的話,屋主必須要 配合;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有拿給原告帶回去審閱,原告看完 房子之後,前前後後也來了好幾次,每次來的時候我都有提 到B19屋前是迴車道兼消防通道,不能設置任何固定設備, 如有必要時要配合把車輛移開等語(訴字卷一第230至232頁 );參以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附件㈢之全區配置圖,已標示 系爭房屋屋前有迴車道之設置(審訴卷第27頁),原告於多 次看屋過程中應不難發現其買受之B19戶位於基地內通路末 端而有供鄰近住戶迴車之需求;再參諸系爭建案壹層平面圖 ,明顯可見B19戶之停車空間非劃設於6米基地內通路之迴車 道範圍(訴字卷一第73頁),該迴車道自非可供其長期停車 之空間,兩造間買賣契約復無約定原告所買受之B19戶除原 經規劃之2個法定停車空間外,門前另有2個車位可供長期停 放車輛使用等相類文字或圖說,且於110年6月17日交屋前之 同年5月21日,證人兵珮玲亦曾傳送系爭房地壹層平面圖予 原告父親蔡明諺而可得悉法定停車空間之配置(訴字卷一第 187至193頁),應認原告業依兩造間買賣契約取得合於系爭 房地權狀之使用範圍,僅係主觀認知屋前退縮地部分既經約 定為專有專用,其除不得設置固定設備外即得作為長期停車 空間使用,然此難認已構成兩造間買賣契約預定之效用。  ⒉原告雖以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2年4月28日隨函檢送之使用執 照完工照片,就B19屋前屬迴車道範圍有劃設白線,然於原 告看屋時業遭被告塗銷白線,認被告確有刻意隱瞞迴車道一 情,固有上述完工照片1紙為佐(訴字卷一第245頁),然衡 以系爭房屋係於107年1月18日建築完成,有建物登記公務用 謄本可參(審訴卷第97頁),距原告買受系爭房地之110年3 月間,已時隔3年有餘,被告抗辯因雨水沖刷等因素致該白 線標示不復存在,非無可能,實難以此遽認被告刻意隱暱系 爭房屋屋前有部分土地經作為迴車道一情。原告再以被告刻 意於屬原告專有專用但作為迴車道使用之部分土地鋪設植草 磚,致使原告誤認可供其再停放2部自家車輛使用,然依前 述使用執照完工照片顯示系爭房屋於建築完成時即已鋪設植 草磚,非於原告看屋前刻意鋪設用以隱暱該部分係屬迴車道 之事實,其執此主張被告以植草磚掩飾迴車道之存在,亦無 理由。原告再以其買受系爭房地時,該社區可停放4部車輛 之D12、D13戶均尚未售出,否認證人兵珮玲證述因原告看屋 時已無可供停放4部車輛之房型,故退而求其次買受系爭房 地,固提出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頁資料為佐(訴字卷 一第257至261頁),惟D12、D13戶之方位為坐西朝東,與系 爭房屋為坐南朝北方位明顯不同,且該二戶房屋左右兩側緊 鄰其他住戶,採光、通風不若B19戶為佳,原告買受系爭房 地亦非僅以停車需求為唯一考量,再被告抗辯D12、D13戶可 能尚於洽談中而未成交,非悖常情,自無從以上開二戶坐擁 4個法定停車空間且於原告買受系爭房地時仍未成交,遽認 證人兵珮玲於本院所為證述均不可採。  ⒊再者,就系爭309-69地號土地如有19.8平方公尺作為迴車道 使用與非作為迴車道使用有無價值減損及其比例,經本院囑 託社團法人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認如未作為迴車 道使用之價值為29,966,244元,如作為迴車道使用,則減為 28,574,084元,兩者間價差金額為1,392,160元,價差比率 為4.65%等情,有愷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之估價 報告書可參,且認112年10月26日勘估時之價格減損率,應 可適用於110年3月22日系爭房地成交時之價格減損等情,亦 經該事務所函復在卷(訴字卷二第171至172頁)。可知不論系 爭土地有無作為迴車道使用,系爭房地之價值均高於原告之 買受價格2,530萬元;復參以系爭房地定價4,060萬元,於11 0年3月22日實價登錄總價為3,370萬元,有實價登錄資料、 濱湖晶采社區銷售開價資料附卷可參(訴字卷一第257頁;訴 字卷二第167頁),證人兵珮玲亦於本院證稱:原告買的地坪 也包括了退縮的坪數,有因為原告B19屋前的退縮空間是迴 車道而有降價銷售等語(訴字卷一第233至234頁),被告抗 辯原告業以低價買受而未受有價值減少之損失,尚屬可採。  ㈢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亦無 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交付系爭房地不符合債務本旨,應依民法第22 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賠償所受系爭房地價差損失。 惟原告所主張系爭309-69地號土地無法具備私有土地完整所 有權能致原告無法多停放2部自家車輛而有效用上之瑕疵, 屬兩造買賣契約成立時即已存在,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明 知而故意不告知係屬迴車道,或有何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則被告依現況將買賣標的物交付,即屬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 ,依上開說明,尚不構成不完全給付問題。況依前述估價結 果,原告亦未因系爭309-69地號土地有19.8平方公尺迴車道 之設置致受有系爭房地價值減少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因不完全給付致其所受系爭房地價差損失,亦屬無據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物之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各2,183,11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市 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鳥松 育才 309-69 136.18 1分之1 2 高雄 鳥松 育才 309-72 1,956.33 66分之1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2204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5層 一層:82.62 二層:64.42 三層:60.69 四層:60.69 五層:50.43 突出物一層:3.96 總面積: 322.81 陽台:24.62 1分之1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共有部分:同段2254建號,權利範圍:66分之1

2025-01-07

CTDV-112-訴-61-20250107-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48號 原 告 梁文漢 被 告 林享南 林榮康 林榮訓 林榮祖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雪蓮 被 告 林嶸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孫紹浩律師 被 告 林榮幹 訴訟代理人 劉美滿 被 告 林榮烋(即林黃明春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蘇盈伃律師 被 告 林榮政(即林黃明春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劉玉珍 被 告 林榮泰(即林黃明春之承受訴訟人) 林享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新凱(原名林榮業) 被 告 林享火 林榮標 林傅金妹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享賜(即林振貴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榮賢 林家樂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陳妙珠 被 告 林日洋 林榮章 林榮裕 林秋香 梁鴻漢 劉瑞芳 林古松英(即林木貴之承受訴訟人) 林榮偉(即林享水之承受訴訟人) 林明慧(即林享水之承受訴訟人) 林明玉(即林享水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一所示共有人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 四八點三七平方公尺)應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由附表一所示上 開土地之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附表一所示共有人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面 積五一五點○七平方公尺)之分割方法如附圖二及附表四之乙案 所示,並依附表四之二所示互為補償。 附表二所示共有人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 八一二點五一平方公尺)之分割方法如附圖三及附表五之乙案所 示,並依附表五之二所示互為補償。 附表二所示共有人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 一六一八點六七平方公尺)之分割方法如附圖四及附表六之乙案 所示,並依附表六之二所示互為補償。 附表二所示共有人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 一三一點二○平方公尺)之分割方法如附圖四及附表七所示,並 依附表七之一所示互為補償。 附表二所示共有人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 一九四二點八四平方公尺)之分割方法如附圖四及附表八之乙案 所示,並依附表八之二所示互為補償。 本院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估價之鑑定費用及高 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製作分割方案之繪圖及測量費用 由附表九所示土地之共有人依附表九所示比例負擔,其餘訴訟費 用(包含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一○ 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美法土字第九二一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之複丈 及測量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十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林黃明春於民國108年1月2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 林榮泰、林榮烋、林榮耀、林榮政及蔡林榮茗,林黃明春 留有遺囑將本件土地應有部分由林榮泰、林榮烋、林榮政 各分配1/36,且已於108年2月20日辦妥繼承登記等情,有 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囑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等件可稽(本院卷三第15至75頁),林榮泰、林榮烋、林 榮政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㈡被告林木貴於110年7月2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林 古松英及子女林享進、林享駿、林儷珈共4人,上開繼承 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司法院網站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 詢結果等件可稽(本院卷五第191至205頁),原告具狀聲明 由上開林古松英等4人承受訴訟,亦應准許。