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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18號 原 告 黃邱裕 黃永祥 黃邱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志南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蕭凱元律師 被 告 徐玉堂 訴訟代理人 姜至軒律師 鄭樹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邱裕、黃永祥、黃邱福新臺幣(下同)壹 佰貳拾陸萬捌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肆拾貳萬貳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壹佰貳拾陸萬捌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 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 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 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 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 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查:原 告原起訴時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將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0地號,面積17,765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之廢棄土石及廢棄物全數清除,將土地回復原狀後交付 予原告使用」(本院卷一第9頁),迭經變更後,原告於民 國113年8月26日提出陳述意見狀,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68,900元,及自112年5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 卷三第63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與起訴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均涉及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乙事),所用之證據 資料具有同一性,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6年4月8日與原告黃邱裕、黃永祥、黃邱福(下稱原告 等三人)之母親即訴外人黃廖順妹簽立承租契約書(下稱系爭 租約),由被告向黃廖順妹承租系爭土地,租期自96年5月1 日起至106止,嗣因黃廖順妹於104年1月21日過世,系爭土 地由原告等三人繼承,被告與原告等三人於105年2月26日簽 訂續約,租約自106年起至116年止,更另簽立增補條款以補 充系爭租約之不足(下稱系爭增補條款)。又被告於系爭土地 經營心旺生活農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心旺生活農場公司) ,因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違章建築物,導致原告等三人繼 承系爭土地時,遭主管機關課徵8,000,000元之遺產稅。  ㈡嗣於109年9月間,原告等三人始知悉被告於109年8月30日間 ,擅自將系爭土地轉租予第三人發現公關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下稱發現公關整合公司),被告並與發現公關整合公司訂立 「現有建物設施租賃及場地契約書」,被告自已違反系爭租 約第4條不得任意轉租之約定,故原告等三人於110年7月26 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向被告為終止兩造間租約之意思表 示,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於斯時即已終止,被告卻仍辯稱兩 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租賃關係,甚於111年1月間,向本院提 起確認租賃關係存在訴訟,該訴訟亦經本院以111年度桃簡 字第13號駁回原告之訴確定。  ㈢惟被告在上開111年度桃簡字第13號事件訴訟進行之過程中, 約於111年5月間,先拆除系爭土地上搭建之鐵皮屋,至同年 6月間,被告大致拆除地上物完畢、應搬離系爭土地之際, 被告卻於搬遷之過程中,故意將大量事業廢棄物留置於系爭 土地上,未依照系爭土地之原狀遷空交還原告,該土地遭被 告惡意堆砌大量廢棄物,導致原告之權益受損,且被告甚於 111年6月、7月間,僱用挖土機,在系爭土地上開挖整地、 清除原有植披,並將整地後之廢棄物傾倒於系爭土地上,被 告並於112年4月間,再次以幫助地主整地為由,將整地後之 廢棄物傾倒於系爭土地上。  ㈣依兩造簽立系爭增補條款第7條之約定,被告應於兩造合約終 止45日內,移走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整平復原系爭土地 ,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卻未依照系爭增補條 款之約定,於45日內將系爭土地整平復原,且兩間之系爭租 約既已合法終止,被告所有之事業廢棄物即無合法權源占有 系爭土地,原告等三人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 法第767條之規定,亦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石材碎塊 、地上殘留物、汙泥等事業廢棄物清除,並將系爭土地整平 復原返還予原告等三人,另被告簽立系爭租約及系爭增補條 款時,該土地上本無任何廢棄物存在,被告卻於租賃期間內 ,將廢棄物惡意殘留於系爭土地上,原告等三人亦得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回復原狀之責,而系爭土地 回復原狀所需支出之費用包含廢棄物清運之1,268,900元、 刨除柏油路及水泥地之4,500,000元,總計5,768,900元。  ㈤為此,爰依系爭增補條款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13條、第215條、第455條、第767條之規定,提起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768,900元,及自112年5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10年12月30日間,收受由原告等三人寄發之110年12 月29日大溪南興郵局000099號存證信函,該存證信函載明「 ...三、查,吾等將自111年1月1日起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他人 並另訂租約,爰特函告知台端此事...」,被告復於111年2 月15日收受原告等三人寄發之111年2月14日大溪南興郵局00 0012號存證信函,該函內容同意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以 為後續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作業,然當被告於111年3 、4月多次找廠商至系爭土地,欲搬遷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時 ,卻遭原告黃邱福、黃永祥、黃邱裕之配偶陳慧萍、葉育成 、鍾有能等人共同阻攔。  ㈡其次,於111年1月間,被告即已無法自由進出系爭土地,倘 被告欲進入系爭土地,需徵得葉育成之同意,故當被告於11 1年3月26日至系爭土地時,葉育成旋通知原告等人到場,且 葉育成、陳慧萍、鍾有能甚阻擋被告為搬遷之舉,是以,被 告確有意願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乃係遭原告等人阻止,嗣 後該土地則由原告或其他承租人管領,原告現又要求被告應 回復該土地之原狀,原告等三人顯然有違誠信原則。  ㈢另被告承租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即已鋪設道路,僅因該道 路較為破舊,被告始予以保養,且原告所提出之伸信工程行 報價單,雖記載「整地工程、廢棄物清運(含怪手、機具) 」,然無從以該報價單認定原告等三人有整地並進行廢棄物 清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於96年4月8日與黃廖順妹簽立系爭租約,該契約 第一條約定「承租土地坐落大溪鎮南興段社角小段,地號02 05號,面積17765平方公尺為乙方(即黃廖順妹)所有,今 因甲方(即被告)種植植物觀光需要經乙方同意訂立本承租 契約」、第四條約定「甲方未經乙方同意不得轉租」、第五 條約定「甲方於租期屆滿十五日內移走所有甲方之地上物, 並整平復原為原則,逾期未履約乙方得代行處理,所有費用 由甲方之押金支付,並不得異議」,嗣松旺農場有限公司與 原告等三人簽立系爭增補條款(甲方為:松旺農場有限公司 、乙方為:黃永祥、黃邱裕、黃邱福),系爭增補條款之前 言即約定「雙方同意簽立土地租賃契約及增補條件如下:( 本土地租賃契約及增補條款為前土地承租契約的適續)」、 「第一條:承租土地座落大溪鎮南興段社角小段,地號0205 號,面積17765平方公尺為乙方(一甲八分)土地為乙方所 有,今因乙方辦理繼承重新續約及增補條款,甲、乙雙方同 意訂立本土地租賃契約及增補條款」、「第二條:甲方約代 乙方支付400萬元整之遺產稅,雙方同意就原合約內容履行 至106年4月30日止,並同意就原合約到期後另行續約(條件 如下)自民國106年5月1日起至民國116年4月30日止租賃期 限共十年」、「第七條:甲方於租期屆滿或合約終止45日內 移走甲方之地上物並整平復原,若逾期乙方無需經甲方同意 及法律程序得逕行代為處處置,其產生之費用由甲方負擔」 、「第十二條:若甲方有未告知乙方(黃永祥等三人)私自 更改負責人、公司名稱、頂讓於他人或地上增建其他建築物 ,本契約無條件失效並沒收押金,甲方須於期限內整地歸還 不得異議」,有系爭租約、系爭增補條款在卷可佐(本院卷 一第21-23頁、第33-36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間向黃 廖順妹承租系爭土地,黃廖順妹過世後,兩造另行簽立系爭 增補條款乙節,應堪認定。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 租賃關係業已合法終止,故請求被告應整平復原返還系爭土 地,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為此,兩造間之爭點 應為:㈠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土地轉租予發現公關整合公司 ,違反系爭租約、系爭增補條款之約定,原告已合法終止兩 造間之租賃關係,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被告傾 倒廢棄物,依照系爭增補條款第7條之約定,被告負有將系 爭土地整平復原之義務,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整平復原之 款項,總計5,768,900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215條、第455條、第767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整平復原之款項,總計5,768,900 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土地轉租予發現公關整合公司,違反系 爭租約、系爭增補條款之約定,原告已合法終止兩造間之租 賃關係,有無理由?  ⒈原告提出由被告擔任代表人之心旺生活農場公司與發現公關 整合公司簽立之「現有建物設施租賃及場地提供契約書」( 本院卷一第37-41頁),該契約書之前言約定「甲方(即心 旺生活農場公司)於契約書期限內授權提供現有建物、設施 、場地供乙方(即發現公關整合公司)辦活動使用,基於誠 信原則擬定本契約書,以利共同遵循。契約合作期間:109 年9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共計6年4個月」、「一、. .⒍乙方知悉承租場地之目的為農業使用,且知悉心旺生活農 場內有未經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建築使用執照之建 物,倘於本契約期間有建物因違法被報拆,乙方不得向甲方 請求損害賠償(含營業損失)。...⒏乙方租金給付義務如下 :⑴109年9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每月貳拾萬元整(未 稅),共計捌拾萬元整(未稅)。⑵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 月31日止,每月貳拾參萬元整(未稅),共計貳佰柒拾陸萬 元整(未稅,以支票支付,開立到期日為每個月1日之支票 ,共12張支票)。⑶111年1月份起至本契約屆滿止,每月貳 拾伍萬元整(未稅),每年參佰萬元整(未稅,以支票支付 ,開立到期日為每個月1日之支票,共48張支票)。⑷上開給 付租金方式為乙方於每一年度結束(即每年12月31日)十日 前,將次一年度整年之費用,一次開立一年份之支票給甲方 ,若有部分未給付及未按時兌現,則視同全部到期,甲方並 得終止契約」,綜觀上開契約書之內容,皆載明發現公關整 合公司向心旺生活農場公司「承租」心旺生活農場內場地使 用範圍,發現公關整合公司並應支付租金予心旺生活農場公 司,則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將系爭土地轉租予發現公關整合公 司乙節,確非無據。  ⒉再者,證人葉育成於本院辯論期日證述:於109年時,伊先認 識被告,因為向被告承租心旺生活農場,伊向被告承租土地 及地上物,有點像頂讓之概念,伊付租金予被告,當初與被 告簽約時,伊知道被告不是地主,但被告有給伊看其與地主 間之合約,被告說是心旺農場之負責人,伊就與被告簽立合 約,伊與被告於109年6月12日有先簽立一份草約,合作日期 是109年8月1日,之後於109年9月1日再簽立正式之契約,伊 向被告承租物品及土地,伊要整個農場之經營權等語(本院 卷二第145-151頁),依照葉育成上開證述之內容,其為經 營農場,故向被告經營之心旺生活農場承租系爭土地,縱使 被告與葉育成後續因系爭土地之營運權有所齟齬,然葉育成 就上開部分證述之內容,與「現有建物設施租賃及場地提供 契約書」之約定確實相符,難認葉育成有何刻意為不實陳述 之情,原告主張被告有將系爭土地轉租予發現公關整合公司 乙節,洵屬有據,應堪採信。  ⒊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甲方未經乙方同意不得轉租」、系爭增 補條款第12條約定「若甲方有未告知乙方(黃永祥等三人) 私自更改負責人、公司名稱、頂讓於他人或地上增建其他建 築物,本契約無條件失效並沒收押金,甲方須於期限內整地 歸還不得異議」:  ⑴依照上開約款之約定,可見系爭土地之出租人並未同意承租 人將系爭土地轉租予他人、頂讓予他人,誠如前開所述,被 告既將系爭土地轉租予發現公關整合公司,當已違反系爭租 約、系爭增補條款之約定,原告依照系爭增補條款第12條之 約定,確可向承租人即被告終止租約,而原告既已於110年7 月26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本院卷一第43-46頁),並於 該存證信函內容載明「三、查台端未徵求吾等同意,擅自將 系爭土地轉租予第三人即發現公關整合行銷有限公司,違反 系爭租約第4條及民法第443條第1項規定甚明。爰此,吾等 特函達通知台端,吾等依民法第443條第2項之規定以本存證 信函為終止吾等與台端間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請台端於函 到7日內聯絡吾等洽談後續適宜之處理」,另依照原告所提 出被告寄送之存證信函內容(本院卷一第47-57頁),被告 既載明「黃邱裕單獨個人於110年7月26日以桃園慈文郵局第 845號存證信函所為終止土地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在實體上 無理由,在程序上亦非合法...」,顯見被告確有收受原告 所寄送之上開存證信函,原告主張業已藉上開存證信函,向 被告為終止系爭土地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乙節,當屬有據。  ⑵從而,因被告違反系爭租約、系爭增補條款之約定,將系爭 土地轉租予發現公關整合公司,故原告透過寄送存證信函之 方式,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土地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堪認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業已合法終止,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確有理由。至於被告雖辯稱原告有收取110年6月至 12月之租金,兩造間另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之情形等語, 然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 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 法第451條定有明文,是以構成「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之情 形,乃係「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繼續使用租賃物、 出租人又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始構成不定期限租賃之情形 ,然原告既已透過寄送上開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租賃 關係之意思表示,顯然兩造間並非處於「租賃期限屆滿」之 情形,而是屬於「終止租賃關係」之情形,與上開規定之要 件自不相符,被告以原告有收取租金乙節,辯稱兩造尚成立 不定期限租賃契約,洵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被告傾倒廢棄物,依照系爭增補條款第7 條之約定,被告負有將系爭土地整平復原之義務,故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整平復原之款項,總計5,768,900元,有無理 由?  ⒈兩造簽立系爭增補條款之第7條約定「甲方於租期屆滿或合約 終止45日內移走甲方之地上物並整平復原,若逾期乙方無需 經甲方同意及法律程序得逕行代為處置,其產生之費用由甲 方負擔」,故依照該增補條款之約定,被告本應於原告終止 系爭租約後之45日內,移走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土地 整平復原,惟依照被告所提出原告寄送之大溪南興郵局0000 12號存證信函(本院卷三第83-87頁),該存證信函載明「. ..三、雖貴我雙方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自台端收受桃園慈 文郵局第845號存證信函時已然終止,然吾等基於雙方情誼 ,並慮及上開之情,爰同意台端至111年4月30日止,繼續使 用系爭土地以為後續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予吾等之作業,惟此 期間造成吾等或第三人(包含但不限於租約終止後,系爭土 地之新承租人)之損害,台端仍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及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對該存證信函之形式上真正既未 爭執(本院卷三第110頁),而該存證信函亦載明「原告同 意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至111年4月30日止」,則被告辯稱 其搬遷土地地上物、整平復原之期限得至111年4月30日止乙 節,核屬有據,應為可採。  ⒉其次,依照原告所提出系爭土地之現場照片,該土地上確堆 放建物拆除之木板、磚塊、鐵皮、紅磚等物品(本院卷一第 65-84頁):  ⑴證人葉育成於本院辯論期日證稱:上開現場照片之位置,分 別位在正門口之左邊、溫室區、鴿舍、辦公室、溫室棚架、 舞台區、棚架、竹林區或園區中之棕梠樹附近,該照片所示 之廢棄物,均係被告所留下,照片可看出是溫室之棚架廢棄 物(包含鐵皮、鋼架)等語(本院卷二第147-148頁),依 照葉育成上開證述內容,上開現場照片所示之物品,係被告 先前於系爭土地經營心旺生活農場公司時,所遺留之物品, 再佐以葉育成提出與被告點交心旺生活農場公司之清單暨照 片所示(本院卷二第177-279頁),葉育成與被告點交當時 ,系爭土地上確有以鐵皮搭建之棚架、木造之辦公室(辦公 室內鋪設磚塊)及鋪設磚塊之廁所,該點交時所示之現場狀 況,與原告前揭提出現場照片遺留之物品、材質,確均相符 ,另原告提出現場照片之玻璃櫃(本院卷一第70頁),更與 葉育成跟被告點交時所示之玻璃櫃恰為一致(本院卷二第23 1-235頁),酌諸上開葉育誠之證述內容、原告提出之現場 照片及葉育成提供之點交照片,無論係地上物之材質、物品 ,皆大略相符,原告因此主張上開現場照片所示之物品,乃 係被告經營心旺生活農場公司期間,所放置在系爭土地上乙 節,尚堪可採。  ⑵是以,系爭土地上既放置有被告經營心旺生活農場公司期間 所遺留之物品,且依前開系爭增補條款第7條之約定,倘系 爭租約終止時,被告負有將系爭土地「整平復原」之義務, 則被告自應清除其經營上開農場期間所遺留之物品、將土地 復原,而遍查被告提出之事證,被告均未舉證證明被告於11 1年4月30日前,已將系爭土地整平復原,原告主張被告應依 系爭增補條款第7條之約定,將系爭土地整平復原即清除系 爭土地上之物品乙節,自屬有據。  ⒊至於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系爭土地上堆放之物品,乃係被告經營心旺生活農場公司所 遺留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證人鄭樹芸雖於本院辯論期 日證稱:現場照片所示之物品,均非被告所遺留,被告經營 農場時,有在系爭土地上搭建溫室、鐵皮屋,被告有找園藝 之鍾先生、彭先生到現場,看能不能幫忙拆除鐵皮屋及移樹 ,他們有準備,但被葉育成擋住,被告雖然有準備拆除現場 ,但都沒有實際拆除,因被告準備要拆除時,就會有人到場 阻擋,葉育成有說農場上之物品均是地主的,葉育成也馬上 與地主聯絡,請地主到現場等語(本院卷三第27-32頁), 鄭樹芸雖證稱上開物品均非被告所有乙節,然衡酌被告是鄭 樹芸之農場老闆,且鄭樹芸自108年起迄今,即在心旺生活 農場公司擔任行政會計等節(本院卷三第27頁),無法排除 鄭樹芸基於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為上開維護被告之詞,且 誠如前述,現場照片所示地上物之物品、材質,均與被告和 葉育成間點交心旺生活農場公司之物品,大致相符,鄭樹芸 上開證詞空言證稱上開地上物非被告所留置乙節,尚難做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  ⑵再者,被告又辯稱其自111年1月起,即無法自由進出系爭土 地,倘被告欲進入系爭土地,需徵得葉育成之同意,甚於11 1年3月26日間,被告遭多人阻擋進入系爭土地,故原告等三 人要求被告應回復土地之原狀,有違誠信原則等語:  ①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亦有規定,所謂誠信原則,係指一切法律關係,應各就 其具體的情形,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調整,而求其妥適正 當;至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 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 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 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 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 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54號、89年度台上 字第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雖辯稱其自111年1月起,即無法自由進出系爭土地,甚 於111年3月26日間,被告欲搬遷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卻遭 原告等三人阻攔,並非被告不願搬遷上開地上物,乃係被告 遭原告等三人阻擋,被告並提出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照片等 件相佐(本院卷一第141、145-159頁、卷三第7-11頁),然 依被告所提出上開照片所示,縱系爭土地確有以鐵皮、鐵網 等方式,阻擋他人進入,惟此與原告等三人有無阻擋被告搬 遷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實屬二事,且即便被告於111年3月 26日間,確有與原告等人發生口角或肢體衝突,然誠如前述 ,被告搬遷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期間,乃至111年4月30日止, 被告實未提出事證證明舉凡被告至系爭土地時,原告等三人 均持續阻止被告搬遷物品,或原告等三人有以口頭、書面等 方式禁止被告搬遷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被告就此部分既未 提出任何事證相佐,實難以衝突原因不明之各次報案單,遽 論原告等三人確有阻擋被告搬遷系爭土地上堆置之地上物, 被告以此辯稱原告等三人提起訴訟,有違誠信原則,亦不足 採。  ⑶末以,被告因違約將系爭土地轉租予發現公關整合公司,故 原告依照系爭增補條款第12條之約定,向承租人即被告終止 租約,被告依照系爭增補條款第7條之約定,負有將系爭土 地整平復原、清除系爭土地上物品之義務,縱使被告辯稱其 自111年1月起,即已無法進入系爭土地乙節,然該土地上之 地上物,既是由被告違約轉租予發現公關整合公司所使用, 即便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嗣後由發現公關整合公司所使用, 仍應由被告負擔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之義務,因將土地轉租 他人使用之風險,應由承租人即被告自行負擔,不應責由不 同意轉租之出租人即原告等三人負擔,至於被告與發現公關 整合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則應由被告與發現公關整合公司另 為處理,與原告等三人自無干係,併予敘明。  ⒋原告等三人向被告請求將系爭土地整平復原之款項,總計5,7 68,900元,有無理由?  ⑴依系爭增補條款第7條之約定,若被告逾期未將系爭土地整平 復原,則原告等三人可逕行代為處置,且產生之費用應由被 告負擔,是以,原告等三人因被告逾期未復原系爭土地,自 行復原土地之狀況,自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復原土地 之款項。  ⑵再者,原告等三人提出伸信工程行113年3月份、4月份、6月 份之對帳單及報價單(本院卷三第49-52、73頁),其中對 帳單部分,總計1,268,900元(計算式:150,00元+122,000 元+976,900元+20,000元=1,268,900元),該部分之工程內 容為廢棄物清運(本院卷三第65頁),另報價單部分之金額 為4,500,000元,該部分之工程內容則為刨除柏油路、水泥 地(本院卷三第65、73頁),被告就上開對價單、報價單形 式上真正亦不爭執(本院卷三第177頁),則就上開對價單 、報價單之報價內容,首堪認定。  ⑶而誠如前述,原告等三人合法終止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租 賃關係時,被告依系爭增補條款第7條之約定,自有將系爭 土地整平復原之義務,又系爭土地上遭被告置放有建物拆除 之木板、磚塊、鐵皮、紅磚等物品(業如前述),另上開對 帳單所示之客戶名稱為米家庄(即系爭土地之現場狀況,本 院卷一第71頁)、施工內容包含怪手租工、廢棄物清運、泡 棉浪板(夾子車運費)等項目,確與原告等三人所主張該部 分工程內容為廢棄物清運相符,且伸信工程行既係偶然承作 系爭土地清理廢棄物之工程,自無必要冒著刑事訟爭之風險 ,偽造開立上開對帳單,故原告等三人主張為清除系爭土地 上之物品,總計花費1,268,900元乙節,確堪採信。至於被 告雖質疑系爭土地若要清運,應有清運計畫,且需經環保局 核定等語(本院卷三第111頁),然清運廢棄物是否需提出 清運計畫,或是否需經環保局核定,乃係行政管制之範疇, 與原告等三人有無清運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乃屬相異之二 事,被告又未提出事證證明原告等三人上開提出之對價單, 並非用於清理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被告空言辯稱原告等三 人並未提出清運計畫乙節,亦無從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⑷至於原告等三人雖提出上開報價單,並主張被告亦須刨除系 爭土地之柏油路、水泥地,此部分總計須花費4,500,000元 ,然系爭增補條款第7條乃約定被告於合約終止時,須「移 走地上物並整平復原」,故被告所負之義務,應係將承租標 的回復成「承租前」之狀況,原告等三人並未提出承租標的 交予被告前之狀況,乃係未鋪設柏油路、水泥地之情形,且 綜觀系爭租約、系爭增補條款之約定,亦皆未約定被告返還 系爭土地時,須刨除土地上之柏油路或水泥地,則原告等三 人主張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時,尚須刨除土地上之柏油路或水 泥地乙節,實未提出事證相佐,縱使原告等三人提出系爭土 地於95年、96年間之空照圖(本院卷三第69、133頁),然 該95年空照圖拍攝之時間,迄至黃廖順妹與被告簽立系爭租 約間(即96年4月8日),系爭土地是否均未鋪設水泥地或柏 油路,實非無疑,無從僅憑拍攝時間不詳、土地有無經過變 動亦無從確定之空照圖,遽論系爭土地交予被告前,確實未 鋪設柏油路或水泥地,故原告等三人依系爭增補條款第7條 之約定,主張被告尚須刨除柏油路、水泥地,此部分應給付 4,500,000元乙節,洵屬無據,並無理由。  ⑸綜上,原告等三人主張依系爭增補條款第7條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清除廢棄物之費用,總計1,268,900元,實屬有據, 確有理由,至於原告等三人另主張被告須刨除柏油路、水泥 地部分,向被告請求給付4,500,000元乙節,因原告等三人 未提出事證證明系爭土地交予被告前之狀況究竟為何,原告 等三人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並不足採。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215條、第4 55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整平復原之款 項,總計5,768,900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等三人依系爭增補條款第7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26 8,900元部分,既有理由,則就此部分款項,原告等三人另 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215條、第455條 、第767條之規定部分,本院自無庸再予以論述,先予敘明 。  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 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等三人雖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 刨除柏油路、水泥地之費用,總計4,500,000元,然原告等 三人應先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上之柏油路、水泥地係由被告鋪 設乙節,而誠如前述,原告等三人所提出系爭土地之95年、 96年之空拍圖,至多僅能證明系爭土地於拍攝當下之現況, 無從作為被告與黃廖順妹簽立系爭租約時,該土地之現況, 而原告等三人除提出上開空拍圖外,別無提出其餘事證證明 黃廖順妹交付系爭土地予被告之現況究竟為何,本院自無證 據得以判斷系爭土地上之柏油路、水泥地確係由被告所鋪設 ,原告等三人既未就此部分提出事證予以相佐,原告等三人 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 ,於法自屬無據,並無理由。  ⒊民法第455條、第767條部分:  ⑴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 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又按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 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 止之,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被告向黃廖順妹承租系爭土地,並簽立系爭租約,嗣黃廖順 妹過世後,被告與原告等三人繼續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關係 ,並簽立系爭增補條款,然因被告將系爭土地轉租予他人, 業經原告等三人合法終止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業如前述, 故被告依民法第455條之規定,自應返還租賃物即系爭土地 予原告等三人,又承租人返還租賃物時,應以合於契約之返 還狀態,返還予出租人,租賃物返還時應具有何種狀態,應 探究當事人對於此事具有何種明示或默示之合意,而誠如前 述,綜觀系爭租約或系爭增補條款之約定,無論係黃廖順妹 或原告等三人,均未與被告約定當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時,須 刨除水泥地、柏油路外,縱使承租人返還租賃物於出租人時 ,本應使租賃物保持其本來之狀態,然不得加重承租人返還 租賃物時,所應盡之返還租賃物之責,換言之,承租人應係 返還租賃物至「原有」之狀態,而非要求承租人返還租賃物 至「應有」之狀態,是以,原告等三人既未舉證證明系爭土 地交予被告時,該土地狀況本未鋪設水泥地、柏油路,自無 從認定被告負有將該土地刨除水泥地、柏油路之義務,即便 系爭土地之地目為農牧用地(本院卷一第125頁),該土地 上本不應鋪設水泥地、柏油路,惟此乃土地之「應有」狀態 ,在無客觀事證證明系爭土地交予被告時,該土地乃處於上 開「應有」之狀態,則原告等三人請求被告應刨除水泥地、 柏油路,難認係請求被告將租賃物即系爭土地回復至「原有 」狀態,是以,既無事證證明系爭土地交予被告前,確實未 鋪設水泥地、柏油路,原告等三人依民法第45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4,500,000元,誠屬無據。  ⑶至於原告等三人雖亦可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基於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之身分,請求除去對於其等所有權之妨害,然原告 等三人須先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上之水泥地、柏油路,確實係 由被告所鋪設,惟誠如前述,依原告等三人提出之空照圖, 實無法證明系爭土地上之水泥地或柏油路,係由被告所鋪設 ,原告等三人又未提出其他客觀事證予以相佐,則原告等三 人另主張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刨除水泥地 、柏油路之費用共計4,500,000元,亦難認有據。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依系爭增補條款第7 條之約定,負有將系爭土地整平復原之義務,而依原告寄送 予被告之大溪南興郵局000012號存證信函所示,被告整平復 原系爭土地之期限乃至111年4月30日止,故被告於上開期限 屆滿時起,即負遲延責任,被告應自111年5月1日起,就其 未整平復原系爭土地部分,負遲延之責任,而整平復原系爭 土地之金額總計為1,268,900元,是以金錢為標的,則原告 等三人自可向被告請求自11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原告等三人既僅請求自112年5月 17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於法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三人依系爭增補條款第7條之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1,268,900元, 及自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5-03-31

TYDV-112-訴-1918-2025033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4號 原 告 張作安 被 告 陳達成 訴訟代理人 陳富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 編號A之雞舍(鐵皮屋)(占用面積541.91平方公尺)拆除,並 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 編號A之水泥路(占用面積25.84 平方公尺)刨除,並將所 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4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 ,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38,07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本為被告所 有,嗣後原告以拍定為原因,於民過107年12月12日取得權 利移轉書,並於108年1月8日辦妥移轉登記,迄今為原告所 有。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雞舍(鐵皮屋,占用面 積541.9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及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 分,為系爭建物通行至道路之水泥土地(下稱系爭水泥路, 占用面積25.84平方公尺),均為被告所有及鋪設。  ㈡原告曾於108年間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然最終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於108年度上字第668號民事 判決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依民法第425條之1 規定,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原告不得拆除,並於109年12 月29日確定(下稱另案確定訴訟1)。但被告於另案確定訴訟1 確定後仍拒給付租金,故原告起訴訴請給付租金並核定租金 數額,經本院南投簡易庭以110年度投簡字第317號民事判決 ,核定兩造間就系爭建物及使用上不可分之系爭水泥路,每 月租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600元,合計為3,600 元,應於每月12日給付原告3,600元至系爭建物不堪使用之 日止;另認定被告自原告於107年12月12日起即應對原告負 有每月3,600元之租金給付義務,並於111年4月26日確定(下 稱另案確定訴訟2)。  ㈢被告遲未給付原告租金,原告以多次催告繳納未果,並累計 積欠原告已達2年租金,原告依民法第440條第3規定終止法 定租賃關係,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5項所示,及須回復至符 合主管單位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認得核 發農用證明之使用狀態返還原告。 二、被告抗辯略以:   原告起訴違反另案確定訴訟1之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7款,自不合法。況且,依另案確定訴訟2判決主 文所示,本件兩造間法定租賃契約關係之終止日為存續到系 爭建物不堪使用之日止,故本件租約尚未終止,被告自屬有 權占有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本為被告所有,其上之系爭建物及系爭水泥路均為 被告所有及鋪設。  ㈡系爭土地嗣後原告以拍定為原因,於107年12月12日取得權利 移轉書,並於108年1月8日辦妥移轉登記,迄今為原告所有 。  ㈢原告於108年向被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以108年訴字 第275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最終經臺中高分院於1 08年度上字第668號民事判決理由中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建物 所坐落之土地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 。而臺中高分院於108年度上字第668號案件中,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為109年12月1日,於109年12月29日宣判,並於109年 12月29日確定(即另案確定訴訟1)。  ㈣原告於110年向本院民事簡易庭提起給付租金訴訟,經本院南 投簡易庭以110年度投簡字第317號民事判決,核定兩造間就 系爭建物及使用上不可分之系爭水泥路,每月租金分別為3, 000元、600元,合計為3,600元,應於每月12日給付原告3,6 00元至系爭建物不堪使用之日止;另認定被告自原告於107 年12月12日起即應對原告負有每月3,600元之租金給付義務 。該案件並於111年4月26日確定(即另案確定訴訟2)。  ㈤被告自107年12月12日迄今並未給付原告任何租金,迄本件原 告於114年1月17日起訴時已累積超過2年租金。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主 要有:⒈原告本件起訴是否有違反另案確定訴訟1之既判力?⒉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40條第3項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法定租賃 關係是否有理由?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 請求移除系爭建物及系爭水泥路,並回復至符合主管單位農 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認得核發農用證明之 使用狀態返還原告,是否有理由?以下將以上述爭點為中心 說明。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並未違反另案確定訴訟1之既判力:  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 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定有明文。又判決之既判力,係 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 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後生之事實,並不受其 既判力之拘束。  ⒉另案確定訴訟1係於10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兩造為前案 之當事人,固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然原告於本件係主 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法定租賃關係因被告積欠2年租金, 故依民法第440條第3項規定終止,並請求拆除返還土地等情 ,乃係原告於109年12月1日即另案確定訴訟1最後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事實所為之請求,非屬前案確定判決之 既判力所及,本件起訴自屬合法,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440條第3項規定終止租賃契約,為有理由:  ⒈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 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 契約。又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二年之 租額時,始得終止契約,此觀民法第440條第1、3項規定自 明。  ⒉原告於113年11月20日寄送620號存證信函,告知被告積欠5年 11月租金共255,600元,並請於收件10日內給付,否則終止 租約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於113年12月9日送達被告(見 本院卷第159頁送達回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 68頁),且原告亦有以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時(即114年2月5 日,見本院卷第103頁),作為行使終止權終止兩造間法定租 賃關係之意思(見本院卷第168頁)。是原告催告被告給付租 金,於113年12月9日送達後,被告有10日的時間可以繳納, 足見原告已給予相當之期限。而被告於本件起訴時亦確實積 欠原告租金超過2年租金,故原告主張本件於114年2月5日已 合法終止兩造間之法定租賃關係,自係可採。  ㈢原告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物上請求權,請求拆除系 爭建物及系爭水泥路,並返還土地,為有理由:  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 段定有明文。又行使物上請求權之對象須為不動產之現占有 人,且對於所請求拆除之物須有處分權限,始足當之。  ⒉系爭建物及系爭水泥路為被告所有及鋪設,被告自有處分權 限,復兩造間之法定租賃關係已因原告於114年2月5日合法 終止,已如前述。是系爭建物及系爭水泥路係無權占有,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請求拆除、刨除,並返還所占 用之土地,自屬有據。  ⒊至被告辯稱兩造間法定租賃關係至系爭建物不堪使用方為終 止,然此為被告有每月給付租金為前提,法定租賃關係之終 止日才係至系爭建物不堪使用,被告此節自有誤會,所辯自 無可採。   ㈣至原告主張須回復至符合主管單位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 及核發證明辦法認得核發農用證明之使用狀態下,返還原告 乙節:  ⒈雖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被告並經南投縣政府以 系爭建物因違反區域計畫法而遭裁罰(見本院卷第72頁)、原 告又因系爭建物遭廢止容許使用及註銷畜牧場登記書,而違 反農地農用規定,經南投縣政府稅務局竹山分局自109年起 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見本院卷第67頁),有上開公 文書可參。  ⒉但上情僅能說明兩造就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與國家間之公法 關係為何而已,在兩造間無另約定之情形下,難認被告有上 開回復義務。至原告雖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 第2032號判決作為論據,但乃因該案當事人間之租約有此約 定之故(見本院卷第78頁),案情不同,尚難比附援引。是原 告此節主張並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如主 文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他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經審酌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2025-03-11

NTDV-114-訴-44-2025031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林韋伶 訴訟代理人 黃敏哲律師 上 訴 人 江文仁 江宗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 吳幸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6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24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減縮並更正為「江文仁、江宗哲應出具如附 件一『土地使用所有權人同意書』、附件二『承諾書』、附件三『立 桿同意書』予林韋伶」。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江文仁、江宗哲給付部分,應於林韋伶 繳清自民國111年10月15日起至江文仁、江宗哲出具前項文書時 止,按每月新臺幣8,618元計算之租金總額之同時為之。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林韋伶於 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江文仁、江宗哲(下稱江文仁2人)應 出具包括如原判決附件「土地使用所有權人同意書」在內之 必要文件,配合林韋伶向屏東縣政府申請農作產銷設施申請 附屬設置綠能設施及向相關單位進行必要程序之申請(訴字 卷二第153頁),於本院審理中,特定所謂之必要文件為附 件一「土地使用所有權人同意書」、附件二「承諾書」、附 件三「立桿同意書」(下合稱系爭文書),並僅聲明請求江 文仁2人出具系爭文書(本院卷一第315-327頁、卷二第73-7 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林韋伶主張:訴外人全球綠能農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 綠能公司)以其所有屏東縣○○鄉○○段0○號建物(門牌號碼: 屏東縣○○鄉○○路00○00號,全球綠能公司信託登記予林嘉祥 ,下稱系爭建物),及台灣矽能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灣矽能公司)所有之其他不動產向伊借貸,並設定抵押權作 為擔保,嗣台灣矽能公司、全球綠能公司因無力償還,經伊 聲請拍賣抵押物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期間無人應買,伊乃 聲明承受系爭建物並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迄今。又全球綠能 公司與江文仁2人早於民國101年6月18日即有簽訂土地租賃 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全球綠能公司於江文仁2人所有 之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系 爭建物,伊於107年10月15日以債權人承受方式取得系爭建 物所有權,依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系爭租約對於伊仍繼續 存在。依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承租系爭土地之用途為辦理農 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農作改良物及經政府許可之發 電業相關設備裝置,伊嗣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4項約定,請求 江文仁2人應配合提供申請農業設施審查及建置太陽能設備 所需之必要文件,並向相關單位進行必要程序之申請,江文 仁2人卻斷然拒絕,導致伊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計畫暫緩。 為此,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4項約定,請求江文仁2人履行該 條所約定之義務。又系爭建物係以再生能源發電為目的,伊 於108年1月10日與先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先輝公司)簽訂 租賃意向書,將系爭建物出租予先輝公司以建置再生能源發 電設備,至遲自109年1月起,每月即可淨收益新臺幣(下同 )3萬元,因江文仁2人拒絕履行系爭租約第4條第4項之約定 ,導致伊可得預期之利益無法取得,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 關係,請求江文仁2人賠償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9月30日 止,共計21個月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失合計63萬元(計算式: 3萬元×21個月=63萬元)。並聲明:㈠江文仁2人應出具系爭 文書予林韋伶。㈡江文仁2人應給付林韋伶63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江文仁2人則以:伊等於101年2月1日與訴外人廣進矽能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廣進矽能公司)就系爭土地簽訂土地租賃契 約書(下稱廣進矽能租約),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廣進矽能公 司作為建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發電廠之用,廣進矽能公司乃 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林韋伶以拍賣承受方式於107年9 月21日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依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廣進 矽能租約對林韋伶繼續存在。林韋伶自107年9月21日起即應 按月給付伊等每月租金8,618元,惟林韋伶分文未付而積欠 租金額達2年以上,伊等於110年6月28日發函催繳積欠之租 金,林韋伶逾期未為給付,伊等已於110年7月8日發函終止 廣進矽能租約,故林韋伶依租賃關係請求伊等履行租約所定 義務,並無理由。又依廣進矽能租約第4條第3項約定,林韋 伶不得將系爭建物出租他人,故林韋伶主張其與先輝公司簽 署租賃意向書,允將系爭建物出租先輝公司以建置再生能源 發電設備,已違反廣進矽能租約之約定,自未受有何預期利 益之損失等語為辯。 四、原審判決江文仁2人應出具包括如原判決附件「土地使用所 有權人同意書」在內之必要文件,配合林韋伶向屏東縣政府 申請農作產銷設施申請附屬設置綠能設施及向相關單位進行 必要程序之申請,並駁回其餘之訴。兩造均不服,分別提起 上訴。林韋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 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江文仁2人應 給付林韋伶6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江文仁2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江文仁2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林韋伶於第一審 之訴駁回。兩造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全球綠能公司於101年6月18日與江文仁2人簽訂系爭租約,由 全球綠能公司向江文仁2人承租系爭土地以辦理農業用地容 許作農業設施使用,並裝置經政府許可之發電業相關設備, 有系爭租約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61-71頁)。全球綠能公 司承租系爭土地後即興建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坐落於江文仁 2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 參(原審卷一第197頁)。  ㈡全球綠能公司前以其所有之系爭建物向林韋伶借貸,並設定 抵押權予林韋伶,嗣全球綠能公司無力清償借貸,林韋伶乃 聲請拍賣抵押物,再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因無人應買,由林 韋伶於107年10月15日承受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有原法院1 03年度司拍字第43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原法院106年度司執 字第37699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第三次拍賣公告、系爭建物 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45-57、197頁)。  ㈢江文仁2人另案以林韋伶積欠租金達2年以上為由,通知終止 系爭租約,訴請林韋伶拆屋還地,並給付占用期間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經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4號、本 院112年度上字第65號判決(下稱前案)駁回其請求確定在 案(本院卷一第215-222、306-307頁)。 六、本院論斷:  ㈠林韋伶請求江文仁2人出具系爭文書有無理由?  ⒈林韋伶主張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4項約定,江文仁2人應配合出 具系爭文書,江文仁2人則抗辯林韋伶積欠租金達2年以上, 系爭租約業經終止,林韋伶無權請求配合云云。查:  ⑴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   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 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 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 ),即所謂「爭點效」。準此,當事人在前訴訟就重要爭點 予以爭執,既經法院審理及判斷,於不同之後訴訟,如以同 一爭點為重要之先決問題對之審理時,當事人應不得為與前 訴訟判斷相反之主張及舉證,法院亦不得為與前訴訟矛盾之 判斷,始符合程序法上之誠信原則。  ⑵查江文仁2人以林韋伶積欠租金達2年以上,其已依法通知終 止系爭租約為由,另案訴請林韋伶拆除系爭建物,並給付占 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事件,業據前案判決認定林韋 伶在江文仁2人依約提出申請建置太陽能設備所需必要文件 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租金,江文仁2人以 林韋伶積欠2年以上租金而為終止系爭租約之通知不生適法 終止之效力,系爭租約繼續有效存在等情,有前案判決在卷 可稽(本院卷一第215-222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卷核閱無 訛。