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CDM-114-再-1-202503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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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高三峰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0年度偵字第37729號),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以111年度原重訴字第511號判決有罪確定,嗣經本院依被告之聲 請,裁定開始再審(113年度聲再字第9號),回復第一審程序, 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 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沒收部分 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丙○○、林祐成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分屬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出借及持有。丙○○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寄藏、出借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10月間某日,在桃園市桃園區龍鳳三街某大樓外停車格,受葉文淵(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部分,已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41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314號、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146號判決有罪確定)委託代為保管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把(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下稱JP915手槍》及0000000000號《下稱JP935手槍》)及非制式子彈70顆,並將之藏放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丙○○收受葉文淵委託保管之槍彈後3、4天(即110年9、10月間某日),因林祐成表示其與人有糾紛,欲向丙○○借用槍彈防身(無證據證明意圖供犯罪之用),丙○○未經許可,在桃園市某處,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JP915手槍及彈匣內2顆子彈出借予林祐成使用,林祐成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 二、丙○○曾透過綽號「鐵枝(據丙○○、林祐成稱係葉珈銘,下稱 鐵枝)」向甲○○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祥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祥運租車行)租車,嗣衍生租車及修繕費用之糾紛,甲○○頻要求丙○○出面給付租車及修繕費用,丙○○心生不滿,遂與林祐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由丙○○、林祐成2人分持JP935手槍及68顆子彈、JP915手槍及彈匣內2顆子彈,林祐成另邀約不知情之鄭宇廷(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10年11月14日晚間10時35分許,共同搭乘「小胖」所駕駛,由不知情之鄭光男(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賓士租賃小客車,前往祥運租車行,丙○○與林祐成到場後,遂分別自上開車輛之副駕駛座及右後方座位下車,丙○○即朝停放於該處外、該車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處擊發1發子彈,擋風玻璃遭射穿,致喪失遮蔽風雨之效用,林祐成則朝該處建築物擊發1發子彈,鐵捲門僅擊凹,未射穿,流彈另波及樑柱,導致磁磚缺角(鐵捲門及樑柱均尚未失去全部或一部之效用),渠2人擊發後旋即搭乘上開車輛離去,以此方式將加惡害於甲○○之生命、身體、財產之旨通知甲○○,使其心生畏怖,而生危害於安全,及致生損害於甲○○。後丙○○與林祐成為避免查緝,於搭乘之上開車輛中先行拆解渠等持有之槍枝,再共同於臺中市東光路與福昌街交岔路口棄置JP915手槍(無彈匣,彈室內有彈殼1顆)及JP935手槍之槍身(無彈匣及滑套),丙○○再於臺中市○區○○路00號春天國際旅館旁之停車場棄置JP915手槍之彈匣(內有子彈1顆)、JP935手槍之滑套、槍管、彈匣及子彈2顆後,進入春天國際旅館內。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先後查獲林祐成及丙○○,林祐成、丙○○分別帶同警方於上開地點起出上開槍枝及子彈而扣押之,再由鄭光男帶同警方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停車場,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後座扣得丙○○所持有之非制式子彈1顆,再於後車箱扣得丙○○所持有之其餘非制式子彈64顆,復於祥運租車行扣得彈頭2顆及彈殼1顆,始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對於起訴書所載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再卷第62頁),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告丙○○非法寄藏JP915手槍、JP935手槍及70顆子彈,與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被告丙○○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部分,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原審訊問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再審訊問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7729卷一第67至70、85至94頁,偵37729卷二第23至26、209至212、341至343、353至354頁,本院原重訴卷一第47至51、195至207、353至391頁、本院聲再卷第115至117頁,本院再卷第62至63、86至8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佑成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原審準備程序之供述、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37729卷一第139至149、165至173頁,偵37729卷二第197至200頁,本院原重訴卷一第167至177、273至278、353至391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本院原審準備程序時之指訴一致(見偵37729卷一第381至385頁,本院原重訴卷一第205至207、281至285頁),再與證人鄭宇廷、鄭光男、魯采璇、吳信賢、蔡沛璇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相符(見偵37729卷一第225至228及237至241、271至285及303至305、355至357及367至370、387至389、391至393頁,偵37729卷二第13至15、9至10、5至7頁),並與證人葉文淵另案於警詢、偵查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相符(見偵16399卷第29至32、197至223頁,桃院重訴41卷第79至86、335至362