嗣因林古松 英等4人協議將林木貴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分歸由林古松英取得,有上開二土地之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可參(本院卷九第21至111頁 ),林享進、林享駿及林儷珈等3人並未分得上開二土地之 應有部分,而非共有人,是原告對林享進、林享駿及林儷 珈等3人撤回訴訟,附此敘明。   ㈢被告林享水於111年5月2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子女林 榮偉、林榮桐、林明慧、林明秀及林明玉等5人,林榮桐 及林明秀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及司法院網站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 查詢結果及公告3則等件可稽(本院卷六第113、115、116 至118、135、307至311頁),原告具狀聲明由林榮偉、林 明慧及林明玉等3人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㈣被告林振貴於112年7月25日死亡,其所遺本件土地之應有 部分經全體繼承人協議由其子林享賜繼受及辦妥繼承登記 ,有林享賜提出之林振貴除戶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及遺產 分割繼承協議書為證(本院卷七第125至133頁),林享賜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訴請分割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單指其一,則逕以地號 稱之),被告林榮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於訴訟進 行中即112年8月31日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同年月1 7日)移轉登記予同為被告之林明慧,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第1項前段所定當事人恆定原則,於訴訟並無影響,就該部 分由林榮偉移轉登記予林明慧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仍應以林 榮偉為被告,按原共有狀態為裁判。 三、除被告林榮訓、林榮祖、林嶸汎、林榮幹、林榮烋、林榮政 、林傅金妹、林榮賢、林家樂、林榮偉、林享賜到庭外,其 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及二 所示。322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商業區,327-1、612、626 、63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636地號土地之使用 分區為農業區,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共有人間無法成立共有 物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322地號土地面積僅48.37平方公尺,且為袋地,倘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無法積極利用土地,爰請求將322地號土 地變賣,將其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共有人。關於327- 1、612、626、630、636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被告林家樂 提出之甲案已衡平全體共有人受原物分配之利益,避免單一 共有人溢受原物分配致負擔高額金錢補償之責,故應採甲案 為當,並以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指派張又升估價師作成 之不動產估價報告(下稱系爭估價報告)之鑑定意見作為金 錢補償之依據等語。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林家樂、林享南、林榮康、林榮訓、林榮祖、林傅金 妹、林榮賢、林享賜、林古松英、林榮偉則以:對322地 號土地同意變賣分割,對於其餘土地之分割方法採甲案等 語。林榮訓、林榮祖、林傅金妹、林享賜、林家樂、林榮 偉並稱:同意以系爭估價報告之鑑定結果作為金錢補償依 據等語。林榮賢稱:若626地號土地採甲案之分割方法, 依系爭估價報告之鑑定結果,伊需補償其他共有人新臺幣 (下同)3,331,381元,換算為每平方公尺74,096元,系 爭估價報告之鑑定結果並不合理等語(按:梁鴻漢、劉瑞 芳前曾於108年10月8日具狀表示同意原告所提方案等語( 本院卷三第239頁),其二人為上開陳述時尚無林家樂後 來提出之甲案,當時原告就327-1地號土地採取本院卷三 第179頁之方案,就612、626、630地號土地同意採取乙案 ,就636地號土地則同意不分得土地,附此敘明)。   ㈡被告林嶸汎則以:伊同意322地號土地變價分割。就327-1 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採乙案,方能保留伊位於該土地上之 房屋。就612、626、630、636地號土地,因共有人大致相 同,希望合併分割,使土地筆數減少,每個人取得較大面 積之土地,以提高土地利用價值,且伊於626、636地號土 地上耕作,626地號土地有設置貨櫃儲物,626、636地號 土地上有埋設10公尺之地下涵管,分割方法應採乙案為適 當。系爭估價報告未考量327-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有約3坪係既成巷道,分配到該部分之共有人實際無 法使用,系爭估價報告就A部分土地估價過高等語。   ㈢被告林榮幹則以:伊同意將322地號土地變價分割及將612 、626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先前承辦法官與共有人經多次 協商研擬依乙案分割,林家樂其後才提出甲案,應不可採 。伊對於327-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1/24,換算約2 1.46平方公尺,甲案由伊與林嶸汎取得附圖一所示A1部分 土地,並維持共有,不符合該土地占用現況及分割精神。 伊同意以系爭估價報告之鑑價結果作為金錢補償依據等語 。   ㈣被告林榮烋、林榮政則以:伊等無意願取得甲案即附圖一 中所示612地號土地之編號B部分土地。327-1、612、626 、630、636地號土地之分割應採乙案。伊等同意以系爭估 價報告之鑑價結果作為金錢補償依據等語。另林榮泰、林 榮烋、林榮政之被繼承人林黃明春生前到庭陳稱:伊同意 322地號土地變價分割;對於327-1地號土地同意不分得任 何土地,由其他共有人以金錢補償;同意612、626地號土 地合併分割等語。   ㈤被告林享吉則以:對於322地號土地採變價分割,無意見。 對於327-1地號土地希望採乙案為分割,由林享吉、林享 水、林享火、林榮賢於分割後維持共有。另就612、626地 號土地,同意採乙案為分割方法,並按伊之應有部分換算 之面積為分割。就630地號土地希望採甲案為分割等語。   ㈥被告林享火則以:希望327-1地號土地採乙案為分割,由林 享吉、林享水、林享火及林榮賢於分割後維持共有等語。   ㈦被告林榮標則以:對於322地號土地採變價分割,無意見。 對327-1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無意見,同意不分得土地, 由其他共有人對伊補償金錢;對於612、626、630、636地 號土地,如分得土地面積過小,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㈧被告林榮章、林榮裕、林秋香則以:同意將相鄰且同使用 分區之土地合併分割,並由林榮章、林榮裕、林秋香維持 共有等語。   ㈨被告林明慧、林明玉均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等之被繼承人林享水生前於 107年12月26日勘驗期日到場陳稱:對於327-1地號土地, 希望採乙案為分割方法,由林享吉、林享水、林享火、林 榮賢維持共有等語。   ㈩被告林日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分 別為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共有人共有,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無法達成分割方法 之協議一致,是原告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由法院自由裁量, 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 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人分得各部分 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 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公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9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322地號土地面積48.37平方公尺,其共有人及應有部分 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位於商業區,其地形約為不規則之 四方形,其上原有訴外人林夫榮、林良榮之如附圖所示 D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按:原告 及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之被告陳稱:上開 房屋已拆除)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高雄市土地 使用分區查詢結果可參(本院卷九第45至57頁、卷七第2 37頁),並據本院到場勘驗屬實,且有勘驗筆錄、現場 照片即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稽(本院卷一第110、11 5、136頁)。審酌32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共27人,共有 人中持有應有部分最多者為1/12,換算面積約4.03平方 公尺,則其他應有部分比例更小之共有人換算得出之土 地面積更小,是322地號土地若採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 ,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面積極小,無法為有效之利用 ,又上開土地之共有人均未表示有意願分得土地,是就 322地號土地採原物分割,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 所有之方式,實非妥適之分割方法。