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4號
原 告 黃審
黃正麟
黃正良
黃英宗
黃英堅
黃麗懿
黃麗玲
黃英鶴
黃麗芳
上開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律師
被 告 郭李碧霞
黃力通
龔嬋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郭李碧霞應將原告黃審所有坐落在高雄市○○區○○段00
0○00000000地號土地,由高雄市○鎮地○○○○○○○00○
鎮○○○0000號收件,登記日期為民國73年1月12日所設定共
同擔保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400,000元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㈡被告黃力通應將原告黃審所有坐落在高雄市○○區○○段000
○00000000地號土地,由高雄市○鎮地○○○○○○○00○鎮
○○○000000號收件,登記日期為民國76年12月31日所設定共
同擔保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200,000 元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㈢被告龔嬋娟應將原告黃審所有坐落在高雄市○○區○○段000
○00000000地號土地,由高雄市○鎮地○○○○○○○00○鎮
○○○00000 號收件,登記日期為民國86年3 月21日所設定擔
保新臺幣440,000 元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㈣被告郭李碧霞應將原告黃正麟所有坐落在高雄市○○區○○段
00000000地號土地,由高雄市○鎮地○○○○○○○00○鎮○
○○0000號收件,登記日期為民國73年1月12日所設定共同擔
保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400,000元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㈤被告黃力通應將原告黃正麟所有坐落在高雄市○○區○○段00
000000地號土地,由高雄市○鎮地○○○○○○○00○鎮○○
○000000號收件,登記日期為民國76年12月31日所設定共同擔
保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200,000 元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㈥被告龔嬋娟應將原告黃正麟所有坐落在高雄市○○區○○段00
000000地號土地,由高雄市○鎮地○○○○○○○00○鎮○○
○00000號收件,登記日期為民國86年3月21日所設定擔保新臺
幣440,000 元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㈦被告郭李碧霞應將原告黃正良所有坐落在高雄市○○區○○段
00000000地號土地,由高雄市○鎮地○○○○○○○00○鎮○
○○0000號收件,登記日期為民國73年1月12日所設定共同擔
保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400,000 元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㈧被告黃力通應將原告黃正良所有坐落在高雄市○○區○○段00
000000地號土地,由高雄市○鎮地○○○○○○○00○鎮○○
○000000號收件,登記日期為民國76年12月31日所設定共同擔
保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200,000 元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㈨被告龔嬋娟應將原告黃正良所有坐落在高雄市○○區○○段00
000000地號土地,由高雄市○鎮地○○○○○○○00○鎮○○
○00000號收件,登記日期為民國86年3月21日所設定擔保新臺
幣440,000 元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㈩被告郭李碧霞應將原告黃英宗、黃英堅、黃麗懿、黃麗玲、黃
英鶴、黃麗芳所有坐落在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
地,由高雄市○鎮地○○○○○○○00○鎮○○○0000號收
件,登記日期為民國73年1 月12日所設定共同擔保本金最高限
額新臺幣400000元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被告黃力通應將原告黃英宗、黃英堅、黃麗懿、黃麗玲、黃英
鶴、黃麗芳所有坐落在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由高雄市○鎮地○○○○○○○00○鎮○○○000000號收件
,登記日期為民國76年12月31日所設定共同擔保本金最高限額
新臺幣200,000元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被告龔嬋娟應將原告黃英宗、黃英堅、黃麗懿、黃麗玲、黃英
鶴、黃麗芳所有坐落在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由高雄市○鎮地○○○○○○○00○鎮○○○00000號收件
,登記日期為民國86年3 月21日所設定擔保新臺幣440,000元
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被告郭李碧霞應將原告黃英宗、黃英堅、黃英鶴所有坐落在高
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由高雄市○鎮地○○○
○○○○00○鎮○○○0000號收件,登記日期為民國73年1月1
2日所設定共同擔保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400,000元之抵押權予
以塗銷。
被告黃力通應將原告黃英宗、黃英堅、黃英鶴所有坐落在高雄
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由高雄市○鎮地○○○○
○○○00○鎮○○○000000號收件,登記日期為民國76年12月
31日所設定共同擔保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200,000 元之抵押權
予以塗銷。
被告龔嬋娟應將原告黃英宗、黃英堅、黃英鶴所有坐落在高雄
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由高雄市○鎮地○○○○
○○○00○鎮○○○00000號收件,登記日期為民國86年3月21
日所設定擔保新臺幣440,000元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所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係自與訴外人黃清賢共有之000地號土
地判決共有物分割而來。
㈡黃清賢以其持分分別於民國73年1月12日、76年12月31日、86
年3月21日為被告郭李碧霞、黃力通、龔嬋娟各設定共同擔保
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00元、200,000元、44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分別各以A、B、C
抵押權稱之,如附表所示)。
㈢郭李碧霞、黃力通之A、B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業據黃清賢之其