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丙○○指認鄭光男、鄭宇廷、同案被告林祐成、同案被告林祐成指認鄭光男、鄭宇廷、魯采璇、鄭宇廷指認鄭光男、被告丙○○、林祐成、魯采璇、鄭光男指認鄭宇廷、被告丙○○、林祐成、魯采璇、魯采璇指認鄭光男、鄭宇廷、被告丙○○、林祐成、嫌疑人手機通訊軟體名稱對照一覽表、被告丙○○查扣手機蒐證資料、對話紀錄擷圖、同案被告林祐成手機蒐證資料、對話紀錄擷圖、鄭宇廷手機蒐證資料、對話紀錄擷圖、鄭光男手機蒐證資料、對話紀錄擷圖、春天汽車旅館入住資料、春天汽車旅館、祥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監視器畫面擷圖、案發現場蒐證照片、對被告丙○○於110年11月15日3時30分許在台中市○區○○街00號旁停車場執行搜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對被告丙○○、證人鄭宇廷等5人於110年11月15日3時30分許在台中市○區○○街00號206號房執行搜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對同案被告林祐成於110年11月15日3時35分許在台中市東區東光路與福昌街口執行扣押-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對同案被告林祐成於110年11月15日10時40分許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停車場執行搜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於110年11月14日23時30分許在台中市○區○○路000號案發現場執行扣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槍枝照片、RCR-3871號租賃小客車之租賃客戶資料卡、租賃契約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檢測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被告丙○○手機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偵37729卷一第71至77、151至157及159至163、229至232及233至235、289至295及297至301、359至365、115、117至131、180至221、249至270、311至314、323、325至351及447至458、409、401-3至404、405、423、413至417、419至420、431、423-3至426、427、443、435至438、439、395至398、399、445、463-1至463-2、463-3至478、479、481至49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2月21日中市警鑑字第110009447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8日刑鑑字第1108035041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2日刑鑑字第1108030589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7日刑紋字第1108034152號鑑定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保管315、111槍保14、111彈保13號扣押物品清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丙○○指認葉文淵、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見偵37729卷二第127至131、133至177、179至182、303至310、233至240、257至258、273、287至288、345至348、359頁)、本院111院保458、111院彈保24、111院槍保29號扣押物品清單、員警職務報告及所附告訴人提出之德碩汽車國際有限公司汽車維修估價單、被告配偶杜聖玫名下行動電話通話明細(見本院原重訴卷一第111至112、115至117、121、279及287、399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46號刑事判決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聲再卷第123至132、133至138、139至140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彈藥,依該條例 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出借、持有、寄藏。查被告丙○○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未經許可,出借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JP915手槍及彈匣內2顆子彈予同案被告林祐成,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2項之非法出借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2項之非法出借子彈罪。被告丙○○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持JP915手槍、JP935手槍及子彈前往祥運租車行,朝建築物及車輛射擊,以此方式將加惡害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之旨通知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怖,而生危害於安全,並導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遭子彈射穿,致其喪失遮蔽風雨效用,而生損害於告訴人,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係犯非法轉讓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罪嫌等語(見起訴書第1至2、5頁),惟按所謂轉讓手槍,係指行為人基於「移轉所有權」之意思,將手槍無償讓與他人;或非基於營利之目的,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而言。經查被告丙○○乃受葉文淵委託代為保管本案槍、彈,並非該槍、彈之所有權人,自無將其中部分槍、彈再移轉所有權予同案被告林祐成之合法權源,其亦無轉讓槍、彈之犯意,而係基於出借槍、彈之犯意而將JP915手槍及彈匣內2顆子彈予同案被告林祐成使用,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未洽,惟本院審理結果所認定之事實,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本自得併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然本院原審公訴檢察官已於蒞庭實行公訴時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法條為非法出借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罪嫌(見本院原重訴卷一第355至356頁),是本院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丙○○與同案被告林祐成、「阿胖」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 示之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係將持有與寄藏手 