是本院斟酌原告、 林家樂、林享南、林榮康、林榮訓、林榮祖、林傅金妹 、林榮賢、林享賜、梁鴻漢、劉瑞芳、林古松英、林榮 偉、林嶸汎、林榮幹及林榮泰、林榮烋、林榮政等3人 之被繼承人林黃明春均同意變賣分割,其餘被告均未就 原告主張之變賣分割方式加以爭執,且防止土地細分影 響土地經濟效益,認322地號土地宜採變賣分割之方法 ,將該土地變賣所得價金,按322地號土地共有人各別 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得兼顧共有人間利益之公平,且 能發揮該土地之經濟價值,有利該土地之整體利用,並 符合公平分配之原則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⒉630地號土地部分:     查630地號土地面積131.20平方公尺,其共有人及應有 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位於住宅區,占用現況如附圖 及附表三等情,有上開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高雄 市土地使用分區查詢結果、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 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九第193至203頁、卷 七第245頁、卷一第111至112、126、136頁)。審酌63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人數計21人,其中持有應有部分最多 者為1/12,最少者為1/108,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換算面積在1.21至10.93平方公尺之間(如附表七持分面 積欄所載),是630地號土地若採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 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面積極小,無法為有效之利用。 而林榮訓有意願分得630地號土地,並同意按系爭估價 報告之鑑定意見對未分得土地之630地號土地共有人補 償金錢,是本院認630地號土地分歸由林榮訓單獨取得 ,其並按附表七之一所示金額補償該土地之其他共有人 。    ⒊327-1、612、626、636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以甲案或乙 案為適當?     ⑴327-1地號土地面積515.07平方公尺,612地號土地面 積812.51平方公尺,626地號土地面積1,618.67平方 公尺,上開3筆土地均位於住宅區。另636地號土地面 積1,942.84平方公尺,位於農業區。上開4筆土地之 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一及二所示,占用現況 如附圖及附表三等情,有上開4筆土地之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高雄市土地使用分區查詢結果、本院勘驗筆 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九 第85至97、113至123、153至163、231至241頁、卷七 第239至243、247頁、卷一第110至113、116至131、1 36頁)。     ⑵327-1、612、626、636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以甲案或 乙案為適當?      ①本院就327-1、612、626、636地號等4筆土地之分割 方案綜合考量共有人對於各該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多寡,由應有部分較高者(指單獨一人應有部分比 例較高,或多人於分割後維持共有,其於分割前累 計應有部分比例較高者)、該等土地之使用現況、 共有人對於分割後土地是否願意維持共有及溢分土 地原物或土地價值之共有人有無資力對他共有人補 償金錢等因素,而認原則上採採取乙案較為適當。 其中就327-1地號土地,併考量林享賜、林傅金妹 、林古松英及林榮賢表示同意甲案(其4人於甲案未 受分配327-1地號土地),亦即其4人不欲分得327-1 地號土地之原物,故本院將乙案中原擬分配予林享 賜、林傅金妹及林古松英等3人之附圖二所示C2、C 4及C3部分土地,改分配由原告、劉瑞芳及梁鴻漢3 人取得,並維持共有(按:本院將附圖二所示C2、C 4及C3等3部分各42.92平方公尺,合計128.76平方 公尺之土地簡化整合為單1筆之土地,編號列為「C 6」。);另林榮賢不受分配327-1地號土地,故原 先之乙案中原擬分配由林榮賢與他人共有之如附圖 二所示C1部分土地僅分配予林享吉、林享火、林明 慧、林明玉及林榮偉取得,並維持共有。至於林家 樂雖主張採取甲案將附圖一所示327-1地號土地上 之C2部分面積121.2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其取得, 惟林家樂對於327-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18, 按該土地總面積計算,林家樂原可受分配土地之面 積僅28.62平方公尺,若許其得依甲案受分配C2部 分面積121.21平方公尺之土地,已多受分配土地達 92.59平方公尺,罔顧其他共有人即林享吉、林享 火亦有受分配327-1地號土地原物之意願,且林家 樂於327-1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000○0000○0000號房屋,乃一層樓之鐵皮屋,有現 場照片可稽(本院卷一第119至122頁),該等鐵皮屋 經濟價值甚低,並無保存之必要;另林嶸汎及林榮 幹表示同意採取乙案,且於分割後無欲維持共有, 而甲案將其2人分得之土地維持共有,自無足採。 據上說明,本院認應以本院調整後之如附表四所示 乙案為適當之分割方法。      ②又查,612地號土地上之現況為樹木,626地號土地 上有貨櫃屋、果樹、香蕉及雜木,636地號土地上 有果樹,占有人如附表三所示,該等土地上並無建 物,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系爭估價報告所 附現場照片可稽。兼衡若採取甲案,612地號土地 之共有人應付補償金額分別為7,111,837元、16,83 4,638元,626地號土地共有人應付補償金額分別在 73,336元至3,771,719元之間,636地號土地共有人 應付補償金額分別在3,147元至386,437元之間,則 林榮政若依甲案受分配61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 部分土地,須補償其他共有人共16,834,638元,姑 不論林榮政早已表明其無欲採取甲案,且其亦無足 夠資力給付該等補償金額,故如採甲案,受分配土 地之共有人亦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 恐徒生共有人間之紛爭。反之,若採取乙案,612 地號土地共有人應付補償金額分別在1,928,236元 至7,048,556元之間,626地號土地共有人應付補償 金額分別在71,096元至3,416,793元之間,636地號 土地共有人應付補償金額分別在19,395元至435,04 1元之間,並無使單一或部分共有人因溢受土地之 分配而需補償極端高額補償金額之情形,是本院參 酌612、626、636地號土地上之現況、受分配土地 之共有人有無資力為金錢補償及共有人之意願等因 素,認採取乙案為分割方法,較為適當。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指受分配部分 較其應有部分計算為少,或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 其價格不相當,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是以,法院 自非不得命以金錢為補償之。本院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 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就327-1、612、626、630及636地號 土地為鑑價,該會指派其會員張又升不動產估價師鑑價 ,經該估價師針對標的進行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 、區域因素、土地個別因素分析、最有效使用分析,勘 估標的土地增值稅預估,就住宅區土地採用比較法及土 地開發分析法等二種估價方法,就農業區土地以比較法 、直接資本化法為估價方法,以此評估分割後各筆土地 之價值,再據以計算各共有人間應付應受補償金額,有 系爭估價報告可參,系爭估價報告並無違反技術法規或 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自屬可採。林嶸汎抗辯:系 爭估價報告未考量327-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有約3坪係既成巷道,分配到該部分之共有人實際無法 使用,系爭估價報告就A部分土地估價過高等語,經核 系爭估價報告已說明327-1地號土地為住宅區,土地所 有權人於申請建築或變更使用執照時,應捐贈基地面積 30%之公共設施用地,並以繳納代金或捐贈本計畫區內 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方式辦理,該代金係以繳納當期公告 現值加四成計算等語(系爭估價報告第96頁),是分得 327-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均同受有需將其中30%作為公共 設施保留地之不利益,故林嶸汎上開抗辯不可採。另原 告、林榮訓、林榮祖、林傅金妹、林享賜、林家樂、林 榮偉、林榮幹、林榮烋、林榮政均同意依系爭估價報告 之鑑價結果作為金錢補償之計算依據,且除林嶸汎外之 其餘被告亦未就系爭估價報告就乙案所為鑑價結果表示 爭執,是本院認以系爭估價報告之鑑定結果作為計算本 件金錢補償之金額,自屬適當,本院並將乙案中之327- 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C6部分土地(即原先C2、C3及C4 等3部分土地合併後之土地)改由原告、梁鴻漢及劉瑞芳 取得及維持共有,林榮賢、林享賜、林傅金妹及林古松 英則不受327-1地號土地原物分配之分割方法,依此計 算327-1、612、626、630及63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彼此 應付及應受補償之金額依序如附表四之二、五之二、六 之二、七之一及八之二所示。 四、綜上所述,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各共有人之意願 、利害關係、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 比值是否相當及共有人有無足夠資力為金錢補償等因素,認 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如主文第1項至第6項所示,及由溢受 分配之共有人對於未受足額分配之共有人為金錢補償。 五、末按本件共有物分割事件,各共有人之主張及所提之分割方 案均為權利之行使,若由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因 322地號土地依變賣分割方式分割土地,無庸進行鑑價及繪 製分割圖,故該土地之共有人無須分擔上開兩類訴訟費用, 應由其餘5筆土地之共有人依該5筆土地各自之價值於該5筆 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所占如附表九所示之比例,再按其等就 該5筆土地如附表九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此部分訴訟費 用;其餘訴訟費用(包含美濃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6年 12月26日美法土字第92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之複丈及測量費 用)則由兩造依各土地之價值於系爭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所 占如附表十所示之比例,並按各共有人就各土地如附表十所 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附表一:322、327-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 附表二:612、626、630、63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 。 