而本件與前案之當事人同一,江文仁2人於本件所主張 林韋伶積欠租金,系爭租約業經終止之理由與前案判決所指 之理由相同,則本件之重要爭點即系爭租約是否因林韋伶積 欠租金而已遭江文仁2人合法終止乙節,既經兩造於前案判 決中予以爭執,並經法院審理及判斷,且該判斷亦無何顯然 違背法令之情,本院審理以同一爭點為本件訴訟重要先決問 題時,依前開說明,自不得為與前案矛盾之判斷,而應受前 案爭點效之拘束。是自應認系爭租約未經合法終止而仍繼續 有效存在,江文仁2人辯稱系爭租約已終止云云,並無可採 。  ⒉查依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承租系爭土地之用途為辦理農業用 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農作改良物及經政府許可之發電業 相關設備裝置(原審卷一第61頁);系爭租約第4條第4項並 約定:「乙方(即江文仁2人)應無條件配合甲方(即林韋 伶),依相關法令提供必要文件,如申請農業設施審查及建 置太陽能設備所需文件等向相關單位進行必要程序之申請, 乙方不得推諉拒絕,違者,則依第五條辦理」(原審卷一第 63頁),故江文仁2人在林韋伶辦理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審 查及建置太陽能發電設備之申請時,依約即有協助及配合辦 理相關程序,並提供所需文件之契約義務。  ⒊又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電力網連接之線路,由再生能源發電 設備設置者自行設置,必要時,與其發電設備併網之輸配電 業應提供必要之協助,爰此本案設置者(指林韋伶)需於再 生能源發電設備範圍內,提供適當位置供本公司協助建置。 依本案之情況,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建物所座落基地非申 請人(即林韋伶)所有,本公司於協助建置電力網連接線路 時,會要求設置者提供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書及承諾書,以 避免日後產生爭議,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下稱台電公司)113年9月19日屏東字第1131360649號函文 可憑(本院卷一第279頁,下稱0649號函文)。是林韋伶主 張其為申請建置太陽能發電設備有請求江文仁2人提供土地 所有權人同意書(附件一)及承諾書(附件二)之必要,即 屬可採。又0649號函文中雖未提及附件三之立桿同意書,然 觀該立桿同意書係為售電需要而由立書人同意無償提供台電 設置電桿或其他配電設備,而林韋伶需於再生能源發電設備 範圍內,提供適當位置供台電公司協助建置相關設備以連接 電力網線路,依上開函文所示意旨,為免日後之爭議,自亦 有由土地所有權人提供該同意書之必要,是林韋伶請求江文 仁2人提供附件三之立桿同意書,亦有理由。  ⒋江文仁2人雖辯稱台電公司112年11月17日屏東字第112136191 8號函(本院卷一第207-208頁,下稱1918號函)表示系爭文 書並非必要文件,0649號函文與上開函文意旨相違,並無法 源依據;且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 28條規定,申請綠能設施應檢附農業經營實績之證明文件, 並必須檢附2年相關作物證明及銷售自產農產品相關證明, 林韋伶無法提出該等資料,自無從申請附屬綠能設施容許; 況台電公司應躉購20年,然系爭租約所餘租賃期間僅剩7、8 年,台電公司實無可能與林韋伶簽訂短期售電契約,林韋伶 請求其等提供系爭文書欠缺訴之利益云云。惟:  ⑴1918號函固表示:「二、…相關配電場所及立桿同意書並非再 生能源發電設備併聯審查、協商及簽約之必要文件。三、另 查本案係申請『屋頂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倘非為建 物所有權人,應於申請併聯審查階段檢附建物所有權人同意 書或租賃契約,查本案設置者(林韋伶君)即為建物所有權 人,無須檢附前開文件」等語(本院卷一第207-208頁)。 然上開函文同亦說明: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電力網連接之線 路,由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自行興建及維護,必要時, 與其發電設備併網之輸配電業應提供必要之協助,前開規定 所指電力網連接之線路,包含台電公司各項配電設備,如配 電電桿、導線、開關、變壓器等,由設置者於再生能源發電 設備範圍內提供適當位置供台電公司協助建置。故系爭文書 雖非申請併聯審查、協商及簽約階段應提出之文件,卻為台 電公司實際建置電力網連接線路時要求設置者即林韋伶所應 提供之文件,0649號函文即在揭明此旨。是以,1918號、06 49號函乃針對不同階段要求之文件所為之說明,彼此並無矛 盾。  ⑵又林韋伶承租系爭土地之用途係為申請建置太陽能設備以售 電給台電公司,系爭租約第4條第4項亦明文約定江文仁2人 應配合提供建置太陽能設備所需文件,解釋上只要是台電公 司有需求,為達建置太陽能設備以售電給台電公司所需提供 之有關文件均應包括在內,台電公司並已以0649號函明確說 明系爭文書為其建置相關設備以連接電力網線路所需文件, 是系爭文書應即為系爭租約所指江文仁2人應配合提供之文 件,江文仁2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⑶江文仁2人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4項約定,本有提供系爭文書, 配合林韋伶申請之契約義務,此乃系爭租約約定所使然,至 於林韋伶是否可順利向屏東縣政府提出農業經營實績之證明 文件,或台電公司是否會因系爭租約所餘租賃期間過短而拒 絕與林韋伶簽約,均與系爭租約約定內容無涉,兩造亦未將 之作為系爭租約是否有效存續之約定條件,自無從以此解免 江文仁2人提出系爭文書之契約義務。是江文仁2人抗辯林韋 伶訴請其等提供系爭文書欠缺訴之利益等語,洵無足採。  ⑷江文仁2人前揭抗辯均非可採,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自無依江 文仁2人聲請再函詢台電公司確認其要求提出系爭文書有無 法源依據、其是否會簽訂林韋伶購電契約等情(本院卷二第 7-10頁)之必要,併此敘明。  ⒌綜上,系爭租約並未經江文仁2人合法終止,林韋伶依系爭租 約第4條第4項約定請求江文仁2人出具系爭文書,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⒍又被告就原告請求履行因雙務契約所負之債務,在裁判上援 用民法第264條之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對待 給付或已提出對待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 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不得僅命被告為給付,而置原告 之對待給付於不顧(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902號裁判先例 參照)。前案判決認定林韋伶在江文仁2人依約提出申請建 置太陽能設備所需必要文件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 絕給付租金,業如前述,故林韋伶之租金給付義務與江文仁 2人出具系爭文書之義務係互為對待給付關係,而林韋伶前 已依民法第326條規定,就自107年10月15日起至110年10月1 5日止之租金共310,230元為江文仁2人辦理提存,有提存書 附於前案卷可參(前案一審卷第269、271頁),嗣並再行提 存計至111年10月15日止之租金,有提存書可憑,此部分已 生清償之效力,江文仁2人辯稱該提存不生清償效力云云, 並無可採。惟林韋伶自111年10月15日後並未再提存或給付 租金,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75頁),江文仁2人並 於本院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本院卷一第250頁),準此,林 韋伶應於江文仁2人出具系爭文書之同時,繳清自111年10月 15日起至江文仁2人出具文書時止,按每月8,618元計算之租 金總額。   ㈡林韋伶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江文仁2人賠償預期利益 損失63萬元,有無理由?   林韋伶主張其與先輝公司簽訂租賃意向書,將系爭建物出租 予先輝公司以建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原自109年1月起每月 可淨收益3萬元,因江文仁2人拒絕履約,導致其無法取得原 可預期之利益,受有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 共63萬元之損失等語,並提出租賃意向書為證(原審卷一第 81-83頁)。查: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 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 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亦有明文。而該條所稱之「所失利益」,固非以現實有此 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 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 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契約有預約與本 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 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一 方不依預約訂立本約時,他方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 義務,尚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賠償其支付或可預期 之利益(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117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先輝公司法定代理人柯瑞宗證稱:租賃意向書之公司大小章 是我所蓋,因為我兒子在做太陽能板,我跟林韋伶講說可否 將做太陽能板的房子租給我,我本來要在房子上面蓋太陽能 板,下面要種香莢蘭,蓋太陽能板是要售電給台電,香莢蘭 可賣給別人做香料,我有到屏東縣政府了解,相關規定是說 要在房子下面結合農作物產銷,林韋伶拿不出地主的同意書 ,所以就沒有做了等語(原審卷一第320-321頁),堪認林 韋伶與先輝公司確有簽訂租賃意向書。  ⒊租賃意向書第2條約定:「雙方同意,於甲方(指林韋伶)取 得屏東縣○○鄉○○段000地號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後,雙方正 式簽訂租賃契約,並約定建置期;建置期中租金為每月新台 幣參萬元整(含稅),台電正式掛錶後,租金為每月新台幣 參萬元整(含稅)」,是租賃意向書乃林韋伶與先輝公司約 定由林韋伶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後,將來再訂立租賃契約之 預約,則縱林韋伶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亦尚無從據此預約 請求先輝公司給付租金,自難認其受有預定之本約內容之可 得預期利益之損害。且林韋伶與先輝公司簽訂租賃契約後, 須再約定建置期,先輝公司始有給付租金之義務,建置期屆 滿後,亦須待台電公司掛錶,先輝公司始有再給付租金之義 務,然所謂「建置期」為何、其始期為何,均屬未明,台電 公司何時掛錶,或在所謂之建置期滿時,是否即可順利掛錶 ,亦均未可知,則先輝公司是否於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9 月30日止即有給付每月3萬元租金之義務,尚乏客觀之確定 性。林韋伶雖辯稱簽訂正式租約時,就一定會約定建置期, 依租賃意向書第3條約定,簽約後1年必須取得同意書,如果 照規劃,1年內取得同意書後,就會進入建置期云云,然此 仍無法說明先輝公司依上開預約是否確於109年1月1日起至1 10年9月30日止有給付每月3萬元租金之義務,林韋伶上開主 張,難認有據。  ⒋再者,系爭租約第4條第3項約定,林韋伶不得未經江文仁2人 同意將系爭土地轉租予第三人,而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有一 定且相當繼續性之結合關係,不能脫離土地而存在,其將系 爭建物轉租第三人等同將系爭土地一併轉予第三人使用,不 無違反系爭租約之嫌,是江文仁2人抗辯林韋伶不得轉租他 人自無受有何預期利益之損害等語,尚非無據。  ⒌綜上,依林韋伶所舉事證,難令本院獲致其受有所主張之預 期利益損害之有利心證,其主張江文仁2人應賠償63萬元云 云,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林韋伶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4項約定請求江文仁2 人提供系爭文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另依債務不履行 之法律關係請求江文仁2人賠償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9月 30日止之預期利益損失63萬元,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林韋伶勝訴之判決,並駁回林韋伶其餘 之訴,並無不合。兩造分別上訴指摘原判決對己不利部分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兩造之上訴。又 因林韋伶已減縮並更正聲明如前述,爰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 更正如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另江文仁2人於本院第二審程 序為同時履行抗辯,是林韋伶應於江文仁2人出具系爭文書 時,同時繳清自111年10月15日起至江文仁2人出具文書時止 所積欠之租金總額,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林韋伶不得上訴。上訴人江文仁2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2-27

KSHV-112-上-165-2025022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5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長生健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炳乾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健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富山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複代理人 陳紀雅律師 林孟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付原告新臺幣29萬6,5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萬6,5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 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 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 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 與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24日就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1 至4樓及486號2至4樓(下稱系爭房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嗣於113年5月19日終止系爭租約,請求 被告返還剩餘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見本院卷第9- 13頁);被告則於113年9月4日具狀提起反訴,主張前已透 過簡訊通知原告願意承接租賃物之裝潢與設備,惟原告仍執 意拆除且惡意破壞,使系爭房屋不堪使用,原告並在系爭房 屋外牆懸掛涉及誹謗內容之布條,原告不法侵害行為致被告 增加對訴外人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 稱世界健身公司)之免租期,受有預期利益之損害及移除布 條之費用,被告以之與原告請求返還之保證金抵銷後,就其 餘額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37-144頁) 。是本件反訴之法律關係與本訴之法律關係,及兩造所主張 之權利,均係本於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所生,既有相牽連之關 係,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行同 種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  ⒈兩造於108年5月24日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 金40萬元,租賃期限自108年7月21日起至116年7月20日止, 被告並要求原告應給付保證金120萬元作為擔保。原告承租 系爭房屋後經營健身房,因屋況老舊且破敗不堪使用,經被 告同意,自108年7月起,約莫花費半年左右之時間裝修施作 完工,並經申請合法裝修且取得裝修合格證明。惟原告因疫 情後生意大受影響,虧損連連,而決定結束營業,兩造遂約 定於113年5月19日終止系爭租約並歸還系爭房屋,原告依系 爭租約約定將系爭房屋裝潢、隔間全部拆除淨空,且騰空所 有物品,並請求被告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之約定,僅得沒 收收保證金半數即60萬元,作為原告提前終止兩造系爭租約 之賠償,並退還剩餘保證金60萬元。  ⒉詎料,被告無法接受原告將所施作之裝修及裝潢拆除,竟於1 13年5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謊稱原告破壞系爭房屋、未拆 除及清理廢棄物等云云,表示將代為履行並請求損害賠償, 被告所稱顯然與系爭房屋施工前及拆除後之對比照片與影片 不符。被告並無正當理由不返還剩餘保證金60萬元予原告, 且被告有意沒收全部保證金之行為,已使原告受有損害。為 此,原告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剩餘保證金60萬元,並請求法 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⒊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  ⒈原告主張已將系爭房屋恢復原狀,惟兩造於113年5月19日點 交時,原告不僅於系爭房屋外牆懸掛涉及誹謗内容之白布條 ,系爭房屋內更有多處遭原告惡意破壞,包含原告將水錶拆 除、破壞水管、抽空全屋屋內電線、破壞消防機電主機、拆 除不鏽鋼樓梯扶手、拆除通往水塔處之不鏽鋼樓梯、移除不 鏽鋼水塔、拆除電動鐵鐵捲門、天花板未拆除乾淨留有廢棄 物殘跡、牆面與地面處多處破壞、樓梯無一階完整等。原告 稱已依約將其裝潢隔間部拆除淨空,顯與事實不符。由系爭 房屋點交當日之照片與影片可見,原告並未將系爭房屋之裝 潢拆除乾淨,縱有拆除部分,亦未拆除完整,遺留諸多廢棄 物,原告自行施作未經原告拆除之裝潢,亦受到原告破壞。  ⒉被告將系爭房屋出租與原告前,1樓係訴外人Bossini承租作 為服飾店使用,2樓係訴外人金石堂承租用以經營書店,3樓 與4樓則作為珠寶店使用。系爭房屋當時狀況並無原告所指 屋況破敗之情形,且系爭租約第4條第5項約定,若原告有改 善設施之需求,於被告同意後,由原告自行負擔費用,是原 告承租後自行花費改建之費用本即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與被 告無涉。因原告拒不將系爭房屋恢復原狀,亦遲不將遺留於 之廢棄物清理乾淨,被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儘速處理,惟 原告收受後仍拒絕履行,被告乃委請業者評估修繕系爭房屋 所需費用,經業者報價得知修繕費用共計高達1,939,150元 ,被告無奈遂與下一任租客即世界健身公司協商,由其修繕 系爭房屋,被告並將世界健身公司之免租期由原本約定3個 月延長至3個月又20天;世界健身公司於修繕過程中發現系 爭房屋除裝潢未拆除外,排水管線遭人為蓄意阻塞,1樓騎 樓受損需全面打除後更新,因而向被告求償;原告並自行僱 工移除懸掛於系爭房屋外之白布條支出費用。  ⒊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約定,原告提前終止租約時,保證金 之半數即60萬元由甲方即被告沒收,故被告本須返還60萬元 予原告。然原告未依法將系爭房屋恢復原狀,亦未依系爭租 約第4條第5項將其裝潢隔間拆除淨空、騰空所有物品,並將 系爭房屋清理乾淨,已如前述,原告前開行為致被告受有損 害,原告爰以對原告之債權與之抵銷。  ⒋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  ⒈兩造確定反訴被告須提前終止系爭租約時,反訴原告曾以簡 訊通知反訴被告有意承接反訴被告之裝潢與設備,反訴被告 無須自行拆除。而反訴原告原本已於113年4月中與世界健身 公司談妥,由反訴原告以每月45萬元之租金出租系爭房屋, 並約定倘若反訴被告未動裝潢,反訴原告將給予世界健身公 司3個月免租期。詎料,反訴被告仍執意拆除,並惡意破壞 ,除留有諸多廢棄物,甚至排泄物外,尚將水錶拆除、破壞 水管、破壞門鎖、抽空全屋屋內電線、破壞消防機電主機、 拆除不鏽鋼樓梯扶手、拆除通往水塔處之不鏽鋼樓梯、移除 不鏽鋼水塔、拆除電動鐵捲門等。因反訴被告前開行為,致 使系爭房屋不堪使用,故反訴原告最後給予世界健身公司3 個月又20天之免租期,世界健身公司因排水管線阻塞及重新 施作1樓騎樓向反訴原告求償;反訴被告並於系爭房屋外牆 懸掛涉及誹謗内容之白布條,反訴原告自行僱工移除支出費 用。  ⒉反訴被告前開行為,顯屬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反訴原告財產 權之行為,反訴原告本已與世界健身公司談妥免租期為3個 月,因反訴被告不法侵害行為致免租期延長為3個月又20天 ,並遭世界健身公司求償及支出移除布條費用,反訴原告所 受損害為所失利益20天之租金即30萬元;世界健身公司求償 172萬6,253元及移除布條費用3,500元,合計為202萬9,753 元。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有60萬元之債權,反訴原告對反訴 被告有上述債權,且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反訴原 告爰以對反訴被告債權中之60萬元互為抵銷,並以民事答辯 暨反訴狀之送達作為意思表示之到達。抵銷後之餘額,反訴 被告尚應給付反訴原告,爰依法對提起反訴。  ⒊聲明: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03,500元,及自反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  ⒈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在系爭房屋外牆懸掛白布條部分不爭 執;反訴原告稱反訴被告並未將系爭房屋恢復原狀,且多處 遭原告惡意破壞,並非事實,由反訴被告提出系爭房屋施工 前及拆除後之對比照片與影片,可證明系爭房屋在承租時( 即整修前)有多處老舊且破敗不堪使用,須先重新拆除裝修 始能對外營業之情形。兩造既已約定於113年5月19日終止系 爭租約,且反訴被告並未同意反訴原告提出之保留裝潢設備 之條件,反訴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恢復原狀,即將所有之裝 潢、管線、設備等全數拆除,將系爭房屋回復成承租時破敗 不堪使用之狀態,反訴原告無法提出系爭房屋在出租時之屋 況照片,其主張洵屬無據。  ⒉反訴原告支出移除布條費用3,500元部分,反訴被告不予爭執 ,同意為抵銷。至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破壞系爭房屋且未 恢復原狀並非事實,反訴被告已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並無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之情事,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規定及其與世界健身公司間之承租合約,向反訴被告請求損 害賠償,並無理由。且反訴原告與世界健身公司間之承租合 約,依債之關係相對性原則,反訴被告不受其拘束。反訴原 告實際上未對系爭房屋進行修繕,反訴原告以其與世界健身 公司間之承租合約所約定租金及延長免租期為據計算損害賠 償金額並不可採,反訴被告並否認世界健身公司向反訴原告 求償之報價單。  ⒊答辯聲明:⑴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本院卷310頁、第315-316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08年5月24日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40 萬元,租賃期限自108年7月21日起至116年7月20日止。  ⒉兩造約定系爭租約保證金120萬元,於租賃關係消滅時,承租 人結清應付之款項、履行應盡義務並交還租賃物後,出租人 應無息返還。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3項交付120萬元。  ⒊兩造約定承租人於遷讓返還房屋時,應將其裝潢隔間全部拆 除淨空,並騰空所有物品,將房屋清理乾淨交還。  ⒋兩造約定承租人提前終止系爭租約時,出租人沒收保證金半 數即60萬元作為違約賠償。系爭租約於113年5月19日提前終 止,原告於該日將系爭房屋交還被告。  ㈡爭執事項:  ⒈本訴部分  ⑴原告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剩餘 保證金60萬元,有無理由?  ⑵原告是否未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5項將裝潢隔間拆除淨空、騰 空所有物品,將房屋清理乾淨?若是,原告之行為致被告受 有損害,被告主張以前開債權抵銷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⒉反訴部分:  ⑴反訴被告是否未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5項將裝潢隔間拆除淨空 、騰空所有物品,將房屋清理乾淨?           ⑵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原告損害賠償,是否有理 由?  ⑶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6條請求原告再給付60萬 3,500元,是否有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㈠本訴部分:  ⒈按押租金契約,乃承租人擔保租賃契約所生債務履行為目的 ,移轉押租金所有權與出租人,並於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 人履行租賃債務完畢,出租人始負返還之責。租賃關係消滅 後,倘承租人尚有欠租及其他租賃債務未履行,其所交付之 押租金,不論當事人意思表示為何,或出租人行使與否,發 生當然抵充(法定抵充)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 569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租約第3條第3項約定:「保證 金: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整…且不得抵付租金,租賃關係消 滅時承租人結清應付之款項、履行應盡義務並交還租賃物後 無息返還。…」等語(本院卷第21頁),則原告依系爭租約 交付之保證金,係用以擔保租賃關係消滅時因租賃契約所生 義務(不含租金給付義務)之履行,依前揭說明,於租賃關 係消滅時,原告如有租賃義務未履行所致被告之損害,被告 即得以原告給付之保證金抵充之,合先敘明。  ⒉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前段、第4項分別約定:「房屋有改裝設 施之必要,應經甲方(即被告,以下同)同意後,乙方(即 原告,以下同)始得為之惟須自行負擔費用。…租賃關係因 期限屆滿或契約終止而消滅時,乙方應即遷讓返還房屋;乙 方於遷讓返還房屋時,應並將其裝潢隔間全部拆除淨空,並 騰空乙方所有物品,將房屋清理乾淨後返還。」(本院卷第 22頁),依上開約定,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得經被告同意後 自行裝潢隔間,惟於租賃關係消滅返還系爭房屋時,應將其 裝潢裝潢隔間拆除淨空、騰空物品,並將房屋清理乾淨後返 還予被告。  ⒊被告抗辯原告交還系爭房屋時未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5項約定 ,將裝潢隔間拆除淨空、騰空所有物品,將房屋清理乾淨乙 節,業據提出兩造於113年5月19日點交系爭房屋之照片及光 碟為證(本院卷第149-259頁),且原告不爭執被證1、2之 形式上真正(本院卷第301-302頁),依被告提出之點交當 日照片所示,系爭房屋點交時遺有原告裝設之水管未拆除( 本院卷第149、151頁)、地面未清潔(本院卷第153頁)、 磁磚、木板.