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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炬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5月24日113年度金簡字第23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14439、15075、16230、16810、17314、18989號,移 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0788號、113年度偵字第601號), 提起上訴,及由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669號、114年 度偵字第49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自 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炬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林炬穎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性質 ,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 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 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5月1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相關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使用。嗣該不詳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 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內,其中附表編號1、2、4至12所示之人匯入款項後,旋遭轉匯 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人匯入款項後,未及轉匯而未生 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 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林炬穎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金簡上卷第193、319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 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炬穎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 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 3年8月8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 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修正 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如隱匿一般詐欺犯罪所得,該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低度刑 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為5年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 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 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須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 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 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 刑規定。  ⒊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 告雖於本院原審及二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時未自 白,被告可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無從依中間法、裁判時法減刑, 經比較結果,依行為時法之法定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中間時法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裁判時法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2、4至12部分),暨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 未遂罪(附表編號3部分,此僅涉及既、未遂之認定,尚毋 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7669號、114年度 偵字第498號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 全然相同或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同一案件 ,本院亦得併予審理。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本院原審及二審中均坦承不諱, 是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之審酌: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 決後,檢察官始就被告同一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使附表編 號3、8、11、12所示之人遭詐欺後匯入金錢至本案帳戶之犯 罪事實暨卷證移送併辦,並以此為由提起上訴,故原審未及 審酌判決後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尚有未洽,是本案事實 及量刑之基礎皆有所變動,達到影響判決結果之程度。檢察 官上訴意旨認如附表編號3、8、11、12所示之人併辦事實未 經原審併予審理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且因本判決所認定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之該部分事實,已超出原審判決所載之範圍,為保 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合議庭改依刑事訴訟法第45 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撤銷第一審之簡易判決 ,並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 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 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執法機關 因而不易查緝贓款流向,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 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兼衡本件被害人、告訴人合計為 12人,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附表編號3部分尚未遭 轉匯),被告雖於偵訊時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原審及二審時 坦承犯行,與附表編號5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 卷足憑(本院卷第89頁),惟未依約履行調解條件,並考量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3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不予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洗錢之用,然依卷內 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已獲得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告有 