附表三:系爭土地占用、使用現況一覽表。 附表四:327-1地號土地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及分配明細。 附表四之一:327-1地號土地之甲案補償金額明細。 附表四之二:327-1地號土地之乙案補償金額明細。 附表五:612地號土地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及分配明細。 附表五之一:612地號土地之甲案補償金額明細。 附表五之二:612地號土地之乙案補償金額明細。 附表六:626地號土地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及分配明細。 附表六之一:626地號土地之甲案補償金額明細。 附表六之二:626地號土地之乙案補償金額明細。 附表七:630地號土地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及分配明細。 附表七之一:630地號土地之補償金額明細。 附表八:636地號土地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及分配明細。 附表八之一:636地號土地甲案補償金額明細。 附表八之二:636地號土地乙案補償金額明細。 附圖:美濃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年1月31日(收件日期文號106 年12月26日    美法土字第92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乙份。 附圖一:美濃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6月2日(收件日期文號11 2年2月3日美     法土字第5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乙份。 附圖二:美濃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年12月26日(收件日期文號 107年11月30     日美法土字第92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乙份。(按:本院 將附圖二所示C2、C4及C3等3部分各42.92平方公尺,合 計128.76平方公尺之土地簡化整合為單1筆之土地,編 號列為「C6」。) 附圖三:美濃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9年1月13日(收件日期文號1 08年1月17日     美法土字第6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乙份。 附圖四:美濃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9年5月1日(收件日期文號10 8年1月17日     美法土字第92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乙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4-12-18

CTDV-106-訴-748-20241218-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9號 原 告 莊崑玉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 陳宗賢律師 林宏耀律師 被 告 松益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秀藝 訴訟代理人 姜智揚律師 複代理人 蕭郁寬律師 吳哲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肆仟玖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壹萬肆仟玖佰伍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A 地)及其上113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下稱A屋)所有權人,同段645地號土地(下稱B地)與A 地相鄰。被告以其為起造人,以B地為基地,向高雄市政府 工務局(下稱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經工務局核發(105 )高市工建築字第01425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被 告即於106年4月24日在B地興建地上24層、地下3層之大樓( 下稱B建物)。依民法第794條、建築法第69條、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構造編(下稱系爭規則)第62條第1項規定,被告在 施工時,應對鄰近土地之建築物現狀、基礎、地下構造物或 設施等進行調查分析,作為設置防護措施之依據,以避免鄰 近建築物、地下構造物或設施等因施工造成傾斜等損壞(下 稱系爭注意義務),詎被告於興建B建物時,疏未注意及此 ,致A地、A屋有沉陷、傾斜、龜裂之情,被告於107年11月6 日承諾就A屋因此所受損害負全部責任,並同意按月給付原 告房租補償費新臺幣(下同)16,000元至A屋修繕回復原狀 為止,兩造並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被告於109 年9月16日委託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下稱結構技 師公會)鑑估工程性修復費用,結構技師公會於110年10月2 1日出具(110)高結師鑑字第11044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 爭鑑定報告),認為A屋損壞顯著,傾斜量達84分之1,具有 明顯之傾斜。因被告於興建B建物時,違反民法第794條、建 築法第69條、系爭規則第62條第1項規定致A屋傾斜,原告因 此受有A屋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且A屋迄尚未修復,被告亦應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 ,繼續按月給付原告自111年8月19日起至判決確定後6個月 止之房租補償費16,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系爭切 結書約定提起本訴。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111年8月19日起至判 決確定後6個月止,按月給付原告16,000元。(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前曾簽署鑑定同意書,同意由結構技師公會 鑑定A屋所受損害,此具有證據契約之性質,兩造均應受系 爭鑑定報告之拘束,而依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其中非工 程性補償已包含A屋之交易價值減損;且本件鄰損事件,經 高雄市政府兩次調處不成,被告已依「高雄市建築物工程施 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下稱系爭手冊)、高雄市建築工程 施工損壞鄰房事件爭議調處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6條第1 項規定,於111年7月8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 950號清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清償提存事件)中,提存系 爭鑑定報告鑑估之修復費用再加二成之金額即2,400,222元 (下稱系爭提存款),原告自不得另外再對被告請求A屋之 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賠償。又系爭切結書第3條係約定「若 原租屋房客以工程進行造成房屋損害,致其使用不便及安全 堪慮為由,不再續租,本公司願按月給付屋主房租補償費用 16,000元,直至房屋修繕回復原狀為止」,然原告未提出證 據證明A屋承租人曾以使用不便及安全堪慮為由不再續租, 且被告已提存系爭提存款,原告隨時領取並修復A屋,自不 得再向被告請求按月給付房租補償費用等語,資為抗辯。聲 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 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A地、A屋所有權人,A地與B地相鄰。 (二)被告以其為起造人,以B地為基地,向工務局申請建造執 照,經工務局核發系爭建照後,被告即於106年4月24日在 B地興建B建物。 (三)被告於興建B建物時,疏未盡系爭注意義務,致A地、A屋 有沉陷、傾斜、龜裂之情。 (四)被告於107年11月6日承諾就A屋因此所受損害負全部責任 ,並同意按月給付原告房租補償費16,000元至A屋修繕回 復原狀為止,並簽立系爭切結書。 (五)被告於109年9月16日委託結構技師公會鑑估工程性修復費 用,結構技師公會於110年10月21日出具系爭鑑定報告, 認為A屋損壞顯著,傾斜量達84分之1,具有明顯之傾斜。 (六)本件鄰損事件,經高雄市政府兩次調處不成,被告已依系 爭手冊、系爭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依系爭鑑定報告於系 爭清償提存事件提存系爭提存款。 (七)被告自111年8月19日起,即未再給付房租補償費予原告。 (八)若原告請求有理由,利息起算日為111年12月6日。    (九)本院卷一第19頁附表一證據資料清單所示證據;第61至67 頁鑑定手冊、同意書;第107至277頁系爭鑑定報告;85至 104頁系爭清償提存事件卷證資料,形式上均為真正(本 院卷一第318、319、320頁)。 (十)A屋所需修復費用為1,178,815元(本院卷二第235頁)。 (十一)A屋修復工程工程時間,同意以5個月計算(本院卷二第 236頁)。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 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亦有明定。是侵 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或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因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 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 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215條、第216條亦分有明文。因損害 賠償制度以填補被害人現實所生損害為目的,是其應回復 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 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 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 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 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 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損害賠償制度之目的,非在使被害人因此獲取逾損害 額之不當得利,故立法者亦以民法第216條規範被害人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再按建築工程施工損壞鄰房者,主 管機關應不予核發與該工程有關之使用執照。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經主管機關調處二次不成,而 由起造人或承造人以受損戶名義依鑑定報告提存損壞鄰房 鑑估修復費用再加二成之金額予法院。