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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39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秦連居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被 告 林瑋程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 3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秦連居因被告林瑋程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5萬元,惟被告現已入監執行,為此聲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 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 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 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 已免除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具保人。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聲請人 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5萬元之保證金在案等節,有國 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憑,而被告所涉上開案件,甫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18日以113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7年6月,併科罰金8萬元,目前尚未確定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所涉上開案件既尚 未判決確定(被告係因另案判決確定而在監執行,並非本案 ),為保全後續審判程序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聲請人之具保 責任猶未能解除,準此,本案尚無免除具保責任或准予退保 之正當事由,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PCDM-113-聲-4639-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連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5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秦連居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伍點玖 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 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 品,其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及前科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5.94 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其餘扣案物(吸食 器、香菸、手機),或非被告所有,或與本案犯行無涉,或 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自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134號   被   告 秦連居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秦連居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 制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臺中市某酒店內,以新臺幣8,00 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第二級毒品 大麻1包而持有之。嗣其友人黃鵬宇於112年1月3日12時20分 許,在宜蘭縣○○鎮○○路0段00號停車場因另涉毒品案件為警 逮捕,經警循線持搜索票前往秦連居該時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巷0弄00號1樓居處搜索,扣得秦連居所有、置放於該 處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5.94公克),待秦連居 於同年3月2日因另案在監執行觀察勒戒,始為警到監詢得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秦連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鑑毒字第021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秦連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2024-11-19

PCDM-113-簡-4681-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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