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而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 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毋庸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何蕙君、何采 蓉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宗簡稱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39號 偵卷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75號 偵卷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230號 偵卷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810號 偵卷四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314號 偵卷五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989號 偵卷六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788號 偵卷七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1號 偵卷八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669號 偵卷九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98號 偵卷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宋書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1日10時26分許,以LINE暱稱「金錢爆-楊世光」、「楊老師群組-小編」,佯稱下載「嘉利證券」APP,並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宋書怡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1日11時23分許 5萬元 ⒈被害人宋書怡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三第7至10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3頁、原審卷第12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三第31至33、45、49頁、偵卷九第49頁)。 ⒋被害人宋書怡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欺網站網頁、嘉利證券APP擷圖(偵卷三第35至42頁)。 2 董儼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日12時許,以暱稱「金錢爆-楊世光」,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董儼華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1日11時58分許 5萬元 ⒈被害人董儼華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五第13至15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3頁、原審卷第12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五第27至43頁)。 ⒋被害人董儼華提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五第23頁)。 3 吳秀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5日,以LINE暱稱「楊應超」、「鄭熙雯」,佯稱可代替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吳秀文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1日12時52分許 5萬元 (未及轉匯) ⒈被害人吳秀文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九第69至70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3頁、原審卷第121頁)。 ⒊桃園市政府誓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九第71至73頁)。 ⒋被害人吳秀文提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九第76至80頁)。 4 郭尚文(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2日10時許,自稱阮老師,並以LINE暱稱「許淑芬(阮老師特助)」、「Annie祺昌證券」,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郭尚文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1日9時24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郭尚文於警詢之證述(偵卷四第29至32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1頁、原審卷第121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四第27、33至40頁)。 ⒋告訴人郭尚文提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偵卷四第17至23頁)。 112年5月11日9時26分許 5萬元 5 林振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0日,以LINE暱稱「助理陳怡萱」、「Annie」,佯稱創立「祺昌證券」之證券戶,並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即可獲利,嗣稱欲提領款項須繳納保證金云云,致林振榮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0日11時47分許 6萬元 ⒈被害人林振榮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二第21至23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1頁、原審卷第121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鳳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九第97至98頁)。 ⒋被害人林振榮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祺昌證券網頁擷圖(偵卷二第27至37頁)。 6 屈惠英(提告) 屈惠英於112年5月初在Youtube瀏覽投資廣告後,遂加入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蕭光哲」及其助理為好友,嗣「蕭光哲」及其助理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屈惠英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0日10時53分許 3萬元 ⒈告訴人屈惠英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31至32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1、23頁、原審卷第121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一第29、33至36、71頁)。 ⒋告訴人屈惠英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55至69頁)。 112年5月11日9時41分許 5萬元 7 陳姵樺(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5日,以LINE暱稱「杜金龍」、「湯佳玲」、「Angela」,佯稱下載「晟元證券」APP,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陳姵樺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0日12時6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陳姵樺於警詢之證述(偵卷六第11至17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1頁、原審卷第121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六第27至43頁,偵卷九第149頁)。 ⒋告訴人陳姵樺提出與詐欺集團LINE主頁畫面擷圖、簡訊通知(偵卷六第49頁)。 8 謝絹(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9日以LINE暱稱「楊世光金錢爆」、「lucy」,佯稱下載「嘉利證券」APP,並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謝絹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0日10時22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謝絹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九第155至158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1頁、原審卷第119頁)。 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九第159至161頁)。 ⒋告訴人謝絹提出詐欺集團LINE主頁畫面及對話紀錄擷圖、嘉利證券APP頁面擷圖(偵卷九第163至169頁)。 9 游建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2日8時58分許,以LINE佯稱在偉享證券及統一證券網站申請會員,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游建國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0日12時13分許 5萬元 ⒈被害人游建國於警詢之證述(偵卷八第11至13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1頁、原審卷第121頁)。 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八第9、25、31至35頁)。 112年5月10日12時16分許 5萬元 10 梁綸格(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3日20時10分許,以LINE暱稱「楊應超」、「鄭熙雯」,佯稱下載投資APP,並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梁綸格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1日9時25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梁綸格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七第45至47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1頁、原審卷第121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七第39至43、69至89頁,偵卷九第179頁)。 ⒋告訴人梁綸格提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卷七第55至67頁)。 11 劉星辰(原名劉瓊臨,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6日15時30分前某時許,自稱「朱家泓」、「林穎」老師,佯稱使用「時富金融軟體」投資,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嗣稱帳戶異常,欲提領款項須繳納解凍金云云,致劉星辰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0日13時52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劉星辰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九第183至184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1頁、原審卷第121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九第187至188頁)。 ⒋告訴人劉星辰提出之虛擬通貨交易契約書(偵卷九第191至199頁)。 ⒌告訴人劉星辰提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九第201至211頁)。 112年5月10日14時5分許 5萬元 12 張仲沅(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底,以LINE暱稱「楊世光」、「林紀蓉」,邀請加入「金錢爆-財富規劃(18)」等LINE群組,並佯稱下載「偉享證券」APP,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嗣稱欲提領款項須繳納佣金云云,致張仲沅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0日9時25分許 4萬元 ⒈告訴人張仲沅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九第213至216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1頁、原審卷第119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九第217至218頁)。 ⒋告訴人張仲沅提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及主頁面擷圖、詐欺APP網頁擷圖(偵卷九第219至221、224至230頁)。

2025-03-31

CHDM-113-金簡上-36-20250331-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1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煒哲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463號、第1910 0號、第19390號、第21848號、第22682號、第2294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煒哲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煒哲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 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5月8日15時18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九如分行,依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敬」、「阿楠」、「陳志 豪」、「志豪」成年男子之指示,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遠東銀行虛擬帳戶 )設定為其名下之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約定帳戶後,再透過LINE訊息將臺灣 銀行帳戶、遠東銀行虛擬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阿敬」 、「阿楠」、「陳志豪」、「志豪」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臺灣銀行帳戶及遠東銀行虛擬 帳戶之帳號、密碼後,隨即由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 所示之洪仲良、羅文秀、范嘉欣、魏瑞祥、方秀朱、胡曉珊 等人(下稱洪仲良等6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洪仲 良等6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帳至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內轉為虛擬貨 幣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並為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以此方式取得新臺幣( 下同)8,000元、5,000元之報酬。