二、取得爭議雙方 和解書或調解書。三、起造人或承造人委託鑑定機構鑑定 或鑑估,受損戶經鑑定機構通知三次仍拒絕配合辦理且受 損房屋未危害公共安全,系爭辦法第9條第1項復有明定。 依此規定之文義觀之,應係督促監造人、起造人或承造人 在鄰損事件發生時,積極與受損戶協調賠償事宜,否則即 不予核發與該工程有關之使用執照,以保障受損戶之權益 ,避免受損戶求償無門。是系爭辦法第9條第1項第1款所 定金額應係在調處不成時,由起造人或承造人先行為受損 戶提存之損害賠償金額而已,若雙方均無爭議時,即以該 金額為損害賠償總額,若有爭議,受損戶自仍得向法院起 訴請求未受填補之損害,惟該提存金額既係為填補受損戶 之損害而提存,自應將之認定為損害賠償之一部,並於計 算受損戶之損害後將之扣除,以避免受損戶因此規定而獲 取逾損害金額之不當得利。 (二)被告不爭執其於興建B建物時,因疏未盡系爭注意義務, 致A屋有傾斜84分之1之情,自應依前揭規定,就原告因此 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於起訴時,雖僅 請求A屋之交易價值減損、房租損害之損害賠償,並未請 求A屋因傾斜而需回復原狀之修復費用,然因被告已依系 爭辦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存系爭提存款,依前揭說 明,本院自應審認原告因A屋所受全部損害,即包含修復 費用、交易價值減損等之總數額後,再扣除系爭提存款, 方能定原告得再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以避免原告獲取逾 損害額之不當得利。 (三)經查:     1、A屋所需修復費用為1,178,815元,既為兩造不爭執,應認 此部分為原告所受損害。  2、A屋之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1)按「舊違章建築在未依規定拆除或整理前,得准予修繕, 但不得新建、增建、改建、修建。前項舊違章建築之修繕 ,得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訂定辦法行之。」、「本辦 法所稱舊有違章建築,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一、中華民 國五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經本市普查並列管之違章 建築。二、依戶口設籍、房屋稅籍或水電繳費證明文件, 足資證明於前款期日以前已存在之違章建築。」,違章建 築處理辦法第12條、高雄市舊有違章建築修繕辦法第3條 亦分有明定。依前揭規定,除於57年12月31日前業經高雄 市普查並列管或依戶口設籍、房屋稅籍或水電繳費證明文 件,足資證明在57年12月31日前已存在之違章建築,得依 前揭規定申請修繕外,所有權人均不得申請修繕,且應依 法將不符合建築法規定之違章建築拆除以回復合法狀態。 A屋興建完成日期為70年4月27日,且A屋除已辦保存登記 之合法部分外,尚有增建之未辦保存登記部分,有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複丈成果圖可稽(限閱卷,本院卷二第159 頁)。由A屋興建完成之日期觀之,A屋未辦保存登記部分 顯非57年12月31日前經高雄市普查並列管之舊有違章建築 ,依前揭說明,原告除不得修繕外,亦應依法將不符合建 築法規定之違章建築拆除以回復合法狀態,原告既應依法 將A屋未辦保存登記部分拆除,自無所謂將A屋未辦保存登 記部分回復原狀後之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原告向被告請 求A屋未辦保存登記部分之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洵屬無 據。 (2)本院前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A屋之交易價值減損金額若干,該公會選派昱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昱中事務所)陳威宏估價師執行鑑定。昱中事務所依成本法、收益法之直接資本化法加權平均後,評估A地、A屋合法登記部分之市價為12,445,895元,因A屋傾斜造成A屋合法登記部分之污化價值減損金額為1,956,358元,有昱中事務所出具之鑑價報告可稽(隨卷外放)。審諸房屋係供人居住使用且價值不斐,為市場上特別注重安全性之商品,如有傾斜,縱經修復至物理上安全無虞,依通常社會觀念,市場價值仍與正常未傾斜之房屋具有顯著差異,因而受有交易價值貶損,昱中事務所出具之鑑價報告已詳載估價條件、估價資料、價格形成之主要因素、依成本法與收益法之直接資本化法估算之過程與價格決定之理由,其鑑定並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兩造就A地、A屋合法登記部分之鑑價結果亦表示無意見(本院卷二第233頁),是前揭鑑價報告應堪憑採。 (3)從而,A屋之交易價值減損金額應為1,956,358元。  3、房租補償費用部分:系爭切結書第3條約定「若原租屋房客 以工程進行造成房屋損害,致其使用不便及安全堪慮為由 ,不再續租,本公司願按月給付屋主房租補償費用16,000 元,直至房屋修繕回復原狀為止」,有系爭切結書可查( 審訴卷第29頁)。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屋傾斜致租客使用不 便與安全虞慮,而受有房租損害,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 、房屋押金收據為據(本院卷二第251至255頁),原告主 張受有房租損害,應屬有據。而被告已於111年7月8日提 存系爭提存款,原告應得於領取系爭提存款自行修復,若 原告拒絕領取系爭提存款致A屋迄未修復,即無將此期間 之損害加諸於被告之理,是原告於111年8月19日後所受之 房租損害,應以兩造不爭執之修復A屋之工程期5個月為限 ,準此,原告所受房租損害金額應為80,000元(計算式: 16,000元X5月=80,000元)。  4、職是,原告因A屋傾斜而受有修復費用為1,178,815元、交 易價值減損1,956,358元、房租損害80,000元,合計3,215 ,173元(計算式:1,178,815元+1,956,358元+80,000元=3 ,215,173元)之損害。 (四)原告主張系爭提存款係被告依系爭辦法第9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依系爭鑑定報告鑑定金額加計二成後所提存,而原 告並未請求被告賠償A屋所需修復費用,自與系爭提存款 無涉,不應將之扣除等語;被告則抗辯稱其已提存系爭提 存款,原告應已不得向其求償等語。系爭鑑定報告除鑑定 A屋所需修復費用為1,178,815元外,尚列所謂「非工程性 補償費用」821,370元,縱觀系爭手冊111年1月修訂版( 隨卷外放),未就所謂「非工程性補償費用」為詳細定義 。經本院函詢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大 地工程技師公會、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前揭公會 分別函覆本院「『非工程性之補償』係指因房屋傾斜造成受 損戶使用不便,額外估列之費用;房屋因傾斜造成之價值 減損,應另行估列」、「『非工程性之補償』未包含房屋價 值減損」、「『非工程性之補償』不含房屋價值減損,但隨 著房屋傾斜率的增加,補償金額將趨近於重建市價,對老 舊房屋而言,補償金額將超過該房屋市值,因此是否有實 質涵蓋,應依個案判定為宜」,有前揭公會函文可憑(本 院卷一第371、379、409頁)。惟依前揭說明,系爭辦法 第9條第1項第1款所定金額,亦係以填補受損戶之損害為 目的,無論「非工程性補償費用」之性質為何,均應認係 被告賠償原告之一部或全部,若未採此解釋,被告將獲得 系爭提存款、交易價值減損1,956,358元、房租損害80,00 0元之賠償,合計4,356,580元(計算式:2,400,222元+1, 956,358元+80,000元=4,436,580元)之賠償,逾其所得請 求之賠償數額3,215,173元,達1,221,407元(計算式:4, 436,580元-3,215,173元=1,221,407元),顯然違反損害 賠償制度以填補被害人現實所生損害,非在使被害人因此 獲取逾損害額之不當得利之立法目的。是以,系爭提存款 既係被告為填補原告所受損害而提存,自應將系爭提存款 列為損害賠償之一部,以避免原告因此獲取逾損害金額之 不當得利,依此計算,原告得再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81 4,951元(計算式:3,215,173元-2,400,222元=814,951元 ),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814,95 1元,及自11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兩造既陳明願供擔保,各聲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2024-12-16

CTDV-112-訴-149-2024121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裁定收買股份價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27號 聲 請 人 陳貴源 代 理 人 陳樹村律師 黃政廷律師 相 對 人 風林小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珍 代 理 人 張坤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收買股份價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收買聲請人所有之相對人股份之價格應為每股新臺幣柒拾 參點伍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拾萬壹仟元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時原聲明: ㈠聲請本院裁定相對人收買聲請人股份之價格。㈡相對人並應 支付自民國112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本院卷第11頁)。後聲請人於113年11月28日當庭 撤回聲明第2項(本院卷第451頁),審諸非訟事件法固無聲 請人得於裁定確定前撤回聲請之規定,然其情節與訴訟程序 當事人撤回訴訟有其相似性,且聲明第2項之標的本屬聲請 人得自行處分之事項,故本於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 ,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之規定准許之,先 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從事宿舍出租業務,唯一之資產即 出租宿舍之土地及建物(如附表一所示,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系爭不動產更占相對人總資產之99.53%,自屬全部或主 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詎料,相對人於112年1月13日寄發股 東臨時會開會通知予聲請人,表明欲出售系爭不動產(下稱 系爭提案),聲請人旋於同年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反對 ,亦於112年2月6日召開之相對人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下稱 系爭會議),當場反對系爭提案並記載於股東會議事錄,聲 請人於112年2月23日以存證信函表示請相對人以當時公平之 價格收買聲請人所持有之相對人股份140,220股,然相對人 自112年2月6日股東臨時會後均未與聲請人協議股份價格, 迄今已超過60日,聲請人自得請求本院為股份價格之裁定, 爰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第186條、第187條第1、2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聲請本院裁定相對人 收買聲請人股份之價格。 