他債權人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
於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5655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101
年執行事件)中執行共同擔保之同區段000-0地號土地時,依民
法第881條之10、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款發生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歸於確定之效果。
㈣黃力通部分:黃力通就系爭土地擔保之債權200,000元,於系
爭101年執行事件時,因與同區段000-0地號土地共同設定B抵
押權,經被查封拍賣而歸於確定,而黃力通於系爭101年執行
事件中就其所受擔保之200,000元債權已受償完畢,系爭土地
所擔保之債權因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確定,且受擔保之債權
亦已受償完畢,B抵押權之登記自失所附麗,然抵押權人黃力
通迄今仍未辦理塗銷,顯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原告等之所
有權構成妨礙,原告等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黃
力通應將系爭土地上之B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
㈤龔嬋娟部分:龔嬋娟對債務人黃清賢之借款請求權時效,依民
法第125條規定應為15年,龔嬋娟與黃清賢間就C抵押權擔保債
務之清償日期約定為86年10月5日,則龔嬋娟清償借款之請求
權應於101年10月5日即已罹於時效消滅,然龔嬋娟迄今未對系
爭土地實行抵押權,足見抵押權人龔嬋娟於此消滅時效完成後
之5年間均未實行其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C抵押權自
已因時效經過而告消滅,而該登記卻未予以塗銷,已對系爭土
地現所有權人即原告所有權構成妨礙,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龔嬋娟應將系爭土地上之C抵押權設定予以
塗銷。
㈥郭李碧霞部分:
⒈郭李碧霞於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4680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102年執行事件),主張黃清賢曾以高雄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分割前之前身)擔
保黃清賢所簽發票面金額400,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債權,並提出系爭本票及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
制執行,並經本院於95年10月13日換發86年度執字第5981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證)在案。郭李碧霞所提出之他
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共同擔保土地確為
系爭土地所由分割之前身,系爭本票及系爭債證所示金額
,亦與黃清賢為郭李碧霞設定之A抵押權擔保金額相同,0
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分割前之前身)確係擔保郭李碧
霞對黃清賢之400,000元票據債權。
⒉郭李碧霞與黃清賢並約定85年10月31日為票款清償日,郭
李碧霞對黃清賢之票據債權請求權時效即應自85年10月31
日起算。又因郭李碧霞曾於86年間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
86年度執字第5981號執行在案,郭李碧霞對黃清賢之票據
債權因而中斷時效之進行,並依民法第137條第4項規定自
86年起延長請求權時效5年,郭李碧霞復於92年2月27日續
因強制執行再次中斷並得延長請求權之時效5年,然郭李
碧霞自92年2月27日強制執行後5年内卻未再以該票款請求
權為強制執行,迄系爭101年執行事件始具狀參與分配,
由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46807號併入執行,是郭李碧
霞之票據債權請求權早於97年2月27日罹於時效,不因郭
李碧霞是否在系爭101年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並受領分配而
有別。
⒊郭李碧霞之票據債權請求權既早於97年2月27日罹於時效,
系爭土地共同設定之A抵押權登記自失所附麗,抵押權人
郭李碧霞迄今仍未辦理塗銷,顯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
告之所有權構成妨礙,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
定請求郭李碧霞應將系爭土地之A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
㈦原告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80條、第881條之15
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訴之聲明㈠至所示。
二、被告黃力通、龔嬋娟、郭李碧霞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
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黃力通部分:
⒈按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者,
如其擔保之原債權,僅其中一不動產發生確定事由時,各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均歸於確定;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
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時,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民法第881 條之10、第88
1 條之12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第17條規定,修正之民法第881 條之1 至第881 條之17之規定
,除第881 條之1 第2 項、第881 條之4 第2 項、第881 條之
7 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亦適用之。次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
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民法第307 條定有明文;是以最高限額
抵押權作為擔保物權,共同擔保之不動產若於其所擔保之原債
權確定時,基於抵押權之成立,以債權存在為前提之原則,該
所受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者,抵押權即失所附麗。
⒉經查,原告等主張被告黃力通受系爭000、000-0(原告黃審所
有土地)、000-0(原告黃正麟所有土地)、000-0(原告黃正
良所有土地)、000-0(原告黃英宗、黃英堅、黃麗懿、黃麗