嗣經附表所示之洪仲良等 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0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㈡被害人洪仲良、魏瑞祥、告訴人羅文秀、 范嘉欣、方秀朱、胡曉珊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其等 提供之報案紀錄、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匯款證明;㈢ 被告與LINE暱稱「阿敬」、「阿楠」及「陳志豪」、「志豪 」等人間LINE對話紀錄、勘驗手機之截圖;㈣被告本案申請 書暨約定書、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及MAX平台TWD入金地址 等相關申請資料、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將遠東銀行虛擬帳戶設定為本 案帳戶之約定帳戶,並以LINE提供本案帳戶網銀帳戶、密碼 予「阿敬」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等之犯行,辯 稱:我當時因車禍,急需用錢賠償,我從未貸過款,在臉書 網路發現貸款資訊而與對方以LINE聯絡,對方「阿敬」說要 包裝金流,要求綁定約定轉帳帳戶,我有跟對方說因為急需 用錢可否先匯款,對方就用無摺存款存了一筆各8千元、5千 元到我朋友帳戶,我誤信對方說詞而提供,並沒有要幫助他 們從事詐欺、洗錢行為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依貸款業務「阿敬」、經理「阿楠」指示 ,將對方提供之遠東銀行虛擬帳戶綁定為本案帳戶之約定帳 戶,復將本案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提供給「阿敬」使用; 嗣「阿敬」取得本案帳戶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以附 表所載方式詐騙洪仲良等6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該 等款項旋遭轉入遠東銀行虛擬帳戶購買虛擬貨幣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0至151、212、318至326頁),並 據洪仲良等6人於警詢、偵訊證述遭詐騙之經過等語在卷( 詳附表編號1至6「證據」欄所示),且有臺灣銀行營業部11 2年5月25日營存字第11200536181號函暨本案帳戶通訊中文 名、地資料查詢、開戶證件、開戶影像、存戶印鑑卡、存摺 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2年6月15日遠銀詢字第1120003340號函、網路業者查詢結果 【現代財富科技(MaiCoin)】、本案帳戶MAX平台TWD入金 地址0000000000000000、入金紀錄、交易紀錄、提領紀錄、 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8月17日營存字第11200916181號函暨 本案帳戶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電子銀行》約定轉出帳 戶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可稽(偵字第51279號 卷第5至8頁、偵字第3156號卷第29、31至37頁、偵字第7646 號卷第21至27頁),及洪仲良等6人報案紀錄、與詐欺集團 對話擷圖、匯款證明等附卷可佐(詳如附表編號1至6「證據 」欄所示)。是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確有使用本案帳戶作為收 受上開詐騙匯款之帳戶,並轉出而洗錢等情,首堪認定。 二、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設定約定帳戶並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阿敬」等人,其主觀上對於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使用,他人轉帳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有無認識、預見?  ㈠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 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決意旨參照)。交付帳戶 而幫助詐欺罪、洗錢之成立,必須行為時已認識或預見該帳 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及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提供其帳戶,始能謂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 原因而交付,則行為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未認識或預 見其帳戶將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即不能成立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又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 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 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 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 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邇來詐騙集團藉由刊登廣告,利 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或亟需用錢之人,因有不良信用 紀錄或苦無資力提供擔保,無法順利向一般金融機構借貸, 而以代辦貸款為名義,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 ;故在謀生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 款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 免遭詐騙、利用,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 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 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受騙案件仍屢見不鮮,是被害者除遭 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 摺、金融卡、密碼、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自不得遽以認定 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交付金融帳戶及密碼等資料即遽認有 幫助詐款取財之認知及故意。是行為人有無幫助之犯意,仍 應綜合行為人交付帳戶之原因、過程、行為時之心智狀況、 社會生活經驗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其主觀上有無認識 、預見其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洗錢之用。    ㈡關於本案被告設定約定帳戶及交付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密碼等 資料之緣由,被告自警詢開始即辯稱係因貸款遭騙等語如前 ,並提出其分別與暱稱「阿敬」(後LINE暱稱改名「貸款專 員-阿豪」、「志豪(星星符號)各式借款歡迎諮詢」、「 陳志豪」)、「阿楠」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偵字第1846 3號卷第101至145頁,偵字第19100號卷第105至127頁〈檢察 官當庭拍攝被告手機〉、偵字第19390號卷第13至17頁、原審 金訴第63號卷⑮〈下稱原審卷〉第189至209頁),互核被告歷 次所述情節均一致而無明顯瑕疵,且與其提出與「阿敬」、 「阿楠」等LINE對話紀錄內容相符,而對話紀錄均有案發前 相關時間顯示,並無事證顯示係出於杜撰或變造,堪認被告 確係先在網路頁面發現貸款之資訊,經雙方以LINE聯繫後, 由被告為辦理小額信用貸款而設定約定帳戶及提供本案帳戶 網銀帳號、密碼等資料予對方之事實,應無疑義。  ㈢觀諸被告與「阿敬」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阿敬」就被 告詢問之貸款事宜,先稱:「好的 你的情況已基本了解 這 邊給你推薦兩種適合你的方案 你看需要辦理那種我再給你 送件這樣」、「第一種辦理本公司台灣貸款 月繳制 本例攤 還 每萬元月利息70 可分1-60期」、「第二種 幫你送美國 貸 這個是目前比較多人的選擇 每個客戶可申請1-10萬美金 好處是 可以不要還款 不過貸款下來的金額需要跟我們公 司一人一半 壞處是你本人3年內不可以去美國」,經被告詢 問貸款所需時間及表示自己明天就需要資金時,回稱:「那 給你辦理第一種吧 正常審核時間24小時內 現在提交審核預 計明天中午會有結果」,被告繼續詢問:「假設36期 一期 大概多少」,「阿敬」表示:「7萬分36期每期需缴款2435 其中本金1945利息490」、「這樣會有壓力嗎?」,被告稱 :「可以」,並依指示提供自己身分證正反影照片、健保卡 正反照片、本案帳戶存摺資料等作為審核資料。