三、相對人則以:相對人係由聲請人與其兄姐即訴外人陳玉幸、 陳玉香、陳玉珍(即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陳貴寶、陳貴東 等人所成立之公司,聲請人並未有任何現金出資,相對人亦 具有高度閉鎖性,故聲請人所持之股份並無對外流通之公平 價格,縱相對人同意股份價格之計算方式,得以系爭不動產 之價值減去相對人111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下稱系爭資 產負債表)所示之負債總額,作為相對人之現存價值,並據 此計算股份價格,惟社團法人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下 稱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就系爭不動產之價格作成之鑑 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未考量政府打房政策之影響 ,及扣除交易與時間成本等因素,估價顯屬過高,是系爭不 動產價格應以實際賣出之價格計算,聲請人於110年間亦同 意之。又相對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均係向金融機構舉債興建 ,取得之營收須繳納貸款及利息,若遇有資金不足時,係由 相對人股東自行出資繳納,加上近年因少子化相對人宿舍經 營業務陷入困境,每年營收根本無法償還股東借款,相對人 已入不敷出,無多餘款項再收買聲請人股份。此外,相對人 股東於110年1月1日即有結束營業解散之共識,惟因多數股 東不熟悉法律,亦慮及若相對人解散公司須先償還銀行貸款 ,如不予處理,將遭銀行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反而對股東 不利,始未決議解散,權衡後改以先清算相對人之債權債務 關係,並就系爭不動產為鑑價處分後,再進行解散事宜,聲 請人明知此情卻伺機要求收買股份,罔顧股東間已有解散之 共識。又聲請人所要求之價格計算方式,係以公司資產減去 公司負債,此與公司清算後計算股東剩餘財產分配之方式相 同,顯見聲請人企圖以股份收買請求權,達成優先於其他股 東分配剩餘財產之目的,顯已違反權利行使須符合誠實信用 原則之旨,而相對人已於112年3月17日第二次股東臨時會決 議解散,故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 四、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收買其所持有相對人之股份應屬合法:  ⒈按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應有代表已發行 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 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股東於股東會為前條決議前,已以書面 通知公司反對該項行為之意思表示,並於股東會已為反對者 ,得請求公司以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所有之股份。但股東 會前條第1項第2款之決議,同時決議解散時,不在此限;前 條之請求,應自第185條決議日起20日內,提出記載股份種 類及數額之書面為之。股東與公司間協議決定股份價格者, 公司應自決議日起90日內支付價款,自第185條決議日起60 日內未達協議者,股東應於此期間經過後30日內,聲請法院 為價格之裁定,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第186條、第18 7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現持有相對人股份140,220股(下稱 系爭股份),相對人現發行股份為1,140,000股,目前係以 宿舍出租為所營事業,相對人公司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占相對 人總資產99.53%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股利分配 明細表、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相對人之系爭資產負債 表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7至21頁),而相對人亦自承聲請人 目前確為相對人之股東並持有系爭股份,相對人目前係以經 營學生宿舍租賃為業(本院卷第85至86頁、107頁),對於 系爭資產負債表之上所記載之事項及計算結果亦不爭執(本 院卷第452頁),故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股東,系爭不 動產為相對人之主要部分財產等情應為可採。又相對人確於 112年2月6日召開系爭會議,並於該次會議中決議通過系爭 提案,嗣聲請人分別於收受系爭會議開會通知後之112年1月 3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表示反對系爭提案,於開會當日 亦以言詞反對,後於112年2月23日以存證信函請求相對人收 買其所有之股份,相對人於112年2月24日收受,且兩造迄今 未達成收買價格之協議等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112 年1月13日之開會通知、永和中山路存證號碼000020號存證 信函及回執、相對人系爭會議簽到表、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 、永和中山路存證號碼000050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等資料(本 院卷第23至35頁)在卷可參,是聲請人依前開公司法第185 條第1項第2款、第186條、第18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向本 院聲請裁定股份收買價格,自屬有據。  ⒊相對人固辯稱:相對人之股東於110年1月1日已有解散公司之 共識,聲請人對此亦屬明知,又相對人於112年3月17日召開 第二次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相對人,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 符等語。查,相對人系爭會議之開會通知及議事錄均僅記載 討論系爭不動產出售及相關事宜,均未提及解散相對人,足 見系爭會議當時並無作成解散相對人之決議,而依前開公司 法第186條規定,解散決議須於系爭會議決議時同時作成, 始可阻卻聲請人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況於公司解散後行清 算程序時,仍有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相對人縱 於系爭會議後之112年3月17日另作成正式解散相對人之決議 ,亦無從阻卻聲請人行使權利。且異議股東之股份收買請求 權具有形成權之性質,一經股東行使即已生效,而本件聲請 人既已於112年2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其欲行使股份 收買請求權,則兩造間之股份買賣契約於相對人112年2月24 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時(本院卷第35頁)即已成立,縱相對人 日後另有正式解散之決議,亦無礙聲請人權利之行使。  ⒋相對人復抗辯:聲請人於110年1月時已知相對人財務不佳, 股東間有處分系爭不動產解散公司之共識,聲請人於相對人 正式作成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決議時,卻突然行使股份收買請 求權,達成優先於其他股東分配剩餘財產之目的,已有違誠 實信用原則等語。惟相對人110年1月1日董監事暨股東聯合 會議(下稱110年1月1日會議)臨時動議第二案之決議內容 ,固提及要清算公司結束營業,並就系爭不動產進行鑑價程 序,惟無明確提及欲出讓系爭不動產,此有會議紀錄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93至94頁),且依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涉 及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各款之事由,並不得以臨時動議之方 式提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前開110年1月1日會議以臨時動議方式所決議之第2案, 自非讓與系爭不動產之決議。復依相對人所提出於上開會議 後,聲請人與相對人股東間之LINE對話紀錄,聲請人除提出 採取三班制等如何改善相對人經營現況之具體作法,更提及 「公司最終是要交棒的,若不符勞基法,年輕下一代誰願意 來承接」等語,有前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5頁) ,可見聲請人於上開會議前後,並無與其他股東間有達成讓 與系爭不動產之共識,而相對人未提出其餘聲請人係惡意行 使權利之證據,則聲請人依循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 第186條、第187條第1項及第2項等規定行使權利,難謂係違 反誠實信用原則之行為。至相對人另以營收不佳為由,辯稱 無法購買聲請人之股份,然此僅屬本院裁定後,相對人如何 履行與聲請人間股份買賣契約之問題,要與聲請人得否行使 本件股份收買請求權無涉。  ㈡相對人收買聲請人所有之相對人股份之價格應為每股73.5元 :  ⒈按所謂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股份,如為上市或上櫃股票, 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82條之規定,斟酌當地證券交易所實際 成交價格核定之;倘非上市或上櫃股票,則所謂「當時公平 價格」,係指股東會決議之日,該股份之市場價格而言(最 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21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系爭 不動產占相對人總資產之99.53%,業已認定如前述,足見相 對人之現存價值當以系爭不動產於市場之客觀價值為主,而 兩造後於113年11月28日本院行調查程序時,均已同意以系 爭不動產之價格減去系爭資產負債表上之負債總額,作為相 對人之現存價值,並據此計算相對人股份之價格(本院卷第 453頁),而依前開說明意旨,相對人股份之「當時公平價 格」即應以系爭不動產於系爭會議決議時(即112年2月6日 )之客觀價值,減去系爭資產負債表上之負債總額判斷相對 人現存價值,並據此核算相對人每一股份之價格。查,系爭 不動產於112年2月6日之客觀價值為125,989,317元,有系爭 鑑定報告可憑,審諸系爭不動產目前係作為經營學生宿舍出 租之用,鄰近屏東科技大學週遭生活機能方便,系爭鑑定報 告並係具有專業證照之不動產估價師所為,估價師依估價目 的、勘估標的屬性、使用現況,以成本法、收益法之折現現 金流量分析法為估價方法,評估系爭不動產於112年2月6日 之客觀價值,未偏離一般估價準則,應可作為核定系爭不動 產於112年2月6日客觀價值之標準,再減去系爭資產負債表 所示之負債總額為42,203,289元,相對人收買聲請人所有之 相對人股份之價格應為每股73.5元(計算式:【125,989,31 7元-42,203,289元】÷相對人現發行之股份數1140000股=73. 5元,元以下4捨5入)。   ⒉相對人固辯稱:系爭不動產之鑑價過高,相對人於111年開始 就委託仲介公司開價120,000,000元出賣,但詢價之潛在買 家僅願以50,000,000元議價,且未賣出,自無客觀價值可言 ,又目前政府打房嚴重,系爭鑑定報告並未將出售成本及時 間成本納入考量等語。