地板未拆(本院卷第189頁)、原告公司背板未 清理(本卷第191頁)、天花板及牆面、地板未拆除淨空( 本院卷第193-199頁、第203頁-211頁)、廁所地墊未拆除淨 空(本院卷第201頁)、牆面噴漆塗鴉(本院卷第213頁)、 廢棄物垃圾未清理(本院卷第233、237-241頁)等情事,核 與被告抗辯上情相符,則被告指摘原告交還系爭房屋時違反 系爭租約第4條第5項之約定,堪信屬實。  ⒋原告於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消滅時,既有未依約履行情事, 被告就其因原告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逕以原告交付之保 證金抵充之,業經被告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原證5,本院 卷第121-123頁),自生法定抵充之效力。被告得抵充之金 額如下:  ⑴被告抗辯原告在系爭房屋外懸掛布條,被告支出移除費用3,5 00元,有被告提出之照片、收據為證(本院卷第257、285、 28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並同意扣除(本院卷第303頁) ,被告得予抵充之。  ⑵被告辯稱於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消滅後,將系爭房屋出租予 世界健身公司,租金每月45萬元,議約時因原告交還系爭房 屋未拆除淨空,經與世界公司商議後免租期由3個月延長至3 個月又20天,受有預期利益之損害乙情,業據提出被告與世 界公司議約之承租合約基本條款(反證2)、公證書及租賃 合約書(反證3),原告均不爭執上述證物之形式上真正( 本院卷第301-302頁、第402頁)。經查:反證2係於113年4 月16日簽署,其上記載:「免租裝潢期:若原承租戶僅騰空 未動裝潢,點交完成日起算1個月;若拆空交付,點交完成 日起算3個月。」(本院卷第293-295頁);反證3係於113年 5月22日簽署,第3條3.1免租期約定:「乙方(即世界健身 公司,以下同)自民國113年5月22日至民國113年9月11日止 ,就全部租價標的享有3個月又20天之免租裝潢期…甲乙雙方 原約定免租期為3個月,因前手承租人就租賃物現場尚有遺 裝潢未拆除清空,遺雜物等須清理,由乙方代為清理,故甲 方多給予乙方20天之免租期,以補貼乙方清理費用。…」等 語(本院卷第382頁),復經證人劉震偉即代表世界健身公 司與被告洽談承租系爭房屋之人員到庭結證陳稱:113年4月 間與被告洽談租賃條件,免租期有二種方案,房屋現況完整 保留,免租期1個月,拆空的話免租期3個月。同年5 月20日 過後簽約點交,免租期是3月20日,因為簽約前去現場看不 是完整保留,也不是完全拆空,所以向屋主要求更長的免租 期。如果是正常拆空,正式簽約的免租期會是3個月,本件 因並非正常拆空,經協商後免租期約定為3月20日等語(本 院卷第344-346頁),均核與被告所辯上情相符,準此,被 告辯稱因原告未拆除淨空裝潢隔間、騰空及清理乾淨系爭房 屋,致被告受有延長20日免租期之租金損害,信屬可採,則 此部分被告得抵充之金額為30萬元(45×20/30=30)。  ⑶被告抗辯系爭房屋排水管線遭原告人為蓄意阻塞,1樓騎樓受 損需全面打除更新,受有遭世界健身公司求償172萬6,253元 之損害部分,並無可採(理由詳後反訴部分所述)。  ⒌以上,合計被告得抵充之金額為30萬3,500元,原告交付之保 證金120萬元,扣除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原告提前終止租 約,由被告沒收半數保證金即60萬元作為違約賠償後,保證 金餘60萬元,經被告以上述額抵充後,被告尚應返還原告之 保證金為29萬6,500元。  ㈡反訴部分:  ⒈反訴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交還系爭房屋時,確有未依系爭租 約第4條第5項約定將裝潢隔間拆除淨空、騰空所有物品,將 房屋清理乾淨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反訴原告此部 分主張信屬真正。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 證之責任。就侵權行為而言,主張侵權行為存在之人,應就 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即就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有不法侵害 權利之行為及有損害之發生、損害與行為之因果關係等要件 ,均負舉證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41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考)。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 故意破壞系爭房屋,致反訴原告受有延長免租期、移除布條 及遭世界健身公司求償等損害,反訴被告則否認有故意破壞 系爭房屋之侵權行為,依前揭說明,即應由反訴原告就其主 張之侵權行為成立之各項要件,先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將水錶拆除、破壞水管、抽空電線、 破壞消防機電主機、拆除不鏽鋼樓梯扶手、拆除通往水塔處 之不鏽鋼樓梯、移除不鏽鋼水塔、拆除電動鐵鐵捲門、牆面 與地面處多處破壞、樓梯無一階完整等情,並提出被證1、2 照片為證,惟反訴被告依系爭租約本應於返還系爭房屋時將 其施作之裝潢、隔間拆除淨空,則反訴被告在此範圍內所為 拆除動作,難認屬不法侵害之行為,至反訴被告未依約將裝 潢隔間拆除淨空、騰空所有物品,將房屋清理乾淨部分,反 訴原告業經與世界健身公司協議,以延長免租期20日之方式 補貼世界健身公司費用,因此相關修繕費用均由世界健身公 司負擔,有前述反證3租賃合約書可證,並據證人劉震偉證 稱:修繕工程費用是世界健身公司負擔,因為與屋主有協議 加長免租期,所以我們自行負擔費用等語(本院卷第345-34 6頁)。是反訴原告並未負擔修繕費用,自難認受有損害, 至於延長免租期及清除布條費用部分,業經反訴原告以反訴 被告交付之保證金抵充完畢。  ⑵反訴原告主張遭世界健身公司求償,並提出世界健身公司函 及工程報價單(反證4,本院卷第409-412頁)為據,惟反訴 被告否認其真正(本院卷第402頁),且查工程報價單所示 項次二記載為前房客未拆除或完成項目,此部分之修繕工程 費用負擔,依反訴原告與世界健身公司約定係由世界健身公 司自行負擔,業如前述,則世界健身公司再向反訴原告求償 此部分修繕費用,明顯與約定有違,且反訴原告自承目前並 未賠償世界健身公司(本院卷第402頁),則反證4之真實性 即容有可疑,尚難遽採,準此,反訴原告既不能證明此部分 損害屬實,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⑶反訴原告主張爭房屋排水管線遭反訴被告人為蓄意阻塞,1樓 騎樓受損需全面打除更新,均據反訴被告否認有故意破壞行 為,證人劉震偉固證稱修繕時發現屋頂排水管阻塞,應該是 人為造成等語(本院卷第346頁),惟此係證人之個人意見 ,尚乏其他積極事證足認排水管阻塞係反訴被告所為;另1 樓騎樓部分,依反訴被告提出且反訴原告不爭執為真正(本 院卷第299頁)之原證2、3所顯示系爭房屋於反訴被告承租 時之騎樓狀況及工程請款單(本院卷第29、68頁),可知反 訴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後,曾就1樓騎樓施作地坪抿石子,則 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5項之約定,反訴被告固須將其施作之地 坪拆除淨空,惟並不負有拆除淨空後再重新施作更新之義務 ,而反訴被告縱未拆除淨空騎樓地坪,依前述,反訴被告未 拆空部分,係由反訴原告延長免租期補貼世界健身公司,而 由世界健身公司負擔修繕費用,故此部亦不能認為係反訴原 告所受損害。  ⒊綜上,反訴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反訴被告有故意不法之侵權行 為,且不能證明受有損害,則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以保證金抵充後之餘額,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保證金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29萬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29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135 頁)即113年7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告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害60萬3,500元,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本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及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均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 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5-02-26

TCDV-113-訴-2053-20250226-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租佃爭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李清樂 訴訟代理人 林秀枝 被上訴人 周金清 周金濱 周金聰 周金淵 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志豪 羅永安律師 複代理人 賴揚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9日本院 苗栗簡易庭113年度苗簡字第1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苗栗縣○○鎮○○段000○00000地號 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或僅以地號稱之)共有人。上訴人 前向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周聯承租系爭土地,租期屆滿後兩 造於民國110年7月1日續簽臺灣省苗栗縣私有耕地租約(字 號:後大字第8號,下稱系爭耕地租約),租期自110年1月1 日至115年12月31日止,並應按年支付租金新臺幣(下同)2,4 67元。上訴人自111年4月4日起,即因非不可抗力而繼續一 年以上不為耕作;又上訴人於110年2月2日支付104至109年 度租金總額14,800元後,即未繼續支付110、111年度租金, 已積欠租金達兩年總額以上。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27日以後 龍郵局存證號碼000026號存證信函對上訴人要求將系爭耕地 租約租金按年匯入被上訴人周金聰之郵局帳戶,惟上訴人仍 置之不理。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12日以後龍郵局存證號碼00 0093號存證信函以租金已積欠2年以上為由,對上訴人表示 終止系爭耕地租約。被上訴人另於112年6月30日向苗栗縣後 龍鎮公所申請租約終止登記,上訴人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 申請苗栗縣後龍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租佃爭議調解,並於 同年9月21日調解不成立,苗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於同 年10月18日調處後,作成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並由出租人收 回耕地之決議,上訴人不服該調處決議,而移送本院。被上 訴人先後寄發存證信函、112年10月18日苗栗縣政府耕地租 佃委員會調處時,亦為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通知,故系爭耕 地租約業經合法終止。惟上訴人則否認上情,被上訴人自有 訴請確認系爭耕地租約不存在之必要。系爭耕地租約終止後 ,上訴人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拒絕返還,且在苗栗縣後龍 鎮公所就系爭土地耕地租約登記為繼續存在,業已妨害被上 訴人所有權之行使。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耕地租約登記及返還系爭土地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就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耕地租約關係 不存在。㈡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㈢上訴人應 偕同被上訴人至苗栗縣後龍鎮公所辦理塗銷系爭耕地租約登 記。㈣上開第2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及上訴審主張略以:80年間大庄橋西移, 台1線路面增高,鄰地即苗栗縣○○鎮○○段000地號(下稱185地 號)旁無路可供上訴人通行,上訴人改從台1線道路通行。95 年間洪姓民眾在路口搭蓋鐵皮屋佔路口3分之1,上訴人向苗 栗縣後龍鎮公所陳情未獲置理,農耕機具無法進入系爭土地 ,故休耕5年之久,休耕期間上訴人也有持續給付租金。100 年間,185地號前地主要求上訴人按月支付過路費200元後始 允上訴人通行,經上訴人拒絕,185地號前地主遂將農路毀 損,導致無路可供農機通往系爭土地進行耕作,然上訴人仍 持續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蔬菜,並無不耕作之情事存在;另於 110年間因久旱不雨,鄰地所種植之木麻樹倒下致上訴人種 植之芋頭皆傾倒全毀。112年間又一段竹林倒下因不可抗力 之下無法耕作,原審法官至現場履勘時,有看到水塔裡面有 水,可見上訴人確有耕作。系爭土地原出租人周聯去世後, 由被上訴人4人繼承,分住不同住處,也不知何人為代表人 ,上訴人向後龍鎮公所申請代收,因出租人遲遲不收後龍鎮 公所拒繳代收,102年時上訴人改寄存法院。110年時被上訴 人周金聰持被上訴人4人之委託書,上訴人有給付14,800元 。110年2月之後,上訴人有把租金交給被上訴人周金濱的太 太,因她不識字所以沒有開收據給上訴人,上訴人始未給付 租金。被上訴人所寄上開後龍郵局存證號碼000026號、0000 93號,及另1份後龍郵局存證號碼000046號存證信函(上訴 人所提出,2審卷第79頁),寄件人只有被上訴人周金聰1人 ,但上訴人只認識被上訴人周金清、周金濱。110年1月20日 上訴人曾寄郵局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4人到上訴人的住 家來收取租金,上訴人並無置之不理。此外,被上訴人主張 終止系爭耕地租約,則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支付補償金予上訴人等語。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全部准許,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本 件被上訴人主張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 終止系爭耕地租約,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 兩造間就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耕地租約關係不存在、上訴人 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應偕同被上訴人至苗 栗縣後龍鎮公所辦理塗銷系爭耕地租約登記,為有理由,關 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本院所採見解與 原審判決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 用,不再贅述。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寄上開後龍郵局存證號碼000026號、 000046號及000093號存證信函,寄件人只有被上訴人周金聰1 人及上訴人曾寄郵局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4人到上訴人的 住家來收取租金等語。惟查,上開被上訴人周金聰所寄存證 信函均有表明周金聰是代表人、是出租人所委託之代表人或 稱周金聰兼代理周金清、周金濱、周金淵(原審卷第117頁、 第121頁、2審卷第79頁),並有委託書1份附卷(2審卷第187 頁)及被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確有授 權被上訴人周金聰寄發存證信函(2審卷第158頁)。按清償 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 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 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二、 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為民法第314條所明定; 另「地租之數額、種類、成色標準、繳付日期與地點及其他 有關事項,應於租約內訂明;其以實物繳付需由承租人運送 者,應計程給費,由出租人負擔之。」,減租條例第7條定有 明文。觀諸減租條例第7條規定,可知耕地租約關於地租之繳 付地點,原應於租約內訂明,倘未經約定,則仍應回歸適用 民法第314條規定,以赴償債務即以債權人住所地為清償地為 原則。觀諸系爭耕地租約內容,針對地租繳付地點並未有約 定(原審卷第57頁)。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前往被上 訴人住所履行租金給付義務。基此,上訴人於110、111年間 既未前往被上訴人住所履行支付租金義務,亦未依被上訴人 指示按往例以存匯方式支付租金,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 10年起均未給付租金,已積欠租金達兩年總額以上等情,自 堪認定。至於上訴人主張其曾把租金交給被上訴人周金濱的 太太,因她不識字無法開收據給上訴人,上訴人始未給付租 金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尚 難憑採。 ㈢至於上訴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支付補償金予上訴人一節。經查,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係規 定:依前項第5款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 租人應給予承租人左列補償;所謂前項第5款即同條第1項第5 款規定,係指因「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而終止 租約時,始有同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減 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及第4款 (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而終止系爭耕地租約, 與該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不符。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許惠瑜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5-02-26

MLDV-113-簡上-61-20250226-1

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0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 被 告 方上慶 訴訟代理人 方介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本判決附圖所示下列區域土地上之魚塭填平、回復 原狀後,將土地返還與原告:   ㈠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區域面積 3,672點61平方公尺土地。   ㈡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乙區域面積 261點41平方公尺土地。   ㈢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丙區域面積 190點88平方公尺土地。   ㈣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丁區域面積 80點71平方公尺土地。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3,99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第一項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原告,按前開第一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 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被告應將坐落於屏東縣○ ○鄉○○段000○○段000○○段000○○段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 清除後,將占用面積4,842.55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第2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5,916元,暨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第3項)被告應自113年6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 地之日止,應按年給付原告,按訴之聲明第1項土地占用面 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嗣於113年 12月1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第1項)被告應將坐落於屏東 縣○○鄉○○段000○○段000○○段000○○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內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編號甲(面積:3,672.61平方公尺)、 乙(面積:261.41)、丙(面積:190.88)、丁(面積:80 .71)之魚塭填平、回復原狀後,將占用面積4,205.61平方 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第2項)被告應給付原告1,301,7 39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第3項)被告應自113年6月1日起至返還 訴之聲明第1項土地之日止,應按年給付原告,按訴之聲明 第1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金額。經核,均係以被告無權占用土地之基礎事實而為主張 ,亦為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詎被告未徵 得原告同意,至遲於106年10月1日前,即於系爭土地上搭建 有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3年10月8日第0000000000號鑑定 圖(即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及附表一所示甲、乙、丙、 丁等魚塭(下合稱系爭魚塭),合計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 爭土地面積達4,205.61平方公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將上開魚塭填平、回復土地原狀後,返還占 用之土地與原告。另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計算式詳如附表)等語;㈡並聲明:如上壹(變更聲明後)所 示。 二、被告則以:㈠伊不否認伊確實無權占用附圖及附表一所示甲 、乙、丙、丁區域系爭土地,並供作魚塭經營之用,事實上 ,系爭魚塭係自民國50幾年間,即由伊之父執輩搭建迄今, 並留與伊繼續使用,惟本件自100年開始,因母親生病,伊 即已荒廢系爭魚塭未繼續使用作為養殖營利,此有伊提出之 台灣電力公司函文上載,自102年9月26日起即已停止供電於 系爭土地可證,故本件原告請求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 不當得利,並無所據,因伊並無營利,何來不當得利之有? ㈡另伊就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租金不當得利請求,亦主張民法 之5年短期時效抗辯;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國有地,以原告為管理機關;系爭土地上 有被告搭建之系爭魚塭,搭建範圍即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甲 、乙、丙、丁區域範圍,合計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4,205.61 平方公尺;原告於112年8月6日勘驗現場時,即以被告為現 場管理者,現場有水泥、土堤搭建之魚塭,占用情形有如原 告提出之當年現勘照片;系爭魚塭早於5、60年間即已建成 ,現仍由被告占有、管理中;被告就系爭魚塭占用範圍未有 合法權源,全屬無權占用等節,除為兩造於本件審理中無爭 執外,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4筆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第 27至33頁)、地籍圖(本院卷第35頁)、112年現場勘驗照片( 本院卷第37至39頁)及土地勘查表(本院卷第39至44頁)等件 可證,並經本院偕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於113 年11月18日至現場勘驗,而製有勘驗筆錄1紙(本院卷第89至 90頁)、現場照片數幀(本院卷第93至109頁)及複丈圖(即本 判決附圖)等可稽,上情首堪信為真。兩造分別主張如上, 從而本件爭點應為:㈠原告請求被告填平、回復原狀及返還 占用如附圖及附表一(同附表二)所示甲、乙、丙、丁區域範 圍系爭土地,是否有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 示等同租金不當得利金額及遲延利息,暨至被告騰空返還各 該土地前,如訴之聲明第3項所示之系爭土地租金不當得利 ,是否有據?金額若干?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填平、回復原狀及返還占用如附圖及附表一(同 附表二)所示甲、乙、丙、丁區域範圍土地,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中段定有明文。查兩造就被告實際以土堤、水泥魚塭占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及附表一(同附表二)所示甲、乙、丙、丁區 域範圍並無爭執,已說明如前,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認 ,就系爭魚塭占用範圍為無權占用(本院卷第144頁審理筆錄 第16行參照),被告本件占有使用原告所管理系爭土地,且 就系爭魚塭占用面積範圍為排他之使用收益,致原告就系爭 土地之管領權利受到侵害,原告依民法前揭規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土地如附圖及附表一(同附表二)所示魚塭地上物拆除 、填平、回復原狀後,返還占用範圍之系爭土地予原告,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不當得利範圍(含遲延利息)如下 :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 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 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 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係無權占有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業說明如前,則 其使用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自應償還 相當於租金之價額,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魚塭占用範 圍土面積之租金不當得利,自屬有據。被告固辯稱,伊自10 0至102年間以後,即未曾再以系爭魚塭養殖營利迄今,本件 並無不當得利云云;然查,原告本件主張被告前開應給付之 不當得利,係被告以系爭魚塭設施占用系爭土地,致排除原 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被告因此而獲有之土地占用利益,至 被告事實上果否利用系爭土地占用區域營利並實質獲有利益 ,實無礙於被告仍應向原告負租金不當得利返還義務,易言 之,即如承租人經向出租人承租店面後,於租賃期間內,縱 然承租人因故未實際開張營利,亦無從減免其租金給付義務 ,道理相同,被告前揭所辯,於租金不當得利之法律概念顯 有誤解,自不足取。  ⒉第查,原告主張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要點》第5 5點第1項第㈠款規定(本院卷第58頁參照),請求被告應以無 權占用之當年度土地申報地價無權占用面積年息百分之5 12個月占用期間公式,計算占用期間等同租金不當得利, 於本件被告係屬「占建」狀態而占用系爭土地以供魚塭「基 地」之用,核無不合,並考量系爭土地實際坐落屏東縣新園 鄉鹽龍段,鄰近柏油鋪面鄉鎮道路,對外聯繫堪稱便利,生 活機能甚佳等節,原告主張採取前揭方式計算租金,於土地 法第106、110、148條等規定之「漁牧、耕地之地租不得超 過地價百分之8」、「所稱地價指法定地價」、「土地所有 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即為法定地價」意旨亦無違背, 應認合理,本院即無不與照准之理。  ⒊又按租金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 明文。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請求之標的,雖 非租金,而係不當得利,惟其性質與租金相近,仍應受前開 請求權短期時效之限制。查,原告前於113年5月8日曾以律 師函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魚塭占用系爭土地範圍自106年1 0月至113年4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被告於113年5月1 0日收受原告前開請求之意思表示,原告復於該請求後6個月 內之同年9月19日已起訴本件,以上均有存證信函、回執及 本院起訴狀收文收狀戳章等檢卷足憑(本院卷第13、45至47 頁),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租金不當得利請求權,其消滅時效 應認於113年5月10日起已生中斷效力不再進行,是從是日起 往前回溯5年,即自108年5月11日起迄113年5月10日區間之 租金不當得利金額,原告自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而被告無從 拒絕;惟逾此期間範圍之請求,被告自得援引時效抗辯而拒 絕給付之。又本件原告如附表一所示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不當 得利區間,顯有逾前開期間者(即108年5月10日(含)以前), 該部分依上說明,自已罹於請求權時效,復被告已援引短期 時效抗辯有如前述,從而本件即應以附表二所示計算方式, 為被告本件應給付原告之租金不當得利金額(合計為993,998 元,計算式詳附表二),原告逾此金額之主張,則無理由, 無從准許。另系爭土地於本件審理終結時,猶在被告占有中 ,則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應自113年6月1日起至返還全部土地 之日止,按月償還依所占用之土地面積乘以所占用之土地當 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不當得利價額,揆諸前揭 說明,亦有有據,同應准許。  ⒋附帶說明者為,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前 揭關於附表二所示993,998元金額之租金不當得利請求,係 以本件起訴向被告主張給付,又本件起訴狀已於113年10月1 1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77頁送達證書參照),從而原告主張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993,998元租金不當得利之法定 遲延利息,亦有所據,一併准許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及附表一(同附表二)所 示甲、乙、丙、丁區域範圍占用之系爭土地魚塭填平、回復 原狀後,返還土地之占用與原告,及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 993,998元租金不當得利以及該金額自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暨自113年 6月1日起迄填平魚塭、返還前開土地占用之日止,按年給付 原告按前開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金額租金不當得利,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 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4項 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表一: (計算式:土地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率百分之512個月占 用期間) 地號 占用期間 占用位置即附圖編號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 (元/平方公尺) 不當得利數額 (元/新臺幣) 備註 860土地 106年10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甲 3,672.61 900元(105年1月至108年12月) 9003,672.610.0512=13,772; 13,77227個月=371,844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920元(109年1月至110年12月) 9203,672.610.0512=14,078; 14,07824個月=337,872 111年1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 940元(111年1月至113年12月) 9403,672.610.0512=14,384; 14,38429個月=417,136 862土地 106年10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乙 261.41 900元(105年1月至106年12月) 900261.410.0512=980; 9803個月=2,940 107年1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 1,000元(107年1月至113年12月) 1,000261.410.0512=1,089; 1,08977個月=83,853 867土地 106年10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丙 190.88 900元(105年1月至106年12月) 900190.880.0512=715; 7153個月=2,145 107年1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 1,000元(107年1月至113年12月) 1,000190.880.0512=795; 79577個月=61,215 869土地 106年10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丁 80.71 900元(105年1月至108年12月) 90080.710.0512=302; 30227個月=8,154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920元(109年1月至110年12月) 92080.710.0512=309; 30924個月=7,416 111年1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 940元(111年1月至113年12月) 94080.710.0512=316; 31629個月=9,164 合計 4,205.61 1,301,739 附表二: (計算式:土地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率百分之512個月占 用期間) 地號 占用期間 占用位置即附圖編號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 (元/平方公尺) 不當得利數額 (元/新臺幣) 備註 860土地 108年5月11日至108年12月31日 甲 3,672.61 900元(105年1月至108年12月) 9003,672.610.0512=13,772; 13,7727.68個月=105,769 註1. 歷年申報地價詳參本院卷第63至69頁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920元(109年1月至110年12月) 9203,672.610.0512=14,078; 14,07824個月=337,872 111年1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 940元(111年1月至113年12月) 9403,672.610.0512=14,384; 14,38429個月=417,136 862土地 108年5月11日至113年5月31日 乙 261.41 1,000元(107年1月至113年12月) 1,000261.410.0512=1,089; 1,08960.68個月=66,081 867土地 108年5月11日至113年5月31日 丙 190.88 1,000元(107年1月至113年12月) 1,000190.880.0512=795; 79560.68個月=48,241 869土地 108年5月11日至108年12月31日 丁 80.71 900元(105年1月至108年12月) 90080.710.0512=302; 3027.68個月=2,319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920元(109年1月至110年12月) 92080.710.0512=309; 30924個月=7,416 111年1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 940元(111年1月至113年12月) 94080.710.0512=316; 31629個月=9,164 合計 4,205.61 993,998

2025-02-25

PTDV-113-重訴-80-20250225-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返還租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994號 原 告 精礦循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舜華 訴訟代理人 林暐程律師 唐嘉瑜律師 蔣昕佑律師 被 告 高得欽 高得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225萬元,及其中新臺幣150萬元自民 國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高得欽就其中新臺幣75萬元 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高得翔就其中新臺幣75 萬元自民國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2分之1。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225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公司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公司 於本院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各自 給付伊225萬元,及自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5頁背面),此核係同一 基礎事實下所為之更正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公司主張:  ㈠緣伊為從事電池與相關零組件之製造、批發與回收等業務公 司,為尋覓適合之地點做為廠房使用,而於112年間與被告 接洽,並告知所營業務與廠房用途後,與彼等承租門牌號碼 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廠房1棟(下稱系爭廠房), 作為工廠廠房使用,以從事前開電池零組件之製造與回收等 相關業務,雙方並於同年8月14日簽定租賃契約(下稱系爭 租約),約定租期為112年4月6日至117年6月30日。然兩造 間為使伊承租系爭廠房後,能預留相當之時間進行廠房裝修 ,乃約定於112年4月6日至同年6月30日間,免除伊之租金給 付義務,自同年7月1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伊應按月給付 75萬元之租金予被告,並自114年7月1日起調整租金為76萬5 ,000元,自116年7月1日起調整為78萬300元,及兩造間租賃 保證金即押租金為150萬元,伊應於112年4月25日前匯款予 被告,伊乃於112年4月27日將上開押租金匯付完畢。  ㈡因伊經營電池製造與回收業務,具有一定之環境汙染風險, 依法應於營業前,委由專業環保機構就系爭廠房之土壤進行 汙染檢測,並取得桃園市政府環保局(下稱桃市環保局)環 保判定程序之審查同意,始能獲得開工許可,且兩造約定於 租期屆滿後,亦應再次向桃市環保局出具最新之廠房土壤汙 染檢測報告,以確保系爭廠房於伊營業前後之汙染物含量均 符合相關環保法規之最新標準,並約定伊於簽約後2年內若 未能順利取得地方管轄機關之許可,導致租賃廠房目的無法 實現,伊得解除系爭租約,然兩造間於簽署系爭租約時,系 爭廠房之屋頂尚由第三方業者向被告承租中,以作為架設太 陽能板等設備之使用,兩造乃約定於112年6月30日前,被告 應終止、解除或結束系爭廠房屋頂出租與該第三方業者之關 係,否則,被告至少應將相關收益移轉予伊,嗣被告竟未與 該第三方業者解除或終止租賃關係。  ㈢伊自112年7月起,按月分別匯款37萬5,000元之租金予被告, 於同年8月間,將相關設備與人員遷入廠房,同時委由訴外 人佳美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美公司)就系爭廠房 之土壤進行汙染檢測,以向桃市環保局申請審查及相關許可 ,然伊進駐後,發現系爭廠房有以下瑕疵,致系爭租約之目 的不達:  ⒈經佳美公司檢驗後,發現系爭廠房之土壤鋅含量達每公斤609 毫克,超過法定標準之每公斤250毫克,致伊於整治、改善 前,無法經營所營事業。  ⒉系爭廠房有多處漏水之情形,尤以屋頂部分之漏水最為嚴重 ,然伊既經營電池製造與回收業務,其所需設備對於環境之 防水要求較高,且作為原料或成品之電池零組件亦須保持乾 燥,否則,將衍生安全性問題,則於系爭廠房改善漏水狀況 前,伊無法經營所營事業。  ⒊又系爭廠房有多處汙泥,經專業機構檢測後,始悉該牆面亦 有與與前開土壤相同之汙染情形,該牆面係含有對人體或環 境有害之物質,若伊之廠房人員進駐,將對該廠房人員之身 體造成危害,亦恐對環境產生不良影響,伊亦承擔遭受員工 求償及主管機關開罰之風險,此亦導致於該牆面改善前,伊 無法經營所營事業。  ㈣伊因上開項目㈢所示之情形,於112年9月19日發函通知被告有 關系爭廠房有不符環保法規之情事,並表示於被告整治前, 伊應系爭租約之目的不達,伊應無給付租金予被告之義務。 嗣被告雖拒絕返還伊前於112年7月、8月間給付之租金,仍 與伊於同年10月18日簽訂系爭租約之廠房租賃增補協議二( 下稱系爭協議),並約定被告於知悉上開環保瑕疵非可歸責 於伊後,被告應負系爭廠房土壤、牆面整治改善之責,將系 爭廠房之土壤委由伊同意之環保顧問公司依法整治改善至符 合相關最新環境保護法規之標準,及協助伊於112年12月31 日前就系爭廠房取得桃市環保局之環保判定程序審查同意, 並自同年9月8日起,至系爭廠房可認定符合相關最新環境保 護法規所定之標準之日止,被告同意伊免為給付系爭租約之 租金,然伊於簽署系爭協議時,已給付112年9月及10月之租 金,兩造乃復約定伊得以此抵扣通過環保法規標準後之租金 。  ㈤然截至113年1月時,被告不僅始終未委託專業機構就系爭廠 房進行整治改善,僅向伊表示因檢測方式不同導致驗出土壤 汙染結果,尚未妥善處理牆面汙染之問題,縱使土壤汙染結 果與檢測方式有關,伊亦無從促使桃市環保局依被告指示之 方式進行檢測。  ㈥有關系爭廠房漏水之問題,被告固改善緩慢,然此係因被告 始終未於112年6月30日前,與系爭廠房屋頂之第三方業者終 止租約,致屋頂處因有該第三方業者之太陽能板設備,而無 法進行維修,致使系爭廠房之漏水問題無法排除。  ㈦礙於被告始終未能排除系爭廠房之上述瑕疵,致系爭租約之 目的不達,伊乃於113年1月17日發函通知被告,表示解除系 爭租約,並請求被告返還伊已給付之租金及押租金等語,此 係據系爭協議之約定,被告未能於112年12月31日前使伊取 得桃市環保局之環保判定程序審查同意,伊即取得契約解除 權,且依系爭租約之約定,亦可解讀出被告明確向伊表示不 願意進行系爭廠房之整治改善時,伊即無通過桃市環保局審 查之可能,則應認係被告自主拋棄期限利益,伊不用等待2 年期限,即可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租約,則依民法第259條 第1、2款之規定,被告即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應將已受領之 4個月租金300萬元、押租金150萬元及其自113年1月18日起 所生利息,一併返還,且被告受領該等金額及利息之法律上 原因亦不復存在,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被告亦應返還予 伊。  ㈧縱認系爭租約並未解除,因兩造於同年2月1日完成系爭廠房 之點交程序,並簽訂點交協議(下稱系爭點交協議),是系 爭租約業經兩造合意終止,被告即應將已受領之4個月租金3 00萬元、押租金150萬元及其自113年1月18日起所生利息, 一併返還予伊。況且,被告明知伊上開之承租目的,而無法 排除上開瑕疵,自未屬依法將合於兩造間約定使用之廠房提 供予伊,且因系爭廠房之屋頂設有上開太陽能板致無法改善 系爭廠房之漏水問題,顯然被告已陷於給付不能,被告受有 給付112年7、8月租金卻未能使用系爭廠房之財產上損害, 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伊得請求被告賠償伊上開之損 害,並返還伊所支付之押租金150萬元,且已付之112年9、1 0月租金亦未能如上開所述而為將來租金之扣抵用,故被告 亦應返還上開租金之金額150萬元。  ㈨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第179條之規定,或依民法第226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更正後之聲 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依照系爭租約之約定,係以原告公司於114年4月6日前,未能 順利取得上述機關環保許可,原告公司始能解除系爭租約, 再者,原告公司所提系爭協議,係由兩造多次修訂稿本,仍 就內容無法達成一致,且兩造間亦無用印之紀錄,被告並未 簽訂系爭協議,則系爭協議既未成立,原告公司自不能援引 系爭協議解除系爭租約,進而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 、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我返還租金及押租金450萬元,應無 理由。  ㈡原告公司主張依系爭租約之約定,欲終止系爭租約,係要以 系爭廠房有修繕之必要為前提,然被告經原告公司通知修繕 系爭廠房後,並已分別於112年6月、9月、11月、12月間委 請訴外人戊新土木包工業(下稱戊新土木)、銓暘金屬有限 公司(下稱銓暘公司)、仲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仲安公司 )將漏水瑕疵積極修繕完畢,且原告公司對於系爭廠房漏水 情況、位置及範圍均未能舉證,所提出之照片亦難看出有何 漏水之情況,地面上是否為漏水或潑灑水,或使用廠房時之 痕跡,此乃原告公司有未盡舉證責任之情事;又佳美公司於 112年11月21日檢測系爭廠房之土壤中鉻含量,已符法規標 準,並無原告公司所稱危害使用人之安全或健康之瑕疵,況 且,應係原告公司未自主將系爭廠房之土壤送請桃市環保局 檢測,此亦不符合系爭協議所指「致乙方(指原告)無法通 過後序環保局指定檢測」等語之約定,因此,原告公司無論 依系爭租約或系爭協議主張解除系爭租約,均無理由。  ㈢系爭點交協議僅記載「今將廠房設備全數歸還,再請乙方( 指原告)簽字以表廠房內設備已拆除完畢」等語,並有系爭 廠房拆除現況照片及交接品項等文字,對於押租金或後續租 金等具體內容,則未記載,無從憑此認定兩造合意終止系爭 租約。  ㈣由上述說明可知,原告公司係因不願繼續履行系爭租約而為 終止,顯然系爭租約之終止,並非可歸責於我,原告公司主 張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向我求償,即屬無據,且因系爭 協議未成立,原告公司另請求返還112年9、10月租金,亦屬 無據,而兩造間對於系爭廠房之爭執仍在,且原告公司將訴 外人銀樹資本有限公司(下稱銀樹公司)之稅籍登記在系爭 廠房,於原告公司將該稅籍遷出前,我不需要返還原告公司 押租金150萬元。  ㈤再者,原告公司自112年11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迄至11 3年1月31日止,共積欠被告3個月租金共計225萬元,且原告 公司未依系爭租約之約定,於3個月前通知被告,原告公司 亦應賠償我4個月租金之金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而我依民 法第334條前段之規定主張抵銷後,原告公司已無餘額可請 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公司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公司為從事電池與相關零組件之製造、批發與回 收等業務公司,於112年8月14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廠房之系爭 租約,作為伊之工廠廠房使用,並約定租期為同年4月6日至 117年6月30日,其中,自同年4月6日至同年6月30日間之租 金,免予給付,自同年7月1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原告公 司應按月給付75萬元之租金予被告,而原告公司已分別於同 年7月3日、同年8月1日、同年9月1日、同年10月16日均匯款 37萬5,000元予被告高得欽,於同年7月3日、同年8月1日、 同年9月1日、同年10月16日均匯款37萬5,000元予被告高得 翔;兩造間之押租金則約定於112年4月25日前給付150萬元 ,並於兩造間租賃契約屆滿、終止或原告公司於簽約後2年 內未能順利取得地方管轄機關許可致承租系爭廠房目的不達 而解除契約時,由原告公司騰空返還系爭廠房予被告並遷出 登記,及繳清一切租金、水電費、規費或行政罰款後,無息 返還該押租金全額予原告公司,否則,被告得將原告公司積 欠之款項從中扣除,而原告公司業於同年4月27日依約匯款 美金50萬元予被告高得欽;再者,若系爭廠房受有損害而有 修繕之必要時,應由被告負責修繕,如經原告公司定相當期 限催告被告修繕,被告逾期未修繕完畢,或系爭廠房有危及 使用人之安全或健康之瑕疵時,原告公司均能終止系爭租約 ;又系爭廠房於原告公司承租之初,即有第三方業者在屋頂 架設太陽能板等設備,兩造乃另約定被告應於同年6月30日 前終止、解除或結束系爭廠房屋頂出租事宜,如於此期日前 無法終止、解除或結束該租賃關係,即由原告公司收取系爭 廠房出租之收益,然被告於同年6月30日屆滿時,仍未終止 與第三方業者有關系爭廠房屋頂之租賃契約;嗣原告於113 年1月17日發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租約,兩造並於同年2月1 日完成系爭廠房之點交等情,業據原告公司提出系爭廠房租 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 詢結果(見本院卷第24頁及其背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 款單(見本院卷第26頁)、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7、28 頁)、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原告113年1月17 日律師函及郵政回執(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系爭協議( 見本院卷第61頁)為證,且為兩造所未爭執,是此部分之事 實,首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公司主張:系爭廠房經佳美公司檢驗後,發現系爭廠房 之土壤鋅含量達每公斤609毫克,超過法定標準之每公斤250 毫克,導致伊無法順利取得桃市環保局審查許可,且該汙染 之瑕疵竟包含系爭廠房之牆面,已危及伊之人員身體健康安 全,且系爭廠房內有多處漏水之情形,伊既從事電池製造業 ,如若在潮濕環境下營業,亦有危安問題,為解決上述問題 ,兩造因而簽訂系爭協議,約定被告應於112年12月31日前 協助伊取得桃市環保局之審查許可,期間免除原告公司給付 租金之義務,至於已給付之9月、10月租金則用於扣抵將來 租金,然待112年12月31日期滿,被告均無法排除上開瑕疵 問題,致系爭租約之目的不達,伊乃於113年1月17日發函被 告表示解除系爭租約,兩造乃於113年2月1日點交系爭廠房 ,並合意終止系爭租約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協議是否成立?㈡系爭廠房是否 有土壤汙染而無法合於系爭租約約定方式使用之情形,為原 告得據以為解除系爭租約之理由?㈢原告依系爭協議解除系 爭租約後,可據以請求返還租金、押租金及其利息之依據為 何?㈣系爭廠房是否確有漏水之瑕疵?被告是否有可歸責之 情事?㈤兩造間是否合意終止系爭租約?㈥系爭租約是否因目 的不達,且為被告所怠於改善,致被告喪失系爭租約第10條 第3項之期限利益?茲分析如下:  ㈠系爭協議是否成立?  ⒈原告公司主張系爭協議所示之更改處、騎縫處及立契約書人 欄甲方部分均有被告之用印,且為兩造為節省異地簽屬契約 之時間成本,始先由被告單方用印後,傳寄予伊用印留存等 語(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第95頁背面、第167頁及其背面 ),固為被告所否認,惟觀諸兩造間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 紀錄截圖內容,可見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先主動傳送系爭 協議之草稿與更正草稿予原告公司,復於同年月18日上午8 時36分許傳送訊息表示要將「通過檢測之日」更正為「整治 完成之日」,而陳請原告公司與律師確認後,再傳送予彼等 用印,並主動詢問是否各自用印,而提供寄送地址,原告公 司旋即於同日上午8時38分許表示同意,並於同日上午10時4 5分許傳送系爭協議檔案予被告,被告並向原告公司確認是 否直接在系爭協議之實線處用印,並傳送圖片1張,復於同 年月19日上午8時47分許詢問原告公司系爭協議寄送處等情 ,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180至182頁)在卷可查 ,上開對話紀錄中被告所傳送之照片所示內容,核與爭協議 所示實線標示處相符,有系爭協議(見本院卷第106頁)在 卷供核,足認兩造間就系爭協議存在意思表示合致,故系爭 協議應屬成立。  ⒉被告雖以上開對話紀錄中,被告所表示要將「通過檢測之日 」更正為「整治完成之日」,而陳請原告公司與律師確認後 ,再各自用印互寄等語,應僅係兩造間對於用語修正之討論 ,但兩造間並未用印互寄,而難認已達合意等語置辯,惟查 ,意思表示合致之認定,應於雙方意思互為達到時,即認定 成立,並不要求以特定之表現方式為限,則被告於收受原告 公司所傳送之系爭協議電子檔後,相繼表示是否在實線處用 印及詢問系爭協議寄送處所等語,毋寧已將同意成立系爭協 議之意思向原告公司表示,並透過通訊軟體傳送予原告公司 ,使原告公司處於隨時可閱覽該訊息時,其意思表示即已達 到原告公司,而原告公司於傳送系爭協議電子檔時,毋寧已 完成系爭協議之要約,從而,隨被告上開意思表示達到原告 公司,即認兩造對於系爭協議之成立有意思表示上之合致, 則被告上開所辯,有疏漏彼等後來回復訊息之情形,且原告 公司所提出之系爭協議確實有被告之用印,而為被告所未否 認,堪認被告確實有將系爭協議寄送予原告公司,綜此,已 無必要審認原告公司是否有寄送本身用印之系爭協議予被告 之事,即可透過上開情況證據認定兩造間對於系爭協議有意 思表示合致,是被告此處之辯詞,尚不予採納。  ㈡系爭廠房是否有土壤汙染之情形,而為原告得據以系爭協議 解除系爭租約之理由?  ⒈原告主張:伊於112年9月8日委請佳美公司對系爭廠房進行土 壤汙染檢測,經測得系爭廠房之土壤鋅含量達每公斤609毫 克,超過法定標準之每公斤250毫克,而透過簽訂系爭協議 請被告對系爭廠房之土壤進行整治,然被告遲未整治系爭廠 房之土壤,僅係再次以不同之採樣方式取得土壤檢體後,送 交專業機構進行檢測,並主張係因檢測方式及檢驗位置不同 而導致驗出汙染結果,依其檢測方式可認定汙染源來自於系 爭廠房之水泥混凝層,而非來自於土壤等語,然土壤汙染物 不會平均分配在土壤上,則伊第1次檢測出系爭廠房之土壤 受有汙染時,即可確認系爭廠房有汙染之情形,伊無力促使 桃市環保局依照被告所指方式通過環境審查,依法將無法申 請營業執照,且因系爭廠房至少存在水泥混凝層有鋅質超標 之問題,而與土壤及地下水汙染整治法(下稱土汙法)、土 壤汙染管制標準(下稱土汙標準)規定之意旨相違,更有害 於伊之人員之身體健康,而系爭協議亦明訂「為進行本租賃 不動產之土壤汙染整治、改善事務,甲乙雙方(甲方指被告 ,乙方指原告)同意於112年10月16日由甲方聘請環保顧問 公司之專業技術人員到場整修(第1條第2項)」、「如甲方 未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前將本租賃不動產之環境整治至符 合法規標準之狀態,致乙方無法通過後續環保局指定檢測, 乙方得解除或終止原契約。