嗣「阿敬」 表示:「哈囉 經理剛回復我了 你近3個月帳戶業內明細 收 支與消費記錄不多 不足以證明你有這個還款能力 很抱歉你 的審核沒有通過 如果你確實需要這筆資金的話 可以給你申 請做帳戶包裝這個方案是可以百分百確定撥款成功的」等語 (偵字第18463號卷第101至113頁,原審卷第189至209頁) ,告知被告如欲貸款需先辦理「包裝」之美化帳戶事宜。足 見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需錢孔急,透過不同貸款方 案、公司內部審核流程,循序引導被告應如何辦理貸款程序 ,使被告誤信可以透過包裝金流方式辦理貸款,降低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帳號等資料之戒心。  ㈣關於「包裝帳戶」流程,「阿敬」隨後向被告表示:「帳戶 包裝憑證流程 1:需要開通網路銀行 2:認證跟我們公司合作 的交易所平臺(2個工作日)3.認證完成後約定還款帳戶 4. 全部辦理完成發送給我由操作經理進行操作認證 5:認證完 成提交平台系統進行撥款(五分鐘到帳)」、「銀行代碼: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805 分行代碼:遠銀營業部0012 轉帳帳 號名稱:黃煒哲 轉帳號碼:0000000000000000」、「這個是 你的約定信息喔 你先解開網銀解開網銀後登入網路銀行先 把這個帳戶設定為常用帳戶然後再去臨櫃讓行員給你設定為 約定帳戶即可」,並要求被告:「你帳戶裡面不要留錢喔 以免產生不必的誤會了」,嗣被告詢問:「所以 週轉的 最 快是今晚到嗎」回覆稱:「是的」、「但是你週轉金收到後 也不能更改 是需要你貸款全部撥款完成後才能更改」、「 接下來作業經理也需要登入你網銀的 所以你這期間你都不 要去登入就可以了 你裡面沒有留錢吧?有的話先轉走」等 語(偵字第18463號卷第113、119至126、129、133頁,原審 卷第189至209頁),被告遂依「阿敬」指示辦理網路銀行, 將遠東銀行虛擬帳戶設為本案帳戶之約定帳戶事宜。可知「 阿敬」之目的均在逐步加深其等確實是替人包裝資金、代辦 貸款業務之印象,而被告所關切之重點,始終僅在貸款本身 ,期間始終未提出任何質疑或展現出懷疑之態度,前後過程 整體以觀,足見被告確實誤信「阿敬」所提出包裝帳戶金流 以辦理貸款之說詞。  ㈤隨後,「阿敬」告知被告資料已提交給財務,並傳送經理「 阿楠」之LINE個人檔案資訊,請被告聯繫「阿楠」(偵1846 3號卷第135至137頁)。被告遂聯絡「阿楠」,「阿楠」則 自我介紹為作業經理,並就包裝帳戶期間注意事項,詳述: 「我跟你說明下我們的作業規則:1.我們作業期間 你不能 登入網路銀行和平台 如果需要登入需要提前告知(如未提 前告知登入網路銀行 我們會立即停止合作) 2.作業期間沒 經允許不可私自挪用我們公司作業資金一進發現立即停止合 作並承擔法律責任喔」、「黃先生 你現在暫時不可登入網 路銀行 請你仔細閱讀我們的作業規則」,被告即詢問:「 我那張卡是需要暫停使用嗎?」,「阿楠」表示:「是的 本週暫時使用即可」(偵字第19390號卷第13頁)。可知「 阿楠」以法律責任為由要求被告在包裝帳戶作業期間,不可 以登錄網路銀行、私自挪用公司資金,讓被告誤以為公司確 實在進行包裝金流,以為貸款之用。  ㈥承上,嗣因被告有朋友匯款4萬元至本案帳戶,被告乃向「阿 楠」表示:「經理在嗎」、「不好意思 這麼晚打擾 我有急 事」、「我朋友匯了40000到我臺灣銀行的戶頭」,「阿楠 」回稱:「你請提出或則轉帳都可喔」、「你可以登入網路 銀行」,被告再次確認詢問:「所以我可以去提領出40000 嗎」、「因為我要動到戶頭」、「所以先跟你們說一下」、 「那我會去把40000提領出來」、「先跟你們說一下 不好意 思(雙手合併拜謝符號)」,「阿楠」回稱:「了解 感謝 」被告稱:「怕造成你們的困擾 抱歉」、「因為是星期天 會要動到的急款」、「不好意思 這麼晚打擾了」,「阿楠 」回稱:「好哦」,被告續稱:「假如有看到一筆提領4000 0的 就是我去領或是轉出的(雙手合併拜謝符號)」等語( 偵字第19390號卷第13頁),核與被告帳戶於112年5月12日2 2時46分確有一筆4萬元款項匯入,之後以提款卡陸續領出之 交易明細相符(偵字第19100號卷第52頁),可知被告將本 案帳戶網銀帳號、密碼交出後,仍匯入個人使用之款項,且 在提領前,為免誤會,先聯絡「阿楠」取得其允許後,再提 領款項,甚為符合「阿楠」所稱「作業規則」。衡諸常情, 苟被告有預見本案帳戶帳號係提供予詐欺集團,豈會提供本 案帳戶後,並繼續供自己存、提款項之用。則被告主觀上是 否預見所交涉之對象係詐欺集團?顯有疑義。  ㈦另依被告與「阿敬」LINE對話紀錄,被告曾稱:「我有點趕   」、「(你大概什麼時候需要用到這筆資金呢?)明天就會 」、「(你大概什麼時候需要用到這筆資金呢?)很急... 下星期」、「全部金額 要大概什麼時候」、「急(不好意 思之臉符號)」(偵字第18463號卷第101、115、129至131 頁),足見所稱因經濟狀況不佳,急需貸款用錢、支付債務 等語,應非虛假。是被告因亟需用錢,貸款心切,在此情形 下,本難期待被告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 。則其在需錢孔急之無助情境下,遭欺騙而未能清楚認識此 係異於常規之協助貸款流程、其帳戶有遭挪為不法使用之虞 ,並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 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 預見。是綜合上揭被告案發時之智識、生活工作經驗及本案 詐欺集團指示被告提供帳戶資料等過程,被告主觀上有無預 見所交涉之對象係詐欺集團,及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可能遭 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容有疑義。   ㈧另被告自警詢、偵訊時起,乃至於本院審理時,均稱與「阿 敬」交談時,因急需用款,有詢問對方可否提早先給周轉金 ,對方有無摺存款8000元、5000元周轉金給我等語(偵字第 19100號卷第11、101頁,本院卷第316至317頁)。觀諸被告 與「阿敬」之LINE對話紀錄,「阿敬」稱:「你今天是要申 請周轉金對嗎?」,被告回稱:「對」、「有辦法到10000 嗎?」,「阿敬」稱:「只能申請0000-0000喔 我盡力給 你多申請一些吧,好嗎」被告稱:「好 再麻煩了」「我現 在就要用到」,「阿敬」稱:「好 那我現在給你提交信息 給財務 財務確認無誤晚上就會統一撥款 你最遲明早就會收 到」,之後因被告表示急需用錢,「阿敬」稱:「正常是還 沒開始作業不能申請的 所以希望你理解我也有很努力幫你 喔」,被告稱:「好」。之後,「阿敬」詢問:「台新、中 託、土地、第一、國泰、新光、玉山、元大,你有這些帳戶 嗎?周轉金需要匯入這些帳戶喔」,被告稱:「沒有耶,只 有郵局的」,「阿敬」稱:那你家人朋友有嗎?要確定你自 己可以領到的」,被告稱:「我問一下」、「國泰(013)0 000000XXXXX」(帳號詳卷),「阿敬」稱:「好的 已經提 交給財務啦 最遲明天早上會到帳」(偵字第18463號卷第12 7至135頁),並據被告提出朋友上開帳戶之ATM無存摺款800 0元、5000元交易明細紀錄為證(本院卷第331、343、344頁 )。審酌被告自警詢時起即主張此抗辯,核與前開對話紀錄 相符,並有前揭交易明細紀錄為證,互核相符,自堪採信。 由此可知被告因為需錢孔急,在尚未完成所謂包裝帳戶流程 貸款前,「阿敬」甚至表示可以先提供周轉金,並無摺存款 上述金額至被告指定之友人帳戶以取信被告。從而,被告主 觀上有無有無預見所交涉之對向係詐欺集團,及其所提供之 帳戶資料可能遭做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顯有疑義。  ㈨此外,被告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帳號等行為後,仍持續與「 阿敬」聯絡,並詢問:「所以是星期三到星期五會好嗎」, 「阿敬」表示:「是的 最遲到星期五」,被告再稱:「好 (雙手合併拜謝符號)所以是有可能明天就好了」,「阿敬 」亦稱:「對的 正常明天就能好了」,翌日被告又問:「 哥 今天會好嗎」、「不好意思 我想問一下 我的卡片是不 是失效了」、「哥 在嗎」、「哥 我的戶頭是被鎖了嗎」、 「人在嗎」、「哈囉?」並撥打電話但未接通等情,有其與 「阿敬」之LINE對話紀錄可資為憑(偵字第19100號卷第127 頁),足見被告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等金融資料後,仍持續 追蹤其貸款之後續進度,嗣發現本案帳戶金融卡遭暫停使用 ,去電、傳訊詢問「阿敬」情況而未得回覆,始察覺有異。 益徵被告應係聽信「阿敬」等人之說詞,而誤信得以美化帳 戶金流方式借得貸款,進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其主觀上應 無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㈩又被告自陳當時23歲餘,在大學大氣科學系就讀,之前曾在 補習班打工(偵字第18463號卷第7、8、83頁,原審金訴卷 第177頁),被告為學生,其所在環境與過往工作經驗相對 單純,且與銀行金融業務並不相關,對於詐欺集團透過網路 以申辦貸款為由詐騙其帳戶資料,未必能有所警覺。