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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2號 抗 告 人 陳書雋 相 對 人 張永霖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本 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65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 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月11日簽發未載到 期日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下稱系 爭本票)。經其於113年10月1日提示,然不獲付款為由,向 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司法事務官審查後,認系爭本 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屬有效之本票,合於票據法第12 3條之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㈡抗告人抗告意旨雖略以:伊已清償系爭本票票款(清償明細 如附表),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 之聲請等語,惟抗告人上開所陳,經核乃屬實體法上法律關 係之爭執,揆諸首揭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非本件非訟 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附表 還款方式 轉出帳戶 日期 金額 轉入帳戶 借用親友帳戶轉帳 抗告人母親林寶芬郵政帳戶 113年5月22日 38萬元 相對人台新銀行基隆路分行帳戶 抗告人父親陳慧適郵政帳戶 113年8月5日 68萬元 同上 抗告人友人李東祐永豐銀行帳戶 113年3月23日 1萬元 相對人台新銀行虛擬帳號帳戶 113年4月9日 2萬元 同上 113年6月14日 5萬元、5萬元 同上 113年6月15日 2萬5000元 同上 ATM存款 於113年1月至9月期間每次存入5000元至3萬元不等

2025-02-10

SLDV-114-抗-52-20250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姚若仁 相 對 人 王啟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4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7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台抗 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本票發票人所提之時效抗辯,既屬實體法律關係存 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該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且非訟事 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 或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抗 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系爭本票上必要記載事項如已 具備,其付款期限並已屆至者,則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即無不當,抗告法院應裁定駁回抗告(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14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於民國109年11月2日簽立,內載憑票交付7,000元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已因時效而消滅,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尚有未合。  ⒈「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又見票即付之本票 ,自發票日起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120條 第2項、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 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 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應就本 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再者,聲請本票准許強 制執行事件,如發票人已為時效之抗辯,則非訟法院自應就 此時效抗辯之有無理由為適當審查,以確定執票人據以聲請 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形式要件是否具備。蓋如認為就此 情之時效抗辯,亦應另行提起訴訟,循訴訟程序始得解決, 而完全不得於非訟程序加以審究,則當事人必就同一本票准 許強制事件進行二道程序,將違背簡速裁判之基本要求,而 無視此種事件基於其個性、特徴之特殊需求,使當事人之不 利益擴大,成為貫徹訴訟經濟原則之障礙(參見邱聯恭著程 序制度機能論,第134頁至135頁)。要之,如本票發票人已 為時效抗辩,復為相對人即執票人所不爭執,或時效抗辩是 否成立甚為明確,無待兩造充分攻擊防禦即足以認定時,則 於非訟程序中,法院非不能審查該時效抗辯是否可採」(臺 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更(一)字第19號裁定參照)。  ⒉系爭本票簽發日期為民國109年11月2日,相對人於113年12月 間始聲請強制執行,其請求權之行使,顯逾上開票據法法定 3年時效之規定,即系争本票已因時效而消滅。是相對人對 於抗告人就系爭本票之權利,因已罹於3年時效而消滅,抗 告人為時效抗辯,無待兩造充分攻擊防禦即足以認定。系爭 本票既已因時效而消滅,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尚有未合。    ㈡抗告人已全數清償票款,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  ⒈系爭本票雖係抗告人所簽發,惟其已於118年間即全數清償票 款,清償時間如下:   ⑴113年6月間以現金交付2,000元。   ⑵113年7月12日轉帳1,000元。   ⑶113年8月30日轉帳2,000元。   ⑷113年9月23日轉帳2,000元。  ⒉是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惟因抗告人不知法令,疏未依票 據法相關規定記載收訖字樣及簽名,並收回系爭本票。詎相 對人(即執票人)仍持該未收回之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冀重複請求原告給付票款,抗告人自無重複清償之必要。  ㈢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院認為:相對人就其主張已提出抗告人簽立之系爭本票為 證,故原裁定於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無誤後,予以准許,並 無不當。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票款業已清償 等抗辯,核其內容均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縱令屬實, 也不是非訟程序中所得審究的問題,依前述說明,應由抗告 人另行提起適當之訴訟,以資解決。因此,本件抗告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依法確定本件 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5-01-22