玲、黃英鶴、黃麗芳所有土地)、000-0(原告黃英宗、黃英
堅、黃英鶴所有土地)地號土地擔保之債權,於本院101 年度
司執字第156552號強制執行事件時,因與前揭土地共同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之同區段000-0 地號土地被查封拍賣而歸於確定
,且被告黃力通於該強制執行事件中已將其所受擔保之200,00
0 元債權受償完畢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
無誤,並有記載被告黃力通受償不足額為0 元之執行事件分配
表在卷可稽(見卷二第39頁),核與原告前揭主張相符,而被
告黃力通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自行提出書
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或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其受系爭000
、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擔保之債
權因前揭強制執行程序確定,且受擔保之債權也已受償完畢,
堪可認定。而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所擔保之債權既已不存在,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自
失所附麗,然抵押權人即被告黃力通迄今仍未辦理塗銷,顯對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人即原告之所有權構成妨礙,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中段規定訴請被告黃力通應將系爭000、000-0、000-0、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告龔嬋娟部分: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民法第125 條定有明文。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
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
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
880 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係其前手黃清賢提供以之作為向被告龔嬋娟消費借貸
擔保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
證(見卷一第23頁至第59頁)。而被告龔嬋娟就原告主張之
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而消費借貸債
權之請求權時效於民法並無特別之規定,則被告龔嬋娟對債
務人黃清賢之借款請求權時效,應依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
年為準。又查被告龔嬋娟與黃清賢間就系爭000、000-0、00
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為抵押權擔保債務之
清償日期約定為86年10月5 日乙情,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可
證,在被告龔嬋娟未提出其他證據之情況下,堪信該日期即
為其與黃清賢所約定受系爭000、000-0、0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清償期,揆諸首揭
規定,該消費借貸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既為15年,則被告龔嬋
娟清償借款之請求權應於101 年10月5 日即已罹於時效消滅
。
⒊又本件被告龔嬋娟迄今(113年)均查無對系爭000、000-0、
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實行抵押權之紀錄,
足見抵押權人之被告龔嬋娟於此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 年間均
未實行其抵押權,則被告龔嬋娟顯已超過抵押權所擔保消費
借貸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後5 年之除斥期間,是依上開民法
第880 條之規定,該抵押權自已因時效經過而告消滅,被告
龔嬋娟就此登記卻未予以塗銷,此抵押權之登記自已對上開
土地現之所有權人即原告之所有權構成妨礙,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龔嬋娟應將系爭000、0
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抵押權設
定予以塗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被告郭李碧霞部分:
⒈被告郭李碧霞於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46807號清償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主張訴外人黃清賢曾以高雄市○○區○○段000
、000 土地(即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
000-0地號分割之前身)作為擔保黃清賢所簽發票面金額40
0,000 元之票據,並提出黃清賢於80年3 月10日所簽發之
本票一紙、其以本院86年度票字第635 號民事裁定(執行
名義內容:「債務人黃清賢於民國80年3 月10日簽發之本
票,內載憑票交付債權人郭李碧霞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
民國8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5年10月13日所換發之86年度
執字第5981號債權憑證、高雄市○○區○○段000 、000 土地
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佐憑,核被告郭
李碧霞所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
共同擔保土地確為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所由分割之前身,另該本票及債權憑證所
示金額亦與本件黃清賢為被告郭李碧霞設定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擔保金額如出一轍,並經本院調閱102年司執字第1468
07號卷宗核對無訛,堪信被告郭李碧霞於該強制執行事件
所主張黃清賢係以高雄市○○區○○段000 、000 土地(即系
爭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分
割之前身)作為擔保其對被告郭李碧霞之400,000元票據債
權乙節應與事實相符。
⒉⑴復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因起訴而中斷
;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原有消
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