而本案 詐欺集團的手法縝密,不僅於網路上提供貸款訊息,並安排 虛假代辦貸款專員、經理,向被告說明申辦貸款程序及細節 ,足見被告因需錢孔急,對「阿敬」、「阿楠」所言深信不 疑,則其未能清楚辨識對方係為騙取使用被告之本案帳戶而 與其接觸,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常人一般智識經驗為 基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 實必有預見。   綜上,綜合上揭被告案發時之智識、生活工作經驗及本案詐 欺集團指示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過程,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是 否認識、預見本案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本案詐欺取 財、洗錢之用,並非無疑,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被告所 辯非無可採,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 意,而以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相繩。 伍、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本案現存卷證資料 ,均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 檢察官所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 本院形成有罪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法律規定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詳酌上情,誤對被告為有 罪之諭知,自有未恰,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予以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至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主張被告所為應構成 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正犯 ,而非幫助犯,且被害人高達11人,應予分論併罰,及原審 量刑過輕云云(本院卷第33至34、150頁),惟檢察官既未 提出新事證,且依卷附證據資料,被告主觀上是否預見認識 、預見本案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本案詐欺取財、洗 錢之用,仍容有合理懷疑,自無從認被告有(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難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 嫌。是檢察官之上訴,並無可採,為無理由。 陸、退併辦部分:   本案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29688號、113年度偵字第1001號、第3156號、 第7646號、第8281號、第11961號、第23548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本件即不生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可言,本院無從併 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柒、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被害人范嘉欣、魏瑞祥、 胡曉珊(起訴部分)、林俊良、吳德根、黃瑞蘭、彭詠絜( 併辦部分)等人達成調解、(分期)履行賠償,有本院調解 筆錄可稽(本院卷第265至268頁)。本案基於「罪疑惟輕」 原則,難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犯罪之故意而判處無罪,但在民 事上被告仍應負過失侵權賠償責任,故被告既與被害人等達 成民事調解,仍應依上開調解筆錄履行賠償,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證據 1 洪仲良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21日起,佯稱在華禹證券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11日10時20分 ,80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洪仲良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偵字第18463號卷第15至16、85至87頁) 2.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18463號卷第23、29至31、33至39頁) 2 羅文秀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5月11日前之不詳時間起,佯稱在經證證券上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11日11時19分,3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羅文秀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偵字第19100號卷第17至18、21至25頁、偵字第18463號卷第85至8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投資平台擷圖、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及與車手面交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字第19100號卷第59至65、67至87頁) 3 范嘉欣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5月中旬起,佯稱利用Kee Cheong投資股票軟體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12日13時9分,1萬5,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范嘉欣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偵字第19390號卷第37至40頁、偵字第18463號卷第85至8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內含網路交易成功擷圖1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19390號卷第41至42、47至49、51至53、55至57頁) 4 魏瑞祥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5月10日前不詳時間,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12日13時26分 ,20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魏瑞祥於警詢、偵查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21848號卷〈下稱偵字第21848號卷〉第9至11、10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21848號卷第23至26、31、39至88、89至91頁) 5 方秀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12日前不詳時間起,佯稱在時富證券上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9日11時17分、13時7分,30萬元、20萬元,共5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方秀朱於警詢、偵查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22682號卷〈下稱偵字第22682號卷〉第59至62、99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交易成功翻拍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22682號卷第63至66、69至70、74、79至80頁) 6 胡曉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5月6日起,佯稱在祺昌證券上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10日9時41分 ,10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胡曉珊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51279號卷第16至17頁) 2.永豐銀行收執聯、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51279號卷第18至20、21至22、26至27頁)