槍罪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惟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雖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然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則包括持有之寄藏手槍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此與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六三二號解釋所稱寄藏贓物罪於寄藏行為完畢時其犯罪即已完成,其後之占有該贓物乃犯罪之狀態繼續,而非行為繼續,迴不相同(最高法院88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所謂持有係指在其實力支配狀態中,不以現實之執持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34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民法第940條、第9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貸與人係經由借用人維持其對借用物之事實上管領力,依民法第941條規定為間接占有人,不失為現在占有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改造手槍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其犯罪客體為該改造手槍,嗣後於持有行為繼續中,將持有之改造手槍出借或轉讓他人,其出借或轉讓行為必以持有行為為前提,亦以該改造手槍為犯罪客體,此種情形與原先單純持有改造手槍後,另行起意持該手槍犯他罪之情形不同,所犯他罪之客體並非該改造手槍,則持有改造手槍罪自應與所犯他罪分論併罰。至單純持有改造手槍後,於持有行為繼續中,另行出借或轉讓他人之犯罪態樣,與持有毒品後,另行將該毒品出賣或轉讓他人,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出賣或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再論以持有毒品罪相同,僅能依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法則,論以出借或轉讓改造手槍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按非法製造、轉讓、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製造、轉讓、持有、寄藏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轉讓、持有、寄藏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受葉文淵委託保管本案槍、彈,非法寄藏2枝非制式手槍及70顆子彈,因寄藏客體同為手槍、子彈,其所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之單純一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之單純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此部分所為係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罪嫌等語(見起訴書第1、5頁),惟被告丙○○堅稱乃受葉文淵委託代為保管本案槍、彈,並非取得該槍、彈之所有權,卷內亦乏證據足認被告丙○○已取得所有權,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惟本院審理結果所認定之事實,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本自得併予審理,然原審公訴檢察官已於蒞庭實行公訴時,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法條為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罪嫌(見本院原重訴卷一第355頁),先予敘明。又被告丙○○因受葉文淵委託寄藏而持有本案槍、彈,乃受寄之當然結果,雖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然包括持有之寄藏槍、彈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從而,被告丙○○於包括持有之寄藏本案槍、彈行為繼續中,雖將其中JP915手槍及彈匣內2顆子彈出借予同案被告林祐成,惟仍間接占有出借之槍、彈而對之有事實上管領力,又雖未將全部槍、彈均出借予同案被告林祐成,然因其所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均僅單純一罪,故該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嗣所犯非法出借非制式手槍、子彈罪所吸收,僅各論以非法出借非制式手槍、子彈之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所犯非法寄藏、出借非制式手槍2罪應分論併罰(見起訴書第6頁),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丙○○如犯罪事實欄一以一行為同時出借非制式手槍、子 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非法出借非制式手槍罪處斷。另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㈤被告丙○○所犯上開非法出借非制式手槍及恐嚇危害安全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丙○○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犯毀損他人物品 罪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本院認定有罪之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且本院原審亦已告知被告此部分所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原重訴卷一第197、275、356至357、388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㈦刑之減輕:   末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 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犯罪形態,倘該槍砲、彈藥、刀械已經移轉持有,而兼有來源及去向者,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倘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亦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2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所謂「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係指具體提供槍砲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槍枝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所犯之罪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丙○○於111年2月17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製作 筆錄:問:你所持有的兩把槍枝來源為何?答:我所持有的槍枝及子彈都是葉文淵給我的。問:承上,請詳述槍枝交付過程及時間地點?答:我在110年9月份左右,在桃園市桃園區龍鳳三街一處大樓,那楝大樓一樓有一間美廉社,我在那楝大樓外面的路邊停車格,葉文淵所有的一台底盤黑色車身白色的TOYOTA WISH車上交槍跟子彈;葉文淵說這兩把槍跟子彈放在我這裡,因為他說他很辣。問:警方提示GOOGLE MAP街景圖供你觀看,是否就是葉文淵與你交槍的地點?答:是。問:現警方出示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供你觀看,能否指認出槍枝來源?答:編號4就是葉文淵。問:經你指認編號編號4為葉文淵(Z000000000)是否就是所稱的槍枝提供者?答:是。問:你與林祐成持有2 把短槍經送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鑑定報告供你檢視,是否就是你與林祐成持有兩把短槍?答:是。隨後並進行犯罪嫌疑人指認,被告指認所稱交付槍枝之「鐵支」,即為編號4之葉文淵(見臺中地檢署111偵25842卷第35至40頁)。