於原契約解除後,甲方對乙方之 賠償責任不因此免除(第4條)」,並取代系爭租約第11條 第3項之約定,將伊取得桃市環保局審查許可之期限提早至1 12年12月31日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第168頁背面至 第169頁、第207至208頁),並提出上開系爭租約及系爭協 議、佳美公司112年9月20日報告編號EZ000000000N號土壤檢 測報告(見本院卷第32頁)、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見本院卷第111頁)、112年11月6日第2次採樣區域及 採樣點分布圖(見本院卷第174頁)、現場勘查紀錄表(見 本院卷第185頁)、土壤採樣計畫書(見本院卷第186至188 頁)為證,經觀諸原告所提佳美公司第1次土壤檢測報告所 附土壤採樣計畫書之內容,記載佳美公司第1次進行土壤採 樣時,已分析採樣標第之土壤質地,並以主觀判斷之方式, 抓樣11個點位,採樣深度達100公分,並以不同單位分析樣 品數(包含:重金屬、VOCs、SVOC),並使用多樣採樣、篩 試設備進行採樣,採樣後又以冷藏、放置低汞硝酸、玻璃瓶 、PE管等相對穩定不易產生化學作用之容器中,進行現測, 測畢回填時有使用到預拌混泥土,並從所附採樣點位分布圖 可知採樣點位基本上分布在系爭廠房主要作業區,鄰近辦公 室區者即有S10、S09、S01、S02點位,鄰近高壓電設備處即 有S05、S04點位等情,有上開檢測報告(見本院卷第186、1 88頁)在卷可查,足認佳美公司第1次對系爭廠房之採樣程 序尚屬完備,則佳美公司在資訊完備下,憑其機構之專業知 識所為之分析,在無不可信之特別情況下,得出採樣位置S0 1點位之鉻含量達每公斤609毫克,應屬可信,據此亦堪認原 告上開主張系爭廠房之土壤存在鉻含量汙染等語,為有理由 。  ⒉再按,土污法之制定,係為整治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確保土 地及地下水資源永續利用,改善生活環境,維護國民健康( 土污法第1條參照)。是土污法第2條第15款:「本法用詞, 定義如下:……十五、污染行為人:指因有下列行為之一而造 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人:(一)洩漏或棄置污染物。(二 )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三)仲介或容許洩漏、棄置、 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四)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 」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對 於有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虞之場址,應即進行查證,並依相 關環境保護法規管制污染源及調查環境污染情形。(第2項 )前項場址之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其土壤或地 下水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以 下簡稱控制場址)。」又土污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公告控制場址……時 ,其公告內容如下:一、污染行為人姓名或名稱。……。」另 主管機關依土污法第6條第2項授權分別訂定之土壤污染管制 標準第5條對於土壤污染物重金屬鉻之管制標準為每公斤250 毫克。據此,直轄市主管機關應對於有土壤汙染之虞之場址 進行查證,經認定土壤污染來源明確,其土壤污染物濃度達 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時,應公告該場址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 並公告污染行為人姓名或名稱等事項。此何以土汙法第48條 亦規定:「第七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至第十 八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及第四十一條 之規定,於本法施行前已發生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污染行為 人適用之。」(下稱系爭規定),所列規定係課污染行為人 就土污法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污染狀況,有避免污染擴大及 除去之整治等相關義務,以防止或減輕該污染對國民健康及 環境之危害,並對違反土污法所定前述義務之處罰及強制執 行,否則,該污染狀況之危害,勢必由其他人或國家負擔, 有違社會正義,並衝擊國家財政,業有大法官釋字第714號 解釋理由書之意旨可參,再者,參照1980年韓國憲法第33條 已明定:國民有生活於清潔環境之權利,均負有環境保全之 義務。歐洲聯盟人權憲章第37條第1款明定:高標準的環保 以及對於環境品質的改進,必須整合進入歐盟諸政策當中, 而且必須確保與永續發展原則相一致。美國伊利諾州憲法第 11條第2項明定:任何人均有健康環境權。美國賓州憲法第1 條第27項明定:人民擁有清潔空氣、淨水、以及保有環境的 自然、風景、歷史、與舒適的價值之權。美國紐約州憲法第 14條明定:保育及保護自然資源與景觀的秀麗乃本州之政策 。美國密西根州憲法第4條第52項明定:州立法機關應立法 保障水、空氣與其他自然資源,免受汙染、破壞。我國憲法 增修條文第10條第2項明定:經濟與科學技術發展,應與環 境及生態保護兼籌並顧。可見環境權於國際上已逐漸發展成 為1種基本人權,且為我國基本國策之一,此為本院審查本 件汙染情形所不得不查,當認土汙法對汙染擴大及除去之風 險,與人民之財產權間進行權衡後,尤重視避免污染擴大及 除去,乃要求發現有土壤汙染之情形,必須立即調查,於確 認土壤汙染風險已實現時,更要進行公告程序,甚至,控制 場址未經公告為整治場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命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於6個月內完成調查工作及 擬訂污染控制計畫,並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 實施。污染控制計畫提出之期限,得申請展延,並以1次為 限;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不明或不擬訂污染控制計 畫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財務狀況及場址實際 狀況,採適當措施改善;污染土地關係人得於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採適當措施改善前,擬訂污染控制計畫,並準 用前項規定辦理;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 ,應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後3個月內,提出土 壤、地下水污染調查及評估計畫,經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核定後據以實施。調查及評估計畫執行期限,得申請展 延,並以1次為限;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 人不明或不遵行前項規定辦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得通知污染土地關係人,依前項規定辦理;整治場址之污 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或污染土地關係人未依前2項規 定辦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調查整治場址之土 壤、地下水污染範圍及評估對環境之影響,並將調查及評估 結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評定處理等級;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應依控制場址或 整治場址實際狀況,採取下列應變必要措施:一、命污染行 為人停止作為、停業、部分或全部停工。二、依水污染防治 法調查地下水污染情形,並追查污染責任;必要時,告知居 民停止使用地下水或其他受污染之水源,並得限制鑽井使用 地下水。三、提供必要之替代飲水或通知自來水主管機關優 先接裝自來水。四、豎立告示標誌或設置圍籬。五、會同農 業、衛生主管機關,對因土壤污染致污染或有受污染之虞之 農漁產品進行檢測;必要時,應會同農業、衛生主管機關進 行管制或銷燬,並對銷燬之農漁產品予以相當之補償,或限 制農地耕種特定農作物。六、疏散居民或管制人員活動。七 、移除或清理污染物。八、其他應變必要措施;土壤、地下 水污染管制區內禁止下列行為。但依法核定污染控制計畫、 污染整治計畫或其他污染改善計畫之執行事項,不在此限: 一、置放污染物於土壤。二、注入廢(污)水於地下水體。 三、排放廢(污)水於土壤。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管 制行為;土壤污染管制區內,禁止下列土地利用行為,並得 限制人員進入。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一、 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之開發行為。二、新建、增建、改建、 修建或拆除非因污染控制計畫、污染整治計畫或其他污染改 善計畫需要之建築物或設施;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 、污染土地關係人或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內之土地使用 人、管理人或所有人對於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污染 控制計畫或適當措施之實施,應予配合;各級主管機關得派 員攜帶證明文件到場檢查或命提供必要之資料,該等人員不 得規避、妨礙或拒絕;違反第七條第五項未採取應變必要措 施,或不遵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15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所為之命令,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不遵行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15條第1項第1款所為之命令 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土汙法第13條第1、2項、第14條第1、2、3項、第15條第1 項、第17條第1、2項、第25條、第32條、第35條分別定有明 文,益徵土汙法對於環境風險已實現時所亟求整治改善之政 策目的,遠勝於經濟發展之政策,以保全人民健康並生活於 無汙染風險之環境,此於人民作業環境之保障,亦絲毫不亞 於,且民法第424條亦明定,租賃物為房屋或其他供居住之 處所者,如有瑕疵,危及承租人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時 ,承租人雖於訂約時已知其瑕疵,或已拋棄其終止契約之權 利,仍得終止契約,換言之,從我國整體法律體系以觀,租 賃契約於權衡承租人與出租人利益時,其重點亦在於人民安 全與健康之保障,而隨現代工商環境之發展,上開民法對於 人民安全健康保障之規定,在本件雖非涉及房屋或居住處所 ,然其保障人民安全健康之立法精神,於須長時間作業之廠 房人員之安全健康而言,非不得納為利益衡量所慮之因素。  ⒊經查,原告所據上開系爭協議第4條之約定解除系爭租約,經 衡量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載明系爭廠房之承租目的為作為原 告廠房使用,又系爭租約第15條第3項亦約明系爭廠房有危 及使用人之安全或健康之瑕疵時,原告得解除系爭租約,再 觀諸系爭租約第5條第3項之約定,亦約明系爭廠房牆面既存 汙泥檢測後有危害人體或環境之物質時,被告應負整治責任 及損害賠償責任,是由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及系爭協議之約定 內容,亦可認為系爭廠房存在環境汙染風險因子而無法確定 排除時,當以維護原告廠房人員之安全健康為優先,則被告 應負系爭廠房之環境汙染風險因子為具體除險行為之義務, 而非僅憑測量方式不同、測量點位不同及問責原告不請桃市 環保局檢測環境汙染風險因子存在與否(實際上亦未約定要 由桃市環保局為檢測機關)等理由,免除上開除險義務,又 被告所提佳美公司於112年11月21日再次出據之土壤檢測報 告,雖所示採樣點S07、S08點位均呈現鉻含量無超標之狀態 ,有該土壤檢測報告(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在卷可佐,然 第2次檢測報告佳美公司採樣之點位是否與第1次採樣點位相 同,已有疑問,且所採樣之典位即便與第1次採樣點位所示 之S07、S08點位均相近,該第2次採樣之S07、S08點位亦未 能充分含括系爭廠房全部之範圍,甚至不能含及全部人員作 業區域,從而,仍應認被告既未提出任何具體除險作為之事 證以資反證,尚不足動搖本院上開認定系爭廠房存在鉻超標 汙染事實之心證,當以優先保障原告對於系爭廠房無環境汙 染風險之要求為首要,因此,本院礙難採憑被告所辯,認為 被告已將系爭廠房整治至符合上開土汙法等規定之環境安全 標準之狀態,原告據以系爭協議第4條之約定,解除系爭租 約,應屬有據。  ㈢原告依系爭協議解除系爭租約後,可據以請求返還租金、押 租金及其利息之依據為何?  ⒈按契約解除權之產生,依其事由之不同,可分為意定解除與 法定解除二種。前者,其解除權係依據當事人間之契約約定 而來;後者則是依法律規定而生,如民法第254 條至256 條 規定屬之。基於私法自治,當事人得以契約約定於一定條件 成就時,契約當然解除,或由一方取得契約解除權而由有解 除權之一方行使解除權,契約因意定解除權之行使而解除。 再按,契約意定解除之效果,當事人亦可另行約定,當事人 間如別無特約時,始適用民法第259條以下有關契約解除效 力之規定,觀諸民法第259條第1項後段規定「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等內容自明。  ⒉經常,系爭租約既經解除,已如前述,而原告於同年7月3日 、同年8月1日、同年9月1日、同年10月16日均分別匯款37萬 5,000元予被告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亦如前述,則被 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應分別返還原告所受領 之租金總額150萬元,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然原告對於 利息之部分,僅請求自113年1月18日起之利息,亦應准許。  ⒊復按,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 ,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雖不負返還之責,但租賃關係 已消滅,且承租人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時,其請求出租 人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經查,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業 經原告解除,如前所述,即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不復存在, 且兩造間已完成系爭廠房之點交,為兩造所未爭執,亦如前 述,應認原告已履行返還系爭廠房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已付之押租金150萬元,分別請求2人各償付75萬元,亦屬 有據。至被告辯稱原告未將銀樹公司之稅籍登記遷出系爭廠 房等語,此經原告主張銀樹公司已於113年3月25日將公司地 址遷往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0號4樓之1等語,並提出桃園市 政府113年3月25日府經商行字第11390811230號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銀樹資本有限公司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見 本院卷第111至114頁)為證,適與被告上開所辯矛盾,應認 被告此部分辯詞,不可採納。  ⒋至原告主張上開押租金之利息起算日,亦要自113年1月18日 起算,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天晴和永國際商務法律事務所11 3年1月17日113嘉律字第011701號律師函所示之內容,原告 所據以主張解除系爭租約之依據為系爭租約第11條第3項之 約定,而非系爭協議第4條之約定,有該律師函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58頁),然系爭租約第11條第3項之約定既為系 爭協議第4條之約定所取代,當認原告所為解除系爭租約之 意思表示,並非合法,然原告於113年6月12日復對被告提起 本件民事訴訟時,亦有引用系爭協議第4條為其訴訟之依據 ,此有本件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核(見本院卷第9頁),而該 民事起訴狀繕本已分別於113年7月1日送達被告高得欽,於 同年6月28日送達於被告高得翔,此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65、66頁),則該押租金之遲延利息,當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分別對被告高得欽自同年7月2日, 對被告高得翔自同年6月29日起算,較為妥當,原告主張逾 此範圍之遲延利息,則屬無據。  ㈣兩造是否合意終止系爭租約?   原告固主張兩造經點交系爭廠房,而可認為兩造業已合意終 止租約等語,然系爭廠房之點交行為,屬於一種事實行為, 其本身不需要包含任何意思表示因素在內,雖不妨納為一種 情況證據,然原告復未主張其他事證以證明邏輯上、經驗上 足以推認被告有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自無從認定 兩造間已合意終止系爭租約,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 據。  ㈤原告雖主張複數請求權基礎,如前所述,然亦主張擇一合併 ,是本院據以上開理由審理原告之主張後,認為原告之主張 為有理由,原告聲明即得以大致實現(關於押租金遲延利息 部分,因本院亦未認定兩造間有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 示存在,且不論其餘爭點判定結果如何,亦無影響其遲延利 息最終起算日期,自無審認其餘爭點之必要),則本院毋庸 再審查原告所據其餘請求權之主張是否有理由,併此敘明。 五、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民事準備四狀,然經本 院審酌其內容,無非再事主張系爭廠房有漏水之瑕疵,及爭 執本院駁回其聲請調查證據之合法性等語,經本院權衡兩造 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後,應認本件系爭廠房有汙染風險之情 事明確,並足以作為原告解除系爭租約之理由,實無須再探 究系爭廠房漏水瑕疵是否可歸責於被告,以致本件訴訟期日 不斷延長,而有違簡易訴訟案件以一次言詞辯論而終結之立 法旨趣,且本院亦非完全捐棄原告所提民事準備三暨證據調 查聲請狀所載之內容,被告亦僅對於原告請求傳喚證人之部 分,行使責問權(見本院卷第256頁背面),是本院認為本 件並非如原告所陳案情複雜,當以當事人之程序利益尤應優 先考慮,而非一再追求本件一切真實,而漠視當事人不必要 金錢、勞力、時間之付出,而認本件不因原告另外提出上開 民事準備四狀,遂有再開辯論之必要,並兼顧兩造間訴訟武 器之平等,爰不予採納上開原告所提民事準備四狀之一切內 容,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請求 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擔保金額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另因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僅有押租金部分之遲延利息起算日 有誤,對總體請求金額影響甚微,因此,仍責由被告承擔全 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2-20

CLEV-113-壢簡-994-20250220-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李坤旺 訴訟代理人 簡靖軒律師 被 上訴人 顏睿宏 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 複 代理人 宗孝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13日本院臺中111年度中簡字第345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92萬9,802 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69%,餘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 新臺幣392萬9,802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沈勝煌、王萬鐘、林蓁(下分 稱姓名,合稱沈勝煌等3人,與上訴人合稱上訴人等4人)為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地下2樓至8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之共有人,其等於民國105年9月24日與被上訴人簽訂 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上 訴人,約定租賃期間自105年10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 ,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上訴人應分得之租金 為每月應收租金之30%即30萬元,上開租賃期間屆滿後,被 上訴人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不定期租賃期間自109年1月1 日起至110年3月24日止。詎被上訴人僅實際給付如附表一被 上訴人每月實際給付之租金欄所示金額,共計1,041萬9,746 元,尚積欠上訴人租金585萬8,818元。爰依系爭租約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70萬5,818元本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等4人原為薇米精品商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薇米商旅 )股東,持股比例為王萬鐘10%,其餘3人各30%,被上訴人 則為林蓁之配偶。上訴人等4人於105年9月24日與被上訴人 簽訂系爭租約,於105年10月1日起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上訴 人,並將薇米商旅交付予被上訴人經營管理。系爭租約屆滿 前,上訴人等4人決議將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出售予被上訴 人,並同意被上訴人於等待過戶期間得繼續使用系爭房屋, 於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3月31日止,被上訴人僅需繳納系 爭房屋之貸款利息,於109年4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 被上訴人可無償使用系爭房屋,故系爭租約屆滿後,兩造未 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  ㈡上訴人於111年8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26條規定 ,就105年10月至106年8月之租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被上訴人拒絕給付。又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1日起至108年 12月31日止,墊付上訴人應分擔之系爭房屋貸款本息30%即6 26萬5,657元,及於106年9月至107年11月間,匯款105萬3,2 45元至上訴人開設於新北市蘆洲區農會帳戶,故被上訴人已 給付上訴人租金731萬8,902元,尚積欠上訴人租金108萬1,0 98元。  ㈢另被上訴人為薇米商旅全體股東墊付如附表二被上訴人墊付 金額欄所示款項,上訴人應負擔其中30%,即如附表二上訴 人應負擔金額所示金額,共計239萬9,400元,被上訴人得以 上開債權對上訴人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上訴人原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570萬5,818元, 及自109年1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法院審理後, 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418元,及自111年9月17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69萬 9,400元,及自111年9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兩造未 上訴部分,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上訴人等4人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共同將系爭房屋出 租予被上訴人作為飯店營業使用,於105年9月24日與被上訴 人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期為105年10月1日至108年12月31 日,每月租金100萬元,而上訴人於共有人間持分為30%,則 上訴人每月得向被上訴人收取之租金即為30萬元,且系爭租 約到期後,被上訴人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等情,有系爭租約 契約書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5-27頁),亦未為兩造所爭 執(見本院卷第82-83頁),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105年10月1日至110年3月24日 租金:  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租賃 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 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為民法第 450條第1項、第451條所明定。所謂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 乃租賃雙方依原來租賃條件不定期限繼續租賃。故出租人於 訂約之際,苟未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 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者,於「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條件成就 時,租賃契約當然更新為不定期限租賃關係,無待於契約當 事人重為要約或承諾。又租賃契約依上開規定更新為不定期 限租賃關係後,未經合法終止契約,租賃關係自仍存續。  ⒉查系爭租約之租期為105年10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且上訴 人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至110年3月24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復經原審傳喚沈勝煌等3人到庭作證,亦無上訴人等4人當 時有為反對被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意思顯現,依前開 說明,足認被上訴人仍依系爭租約相同之條件不定期限繼續 承租系爭房屋甚明,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1日至其於110年3 月24日間,仍負有每月給付100萬元租金予上訴人等4人之契 約上義務。  ⒊被上訴人固抗辯上訴人等4人同意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1日起 至109年3月31日間,僅需繳納系爭房屋之貸款利息,於109 年4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被上訴人可無償使用系爭房 屋等語,並提出上訴人委託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21、157頁 ),惟查,王萬鐘於原審證稱:系爭租約期滿後,上訴人有 簽立委託書,寫明同意被上訴人不用繳本息貸款,並委託我 前往討論,後來是約定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買賣期間負擔系 爭房屋之貸款利息,沒有討論要不要付房租等語(見原審卷 第210-213頁),佐以上訴人所簽立之委託書亦僅載明委由 王萬鐘處理系爭房屋買賣案,與王萬鐘上開證稱未談及系爭 房屋之房租等語相符,足認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不用繳納系 爭房屋貸款本息之意思,與被上訴人應負擔之租金給付義務 無關。另參以被上訴人提出之LINE文字訊息(見原審卷第14 1-145頁),可知被上訴人計算給付租金之計算,均以租金1 00萬元扣除系爭房屋貸款後計算,且租金與貸款本息金額並 非相當,故尚不能解釋上訴人同意免除被上訴人代付系爭房 屋貸款本息,即謂上訴人同意免除被上訴人給付租金之義務 。  ⒋基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5年10月1日至110年3月24 日間每月租金30萬元為有理由,至上訴人雖主張扣除上開期 間被上訴人每月代償貸款本息及給付部分租金後被上訴人應 給付585萬8,818元如附表一上訴人主張所示,惟經本院比對 放款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401-438頁),認定被上訴 人實際給付租金總額後,被上訴人尚欠租金應為571萬3,361 元如附表一本院認定欄所示。  ㈢時效抗辯部分:   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 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8條前段及同法第144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遲至111年8月30日始提 起本訴,有起訴狀收狀戳章可證(見原審卷第15頁),則被 上訴人抗辯105年10月至106年8月之租金請求權罹於2年消滅 時效為有理由。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權利濫用,不得抗 辯時效消滅等語,然上訴人既有短收租金之情事,自應於權 利受損之初即據以行使權利,積極確認被上訴人有無繳納系 爭房屋之貸款、其他稅費,況被上訴人每月給付金錢如附表 一所示差距甚大,上訴人自應逐一清算每月應收受之租金為 何,而非僅推稱信任被上訴人之話語,任由權利睡著,否則 難顯時效規定之立法意旨,是被上訴人縱有向上訴人陳稱已 如數繳納租金等語,尚非權利濫用甚明。故如附表一本院認 定105年10月至106年8月之尚欠租金共109萬6,201元(計算 式:2萬9,554-4萬7,834+8萬1,975+30萬+17萬2,693+4萬5,7 13+30萬+4萬6,186+12萬2,212+1萬9,793+2萬5,909=109萬6, 201),上訴人不得請求,應予扣除。  ㈣抵銷抗辯部分:  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負擔薇米商旅於沈勝煌經營期間之虧 損68萬0,940元等語,經查,被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訊息 、總資金缺口概算表分別載明有資金缺口,各股東應墊補及 上訴人應負擔68萬0,940元(97萬2,767元*0.7)等文字(見 原審卷第137、139頁)。而沈勝煌於原審證稱略為:系爭房 屋出租予被上訴人前,薇米商旅由我管理,缺損這些錢,都 是我先墊付的,之後由股東商議要如何彌補,協議結果由我 墊付的總金額打7折,大家依股份分配,且總資金缺口概算 表的內容,股東們包括上訴人在內都有看過且同意等語(見 原審卷第198-202頁);王萬鐘於原審證稱略以:總資金缺口 概算表是被上訴人寫的,上面是寫各股東的負擔,乘以0.7 就是打七折的意思,我有看過,上訴人也有看過,都沒意見 等語(見原審卷第208-209頁);林蓁於原審證稱略以:總 資金缺口之手寫概算表是被上訴人跟其他股東討論完後拿給 我看的,該概算表上,右邊「分項」部分寫到「沈董負擔97 2,767、坤旺負擔972,767、王董負擔552,700、富哥負擔164 ,666、睿宏負擔808,100」就是之前沈勝煌營運虧損300多萬 ,由股東照比例要負擔的金額,至於有無打折,我都是交給 被上訴人去洽談,所以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274-277頁) 。衡以上開證人之證述與被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訊息、總 資金缺口概算表大致相符,堪認薇米商旅於前期由沈勝煌經 營時虧損達356萬1,600元,嗣經全體股東協議後,同意由全 體股東自得領取之租金扣抵分擔,上訴人原應負擔97萬2,76 7元,經全體股東打折決議以7成分擔,故上訴人應分擔損失 68萬0,940元甚明,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分擔部分沈勝 煌經營虧損金額並主張抵銷,即有所據,應為可採。  ⒉被上訴人抗辯其墊付上訴人應分擔之系爭房屋109年1月1日起 至109年3月31日貸款本金43萬5,060元,及109年4月1日起至 110年3月31日貸款利息54萬元等語,並提出存摺影本、合作 金庫銀行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見原審卷第313-325頁 ),亦傳喚證人沈勝煌等3人到庭證述(見原審卷第198-214 、274-282頁),沈勝煌等3人均證稱自109年1月1日起系爭 房屋貸款均由被上訴人繳納(見原審卷第203-204、210、27 9頁),惟依合作金庫銀行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所示,被上 訴人於109年1月7日、109年1月31日、109年2月5日繳納系爭 房屋貸款本金12萬元、50萬元、27萬2,557元(見原審卷第4 11、425頁),上訴人應負擔金額為26萬7,767元【計算式: (12萬+50萬+27萬2,557)×30%=26萬7,767,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另於109年4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繳納系爭房 屋貸款利息合計166萬6,119元(見原審卷第411-413、425-4 27頁),上訴人應負擔金額為49萬9,836元【計算式:166萬 6,119×30%=49萬9,8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然本院既 已論斷被上訴人仍應給付109年1月1日至110年3月24日之租 金如前,則上開金額已於上訴人請求之租金中扣除,則被上 訴人再就此部分房屋貸款抗辯抵銷,有重複得利之虞,自屬 無據。  ⒊被上訴人抗辯於承租期間墊付臺中市政府觀光旅遊局(下稱 觀光局)裁罰18萬元、消防設備改善費用11萬元,上訴人應 分擔8萬7,000元等語,並提出觀光局106年10月19日中市觀 管字第1060017050號函及函附行政裁處書、行政罰鍰繳費單 、107年11月21日中市觀管字第1070020643號函及函附行政 裁處書、行政罰鍰繳費單、110年6月8日中市觀管字第11000 08427號函、110年5月27日中市觀管字第1100005658號行政 罰鍰催繳通知、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327-351頁), 亦傳喚證人沈勝煌等3人到庭證述(見原審卷第198-214、27 4-282頁),沈勝煌證稱:被上訴人有為上訴人等4人墊付遭 觀光局裁罰的罰單、消防整改費用,會從分配給我們的租金 直接扣掉,上訴人等4人都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204頁), 王萬鐘證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等4人代墊違規罰金、消防 整改費用,上訴人等4人都有看過,只是沒有簽字而已等語 (見原審卷第211頁),林蓁證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等4人 墊付觀光局的罰單及消防改善費用,被上訴人有告知上訴人 等4人要照比例分擔等語(見原審卷第280頁),然系爭租約 第7條約定「系爭房屋之七、八樓為違章使用之樓層,日後 若有因此部分違規營業導致產生罰單或損失,其相關罰單或 是損失金額由上訴人等4人負擔40%、被上訴人負擔60%」( 見原審卷第27頁),惟觀光局係因宏耀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宏耀公司)擅自擴大營業客房及市招與原登記名稱 不同,對宏耀公司裁罰共計18萬元,該遭裁罰之事由顯然與 該約定內容不符,且裁罰對象為宏耀公司,並非薇米商旅, 消防設備改善費用之發票買受人欄亦記載為宏耀公司,縱宏 耀公司曾繳納上開費用,並將債權轉讓與被上訴人,惟被上 訴人未具體陳明宏耀公司基於何法律關係因此對上訴人有何 債權,如何得向上訴人為請求,故本院尚無法判斷得據以為 抵銷之請求權為何,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抵銷抗辯無理由。  ⒋被上訴人抗辯其為上訴人墊付上訴人應分擔之租賃所得稅、 二代健保補充費、營業稅共計52萬3,800元等語,並提出上 訴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類所得扣繳補充保險 費證明單、薇米商旅總分類帳為證(見原審卷第357、363、 371-373頁),亦傳喚證人沈勝煌等3人到庭證述(見原審卷 第198-214、274-282頁),惟上訴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各類所得扣繳補充保險費證明單,其上記載之所得 所屬年月為105年1月至105年9月,並非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 屋的時間,薇米商旅總分類帳僅記載薇米商旅於105年1月1 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租金收入金額,無法證明上訴人應 負擔之稅額為何。至沈勝煌等3人雖均證稱:被上訴人承租 期間之租金,會先扣除租賃所得稅10%及二代健保補充保費2 %、營業稅5%後,將餘額支付給沈勝煌等3人(見原審卷第20 4-205、211、280-281頁),惟此僅能證明上訴人等4人出租 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當時確有該約定,且倘若被上訴人確有 代上訴人繳納租賃所得稅、二代健保補充費、營業稅等費用 ,被上訴人自得向相關政府機關查詢相關單據,詎被上訴人 未提出任何證明或請求本院調查,自難審認被上訴人確有代 上訴人繳納上開費用,該部分抵銷抗辯並非可採。  ⒌被上訴人抗辯其為上訴人等4人墊付薇米商旅委任會計師事務 所處理帳務費用44萬2,000元,上訴人應分擔13萬2,600元, 並提出銓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及台証記帳士事務所之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375-397頁) ,亦傳喚證人沈勝煌等3人到庭證述(見原審卷第198-214、 274-282頁),惟上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收據僅 能證明銓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及台証記帳士事務所有來自薇 米商旅之執行業務所得,無法證明該費用係由被上訴人繳納 。王萬鐘雖證稱:被上訴人承租期間,關於系爭房屋及薇米 商旅經營所衍生的稅費及記帳事宜,委託臺北的事務所處理 ,相關委任報酬實際上是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等4人都同 意從租金中扣除之等語(見原審卷第212頁),惟沈勝煌證 稱:被上訴人承租期間,關於系爭房屋及薇米商旅經營所衍 生的稅費及記帳事宜,係委託台証記帳士事務所處理,相關 委任報酬每一年度索取10幾20萬左右,由公司先支付,再分 配等語(見原審卷第205頁),已與王萬鐘上開證述有所矛 盾,審酌沈勝煌為薇米商旅實際上之代表人,對於薇米商旅 如何作帳應較知之甚詳,故此部分沈勝煌之證述應較為可信 ,足認薇米商旅委任會計師事務所處理帳務之費用應由薇米 商旅自行支出,可認被上訴人抗辯係由其支出即屬無據。縱 使薇米商旅嗣後陳報債權已讓與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71- 173頁),然薇米商旅如何得向股東請求該帳務請求之費用 顯屬有疑,蓋前開彌補虧損部分,係股東間已清算營收不足 支出成本後所為之決定,而薇米商旅嗣後由被上訴人經營, 於未結清每月營利與成本之情形下,如何能要求股東逕行每 月均支出該筆費用,足認該部分抵銷抗辯之請求權基礎未明 ,顯為被上訴人臨訟置辯,尚難採信。  ㈤基上,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租金為571萬3,361元,扣 除罹於時效不得請求之租金109萬6,201元、被上訴人墊補虧 損而據以抵銷之68萬0,940元、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6 ,418元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92萬9,802元(計算式 :571萬3,361-109萬6,201-68萬0,940-6,418=392萬9,802) 。至上訴人主張上開墊補虧損之68萬0,940元應溯及到106年 1月至5月間抵銷,然所謂抵銷,係以兩造均存在得互為請求 之權利始得為之,本院既已認為上訴人於105年10月至106年 8月間之租金請求權罹於時效,自不得以該時段之債權據為 抵銷之標的,併此敘明。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 求之租金債權,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然上訴人以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9月17日起(見原審卷第81頁)請求 按週年利率5%之遲延利息當無不可,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租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92萬9,8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9月17日起(原審卷 第8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 上訴人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七、本件係本於租金請求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第427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 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上訴人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黃崧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本判決正本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第三審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 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同時表明上訴理由,經本院許可 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 重要性者為限。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附表一: 租賃期間 上訴人主張 本院認定 被上訴人每月實際給付之租金 (代付本息係指被上訴人墊付上訴人應分擔之系爭房屋貸款本息30%) 被上訴人尚欠租金 (計算式:105年10月至110年2月為30萬元-被上訴人每月實際給付之租金,110年3月為24萬-被上訴人每月實際給付之租金) 被上訴人每月實際給付之租金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被上訴人尚欠租金 (計算式:105年10月至110年2月為30萬元-被上訴人每月實際給付之租金,110年3月為24萬-被上訴人每月實際給付之租金) 105年10月 代付本息27萬0,437元。 2萬9,563元 代付本息27萬0,446元【計算式:(22萬4,885+7萬6,286+5,425+50萬+8萬8,615+6,277)×30%】。 2萬9,554元 105年11月 代付本息20萬2,634元,匯款至上訴人帳戶14萬5,200元。 -4萬7,834元 代付本息20萬2,634元【計算式:(8萬1,381+25萬+7萬2,895+2萬1,172+25萬)×30%】,匯款至上訴人帳戶14萬5,200元。 -4萬7,834元 105年12月 代付本息20萬2,634元,匯款至上訴人帳戶9萬0,600元。 6,766元 代付本息12萬7,425元【計算式:(8萬1,381+9萬3,369+25萬)×30%】,匯款至上訴人帳戶9萬0,600元。 8萬1,975元 106年1月 0元。 30萬元 0元。 30萬元 106年2月 代付本息9萬9,414元。 20萬0,586元 代付本息12萬7,307元【計算式:(8萬1,381+9萬2,975+25萬)×30%】。 17萬2,693元 106年3月 代付本息25萬4,286元。 4萬5,714元 代付本息25萬4,287元【計算式:(8萬1,381+8萬1,381+1萬4,996+7萬,649+25萬+6,613+8萬5,603+25萬)×30%】。 4萬5,713元 106年4月 0元。 30萬元 0元。 30萬元 106年5月 代付本息25萬4,286元。 4萬5,714元 代付本息25萬3,814元【計算式:(8萬1,381+8萬1,381+5,948+8萬5,872+25萬+1萬5,299+7萬6,167+25萬)×30%】。 4萬6,186元 106年6月 代付本息12萬0,727元,匯款至上訴人帳戶5萬7,060元。 12萬2,213元 代付本息12萬0,728元【計算式:(8萬1,381+8,845+8萬2,200+23萬)×30%】,匯款至上訴人帳戶5萬7,060元。 12萬2,212元 106年7月 代付本息13萬2,606元,匯款至上訴人帳戶14萬7,600元。 1萬9,794元 代付本息13萬2,607元【計算式:(8萬1,381+2萬+6,067+9,064+7萬5,511+25萬)×30%】,匯款至上訴人帳戶14萬7,600元。 1萬9,793元 106年8月 代付本息12萬6,491元,匯款至上訴人帳戶14萬7,600元。 2萬5,909元 代付本息12萬6,491元【計算式:(42萬1,638+8,769+8萬1,488+25萬)×30%】,匯款至上訴人帳戶14萬7,600元。 2萬5,909元 106年9月 代付本息12萬6,365元,匯款至上訴人帳戶13萬0,800元。 4萬2,835元 代付本息12萬6,366元【計算式:(8萬1,381+2,910+8萬6,928+25萬)×30%】,匯款至上訴人帳戶13萬0,800元。 4萬2,834元 106年10月 代付本息9萬8,394元,匯款至上訴人帳戶13萬9,200元。 6萬2,406元 代付本息9萬8,394元【計算式:(23萬8,849+8萬9,131)×30%】,匯款至上訴人帳戶13萬9,200元。 6萬2,406元 106年11月 代付本息55萬4,144元,匯款至上訴人帳戶6萬4,200元。 -31萬8,344元 代付本息74萬7,067元【計算式:(23萬8,849+8萬9,131+8萬1,381+24萬0,809+8萬1,381+23萬7,734+8萬8,716+8萬8,306+25萬+2,994+50萬+9萬4,267+40萬+9萬6,655)×30%】,匯款至上訴人帳戶6萬4,200元。 -51萬1,267元 106年12月 代付本息17萬5,281元,匯款至上訴人帳戶6萬4,200元。 6萬0,519元 代付本息17萬5,281元【計算式:(8萬8,306+40萬+9萬5,965)×30%】,匯款至上訴人帳戶6萬4,200元。 6萬0,519元 107年1月 代付本息17萬5,074元,匯款至上訴人帳戶1萬2,845元。 11萬2,081元 代付本息17萬5,074元【計算式:(8萬8,306+40萬+9萬5,275)×30%】,匯款至上訴人帳戶1萬2,845元。 11萬2,081元 107年2月 0元。 30萬元 0元。 30萬元 107年3月 代付本息34萬9,527元,匯款至上訴人帳戶12萬8,400元。 -17萬7,927元 代付本息34萬9,528元【計算式:(8萬8,306+8萬8,306+40萬+9萬4,585+40萬+9萬3,895)×30%】,匯款至上訴人帳戶12萬8,400元(計算式:6萬4,200+6萬4,200)。 -17萬7,928元 107年4月 匯款至上訴人帳戶6萬4,200元。 23萬5,800元 匯款至上訴人帳戶6萬4,200元。 23萬5,800元 107年5月 代付本息34萬8,699元,匯款至上訴人帳戶6萬4,200元。 -11萬2,899元 代付本息34萬8,700元【計算式:(8萬8,306+8萬8,306+40萬+9萬3,205+40萬+9萬2,515)×30%】,匯款至上訴人帳戶6萬4,200元。 -11萬2,900元 107年6月 匯款至上訴人帳戶6萬4,200元。 23萬5,800元 匯款至上訴人帳戶6萬4,200元。 23萬5,800元 107年7月 代付本息34萬7,871元,匯款至上訴人帳戶6萬4,200元。 -11萬2,071元 代付本息34萬7,872元【計算式:(8萬8,306+8萬8,306+40萬+9萬1,825+40萬+9萬1,135)×30%】,匯款至上訴人帳戶6萬4,200元。 -11萬2,072元 107年8月 代付本息20萬2,634元。 9萬7,366元 代付本息17萬3,625元【計算式:(8萬8,306+40萬+9萬0,445)×30%】。 12萬6,375元 107年9月 匯款至上訴人帳戶6萬4,200元。 23萬5,800元 匯款至上訴人帳戶6萬4,200元。 23萬5,800元 107年10月 代付本息34萬6,629元,匯款至上訴人帳戶6萬4,200元。 -11萬0,829元 代付本息34萬6,630元【計算式:(8萬8,306+8萬8,306+40萬+8萬9,755+40萬+8萬9,065)×30%】,匯款至上訴人帳戶6萬4,200元。 -11萬0,830元 107年11月 匯款至上訴人帳戶12萬8,400元。 17萬1,600元 匯款至上訴人帳戶12萬8,400元(計算式:6萬4,200+6萬4,200)。 17萬1,600元 107年12月 代付本息28萬0,303元。 1萬9,697元 代付本息28萬0,298元【計算式:(25萬7,644+8萬8,306+40萬+8萬8,375+10萬)×30%】。 1萬9,702元 108年1月 代付本息42萬6,886元。 -12萬6,886元 代付本息45萬6,055元【計算式:(25萬8,089+8萬7,861+3萬5,074+50萬+5萬2,508+50萬+8萬6,650)×30%】。 -15萬6,055元 108年2月 代付本息10萬3,785元。 19萬6,215元 代付本息10萬3,785元【計算式:(25萬8,534+8萬7,416)×30%】。 19萬6,215元 108年3月 代付本息41萬3,304元。 -11萬3,304元 代付本息41萬3,305元【計算式:(12萬+8萬6,970+50萬+8萬5,788+50萬+8萬4,925)×30%】。 -11萬3,305元 108年4月 代付本息6萬2,028元。 23萬7,972元 代付本息6萬2,029元【計算式:(12萬+8萬6,763)×30%】。 23萬7,971元 108年5月 代付本息41萬2,145元。 -11萬2,145元 代付本息41萬2,146元【計算式:(12萬+8萬6,556+50萬+8萬4,063+50萬+8萬3,200)×30%】。 -11萬2,146元 108年6月 代付本息6萬1,904元。 23萬8,096元 代付本息6萬1,905元【計算式:(12萬+8萬6,349)×30%】。 23萬8,095元 108年7月 代付本息41萬0,986元。 -11萬0,986元 代付本息41萬0,987元【計算式:(12萬+8萬6,142+50萬+8萬2,338+50萬+8萬1,475)×30%】。 -11萬0,987元 108年8月 代付本息23萬5,964元。 6萬4,036元 代付本息23萬5,964元【計算式:(12萬+8萬5,935+50萬+8萬0,613)×30%】。 6萬4,036元 108年9月 代付本息6萬1,718元。 23萬8,282元 代付本息6萬1,718元【計算式:(12萬+8萬5,728)×30%】。 23萬8,282元 108年10月 代付本息40萬9,247元。 -10萬9,247元 代付本息40萬9,248元【計算式:(12萬+8萬5,521+50萬+7萬9,750+50萬+7萬8,888)×30%】。 -10萬9,248元 108年11月 代付本息23萬5,001元。 6萬4,999元 代付本息23萬5,002元【計算式:(12萬+8萬5,314+50萬+7萬8,025)×30%】。 6萬4,998元 108年12月 代付本息23萬4,681元。 6萬5,319元 代付本息23萬4,681元【計算式:(12萬+8萬5,107+50萬+7萬7,163)×30%】。 6萬5,319元 109年1月 代付本息23萬4,360元。 6萬5,640元 代付本息23萬4,360元【計算式:(12萬+8萬4,900+50萬+7萬6,300)×30%】。 6萬5,640元 109年2月 代付本息10萬7,034元。 19萬2,966元 代付本息10萬7,175元【計算式:(27萬2,557+8萬4,693)×30%】。 19萬2,825元 109年3月 代付本息23萬4,360元。 20萬4,204元 代付本息9萬5,797元【計算式:(8萬4,223+8萬4,223+7萬5,438+7萬5,438)×30%】。 20萬4,203元 109年4月 代付本息4萬5,472元。 25萬4,528元 代付本息4萬5,473元【計算式:(4萬8,904+3萬1,054+4萬3,803+2萬7,814)×30%】。 25萬4,527元 109年5月 代付本息4萬2,113元。 25萬7,887元 代付本息4萬2,113元【計算式:(7萬4,051+6萬6,327)×30%】。 25萬7,887元 109年6月 代付本息4萬2,113元。 25萬,887元 代付本息4萬2,113元【計算式:(7萬4,051+6萬6,327)×30%】。 25萬7,887元 109年7月 代付本息4萬2,113元。 25萬7,887元 代付本息4萬2,113元【計算式:(7萬4,051+6萬6,327)×30%】。 25萬7,887元 109年8月 代付本息4萬2,113元。 25萬7,887元 代付本息4萬2,113元【計算式:(7萬4,051+6萬6,327)×30%】。 25萬7,887元 109年9月 代付本息4萬2,113元。 25萬7,887元 代付本息4萬2,113元【計算式:(7萬4,051+6萬6,327)×30%】。 25萬7,887元 109年10月 代付本息4萬2,113元。 25萬7,887元 代付本息4萬2,113元【計算式:(7萬4,051+6萬6,327)×30%】。 25萬7,887元 109年11月 代付本息4萬2,113元。 25萬7,887元 代付本息4萬2,113元【計算式:(7萬4,051+6萬6,327)×30%】。 25萬7,887元 109年12月 代付本息4萬2,113元。 25萬7,887元 代付本息4萬2,113元【計算式:(7萬4,051+6萬6,327)×30%】。 25萬7,887元 110年1月 代付本息4萬2,113元。 25萬7,887元 代付本息4萬2,113元【計算式:(7萬4,051+6萬6,327)×30%】。 25萬7,887元 110年2月 0元。 30萬元 0元。 30萬元 110年3月 代付本息4萬2,113元。 19萬7,887元 代付本息4萬2,113元【計算式:(7萬4,051+6萬6,327)×30%】。 19萬7,887元 合計 585萬8,818元 1,042萬6,639元 571萬3,361元 附表二: 被上訴人墊付金額 上訴人應負擔金額 薇米商旅於104年7月至109年9月由沈勝煌經營期間之虧損356萬1,600元,經全體股東決議,由股東按股份比例分擔虧損金額之7成 68萬0,940元 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3月31日止,墊付系爭房屋貸款本金145萬0,200元,由股東按股份比例分擔 43萬5,060元 被上訴人自109年4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墊付系爭房屋貸款利息180萬元,由股東按股份比例分擔 54萬元 被上訴人於承租期間墊付觀光局裁罰18萬元、消防設備改善費用11萬元,由股東按股份比例分擔 8萬7,000元 系爭房屋每月租金100萬元,其中40萬元係以全體股東個人名義出租、其餘60萬元係以薇米商旅名義出租,以股東個人名義出租部分,需繳納10%租賃所得稅、2%二代健保補充費,以薇米商旅部分,需繳納5%營業稅,被上訴人於承租期間合計代墊174萬6,000元,由股東按股份比例分擔 52萬3,800元 薇米商旅委任會計師事務所記帳及簽證費用,需給付委任處理帳務費用44萬2,000元,由股東按股份比例分擔,上開款項經被上訴人墊付後,薇米商旅已將債權讓與上訴人 13萬2,600元

2025-01-17