2024-12-31

TPHM-113-上訴-4214-2024123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桃雲 選任辯護人 陳漢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5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64293號、第63146號、 第64669號、第65667號、第69578號、第73452號、第68606號、1 13年度偵字第532號、第3637號、第1537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桃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桃雲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已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可能遭他人利 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便利他人詐騙不特定民眾匯入款項 ,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猶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縱其提供之帳戶資料供人匯 款後,經他人提領,將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6日前同年月某日 ,在不詳地點,以LINE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等帳戶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 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 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提領、轉帳一空,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贓款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 罪所得。 二、證據:  ㈠被告陳桃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人即被 害人林振榮於偵訊時之證述。  ㈢且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第一銀行帳戶、郵局帳戶、玉山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表、第一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開戶作 業檢核表、證明文件。  ⒉被害人林振榮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 圖、網頁式祺昌證券投資系統截圖。  ⒊告訴人葉永翔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Line資料翻拍照片、APP 截圖。  ⒋告訴人廖國平提出之崙背鄉農會匯款回條、元大銀行存款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  ⒌被害人葉昭成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網站截圖。  ⒍告訴人楊嘉豪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 票客戶收執聯、LINE對話紀錄截圖。  ⒎告訴人朱家宏提出之網路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  ⒏告訴人張世勳提出之永豐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APP截圖、LI NE對話紀錄截圖。  ⒐告訴人胡瑋哲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APP截圖、網路轉帳 紀錄截圖。  ⒑被害人黃淑芬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營業執照翻拍照片、證券商業務人員專業科目測驗成績合格 證明書翻拍照片。  ⒒告訴人張春河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⒓告訴人林俊良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交易明細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13年8月2日起 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之正犯無論依修正前 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尚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 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 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 告於偵訊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判時自白犯罪,是被告符合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符合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準此,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4年11月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並非較 有利於被告。  3.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案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提供3個金融帳戶資料,且 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被害人」欄 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數法益,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併予審理   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112年度偵字第64293號、第63146號 、第64669號、第65667號、第69578號、第73452號、第6860 6號、113年度偵字第532號、第3637號、第15376號)),與 本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犯行, 依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規定,就被告犯行,予以減輕其刑,並再依刑法第 70條規定,予以遞減之。