依上開供述內容,被告丙○○係於此次訊問時,說明槍枝之真正來源即為另案被告葉文淵所提供。  2.被告丙○○於111年4月14日本院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承認 犯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槍枝是葉文淵請我保管。葉文淵將槍彈交給我時,我與林祐成都在場,我因為害怕身上有2支槍枝與子彈,所以交出1支槍枝、2顆子彈給林祐成保管,單純要請林祐成保管,並不是要給林祐成使用。之前林祐成會不時跟我拿,說不時有人會跟他尋仇,所以要跟我拿槍彈,但我並沒有給他,後來葉文淵被收押禁見,我就將1支槍枝、2顆子彈交給林祐成保管,並叫林祐成不要繼續找我拿搶彈。葉文淵被羈押禁見時,我害怕他交給我的槍枝、子彈會被查到,想說若我身上只有1支手槍會比較好藏,才交給林祐成1支槍枝跟2顆子彈 ,我不知道葉文淵現在是否還在羈押禁見等語(見本院原重訴卷第189頁)。被告丙○○並當庭聲請函查,有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因被告供出槍彈來源,因而查獲全部槍彈之情事(見本院原重訴卷第204頁)。  3.另案被告葉文淵係於110年9月30日至111年4月27日羈押於臺 灣桃園看守所,觀諸:①111年4月12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其中所載述之「犯罪事實:犯罪嫌疑人葉文淵、業商,經查有妨害風化、洗錢、詐欺等刑案資料,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轉讓、出租、出借槍枝,仍於上記犯罪時、地,將所有之非制式槍枝及子彈交予本案證人丙○○寄藏;案經證人丙○○於110年11月14日持犯罪嫌疑人葉文淵寄藏之非制式槍枝及子彈犯案後由本分局佐警查獲,扣案槍彈經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認具殺傷力,始溯源追緝槍枝來源,發現犯罪嫌疑人葉文淵涉有重嫌,始據偵辦。」等內容,對應②110年11月16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其中所載述之「犯罪事實:犯罪嫌疑人丙○○(業工、經查有恐嚇取財 '強盜 、傷害刑案資料)、犯罪嫌疑人林祐成(業工、經查有毒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案資料)等2人,於上記犯罪時、地㈠、㈡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案緣本分局員警循線於臺中市○區○○路00號-春天國際旅館執行刑案偵查,犯罪嫌疑人丙○○、林祐成等2人見形跡敗露,始帶同警方至臺中市東區東光路與福昌街口、臺中市○區○○路00號-春天國際旅館旁停車場等2處起獲仿金牛座JP935、JP915型非制式手搶共2支、子彈3顆、彈殼1枚,並於渠使用RCR-3871自小客車上再起獲子彈65顆等證物,全案始據偵辦。」,另③葉文淵111年3月3日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製作警詢筆錄:其係110年9月因詐欺案羈押於桃園看守所,經指認表示認識丙○○、林祐成,其在車上有給丙○○1把槍跟6發子彈,另1把槍跟其他子彈應該是啤酒給他的。問:你為何要把槍枝交給丙○○、林祐成?答:是啤酒叫我拿給他的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11年偵16399卷第29至31頁)。顯然另案被告葉文淵係於111年3月3日警詢時,已自承係其將槍枝交付被告丙○○之事實。  4.被告丙○○於111年2月17日警詢時,明確說明涉案槍枝之來源 為另案被告葉文淵,並於111年12月15日至另案被告葉文淵之案件即桃園地方法院證述槍枝來源即為葉文淵(見桃園地院111年度重訴41卷第336至346頁),最終葉文淵上開犯行亦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堪認被告確有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形,而得以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爰依該規定就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減輕其刑。至該規定之立法目的在鼓勵犯罪者自白,期能依其自白遏止槍彈流通而危害治安,以消弭犯罪於未然。然本院審酌被告為警查獲後,歷次警詢、偵訊、羈押訊問均虛偽供稱係「鐵枝」,然就「鐵枝」之真實身分未為說明(見偵37729卷一第71至77頁,偵37729卷二第24至25、209至210頁),遲至111年2月17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製作筆錄時始吐實情,不僅推諉卸責於他人,且企圖誤導檢警偵查、調查,虛耗司法資源,自無免除其刑之餘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於本案犯行時尚無 因犯罪經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以被告係成年人,應具相當之思辯能力,明知手槍及子彈對社會大眾亟具威脅性,且為政府嚴厲查緝之違禁物,竟漠視國家法令禁制,受葉文淵委託代為保管2枝非制式手槍、70顆子彈,火力甚為強大,已對治安構成一定程度之潛在危險性,復將其中1枝非制式手槍、2顆子彈,出借予同案被告林祐成作為防身之用,對治安亦構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性。甚者,僅因與告訴人所經營之祥運租車行有租車及修繕費用糾紛,即率爾持槍、彈前往祥運租車行開槍射擊,以此加害於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致告訴人所有之車輛擋風玻璃遭射穿,而喪失遮蔽風雨之效用,侵害告訴人自由、財產法益,且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乃被告邀集他人前往所為,有被告持用手機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在卷可參(見偵37729號卷一第481至493頁),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居於主導角色,地位略高於同案被告林祐成,參酌被告犯後撥打110電話,亦曾向鄭宇廷表達投案之意,非無悔意,惟遭同案被告林祐成勸阻,前已敘及,此部分犯後態度被告略佳,另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交代槍、彈來源及去向,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與前妻共同生活、家中經濟狀況普通、有未成年子女1男1女由父母親、前妻在照顧、並未與告訴人甲○○和解等語(見本院再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之上開2罪犯罪手段、態樣、侵害之法益、犯罪時間、空間、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就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㈨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2枝,及編號7、8 未經試射之子彈共計44顆,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均屬法律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均為被告丙○○所寄藏之物,及供其犯如犯罪事實欄二犯行所用及預備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編號4、7、8、9所示之已經試射之子彈24顆,雖原具殺傷力,然業於鑑定時經試射,而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另如附表二編號3、5、6所示之彈殼、彈頭,亦已經擊發而不具子彈之結構及性能,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案如犯罪 事實欄二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原重訴卷一第38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編號10至12、16至18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聯,均無從宣告沒收。  