TCDV-113-簡上-81-20250117-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核定租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817號 原 告 周月嬌 郭家晟 郭嘉倫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子恒律師 被 告 洪佳芸 訴訟代理人 陳仙州 郭麗秋 被 告 郭進長 訴訟代理人 郭麗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核定租金等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 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核定被告洪佳芸所有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占用原告 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自民國111年1月21日 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每月租金如附表一之一「月租 金」欄所示。 二、核定被告郭進長自民國108年8月1日起至民國111年1月20日 止所有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占用原告所有臺南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自民國108年8月1日起至民國111年 1月20日止,每月租金如附表二之一「月租金」欄所示。    三、被告洪佳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91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新臺幣816元。  四、被告郭進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12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三項及第四項所命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列「洪**」、「郭**」為被告 ,並請求判決如附表三編號⒈所示,嗣於民國113年8月28日 以民事陳報狀將被告之姓名更正為「洪佳芸」、「郭進長」 ,其後復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訴之聲明第六項 部分更正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第三項、第四項假執行 」,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76平方公尺,下 稱系爭土地)為原告三人所共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臺南市 ○○區○○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自108年8月1日起至1 11年1月20日止為被告郭進長所有,嗣被告郭進長於111年1 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洪佳芸,則 系爭建物自111年1月21日起迄今為被告洪佳芸所有。  ㈡又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原同屬同一訴外人郭進丁所有,後因 種種因素,致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所有權現分別為兩造所有 ,且系爭建物1、2樓雖未經合法登記而有區分所有權之分別 ,然系爭建物既建築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且系爭建物 之1、2樓均有占用原告土地或原告土地上空之面積,即非單 純動產之堆積,在滅失或毀損達至不堪住居之程度前,均致 原告就土地被占用之部分及土地上空被占用之部份無從使用 ,是在建物得使用期限內所成立之租賃關係即應分別計算並 加總占用之面積。而原告於起訴前即多次向被告請求應給付 土地租金,未料,雙方協調未果,爰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核定租金,併依土地法第97條 第1項規定計算每月租金如附表一、二「月租金」欄所示, 及請求被告給付法院所核定之租金如附表一、二之總計。  ㈢被告雖抗辯系爭建物之租金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10%計算顯 屬過高云云,然系爭土地並非坐落深山,且被告為實際使用 人,是原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0%計算建物租金,應屬適 當。若本院依職權參考GOOGLE地圖顯示之系爭土地坐落位置 之經濟繁榮狀況核定租金數額,原告無意見。   ㈣並聲明:請求判決如附表三編號⒉所示。 二、被告辯稱: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原同屬訴外人郭進丁所有, 嗣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建物為被告郭進長、洪佳芸轉 轉所有,而被告雖同意支付土地租金予原告,惟系爭土地位 於鄉下偏遠地區,並非市區黃金地換,故原告請求以系爭土 地申報地價10%計算租金顯過高,被告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 地價3%計算租金,且對本院依職權參考GOOGLE地圖顯示之系 爭土地坐落位置之經濟繁榮狀況核定租金無意見。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三人所共有,系爭建物自108 年8月1日起至111年1月20日止為被告郭進長所有,嗣被告郭 進長於111年1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告洪佳芸(即系爭建物自111年1月21日起迄今為被告洪佳芸 所有);且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原同屬同一訴外人郭進丁所 有,有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所 有權狀、系爭建物之異動索引及第二類謄本,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固不爭執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民法第425條之1之法定租 賃關係,惟爭執租金數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 厥為:原告請求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部分 之租金,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適當之租金數額為若干?分 述如下:   ⒈原告得請求其自108年8月1日起之租金:    ⑴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法定租賃關係,其租金數 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民法第425條 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承租人自租賃關係成立時起, 即有給付租金之義務,此於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所定 推定租賃關係亦然。依該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房屋同 屬一人所有,其後因移轉而異其所有人時,即推定於不 同之房、地所有人間,成立土地租賃關係,自斯時起, 承租人(房屋所有人)即有給付租金予出租人(土地所 有人)之義務,僅因兩造間於此推定租賃關係成立時未 有意思表示,事後復未能協議定租金數額,始按同法條 第2項規定,由法院以判決定之,替代當事人成立契約 時應互相一致之意思表示。租賃關係既非於當事人請求 核定租金數額時方成立,租金給付義務亦非於斯時始發 生,法院判決主文,自得於「推定租賃關係成立後」, 當事人聲明之期間範圍內,宣示其租金數額,並命房屋 所有人給付該期間之租金,尚不以自起訴狀(載明請求 核定租金數額之旨)繕本送達房屋所有人後之期間為限 (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0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兩造間確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法定租賃關係存 在,既為兩造所不爭,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自推定 租賃關係成立後之108年8月1日起之租金,自無不合。   ⒉本件合理之租金數額:    ⑴經查,系爭土地為76平方公尺,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 地,登記為二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物,其一層面積為46.3 5平方公尺,二層總面積為95.66平方公尺乙節,有前開 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系爭建物謄本在卷可佐,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自應以76平 方公尺計算(因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其上有系爭建物 坐落後,其餘之土地自難為通常之使用),自屬兩造間 租賃關係存續之範圍。至原告雖主張以建物之總面積95 .66平方公尺計算,惟系爭土地僅76平方公尺,自難認 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賃範圍大於原告所有,是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⑵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 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 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另依土地 法第105條規定,同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 房屋準用之。是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亦應以土地申 報地價年息10%為上限。惟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 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 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 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 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原判例 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鄰近台南市關廟 區光復街、和平路,附近之建物大部分屬私人住宅,並 非商業機能十分活躍之區域,有GOOGLE地圖在卷可參, 足見系爭土地周圍之工商業並非繁榮,生活機能及經濟 發展尚非良好,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被告占用系爭土地 所得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認為本件租金之核定,應 以系爭土地每年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租金之標準為適當 。又系爭土地自108年1月至113年7月間之申報地價分別 如附表一、二之申報地價欄所示,系爭土地為76平方公 尺,則依此計算,本院核定系爭法定租賃關係之每月租 金如附表一之一、二之一月租金欄所示(計算式詳如附 表一之一、二之一)。從而,原告請求本院核定系爭建 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自108年8月起至法定租賃關係 終止日止之每月租金及被告應給付已屆期之月租金為如 附表一之一、二之一所示部分,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按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關於請求法院定租金數額,屬形成 之訴,在法院定租金數額之法律效果形成前,承租人無從 知悉應給付之租金數額為若干,致未為給付,乃不可歸責 於承租人之事由,依民法第230條規定,承租人不負遲延 責任,必待法院定租金數額之判決確定,出租人得請求給 付之內容始告確定,此時承租人自判決確定翌日始負遲延 責任。依上開說明,原告就此得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應 自本件核定租金之形成判決確定翌日起算(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7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之已屆期月租金數額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遲延利息(即主文笫3、4項部分),於法亦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及系爭法 定租賃關係,請求本院核定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自108年8月1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之每月租金,及 請求被告給付已屆期之租金與法定遲延利息,於主文第1項 至第四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原告勝訴部分既經本院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即無再行宣告其得預供擔保後假執行之 必要,併予敘明。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一: 位置 公告地價 申報地價【公告地價×0.8】 月租金【計算式:建物面積×權利範圍×申報地價×10%/12(元以下4捨5入)】 111年1月2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之租金數額【計算式:月租金×月數】 面積 113年 113年 1,840元/㎡×95.66㎡ ×10%/12=1,467元 1,467元×7月(113年1至7月)=10,269元 (113年起均按1,467元計算) 建物總面積95.66平方公尺 2,300元 1,840元 112年 112年 1,760元/㎡×95.66㎡ ×10%/12=1,403元 1,403元×12月(112年1至12月)=16,836元 2,200元 1,760元 111年 111年 1,760元/㎡×95.66㎡ ×10%/12=1,403元 1,403元×11又1/3月(111年1月21日至12月)=15,901元 2,200元 1,760元 總計 43,006元 附表二: 位置 公告地價 申報地價 【公告地價×0.8】 月租金【計算式:建物面積×權利範圍×申報地價×10%/12(元以下4捨5入)】 108年8月1日起至111年1月21日之租金數額【計算式:月租金×月數】 面積 111年 111年 1,760元/㎡×95.66㎡×10%/12=1,403元 1,403元×2/3月(111年1月1日至1月21日)=935元 建物總面積95.66平方公尺 2,200元 1,760元 110年 110年 1,680元/㎡×95.66㎡×10%/12=1,339元 1,339元×12月(110年1至12月)=16,068元 2,100元 1,680元 109年 109年 1,680元/㎡×95.66㎡×10%/12=1,339元 1,339元×12月(109年1至12月)=16,068元 2,100元 1,680元 108年 108年 1,680元/㎡×95.66㎡×10%/12=1,339元 1,339元×5月(108年8月至12月)=6,695元 2,100元 1,680元 總計 39,766元     附表一之一: 位置 公告地價 申報地價【公告地價×0.8】 月租金【計算式:土地面積×權利範圍×申報地價×10%/12(元以下4捨5入)】 111年1月2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之租金數額【計算式:月租金×月數】 面積 113年 113年 1,840元/㎡×76㎡ ×7%/12=816元(113年起均按816元計算) 816元×7月(113年1至7月)=5,712元 土地面積76平方公尺 2,300元 1,840元 112年 112年 1,760元/㎡×76㎡ ×7%/12=780元 780元×12月(112年1至12月)=9,360元 2,200元 1,760元 111年 111年 1,760元/㎡×76㎡ ×7%/12=780元 780元×11又1/3月(111年1月21日至12月)=8,840元 2,200元 1,760元 總計 23,912元 附表二之一: 位置 公告地價 申報地價 【公告地價×0.8】 月租金【計算式:建物面積×權利範圍×申報地價×10%/12(元以下4捨5入)】 108年8月1日起至111年1月21日之租金數額【計算式:月租金×月數】 面積 111年 111年 1,760元/㎡×76㎡×7%/12=780元 780元×2/3月(111年1月1日至1月21日)=520元 土地面積76平方公尺 2,200元 1,760元 110年 110年 1,680元/㎡×76㎡×7%/12=745元 745元×12月(110年1至12月)=8,940元 2,100元 1,680元 109年 109年 1,680元/㎡×76㎡×7%/12=745元 745元×12月(109年1至12月)=8,940元 2,100元 1,680元 108年 108年 1,680元/㎡×76㎡×7%/12=745元 745元×5月(108年8月至12月)=3,725元 2,100元 1,680元 總計 22,125元    附表三:原告訴之聲明 編號 訴之聲明內容 ⒈ 一、核定被告洪**所有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占用原告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自111年1月21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每月租金如附表一「月租金」欄所示。 二、核定被告郭**自108年8月1日起至111年1月20日止所有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占用原告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自108年8月1日起至111年1月20日止,每月租金如附表二「月租金」欄所示。   三、被告洪**應給付原告43,00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1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67元。  四、被告郭**應給付原告39,76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 一、核定被告洪佳芸所有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占用原告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自111年1月21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每月租金如附表一「月租金」欄所示。 二、核定被告郭進長自108年8月1日起至111年1月20日止所有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占用原告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自108年8月1日起至111年1月20日止,每月租金如附表二「月租金」欄所示。   三、被告洪佳芸應給付原告43,00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1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67元。  四、被告郭進長應給付原告39,76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第三項、第四項假執行。

2025-01-09

TNEV-113-南簡-1817-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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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850號 原 告 林琦蓁 被 告 潘剴緹 張詩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零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8日共同向伊承租高雄市○○ 區○○路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賃期間 自112年2月8日起至114年2月7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 同)20,000元,租賃期間之水電費、瓦斯費及網路費應由被 告負擔(下稱系爭租約),伊並於簽約向被告收取1個月押 租金20,000元。詎被告自112年9月起至113年1月止,迭有未 繳足或未繳納租金情形,累欠租金共88,000元(計算式:8, 000+20,000+20,000+20,000+20,000=88,000),經以押租金 扣抵後,仍有累欠達2期(2個月)以上之租金共68,000元未 繳(計算式:88,000-20,000=68,000),伊據此於113年2月 13日通知被告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俟最後一位被告潘剴緹於 113年2月18日遷離系爭房屋後,被告仍有水電費及瓦斯費未 付,經伊墊繳自112年4月起至同年12月止之水費4,119元、 自112年9月起至同年11月止之電費21,590元,及自112年3月 起至同年11月止之瓦斯費2,294元,共28,003元,伊自得依 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前開墊付款。再者,被 告於租賃期間毀損原告提供房客使用之沙發及冰箱,達不堪 使用程度,致伊受有財產損失50,000元(其中沙發為22,000 元、冰箱為28,000元),合計被告應給付伊146,003元(計 算式:68,000+28,003+50,000=146,003)。爰依系爭租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 6,0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張詩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以:伊已於11 2年10月遷出系爭房屋,伊遷出後之租金、水電瓦斯費,經 雙方約定由潘剴緹處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潘剴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 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 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 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 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40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 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 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6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 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4條、第5條約定,承租人(即被告) 應按月給付出租人(即原告)租金20,000元,並應給付1個 月租金作為押金,租賃期間之水費、電費、瓦斯費、均由承 租人負擔(見本院卷第14頁)。經查:  ㈠欠租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向伊承租系爭房屋,其間有系爭租約存在 ,惟被告自112年9月起至113年1月止,累計未繳足或未繳納 之租金達88,000元,伊於113年2月13日據此向被告提前終止 租約,前開累欠租金經扣除押租金20,000元後,仍有租金68 ,000元未付等情,有系爭租約、房屋租賃契約終止通知書為 憑(見本院卷第13、33頁),經核其主張與房屋租賃契約終 止通知書第2條第1項記載,原告與潘剴緹結算截至113年1月 止之累欠租金為88,000元,經扣除押租金20,000元後,仍有 68,000元未付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3頁),應屬可採。  ⒉張詩恩固抗辯伊於112年10月遷出系爭房屋以後,經與原告合 意,其後租金均由潘剴緹處理云云(見本院卷第142頁), 並提出其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子徐廣宇(LINE暱稱Andy)間之 LINE對話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143至171頁)。惟原告否認 與張詩恩間有此合意存在(見本院卷第207頁),但由張詩 恩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內容顯示,張詩恩於112年10月18日 將伊遷出系爭房屋一事通知徐廣宇後,徐廣宇提問「房租以 後找誰呢」,張詩恩回覆「可能要聯絡那個女生(指潘剴緹 )」等語,僅能證明張詩恩遷出系爭房屋後,片面通知原告 向潘剴緹要房租之事實,尚不證明原告已同意免除張詩恩之 租金給付義務,此觀諸原告嗣於112年12月2日透過徐廣宇以 LINE通知張詩恩「你好,至今12月了,積欠房租將滿3個月 ,水電瓦斯也數月沒繳,這是最後一次催繳,接下來將會走 法律行動…」等語,觀之甚明(見本院卷第151頁),此外, 張詩恩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已獲免除給付租金義務 之事實,其抗辯為不足採。   ⒊綜上,被告既為系爭租約之共同承租人,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 定,其二人就餘欠租金68,000元,即應對原告負共同給付責 任。  ㈡水電費及瓦斯費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自承租系爭房屋之時起,迄113年2月18日潘剴 緹搬離系爭房屋之日止,尚積欠112年4月至12月之水費4,11 9元、112年9月至11月之電費21,590元,及112年3月至同年1 1月止之瓦斯費2,294元,共28,003元未繳等情,有台灣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憑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提醒電費 未繳通知、欣高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度數回報通知單、未繳 瓦斯費查詢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37、35、39、33頁),且 為張詩恩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2頁),上情亦經原告與 潘剴緹結算無誤,觀諸房屋租賃契約終止通知書第2條第2項 約定自明(見本院卷第33頁),堪信實在。  ⒉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被告共同承租系爭房屋期間,因使用 系爭房屋所生之水費、電費、瓦斯費均應由被告共同負擔, 惟被告迄未繳納前開費用,而由原告代為繳納完畢,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前開墊付款28,003元,即屬有據。  ㈢沙發及冰箱回復原狀費用:   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2項、第3項前段約定,承租人應以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保管、使用租賃住宅。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 ,致租賃住宅毀損或滅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 第16頁)。經查:  ⒈原告主張伊連同系爭房屋點交被告使用之附屬設備包含沙發1 組、冰箱1台在內,核與系爭租約附件一「租賃標的現況確 認書」項次12記載內容一致,應屬可採(見本院卷第23頁) 。而原告主張被告於租賃期間未依通常使用方式,將伊提供 之沙發及冰箱毀損達不堪使用程度,有現場照片、估價單為 憑(見本院卷第41至45、137頁),且為張詩恩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42頁),堪信實在,是依前引約定,被告自負 有將沙發、冰箱回復原狀之義務。  ⒉又原告主張按購置沙發、冰箱新品價格折舊後之價格,分別 依22,000元、28,000元計算回復原狀所需費用,共50,000元 (見本院卷第208頁),本院審酌原告自承原沙發係於108年 間購買,已使用達5年,伊於113年6月9日以65,000元購置新 品;原冰箱於100年6月間以45,000元購入,已使用達12年, 並提新東興傢俱行收據、萬隆電器行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 第135、137頁)等一切情事,認原告主張以22,000元、28,0 00元計算沙發、冰箱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核與一般二手商 品市場交易價格相當,應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68,000元、墊付款28,003元   及回復原狀費用50,000元,合計146,003元(計算式:   68,000+28,003+50,000=146,003),應堪認定。從而,原告 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6,00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113年3月19日起(見本院卷 第5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適用簡易程序 事件,就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91條第3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2-31

KSEV-113-雄簡-850-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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