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中秩字第72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73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74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75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76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79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被移送人 林展震
鄭宥軒
黃元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3月17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2338號、114年3月17日
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2658號、114年3月19日中市警霧分偵字
第1140014052號、114年3月17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3148號
、114年3月18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3785號、114年3月19日
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405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林展震藉端滋擾住戶及教唆他人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10
,000元。
鄭宥軒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6,000元。
黃元麟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林展震、鄭宥軒、黃元麟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如附表所示。
㈡地點: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林展震與被害人黃士恆、黃敬詠、黃添進間
因有債務糾紛,被移送人林展震乃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本人
駕駛或教唆被移送人鄭宥軒、黃元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上開地點,使用汽車音響重複播放「
士恆、敬詠不要再欠別人錢,也不要再欠我錢」、「士恆、
敬詠不要再欠錢」等淒涼語調,並在車上綁白布條或張貼文
宣,內容為「士恆、敬詠欠錢不還,人在做天在看,舉頭三
尺有神明,欠錢還錢天經地義,欠錢不還天理難容」、「士
恆、敬詠做人要憑良心,欠錢不還天理難容,歹心肝神明難
容,人在做天在看」,以上開方式進行討債,滋擾被害人黃
士恆、黃敬詠及黃添進之配偶陳金蘭。
二、按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
教唆他人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依其所教唆之行為處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藉端滋擾」,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
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
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
維持或回復者而言。經查:被移送人林展震、鄭宥軒、黃元
麟所涉上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林展震、鄭宥軒、黃元麟於
警詢時供述在案,復經被害人黃士恆、黃敬詠、陳金蘭於警
詢時指述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現場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憑。又被移送
人林展震與被害人黃士恆、黃敬詠及黃添進間縱有債務糾紛
尚未處理完畢,應循法律途徑或其他合理、妥適、平和之方
式解決,不應以上開激進方式討債,此舉已明顯滋擾被害人
之正常生活安寧秩序,踰越討債行為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
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被移送人林展震、鄭宥軒、黃元麟客觀
上有妨害安寧秩序之事實,業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第2款之藉端滋擾住戶之規定,堪以認定。
三、又按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
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
加重其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核被
送移人林展震、鄭宥軒、黃元麟於上開時、地所為,分別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其
上開數行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一
行為論,並加重其處罰。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林展震、鄭宥軒
、黃元麟等人違反本法之動機、行為之手段、違反義務、所
生之危害,及經濟、年齡、智識及與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
暨核此事件僅因被移送人林展震與被害人黃士恆、黃敬詠及
黃添進有債務糾紛,被移送人林展震率爾教唆被移送人鄭宥
軒、黃元麟以上述方式滋擾被害人,嚴重影響被害人及之居
住安寧與生活秩序,【並造成鄰里居民心理恐懼與紛擾】,
渠等滋擾被害人之行為以被移送人林展震行為較重,被移送
人鄭宥軒次之,被移送人黃元麟再次之,爰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16條、第28條、第68條
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
被移送人 時間(民國) 相關案號 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時點 鄭宥軒、黃元麟、林展震 114年2月5日14時32分至15時47分、2月6日14時45分至16時16分 114年度中秩字第72、73、號 ⒈被移送人鄭宥軒114年2月14日下午2時。 ⒉被移送人黃元麟114年2月15日下午4時。 ⒊被移送人林展震114年2月13日上午10時。 林展震 114年2月9日11時57分、12時17分、12時45分 114年度中秩字第74號 114年2月13日上午10時 鄭宥軒、林展震 114年2月11日14時49分至58分、15時42分至57分、2月13日14時49分至16時8分、2月15日14時58分至15時54分 114年度中秩字第75、76、79號 ⒈被移送人鄭宥軒114年2月21日下午1時。 ⒉被移送人林展震114年2月20日下午1時。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TCEM-114-中秩-74-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