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4號
上 訴 人 陳松柏
被 上訴人 謝仰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4月1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50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於原審主張:原審原告施雯宜為上訴人之母,上訴人於民國1
11年11月3日與被上訴人經營之祥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下稱祥運公司)訂立祥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
爭租約),由上訴人向祥運公司承租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之汽車(下稱系爭車輛),並書立編號00412汽車出租
單,及由上訴人書立以施雯宜、上訴人為共同發票人所簽發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用以做為上訴人就系
爭租約損害賠償責任之擔保。因施雯宜未共同簽發系爭本票
,不負票據責任;另被上訴人並未舉證祥運公司對上訴人有
債權存在,則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持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以111年度司票字第7917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非正當等語。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請求判命: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施雯宜就系爭本票裁
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之損失至多僅30萬元,被
上訴人提出之鑑定報告未將系爭車輛是營業用車納入考量,
且其鑑價亦非車輛殘值,而是經過二手車行管銷成本及內含
二手車行利潤之售價,不具參考價值;另被上訴人以新臺幣
(下同)23萬元出售系爭車輛可能係以低於市場行情之價格
出售,故此部分價差不可歸責上訴人。另上訴人目前無資力
清償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於原審抗辯:上訴人向祥運公司承租系爭車輛,並開立系爭
本票作為擔保,因上訴人於111年11月4日發生車禍事故,造
成系爭車輛嚴重毀損,依系爭租約約定,上訴人應賠償系爭
車輛價值95萬元、鑑定費用8,000元、事故發生致系爭車輛
賣出期間共28日之租金損失共112,000元(每日4,000元×28
日),合計107萬元。被上訴人就上開金額範圍內,自得持
系爭本票對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等語。
㈡於本院抗辯:系爭車輛送鑑定時,已將車輛行車執照併送鑑
定,故鑑定結果之金額正確等語。
三、原審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施
雯宜不存在;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逾
本金62萬元及自11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上訴人不存在,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
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
於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債權逾本金30
萬元以上及自11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之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份,
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債權逾本金30萬元
以上及自11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
決確認被上訴人本票債權不存在之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
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對其向祥運公司承租系爭車輛,並開立系爭本票作為
擔保,因於111年11月4日發生車禍事故,造成系爭車輛毀損
,依系爭租約約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並不爭執,惟主
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得向其請求之債權金額至多僅30萬
元等語。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本票債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
即系爭車輛毀損價值損失金額為若干?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
票據債權逾本金30萬元及自11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不存在,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
㈠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車輛於事故當時之價值為95萬元等情,業
據提出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見原審卷第
97頁)為證,而依據該鑑定報告記載:鑑價以111年11月正
常車況下車行之售價為準,系爭車輛正常車況約值85萬元至
90萬元等語,足認系爭車輛於111年11月4日事故時之最低市
價為85萬元,又被上訴人既未提出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
有何高於最低市價之事證,自難認其抗辯系爭車輛價值95萬
元等情可採。是以,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毀損部分,所得請
求之損害賠償額應以該車輛於發生車禍時之市價即85萬元為
限。至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提出之鑑定報告未將系爭車輛
是營業用車納入考量,且其鑑價亦非車輛殘值,而是經過二
手車行管銷成本及內含二手車行利潤之售價,不具參考價值
等語,然稽之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申請函(見
本院卷第63至67頁)所示,如向該公會申請鑑定車輛於目前
「車行市場收購價格」者,均應提出行車執照影本予公會,
又依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見原審卷第111頁)顯示:系爭
車輛為租賃小客車,車主為祥運公司,業已彰顯系爭車輛乃
係租賃用之營業用車輛,則被上訴人所辯該公會於鑑定時已
將系爭車輛為營業車輛考量在內等情,自屬有據,上訴人主
張鑑定報告未將系爭車輛是營業用車納入考量,則屬無據;
另該公會所鑑定之車輛價值乃係「車行市場收購價格」,則
上訴人主張其鑑定價格係加計二手車行管銷成本及內含二手
車行利潤之售價云云,亦屬無據。
㈡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
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查:
系爭車輛因車損嚴重並未修復,嗣後以23萬元售予訴外人,
有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05頁)可稽,
則被上訴人因系爭車輛毀損受有23萬元之利益,依上開規定
,自應予以扣除。準此,被上訴人得請求系爭車輛毀損價值
損失金額應為62萬元(計算式:85萬元-23萬元=62萬元)。
至上訴人固稱被上訴人可能以低於市場行情之價格出售系爭
車輛云云,然其就被上訴人受有高於23萬元利益之有利於己
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即屬無據。
㈢準此,系爭本票債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即系爭車輛毀損價值
損失金額為62萬元,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於
逾本金62萬元及自發票日即11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另上訴人主張目前
無力清償等語,核屬清償能力之問題,與其應負之票據責任
無涉,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債權逾本金62萬元及自11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上訴人不存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
開應駁回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施雯宜、陳松柏 民國111年11月3日 新臺幣1,500,000元 未載 No:000480
TCDV-113-簡上-324-20241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