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81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福壽山農場
法定代理人 甲○○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
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
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定
有明文。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
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
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
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調解
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雖於民國113年7月22日、8月14日經臺
中市政府勞工局就資遣費及損害賠償進行調解,惟未就本件
確認僱傭關存在等進行調解,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
所列情形,視為聲請調解,並應依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
並補繳聲請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按原告請求之每月薪資新
臺幣(下同)44,000元,並依勞動事件第11條規定以5年計
算,核定為2,64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
定,應徵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表示未就確認僱傭關存在等事件
調解過等語,乃本件即屬強制調解案件,因聯繫不到被告,
請被告於收到本裁定後,以書狀向本院陳報或聯繫承辦書記
官提供可供聯繫之電話,以利程序之進行,倘有對於調解委
員之意見,亦請一併呈報本院。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聲請費後
,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TCDV-113-勞補-819-20250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