然系爭鑑定報告係參照與系爭不動產 相鄰且相似標的之交易實價進行比較(系爭鑑定報告第24至 25頁),並衡以系爭不動產之個別因素(如建物維護保養情 形、改建與增建情形、建物管理現況分析、建物與基地及週 遭環境適合性分析等因素,系爭鑑定報告第35至38頁)方形 成鑑定價格,均係依不動產估價準則而為,非估價師恣意形 成,是縱系爭不動產目前均未有實際成交紀錄,亦不妨礙估 價師可依不動產估價準則之規定鑑定系爭不動產之客觀價值 ,相對人復未舉證證明確有潛在買家出價之事實,所辯自不 足採。此外,系爭鑑定報告亦將總體景氣面、不動產市場面 、不動產綜合指數納入評估範圍(系爭鑑定報告第12至21頁 ),並兼衡系爭不動產所位區域之市場概況(系爭鑑定報告 第22至24頁),再考量整體不動產交易市場之景氣市況,議 價空間、成交量高低與個別區域市場之交易條件,方作出鑑 定結論,要無相對人所辯未考量政府政策、出售成本及時間 成本等情。相對人復辯稱:由於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其他股東 間已有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共識,故應認聲請人已同意系爭不 動產之客觀價值應以實際處分之價格為標準等語,惟聲請人 與相對人之其他股東並無達成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共識,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述,復參110年1月1日會議臨時動議第二案之 決議內容,聲請人並無同意以實際出售價格作為計算系爭不 動產之客觀價格,而相對人就此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自無 從認定相對人此部分所辯屬實。   五、綜上所述,本件收買股份之公平價格為每股73.5元,聲請人 聲請相對人以該價格收買聲請人持有相對人之股份,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公司法所定股東聲請法院為收買股份價格之裁定事件, 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公司負責人及為聲請之股東;必要時 ,得選任檢查人就公司財務實況,命為鑑定;第1項檢查人 之報酬,經法院核定後,除有第22條之情形外,由為聲請之 股東及公司各負擔2分之1,非訟事件法第182條第1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因兩造無法達成收買價格之協議 ,聲請人始提出本件聲請,且兩造均同意以系爭不動產之價 格減去系爭資產負債表上之負債總額,作為相對人之現存價 值,並據此計算相對人股份之價格,是系爭不動產之鑑價費 用(如附表二費用計算書)即為進行本件程序所必要,與前 開選任檢查人鑑定所生之報酬有其相似性,當可類推適用前 開規定,故本件聲請程序所衍生之費用(如附表二費用計算 書)應由兩造平均負擔,始符公平,並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 規定職權確定本件聲請程序費用為201,000元。 七、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表一: 一、土地標示: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所有權人均為相對人)。 二、建物標示:屏東縣○○鄉○○段0000○0000○號(權利範圍均為全部,所有權人均為相對人)及如附圖所示之增建部分。 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巷00號、00號。     附表二(費用計算書): 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 裁判費 3,000 聲請人 收據日期112年7月20日 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之鑑定費用 初勘費用 18,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29頁 鑑定公費 180,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43頁

2024-12-06

KSDV-112-司-27-20241206-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83號 原 告 張琳崴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黃宥維律師 被 告 張柏松 張文彬 張鶴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面積為一七七八點0一平 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方案甲所示:㈠編號A部分,面積五五 九點六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張琳崴所有;㈡編號B部分,面積一 二一八點四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柏松、被告張文彬、被告張 鶴香按應有部分各六八五二六分之三二0四三、六八五二六分之 二七七五五、六八五二六分之八三八六之比例保持共有。 原告張琳崴應補償被告張柏松、被告張文彬、被告張鶴香各如附 表二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面積1778.01平方 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 例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情事,且無分管協議,惟因無法協議分割,因此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 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 應分割如附圖方案甲即主文第1項及主文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按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甲分割,由原告取得附 圖所示A部分,B部分則由被告等人維持共有,並由原告依囑 託鑑定結果以金錢補償被告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 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 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4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 可稽(審重訴卷第103至105頁),而系爭土地為第三種住宅區 土地,查無申請建築執照之記載,無法令不得分割之情形, 亦有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3月24日函、高雄市政府工 務局112年3月25日函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 下稱楠梓地政)112年3月29日函在卷可佐(審重訴卷第83、85 、101至102頁),兩造亦未就系爭土地有不分割之協議,則 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既無法達成協議,原告請求裁判 分割系爭土地,並定分割方法,於法自屬有據。  ㈡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且共有物之分割,不 得純以使用現狀為分割之唯一標準,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認為以不全依使用現狀分割為宜,所決定之分割方法 ,縱使部分共有人因此而受有損害,仍不得因之指為違法; 又共有土地之分管使用,不過定暫時狀態而已,共有人仍就 全部共有土地享有權利,得就全部共有土地主張按應有部分 為分割;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換言之,裁判上定共有物之 分割方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 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 02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判決參照)。故裁判上分割共有土 地時,並非必須完全依分管契約以為分割,而應斟酌土地之 經濟上價值,並求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相當,利於使用 ,以定分割方法(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   理由參照)。準此,共有物之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   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 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 理之分割方法,至於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固應加 以考量,惟法院並不受其拘束。  ㈢經查:  1.系爭土地面積1778.01平方公尺,為第三種住宅區建築用地 ,有如前述。又系爭土地位於大學17街及大學26街交會處, 沒有地上建物,亦無定著物,也沒有人在使用等情,業據兩 造分別陳明(本院卷第28至29頁),並有系爭土地現況照片存 卷可參(審重訴第93至97頁)。是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之性質、 使用現狀、臨路條件之公平性、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各共 有人之利益及被告維持共有之意願等情,認系爭土地以兩造 經抽籤再協調後合意選定之附圖方案甲即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分割方法為分割,最為適當。  2.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亦有明文。而 所謂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指受分配部分較其應有部 分計算為少,或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時,其價格不相當 ,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是以,法院自非不得命以金錢 為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63年台上字第268 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不動產估價 師公會鑑定系爭土地按如附圖方案甲即主文第1項所示分割 方法分割後,兩造間互為補償之方法,有該會出具之不動產 (估價)報告書附卷可憑(隨卷外放),系爭估價報告已考量系 爭土地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 現況及勘估標的最有效使用情況等因素,採用比較法、土地 開發分析法之估價方法進行評估,評估過程均已詳載於估價 報告內,其鑑定並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 情事,堪認系爭估價報告可資憑採,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183至184頁),故參酌上開鑑定結果,並審酌兩造就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分得土地之價值等情,認兩造應以附表 二應付應受補償金額為金錢補償,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應以如附圖方案甲及主文第1項所示分 割方法為分割,並依附表二為補償,較為適當可採,因此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4項規 定,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而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兩造均同受其利,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 同,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若全由敗訴之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則顯失公平。