PCDV-114-抗-3-20250122-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336號 原 告 洪志宏 被 告 傅爾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  ㈡訴外人甲○○為原告之配偶,被告在承攬甲○○經營之寵物美容 店店面裝潢工程時,與甲○○發生婚外情,而被告與其配偶戴 秀珍曾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至上開寵物美容店,就兩人發 生婚外情乙事,要求甲○○簽立切結書及40萬元之本票,嗣後 甲○○陸續將上開本票票款清償完畢,惟戴秀珍復於113年3月 20日再向甲○○要求其他款項,否則要將此事告知原告,甲○○ 始於同日將其與被告發生婚外情乙事告知原告,被告之行為 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致原告身心受創,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否認原告之主張,大約在5、6年前,原告配偶甲○○委請被告 去施作店面裝潢時,其向被告抱怨原告,當時兩人間可能有 點曖昧,被告之配偶戴秀珍當時委託徵信社錄音,而甲○○簽 立切結書及本票之條件,是不得將此事告知原告,此事已告 一段落,亦無再向甲○○要求其他款項。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 用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 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 院55年台上第2053號民事判例參照)。所謂配偶權,指配偶 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如明 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 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 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 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㈡查原告與甲○○於97年12月23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次查,證人即原告之配偶甲○○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係於106年與被告在網路聊天室認識, 被告主動追求伊,故自106年開始與被告交往,直到107年12 月30日、31日遭被告配偶發現,交往期間曾在被告車上發生 性行為;被告配偶稱委請徵信社費用約40萬元,伊才簽發40 萬元之本票,如伊未依約履行,被告之配偶會將所有事情公 諸於世。惟今年(113年)3月被告之配偶要求我再給付新車 貸款、心理諮詢、精神賠償等費用,伊無法給付,才向原告 坦白等語(本院卷第74-75、77頁)。復參酌被告配偶戴秀 珍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戴秀珍於甲○○經營之Line店家名 稱「我姓毛的寵美日記」之留言(本院卷第49-65頁),亦 均提及被告與甲○○發生婚外情乙事,被告並為此向其配偶戴 秀珍道歉等情,足認被告確曾與甲○○交往並發生性行為。是 以,被告在原告與甲○○之婚姻關係之存續期間,與甲○○交往 且發生性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原告精 神上當受有相當痛苦,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藉金,洵屬有據。  ㈢復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係國中畢業,111、112 年度所得為456,676元、417,352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3 筆等財產;被告係大學畢業,111、112年度所得為956,556 元、1,112,084元,名下有房屋2棟、土地1筆等財產等情, 有個人戶籍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 參。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 告因本件侵害配偶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並考量原告與甲○○ 尚未離婚等一切情況,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 損害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 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1-29

SSEV-113-新簡-336-202411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4號 原 告 黃審 黃正麟 黃正良 黃英宗 黃英堅 黃麗懿 黃麗玲 黃英鶴 黃麗芳 上開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律師 被 告 郭李碧霞 黃力通 龔嬋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郭李碧霞應將原告黃審所有坐落在高雄市○○區○○段00  0○00000000地號土地,由高雄市○鎮地○○○○○○○00○  鎮○○○0000號收件,登記日期為民國73年1月12日所設定共  同擔保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400,000元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㈡被告黃力通應將原告黃審所有坐落在高雄市○○區○○段000  ○00000000地號土地,由高雄市○鎮地○○○○○○○00○鎮  ○○○000000號收件,登記日期為民國76年12月31日所設定共  同擔保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200,000 