年,民法第128 條、第129 條、第137 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票據上之權利,雖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三年
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⑵黃清賢係以高雄市○○區○○段000 、000 土地(即系爭000
、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分割之前身)
作為擔保對被告郭李碧霞之400,000 元票據債權已如前述,
而被告郭李碧霞與黃清賢在前揭票據關係乃係約定以85年10
月31日作為票款清償日,有該票據影本在卷可參,是被告郭
李碧霞對黃清賢之票據債權請求權時效即應自85年10月31日
起算。本件被告郭李碧霞對黃清賢之票據債權因被告郭李碧
霞曾於86年間以86年度執字第598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對黃清賢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之進行,並依前揭民法第
137 條第4 項之規定,使該票款請求權之時效自86年起延長
為5 年計算,被告郭李碧霞復於92年2 月27日續因強制執行
再次中斷並得延長請求權之時效5 年,然被告郭李碧霞自92
年2 月27日為強制執行後5 年內卻無查再持該票款請求權為
強制執行之紀錄,而係迄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在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5655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始
具狀參與分配(由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146807號清償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併入執行),換言之,被告郭李碧霞受系爭
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所擔保之票
據債權請求權早於92年2 月27日起算之五年後即97年2 月27
日罹於時效。
⒊被告郭李碧霞前揭票據債權已不受系爭000、000-0、0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
內:
⑴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
,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
,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民法第881
條之15亦有明文,而此規定於96年3 月28日民法物權編修正
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
⑵黃清賢以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
號擔保者,乃其對被告郭李碧霞之票據債權,而該票據債權
業於97年2 月27日罹於時效,已如前述,則依首揭規定,被
告郭李碧霞若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 年內即102 年2 月27
日對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實行抵押權者,被告郭李碧霞對訴外人黃清賢之票據債權
將不復為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而被告郭李碧霞迄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為任何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有於102 年2
月27日前對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實行抵押權,是原告主張被告郭李碧霞對黃清賢所持有
之票款債權已不受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
、000-0地號擔保,應屬有據。
⑶則該票款債權已不受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擔保,已如前所述,則系爭000、000-0、0
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共同設定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之登記自失所附麗,抵押權人即被告郭李碧霞迄今
仍未辦理塗銷,顯對系爭000、000-0、000-0、000-0、000-
0、000-0地號之所有權人即原告之所有權構成妨礙,原告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郭李碧霞應將系爭00
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中段之規定,訴請被告郭李
碧霞應將其所有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由高雄市○鎮地○○○○○00○鎮○○○000000號收件
,登記日期為73年1 月12日所設定共同擔保本金最高限額40
萬元之抵押權予以塗銷;被告黃力通應將其所有系爭000、0
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由高雄市○
鎮地○○○○○00○鎮○○○000000號收件,登記日期為76年12月31
日所設定共同擔保本金最高限額20萬元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被告龔嬋娟應將其所有系爭000、000-0、0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由高雄市○鎮地○○○○○00○鎮○○○000000
號收件,登記日期為86年3 月21日所設定擔保44萬元之抵押
權予以塗銷,於法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附表:
編號 所有權人 (原告) 土地地號(高雄市○○區○○段) 設定日期 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額(新臺幣) 簡稱 抵押權人(被告) 一 黃審 000、000-0 73年1月12日 400,000元 A 郭李碧霞 76年12月31日 200,000元 B 黃力通 86年3月21日 440,000元 C 龔嬋娟 二 黃正麟 000-0 73年1月12日 400,000元 A 郭李碧霞 76年12月31日 200,000元 B 黃力通 86年3月21日 440,000元 C 龔嬋娟 三 黃正良 000-0 73年1月12日 400,000元 A 郭李碧霞 76年12月31日 200,000元 B 黃力通 86年3月21日 440,000元 C 龔嬋娟 四 黃英宗 黃英堅 黃麗懿 黃麗玲 黃英鶴 黃麗芳 000-0 73年1月12日 400,000元 A 郭李碧霞 76年12月31日 200,000元 B 黃力通 86年3月21日 440,000元 C 龔嬋娟 五 黃英宗 黃英堅 黃英鶴 000-0 73年1月12日 400,000元 A 郭李碧霞 76年12月31日 200,000元 B 黃力通 86年3月21日 440,000元 C 龔嬋娟
KSDV-113-訴-1144-2024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