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政府機關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 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 新聞,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使用,非但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造成偵查犯罪機關 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受 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本案被害人數為18人、受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甚鉅, 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素行尚佳,再審酌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 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本院審判筆錄參照),且被告自陳罹患疾病,本身亦遭該詐 欺集團成員以投資名義詐騙,有被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內頁影本、信貸資 料及診斷證明書可查,另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否認犯行,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雖將本案金融資料提供予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犯行,而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因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 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㈡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 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然被告並非實際上轉出 或提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贓款(即洗 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未 經查獲,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犯罪所得),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 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偉、黃筵銘移送併辦, 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被害人林振榮 112年3月20日某時許 透過LINE聯繫林振榮,佯稱:可加入祺昌證券平臺,投資股票、新股,惟需繳納所得稅云云,致林振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6日13時51分許 90,819元 一銀帳戶 2 告訴人 葉永翔 112年4月2日21時31分許 以LINE與葉永翔聯繫,佯稱:下載偉享證券程式並申請會員帳號,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葉永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6日11時許 80,275元 一銀帳戶 3 告訴人顏利富 112年4月8日21時19分許 以LINE與顏利富聯繫,佯稱:連結網站並申請會員帳號,參與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顏利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6日9時55分許 300,000元 一銀帳戶 4 被害人廖秀榮 112年3月16日某時許 以LINE與廖秀榮聯繫,佯稱:下載app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廖秀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6日10時17分許 180,000元 郵局帳戶 5 告訴人廖國平 112年4月底某日 以LINE與廖國平聯繫,佯稱:連結投資網站並辦理資管帳戶,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廖國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6日9時18分許 150,000元 郵局帳戶 6 被害人葉昭成 112年5月26日9時16分前某時許 以LINE與葉昭成聯繫,佯稱:連結泰聯投資有限公司網站並加入會員,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葉昭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6日9時16許 100,000元 郵局帳戶 7 告訴人林生榮 112年5月17日9時6分前某時許 以LINE與林生榮聯繫,佯稱:下載app並申請會員,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生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6日10時42分許 500,000元 郵局帳戶 8 告訴人黃治強 112年5月24日9時17分前某時許 以LINE與黃治強聯繫,佯稱:下載app參與投資股票,穩賺不賠云云,致黃治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4日9時17分許 200,000元 玉山帳戶 9 告訴人楊嘉豪 112年4月初某日 以LINE與楊嘉豪聯繫,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楊嘉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6日12時36分許 376,000元 一銀帳戶 10 告訴人黃莚益 112年5月24日23時29分許 以臉書與黃莚益聯繫,佯稱:連結外匯網址並註冊會員,參與投資美金外幣獲利云云,致黃莚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6日10時47分許 50,000元 一銀帳戶 11 告訴人朱家宏 112年3月初某日 以交友網站結識朱家宏,並以LINE與朱家宏聯繫,佯稱:下載app參與投資黃金期貨買賣獲利云云,致朱家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4日11時11分許 100,000元 郵局帳戶 112年5月24日11時12分許 100,000元 12 告訴人張世勳 112年5月間某日 以LINE與張世勳聯繫,佯稱:下載app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張世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4日10時18分許 400,000元 玉山帳戶 13 告訴人汪藜容 112年4月11日某時許 以LINE與汪藜容聯繫,佯稱:下載app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汪藜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9日9時24分許 300,000元 一銀帳戶 14 告訴人胡瑋哲 112年3月間某日 以LINE與胡瑋哲聯繫,佯稱:下載app並加入會員,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胡瑋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4日11時7分許 50,000元 玉山帳戶 112年5月24日11時10分許 40,000元 15 被害人黃淑芬 112年3月6日某時許 以LINE與黃淑芬聯繫,佯稱:下載app並加入會員,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淑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9日11時23分許 100,000元 一銀帳戶 112年5月29日11時26分許 100,000元 112年5月29日11時28分許 100,000元 112年5月29日11時42分許 50,000元 16 告訴人張春河 112年4月初某日 以LINE與張春河聯繫,佯稱:下載app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春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4日11時24分許 887,000元 一銀帳戶 17 告訴人 林俊良 112年3月初某日 以LINE與林俊良聯繫,佯稱:下載app並加入會員,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俊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0日11時41分許 100萬元 郵局帳戶 18 被害人 胡靖晨 112年5月19日14時許 以LINE與胡靖晨聯繫,佯稱:連結博弈網站,參與投資博弈獲利云云,致胡靖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6日10時27分許 100,000元 一銀帳戶 112年5月26日10時33分許 100,000元 112年5月26日10時40分許 30,000元

2024-10-23

PCDM-113-金訴-1254-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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