元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㈢被告龔嬋娟應將原告黃審所有坐落在高雄市○○區○○段000  ○00000000地號土地,由高雄市○鎮地○○○○○○○00○鎮  ○○○00000 號收件,登記日期為民國86年3 月21日所設定擔  保新臺幣440,000 元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㈣被告郭李碧霞應將原告黃正麟所有坐落在高雄市○○區○○段  00000000地號土地,由高雄市○鎮地○○○○○○○00○鎮○  ○○0000號收件,登記日期為民國73年1月12日所設定共同擔  保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400,000元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㈤被告黃力通應將原告黃正麟所有坐落在高雄市○○區○○段00  000000地號土地,由高雄市○鎮地○○○○○○○00○鎮○○  ○000000號收件,登記日期為民國76年12月31日所設定共同擔  保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200,000 元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㈥被告龔嬋娟應將原告黃正麟所有坐落在高雄市○○區○○段00  000000地號土地,由高雄市○鎮地○○○○○○○00○鎮○○  ○00000號收件,登記日期為民國86年3月21日所設定擔保新臺  幣440,000 元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㈦被告郭李碧霞應將原告黃正良所有坐落在高雄市○○區○○段  00000000地號土地,由高雄市○鎮地○○○○○○○00○鎮○  ○○0000號收件,登記日期為民國73年1月12日所設定共同擔  保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400,000 元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㈧被告黃力通應將原告黃正良所有坐落在高雄市○○區○○段00  000000地號土地,由高雄市○鎮地○○○○○○○00○鎮○○  ○000000號收件,登記日期為民國76年12月31日所設定共同擔  保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200,000 元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㈨被告龔嬋娟應將原告黃正良所有坐落在高雄市○○區○○段00  000000地號土地,由高雄市○鎮地○○○○○○○00○鎮○○  ○00000號收件,登記日期為民國86年3月21日所設定擔保新臺  幣440,000 元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㈩被告郭李碧霞應將原告黃英宗、黃英堅、黃麗懿、黃麗玲、黃  英鶴、黃麗芳所有坐落在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  地,由高雄市○鎮地○○○○○○○00○鎮○○○0000號收  件,登記日期為民國73年1 月12日所設定共同擔保本金最高限  額新臺幣400000元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被告黃力通應將原告黃英宗、黃英堅、黃麗懿、黃麗玲、黃英  鶴、黃麗芳所有坐落在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由高雄市○鎮地○○○○○○○00○鎮○○○000000號收件  ,登記日期為民國76年12月31日所設定共同擔保本金最高限額  新臺幣200,000元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被告龔嬋娟應將原告黃英宗、黃英堅、黃麗懿、黃麗玲、黃英  鶴、黃麗芳所有坐落在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由高雄市○鎮地○○○○○○○00○鎮○○○00000號收件  ,登記日期為民國86年3 月21日所設定擔保新臺幣440,000元  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被告郭李碧霞應將原告黃英宗、黃英堅、黃英鶴所有坐落在高  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由高雄市○鎮地○○○  ○○○○00○鎮○○○0000號收件,登記日期為民國73年1月1  2日所設定共同擔保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400,000元之抵押權予  以塗銷。 被告黃力通應將原告黃英宗、黃英堅、黃英鶴所有坐落在高雄  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由高雄市○鎮地○○○○  ○○○00○鎮○○○000000號收件,登記日期為民國76年12月  31日所設定共同擔保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200,000 元之抵押權  予以塗銷。 被告龔嬋娟應將原告黃英宗、黃英堅、黃英鶴所有坐落在高雄  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由高雄市○鎮地○○○○  ○○○00○鎮○○○00000號收件,登記日期為民國86年3月21  日所設定擔保新臺幣440,000元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所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係自與訴外人黃清賢共有之000地號土 地判決共有物分割而來。 ㈡黃清賢以其持分分別於民國73年1月12日、76年12月31日、86  年3月21日為被告郭李碧霞、黃力通、龔嬋娟各設定共同擔保  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00元、200,000元、44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分別各以A、B、C  抵押權稱之,如附表所示)。 ㈢郭李碧霞、黃力通之A、B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業據黃清賢之其  他債權人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  於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5655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101  年執行事件)中執行共同擔保之同區段000-0地號土地時,依民  法第881條之10、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款發生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歸於確定之效果。 ㈣黃力通部分:黃力通就系爭土地擔保之債權200,000元,於系  爭101年執行事件時,因與同區段000-0地號土地共同設定B抵  押權,經被查封拍賣而歸於確定,而黃力通於系爭101年執行  事件中就其所受擔保之200,000元債權已受償完畢,系爭土地  所擔保之債權因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確定,且受擔保之債權  亦已受償完畢,B抵押權之登記自失所附麗,然抵押權人黃力  通迄今仍未辦理塗銷,顯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原告等之所  有權構成妨礙,原告等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黃  力通應將系爭土地上之B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 ㈤龔嬋娟部分:龔嬋娟對債務人黃清賢之借款請求權時效,依民  法第125條規定應為15年,龔嬋娟與黃清賢間就C抵押權擔保債  務之清償日期約定為86年10月5日,則龔嬋娟清償借款之請求  權應於101年10月5日即已罹於時效消滅,然龔嬋娟迄今未對系  爭土地實行抵押權,足見抵押權人龔嬋娟於此消滅時效完成後  之5年間均未實行其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C抵押權自  已因時效經過而告消滅,而該登記卻未予以塗銷,已對系爭土  地現所有權人即原告所有權構成妨礙,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龔嬋娟應將系爭土地上之C抵押權設定予以  塗銷。 ㈥郭李碧霞部分:   ⒈郭李碧霞於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4680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102年執行事件),主張黃清賢曾以高雄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分割前之前身)擔 保黃清賢所簽發票面金額400,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債權,並提出系爭本票及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 制執行,並經本院於95年10月13日換發86年度執字第5981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證)在案。郭李碧霞所提出之他 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共同擔保土地確為 系爭土地所由分割之前身,系爭本票及系爭債證所示金額 ,亦與黃清賢為郭李碧霞設定之A抵押權擔保金額相同,0 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分割前之前身)確係擔保郭李碧 霞對黃清賢之400,000元票據債權。   ⒉郭李碧霞與黃清賢並約定85年10月31日為票款清償日,郭 李碧霞對黃清賢之票據債權請求權時效即應自85年10月31 日起算。又因郭李碧霞曾於86年間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 86年度執字第5981號執行在案,郭李碧霞對黃清賢之票據 債權因而中斷時效之進行,並依民法第137條第4項規定自 86年起延長請求權時效5年,郭李碧霞復於92年2月27日續 因強制執行再次中斷並得延長請求權之時效5年,然郭李 碧霞自92年2月27日強制執行後5年内卻未再以該票款請求 權為強制執行,迄系爭101年執行事件始具狀參與分配, 由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46807號併入執行,是郭李碧 霞之票據債權請求權早於97年2月27日罹於時效,不因郭 李碧霞是否在系爭101年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並受領分配而 有別。   ⒊郭李碧霞之票據債權請求權既早於97年2月27日罹於時效, 系爭土地共同設定之A抵押權登記自失所附麗,抵押權人 郭李碧霞迄今仍未辦理塗銷,顯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 告之所有權構成妨礙,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 定請求郭李碧霞應將系爭土地之A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  ㈦原告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80條、第881條之15 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訴之聲明㈠至所示。 二、被告黃力通、龔嬋娟、郭李碧霞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 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黃力通部分: ⒈按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者, 如其擔保之原債權,僅其中一不動產發生確定事由時,各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均歸於確定;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 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時,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民法第881 條之10、第88 1 條之12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第17條規定,修正之民法第881 條之1 至第881 條之17之規定 ,除第881 條之1 第2 項、第881 條之4 第2 項、第881 條之 7 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亦適用之。次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 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民法第307 條定有明文;是以最高限額 抵押權作為擔保物權,共同擔保之不動產若於其所擔保之原債 權確定時,基於抵押權之成立,以債權存在為前提之原則,該 所受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者,抵押權即失所附麗。 ⒉經查,原告等主張被告黃力通受系爭000、000-0(原告黃審所 有土地)、000-0(原告黃正麟所有土地)、000-0(原告黃正 良所有土地)、000-0(原告黃英宗、黃英堅、黃麗懿、黃麗 玲、黃英鶴、黃麗芳所有土地)、000-0(原告黃英宗、黃英 堅、黃英鶴所有土地)地號土地擔保之債權,於本院101 年度 司執字第156552號強制執行事件時,因與前揭土地共同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之同區段000-0 地號土地被查封拍賣而歸於確定 ,且被告黃力通於該強制執行事件中已將其所受擔保之200,00 0 元債權受償完畢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 無誤,並有記載被告黃力通受償不足額為0 元之執行事件分配 表在卷可稽(見卷二第39頁),核與原告前揭主張相符,而被 告黃力通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自行提出書 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或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其受系爭000 、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擔保之債 權因前揭強制執行程序確定,且受擔保之債權也已受償完畢, 堪可認定。