3.本案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應併執行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2項、第4項、第12條第2項、第4項、第18條第4項 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2 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 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如犯罪事實欄一 丙○○犯非法出借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7及8(未經試射之子彈共肆拾肆顆)所示之物,均沒收。 2 如犯罪事實欄二 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7及8(未經試射之子彈共肆拾肆顆)、14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扣押地點及鑑定結果 是否沒 收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即JP915手槍) 1支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東區東光路與福昌街口、臺中市○區○○街00號旁停車場。 ⒉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37729號影卷一第479頁)。 ⒊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雖欠缺滑套固定卡榫,惟不影響槍枝之擊發功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2日刑鑑字第1108030589號鑑定書(見偵37729號影卷二第303至310頁)。 ⒌111年度院槍保字第29號編號1(見本院原重訴卷一第121頁) 沒收 2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JP935手槍) 1支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東區東光路與福昌街口、臺中市○區○○街00號旁停車場。 ⒉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37729號影卷一第479頁)。 ⒊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2日刑鑑字第1108030589號鑑定書(見偵37729號影卷二第303至310頁)。 ⒌111年度院槍保字第29號編號2(見本院原重訴卷一第121頁)   沒收 3 彈殼 1顆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東區東光路與福昌街口。 ⒉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37729號影卷一第479頁)。 ⒊認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殼。 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2日刑鑑字第1108030589號鑑定書(見偵37729號影卷二第303至310頁)。   否 4 子彈 1顆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旁停車場(編號1所示之JP915手槍彈匣內之子彈)  。 ⒉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37729號影卷一第479頁)。 ⒊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2日刑鑑字第1108030589號鑑定書(見偵37729號影卷二第303至310頁)。   否 5 彈殼 1顆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 ⒉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37729號影卷一第479頁)。 ⒊認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殼。 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8日刑鑑字第1108035041號鑑定書(見偵37729號影卷二第179至182頁)。   否 6 彈頭 2顆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 ⒉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37729號影卷一第479頁)。 ⒊認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頭,其上具刮擦痕。 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8日刑鑑字第1108035041號鑑定書(見偵37729號影卷二第179至182頁)。   否 7 子彈 2顆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旁停車場。 ⒉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37729號影卷一第479頁)。 ⒊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2日刑鑑字第1108030589號鑑定書(見偵37729號影卷二第303至310頁)。 ⒌111年度院彈保字第24號(見本院原重訴卷一第115至117頁) 僅沒收未經試射之1顆 8 子彈 64顆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停車場RCR-3871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備胎室。 ⒉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37729號影卷一第479頁)。 ⒊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1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2日刑鑑字第1108030589號鑑定書(見偵37729號影卷二第303至310頁)。 ⒌111年度院彈保字第24號(見本院原重訴卷一第115至117頁)  僅沒收未經試射之43顆 9 子彈 1顆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停車場RCR-3871號自用小客車後座白色塑膠袋內。 ⒉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37729號影卷一第479頁)。 ⒊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發現有撞擊痕,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2日刑鑑字第1108030589號鑑定書(見偵37729號影卷二第303至310頁)。    否 10 愷他命 1包 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春天汽車旅館206號房。 沒收14 11 黑色包裝咖啡包 6包 12 K盤 1個 13 鴨舌帽 2頂 14 行動電話IPHONE13PRO(IMEI:000000000000000) 1支(被告丙○○所有) 15 行動電話IPHONE 8(黑色) 1支(被告林祐成所有) 16 行動電話IPHONE 8 (玫瑰金色) 1支(被告林祐成所有) 17 行動電話IPHONEX(IMEI:000000000000000) 1支(鄭光男所有) 18 行動電話IPHONE7PLUS(IMEI:000000000000000) 1支(魯采璇所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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