是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 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本院認以共有人全體各按 其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符事理之平,因此依前揭規定, 酌定本件訴訟費用應按主文第3項所示比例由兩造分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表一:兩造共有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     例表 兩造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原告張琳崴 100,000分之31,474 被告張柏松 100,000分之32,403 被告張文彬 100,000分之27,755 被告張鶴香 100,000分之 8,368 附表二:應受應付補償金額表(新臺幣) 應受補償權利人(應受補償金額) 補償義務人 張琳崴 張柏松 1,450,581元 張文彬 1,242,504元 張鶴香  374,609元 合     計 3,067,694元 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19日楠法土    字第215號複丈成果圖方案甲(即分割方案)。

2024-11-25

CTDV-112-重訴-83-20241125-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減少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30號 再審原告 呂紹華 林友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複代理人 洪肇垣律師 再審被告 翁政強 訴訟代理人 朱中和律師 趙禹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減少價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7月10日本 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4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13年10月2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於民國108年11月8日,以新臺幣( 下同)2,880萬元向再審被告購買坐落高雄市○鎮區○○段0000 ○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1919地號、1928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1344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巷00號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經社團法人高雄市不動產估 價師公會鑑定(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認定,1919地號中如前 鎮地政事務所作成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 )所示A、B、C部分係作為道路、防火巷、水溝使用(下合 稱系爭瑕疵),再審原告無法利用A、C部分土地。惟本院11 2年度上易字第142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未審酌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及工務局函示移除公共設施手續繁雜,逕 認再審原告能自行排除上開瑕疵,判斷有違一般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另系爭鑑定報告認定之系爭不動產價值非實際交 易價值,再審原告可能以高於實際交易價額而買受之,則系 爭確定判決認定系爭瑕疵並無足以減少交易價值,而無民法 第359條規定適用,亦屬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 錯誤適用民法第359條,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系爭確定判 決認定再審原告仍可利用系爭瑕疵部分之土地,顯係漏未斟 酌現況說明書、系爭鑑定報告,且足影響於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等 語。並聲明:系爭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 各489,802元。 二、再審被告抗辯:法院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經調查證據後得 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系爭確定判決已敘明A、C部分 除道路及排水溝外,並無其他地上物,依一般人現場觀之, 均不會認係被他人占有,且既有設置排水溝,則顯非專供公 眾通行之使用。況成立買賣契約時,兩造均未知悉A、C部分 包含於1919地號範圍,客觀上無從立即認定A、C部分遭人占 有。又經系爭確定判決審酌後,亦已認定A、C部分之公共設 施非不可移除,未影響再審原告使用系爭不動產,而無物之 瑕疵。另再審原告買受系爭不動產之價額,並未高於系爭不 動產無瑕疵之應有價值,自無從透過減少價金請求權,以資 調整等語。 三、本院判斷 ㈠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 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失當、認定事 實錯誤、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 形在內。 ⒉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具有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A、B、C部 分之系爭瑕疵,系爭確定判決卻認定A、B、C部分並非瑕疵 ,且無減損系爭房地價值,消極不適用民法第359條規定額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再審事由云云。然查,系爭確定判決認定:系爭複丈成果圖 所示A、B、C部分係作為道路、防火巷、水溝使用,並未與 買賣契約書上之「現況說明書」之記載不符。又A、C部分均 可計入法定空地面積,以計算建蔽率及容積率,亦非屬再審 原告所稱無法排除之瑕疵,B部分則作為防火巷使用,依法 設置並經核發建照,自難認系爭房地因A、B、C部分致未具 備應有之價值而有瑕疵。另經囑託不動產估價師鑑定價值有 無減損之結果,B部分價值減損為0元,A、C部分減損分別為 871,848元、107,756元,然系爭房地於再審原告買受時應有 價值為33,083,863元,再審原告支付買賣價金僅為2,880萬 元,再審原告受利428餘萬元,從而A、B、C部分作為道路、 防火巷、水溝使用,並未減少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而不具 物之瑕疵等情。從而,系爭確定判決認定之確定事實為A、B 、C部分作為道路、防火巷、水溝使用,並不具物之瑕疵, 因而系爭買賣契約並無民法第359條規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之適用,核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並無適用法 規錯誤之情形。至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 能自行排除A、C部分,又認定系爭瑕疵並無足以減少交易價 值,有違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節,則屬取捨證據、事 實認定當否之問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是再審原告依此主張系爭 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情形,自無理由 。 ㈡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 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規定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 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 出,然未經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若法院已於 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 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該條所定之再審 理由。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現況說明書、系爭鑑定報 告書,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然原確 定判決係依據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A、B、C部分作為道路、 防火巷、水溝使用,已說明並未與買賣契約書上之「現況說 明書」之記載不符。又依據系爭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敘 明A、C部分雖分別減損871,848元、107,756元,然以鑑定系 爭房地應有價值與買賣價金相較,再審原告受利428餘萬元 ,從而A、B、C部分作為道路、防火巷、水溝使用,並未減 少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等情。則原確定判決業已斟酌現況說 明書、系爭鑑定報告書,就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 ,敘明不可採或認為經斟酌後不影響判決結果而不逐一論述 ,應無再審原告所指摘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情。再審原告 關此部分之指摘,顯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 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2024-11-06

KSHV-113-再易-30-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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