而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所擔保之債權既已不存在,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自 失所附麗,然抵押權人即被告黃力通迄今仍未辦理塗銷,顯對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人即原告之所有權構成妨礙,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中段規定訴請被告黃力通應將系爭000、000-0、000-0、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告龔嬋娟部分: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民法第125 條定有明文。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 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 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 880 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係其前手黃清賢提供以之作為向被告龔嬋娟消費借貸 擔保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 證(見卷一第23頁至第59頁)。而被告龔嬋娟就原告主張之 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而消費借貸債 權之請求權時效於民法並無特別之規定,則被告龔嬋娟對債 務人黃清賢之借款請求權時效,應依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 年為準。又查被告龔嬋娟與黃清賢間就系爭000、000-0、00 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為抵押權擔保債務之 清償日期約定為86年10月5 日乙情,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可 證,在被告龔嬋娟未提出其他證據之情況下,堪信該日期即 為其與黃清賢所約定受系爭000、000-0、0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清償期,揆諸首揭 規定,該消費借貸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既為15年,則被告龔嬋 娟清償借款之請求權應於101 年10月5 日即已罹於時效消滅 。  ⒊又本件被告龔嬋娟迄今(113年)均查無對系爭000、000-0、 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實行抵押權之紀錄, 足見抵押權人之被告龔嬋娟於此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 年間均 未實行其抵押權,則被告龔嬋娟顯已超過抵押權所擔保消費 借貸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後5 年之除斥期間,是依上開民法 第880 條之規定,該抵押權自已因時效經過而告消滅,被告 龔嬋娟就此登記卻未予以塗銷,此抵押權之登記自已對上開 土地現之所有權人即原告之所有權構成妨礙,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龔嬋娟應將系爭000、0 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抵押權設 定予以塗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被告郭李碧霞部分:   ⒈被告郭李碧霞於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46807號清償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主張訴外人黃清賢曾以高雄市○○區○○段000 、000 土地(即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 000-0地號分割之前身)作為擔保黃清賢所簽發票面金額40 0,000 元之票據,並提出黃清賢於80年3 月10日所簽發之 本票一紙、其以本院86年度票字第635 號民事裁定(執行 名義內容:「債務人黃清賢於民國80年3 月10日簽發之本 票,內載憑票交付債權人郭李碧霞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 民國8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5年10月13日所換發之86年度 執字第5981號債權憑證、高雄市○○區○○段000 、000 土地 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佐憑,核被告郭 李碧霞所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 共同擔保土地確為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所由分割之前身,另該本票及債權憑證所 示金額亦與本件黃清賢為被告郭李碧霞設定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擔保金額如出一轍,並經本院調閱102年司執字第1468 07號卷宗核對無訛,堪信被告郭李碧霞於該強制執行事件 所主張黃清賢係以高雄市○○區○○段000 、000 土地(即系 爭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分 割之前身)作為擔保其對被告郭李碧霞之400,000元票據債 權乙節應與事實相符。  ⒉⑴復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因起訴而中斷 ;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原有消 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 年,民法第128 條、第129 條、第137 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票據上之權利,雖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三年 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⑵黃清賢係以高雄市○○區○○段000 、000 土地(即系爭000 、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分割之前身) 作為擔保對被告郭李碧霞之400,000 元票據債權已如前述, 而被告郭李碧霞與黃清賢在前揭票據關係乃係約定以85年10 月31日作為票款清償日,有該票據影本在卷可參,是被告郭 李碧霞對黃清賢之票據債權請求權時效即應自85年10月31日 起算。本件被告郭李碧霞對黃清賢之票據債權因被告郭李碧 霞曾於86年間以86年度執字第598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對黃清賢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之進行,並依前揭民法第 137 條第4 項之規定,使該票款請求權之時效自86年起延長 為5 年計算,被告郭李碧霞復於92年2 月27日續因強制執行 再次中斷並得延長請求權之時效5 年,然被告郭李碧霞自92 年2 月27日為強制執行後5 年內卻無查再持該票款請求權為 強制執行之紀錄,而係迄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在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5655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始 具狀參與分配(由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146807號清償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併入執行),換言之,被告郭李碧霞受系爭 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所擔保之票 據債權請求權早於92年2 月27日起算之五年後即97年2 月27 日罹於時效。  ⒊被告郭李碧霞前揭票據債權已不受系爭000、000-0、0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 內:  ⑴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 ,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 ,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民法第881 條之15亦有明文,而此規定於96年3 月28日民法物權編修正 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  ⑵黃清賢以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 號擔保者,乃其對被告郭李碧霞之票據債權,而該票據債權 業於97年2 月27日罹於時效,已如前述,則依首揭規定,被 告郭李碧霞若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 年內即102 年2 月27 日對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實行抵押權者,被告郭李碧霞對訴外人黃清賢之票據債權 將不復為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而被告郭李碧霞迄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為任何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有於102 年2 月27日前對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實行抵押權,是原告主張被告郭李碧霞對黃清賢所持有 之票款債權已不受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 、000-0地號擔保,應屬有據。  ⑶則該票款債權已不受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擔保,已如前所述,則系爭000、000-0、0 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共同設定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之登記自失所附麗,抵押權人即被告郭李碧霞迄今 仍未辦理塗銷,顯對系爭000、000-0、000-0、000-0、000- 0、000-0地號之所有權人即原告之所有權構成妨礙,原告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郭李碧霞應將系爭00 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中段之規定,訴請被告郭李 碧霞應將其所有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由高雄市○鎮地○○○○○00○鎮○○○000000號收件 ,登記日期為73年1 月12日所設定共同擔保本金最高限額40 萬元之抵押權予以塗銷;被告黃力通應將其所有系爭000、0 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由高雄市○ 鎮地○○○○○00○鎮○○○000000號收件,登記日期為76年12月31 日所設定共同擔保本金最高限額20萬元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被告龔嬋娟應將其所有系爭000、000-0、0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由高雄市○鎮地○○○○○00○鎮○○○000000 號收件,登記日期為86年3 月21日所設定擔保44萬元之抵押 權予以塗銷,於法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附表: 編號 所有權人 (原告) 土地地號(高雄市○○區○○段) 設定日期 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額(新臺幣) 簡稱 抵押權人(被告) 一 黃審 000、000-0 73年1月12日 400,000元 A 郭李碧霞 76年12月31日 200,000元 B 黃力通 86年3月21日 440,000元 C 龔嬋娟 二 黃正麟 000-0 73年1月12日 400,000元 A 郭李碧霞 76年12月31日 200,000元 B 黃力通 86年3月21日 440,000元 C 龔嬋娟 三 黃正良 000-0 73年1月12日 400,000元 A 郭李碧霞 76年12月31日 200,000元 B 黃力通 86年3月21日 440,000元 C 龔嬋娟 四 黃英宗 黃英堅 黃麗懿 黃麗玲 黃英鶴 黃麗芳 000-0 73年1月12日 400,000元 A 郭李碧霞 76年12月31日 200,000元 B 黃力通 86年3月21日 440,000元 C 龔嬋娟 五 黃英宗 黃英堅 黃英鶴 000-0 73年1月12日 400,000元 A 郭李碧霞 76年12月31日 200,000元 B 黃力通 86年3月21日 440,000元 C 龔嬋娟

2024-11-22

KSDV-113-訴-1144-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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